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4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41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以82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以82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於89年1月9日執行完畢。 二、乙○○於92年9月間,受棋圓營造有限公司(棋圓公司)代 表人甲○○委託,代為處理棋圓公司與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債權人之工程款糾紛,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自甲○○處取得預備與附表二所列廠商和解之新臺幣(下同)總計97萬2百19元,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2年11月初某日,在不詳處所,將上開預備和解金予以侵占入己,拒不歸還。嗣棋圓公司擬自行與廠商為訴訟暨和解事宜,而於93年1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要求乙○○ 於93年2月5日前將各廠商資料與預備和解金額之款項交還棋圓公司。然乙○○卻避不見面,棋圓公司始知上情。 三、案經棋圓公司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93年10月12日、93年3月11日偵查中之偵訊筆錄, 未經具結,揆之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本件証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受委任代為處理棋圓公司與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債權人之工程款糾紛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甲○○將錢交與林吉益,再由林吉益在調解委員會時交與伊,伊均有代為處理,並無侵占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係受棋圓公司代表人甲○○委託,代為處理棋圓公司與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債權人之工程款糾紛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証人即棋圓公司負責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指証在卷,復經証人林吉益、丙○○於偵查中,証人林吉益於原審審理時証述明確,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 ㈡被告於92年9月29日確曾由證人甲○○處收受39萬元,準備 處理棋圓公司與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債務,而其後並未完成處理,且未將錢歸還棋圓公司: 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透過被告乙○○處理工程的尾款的糾紛。我是找林吉益,是林吉益找丙○○,丙○○再找乙○○。我本人不認識乙○○,我總共交3百多萬元給乙○○幫忙處理債務。第一次我交 給他39萬元要處理旭光電燈,他跟我說他已經跟旭光老闆講好,他叫我要領錢。在林吉益家中交給乙○○,當時還有林吉益在場。該筆錢是我太太的郵局帳戶刷卡及領現金。我欠旭光七十幾萬元,但乙○○說他跟旭光講好付一半就好,就拿三十九萬元,結果乙○○錢拿後沒有處理。」等語明確。2核與證人林吉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甲○○有找我處理工程包商債務糾紛,甲○○是我朋友,去我家泡茶,乙○○跟丙○○去我家烤肉,談及債務的問題,甲○○才委託他們。債務的問題最後甲○○是委託丙○○及乙○○處理。甲○○有拿錢給乙○○,幫忙處理債務,總數不記得,就我所知就是旭光三十九萬元,...。其中有關旭光39萬元,是在我家甲○○將錢交付給乙○○。...」等語;及証人即林吉益配偶鍾秀春證稱「我知道甲○○找乙○○處理債務,日期是92年9月29日在我家,他們有講要處理1筆39萬元的債務」等語相符。足認証人甲○○此部分指訴非虛,被告確有取得此部分之和解金。 ㈢被告於92年10月8日在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完後,將調解 後所剩餘款項中之24萬6千2百19元先行取走之事實: 1此部分事實,亦經証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2次 92年10月8日,總共交80幾萬元,處理後452000元乙○○有 還我,但剩餘246219元沒有處理,乙○○說要保留在他那邊。這次是在斗南調解委員會我先拿給林吉益,林吉益再拿給乙○○,這80幾萬當中,他有處理部分債務,並拿處理部份調解書或將我的票拿回給我。但其餘部分有246219元沒有還給我,也沒有給我調解書或票據,丙○○、林吉益都有說246219元乙○○拿走了。在斗南調解委員會調解後剩餘的款項有246219元,我有要求乙○○還,但乙○○說他幫我處理事情,錢放在他這裡不會不見,後來我找他要,乙○○不還我。是到小包告我時,我才知道債務沒有處理,我才算乙○○應該還我246219元。」等語明確。 2核與証人林吉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另外一筆24萬多元,該筆錢甲○○載我去斗南調解委員會,甲○○把車插在調解委員會樓下,甲○○叫我把錢拿去給乙○○,調解後乙○○說他要保留24萬多元,用以處理5、6個債權人,除此之外,剩下的錢我還有拿一些錢還給甲○○。去斗南調解委員會除調解委員外,還有債權人、乙○○及我在場。」;及証人鍾錦坤於警詢時証述「甲○○在斗南鎮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我有在場,共調解3次,...。有一次在調解委員會甲○ ○持81萬元處理調解完剩下246,219元,乙○○稱要繼續處 理和佶地磚、皇基水電材料、日進鑄鐵蓋、佑隆防水等四家未處理之款額而暫為保留未還給甲○○,...」等語之情節相符,其中就証人甲○○確有給付80餘萬元之款項與被告,供作調解金使用,但被告擅自保留246219元之和解金,但事後並未與該公司債權人和解,亦未返還該筆和解金等重要之點,彼等証詞更前後一致,顯非虛構,足認証人甲○○此部分指証,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將調解委員會調解後剩餘之246,219元,以暫時保管等待與其他債權人洽談之理由 ,未交還予告訴人公司或証人甲○○。 ㈣被告於92年10月20日,在雲林縣斗南鎮○○街52號朋友住處,有向甲○○收取33萬4千元之事實: 1此部分事實,亦據證人甲○○於原審證稱:「在92年10月20日,乙○○叫我把錢拿去雲林縣斗南鎮○○街52號他朋友住處。那次拿33萬4千元給乙○○,我跟林吉益一起去,我親 眼看到林吉益將錢交給自稱是乙○○太太的人。後來有跟乙○○確認該筆錢他有收到,他說他要去臺北處理亞承鋁門窗債務,他跟我說他已經談好要去交錢,我才付錢。乙○○說幫我處理債務,沒有另外再簽立收據,後來我才知道他是故意要坳我。」等語明確。 2而證人林吉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另外有一筆33萬多元,甲○○是先和乙○○電話聯絡好,甲○○再拿去雲林縣斗南鎮○○街52號乙○○朋友住處,是甲○○約我一起去,我們到時乙○○他太太在家,乙○○不在家,先將錢交給乙○○的太太,後來乙○○回來,他太太再將錢拿給乙○○。乙○○太太將錢拿給乙○○時,我有在場看到。當時除了乙○○、乙○○的太太、我及甲○○外,還有其他人在場,但是我不認識,而丙○○當時並不在場。」等語。經核證人甲○○此部分之指証,又核與証人林吉益之証詞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取得此部分之款項。 ㈤被告雖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但並未與該公司之各該債權人達成和解,亦未將該款項返還等事實,又據証人甲○○於原審指証綦詳;且經証人林吉益於原審証述在卷;被告雖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但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受任處理棋圓公司債務,究已處理之債權人有那些,取得棋圓公司交付之和解金或自証人甲○○處取得之款項有多少等重要之點,或稱「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或稱「他(指甲○○)拿錢給林吉益,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或稱「我也不知道他(即甲○○)到底拿了多少錢到調解委員會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而被告既受任處理棋圓公司債務糾紛,且又經手和解之款項,若果真被告已將和解後剩餘之款項如實返還,或將取得之款項全數用於與棋圓公司債權人和解事項,而未予侵占,衡情豈未能將已處理之債務,及收取之款項供述明確之理,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取。被告確有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 ㈥再查,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款項之時間或為92年9月29日、 或為同年10月8日,或為同年20日,時間雖有所不同,但本 院審酌証人甲○○、林吉益上開証詞,被告甲○○收取附表一所列之款項後,原應代為處理棋圓公司與附表二所示廠商即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債務,惟未代為處理,即應將之返還棋圓公司或証人甲○○,乃竟未返還而將之侵占入己,且被告最後一次收取款項之時間係同年10月20日,顯見被告應係於同年10月20日收取各該款項後之92年11月初,始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㈦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且未代理棋圓公司與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和解,竟將之侵占入己,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33條第5款等條文均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其中㈠第47條由原先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 之1」,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本刑至2分之1。」、「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 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㈡第33條第5款由原先之「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則依上開規定,關於累犯之規定,依該條修正 後之規定,係將再犯之罪限於「故意犯」時,始認成立累犯,而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再犯之罪既係侵占罪,屬故意犯,則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另罰金既由1元以上,提高為1千元以上,無異提高法定刑為罰金時之可科處之最低刑為1千元,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 第5款對被告不利。則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7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33條第5款。又本件既應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之規定,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 ,本件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之適用,而無 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之適用,均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以82年度訴字第5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以82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於89年1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 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之素行、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 │ │ │ │時 間 │交 付 地 點 │侵占金額(新台幣)│備 註 │ │ │ │ │ │ ├─────┼──────────┼─────────┼─────────┤ │92年9 月29│雲林縣麥寮鄉海豐村忠│ 390,000元 │預備與臺灣日光燈股│ │日 │和路建興新村六十號 │ │份有限公司和解之款│ │ │ │ │項 │ ├─────┼──────────┼─────────┼─────────┤ │92 年10月8│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 246,219元 │甲○○交付790,000│ │日 │會 │ │元,當日其中91,78│ │ │ │ │1元支付予超群、瑋 │ │ │ │ │耀、張慶東等廠商,│ │ │ │ │甲○○收回452,000│ │ │ │ │元,餘246,219元,│ │ │ │ │被告表示將代為處理│ │ │ │ │其他廠商之和解,而│ │ │ │ │未歸還。 │ ├─────┼──────────┼─────────┼─────────┤ │92年10月20│雲林縣斗南鎮○○街五│ 334,000元 │ │ │日 │十二號 │ │ │ └─────┴──────────┴─────────┴─────────┘ 附表二 ┌───────────────┬──────────┬─────────┐ │廠 商 名 稱 │債 權 金 額 │預 備 和 解 金 額 │ ├───────────────┼──────────┼─────────┤ │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 775,628元 │ 390,000元 │ ├───────────────┼──────────┼─────────┤ │和僖地磚有限公司 │ 135,400元 │ 60,930元 │ ├───────────────┼──────────┼─────────┤ │皇基企業社 │ 254,880元 │ 114,696元 │ ├───────────────┼──────────┼─────────┤ │日進鑄造有限公司 │ 45,000元 │ 20,250元 │ ├───────────────┼──────────┼─────────┤ │佑隆工程行 │ 111,765元 │ 50,294元 │ ├───────────────┼──────────┼─────────┤ │聚泉有限公司 │ 131,789元 │ 59,305元 │ ├───────────────┼──────────┼─────────┤ │亞承鋁門窗 │ 138,442元 │ 62,299元 │ ├───────────────┼──────────┼─────────┤ │台成工程行 │ 472,100元 │ 212,445元 │ ├───────────────┼──────────┼─────────┤ │合計金額 │2,065,004元 │ 970,21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