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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
    陳義仲蘇清水宋明蒼

  • 被告
    乙○○即林淑蘭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即林淑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律師 張智學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053、3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本票上偽造「己○○」發票部分,及附表二支票背面上偽造之「丁○○、甲○○」署押,均沒收之。 丙○○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附表一編號三本票上偽造「己○○」發票部分沒收之。 事 實 一、乙○○與丙○○係夫妻關係,共同在雲林縣麥寮鄉○○○○道路交流道旁經營「皇昌汽車材料行」,自民國(下同)89年間開始,乙○○即陸續持客戶交付之支票,透過住在彰化縣二林鎮之「丁○○」,向住在高雄市之「戊○○」貼現借款。至92年間,乙○○始直接持票向戊○○借款。惟於92年8、9月間,乙○○、丙○○財務陷入困難,乙○○竟萌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以小額支票向戊○○調現,待支票兌現後取得戊○○之信任,再陸續為下列犯行: ㈠附表一偽造本票部分: 92年8月間,乙○○開口向戊○○要求提高借款金額到新臺 幣(下同)2、3百萬額度,戊○○不疑有他,但表示除了支票貼現外,另應有擔任公務員者簽發本票作為共同擔保,以表示誠意。乙○○與丙○○只有答應配合: ①乙○○明知未經其任職於大林郵局之舅父「己○○」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本票之概括犯意,先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在該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己○○」之簽名各1枚,並於偽造完畢後當場交付 戊○○而為行使。 ②乙○○復與丙○○共同基於相同之犯意聯絡,由乙○○持附表一編號三本票交與丙○○,在該編號三所示時地,由丙○○在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己○○」之簽名後,再交由乙○○持往彰化縣二林鎮丁○○住處,交丁○○共同簽發後,由丁○○郵寄至高雄市戊○○住處而為行使。乙○○、丙○○上開偽造發票人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己○○。 ㈡附表二偽造背書、詐欺取財之部分: 乙○○既已與戊○○商談成功,便積極搜尋支票向戊○○借款。乙○○明知自己及皇昌汽車材料行,已因資金周轉不靈,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態,且明知「莊政都」簽發之支票為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仍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2年9、10月間、93年1、2月間,於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在該附表所示支票背 面偽造「丁○○」之簽名背書各2次及「甲○○」之簽名背 書一次,表示該2紙支票均已經「丁○○、甲○○」背書擔 保,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甲○○,乙○○再自皇昌汽車材料行郵寄與戊○○而行使之,迨戊○○收受後誤以為可如期兌現而陷於錯誤,乃分別以電匯方式匯款予乙○○,乙○○因此共詐得35萬500元。 ㈢附表三詐欺取財之部分: 乙○○急於蒐集支票向戊○○詐財,明知其丈夫丙○○已無支付能力,亦知林猶景(開設淐璟企業有限公司)、魏進財(開設怡康實業有限公司)、周榮輝、楊欣學(開設伯欣威有限公司)、廖坤亮(開設郡亮企業有限公司)、林瑞祥(開設沛臨企業有限公司)、傅龍金(開設傅金有限公司)、江涂瑞菊、蔡忠融、賴進智(開設承登企業有限公司)、陳武魁(開設杉本興業有限公司)、柯金祥、何俊宏(開設百鑫全企業有限公司)、周璟祺等人及渠等個別開設之行號為人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且渠等名義開立之支票係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詳如附表三編號所示),應無兌現之可能。乙○○先取得附表三所示各支票後,又連續於附表三所示各支票發票日之約3、4個月前某日,自皇昌汽車材料行郵寄與戊○○,並向戊○○表示支票信用良好,絕無問題,迨戊○○收受後誤以為可如期兌現而陷於錯誤,乃陸續以電匯方式匯款予乙○○,乙○○因此先後陸續詐得254萬3700元。 ㈣嗣因附表二、三支票全部到期未獲兌現,而乙○○交與陳淑分之客票發票人均遭銀行拒絕往來,戊○○始知持有之附表三支票均屬空頭支票,自己受騙上當。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犯行部分: ⒈被告乙○○、丙○○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己○○於93年12月21日偵訊中結證稱:「(三張本票簽名是否你簽名的?)不是。(是否有授權他人簽名?)沒有,也都沒有看過該三張支票。」等語。(雲林地檢93年他字1026號卷㈠P.53) ⒊附表一之本票號碼659173(93年他字1026號卷㈠P.13)、659172(93年他字1026號卷㈡P.15)、000000-0(93年他字1026號卷㈢P.14)之本票影本三紙。 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雄簡字第2635號民事判決(93年他字1026號卷㈠P.16),可以證明三張本票上「己○○」簽名為偽造,獲法院判決確認三張本票對己○○債權不存在。 ㈡附表二犯行部分: ⒈被告乙○○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 ⒉附表二號碼AN0000000號支票(93年他字1026號卷P.19)、AA0000000號支票(93年他字1026號卷P.18)影本二紙。 ⒊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起訴書附表二的二張支票,上面有丁○○、甲○○的背書,是否為妳背的書?(提示)那不是我的字。」等語;甲○○於95年3月31日期日中陳 稱:「(台灣銀行岡山分行的支票背面是否你簽的?)不是我簽的。」等語,均否認附表二支票上背書之真正。 ⒋附表二編號二發票人為「乙○○、皇昌汽車材料行」,乙○○對於自己之經濟狀況如何,不能推說不知。該張支票上日期為93年5月10日,但該支票帳戶(華僑銀行麥寮分行000-000-0000000-0號),早在93年1月21日結清,餘額為「0」,此後再無任何入款,完全停止使用(見華僑銀行麥寮分行95年4月28日(95)僑銀麥寮字62號回函,原審審卷二P.22) 。如果乙○○開票時有意要兌現此張支票,又何必將該帳戶全部結清?顯然早已明知無兌現可能,乾脆將支票帳戶結清。又附表二編號一發票人「莊正都」,亦屬空頭支票,被告乙○○早知道是芭樂票(詳後述),亦有詐欺意圖。 ㈢附表三犯行部分: ⒈被告乙○○承認交付給戊○○,並取得借貸金額。 ⒉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與乙○○之前不認識,她透過丁○○來向我借錢,30幾張的票都拒絕往來。(妳認識乙○○多久?)從92年與她見面認識至今。... (借錢的期間?)自92年到93年。... (被告的票既均未兌現,何以妳又陸續借錢給被告?)之前有些有兌現,我不知道她後來一直拒絕往來。... (妳總共借她多少錢?)差不多380萬8700元。(其中的兌現的有多少?)幾十 萬元。(大概幾張?)忘了,大約一、二十萬那邊,她以小跟我搏大。... (兌現才一、二十萬元,何以又答應調錢給她?)因她之前即向我借這麼多錢,她讓我兌現的僅有幾張,她又寄票來,我對她說等票兌現了再借她,她就說,她先生不同意這樣,票寄去了就是要錢,我心裡只想要拉回我的本金,所以才有這種狀況發生。... (妳收這些票,妳有與票主確認過嗎,還是有確認票主的債信?)乙○○說這些都是客票,票主信用都很好。... (若是因拒絕往來而跳票,被告拿票來換票,所換的票有無兌現過?)沒有,那時我已經找不到她人了,三十幾張都跳票。... (妳是一次借給她3百多萬元?)我不是一次借給她3百多萬元。我最後一次匯給她80萬元... 她之前借的就是從92年到93年,這些票就是在這邊,她以小向我搏大。... 剛開始沒有這麼多,她就是以小跟我搏大,當初一點點都有兌現,後來大筆的時候,就找不到人了。... 跳票時,她就寄過來給我,說要換票,說是鐵票,結果哪是鐵票,後來就是拒絕往來。... 我不知道何時找不到她人,是在她簽了本票以後,支票開始跳了,我就找不到她人了... (支票都有票期,妳都讓她延多久?)我沒有說要延多久,她的票期都是開四、五個月。... 我現金給她,票期大約都是四、五個月。」等語,已就被害事實指訴明確。 ⒊附表三支票確實是空頭支票(芭樂票): ①附表三編號1、2支票,發票人就是丙○○,被告乙○○坦承是其使用丈夫丙○○之印章所簽發,而乙○○對於其夫妻經濟狀況不佳,支票無兌現可能,自己知之最詳。 ②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3之發票人「莊政都」自92年11月7日起拒往(原審判卷一、P.154),自92年11月7日至93年3月1日共跳票400張,金額達8655萬7119元。 ③附表三編號4、5、20發票人「柯金祥」因虛設行號,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偵字1732號起訴(原審卷一、P.120),柯金祥並93年1月9日起拒往(原審卷一、P.168)。 ④附表三編號6、7之發票人「林猶景、淐璟企業有限公司」,淐璟企業有限公司自93年1月16日起拒往(原審卷一、P.149),林猶景個人自92年10月20日起退票(原審卷一、P.161 ),林猶景更因為販售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等,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94核退偵字894號處刑 書,原審卷一、P.93)。 ④附表三編號8、9之發票人「周榮輝」自93年1月27日起退票 (原審卷一、P.172),且周榮輝因販賣空白支票,已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偵字4691號提起公訴(原審卷一、P.142)。 ⑤附表三編號10、11之發票人「魏進財、怡康實業有限公司」,魏進財個人雖無退票記錄(94年偵字3053號卷P.40),但自94年5月25日起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前科記錄 表參照,原審卷一、P.68)。而怡康實業有限公司93年4月5日起拒往(原審卷一、P.158)。 ⑥附表三編號12發票人「楊欣學、伯欣威有限公司」,其中楊欣學因為智能不足,遭人利用以其名義申請虛設行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偵字1103號案件處分書參照,原審卷一、P.80),而伯欣威公司自93年1月12日起密集跳票(原 審卷一、P.152)。 ⑦附表三編號13之發票人「廖坤亮、郡亮企業有限公司」,郡亮企業有限公司自93年4月30日起退票(原審卷一、P.153),廖坤亮自93年8月4日起跳票(94偵字3053號卷P.25)。而廖坤亮更是因為多項毒品案件,自92年12月11日入監執行至今,應至99年7月17日才能期滿(前科紀錄表參照,原審卷 一P.76以下),如何會因為生意往來而開立一張93年6月30 日到期之支票? ⑧附表三編號14之發票人「林瑞祥、沛臨企業有限公司」,其中沛臨企業有限公司自93年2月26日起拒往(原審卷一、P.151),林瑞祥自93年5月7日起退票(94年偵3053號卷P.49)。 ⑨附表三編號15之發票人「傅龍金、傅金有限公司」,其中傅金有限公司自93年2月17日起拒往(原審卷一、P.150),傅龍金個人自93年2月5日起拒往(原審卷一、P.159),目前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前科紀錄表參照,原審卷一、P.90)。 ⑩附表三編號16之發票人「江涂瑞菊」也自93年3月2日起密集跳票(原審卷一、P.164)。 ⑪附表三編號17發票人「蔡忠融」自92年11月5日起密集跳票 (原審卷一、P.165)。 ⑫附表三編號18之發票人「賴進智、承登企業有限公司」,其中承登企業有限公司自92年10月27日起密集跳票(原審卷一,P.148);賴進智個人自92年8月18日起密集退票(原審卷一、P.166)。 ⑬附表三編號19發票人「陳武魁、杉本興業有限公司」,陳武魁個人因虛設行號、販賣杉本興業有限公司之帳戶與支票,已經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偵字227號起訴,陳武魁 所販售支票金額高達6517萬2432元,全部退票(原審卷一、P.110),而杉本興業有限公司自93年1月27日起拒往(原審卷一、P.147),陳武魁個人92年11月11日起拒往(原審卷 一、P. 167)。 ⑭附表三編號20之發票人「柯金祥」因為與人共同虛設公司行號,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94年偵緝字1732號,原審卷一P.120),柯金祥並自93年1月9日起密集退票(原審卷一、P.168)。 ⑮附表三編號21之發票人「何俊宏、百鑫全企業有限公司」,其中百鑫全企業有限公司公司自93年2月23日起拒往(原審 卷一、P.146)。 ⑯附表三編號22發票人「周璟祺」也是自93年1月12日起拒往 (原審卷一、P.171),周璟祺因為販售銀行存摺而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5偵字172號起訴書 參照,原審卷一P.131)。 ⑰上述支票都有一共同特色,就是發票人都有密集大量退票記錄,且發票人在本件附表三的支票期日前約一至三個月就已經開始跳票。其中多位發票人更因為虛設行號、販賣帳戶或支票遭起訴,有些發票人更是智能不足或長期在監獄服刑中,都是遭人利用其名義發票,上述支票確實是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芭樂票)無誤。 ⒋被告乙○○確實知悉附表三支票為空頭支票,無兌現可能:①附表三編號1、2支票所使用之「丙○○」復華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帳戶,92年11月20日以後就再沒有提示記錄,且 已於92年12月19日結清,連最後餘額「4元」也全部領走, 停止使用(復華銀行鹿港分行94年3月28日(94)復鹿字00000000000號回函,93他字1026號卷㈡P.16)。所以附表三編號1、2支票期日92年12月31日、93年3月1日到來時,當然是只有跳票一途。如果乙○○有心要讓兌現票款,又何必將支票帳戶全部結清?就是因為明知支票無兌現可能,所以乾脆將帳戶全部結清。 ②被告乙○○提出一本支票登記簿,表示自己當時確實收到很多客票,也都拿去向其他人貼現或轉讓出去,並非只有向戊○○調現而已。然而經原審詳閱該支票登記簿,且一一調閱支票兌現紀錄,發現乙○○交給「游晴雯、共賀有限公司、錡鋼公司、劉香岑、宏仰貿易有限公司、鄭永新」(乙○○表示上述人有些是金主,有些是材料供應商)之支票,銀行有回函原審法院者,都表示支票是正常兌現,且支票發票人無一與本件附表三支票發票人相同(以上事實參閱原審法院審判卷二P.48以下)。換言之,被告乙○○將所有會跳票的支票都交給了戊○○,但對於不會跳票的支票,都轉給了其他金主或供應商。乙○○既然能分辨哪些支票會跳票,表示被告確實明知附表三支票都是芭樂票。 ③被告乙○○於最後審理期日,提出一份退票的資料,表示自己也收過芭樂票,芭樂票很普遍,自己並不是刻意收購芭樂票交付給戊○○的云云。被告所辯「自己也收過芭樂票」,當然有此可能,因為被告乙○○與其丈夫經營汽修廠多年,經手支票當中有一、二張會跳票,也不足為奇。但被告提出之87年6月10日面額4萬元支票、87年2月25日面額25萬6000 元支票之影本,雖有丙○○背書取款註記,但距離本件附表三交付時間有相當差距,難以解釋與本案有何關連;而且乙○○提出之其他拒絕往來支票影本,只有正面,沒有背面及退票理由書,且未註記受款人,無從認定是乙○○或丙○○收到的支票,自不足以作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此外附有起訴書附表三之支票:號碼為AC0000000號(93年 他字1026號卷㈠P.42)、AC0000000號(同上卷P.20)、AN0000000號(同上卷P.19)、AY0000000號(同上卷P.33)、AY0000000號(同上卷P.39)、AB0000000號(同上卷P.30) 、AB0000000號(同上卷P.43)、HC0000000號(同上卷P.40)、HC0000000號(同上卷P.41)、AW0000000號(同上卷P.22)、AW0000000號(同上卷P.21)、TC0000 000號(同上 卷P.24)、AM0000000號(同上卷P.23)、SA 0000000號( 同上卷P.28)、OW0000000號(同上卷P.29)、UB0000000號(同上卷P.31)、AY0000000號(同上卷P. 32)、PA0000000號(同上卷P.34)、AA0000000號(同上卷P.35)、CG0000000號(同上卷P.36)、AF0000000號(同上卷P.37)、AR110960號(同上卷P.38)共22紙暨退票理由單之影本可證。正本於告訴人戊○○保管中,戊○○已於審理期日提出供原審法院勘驗過。一般人偶而收到一、二張芭樂票是可能的,但乙○○密集交付24張(附表二、三合計)支票都是芭樂票,其詐欺惡意十分明顯,已顯示是有計畫之犯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係明知附表二、三支票無兌現可能而交付戊○○,係屬詐欺無疑,而被告乙○○、丙○○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除被告等自白外,另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⒈乙○○係犯:①(附表一部分)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②(附表二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③(附表三部分)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丙○○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附表一部分)。 ㈡被告乙○○、丙○○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偽造署押以偽造「背書」之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乃是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偽造多枚署押之行為既已被吸收,亦無連續或想像競合偽造署押問題。 ㈢被告乙○○與丙○○,就附表一編號三犯行,有犯意聯絡,丙○○負責偽造簽名,乙○○負責提供本票用紙及聯絡工作,有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①被告乙○○所犯上開多次詐欺取財罪,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次偽造有價證券,犯罪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②又被告乙○○一個交付支票的行為,同時是行使偽造私文書,又同時是詐欺行為,一行為同時構成「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二罪名,應論以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③而被告乙○○92至93年間借得附表二、三金額合計約289萬8000元,而附表一本票合計金額是271萬元,支票與本票金額相差不遠,且金額部分重疊,乙○○以本票作為擔保取得戊○○信任,「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㈤法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後,審判中適逢刑法於95 年7月1日大幅修正,應逐一比較。 ⒈刑法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之舊規定,將本質數罪論以一罪,自屬有利於被告之設計,雖然修正後已刪除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但應以有利之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 ⒉刑法第201、339條罰金刑部分,計價單位及下限均有變動,以修正前之舊規定有利被告,但本案不宣告罰金刑,無須詳論,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⒊刑法第28條共犯之定義變更,然對於本案並無實質影響,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舊規定。 三、原審因認被告該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於上訴後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嗣於和解後審理中已坦承),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而新法第五十九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二人為夫妻,所偽造者為其舅父名義之本票三張,事後已取得伊等舅父己○○之原諒,除於本院審理中積極籌款七十一萬八千餘元賠償告訴人,並又提供第三人不動產予告訴人戊○○設定抵押與執票人即告訴人戊○○達成和解,而本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輕而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基於衡平原則,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尤嫌過重,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復查被告二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遭遇經濟困難,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突破困局,而罹本案,犯後於本院審理中認罪,且己○○已表示原諒之意,並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均素行良好,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又其等為夫妻,尚有年幼子女賴其扶養,且須繼續經營事業賺錢分期給付告訴人,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均併予以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附表一偽造之「己○○」發票三紙,正本雖在戊○○保管中,仍應依刑法第205條沒收之。附表二之支票亦在戊○○保管 中偽造之「戊○○、甲○○」之背書,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性質,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05、第219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5年7月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95年7月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本票部分 ┌─┬────┬────┬────┬───┬────┬──────┬─────┐ │編│本票號碼│票面金額│偽造時間│實施偽│偽造內容│ 偽造地點 │ 行使方式 │ │號│    │;新台幣│即發票日│造者 │    │      │     │ ├─┼────┼────┼────┼───┼────┼──────┼─────┤ │一│659173號│75萬元 │92.8.31 │乙○○│偽造「簡│高雄市建國一│偽造完畢後│ │ │(93年他│    │    │  │文柱」署│路199之1號2 │由乙○○當│ │ │字1026號│    │    │   │名一枚。│樓(告訴人陳│場交付陳淑│ │ │卷㈠P.13│    │    │   │ │淑芬住處)。│芬。   │ │ │) │ │ │   │   │ │ │ ├─┼────┼────┼────┼───┼────┼──────┼─────┤ │二│659172號│100萬元 │92.9.1 │乙○○│偽造「簡│同上。   │同上。  │ │ │(93年他│    │    │   │文柱」署│      │     │ │ │字1026號│    │    │   │名一枚。│      │     │ │ │卷㈠P.15│ │ │ │   │ │ │ │ │) │ │ │ │ │ │ │ ├─┼────┼────┼────┼───┼────┼──────┼─────┤ │三│000000-0│96萬元 │92.9.1 │丙○○│偽造「簡│雲林縣麥寮鄉│偽造完畢後│ │ │號   │    │    │(惟林│文柱」署│西濱快速道路│,由乙○○│ │ │(93年他│    │    │羽宸與│名一枚。│交流道旁之皇│持往彰化縣│ │ │字1026號│    │    │之有犯│   │昌汽車材料行│二林鎮裕民│ │ │卷㈠P.14│    │    │意聯絡│    │。     │街12號10樓│ │ │) │    │    │) │    │      │之2丁○○ │ │ │ │    │    │   │    │      │住處,交陳│ │ │ │    │    │   │    │      │美娥簽發後│ │ │    │    │    │   │    │      │,由丁○○│ │ │    │    │    │   │    │      │郵寄至高雄│ │ │    │    │    │   │    │      │市戊○○住│ │ │    │    │    │   │    │      │處。   │ └─┴────┴────┴────┴───┴────┴──────┴─────┘ 附表二:乙○○偽造文書(支票背書)及詐欺部分: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票載日期│付款銀行│偽造內容 │偽造地點 │發票人│發票日│ ├──┼──────┼────┼────┼────┼─────┼─────┼───┼───┤ │一 │AN0000000號 │230500元│92.12.25│臺灣銀行│於支票背面│皇昌汽車材│莊政都│同偽造│ │  │      │    │    │岡山分行│偽造「陳美│料行   │   │日期 │ │  │(93年他字 │    │    │    │娥」、「呂│     │   │   │ │  │ 1026號卷㈠ │    │    │    │智良」夫妻│     │   │   │ │  │P.19 │    │    │    │署名之背書│     │   │   │ │  │    │    │    │    │各一枚。 │     │   │   │ │ │      │ │ │ │ │ │ │ │ ├──┼──────┼────┼────┼────┼─────┼─────┼───┼───┤ │二 │AA0000000號 │12萬元 │93.5.10 │華僑銀行│於支票背面│同上   │林淑蘭│同偽造│ │  │ │    │    │麥寮分行│偽造「陳美│     │、皇昌│日期 │ │  │(93年他字 │    │    │    │娥」署名之│     │汽車材│   │ │  │ 1026號卷㈠ │    │    │    │背書一枚。│     │料行 │   │ │ │P.18) │ │ │ │ │ │ │ │ └──┴──────┴────┴────┴────┴─────┴─────┴───┴───┘ 附表三:行使支票詐欺部分(均由被告乙○○為之) ┌──┬──────┬─────┬────┬────┬────┬────┐ │編號│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付款銀行│ 發票人 │93他1062│ │  │      │(新臺幣)│    │    │    │號卷㈠ │ │ │ │ │ │ │ │出處 │ ├──┼──────┼─────┼────┼────┼────┼────┤ │1  │AC0000000號 │203300元 │92.12.31│復華銀行│丙○○ │第42頁 │ │  │      │     │    │鹿港分行│    │    │ ├──┼──────┼─────┼────┼────┼────┼────┤ │2  │AC0000000號 │50萬元  │93.3.1 │同上  │同上  │第20頁 │ ├──┼──────┼─────┼────┼────┼────┼────┤ │3  │AN0000000號 │230500元 │92.12.25│臺灣銀行│莊政都 │第19頁 │ │  │      │     │    │岡山分行│    │    │ ├──┼──────┼─────┼────┼────┼────┼────┤ │4  │AY0000000號 │75000元  │93.2.29 │臺灣中小│同上  │第33頁 │ │  │      │     │    │企業銀行│    │    │ │  │      │     │    │岡山分行│    │    │ ├──┼──────┼─────┼────┼────┼────┼────┤ │5  │AY0000000號 │20萬元  │93.2.29 │同上  │同上  │第39頁 │ ├──┼──────┼─────┼────┼────┼────┼────┤ │6  │AB0000000號 │8萬元   │93.4.15 │彰化市第│林猶景、│第30頁 │ │  │      │     │    │十信用合│淐璟企業│    │ │  │      │     │    │作社  │有限公司│    │ ├──┼──────┼─────┼────┼────┼────┼────┤ │7  │AB0000000號 │12萬元  │93.5.15 │同上  │同上  │第43頁 │ ├──┼──────┼─────┼────┼────┼────┼────┤ │8  │HC0000000號 │98500元  │93.4.20 │台北銀行│周榮輝 │第40頁 │ │  │      │     │    │新竹分行│    │    │ ├──┼──────┼─────┼────┼────┼────┼────┤ │9  │HC0000000號 │5萬元   │93.5.31 │同上  │同上  │第41頁 │ ├──┼──────┼─────┼────┼────┼────┼────┤ │10 │AW0000000號 │5萬元   │93.6.30 │安泰商業│魏進財、│第22頁 │ │  │      │     │    │銀行員林│怡康實業│    │ │  │      │     │    │分行  │有限公司│    │ ├──┼──────┼─────┼────┼────┼────┼────┤ │11 │AW0000000號 │5萬元   │93.7.31 │同上  │同上  │第21頁 │ ├──┼──────┼─────┼────┼────┼────┼────┤ │12 │TC0000000號 │61000元  │93.2.10 │台新國際│楊欣學、│第24頁 │ │  │      │     │    │商業銀行│伯欣威有│    │ │  │      │     │    │台中分行│限公司 │    │ ├──┼──────┼─────┼────┼────┼────┼────┤ │13 │AM0000000號 │63500元  │93.6.30 │臺灣銀行│廖坤亮、│第23頁 │ │  │      │     │    │健行分行│郡亮企業│    │ │  │      │     │    │    │有限公司│    │ ├──┼──────┼─────┼────┼────┼────┼────┤ │14 │SA0000000號 │5萬元   │93.5.31 │第一商業│林瑞祥、│第28頁 │ │  │      │     │    │銀行台中│沛臨企業│    │ │  │      │     │    │分行  │有限公司│    │ ├──┼──────┼─────┼────┼────┼────┼────┤ │15 │OW0000000號 │42000元  │同上  │臺灣省合│傅龍金、│第29頁 │ │  │      │     │    │作金庫板│傅金有限│    │ │  │      │     │    │橋支庫 │公司  │    │ ├──┼──────┼─────┼────┼────┼────┼────┤ │16 │UB0000000號 │52000元  │同上  │第一銀行│江涂瑞菊│第31頁 │ │  │      │     │    │南陽分行│    │    │ ├──┼──────┼─────┼────┼────┼────┼────┤ │17 │AY0000000號 │55000元  │93.1.31 │臺灣中小│蔡忠融 │第32頁 │ │  │      │     │    │企業銀行│    │    │ │  │      │     │    │台北分行│    │    │ ├──┼──────┼─────┼────┼────┼────┼────┤ │18 │PA0000000號 │85000元  │92.12.31│泛亞商業│賴進智、│第34頁 │ │  │      │     │    │銀行中清│承登企業│    │ │  │      │     │    │分行  │有限公司│    │ ├──┼──────┼─────┼────┼────┼────┼────┤ │19 │AA0000000號 │99000元  │93.3.15 │華泰商業│陳武魁、│第35頁 │ │  │      │     │    │銀行中和│杉本興業│    │ │  │      │     │    │分行  │有限公司│    │ ├──┼──────┼─────┼────┼────┼────┼────┤ │20 │CG0000000號 │113500元 │93.2.10 │彰化商業│柯金祥 │第36頁 │ │  │      │     │    │銀行雙園│    │    │ │  │      │     │    │分行  │    │    │ ├──┼──────┼─────┼────┼────┼────┼────┤ │21 │AF0000000號 │165400元 │93.4.15 │萬通商業│何俊宏、│第37頁 │ │  │      │     │    │銀行新營│百鑫全企│    │ │  │      │     │    │分行  │業有限公│    │ │  │      │     │    │    │司   │    │ ├──┼──────┼─────┼────┼────┼────┼────┤ │22 │AR0000000號 │10萬元  │93.3.20 │臺灣中小│周璟祺 │第38頁 │ │  │      │     │    │企業銀行│    │    │ │  │      │     │    │太平分行│    │    │ ├──┼──────┼─────┼────┼────┼────┼────┤ │總計│      │000000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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