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5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0五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併辦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號、第一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辰○○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 實 壹、辰○○明知其財力不足,且無辦活動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連續於下列時、地為詐騙行為: 一、辰○○在臺南市○○路252號7樓4室成立「建議公關工作室 」及「傳文化工作室」,僱用不知情之莊三民及蔡智明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向丙○○、己○○、蔡澄文、卯○○、戊○○及庚○○等人偽稱工作室將與臺南市政府合辦「大家一起來府城、活起來、動起來」活動,並在前開活動海報內擅自將臺南市政府、臺南市家庭扶助中心列為協辦單位,致丙○○等人誤以為活動與公益有關而因此陷於錯誤,丙○○因此交付辰○○新臺幣二萬元、蔡澄文交付一萬元及與一萬元等值之「大坑休閒農場」門票,卯○○則交付五千元、己○○交付一萬五千元、戊○○交付二萬元、庚○○交付二萬元。 二、㈠辰○○於八十九年四月起至九月間止,向辛○○表示要辦理「美夢成真」、「府城結親家」、「人體寫真女郎府城大會師」等活動,而連續訂製十三萬三千一百元之活動廣告、名片等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向乙○○表示將在臺南市四聯境即開山路福德祠辦理慈善活動,需訂購價值達八萬四千五百七十五元之T恤九百九十五件;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向癸○○訂製價值達十八萬元之「台南歷史文化起吃喝玩樂」手冊一萬本;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分三次連續向甲○○訂製總價達十五萬元之「台南美食節活動護照」(即台南美食小吃旺店手冊);致辛○○、乙○○、癸○○及甲○○均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訂製內容交付上開之物,嗣眾人對辰○○催討未獲,始知受騙。 ㈡辰○○明知未與臺南市政府、臺南市議會合辦任何活動,竟以其工作室將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與臺南市政府、臺南市議會,在臺南市水萍溫公園合辦「九一五助學基金愛心園遊會」,會後將所得捐贈予臺南市家扶中心為由,向數量不詳商家招攬於園遊會設攤或刊登廣告,致商家因此陷於錯誤,將數量不詳之款項交予辰○○。 ㈢辰○○於九十二年間,為下列詐欺犯行: ⒈辰○○以將與臺南市小吃工會於一月十八日、二月二十九日合辦二次「巨星與您有約府城共餐」活動為由,以每攤位將補助四千元為由,要求臺南市小吃工會之蔡榮全、陳恆雄、劉瑞花、莊秀鳳、陳順郎、李遠忠、薛忠吉及陳明珠等人於活動現場免費提供餐點供持有「臺南美食旺店手冊」者食用,致蔡榮全等人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一時,在臺南市亞太量販店(現已更名為大潤發安平店)前廣場設攤提供餐飲予持有上開手冊之人食用,惟辰○○事後並未給付攤販應允之代價。 ⒉辰○○又以若刊登照片在「巨星與您有約府城共餐」海報上達廣告之目的,須認養一定數量之「臺南美食旺店手冊」為由,使壬○○○、寅○○及丁○○以每本手冊一百元之代價,分別以三千元、二千元及三千元之代價,向辰○○購買手冊三十本、二十本及三十本之手冊,詎該海報上之活動僅辦理一次即未再辦理。 ⒊辰○○復以將辦二次「巨星與您有約府城共餐」活動,只要持上開「臺南美食旺店手冊」,將可於「巨星與您有約府城共餐」於活動中免費食用餐飲,不須另外付費,而於臺南市安平國小及臺南縣五王國小向學童及家長兜售,致安平國小內包括王懷逸共二十五位學童及五王國小人數不詳之學童及家長均陷於錯誤,而以六十或七十元不等之代價,向辰○○購買手冊,惟前開活動僅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辦理一次即未再辦理,購買之人始知受騙。 ⒋辰○○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佯稱將辦理「九二台南美食鑑賞活動」,而在巳○○位於臺南市○○路「三好一公道」店內,分別向巳○○、周文二人收取鑑賞費六千元,惟事後辰○○並未依約舉辦活動;又辰○○並無還款之意,竟自九十二年一月中旬起至三月底止,連續以周轉為由,向巳○○借款達二十萬元,事後分文未償,巳○○始知受騙。 三、辰○○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明知已無付款能力,竟承前開犯意,至王俊仁位於臺南市○區○○路三三九號住處,向王俊仁佯稱已標到臺南市政府活動,急需用款,以供周轉,待市政府撥款後,隨即返款,並出示「臺南歷史文化府城吃喝玩樂活動護照」及保證書各一紙,以取信王俊仁,致王俊仁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借款二十五萬元予辰○○,詎辰○○事後不僅未辦理任何活動,更拒絕還款、避不見面,王俊仁始知受騙。 貳、案經臺南市政府告發及臺南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件係經被告辰○○於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合先敘明。 ㈡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諭知有期徒刑壹年之刑既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科刑範圍,是原審法院依前揭說明,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①被告於迭次審理時之自白。 ②證人蔡智明、丙○○、己○○、蔡澄文、卯○○、戊○○、庚○○、辛○○、乙○○、癸○○、甲○○、鄭大明、陳明才、蔡榮全、陳恆雄、劉瑞花、莊秀鳳、陳順郎、李遠忠、薛忠吉、陳明珠、壬○○○、寅○○、丁○○、子○○、丑○○、巳○○、王俊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③請款單七紙。 ④海報影本二紙。 ⑤送貨簽認單一紙。 ⑥展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四紙。 ⑦台南市安平國小訂購美食小吃手冊名單一紙。 ⑧巨星與您有約府城共餐海報一紙。 ⑨臺南美食小吃旺店手冊二本。 ⑽臺南歷史文化府城起吃喝玩樂。 ⑪護照二本。 ⑫被告簽名之保證書一紙。 ⑬被告與王俊仁達成和解之和解書一紙。 二、關於刑法修正比較適用部分: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部分條文修正,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敘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 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等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0元,最 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修正後同為 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 該罪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之規定,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㈢、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 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定其折算標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比較如前)。被告先後多次詐欺既遂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按前揭比較,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詐欺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聲請併案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號之犯行(即事實欄壹所載之事實),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㈡、原審因認被告該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關於刑法規定各罪法定刑有罰金刑者,未予比較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有違誤,又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原判決未及依規定減刑,另被告以其大部分均已和解,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亦均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假藉公益之名詐騙財物、犯罪動機係在貪圖利益,所為足以破壞社會治安及妨礙金融秩序,犯罪次數、期間,惟犯後除巳○○及林為勝(依住居所無法取得連絡)外均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舊法比較適用如前)。又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除被害人巳○○及林為勝外均已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影本十七紙在卷足憑,另安平國小、五王國小部分,被告亦分別向該小學捐款之方式以為彌補,亦有捐款收據附卷可稽,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伍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