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戊○○ 甲○○ 午○○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易字第五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九號;併辦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號、四二二六號、一○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扳手壹支沒收。 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午○○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二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二、附表一編號01部分: 乙○○、戊○○均基於竊盜概括犯意,與午○○、甲○○、庚○○,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由午○○負責選定作案目標後,進行策劃與聯繫工作,再帶同乙○○、庚○○、甲○○及戊○○,著手行竊,渠等先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凌晨,前往嘉義縣大林鄉三角里地號一0一號丁○○豬舍,竊取仔豬一百隻(即附表一編號01),然後將該仔豬藏於雲林縣土庫鎮○○里○○路一之二號豬舍(該豬舍由午○○向不知情辛○○承租),再伺機將仔豬出售予不詳姓名者牟利。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日,在雲林縣土庫鎮○○里○○路一之二號豬舍,經警查獲八十三隻仔豬,而查悉上情。 三、附表一編號02至03部分: 又庚○○為竊取豬隻之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廿九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新生里二號前,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T型板手一支,竊取壬○○所有停放在該處ZU─五六四五號小貨車(即附表一編號02),得手後,供己使用。旋戊○○承上竊盜犯意,庚○○亦承上竊盜犯意,與綽號「菜脯」不詳成年男子,結夥三人以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五時許,由庚○○駕駛上開竊得ZU─五六四五號小貨車,搭載戊○○、綽號「菜脯」男子,至台南縣麻豆鎮埤頭里一五○之十號癸○○豬舍,結夥三人以上,竊取癸○○所有豬仔二百三十隻(市值約新台幣四十三萬七千元,即附表一編號03),得手後,搬運至上開ZU─五六四五號小貨車,已置於實力支配下,於欲離去之際,因該ZU─五六四五號小貨車故障,致無法發動,渠等遂將小貨車及所竊得豬仔,均棄於現場。 四、附表一編號04至06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04部分: 乙○○、庚○○、戊○○、甲○○、午○○等人承上竊盜犯意,復與綽號「菜脯」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凌晨某時許,由乙○○、庚○○、戊○○、甲○○與綽號「菜脯」不詳成年男子,結夥三人以上,前往台南縣麻豆鎮寮廍里五之一號富盈農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盈農牧公司)養豬場,由乙○○以農藥,置於肉包及以雞塊滲入老鼠藥,先行毒死豬圈看守狗二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渠等隨即入內,竊取富盈農牧公司所圈養豬仔一八○隻,得手後,將豬隻置於貨車上,載往雲林縣土庫鎮○○路一之二號午○○豬舍,午○○以每隻五百元計價,以計算每人應分得利益,並支付庚○○、乙○○、戊○○、甲○○、綽號菜脯男子,每人一萬八千元。 ㈡附表一編號05部分: 另庚○○為供其再竊取他人豬隻使用,承上竊盜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廿九日凌晨二時許,又在屏東縣潮州鎮○○路一八八號前,持其上開所有,且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T型板手一支,竊取巳○○所有停放在上開處所S七—八五七五號小貨車,供己使用。 ㈢附表一編號06部分: 午○○、庚○○、乙○○、戊○○、甲○○等人,承上竊盜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凌晨某時許,結夥三人以上,共同至嘉義縣大林鎮中林里七四之七二號卯○○養豬場,竊取卯○○所有小豬一四六隻(市值約二萬四千四百元),得手後,置於庚○○所竊取S七—八五七五號小貨車,再載往午○○於前揭豬舍(即雲林縣土庫鎮○○路一之二號)。嗣經警沿路跟監,見庚○○等人,將所竊得小豬全部藏於午○○豬舍,欲趨前逮捕時,庚○○、乙○○見狀,即分別駕駛上開竊得S七—八五七五號小貨車及UO—三六二二號小客車,加速逃逸。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凌晨六時十五分許、七時四十五分許,分別在雲林縣土庫鎮○○街、林森路口及中山路、大同路口等處,為警查獲。 五、嗣於午○○上述豬舍內,經警查獲豬隻,共三二六隻,其中八三隻為附表一編號01所失竊豬隻、八二隻為附表一編號04所示失竊豬隻、一四六隻為附表一編號06所示失竊豬隻。 六、案經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至之五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五人,對於被告庚○○、乙○○、戊○○、甲○○、午○○等人於警偵訊供述,及對於被害人壬○○、癸○○、丑○○、廖炎明、巳○○於警訊指述,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渠等於警偵訊所為供述,作成情況均適法妥當,依上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乙、實體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01部分(併案95偵4226號):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午○○、乙○○、庚○○、甲○○及戊○○等人,就該部分事實,均矢口否認,被告午○○辯稱:附表一編號01所示地點,查獲豬隻係向案外人未○○購買云云。惟查: ㈠於上開地點,查獲豬隻,係被害人丁○○所失竊,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兒子丙○○於上訴審證稱:九十五年二月七日早上去養豬時,發現豬舍門開著,一邊五格的豬隻均不見,我們一格固定放廿隻,五格總共一百隻豬仔失竊,失竊時豬仔大約二、三十公斤,可能大約二、三個月大,每隻豬仔差不多一樣大;當天被查獲的有三批豬隻,其中一批是一位廖先生的太太,打電話通知我,說有些豬被捉到土庫,叫我去看看,是否為我所失竊豬隻,我與父親丁○○去查看後,確認那些豬隻是我們所失竊,因我們的豬隻有剪豬尾巴,耳朵也有作記號,我們的編號是Q-2205;由於丟掉的這段期間,已經一、二個月,我們是根據這個時間,去推算尋獲時,大概的重量、形體及剪豬尾巴、耳號等作判斷;現場拍攝豬隻,雖無清晰的耳號,是因嘉義縣市協會剪耳朵,是小隻時剪下看的比較清楚,長大後就漸漸模糊,但有幾隻還是看的清楚;並非所有養豬戶,均會剪豬仔尾巴,有的沒剪,有的特別作記號;因之前嘉義就曾發生失竊豬隻,所以才向政府請求剪刀來剪,有的剪三角形,或是大小洞;另耳號部分,嘉義養豬戶都有做,每人有不同編號,大都是豬仔約一個月左右做的;我的豬隻失竊時,約二、三個月,等找到時,大約已五個月,豬隻記號已經模糊,但我們是根據豬隻重量及豬尾巴等特徵來判斷等語(詳上訴卷一四三至一四八頁)。㈡而證人即查獲警員己○○亦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因丙○○有刻意將豬尾巴剪短,比一般正常豬仔尾巴還要短,還有耳號Q-2205紋在耳朵上;現場查看時,因豬隻會長大,就好像人的紋身一樣,會產生模糊狀態,所以當場檢視耳朵時,是有紋身的痕跡,但字體已經隨著豬隻長大,而變模糊,致不能確定是Q-2205;因同一批查獲的只有八十三隻,且事隔二個多月,所以當場查看後,有再到丙○○豬舍比對特徵,是否相同,被害人丙○○就是刻意將仔豬尾巴剪短,讓他的豬隻尾巴,比別人的短等語(詳上訴卷一五三至一五七頁)。由上供述,互核相符。參以證人丙○○係養豬業者,自能輕易判別自己父親丁○○豬隻與他人豬隻相異處,而上開豬隻,既經其指認,並清楚說明其畜養豬隻,如何與他人豬隻不同處,且係經過警員己○○比對被害人丁○○同批畜養豬隻(指尚未失竊者)的特徵,足徵上開查獲八十三隻豬隻,確係被害人丁○○所有無訛。 ㈢至證人未○○於本院上訴審固證稱:曾售予豬仔給被告午○○,查獲八十三隻豬隻,是其售予被告午○○云云(詳上訴卷一五0至一五二頁)。然證人未○○於上訴審亦證稱:伊並未到現場指認豬隻,被告午○○抓豬仔去養時,是一個多月大時,現在已抓去一段時間,故無法確定,本件查獲豬隻是否仍為其當初售予被告午○○的豬仔,因豬隻均是一樣的等語(詳上訴卷一五二頁一五三頁)。是依證人未○○證詞,可知證人未○○,不但無法確認查獲豬隻,是否為其出售予被告午○○豬隻,且以其本身經驗,亦是無法判斷自己畜養豬隻,與他人畜養豬隻有何不同。相反地,證人丙○○對其豬隻卻能明白敘明,與他人的豬隻如何的不同。據此,證人未○○證述,本件查獲八十三隻豬隻,係其出售予被告午○○等語,即難採信。故而證人未○○雖證述,其曾售豬仔予被告午○○等語,即難據為有利被告午○○認定。 ㈣又在雲林縣土庫鎮○○路一之二號被告午○○豬舍,查獲三百廿六隻豬隻,均為被告午○○、乙○○、庚○○、甲○○、戊○○等人所竊取等情,亦據被告戊○○、庚○○、甲○○於警偵訊供明在卷(詳三五六一號警卷三七至四0、四五至五三頁,六0四九號偵查卷十一至十六、二五至二七頁)。而查獲豬隻三二六隻豬仔,其中八十三隻為附表一編號01所示被害人丁○○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失竊,已如前述,則附表一編號01所示竊盜犯行,確為被告午○○等人所為,堪以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02至03部分(併案:九十五年偵字10684號): 訊據被告庚○○、戊○○就該部分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壬○○、癸○○於警訊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佐(詳六九七號警卷十七至二七頁)。是被告庚○○、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於附表一編號03所示竊盜部分,被告已竊得豬隻,並搬運至ZU─五六四五號小貨車上,顯已置於實力支配下,雖於離去之際,因該ZU─五六四五號小貨車故障,致無法發動,渠等乃將小貨車及所竊得豬仔,均棄於現場,然不影響被告庚○○、戊○○與「菜脯」應就附表一編號03竊盜行為,應負竊盜既遂責任。 三、附表一編號04至06(起訴部分:九十五年偵字6049號): ㈠訊據被告庚○○、乙○○、戊○○、甲○○等四人,對於起訴事實(事實四附表一編號04至06)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富盈農牧公司總經理丑○○及卯○○、巳○○所指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現場照片十七張在卷可稽(詳三五六一號警卷二至五、十一至十四、十六至十七、二0至二四、一0四至一0五頁)。被告庚○○等四人,該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另被告午○○固坦承,有收受上開失竊豬仔三二六隻,然辯稱:伊只負責收贓,對上揭人等作案時,如何分工不知情云云。惟被告午○○,亦為本件竊豬集團成員,除負責收贓外,甚至擔任引導至行竊現場等情,已據被告戊○○、庚○○、甲○○於警偵訊供述甚詳(詳三五六一號警卷三七至四0、四五至五三頁,六0四九號偵查卷十一至十六、二五至二七頁)。而上揭失竊豬仔確於雲林縣土庫鎮○○路一之二號被告午○○豬舍查獲,且被告午○○早於九十五年二月間,即與被告乙○○等四人合作在案(已如前述),足徵被告戊○○、庚○○、甲○○供稱,被告午○○係集團成員,顯可採信。是被告午○○辯稱,僅負責收贓,為事後卸責之詞。㈢至被告午○○依竊得豬仔數額給付其餘成員報酬,亦僅將該集團竊得贓物折算成現金價值,為分贓行為,尚難僅憑被告午○○給付其他竊盜成員現金,即認其非為集團成員之一。是被告午○○所辯,均不足為其有利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五人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五、關於刑法修正部分: ㈠連續犯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新刑法,已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原屬連續犯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分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經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㈡刑法四十七條部分: 又新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故意犯竊盜罪,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情形。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問題(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參照)。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併此敘明。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即附表一編號01、04、06),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被告戊○○所為(即附表一編號01、03、04、06),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被告庚○○所為(即附表一編號01至06),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攜帶凶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被告午○○就附表一編號01、04、06所示犯行,雖未在場共同實施,然被告午○○與被告乙○○、庚○○、戊○○及甲○○等人,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核被告午○○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既遂罪。檢察官認被告午○○就附表一編號04所示事實,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容有未當。惟該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法條拘束,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乙○○、戊○○、庚○○、甲○○、午○○,各與附表一所示行為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乙○○、戊○○、甲○○、午○○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罪名,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對被告乙○○、戊○○、甲○○、午○○等四人,從重論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對被告庚○○應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其刑。至九十五年偵字七○一○號併案部分,其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附表一編號01至03併案部分(即九十五年偵字第四二二六號、一○六八四號),與上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七、原判決以被告五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等人尚有附表一編號01至03所示竊盜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㈡又被告午○○就附表編號04所示犯行,與其他被告間,係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午○○所為,僅係收受贓物,而認被告午○○成立收受贓物罪,應分論併處云云,自有未當。㈢又被告庚○○另犯附表一編號02、05所示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其竊取附表一編號02、05所示小貨車,固為供日後竊豬使用,然其竊盜犯意同一,顯係基於竊盜概括犯意所為,應論以連續竊盜,原審認附表一編號03、與06所示竊盜犯行,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云云,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至被告等人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依上所述,為無理由。爰審酌被告等人所竊取豬隻,係農家辛苦養殖豬隻,惡性不輕,惟本件被告所竊豬隻,多數業經警追回返還被害人,而渠等犯後,亦與被害人富盈公司、卯○○等人達成和解,其中被告庚○○、戊○○、甲○○、午○○等四人,並向公益團體為捐款,有和解書、捐款證明在卷可稽(詳原審卷七一、七二頁,上訴卷一二一、一三四至一三七頁),堪認被告等人犯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庚○○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對被告戊○○、甲○○、午○○,則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另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資懲儆。又被告庚○○所有持以犯附表一編號02、05所示竊盜犯行工具(即T型板手一支),為被告庚○○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庚○○供承在卷,雖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八、附表二併辦部分:㈠附表二編號01、02部分(即九十五年偵字一○三六二號):乙○○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半夜,駕駛貨車,前往台南縣學甲鎮新生里頂山寮一之三八號子○○所營「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由該不詳之人翻牆,進入工廠,駕駛堆高機將蒜頭載運至圍牆邊,由乙○○搬運至貨車上,竊取蒜頭四、五千公斤(市值約三十餘萬元),得手後,駕車離去。乙○○又承上竊盜犯意,與不詳之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半夜,駕駛貨車,前往嘉義縣六腳鄉三義村三姓寮一0五號寅○○豬舍(未上鎖),先以不詳方式,毒死豬舍看守犬二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渠等利用豬舍手推車,將豬仔搬運至貨車,竊取豬仔一百五十隻(市值約十九萬五千元),得手後,駕車離去。㈡附表二編號03部分(即九十五年偵字第一○六八四號):又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凌晨零時許,夥同不詳之人,至嘉義縣朴子市竹村里鴨母寮二0一號辰○○○豬舍,竊取辰○○○所有豬仔一六○隻。因認被告乙○○與戊○○上開部分,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云云。惟查:本件附表二編號01至03部分,其犯罪時間,分別為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被告乙○○部分)、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被告乙○○部分)、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戊○○部分),其犯罪時間,與本件犯罪時間為九十四年十二月廿九日,相互間至少間隔有一年十個月以上(附表二編號03),甚至長達三年以上(附表二編號01至02),則併案附表二編號01至03部分,與本件有罪部分犯罪時間,顯無時間緊接要件可言。依此,本件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顯係被告乙○○及戊○○完成附表二竊盜犯行後,始另行起意再犯,檢察官併辦意旨,指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與本件附表一竊盜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連續犯關係,即非可採,自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又該附表二併辦部分,復未經檢察官起訴,自非本院所得審酌,應退回併案機關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時 間│犯 罪 情 節│行 為 地│竊取財物│備 註 │ ├──┼───┼────┼───────┼─────┼────┼─────┤ │ │ │ │由午○○選定作│ │ │ │ │ │ │ │案目標,進行策│ │ │ │ │ │午○○│ │劃與聯繫,再帶│ │ │ │ │ │乙○○│95.02.07│同乙○○等四人│嘉義縣大林│豬仔100 │併案(95偵│ │ 01 │庚○○│凌晨 │著手行竊,並將│鎮三角里 │隻(尋回│4226號) │ │ │甲○○│ │竊得豬隻藏放謝│101地號( │83隻) │ │ │ │戊○○│ │有用承租位於雲│丁○○) │ │ │ │ │ │ │林縣土庫鎮越港│ │ │ │ │ │ │ │里大同路1之2號│ │ │ │ │ │ │ │豬舍內。 │ │ │ │ ├──┼───┼────┼───────┼─────┼────┼─────┤ │ │ │94.12.29│另獨自持T型板│屏東縣潮州│ZU-5645 │併案(95偵│ │ 02 │庚○○│下午3時 │手,竊取壬○○│鎮新生里2 │號小貨車│10684號 │ │ │ │10分 │ZU-5645號小貨 │號前 │(尋回)│ │ │ │ │ │車。 │ │ │ │ ├──┼───┼────┼───────┼─────┼────┼─────┤ │ │ │ │由庚○○駕駛上│台南縣麻豆│豬仔230 │併案(95偵│ │ │庚○○│ │揭小貨車,搭載│鎮埤頭里 │隻 │10684號 │ │ │戊○○│ │戊○○、「菜脯│150-10號(│ │ │ │ 03 │綽號「│95.02.17│」行竊,嗣因小│癸○○) │ │ │ │ │菜脯」│ │貨車故障,而將│ │ │ │ │ │ │ │小貨車及竊得豬│ │ │ │ │ │ │ │隻,棄置現場。│ │ │ │ ├──┼───┼────┼───────┼─────┼────┼─────┤ │ │ │ │乙○○、庚○○│台南縣麻豆│豬仔180 │ │ │ │ │ │、甲○○、李富│鎮寮廍里5 │隻(已領│ │ │ │ │ │苗與綽號「菜脯│之1號(富 │回82隻) │ │ │ │ │ │」等人共同前往│盈農牧公司│ │ │ │ │午○○│ │,而由乙○○以│) │ │ │ │ │乙○○│ │農藥置於肉包內│ │ │ │ │ 04 │庚○○│95.03.17│及以雞塊滲入老│ │ │ │ │ │甲○○│凌晨 │鼠藥,先行毒死│ │ │ │ │ │戊○○│ │看守犬2隻(毀 │ │ │ │ │ │綽號「│ │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菜脯」│ │),入內行竊,│ │ │ │ │ │ │ │得手後,將竊得│ │ │ │ │ │ │ │豬隻載往雲林縣│ │ │ │ │ │ │ │土庫鎮○○路1 │ │ │ │ │ │ │ │之2號午○○豬 │ │ │ │ │ │ │ │舍內。 │ │ │ │ ├──┼───┼────┼───────┼─────┼────┤起訴(95偵│ │ │ │95.03.29│持T型板手竊取│屏東縣潮洲│S7-8575 │6049號)與│ │ 05 │庚○○│凌晨2時 │巳○○S7-8575 │鎮○○路 │號小貨車│併案(95偵│ │ │ │許 │號小貨車,供己│188號前 │ │7010)事實│ │ │ │ │使用。 │ │ │相同 │ ├──┼───┼────┼───────┼─────┼────┤ │ │ │ │ │乙○○等四人共│嘉義縣大林│豬仔146 │ │ │ │午○○│ │同前往,得手後│鎮中林里74│隻(價值│ │ │ │乙○○│95.04.01│置於庚○○所竊│之72號(廖│約20萬 │ │ │ 06 │庚○○│凌晨 │取小貨車上,載│明炎) │4400元,│ │ │ │甲○○│ │往午○○位於土│ │已領回)│ │ │ │戊○○│ │庫鎮○○路1之2│ │ │ │ │ │ │ │號豬舍內。 │ │ │ │ └──┴───┴────┴───────┴─────┴────┴─────┘ 附表二:(即併辦一○三六二號、一○六八四號部分) ┌──┬───┬────┬───────┬─────┬────┬─────┐ │編號│行為人│時 間│犯 罪 情 節│行 為 地│竊取財物│備 註 │ ├──┼───┼────┼───────┼─────┼────┼─────┤ │ │ │ │駕駛貨車前往郭│台南縣學甲│蒜頭4、5│ │ │ │ │ │再欽經營明祥馨│鎮新生里頂│千公斤(│ │ │ │ │ │企業有限公司,│山寮1之38 │價值約30│ │ │ │乙○○│91.10.08│由該姓名不詳之│號(明祥馨│餘萬元)│ │ │ 01 │與 │半夜 │人翻牆入內,駕│企業) │ │ │ │ │年籍不│ │駛堆高機將蒜頭│ │ │ │ │ │詳之人│ │載運至圍牆邊,│ │ │ │ │ │ │ │由乙○○搬運至│ │ │ │ │ │ │ │車上,得手後,│ │ │ │ │ │ │ │駕車逃離。 │ │ │ │ ├──┼───┼────┼───────┼─────┼────┤併案(95偵│ │ │ │ │駕駛貨車至豬舍│嘉義縣六腳│豬仔150 │10362號) │ │ │ │ │(未上鎖)前,│鄉三義村三│隻(價值│ │ │ │乙○○│ │先以不詳方式毒│姓寮105號 │約19萬5 │ │ │ │與 │91.12.13│死豬舍看守犬2 │(寅○○)│千元) │ │ │ 02 │年籍不│半夜 │隻(毀損未據告│ │ │ │ │ │詳之人│ │訴),利用豬舍│ │ │ │ │ │ │ │內守推車,將豬│ │ │ │ │ │ │ │仔搬運至貨車上│ │ │ │ │ │ │ │,得手後,駕車│ │ │ │ │ │ │ │離去。 │ │ │ │ ├──┼───┼────┼───────┼─────┼────┼─────┤ │ │戊○○│93.02.10│ │嘉義縣朴子│豬仔160 │併案(95偵│ │ 03 │與 │凌晨0時 │ │市竹村里鴨│隻(價值│10684號) │ │ │年籍不│許 │ │母寮201號 │約24萬元│ │ │ │詳之人│ │ │(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