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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
    黃崑宗王明宏蔡長林

  • 被告
    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俊生 律師 吳啟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公務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三十四萬元,應與劉吉青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國立嘉義大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係國立嘉義大學(下稱嘉義大學)食品科學系教授,對食品科學有專精研究。民國(下同)九十年間,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益康公司,設雲林縣東勢鄉○○路一五0號,負責人吳耀崑為乙○○好友)因亟需乙○○之研究技術,乃與乙○○協商,利用其在嘉義大學之技術及設備進行研發。而由綠益康公司與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擬好綠益康公司與嘉義大學簽訂之委託研發合約書,請嘉義大學進行「以超臨界二氧化碳分餾技術純化金線蓮與二十八碳醇中機能成分之研究」、「以超臨界二氧化碳分餾技術純化鹿茸與五葉松中機能成分之研究」及「以超臨界二氧化碳分餾技術純化冬蟲夏草與紅麴中機能成分之研究」三項研究,經費各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共一百八十萬元,乙○○為計劃負責人。乙○○即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將綠益康公司所出具之函文,簽請嘉義大學接受綠益康公司之委託研究計畫案,並請校長楊國賜代表嘉義大學在綠益康公司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擬好之上述三項研究案委託研發合約書核章,同時將綠益康公司提供之經費一百八十萬元,繳入嘉義大學之公庫校務基金,由嘉義大學統籌運用而成為嘉義大學之公款。嘉義大學因屬公務機構,該校務基金之運用必需經教育部、行政院主計處、審計部之審核。而為執行計劃須購置供實驗、研究所用之器材、零件及設備等,則由計畫負責人乙○○負責。乙○○於該計畫所採購方案,係以嘉義大學名義採購物品,須依「政府採購法」、「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等規定進行,請領款項時,須由廠商開具統一發票,並由乙○○填寫財物購置修繕申請單及粘貼憑證用紙(兼驗收證明、請款),由驗收人核章證明後,逐一層轉由經辦主管、會計審核、會計主任、授權主管核章後,方得向嘉義大學請領該筆款項(請款程序如附表二所示),屬刑法規定之公務員。 二、乙○○為嘉義大學授權於上述三項研究案執行之公務員,竟利用職務上執行上述三項研究案之機會,欲購置二台酒精泵浦私行使用,乃假藉為執行綠益康公司委託之上述計劃,須使用酒精泵浦裝置在分餾機上進行分餾及萃取等技術為由,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打電話予與之曾多次交易器材之科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漢公司,設台北市中山區○○○路一之一號五樓)業務經理劉吉青,以嘉義大學名義購買二台酒精泵浦,原價每台十八萬五千元,經議價結果為每台十七萬元,合計三十四萬元。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劉吉青乃請秘書就此買賣條件簽訂一份銷售合約書,並由劉吉青在「賣方:科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方簽名「劉吉青」,傳真給乙○○,由乙○○在「買方:嘉義大學食品工程系」下方簽上「乙○○」姓名後,回傳給科漢公司,確認該銷售合約。乙○○已有多次採購之經驗,明知依據嘉義大學財物購置之程序,凡研究計畫內之財物購置,金額在十萬元以上者,需由嘉義大學總務處負責採購,十萬元以下者,得由計畫主持人負責採購,並且知悉「政府採購法」、「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等規定,就公告金額(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發布之公告金額為一百萬元)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並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為避免經過公開招標、議價、比價等繁複程序,曠日費時,延宕其計劃之執行,意圖以十萬元以下之小額採購方式申報請領上開酒精泵浦之款項三十四萬元,並為將購置之二台酒精浦泵挪為私用。乙○○因而要求劉吉青將三十四萬元,以採購零件為名分載於四張不同發票,每張發票金額均不逾十萬元。劉吉青為順利做成二台酒精泵浦之買賣並取得價金,竟與乙○○互為犯意聯絡,基於概括犯意,為辦理報銷手續向嘉義大學詐取款項,明知所交易之買賣標的物係酒精泵浦二台,而未採購附表一所示零件,竟由劉吉青每次先傳真一張估價單草稿(內容如下列四張發票所載零件、金額),給乙○○確認,乙○○再連續請不知情之研究助理填寫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即財物購置修繕申請單使用(詳如後述)。劉吉青為科漢公司業務經理,在其執行職務範圍為公司負責人,明知購買零件為不實事項,乃利用不知情之科漢公司會計人員(即秘書)郭姓成年女子(年籍名字不詳)連續填製下列四張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 ①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左右,開立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記載出售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六零件給嘉義大學的不實內容統一發票,發票編號LJ00000000,金額七萬八千八百元(下稱第一張發票)。 ②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左右,開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記載出售附表一編號七、八、九、十零件給嘉義大學之不實內容統一發票,發票編號LJ00000000,金額八萬一千六百十元(下稱第二張發票)。 ③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左右,開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記載出售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零件給嘉義大學之不實內容統一發票,發票編號MH00000000,金額為九萬三千零七十元(下稱第三張發票)。 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左右,開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記載出售附表一編號十五、十六、十七、十八零件給嘉義大學的不實內容統一發票,發票編號MH00000000,金額為八萬六千五百二十元(下稱第四張發票)。 三、劉吉青將上開四張不實內容統一發票(合計金額剛好是上述二台酒精泵浦之價金三十四萬元)陸續交付給乙○○。乙○○乃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訂購上開二台酒精泵浦起至九十一年五月間止,連續為下列行為: ①指示不知情之研究助理薛耀晴,將第一張發票所載不實零件申購事實及金額,填入乙○○為執行上述計劃請領款項而在職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先在000000000號財物購置修繕申 請單,填載申請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並蓋用「乙○○」印章於該申請單上,再將該申請單號碼、金額、用途,填入乙○○於職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即粘貼憑證用紙(兼驗收證明、請款)上,在該粘貼憑證用紙上「經辦人」欄蓋用「乙○○」印章,且透過薛耀晴拿給不知情之甲○○教授(乙○○之妻)蓋章在該四張申請單之「驗收證明」欄,以表示該項零件採購確經驗收,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提出該財物購置修繕申請單、粘貼憑證用紙,層轉嘉義大學核示,使均為公務員之嘉義大學食品科學系系主任(兼辦學校行政業務)張瑞郎在經辦主管欄;會計組員(學校行政人員)王香富在會計審核欄;會計主任蔡正文在會計主任欄;生命科學院院長(兼辦學校行政業務)楊玲玲在授權主管欄,分別在上開單據文書其等掌管之審核欄上一一核章判行,而後由嘉義大學總務處出納人員將該第一張發票金額支付給科漢公司,足生損害於嘉義大學對於審核上開計劃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②又以同一方式,請領第二張發票金額,並製作不實之000000000號財物購置修繕申請單(申請單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十 二日,提出請領申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足生損害於嘉義大學對於審核上開計劃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③再以同一方式,請領第四張發票金額,並製作不實之000000000號財物購置修繕申請單(申請單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十 二日,提出請領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足生損害於嘉義大學對於審核上開計劃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④復以同一方式,請領第三張發票金額,並製作不實之000000000號財物購置修繕申請單(申請單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十 二日,提出請領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足生損害於嘉義大學對於審核上開計劃經費請領項目之正確性。 四、劉吉青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將乙○○實際訂購之二台酒精泵浦,依乙○○指示送至綠益康公司存放(負責人吳耀崑供稱不知此事),供乙○○使用,而未送至嘉義大學。乙○○計詐取上述四張財物購置修繕申請單(即四張統一發票)所請領之三十四萬元。乙○○隨即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技術入股之模式投資綠益康公司,取得綠益康公司普通股六百五十萬股,每股面額十元,股權價值六千五百萬元,而為綠益康公司之股東。 五、嗣劉吉青之好友張秋佳即鉅山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鉅山公司)負責人,因鉅山公司自九十年七月間左右,承製綠益康公司一套超臨界設備,該設備擬供乙○○實驗之用。雙方約定總價五百二十萬元,綠益康公司先行兌現一百萬元訂金支票款,張秋佳以之購買管柱。該設備完工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由乙○○之助理羅偉碩進行操作時,發生爆炸,張秋佳委請劉吉青與綠益康公司及乙○○洽談機器爆炸之歸責問題,並要求歸還發票或者負擔五%的發票稅金未果。劉吉青與張秋佳心有不平,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共同向嘉義大學提出檢舉,由該校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因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出答辯書予人事室,人事室之承辦人即組員滕中瑋即以乙○○所提出之答辯書為依據,撰擬函覆檢舉人劉吉青、張秋佳之公文,並於公文之說明欄內載稱各項儀器設備之購置均須依採購法規定及一定之程序辦理,應無利益輸送之情事,檢舉人所提供發票影本之配件係安裝於實驗室之流體萃取裝置等實驗設備,尚無私自挪用等情形等語。該函稿經校長楊國賜指示,送請生命科學院院長楊玲玲及食品科學系系主任張瑞郎會章,然因楊玲玲、張瑞郎二人認為函稿內容與實情不符,不願簽章。其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校長楊國賜批示請副校長李明仁主持調查,李明仁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率應用化學系系主任古國隆、人事主任周鋒銓與食品科學系系主任張瑞郎,共同前往乙○○在嘉義大學的上述實驗室,就第三張發票所載的零件,進行查核,調查結果,認定「於乙○○教授之研究室僅有MH00000000統一發票內所列閥門配件50x11mm-4/85ml一個管柱兩個接頭,及100x11mm-9.7ml一個管柱兩個接頭兩組物品;並無200x14mm-32ml及320x14mm-50ml兩項物品」。乙○○在嘉義大學進行實地查核後,為積極掩飾上述以不實發票詐領三十四萬元行為,改口稱採購之器材都在綠益康公司那邊爆炸耗損,以迴避調查。嘉義大學人事室之承辦人即組員滕中瑋即以乙○○所提之不實答辯內容為依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九一嘉大人字第0九一000八六四九號函復檢舉人,並副知教育部政風室。乙○○隨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自己之電腦設備,將上述四張發票之不實內容,繕打出四張物品管理清冊,並列印出來後,先在四張物品管理清冊的「管理人欄」蓋用其「乙○○」私章,並向好友即綠益康公司負責人吳耀崑佯稱確有採購該批零件器材,請吳耀崑在該四張物品管理清冊上蓋綠益康公司之大、小章(即公司印章與吳耀崑私章),署名註記「驗收無誤」,吳耀崑雖未親眼驗收有該批零件器材,但因對乙○○所言信以為真,遂依乙○○之意思,在該四張物品管理清冊上為上揭不實之業務登載,致生損害於嘉義大學與綠益康公司對於零件器材管理之正確性。而將該物品管理清冊交付人事室而為行使,藉以掩飾其犯罪行為(本件採購案發流程,詳如附表一)。六、劉吉青未得正確訊息,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自首,台北市調查處即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檢察官指揮台北市調查處人員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雲林縣東勢鄉○○路一五0號綠益康公司執行搜索,扣得乙○○所購買之該二台酒精泵浦(均係BRAN+LUEBBE廠牌,型號N-P31,年份2002,無月、日,一台序號0000000,另一台序號0000000)後,而查悉上情(劉吉青業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三年確定)。 七、案經劉吉青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自首後,由台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張秋佳經本院上訴審以證人之身分傳訊,然未經到庭陳述,乃以聲明書代之(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八0頁),而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卷第二0八頁),本院經核上開聲明書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且非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各款所列得為證據之文書,揆諸前揭規定,自屬無證據能力,並經本院上訴審當庭排除該聲明書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上訴卷第二0八頁),自不再予援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明文規定。證人張秋佳、劉吉青、張瑞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乃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問題,並經檢察官告知作證義務及偽證罪責,並經分別具結而作證,有各該具結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二三一頁、偵查卷㈡第一0五、一二七頁)。且經核上開證人偵查中之證詞,與其等在本案原審審理時;其中證人劉吉青並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所證述之內容相同,足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彼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可採為證據。證人蔡正文、吳耀崑、甲○○於調查站之陳述,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其「外部情況」,足以令人相信於陳述過程未受其他外力影響,其意思決定及活動顯未受有不當之干預,摻入虛偽之可能性甚低,縱未經由詰問程序以檢驗其真實性,亦顯不致損及被告之利益,其供述之信用性,自諸般情況觀之,充分地被承認,是應認證人蔡正文、吳耀崑、甲○○於調查時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蔡正文、吳耀崑之調查陳述,除有助於闡明本案待決事實之存否,於犯罪之證明上,更有以此證據為必要之特別理由存在,顯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甲○○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亦到庭為相同陳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證人蔡正文、吳耀崑、甲○○於調查站之陳述亦可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貪污犯行,辯稱:伊確實向科漢公司劉吉青購買附表一所示之零件,裝置於實驗及研究用之機器,後來因實驗機器發生爆炸,有部分零件已毀損丟棄;且伊在嘉義大學僅負責教學及研究工作,未兼辦學校行政工作,非屬公務員云云。 二、被告為嘉義大學食品科學系教授,對食品科學有專精研究;綠益康公司與渠協商,由綠益康公司與嘉義大學簽訂委託研發合約書,渠執行該公司從事『以超臨界二氧化碳分餾技術純化金線蓮與二十八碳醇中機能成分之研究』、『以超臨界二氧化碳分餾技術純化鹿茸與五葉松中機能成分之研究』、『以超臨界二氧化碳分餾技術純化冬蟲夏草與紅麴中機能成分之研究』等計劃,綠益康公司提供三項研究經費各六十萬元,共一百八十萬元;渠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向科漢公司劉吉青訂購二台酒精泵浦(編號:0000000、000 0000 ),經議價每台十七萬元,共三十四萬元,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簽立銷售合約書;嗣由科漢公司陸續開立附表一所示之零件貨品之發票共四紙予渠,並由渠之研究助理填具購置修繕申請單、黏貼憑證用紙請款,拿給不知情之甲○○教授蓋章在該四張申請單之「驗收證明」欄,再經渠核章層轉學校核准後,撥付上開發票之金額三十四萬元予科漢公司;科漢公司將二台酒精泵浦送至綠益康公司,該筆款項綠益康公司尚未付款;渠以技術入股之模式投資綠益康公司,取得綠益康公司普通股六百五十萬股,每股面額十元,股權價值六千五百萬元,而為綠益康公司之股東;並有請吳耀崑蓋四張物品管理清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吉青證述被告購買二台酒精泵浦,及交付附表一所示零件之四紙發票予被告向嘉義大學申請並領得款項三十四萬元等情大致相符(見一審卷㈡第一0一至一二七頁),並有技術鑑價入股綠益康公司契約書(影本附在他字偵查卷㈠第九十八至一0二頁,原本外放)、上述三項委託研究案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簽呈影本(見他字偵查卷㈠第一一七頁)、嘉義大學自綠益康公司收受上述三項委託案經費共一百八十萬元之「國立嘉義大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三紙及「以超臨界二氧化碳分餾技術純化金線蓮與二十八碳醇中機能成分之研究」委託研發合約書影本、「以超臨界二氧化碳分餾技術純化鹿茸與五葉松中機能成分」研究委託研發合約書影本(均附於卷外)、科漢公司出售酒精泵浦二台之銷售合約書影本(見他字偵查卷㈠第十三頁)、物品管理清冊四紙、財物購置修繕申請單四紙、粘貼憑證用紙及統一發票影本各四件(見他字偵查卷㈠第二十二至二十五頁、第一八二至一八九頁)、嘉義大學支出傳票、電匯明細表、受款人清單影本(見他字偵查卷㈠第八十至九十頁),及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品清單(見他字偵查卷㈠第三十至三十三頁、第一0九頁),與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在綠益康公司搜索時查扣之酒精泵浦二台可資佐證。又查扣之二台酒精泵浦,經原審法官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當庭勘驗結果,二台泵浦都是BRAN+LUEBBE廠牌,型號都是N-P三一,年份都是二00二,沒有月、日,一台序號0000000, 另一台序號0000000,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見一審 卷㈡第二一四、二0一、二0二頁)。再者,被告以劉吉青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零件之發票四紙,向嘉義大學申請款項三十四萬元支付予科漢公司等情,並經證人薛耀晴、甲○○證述屬實(見一審卷㈡第一七五至一七七頁、第一六四至一六六頁)。綜參上述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之該部分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前述該部分自白確屬真實,本件採購案發流程,詳如附表一所示。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偽造文書、貪污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認者為:㈠緣益康公司與嘉義大學簽訂委託研發合約,所提供給嘉義大學的一百八十萬元經費,是否公款?㈡被告是否屬於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之公務員?㈢被告有無購買二台泵浦?㈣被告是否購買附表一所示之零件?即科漢公司所開立之零件發票四紙是否屬實?㈤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 三、綠益康公司與嘉義大學簽訂委託研發合約,所提供予嘉義大學之一百八十萬元經費,已繳入嘉義大學之公庫校務基金,由嘉義大學統籌運用,而成為嘉義大學之公款: (一)據嘉義大學會計主任蔡正文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調查站證稱:「(前述購買四批零件的款項係何性質?)是國立嘉義大學的公款,本部分雖屬委託研究計劃的採購,但委託研究計劃簽約後,款項已納入本校校務基金,如有剩餘都由校務基金一起運用。」「(校務基金的運用是否要經審計部查核?)要,必須接受教育部、行政院主計處及審計部等機關審核。」(見他字偵查卷㈠第一六八頁)。 (二)依卷附綠益康公司與嘉義大學簽訂「以超臨界二氧化碳分餾技術純化鹿茸與五葉松中機能成分之研究」等委託研發合約書及其附件觀之(見他字偵查卷㈠第一二一至一二七頁),其第二條約定:「本計畫由綠益康全額出資提供研究之費用,由嘉大食品系乙○○教授受任執行本研究開發事宜。」第四條約定:「本計畫含營業稅總計新台幣六十萬元整。待合約書成立後,由綠益康支付嘉大。」第五條約定:「因本計畫研究主題所產生之專利權及相關營業秘密,為綠益康所有。」第十一條約定:「..任何於本合約生效前,經雙方協議而未載於本合約或其附件之事項,對雙方均無拘束力。」附件有關「實驗經費預算」,則分為下項:①人事費用及實驗費用:五十四萬元(包含:助理人事費用、研究計畫津貼與實驗器材、藥品與耗材等)②學校管理費用:六萬元。 (三)而嘉義大學早在本件委託研發合約書成立之前,已針對這類委託研發合約,訂定實施要點、經費收支處理準則(見偵查卷第四十四至四十六頁),即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一次校務會議通過、九十年五月八日八十九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一次校務會議延續會議修正通過的嘉義大學建教合作計劃實施要點:①第一條「本要點係依據教育部修正發布「建教合作實施辦法」辦理(八十五年六月五日教育部台參字第85504410號令)②第五條「本校因辦理建教合作案而購置之圖書、期刊、儀器、設備等,除建教合作契約另有規定者外,均依其他相關規定列入校產統一管理運用。」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一次校務會議通過、九十年五月八日八十九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一次校務會議延續會議修正通過的嘉義大學建教合作經費收支處理準則,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計劃內所購置圖書儀器設備,除合約另有規定外,應屬本校所有,納入校產管理。」 (四)足徵綠益康公司與嘉義大學簽訂委託研發合約,所提供予嘉義大學之一百八十萬元經費,已繳入嘉義大學之公庫校務基金,由嘉義大學統籌運用,已成為嘉義大學之公款,而非被告或綠益康公司所謂的「代收代付款」。況依常理而言,倘嘉義大學只能對本件研究經費代收代付,經費留在綠益康公司即可,何必那麼費事由綠益康公司繳交予嘉義大學之公庫校務基金? (五)被告與綠益康公司固出具「請求申訴狀」載明:「....計畫經費由綠益康全額出資,校方僅代研究人員管理經費。故計畫所購買之儀器設備應屬出資者所有。」說明嘉義大學出資聘任乙○○教授、提供研究基礎(學校既有資料、設備、人力),綠益康公司取得該合作案所生之全部專利權及相關營業秘密,以人事及實驗費用中的五十四萬元購置的全部實驗器材全屬於綠益康公司,嘉義大學只能從這個合作案中,取得該六十萬經費中的管理費用六萬元。然此顯然違背社會情理,亦與上述「嘉義大學建教合作計劃實施要點」「嘉義大學建教合作經費收支處理準則」所定「計劃內所購置圖書儀器設備,除合約另有規定外,應屬本校所有,納入校產管理。」不相符合。是所提「請求申訴狀」不合委託研究計劃之原意,否則祇須繳交給嘉義大學六萬元即可,何必費事將另外五十四萬元繳交給嘉義大學,並於每次申購後需檢附單據請款?是應以嘉義大學會計主任蔡正文所供「委託研究計劃簽約後,款項已納入本校校務基金,如有剩餘都由校務基金一起運用。」「必須接受教育部、行政院主計處及審計部等機關審核。」較為正確可信。被告提出「請求申訴狀」,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六)被告辯稱:綠益康公司基於委託研發合約,所提供給嘉義大學經費,只係由嘉義大學代收代付而已,不是嘉義大學的公款云云。被告辯護人辯稱:綠益康透過乙○○與嘉義大學所簽訂的委託案所提供的研究經費,不屬於嘉義大學的公款;那四張發票所領嘉義大學所支付的款項,不是嘉義大學的公款;這個是代收代付款項,不是公款云云(見一審卷㈠第七十五頁背面、第七十六頁),辯稱:系爭四張發票使用經費的委託研發合約,這部分在九十二他字三十九號卷第二百三十六頁到二百三十八頁,綠益康有提出說明,他說他們的研究經費是要專款專用,用在他們的研究事務上面,這證明嘉義大學只是代為管理而已,這裡面有提到,因研究計畫所採購的零件儀器,都是歸屬於綠益康所有,乙○○為計畫的執行人,整個計畫只有他能執行云云(見一審卷㈡第二六五頁),均不足採。 四、被告為執行嘉義大學與綠益康公司簽訂之委託研發合約書計劃,依「政府採購法」、「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等規定,以嘉義大學名義,進行購置供實驗、研究器材、零件及設備等,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之公務員: (一)按被告犯罪後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亦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第二條關於公務員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新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務員定義,因新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自以新刑法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即新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務員規定。 (二)新刑法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則公務員之定義,可分為下列三種類型: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稱之為「身分公務員」。⑵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稱為「授權公務員」。⑶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名之為「委託公務員」。 (三)上開⑴之公務員,必須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始足當之。被告為嘉義大學食品科學系教授,並未兼任嘉義大學學校之行政職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自非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之公務員。然被告不否認受嘉義大學委託,負責嘉義大學與綠益康公司之研究計畫案,此時被告已代表嘉義大學從事嘉義大學與綠益康公司間研究計畫案之公共事務,已非單純從事教學之教授可言。況被告主持嘉義大學與綠益康公司之研究計畫案,有關物品之採購,因嘉義大學屬公務機關,亦須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並經本院向嘉義大學函詢:「貴校教授乙○○所做之『以超臨界二氧化碳分餾技術純化金線蓮與二十八碳醇中機能成分之研究』、『以超臨界二氧化碳分餾技術純化鹿茸與五葉松中機能成分之研究』及『以超臨界二氧化碳分餾技術純化冬蟲夏草與紅麴中機能成分之研究』等研究中所採購之物品,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嘉義大學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嘉大人字第0九五00二三五五五號函示:「所詢乙○○教授所做之『以超臨界二氧化碳分餾技術純化金線蓮與二十八碳醇中機能成分之研究』等三件研究之執行期限,皆為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此期間為政府採購法施行後,故其所採購之物品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見本院更一卷第二一八、二一九頁),本院再將綠益康公司與嘉義大學簽訂之委託研發合約三份及上開嘉義大學函附送行政院公共程委員會,請查明:「嘉義大學認計劃執行人乙○○,依合約計劃所採購之物品,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是否適法?倘有政府採購法適用,能否再說明其理由之依據?」亦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工程企字第0九五00四六九三一號函覆:「國立嘉義大學為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所稱機關,以該名義辦理之採購,適用本法規定。」(見本院更一卷第二二七、二四五頁),亦證實被告主持嘉義大學與綠益康公司之研究計畫案,有關物品之採購,須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而依新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立法意旨認為:「⑵所稱之公務員應視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而定。公營事業之員工,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監辦採購之行為,其採購內容,縱僅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宜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立法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是被告於本件所辦理之物品採購行為,既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則為涉及公權力之公共事務,被告自應認係刑法規定之⑵所稱授權公務員。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本件之物品採購,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云云,自不足採。 (四)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之物品採購,應適用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云云。然按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政府補助、委託或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應依評選或審查之方式決定對象,評選或審查應附理由。其所獲得之智慧財產權及成果,得將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接受第一項政府補助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係以政府補助、委託或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為前提,明定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另定監督辦法為之。尚與本件嘉義大學與綠益康公司間之研究計畫案,係屬私法人委託嘉義大學研究,委託之主體,一為公立學校,一為私法人,顯然不同,故本件自無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辯護人顯係誤解法律。 五、被告執行本件嘉義大學與綠益康公司簽訂之委託研發合約書計劃,依「政府採購法」、「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等規定,以嘉義大學名義,所採購之物品,僅為向科漢公司購買送至綠益康公司之二台酒精泵浦: (一)嘉義大學與科漢公司確有上述二台酒精泵浦之買賣,有銷售合約書影本在卷足憑(見他字偵查卷㈠第十三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科漢公司有依約在九十一年三月或四月送貨,貨品就是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在綠益康公司查扣的這二台酒精泵浦等詞(見一審卷㈡第二一三頁),復據劉吉青證述明確實(見他字偵查卷㈠第十三頁),顯然二台酒精泵浦之買賣係確切事實,乃被告以嘉義大學名義,所採購之物。(二)被告於歷審審理時亦一直無法提出此二台酒精泵浦的付款發票。被告雖辯稱:「當初是我訂這兩台是要給我們的實驗去做產學合作用的,綠益康要付這筆錢,他們上兩台賣的東西一台是酒精馬達,一台是二氧化碳馬達,是有舊貨,然後他們就一直漏,他們不願意付錢,這證據是在綠益康提出的答辯書裡面,有一台的二氧化碳的年度是一九九九年,上面有序號,上面的LEWA的馬達是舊的,再加上吳耀崑跟張秋佳的一些帳(二五0升裝置的錢),他們買一些東西的時候,就是他們之間的糾葛,他們的錢不清楚,跟劉吉青也分不清楚,他們想去賺後面三台二氧化碳的馬達。因為我作我的研究只知道完成我的實驗任務,馬達的錢是應該由他們之間去處理。」(見一審卷㈡第二一四頁)。然依社會常情,倘係綠益康公司購買,為何由被告以嘉義大學名義與科漢公司簽約?(見他字偵查卷㈠第十三頁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銷售合約書影本);又該二台酒精泵浦,如非為嘉義大學所購買,而係綠益康公司購買,且綠益康公司曾經因為此二台酒精泵浦,在九十一年三月或四月交貨後,因為漏氣等瑕疵與科漢公司起爭執,以致於綠益康公司拒絕付款,此事爭執必然不小,綠益康公司董事長吳耀崑當記憶清晰,為何調查員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持搜索票,至綠益康公司搜索、扣押此二台酒精泵浦後(見他字偵查卷㈠第三0至三三頁的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吳耀崑於當日對調查員供稱:「該二台高壓泵浦,本公司查無付款資料,至於為何會在本公司內,我並不清楚。」(見他字偵查卷㈠第三十四頁背面)?顯見,此二台酒精泵浦縱然於交貨後,使用期間內,有些許狀況,必然不是什麼嚴重的瑕疵,而是一般物品買賣常有的事,簡單調整就解決了,以致於吳耀崑完全沒有記憶,甚至該二台酒精泵浦「為何會在本公司」,也完全搞不清楚。是被告辯解難以採信。 (三)又據證人劉吉青證稱:其中好像有一台有漏氣的情形,壓力只能打到一個範圍就上不去,因為他父親住院,拜託鉅山公司負責人張秋佳去維修、調整(見一審卷㈡第一一四頁),證人張秋佳亦證實:曾受劉吉青之託,前往綠益康公司鎖緊漏氣的二、三台泵浦(見一審卷㈡第一三七、一三八頁),證明確實所送之酒精泵浦僅係一台有漏氣須鎖緊之小瑕疵,很快就解決了,根本未造成重大爭執,未拒絕付款。吳耀崑嗣於一個多月後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改口說「印象中當初有採購三台,但是有瑕疵送修三次,所以我們公司沒有付款,我懷疑是扣案的這二台泵浦。」(見他字偵查卷㈠卷第二二0至二二四頁),附和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與被告串證所為迴護被告之詞,可信度不高。查被告於劉吉青向嘉義大學舉發,嘉義大學進行調查時,隨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自己之電腦設備,將上述四張統一發票內容,繕打出四張物品管理清冊,先在四張物品管理清冊的「管理人欄」蓋用其「乙○○」私章,請吳耀崑在該四張物品管理清冊上蓋綠益康公司之大、小章(即公司印章與吳耀崑私章),署名註記「驗收無誤」,吳耀崑亦依被告意思處理等情,為被告及吳耀崑供述在卷(見他字偵查卷㈠第二二0至二二四頁、他字偵查卷㈠第四十六頁),可見此時被告與吳耀崑已有所勾串,自應以吳耀崑在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搜索、扣押當日的初供,記憶猶新,來不及與被告勾串,所為供詞較為可信。 (四)證人劉吉青並供稱:「綠益康私人公司我們交易法則就是交付三成訂金,貨到後付七成尾款」(見一審卷㈡第二二一頁背面),更供明:「一般而言,學校我們是不收訂金」(見一審卷㈡第一二三頁背面),舉出二份綠益康公司向科漢公司訂購泵浦之銷售合約書影本,一份為另一台酒精泵浦銷售合約書,另一份為一台二氧化碳泵浦銷售合約書為證(見偵查卷第十九、二十五頁)。該二份銷售合約書確與劉吉青所述情節相符,顯見劉吉青陳述較為可信,況該二份銷售合約書的「買方欄」均載明為「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方均蓋有「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吳耀崑」的印章(見偵查卷第十九、二十五頁),核與本件系爭二台酒精泵浦銷售合約書,記載「買方:嘉義大學食品工程系」,下方則由「乙○○」簽名(見他字偵查卷㈠第十三頁),完全不同。又該二份銷售合約書備註欄也均載明付款條件為「%訂金..請匯至..%尾款..貨到天票」(見偵查卷第十九、二十五頁),與本件系爭二台酒精泵浦銷售合約書備註欄載明的付款「貨到天內報帳完畢」(見他字偵查卷㈠第十三頁),顯然不同。綜此事證,足認此二台酒精泵浦尚非由綠益康公司付款。被告既提不出付款發票,卻又謊稱這二台酒精泵浦是要由綠益康公司付款,是什麼道理?除了心虛,似乎難以作其它的理解。 (五)綜此所述,被告執行本件嘉義大學與綠益康公司簽訂之委託研發合約書計劃,依「政府採購法」、「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等規定,以嘉義大學名義,所採購置之物品,僅為向科漢公司購買送至綠益康公司之二台酒精泵浦。此二台酒精泵浦,即係經檢察官指揮台北市調查處人員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雲林縣東勢鄉○○路一五0號綠益康公司執行搜索,扣得之二台酒精泵浦,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他字偵查卷㈡第一三三頁)。 六、被告以嘉義大學名義,所採購置之物品,並非係科漢公司提出之附表一所示發票內之零件,即科漢公司所開立之四紙零件統一發票不實: (一)被告並未向科漢公司購買附表一所示之零件乙情,業據證人劉吉青迭次指證不移,甚而於本院上訴審亦結證:我們公司沒有進口發票上這批零件,也沒有賣給被告這批零件等語明確(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八九頁)。被告雖辯稱:劉吉青係因張秋佳所出售予綠益康公司之臨界設備爆炸,貨款給付發生糾紛,及被告所研發之機器,將嚴重影響鉅山公司進口機器之利益,因而故意誣陷打擊被告,而由劉吉青提出不實檢舉云云。是本院在此首應審認者為:證人劉吉青之上開指證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被告論罪之證據: ⑴證人劉吉青之供詞始終均指證未出售附表一所示之零件予被告乙節不移,且互核其歷次之供證內容均相一致,並無重大瑕疵或矛盾存在。並參以,證人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經具結後仍向法官為相同之供證,足見前開證述,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確受保障之情況下所作成,其可信度甚高,應堪憑採為真實。況證人劉吉青因自首坦白上開犯行,乃係自承自己參與共犯之犯罪行為,因其不利於己之供述,即應共負上開罪責,並未能因此嫁禍他人而為自己脫罪之情形,故衡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其亦無虛偽陳述之危險,益徵證人劉吉青所為之不利於被告之自白,應屬真實可採。此外,證人劉吉青之前述自白及指證,並有後述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供述之真實性。 ⑵證人劉吉青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問:「二月二十七日及三月五日這二張發票上你們公司的零件曾經進口過?」時,劉吉青證稱:「有,我們還有進口證明單,祇是時間比較早,一九九五年有進一批。」並提出一九九五年證明單,及目錄、傳真原稿等件為證,經核其上確有附表一編號零件(見一審卷㈡第一0七頁背面至一0八頁背面、第九十二至九十九頁),就上述一九九五年的證明單、傳真,證人劉吉青並於原審證稱:「美國這家原廠二年前已經停產這些零件,所以最近一、兩年沒有人在買這些零件。」「當初我會拿一支三二CC萃取管(註:即附表一編號零件),是因為美國那家原廠已經被收購,停產,如果是其他零件,也許還可以找到,但這三二CC萃取管在國內要找到同級品很難,目前只有廖博士的食品研究所有這個而已。」「為了配合嘉義大學買的零件,上面的零件都是根據我們公司以前買的零件編號開的,三二CC這種型號萃取管嘉義大學也是找不到。美國這家公司已經停產。」「四十三頁這張發票(指他字㈠卷第四十三頁的發票,即附表一編號、、、零件,編號MH00000000的發票),美國原廠(KEYSTONE)最近兩年已經被併購,所以臺灣的實驗室已經沒有這些東西,我們公司進貨,上次有提出影本部分,我們都是在一九九五年進的,在九十一年,美國原廠已經被併購,我們不可能再進這家公司的產品。」(見一審卷㈡第一0八頁背面、第二三五、二三九頁、第二一四頁背面)。 ⑶再者,觀諸嘉義大學實驗室之機器上及爆炸後之超臨界設備機器殘體上、超臨界設備在建置時之數位影像上、以及被告所提出之奈米結晶裝置設計圖說上,均未能找到裝有附表一編號、的零件,可見該二項零件應非被告實驗所用。此外,科漢公司亦未能提出販售本件附表一所示零件之進貨及銷售憑單、發票,經該公司函覆本院上訴審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七一頁)。又證人張秋佳於偵查中證稱:「劉吉青傳來的發票上所記載的零件都是國外才有生產,科漢公司雖然有進口這些類型零件,但進口數量並沒有這麼多,而且據我所知,科漢公司並沒有進口這批零件,所以不可能出這些零件給嘉義大學。而且這四張發票的金額總額剛好等於那二台高壓泵浦的貨款。」(見他字偵查卷㈠第二二九頁),益徵證人劉吉青前述所供證:未販售附表一所示之零件予被告乙節,應與事實相符。 ⑷另參以,本案四紙統一發票合計之金額,適與被告所購置之酒精泵浦二台三十四萬元相同(原每台售價十八萬五千元,二台合計三十七萬元,嗣經與被告議價為每台十七萬元,二台合計三十四萬元,是以劉吉青及張秋佳之檢舉函才會誤載為三十七萬元,見他字偵查卷㈠第七十七頁),證人劉吉青並證稱:「四張發票加起來會三十四萬元,是我交代秘書,由美國的管柱,由他去拼湊的。」「參考有進口過哪些項目、編號。」「跟秘書說一張發票不要超過新台幣十萬元。」「當初乙○○只要求耗材報銷,所以我們秘書根據公司有進過的零件耗材直接照那個品名填上去,只要總價在十萬元以下就可以。」「一般作業程序要求我們在十萬元以下先傳真一張估價單的草稿,給他確認可以,他才去填寫申請財物購置修繕申請單,我們才可以照草稿開發票證明。」等語明確(見一審卷㈡第二一五、一二六、一二七、一0六、一0七頁)。益徵被告係為規避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始由證人劉吉青將二台酒精泵浦三十四萬元分散在四紙零件發票,並每紙金額未超過十萬元,至為明顯,是被告並未購買附表一所示之零件,亦甚明灼。 ⑸基於上述各項證據綜合判斷,證人劉吉青之指證,並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核與事實相符,又經調查前述各項證據,已能補強證人劉吉青指證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 (二)被告雖堅稱:確實有向科漢公司購買發票上所載附表一所示之零件,有部分裝置嘉義大學實驗室內之儀器上、有部分放在抽屜內、有部分裝在上述張秋佳組裝而已經爆炸之超臨界設備內,部分零件在爆炸後,已經不見了云云。惟查: ⑴本件經劉吉青向嘉義大學檢舉後,該校專案小組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至被告研究室實地查證結果,被告之研究室僅有MH00000000統一發票內所列閥門配件50x11mm-4/85ml一個管柱兩個接頭,及100x11mm-9.7ml一個管柱兩個接頭兩組物品;並無200x14mm-32ml及320x14mm-50ml兩項物品,此有嘉義大學專案小組調查報告影本(見他字偵查卷㈡第八十四至八十七頁)可以證明。亦即,查到附表一編號、零件,但未查得附表一編號、零件。被告乃向該校提出答辯書,說明「..發票編號MH00000000中,管柱之閥門配件200x14mm-32ml與320x14mm-50ml是屬消耗器材,體積大型之管柱,被用來填充吸附劑當為吸附水分、機能成分或有毒成分。今年七月間,進行放大實驗時,這些管柱之閥門配件被裝於裝置中吸附水分(使用50ml管柱)與機能成分(使用32ml管柱),檢測放大實驗之數據。此設計之儀器屬雙向設計,每方向皆各裝入32ml管柱與50ml管柱一組。進行實驗中,機器發生爆裂,因此這些管柱之閥門配件被打到附近田中或水溝中。」「結論管柱之閥門配件是屬消耗器材。管柱之閥門配件50x11mm-4.8ml-4/85ml與100x11mm-9.7ml在本研究室中,其他管柱是屬消耗材,業已丟棄或遺失。管柱之閥門配件200x14mm-32ml及320x14mm-50ml,於今年七月間進行實驗時,機器發生爆裂,已被丟棄或遺失。..」等語(見他字偵查卷㈠第一0八至一一0頁),嘉義大學人事室並據以答覆檢舉人劉吉青、張秋佳,並副知教育部政風處(見他字偵查卷㈠第一0七頁)。是以,依被告之上開答辯書所示:①附表一編號、零件在其嘉義大學實驗室中。②附表一編號、零件原來裝在張秋佳組裝在綠益康公司之超臨界設備中,該設備因爆炸,致零件被打到附近田中或水溝中,該零件已經遺失或丟棄。③其它管柱(是否指附表一編號1、2、3、4、5、6、7、8、9、、、、、零件,語意不明)是屬消耗材,業已丟棄或遺失。 ⑵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距上述嘉義大學調查已有半年多,被告始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委其辯護人具狀表示附表一編號3、4、7、8、9、之零件也裝在嘉義大學其實驗室的實驗儀器內,因為他要到另外的學校任職,請求法官扣押上述實驗室內的儀器,等他日再勘驗並委請專業機構鑑定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七十七至八十五頁)。原審法官依其聲請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扣押該批實驗室內儀器(見一審卷㈠第九十七至一00頁)。此外,被告並又表示:附表一所示零件,部分裝在其實驗室內儀器,另有部分裝在上述爆炸的超臨界設備,上述張秋佳組裝之超臨界設備在建置時的數位影像資料,以及爆炸後現場數位影像資料都在綠益康公司等情,乃由原審法官委請臺灣糖業公司研究所派員鑑定,該所指派博士研究員丙○○先生協助鑑定,再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至被告位於嘉義大學的實驗室勘驗、鑑定(見一審卷㈠第二四一至二八七頁);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到放置爆炸後超臨界設備機器殘體的鉅山公司工廠勘驗、鑑定(見一審卷㈡第一至十八頁);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到綠益康公司勘驗、鑑定數位影像資料(見一審卷㈡第二十八至三十五頁)。經鑑定之結果,有臺灣糖業公司研究所超臨界流體設備鑑定報告書可資佐證(外放),而就各零件(不論廠牌)的數目,有該鑑定報告書內附之一份「超臨界流體設備之零件勘查數目與影像資料推論的數目一覽表」(如附表二所示)可對照。依上開鑑定結果亦未能作為被告之有利認定,茲分述理由如下: ①證人即臺灣糖業公司研究所博士研究員丙○○於本院上訴審到庭證稱:「我們是根據發票上所記載零件型號(從發票上的型號找到型錄來判斷零件的尺寸、式樣)來對照實物,如果尺寸、式樣一樣就認定是發票上所記載的零件。」「我們僅能判斷他與發票上的形式、尺寸相同。並不能判斷是同一零件,因為零件上沒有序號。」(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八五、一八六頁),再於本院更一審到庭證稱:「鑑定詳鑑定書,是以統一發票之型號為基礎,核對現場之物品。」(見本院更一卷第二0九頁)。則參互前述證詞內容,足見證人丙○○所為之鑑定僅能依型錄上之記載判斷該零件是否符合發票上列載零件之型式、尺寸等,而認定是否係屬相同於發票上之零件,而未能認定是否係屬同一零件,亦即附表二所示之記載勘查數目,係指與發票所示零件之型式、尺寸、型號相同者,非即指係被告向科漢公司所購買之同一零件。況劉吉青於原審證稱:「附表一編號、、、零件,編號MH00000000的發票),美國原廠(KEYSTONE)最近兩年已經被併購,所以臺灣的實驗室已經沒有這些東西,我們公司進貨,上次有提出影本部分,我們都是在一九九五年進的,在九十一年,美國原廠已經被併購,我們不可能再進這家公司的產品。」(詳如前述),是依勘查結果附表二所記載之實際找到零件數目,並不能當然推論被告有購買並裝置附表一所示之零件至明。 ②且參以,被告在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向嘉義大學提出之答辯書中先稱:附表一編號、零件原來裝在張秋佳組裝在綠益康公司的超臨界設備,因為機器爆炸,被打到附近田中或水溝中,已經遺失或丟棄云云。然查該二項零件,非但未能在鉅山公司之機器殘體中找到,甚至在綠益康公司勘驗、鑑定該超臨界設備建置時之數位影像資料,亦無該二項零件之建置。足見,被告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已有可疑。 ③再者,被告又依另一份奈米結晶裝置設計圖說(見一審卷㈡第三十三、三十四頁),改口稱:附表一編號、、、、零件,準備要設計在該奈米結晶裝置上,並將該奈米結晶裝置在上述已經爆炸的超臨界設備,惟因機器爆炸,來不及裝上去云云。然依鄭研究員當場表示:「⒈本裝置合理推論是可連接在已經爆炸的分離槽上面。⒉但是該奈米結晶裝置尚未裝置在該分離槽上面。⒊至於附表一編號、、、、零件是不是適合裝置在該奈米結晶裝置上,涉及到更專業的奈米技術領域,不是我可以判斷的。」(見一審卷㈡第三十、三十一頁)。且於鑑定報告書亦為相同之認定(鑑定報告書第五頁),而依該鑑定報告書說明:「發票內所載零件於爆炸後,可能有少部分連接在分離槽上蓋的轉接頭零件,會隨分離槽上蓋爆開而離現場,至於其他零件在爆炸後只會扭曲變形,應該不致會碎裂不見。」(鑑定報告書第五頁),益徵被告所辯:因爆炸而毀損云云,應非實情。④復參以,附表一編號、零件每個就高達一萬多元,各二個合計五萬元(見他字偵查卷㈠第一八三頁),附表一編號、零件,合計亦達三萬五千二百八十元(見他字偵查卷㈠第一八八頁),僅上述四項零件就高達八萬五千二百八十元,卻均未裝置在爆炸之機器上,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所辯:其它管柱是屬消耗材,業已丟棄或遺失云云,尚難憑信為真。 ⑤另查依實驗室之機器上、爆炸後的超臨界設備機器殘體上、超臨界設備在建置時的數位影像上、以及被告所提出之上述奈米結晶裝置設計圖說上,均未能找到裝有附表一編號、之零件,且其後卻在其實驗室抽屜內,找到附表一編號、零件各一個(如附表二所示),已有可疑。且就附表一編號、零件,被告在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向嘉義大學提出答辯書中稱是裝在張秋佳組裝在綠益康公司的超臨界設備,因為機器爆炸,被打到附近田中或水溝中,已經遺失或丟棄等語,是被告因為可以預料到勘驗、鑑定該超臨界設備建置時之數位影像資料,必然會看出並無這二項零件的建置,始又畫出一張奈米結晶裝置,據而辯稱準備要裝在該奈米結晶裝置上云云。由此可見,在證人劉吉青、張秋佳九十一年底提出本案檢舉後,其它零件可能買得到(如附表一編號、零件),至附表一編號、零件卻不可能購買得到,被告即以因裝在張秋佳組裝在綠益康公司的超臨界設備,因為機器爆炸,被打到附近田中或水溝中,已經遺失或丟棄乙節而飾卸其責,自非可取。 ⑥綜參以上各情,雖經鑑定結果,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零件與發票上記載之零件型號、型式相同,但依前述理由,難認即屬發票上記載之零件,而作為被告確有購買發票上零件之證明。 ⑶又查,證人即鉅山公司負責人張秋佳證稱:附表二所示在鉅山公司堆置的槽體與管路設備(即上述所謂「爆炸後的機器殘體」)上找到的零件,都是他向綠益康公司承製該超臨界設備時,以鉅山公司名義購買來使用的,並於之前向檢察官提出各該以鉅山公司為買受人名義的零件發票(張秋佳的證詞,見一審卷㈡第一二八至一三七頁,發票影本,見一審卷㈡第五十七至六十頁)。然被告卻辯稱該超臨界設備使用的上述零件,是本件系爭四張發票所載的零件,是嘉義大學所買的,業如前述。甚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發票上的零件你曾經請科漢公司直接拿到綠益康公司交給張秋佳?)沒有,我自己拿去。」「(你的意思是零件你自己拿去給張秋佳使用?)我自己拿去換掉。那時候綠益康吳耀崑先生說他這零件組裝不良,這機器是這樣,九十年三月開始作,到九十年年底都還沒有結束,那他這時候就產生很多糾紛,吳耀崑付人家一百萬定金後..我要進行研究計畫,後來我跟張秋佳說這零件能用嗎?但為了大家彼此的關係,我就自己去把它換下來。」(見一審卷㈡第一八四頁背面),則衡之常理,被告身為教授,又非組裝機器的工作人員,應無自己去拆換如此多、如此重要的零件之理?況綠益康公司出資請鉅山公司張秋佳組裝之超臨界設備,何以其中部分零件,須由嘉義大學出資購買?足見被告前述辯詞,應非實情,不足採信。 ⑷再者,依據嘉義大學財物購置之程序,凡研究計畫內之財物購置,金額在十萬元以上者,需由嘉義大學總務處負責採購,十萬元以下者,得由計畫主持人負責採購(見外放「國立嘉義大學分層負責明細表」第五頁),而依「政府採購法」、「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等規定,就公告金額(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發布之公告金額為一百萬元)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並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換言之,十萬元以下之採購屬小額採購,可逕行辦理採購而無需經過公開招標、議價、比價之程序,亦不必受主(會)計單位人員之監辦(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則被告本於多次採購之經驗,劉吉青也自陳有多次與公務機關交易經驗,其二人應知悉上述規定。並參以,附表一所示零件之四紙發票金額分別為七萬八千八百元、八萬一千六百十元、九萬三千零七十元、八萬六千五百二十元,均未逾十萬元,且合計正好三十四萬元,益徵被告與劉吉青二人為規避上開繁複之採購程序,而將購買酒精泵浦二台計三十四萬元之價金,分散在上開四紙零件發票,至為明顯。 ⑸至被告之研究助理即證人薛耀晴,雖證稱:有拿到過科漢公司郵寄來的超臨界零件,惟不能明確證稱是否為附表一所示的那種零件(見一審卷㈡第一六三至一六五頁),然證人劉吉青則堅決否認有送發票所示之該批零件至嘉義大學,是證人薛耀晴看到者未必即是附表一所示之部分零件,其證詞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證據之調查結果,並參酌各項情況證據以觀,被告應未向科漢公司購買附表一所示之零件之事實,已至明確。 七、被告提出請領之系爭四張統一發票金額三十四萬元數額,正好與被告以嘉義大學名義向綠益康公司購買之二台酒精泵浦總價三十四萬元相符: (一)系爭四張發票金額,分別為七萬八千八百元、八萬一千六百十元、九萬三千零七十元、八萬六千五百二十元,都不是以千元、萬元計算的完整數額,而是都有八百元、六百十元、七十元、五百二十元的零頭,計算總價正好是二台酒精泵浦總價三十四萬元數額。被告辯稱「檢舉函表示劉吉青與張秋佳二人同時寫下二台酒精馬達共計三十七萬。」(見一審卷㈡第二五八頁),辯護人亦表示:「我們主張二台泵浦是三十七萬元,不是檢察官說的三十四萬元。」(見一審卷㈡第一二二背面、第一二三頁),不足採信。 (二)劉吉青供稱:「每次不管是綠益康或嘉義大學訂貨,如果是有關超臨界的部分,都是吳耀崑與乙○○老師在場,價格方面都是綠益康吳耀崑有參與。九十年綠益康先訂一台二氧化碳泵浦,再加一台酒精泵浦,這因為有綠益康的三成訂金,然後貨到後付七成的貨款。後來九十一年二月,嘉義大學乙○○追加兩台酒精泵浦,乙○○口頭上在電話裡說學校單位比較沒錢,因此由一台十八萬五千元降至一台十七萬,兩台是三十四萬。因為九十一年這整年,我父親在榮總加護病房,當初在檢舉時,金額有記錯,當時十八萬五,與十七萬的單價有記錯。」(見一審卷㈡第二一五頁),提出下列資料佐證:卷附綠益康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向科漢公司訂的一台酒精泵浦,價格確是十八萬五千元(見偵查卷第一九頁銷售合約書影本)。而這二台以嘉義大學為名義向科漢公司購買的酒精泵浦,其單價卻是十七萬元,二台合計總價為三十四萬元(見他字偵查卷㈠第十三頁),自足採信。 (三)被告於原審要求提示檢舉函(見一審卷㈡第二一五頁),該張秋佳、劉吉青的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檢舉函影本(見他字偵查卷㈡第十六頁),內容載明:「檢舉人:劉吉青Z000 000000張秋佳Z000000000國立嘉義大學食品工程系乙○○教 授向科漢企業(股)公司購買零件一批,新台幣三十七萬元(九十一年三、四月份發票)MH00000000 NT$86,520 LJ00000000 NT$81,610 MH00000000 NT$93,070 LJ00000000 NT$78,800事實上是購買二台高壓酒精泵浦,並挪用到綠益康生技公司、吳耀崑董事長工廠,有利益輸送之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從檢舉函敘述「零件一批,新台幣三十七萬元(九十一年三、四月份發票)」,並將四張發票的號碼、金額列出,金額既是該四張發票的總金額,而列出的金額合計就是三十四萬元,則「三十七萬元」,顯然是筆誤。 (四)對於如此契合的數字,被告及劉吉青之解釋,據被告供稱:「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定這馬達之前,我詢價,也就是在九十年十一月的時候,我確定酒精馬達、二氧化碳馬達的規格之後,我不會去理會多少錢,因為我只要規格合我的要求,這實驗就可以執行。」(見一審卷㈡第二一五頁)。劉吉青則自從向嘉義大學檢舉、向台北市調查處自首以來,經過歷次調查員、檢察官的訊問、審理中作證時接受被告辯護人的詰問、法官的訊問,都只有一個說詞,就是「拼湊四張內容不實的零件買賣發票,湊成三十四萬元,用來付這二台酒精泵浦的三十四萬元貨款。」是劉吉青的陳述,自為可信。至被告敘述情節,存在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也就是說,下列情況同時併存的機率,接近於零,嚴重違反經驗法則,使人難以採信:①「嘉義大學透過乙○○買了二台酒精泵浦三十四萬元,但是沒有付款」;②「同時間,嘉義大學剛好也透過被告買了零件,如期付了款,而四張零件發票的金額有零頭,拼湊起來,剛好就是三十四萬元」;③「開出這四張發票、賣出這二台酒精泵浦的人,為了讓嘉義大學的教授乙○○入獄,竟冒著自己也可能必須入獄的危險,杜撰了一個故事,說是嘉義大學的乙○○教授,和他串通,用這四張不實內容的零件發票,來領取二台酒精泵浦的價金」。 (五)被告既僅採購二台酒精泵浦,並沒有四張統一發票上所載零件買賣之事實,系爭四張發票金額三十四萬元數額,正好與二台酒精泵浦總價三十四萬元相符,足認應純係被告以此四張統一發票詐領之三十四萬元,拿去購買二台酒精泵浦,放置綠益康公司,供被告自己使用甚明。 八、被告既然沒有購買發票內之零件,卻提出上述四張統一發票,並用以請款,則可以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詐領該款項: (一)被告於三十四萬元貨款,未令科漢公司開出一張發票,卻費事地分成四張發票,分別辦理四次之請款,合理解釋為: ⑴得以規避學校購置程序:因依嘉義大學財物購置之程序,凡研究計畫內之財物購置,金額在十萬元以上者,需由嘉義大學總務處負責採購,十萬元以下者,得由計畫主持人負責採購(見「國立嘉義大學分層負責明細表」第五頁)。 ⑵得以規避政府採購法:因為,「政府採購法」、「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等規定,就公告金額(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發布之公告金額為一百萬元)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並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換言之,十萬元以下之採購屬小額採購,可逕行辦理採購而無需經過公開招標、議價、比價之程序,亦不必受主(會)計單位人員之監辦(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 ⑶被告既已有多次採購之經驗,劉吉青自陳亦有多次與公務機關交易之經驗,則渠二人應該是知悉上述規定而故意規避。⑷至以購買零件為名目,而不以儀器、設備的名目報銷三十四萬元款項,其目的就在於零件為消耗品,除了可以在開始時規避登記為校產,事後又可以不經報銷程序而宣稱滅失。 ⑸嘉義大學出納人員,根據上述內容不實的財物購置修繕申請單、統一發票、粘貼憑證用紙,被矇騙而交付的,不是酒精泵浦,而是三十四萬元。故本件的直接犯罪結果是被告得到了三十四萬元,而科漢公司則迂迴地取得出售二台酒精泵浦的買賣價金。是劉吉青、被告雖是共同犯罪,惟被告有犯罪所得,劉吉青卻無犯罪所得,只是須負共犯的連帶責任而已。 (二)辯護人辯稱:委託計畫已經完成,委託款如何支付只涉及商業會計法及業務登載問題,就沒有不法的意圖云云(見一審卷㈠第一二三頁)。然被告既未採購零件,依法即不得向嘉義大學領取該三十四萬元零件購買款。被告以採購零件內容之不實發票請款,顯係施用詐術而領取該款項,當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辯護人所辯,自不可採信。而吳耀崑既表示「該二台高壓泵浦,本公司查無付款資料,至於為何會在本公司內,我並不清楚。」業如前述,則可以判斷此二台酒精泵浦不是綠益康公司物品,而是被告私人之物品。據此推論,被告詐領上述三十四萬元,就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非意圖為綠益康公司不法所有。 (三)被告利用申購物品,向嘉義大學詐領款項,即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行為。從而,被告明知未購買附表一所示之零件,與劉吉青製作不實內容之發票,持以向嘉義大學請領款項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聲請調查嘉義大學在本案以前是否曾給付科漢公司有關如附表一所示零件之款項乙節(見本院上訴卷第二0九頁),然依上開事證既已足認被告並未於上揭時間,以嘉義大學名義向科漢公司購買附表一所示零件,至於嘉義大學在本件以前是否亦曾購買附表一所示零件而付款?並不能當然可作為證明鑑定時所存在之零件必然係本案所購買之零件,因零件之販售來源非僅限於科漢公司,是上開舉證是否調查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已無影響,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而四張內容不實發票,乃係被告、劉吉青二人互相謀議,由劉吉青透過不知情的科漢公司會計人員所製作,用以向嘉義大學詐領三十四萬元款項。然而,該填載發票的時間,只能認定是在發票日期左右,無法認定為發票所載日期的當日,此由證人劉吉青所說「(二月十九號這張發票是二月十九日開的?)一般會有誤差幾天,不見得是當天,所以時間有可能或提前或往後挪。」(見一審卷㈡第一0七頁)可以得證。又上述財物購置修繕申請單、粘貼憑證用紙(兼驗收證明、請款),其第一位蓋章的人都是「經辦人」乙○○(見他字偵查卷㈠第一八二至一八九頁),可見這些文書都是被告職務上所掌而製作之公文書,用以請購、請款,即均是行使之行為。 ⑴被告將財物購置修繕申請單,連同粘貼憑證用紙,提出請款的時間,固然可從「會計審核」欄的日期戳看出第1、2、3、4張發票的提出時間,依序是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見他字偵查卷㈠第四十一至四十四頁)。但填載財物購置修繕申請單以請購的確切時間,卻難以認定。此從第一張發票所載零件,其財物購置修繕申請單(申請單編號000000000) 記載的填寫日期是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然而,其發票日期卻是在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見他字偵查卷㈠第七十二、七十三頁)。這是什麼道理,不易斷定。這可能是如劉吉青前面所述,發票所載日期可能是當天或提前或往後挪;也可能是先拿到發票了,再填財物購置修繕申請單請購。因為,既然已決定用零件的採購為名目,來支付酒精泵浦的價金,則何時請購零件、何時請款,也不必那麼精確了。然而,填載財物購置修繕申請單、開立發票的時間,應該可以相對認定是在九十一年二月間,應該不會有錯,因為,請領該張發票的款項的會計審核時間就在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見他字偵查卷㈠第七十三頁粘貼憑證用紙影本)。 ⑵在欠缺佐證的情形下,應該認為受被告之託而製作財物購置修繕申請單、粘貼憑證用紙之薛耀晴,及劉吉青指示而製作統一發票的科漢公司會計人員(即劉吉青所說的「秘書」),都是不知情的。況既然零件的買賣是假的,那麼,被告製作、行使這些登載不實的文書,當然就足以生損害於被行使對象的嘉義大學,即損害於支撐這家國立大學的公眾。而這些既然都是被告與劉吉青互相配合之事,亦可認定乃二人共同商議,推由被告去執行而已,二人均難辭共同正犯罪責。(五)又既然沒有附表一所示零件之購入,則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製作的四張綠益康公司物品管理清冊,其內容就有不實了。那四張物品管理清冊「管理人欄」上既然都蓋有「乙○○」私章,即是被告利用吳耀崑製作業務上之文書。 ⑴綠益康公司負責人吳耀崑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對調查員說明「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教育部政風處向嘉義大學查證時,乙○○向我表示他有購買該批零件,總金額三十四萬元,因爆炸毀損及遺失,故零件未齊全,要求我在物品管理清冊上補驗收簽字,我當時有詢問乙○○是否有購買該批零件,乙○○表示確實有購買該批零件,我才在物品管理清冊上簽名補驗收,但我沒有看過這批零件。」(見他字偵查卷㈠第三十五頁),吳耀崑既宣稱他被蒙在鼓裡,而無其它佐證,則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定此部分只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耀崑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⑵吳耀崑既是表示製作的時間就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而該四紙物品管理清冊也都同時押上「\」,從書寫的筆跡看起來,也是使用同一支筆(見他字偵查卷㈠第一六二-一六五頁,四張物品管理清冊影本),可以認定吳耀崑是在同一次製作的。被告利用吳耀崑製作、行使該四張物品管理清冊的行為,當然足以生損害於驗收名義人綠益康公司,及被行使對象的嘉義大學,自不待言。 (六)綜上所述,被告為使自己擁有上開二台酒精泵浦,卻又想從上述已繳入嘉義大學校務基金內的一百八十萬元經費中支付,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劉吉青謀議,向科漢公司採購二台酒精泵浦,送至綠益康公司供自己使用,而要求劉吉青開立不實內容之發票,俾便向嘉義大學詐領三十四萬元,用以支付這二台酒精泵浦貨款的事實,已足可認定。 九、被告辯護人於原審請求向臺灣的代理商函查此二台酒精泵浦的進口時間(見一審卷㈡第二一二頁背面、第二一三頁)、「先查明這二台泵浦何時進到台灣,何時進入綠益康公司,若發票是在之前開立的,就表示這是二回事,一定是貨到才請款的。」(見一審卷㈠第一二二頁背面),惟基於下列理由,尚無函查之必要:⑴被告已明白表示這二台酒精泵浦確實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購買,而科漢公司在三月或四月送貨給他(見一審卷㈡第二一三頁)。既然有購買這二台酒精泵浦,且科漢公司已在九十一年三月或四月間交貨,何時付款,即不是重要的事。⑵再者,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既已敲定這二台酒精泵浦的買賣,也隨即謀議以內容不實的發票報帳,用來支付這二台酒精泵浦的貨款,則何時報帳,只是看何時方便而已,不能拿一般的交易習慣相比。從而,劉吉青所說「一般而言,學校我們是不收訂金,但是配合剛好學校有經費可以報銷,因為經費有時間性,但一般標準是貨到才報,乙○○說學校剛好有經費,所以我們就從二月一日報銷,這是很多學校的老師都這樣,這等於是一個互信的基礎。」(見一審卷㈡第一二三頁背面),可以採信其二人於訂約後就已開始進行確認零件項目、金額,以便開立發票、報帳的工作。另公訴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均聲請向中連貨運公司函調這二台酒精泵浦的運送紀錄表,以確定其運送地點(見一審卷㈡第二三八頁背面),惟基於下列理由,認為沒有函查之必要:⑴一般公司行號對檢察機關的函查,與對法院的函查,均能一致對待,是以,沒有必要由法院承擔檢察機關向一般公司行號函索資料的工作。若檢察官認為有必要函查,並於資料蒐集到手後,認為有列入調查的必要時,提出於法院在審判期日調查即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的調查,即狹義的調查,如果是函查來的文書,其調查方式,即為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所定)。⑵何況,被告既已確認有跟科漢公司購買這二台酒精泵浦,並表示送到的時間,就是在九十一年三月或四月,業如前述。則送貨的地點到底是嘉義大學或是綠益康公司,並不重要,因為被告在這二個地方都有實驗在進行,因此,沒有調查的必要。 叁、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上開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例外於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始適用新法,即採「從舊從輕原則」。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新舊法孰重孰輕,應以其可罰性範圍及刑之重輕為主要比較對象。㈠關於牽連犯、連續犯規定:新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已刪除原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修正後新刑法既刪除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則前開數行為,因係屬侵害數個個別不同之生命法益,自應以數個獨立罪論處,併合處罰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比較新舊刑法適用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㈡關於刑法第三十七條褫奪公權之宣告:新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前刑法則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因屬從刑亦隨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則應依主刑適用新刑法公務員規定(新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自應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㈢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修正施行,原第七十一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七十一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規定。 二、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被告於辦理採購物品業務時,為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嘉義大學三十四萬元財物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原審共同被告劉吉青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其與被告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二人先後多次詐取財物行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足以認為被告在第一次行為前,就有多次實施的概括犯意,是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 (二)公訴人起訴「被告持有大量股權之綠益康公司因而獲有三十四萬元之不法利益」,並起訴「被告利用主管之採購業務機會,以違反政府採購法及詐欺之方法違背法令,直接圖得綠益康公司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綠益康公司獲得免給付三十四萬元貨款之不法利益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然被告縱將請購之二台酒精泵浦送至綠益康公司,因綠益康公司負責人吳耀崑不知該二台酒精泵浦存放綠益康公司之情事,足認被告並非該二台酒精泵浦贈與綠益康公司,而係留著自己研究使用,僅暫放綠益康公司而已,否則怎綠益康公司負責人不知情,故被告所犯詐取財物罪,直接詐取財物是三十四萬元現金,不是該二台酒精泵浦,亦非使綠益康公司圖得二台酒精泵浦即免給付三十四萬元貨款之不法利益足明;且因詐取財物罪係屬即成犯,而被告將犯罪所得三十四萬元,用以支付該二台酒精泵浦的貨款,則是詐取財物罪成立後,處分贓物的行為,不應再另論罪科刑,是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圖利綠益康公司之情事,詳如前述。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述詐取財物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一)被告與劉吉青製作不實統一發票部分。按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原審同案被告劉吉青為科漢公司之業務經理,在執行其職務範圍內既為公司負責人,明知無販賣附表之零件予嘉義大學,郤填製有販賣附表之零件之不實事項可作為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自應成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二)被告雖非商業負責人,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被告與劉吉青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成立共同正犯。彼等利用不知情的會計人員開立內容不實的會計憑證,係間接正犯。 (三)先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是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 (四)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的特別規定,因而不再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併此說明。 四、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一)被告與劉吉青共同謀議,明知為不實之零件買賣事項,卻透過被告登載在被告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財物購置修繕申請單、粘貼憑證用紙)上,並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嘉義大學(即損害於支撐這家國立大學的公眾),係觸犯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公訴人認被告是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一條偽造準公文書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彼等登載不實的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利用不知情的薛耀晴犯罪,係間接正犯。先後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的行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 (三)另公訴人認被告盜蓋其妻即嘉義大學甲○○教授之印章,於上開四紙登載不實之財物購置修繕申請書「驗收證明」欄上,然此部分,業據證人甲○○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伊有在上述申請單「驗收證明」欄上蓋章等語(見他字偵查卷㈠第三十九頁背面、卷㈡第一三0頁),並於原審及本院亦為相同證述(見一審卷㈡第一七五頁、本院更一卷第一五八、一五九頁),是公訴人上開指訴,則無證據可資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一)被告明知綠益康公司未購買亦未保管發票零件,郤利用吳耀崑將此不實事實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物品管理清冊上,記載「驗收無誤」,並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嘉義大學(公眾)及綠益康公司,另觸犯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 (二)其登載不實的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利用不知情的吳耀崑登載不實,係間接正犯。被告一次完成四份物品管理清冊,並一次行使,只成立一罪。 六、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及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處斷。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認被告盜蓋其妻甲○○教授之印章,於上開四紙登載不實之財物購置修繕申請書「驗收證明」欄上,認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嫌,洵有違誤。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之,原判決認被告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係另行起意,而予分論併罰,顯有未當。㈢新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亦欠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被告為嘉義大學食品科學系教授,擁有食品科學專業知識、技術,有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報告書可證(外放),為學有專精之學者,因執行學校研發計劃,涉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若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無犯罪前科,為嘉義大學之教授,有正當職業及正常家庭,因規避政府採購法之繁複程序,投機取巧,將購買物品挪為私用,所得獲利僅三十四萬元,作為大學教授,不足為學子身教典範,及犯後未能坦誠面對反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以資懲儆。犯罪所得財物三十四萬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應與劉吉青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嘉義大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十七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本件採購案發流程: ┌─────┬──────────┬────────┐│ 日 期 │ 行 為 事 實 │ 相 關 證 據 │├─────┼──────────┼────────┤│ 90.11.01 │嘉義大學與綠益康公司│委託研發合約書三││ │簽訂委託研發合約書 │份 │├─────┼──────────┼────────┤│ 91.02.01 │乙○○向科漢公司(劉│①劉吉青93.08.11││ │吉青)訂購二台型號N │ 於一審之供述。││ │-p31酒精泵浦,編號 │②科漢公司91.02.││ │為0000000、0000000。│ 01銷售合約書(││ │ │ 他字卷一P.13~││ │ │ 15)。 │├─────┼──────────┼────────┤│ 91.02月初│乙○○打電話要求科漢│劉吉青93.08.11於││ │公司以零件耗材報銷,│一審之供述。 ││ │且每張發票應在十萬元│ ││ │以下。科漢公司劉吉青│ ││ │即指示郭姓會計人員開│ ││ │立四張以零件核銷之統│ ││ │一發票,供乙○○報帳│ ││ │。 │ │├─────┼──────────┼────────┤│ 91.02.12 │乙○○要求研究助理填│①嘉義大學財物購││ │寫嘉義大學財物購置修│ 置修繕申請單及││ │繕申請單,使甲○○誤│ 憑證(他字卷一││ │信而於「驗收證明」欄│ P.68~71)。 ││ │蓋章,並分別黏貼91.0│②劉吉青於92.01.││ │3.05及91.02.27之統一│ 16他字卷一之供││ │發票(發票號碼分別為│ 述。 ││ │MH00000000及LJ237109│③甲○○於92.03.││ │54號)向嘉義大學請款│ 05及93.08.16於││ │。 │ 偵查及一審之供││ │ │ 述。 │├─────┼──────────┼────────┤│ 91.02.25 │乙○○再次要求研究助│①嘉義大學財物購││ │理填寫嘉義大學財物購│ 置修繕申請單及││ │置修繕申請單,使王璧│ 憑證(他字卷一││ │娟誤信而於「驗收證明│ P.72~73)。 ││ │」欄蓋章,並黏貼91.0│②劉吉青於92.01.││ │2.19之統一發票(發票│ 16他字卷一之供││ │號碼為LJ00000000號)│ 述。 ││ │向嘉義大學請款。 │③甲○○於92.03.││ │ │ 05及93.08.16於││ │ │ 偵查及一審之供││ │ │ 述。 │├─────┼──────────┼────────┤│ 91.02.28 │德國公司出貨 │劉吉青93.08.11於││ │ │一審之供述。 │├─────┼──────────┼────────┤│ 91.03.04 │科漢公司從機場領出機│①劉吉青93.08.11││ │器,並於數天後將四部│ 於一審之供述。││ │機器送至綠益康公司(│②科漢公司進口機││ │其中二部為乙○○訂購│ 器進口報單及發││ │機器)。 │ 票(一審卷二P.││ │ │ 55、56)。 │├─────┼──────────┼────────┤│ 91.03.12 │乙○○第三次要求研究│①嘉義大學財物購││ │助理填寫嘉義大學財物│ 置修繕申請單及││ │購置修繕申請單,使王│ 憑證(他字卷一││ │璧娟誤信而於「驗收證│ P.74~75)。 ││ │明」欄蓋章,並黏貼91│②劉吉青於92.01.││ │.03.14之統一發票(發│ 16他字卷一之供││ │票號碼MH00000000號)│ 述。 ││ │,向嘉義大學請款。 │③甲○○於92.03.││ │ │ 05及93.08.16於││ │ │ 偵查及一審之供││ │ │ 述。 │├─────┼──────────┼────────┤│ 91.04.10 │乙○○以技術入股綠益│綠益康公司技術鑑││ │康公司,股份共6500萬│價入股契約書(他││ │元。 │字卷一P.99~108 ││ │ │)。 │├─────┼──────────┼────────┤│ 91.11.14 │劉吉青正式向嘉義大學│劉吉青、張秋佳91││ │提出檢舉,嘉義大學並│.11.14檢舉函(他││ │展開調查。 │字卷一P.77~79)││ │ │。 │├─────┼──────────┼────────┤│ 91.11.26 │乙○○提出答辯書 │乙○○答辯書一份││ │ │(他字卷一P.108 ││ │ │~114)。 │├─────┼──────────┼────────┤│ 91.12.12 │嘉義大學副校長進行第│①國立嘉義大學91││ │二次調查 │ .12.19函文。 ││ │ │②相關證人等供述││ │ │ 筆錄。 │├─────┼──────────┼────────┤│ 91.12.20 │乙○○要求綠益康公司│①吳耀崑簽名之物││ │負責人吳耀崑於物品管│ 品管理清冊(他││ │理清冊上簽名。 │ 字卷一P.22~25││ │ │ )。 ││ │ │②吳耀崑於92.02.││ │ │ 11他字偵查卷一││ │ │ 之供述。 ││ │ │③乙○○於92.03.││ │ │ 05他字偵查卷二││ │ │ 之供述。 │├─────┼──────────┼────────┤│ 91.12.20 │劉長青向法務部調查局│ ││ │台北市調查處自首 │ │└─────┴──────────┴────────┘附表二、嘉義大學請款程序: 填寫修繕申請單(附估價單及發票)─→由申請教授填寫報 帳編號(即研究計畫編號)─→由申請人填寫編號─→由驗 收人蓋驗收證明章─→呈學校會計、出納簽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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