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葉居正、莊俊華、李文福
- 被告丙 ○即陳英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即陳英弘) 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律師 吳永茂律師 龍毓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55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2091、14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丙○(原名為陳英弘)為宏愛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在臺南市○○區○○路五段一三九號開設「安立診所」,並於全民健保制度施行後,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約為特約診所,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丙○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以年薪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代價,聘僱具醫師資格之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雙方約定甲○○應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止,為該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一年,或看診總診數為七百八十診後,得選擇休假至該年度期滿為止,或接續起算第二年度看診並支領第二年度薪資。迨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看完七百八十診後,即終止聘僱契約而未再至該診所看診。詎丙○明知診所原與中央健康保險局訂約登記之醫師甲○○,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已不再繼續執行醫療業務,明知乙○○(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仍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予以僱用(公訴意旨誤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並於當日將乙○○帶至「安立診所」,介紹乙○○為林醫師予其他工作人員,並與乙○○二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偽稱為醫師,在該診所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為病患劉麗惠、侯秀宜等人看診治療,丙○及乙○○二人明知甲○○已不在上開診所執行業務,仍推由乙○○連續多次將甲○○醫師仍執行健保醫療業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下稱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再由丙○指派該診所不知情之護士王盈芳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醫療費用而行使之,使該局陷於錯誤而給付該診所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月十日止之健保門診醫療費用,共計三十萬三千二百零五元,依當時診所尚有合法醫生丁○○共同看診分配二分之一部分,致生損害於病患就醫權益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之收益約十五萬一千六百零一元五角。嗣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下午四時四十六分許,派員至「安立診所」訪視,當場發現乙○○擅自為病患看診執行醫療業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中央健康保險局移送及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本案原審辯護人主張證人黃士哲、吳玲宜、劉怡華、王盈芳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詞,均是聽聞被告丙○或告訴人甲○○之陳述所為推測之詞,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經原審法院審酌各該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均係出於個人親身體驗所得之結論,並無辯護人所主張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等情事,因認證人黃士哲、吳玲宜、劉怡華及王盈芳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述時、地,擔任宏愛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在臺南市開立「安立診所」,並僱用有醫師資格之告訴人甲○○於該診所看診,於八十七年間達七百八十診,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由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乙○○至「安立診所」為病患看診執行醫療業務,「安立診所」向健保局申請給付如上所述醫療費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與乙○○並不認識,不知乙○○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亦未僱用乙○○看診,醫院事項均由甲○○負責,健保局核撥款項之帳號已由甲○○變更印鑑而無法領取,款項均由甲○○領取,自己未收到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止之醫療費用,既未參與,亦無任何文書記載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 三、經查: ㈠查證人甲○○、乙○○、黃士哲、王盈芳、吳玲宜及劉怡華於原審結證,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結證稱:其於七十八年間畢業於國防醫學院醫學系,七十八年取得醫師執照,具有醫師資格、受僱於被告,擔任「安立診所」看診醫師,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安立診所」看完七百八十診,合於聘僱契約所約定後,離開「安立診所」時,醫師章仍留在診所內,方便診所請領款項,請領款項之帳號章均由被告保管,不到二星期,健康保險局之人員到家裡來,才知道未具醫師資格之乙○○在「安立診所」看診等情(詳原審卷第九二至九八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結證稱: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因看到「安立診所」徵求醫師的報紙廣告,而以醫師的身分前往應徵,由被告聘僱其在該處為患者看診,在診所從未見過甲○○,診療工作係由被告安排,迄至健保局之人員查獲日為止等情(詳原審卷第一00至一0三頁)。並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伊應徵時自行到診所看病,並未任何人接洽,當時診所尚有一位老醫師交代由伊看診,老醫師說有需要時才由他看診,就上樓休息等情。 ⒊證人即「安立診所」藥師黃士哲於原審結證稱:其自八十七年四月起至九月止,受僱於被告,在「安立診所」擔任藥師,被告帶乙○○進來診所介紹為林醫師,為病患看診等情,並當庭指認乙○○即是甲○○醫師走後,而開始看診之醫師等情(詳原審卷第一一一頁)。 ⒋證人即在「安立診所」負責健保費用之申辦作業及藥品管理之王盈芳於原審結證稱:甲○○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後,即再無回到「安立診所」,乙○○來看診時,由被告向診所所有人員介紹為林醫師,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後,「安立診所」仍然以甲○○醫師名義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健保給付,因為「安立診所」登記的負責醫師仍是甲○○,電腦紀錄並沒有改等情(詳原審卷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 ⒌證人即在「安立診所」擔任護士之吳玲宜於原審結證稱:其自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九月間,在「安立診所」擔任護士,甲○○醫師不來上班後,就改由乙○○來上班,被告介紹乙○○為林醫師,若有代診醫師,若是甲○○醫師所找的,通常會先交待診所人員,若是被告找來的,被告帶林醫師來介紹他是林醫師,我們就信任老闆,不會多問等情(詳原審卷第一二二頁)。 ⒍證人即在「安立診所」擔任護士之劉怡華於原審結證稱:其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至甲○○醫師離職後幾天止,在「安立診所」擔任護士,被告向大家介紹乙○○為林醫師等情(詳原審卷第一二六頁)。 ㈡綜上證人所為供證,經相互勾稽之結果,就證人甲○○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離職後,即不在「安立診所」看診,同案共同被告即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乙○○係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安立診所」看診,且係由被告聘僱,帶同向診所其他人員介紹為林醫師,而以甲○○醫師名義申領給付等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事實,大致相符,自屬可採。又告訴人甲○○確有與宏愛醫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如事實欄所載之聘僱契約,有聘僱契約書一紙可資佐證(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0號卷第四頁),且「安立診所」因聘用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乙○○為保險對象醫療處方,經中央健保局約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一節,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健保查字第87029502號函一紙可資參酌(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0號卷第九頁),並有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乙○○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在「安立診所」戴口罩為患者看診之現場照片二幀可佐(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九一號卷第七、八頁),亦有病患劉麗惠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就診及侯秀宜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七月二十九日由乙○○看診之診療紀錄單各一紙為憑(詳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二0九一號卷第二一背面、三六背面及三七頁背面)。從而,足認甲○○醫師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離開「安立診所」後,即未在該處繼續看診,而係由被告介紹乙○○為林醫師,由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乙○○即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在「安立診所」為病患看診而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次查,乙○○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月十日於「安立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並就看診期間所執行之醫療業務,以甲○○看診之名義,由不知情之王盈芳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醫療費用達三十萬三千二百零五元等情節,亦有前開證人王盈芳之證述可資佐證,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943000880號函一紙及九十五四月二十六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953000516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為憑證(詳原審卷第一九一頁)。惟「安立診所」於上開期間除雇用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乙○○執行醫療業務外,另僱用有醫師資格之丁○○一同在診所看診,亦有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南市衛醫字第0950011729號函在卷可佐。至於二人看診數各為多少並無記錄可供查證,然據證人乙○○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陳明大約各看診之半數,因此,在此無證據憑認下,自應依被告有利於己之陳述認定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醫療費用為總數三十萬三千二百零五元之半數,即十五萬一千六百零二元五角,亦可認定。 ㈣再者,被告雖一再以不知共同被告乙○○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且未僱用乙○○至「安立診所」為病患看診,醫院事務均全權委由甲○○處理,以及「安立診所」之印鑑遭甲○○變更,因而未能領到健康保險局就乙○○於「安立診所」執業期間之核撥款項置辯一節。然查: ⒈本院細繹前述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止,在「安立診所」任職之證人黃士哲、王盈芳、吳玲宜及劉怡華等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之內容,以及共同被告乙○○至「安立診所」看診而執行醫療業務,是由被告帶至診所,並以林醫師為名介紹給診所之其他同仁即諸位證人等情節,已詳如前述。 ⒉此外,「安立診所」自與中央健康保險局訂約後,中央健康保險局自八十六年九月起至八十七年八月止,均將核撥之健保門診醫療費用撥至「安立診所」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安立診所」為戶名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 情,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健保南門字第88053222號函一紙可資憑證(詳原審卷第一五六頁)。又前審依職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詢之結果,「安立診所」並未於八十七年間向該行辦理變更印鑑等情節,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7號 函一紙在卷為憑(詳原審卷第一七六頁)。從而,中央健康保險局自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七年八月止,均將健保門診醫療費用撥至「安立診所」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而該帳戶於八十七年間並未辦理印鑑變更等情節,亦可確定。⒊按醫院診所之經營,尤以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型態之現代管理方式經營,除為患者提供完善之看診服務外,更注意經營之績效、利潤及盈虧,故對醫師之聘僱,不只在意醫師有無取得合法醫師執照,更會計較該醫師畢業之學校(國立大學或私立大學)、曾經任職之醫院、擁有幾張專科醫師執照等重要專業能力及經驗,以便決定所聘醫師薪水之多寡,進而評估該聘僱之醫師能為診所或醫院所能盡之專業醫療服務水平及所能帶來之利潤,此為一般之經驗法則。查被告為宏愛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原審卷第四十頁),並有宏愛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紙可資佐證(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九一號卷第一二五頁)。而「安立診所」為該公司所投資開設,是以被告確為「安立診所」之實際負責人,應可認定。參諸前開證人甲○○、乙○○、黃士哲、王盈芳、吳玲宜及劉宜華之證述內容,告訴人甲○○離開「安立診所」後,翌日即由被告帶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共同被告乙○○至診所為病患看診等情節,按諸前述經驗法則,足認被告確是知悉共同被告乙○○未具合法醫師資格,應可認定,其辯稱不知情而受騙云云,顯不足採信。 ⒋又證人甲○○僅是受僱醫師,按月或年(契約上載明年薪三百萬元或每月二十五萬元)自宏愛醫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支領薪水,非診所實際負責人,亦未負診所盈虧之責,自不可能收受或管理中央健康保險局核撥予「安立診所」之健保門診醫療費用,反觀被告身為「安立診所」實際負責人,綜理所有人事費用、診所雜費之支出,診所之收入由其掌控,為當然之理,而「安立診所」受理中央健康保險局核撥款項之帳戶於八十七年間並未辦理印鑑變更等情節,業如前述,該帳戶既無被告所指帳戶印鑑變更之情事,則該帳戶內之款項自仍處於被告所掌控之狀況。從而,被告確有收受本案系爭之健保門診醫療費用,亦可認定。其辯稱因遭告訴人甲○○擅自變更印鑑而未能收款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至於共同被告乙○○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未告知被告自己未具合法醫師資格,及第一天至診所看診時,並非由被告引介,而是由某護士開門云云,惟參照前述證人黃士哲、劉怡華及王盈芳等人之證述內容,以及證人乙○○於其受判處罪刑之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九號詐欺等一案,在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時供稱:「..我是從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開始受僱於安立診所,一直到同年八月九日下午為止,八月十日我回去告訴陳英弘,說我不敢做了,因為我有看到健保局的人在查,我有看到另一位受僱醫師,年紀很大了,在二樓的醫師休息室,我則在一樓看診,...,因為之前我曾在診所擔任醫務助理,後來回到臺南,因推銷藥品認識陳英弘,陳英弘得知我有這方面知識,才叫我去幫忙..」(詳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九號卷第一七頁)。應可認定證人乙○○此部分所述,係出於迴護被告所為,並非實在,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㈤至於被告辯稱:臺南市衛生局查詢安立診所密醫案件相關訪查記錄,用以證明負責醫師甲○○於訪談時供承乙○○係由其僱用一節,然而此部分聲請經本院函調結果,據復稱:有關安立診所僱用密醫一案,經調閱八十七年檔案資料,並無安立診所相關訪查紀錄,有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南市衛醫字第0950005176號函在卷憑。且該局亦未派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至二十日間派員至「安立診所」,有該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南市衛三字第24090號函一紙可 資佐證(詳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二0九一號卷第一0五頁 ),尚不足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或刪除而不再適用,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從而上開條文修正後,牽連犯即不再從一重處斷;連續犯不再以一罪論,因而應就各犯行為為法律評價並併合處罰,其行為後之法律,顯非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又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被告等本案所犯之罪,自應依法將法定刑罰金額度提高三十倍。惟上開增訂條文公布生效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提高二倍至十倍,又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銀元以新臺幣三倍折算之,仍較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又查被告丙○於行為後,醫師法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通過,其中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改為「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構成要件仍相同,但修正後之刑度已較為提高,自應以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就違反醫師法部分,應從舊從輕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處斷。 五、查被告丙○係宏愛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開設「安立診所」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約為特約醫院,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其聘僱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共同被告乙○○在「安立診所」為病患看診而執行醫療業務,並就共同被告乙○○看診期間所為之醫療行為,以甲○○醫師仍在診所看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進而指派不知情之護士持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醫療費用而行使,詐得十五萬一千六百零二元五角。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同被告乙○○間就前開罪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製作業務上不實之文書復持以行使,其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護士王盈芳持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費用之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之行為,係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人犯罪,核屬間接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乙○○二人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分別係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且時間緊接,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所犯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與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具有方法、目的之關係,核屬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或刪除而不再適用,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從而上開條文修正後,牽連犯即不再從一重處斷;連續犯不再以一罪論,因而應就各犯行為為法律評價並併合處罰,以及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提高其罰金額度三十倍等,其行為後之法律,顯非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原判決不及適用,容有未洽。㈡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謂「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次行為,被告之實施醫療行為雖有多次,但只執行一個「醫療業務」,係屬繼續之一種,應僅構成一罪,無連續犯之適用。原判決遽認被告多次違反醫師法犯行為連續犯,亦有未洽。㈢被告僱用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乙○○執行醫療業務期間,另僱用有醫師資格之丁○○一同在診所看診,亦有有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南市衛醫字第0950011729號函在卷可佐。至於二人看診數各為多少並無記錄可供查證,惟據證人乙○○到庭結證陳明大約各看診之半數,因此,在此無證憑認下自應依被告有利於己之陳述認定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醫療費用為總數三十萬三千二百零五元之半數,即十五萬一千六百零二元五角,應可認定。原判決誤將總數三十萬三千二百零五元為被告詐欺所得,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聘僱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密醫看診天數及次數,及對病患身體健康易造成危險,進而詐領全民健康保險門診醫療費用達十五萬一千六百零二元五角,及犯後一再狡詞以辯,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於卷內與本案有關「安立診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劉麗惠之診療紀錄單、及侯秀宜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診療紀錄單各一紙(均為影本,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九一號卷第二一、三六、三七頁),雖係共同被告乙○○使用電腦所製作,並用以申請全民健保醫療門診費用,惟所有權應屬於「安立診所」,非被告丙○或共同被告乙○○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另外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文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 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 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 臨時施行急救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負損害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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