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70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現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48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第一審簡式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119、4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四年九月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八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㈠詎丙○○、甲○○、丁○○均仍不知悔改,復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結夥三人以上,在雲林縣水林鄉牛挑灣某處,以由甲○○持丙○○、甲○○、丁○○共同購買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伸縮鐵剪剪下電纜線,再由丙○○、乙○○及丁○○三人負責捆捲甲○○所剪下電纜線之方式,共同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共計重五○○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 ○○○元)得手。嗣於翌日即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六時許,其等四人在雲林縣東勢鄉○○○路二一九巷土地公廟前池塘旁,焚燒上開電纜線時,為警於同日八時許當場查獲丙○○、乙○○及丁○○(甲○○則趁隙逃逸)。 ㈡甲○○與乙○○於九十五年九月二日上午某時,在雲林縣東勢鄉○○路十六號處旁之樹林內,見該處有不詳之竊賊所棄置屬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一三○公斤(價值約二六,○○ ○元),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上開電纜線侵占入己,並由甲○○將上開電纜線搬至雲林縣東勢鄉○○路十六號處,由乙○○與不知情之蔡巧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瓦斯噴槍、美工刀等物,將上開電纜線包裹之外皮去除。嗣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瓦斯罐八罐、瓦斯噴槍二組、大型臂力剪一支、美工刀五支、美工刀片二組及手套十雙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一)加重竊盜部分:業據被告丙○○、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丙○○部分:見偵四四四六卷第九十四頁;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背面至七十三頁背面、七十六至八十二頁;本院卷第九十一頁。甲○○部分:見偵四四四六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三、七十八至七十九、九十四至九十五頁;原審卷第五十至五十二頁、七十二頁背面至七十三頁背面、七十六至八十二頁;本院卷第九十一頁)。另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中均辯稱:彼等有與丙○○、甲○○去,但未參與竊盜云云。經查:乙○○部分業據其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四四四六卷第七十九、九十三至九十四頁;原審卷第五十至五十二、七十二頁背面至七十三頁背面、七十六至八十二頁)。丁○○部分亦據其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偵四四四六卷第八○頁;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背面至七十三頁背面、七十六至八十二頁)。互核彼四人於偵查、原審所供共同竊盜情形係由甲○○持丙○○、甲○○、丁○○三人共同出資購買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伸縮鐵剪剪下電纜線,再由丙○○、乙○○及丁○○三人負責捆捲甲○○所剪下電纜線之方式,共同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共計重五○○公斤乙情,亦相符合,並有臺電公司員工葉明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松德企業社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地磅單一紙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九○號被告丙○○等竊盜案件扣案之伸縮鐵剪一組等可證。被告乙○○、丁○○如未參與竊盜,僅同去而已,則彼等何故同去?衡諸常情,豈有隨他人去竊盜電纜線且參與捆捲電纜線而謂非參與竊盜之理,自難謂渠等僅係見證被告丙○○、甲○○之竊盜犯行而已,是彼等所辯,洵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乙○○、丁○○四人加重竊盜犯行可資認定。 (二)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部分:亦據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偵四四四六卷第三十至三十一、六十四、九十四至九十五頁;原審卷第五十至五十二頁、七十二頁背面至七十三頁背面、七十六至八十二頁;本院卷第九十五頁)。另訊據乙○○則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該電纜線是甲○○搬的,伊只是跟著去,伊剛坐下不到十分鐘警察就來了,伊未參與搬上開電纜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乙○○於偵查及原審中自白(見偵四四四六卷第九十四頁;原審卷第五十至五十二頁、七十二頁背面至七十三頁背面、七十六至八十二頁),核與甲○○於本院審理中稱:「他沒有搬,不過他有在那裡幫忙燒。」(見本院卷第一○三頁),乙○○雖未參與搬上開電纜線,但其參與燒電纜線之目的乃將外層包覆之塑膠去除,取內裡之銅線出售牟利,以其所參與之前揭事實(一)部分,當知該電纜線去除外皮之目的為何?而一宗犯罪之成立,恆有多數人之協力完成,以本件言,甲○○負責搬運所侵占之電纜線至固定場所,而由乙○○以瓦斯噴槍燒或用美工刀削除外層塑膠皮,彼此分工合作。且據乙○○於偵查中自謂:「我之前就看過別人那樣燒,我想可以幫忙一下,可以賣錢吃飯。」(見偵四四四六卷第七十九、八○頁),其參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明確,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自非可取。此外,另有台電公司職員吳少軍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松德企業社九十五年九月二日地磅單一紙及工具瓦斯罐八罐、瓦斯噴槍二組、大型臂力剪一支、美工刀五支、美工刀片二組及棉質手套十雙扣案可證。事證已臻明確,甲○○、乙○○共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可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四人於犯罪事實㈠持以行竊之伸縮鐵剪一組,共有五支可供組裝,其中四支長度各為一四○公分,一支前端有鐵剪者長度為一二○公分,均為鐵製,連接處有木製長柄可供連接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足認該組伸縮鐵剪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本件被告四人均有至竊盜現場參與行竊,合計已達三人以上,是核被告丙○○、甲○○、乙○○、丁○○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本件犯罪事實㈡臺電公司所有之上開電纜線,係臺電公司所失竊之物,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開電纜線即為被告甲○○、乙○○所竊,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甲○○、乙○○為侵占犯行時,該電纜線仍在他人持有支配中,是應認該電纜線係他人竊盜之後所棄置,而脫離他人持有,應論以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起訴意旨認應成立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丙○○、乙○○、甲○○、丁○○就犯罪事實㈠之加重竊盜犯行,及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㈡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所犯加重竊盜罪與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丙○○、甲○○、丁○○分別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加重竊盜),均為累犯,應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甲○○所犯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因法定刑為專科罰金之刑,依法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四人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起意竊取或侵占他人之物,其等四人竊得之電纜線重達五○○公斤;被告甲○○、乙○○侵占之電纜線則重達一三○公斤,對台電公司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非輕,及其等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丙○○、丁○○各有期徒刑一年;甲○○竊盜有期徒刑一年,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部分罰金新臺幣一萬元;乙○○竊盜有期徒刑十月,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部分罰金新臺幣一萬元。並就甲○○、乙○○宣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另案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九○號丙○○等被訴竊盜案件中所扣得之伸縮鐵剪一組,係丙○○、甲○○、丁○○共同合資購買,為丙○○、甲○○、丁○○所共有,並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丙○○、甲○○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犯罪事實㈡中扣得之瓦斯罐八罐、瓦斯噴槍二組、大型臂力剪一支、美工刀五支、美工刀片二組及棉質手套十雙,並非甲○○或乙○○所有之物,業據被告甲○○、乙○○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反面),並據丁○○稱該等工具係伊大哥蔡朝宗所有(見本院卷第一○○頁),故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扣案物品亦應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洽,併此敘明。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過輕;乙○○、丁○○二人上訴意旨除否認犯罪外,亦謂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依前所述,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3、4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