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9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另案臺灣臺南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46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86號,併辦案號:同署95年偵字第9694、10201、10890、11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偽造文書案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藥事法案件、竊盜案件、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4月5日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夥同已判決確定之練慶祥及已成年之程駿豪、程駿保(以上二人均另由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9月15日20時30分 許,在臺南縣仁德鄉○○路34號「光華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興公司)之鐵皮屋倉庫,見該倉庫無人看守且未上鎖,遂一同入內竊取循環機油槽,得手後,再合力搬運至程駿保所駕駛之車號GR─3581號自小貨車上,然適為該公司員工乙○○發覺並報警,程駿豪、程駿保見狀隨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去(嗣後並將竊得之贓物棄置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草叢裡,且未尋獲),丙○○、練慶祥則為警當場查獲;丙○○又基於概括犯意,分別與張君鶴、周叔仁、綽號「阿國」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編號二至五之竊盜行為。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本件係經被告當庭 表示認罪,是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及共同被告練慶祥之自白。 ㈡共犯練慶祥、程駿保、張君鶴、周叔仁之於警局中之供述。㈢證人蔡四海、唐玉圃、乙○○、東良於警局證述。 被害人甲○○、戊○○、丁○○、庚○○、己○○之指訴。㈣查獲現場及被告練慶祥因搬運循環機油槽時雙手沾滿油污之照片。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 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分別與練慶祥、程駿豪、程駿保、張君鶴、周叔仁及綽號「阿國』間有共犯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分別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前因竊盜罪, 經臺南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4月5日執行完畢。 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 刑。 四、查被告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合予敘明。 五、原審因認被告該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編號二至五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既與起訴部分事實有連續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究,原審未及併案審理,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徒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良,又一再犯罪,足認毫無悔意,又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殊為不該,惟被告等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 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 │竊盜地點 │竊取方式及物品 │共 犯│ ├──┼─────┼────────┼───────────────┼───┤ │一 │940915. │仁德鄉○○路34號│合力將循環機油槽搬運至程駿保駕│丙○○│ │ │20時30分許│光華興業公司倉庫│駛之GR-3581號小貨車上,與程駿 │練慶祥│ │ │ │ │豪駕車離去,丙○○、練慶祥當場│程駿豪│ │ │ │ │為警查獲。 │程駿保│ ├──┼─────┼────────┼───────────────┼───┤ │二 │950427. │台南縣七股鄉永吉│由張君鶴駕駛7471-GK號小貨車共 │丙○○│ │ │上午11時許│村11號三和宮廟 │同徒手竊取天公香爐一座,得手後│張君鶴│ │ │ │ │變賣朋分花用。 │ │ ├──┼─────┼────────┼───────────────┼───┤ │ │950502.上 │台南縣新市鄉港墘│由張君鶴駕駛7471-GK號小貨車共 │丙○○│ │三 │午9時30分 │村中山路61號 │同徒手竊取庚○○所有不鏽鋼架一│張君鶴│ │ │許 │ │組,得手後變賣朋分花用。 │ │ ├──┼─────┼────────┼───────────────┼───┤ │四 │950522.上 │永康市○○路20號│由丙○○駕駛TO-8666號小貨車載 │丙○○│ │ │午5時5分許│旁工地 │周叔仁擔任把風,由丙○○徒手竊│周叔仁│ │ │ │ │取板模支撐鐵架32支,搬至車上離│ │ │ │ │ │去,於同日5時50分許於同市永吉 │ │ │ │ │ │路150號前,為警查獲。 │ │ │ │ │ │ │ │ ├──┼─────┼────────┼───────────────┼───┤ │ │950611.18 │永康市○○○○路│由丙○○駕駛7471-GK號小貨車, │丙○○│ │五 │時30分許 │378號南勝汽車修 │搭載「阿國」共同徒手竊取該修配│綽號「│ │ │ │配所旁之空地 │所旁空地之廢鐵約40公斤,價值新│阿國」│ │ │ │ │台幣240元至小貨車上,旋為陳俊 │ │ │ │ │ │傑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丙○○。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