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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1 日
  • 法官
    吳志誠陳珍如林勝木

  • 被告
    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57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乙○○ 丙○○ 上列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及丁○○係陳國雄之繼承人,被告甲○○則為丁○○之配偶。陳國雄前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三月間與鎮銘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鎮鳴公司)訂立委建合約,雙方約定由陳國雄提供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二九一之二九及同段二九一之一一0號建地二筆,由鎮鳴公司出資規劃興建三層樓房十棟,完成後各取得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嗣前揭二筆土地經分割為雲林縣斗南鎮○○段一一九二號、一一九三號、一一九四號、一一九五號、一一九九號、一二00號及一二0一號建地等七筆土地。陳國雄死亡後由乙○○、丙○○及丁○○繼承,詎三人明知陳國雄之遺產除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之雲林縣斗南鎮○○段一一九三號、一一九六號、一一九七號、一一九八號及一二一七號等五筆土地外,尚有斗南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五百二十四元、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斗南分行存款一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及二十一萬五千四百八十三元、國軍斗六收支組存款一百三十八萬四千零五十一元、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價值九萬元、廣順興業有限公司股份價值二十萬元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價值二十六萬九千三百六十元,總計申報價值共三百四十八萬零七十元之流動資產,竟與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加以隱暪,然後由甲○○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與鎮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萬居交涉,以清償部分債務為詐術,致使陳萬居陷於錯誤,與渠等簽訂和解契約,同意僅願就上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之五筆土地加以求償,致鎮鳴公司受有重大損害,而乙○○三人則取得免以繼承取得之流動資產清償鎮鳴公司債務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乙○○、丙○○、丁○○、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以被告等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原審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號民事判決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號民事判決書為本,並以下列證人之證述為憑: (一)證人廖勝右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當時是陳萬居打電話給我要我幫寫壹份和解書,他們當時有四個人在場,他們有拿壹份判決書、財產清冊給我看,我看完判決與財產清冊地號、地目不同,我就問陳國雄的女婿,他就告訴我說只有這些沒有其他的,後來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因為我只有看到財產清冊,沒有看到其他的歸戶資料(其他收入等)才問只有這些嗎的話等語。 (二)證人黃聖淵(和解書之見證人)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有投資的那張沒有提供給我們,當時只有土地的那張,原告(指告訴人)才願意跟他們(指被告等)和解」等語。 (三)陳國雄(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證明被告丁○○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向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申請(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調查屬實),被告丁○○知悉陳國雄所遺留之遺產,除五筆土地外,尚有合計申報價值總計三百四十八萬零七十元之流動資產。 (四)被告乙○○於原審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號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陳國雄在斗南郵局、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斗南分行帳戶裡之存款及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均為伊所提領及賣出等語。且依陳國雄所有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中所示, 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即被告等與告訴人簽訂和解契約當日,即自該帳戶中領出六十六萬三千元,證明被告乙○○與告訴人簽訂和解契約前,即已知悉陳國雄之遺產不只前開五筆土地,且被告乙○○對於陳國雄過世後之種種處理陳國雄遺產之行徑,堪認其對陳國雄之遺產知之甚詳。據以認斷告訴人因被告等人之詐欺行為致陷於錯誤,與被告等簽訂和解契約。 四、經查: (一)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而和解之效力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且和解有錯誤之關係者,僅得將和解撤銷,此觀之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第七百三十八條規定自明。因此,和解既是雙方以契約之方式為之,此乃一般雙方解決債權債務所用之方法,衡情為社會交易所能接受,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二)陳國雄與鎮鳴公司間是否訂立委建合約一案,檢察官並未舉證據證明之,僅舉上開民事判決書,尚嫌不足。縱其存在為雙方所不否認,然因事後不能履行,鎮鳴公司對陳國雄到底存在多少債權,陳國雄不能給付之系爭一二00地號土地現值若干,涉及鎮鳴公司所受之實際損害究竟多少,檢察官並未加舉證。又系爭一二00地號土地,因可歸責於陳國雄事由致給付不能,得請求陳國雄賠償損害之債權,倘若被告等以欺罔方法使鎮鳴公司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和解書,之後將陳國雄所遺留之流動資產予以提領,但陳國雄死亡後,其繼承人除被告乙○○、丁○○依法拋棄繼承,尚有被告丙○○繼承其義務,則鎮鳴公司對於陳國雄上開之債權,仍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丙○○為請求,能否謂鎮鳴公司已受有實際上之損害?容有疑義。(三)鎮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萬居指證其因被告故意隱暪陳國雄遺產共三百四十八萬零七十元之流動資產,因而陷於錯誤始與被告成立和解,然而被告均否認有施用詐術,故意隱暪該流動資產,辯解:僅因被繼承人與鎮鳴公司之紛爭出於土地移轉而起,故以所遺土地解決等語。雙方各執一詞,莫衷一是。惟查: ⒈就證人廖勝右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號民事案件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雖有詢及被告甲○○:「有無其他財產?」,但是廖勝右亦自陳是在看完判決與財產清冊地號、地目不同,才問甲○○,甲○○才告知說只有這些沒有其他的等語,那顯然雙方是在指有無其他土地而言,非指流動資產。甲○○並未就陳國雄有無其他遺產土地一事,故意隱暪。又縱使廖勝右所詢問者,係指有無其他流動資產,然而甲○○僅是陳家之女婿而已,焉能盡知陳國雄所有遺產,其辯解:廖勝右問他只有這些土地?我說他知道的只有這些,你可以去查等語,並無違背常情之處,不能證明被告甲○○故意隱暪陳國雄遺產三百四十八萬零七十元之流動資產,而施用詐術。 ⒉檢察官詰問證人陳萬居:「你有無問甲○○,是否還有存款或是股票?」,陳萬居回答:「我沒有問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四二頁反面)。故陳萬居與甲○○達成和解時,可認單純以土地為和解標的,未涉及陳國雄遺產三百四十八萬零七十元之流動資產,從而,難以據此即認甲○○有故意隱暪之情事。 ⒊證人黃聖淵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號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究竟所指為何,並不清楚,惟其於原審詰問時證述:是陳萬居拿一疊高院判決說陳國雄有欠陳萬居,所以我去找陳國雄,我第一次去找陳國雄的時候,陳國雄已經死了,後來由甲○○出面處理,就是依照那些地處理,只有說到土地而已,而且陳萬居給我的資料只有土地而已,後來經過幾次協商有共識後,陳萬居與我簽和解書,也就只有土地的部分。後來陳萬居來找我說陳國雄還有財產,這些我就不知道,我要處理就只有那些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五十頁反面)。足見當時雙方所欲解決及所談論內容,係就土地加以解決,不能證明陳萬居若知陳國雄尚有其他財產,既不與之和解。 ⒋再查,依和解書所載:「一、甲方(指被告)就被繼承人陳國雄之所遺財產,雲林縣斗南鎮○○段第一一九三號、第一一九六號、第一一九七號、第一一九八號及第一二一七號地號等五筆土地繼承後,再移轉過戶予鎮鳴建設有限公司。二、鎮鳴建設有限公司願放棄其餘土地之請求權及委建契約之其他請求權。三、繼承費用由甲方負擔,甲方轉移乙方(指原告)之過戶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等語以觀,乃明白就土地問題加以和解,況和解書內容亦未記載陳萬居若知陳國雄尚有其他財產,即不和解之意,從而不足認被告有詐欺之嫌。 ⒌又丁○○雖知悉陳國雄尚有其他遺產,乙○○於和解契約當日,即自帳戶中領出六十六萬三千元,然被告等之前開行為,仍不得遽以此即謂被告等一定使用詐術,按詐術之行使,可能係積極傳達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資訊的作為,亦有可能是不排除他人錯誤認知的不作為,若是不作為詐術之行使,僅於行為人居於保證地位(有告知義務時)時,始成立不作為詐欺取財、得利罪。如前所述,果確有合建契約之存在,縱被繼承人陳國雄未履行合建契約,則對造即告訴人鎮鳴公司僅為民事債權人,陳國雄之繼承人並未因此即對鎮鳴公司居於保證地位,故被告等人之行為,難認得成立詐欺罪。況單純的沉默並非行使詐術,檢察官所稱,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等人詐欺犯行之指訴既有瑕疵,且其提出之證據,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不得單憑告訴人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被告被訴詐欺罪嫌,應屬不能證明,因此原審為被告等人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已經詳細說明之論據,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為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志 誠法 官 陳 珍 如法 官 林 勝 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秋 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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