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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佔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楊明章顏基典楊子莊

  • 被告
    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5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95年7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2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路十三號「鑫順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93年2 月間某日起,未經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同意,即在榮工公司負責管理之雲林縣斗六市○○段 230、231地號國有土地上堆置下腳玻纖原料,而加以竊佔,竊佔面積計有二千五百三十八點三二平方公尺,迄今上開玻纖原料尚未完全清除完畢。 二、案經榮工公司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鑫順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占用上開土地,堆置玻纖原料,惟辯稱他只是人頭,不知情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榮工公司職員趙汝志、董方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明確,並有現場照片2 張、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11日斗地字第0940009297號函及土地複丈結果圖說、公司查詢基本資料報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原審亦坦承不諱,於本院亦自承他現在仍是鑫順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則其所辯不知情,應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又94年2月2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則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2者規定適用上並無不同,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 三、原審因予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於供己使用土地之私利,竊佔土地之時間、面積,其佔用系爭土地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屢經榮工公司催討,均不置理,迄今尚未完全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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