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1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前開刑罰嗣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經移付執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據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緣甲○○、乙○○二人,對外自稱林冠亨、陳盈利,係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五四八巷六號、負責人為顏順益之「威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盛生技公司,顏順益違反醫師法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之會員兼行銷部門董事,該公司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經營美容事業,會員每介紹一新會員入會及購買產品或服務,即可自公司獲得一定金額之報酬,甲○○、乙○○負有招攬會員及開拓市場之責,又受該公司之指示,擔任嘉義地區實際負責人,綜理嘉義地區業務拓展。詎甲○○、乙○○明知該公司營業項目之一係施打脈衝光之醫療行為,而該公司所僱用之脈衝師吳佳玲僅為護理師,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幫助之犯意,自九十三年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接續招攬廖如瓊等超過一百二十八名會員入會及推廣美容產品,並協助該公司在嘉義市○○街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旁某大樓建立臨時據點,在嘉義市○區○○路一八五號八樓建立「威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教育中心」(下稱威盛生技公司嘉義教育中心)固定據點,對於該公司分別於九十三年九至十月間某日、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在前開臨時、固定據點指派不具合格醫師資格之吳佳玲(吳佳玲違反醫師法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本院 96年上訴字第103號判決駁回上訴)為廖如瓊、蔡佳萱等會 員執行施打脈衝光之醫療業務資以助力。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嘉義市○區○○路一八五號八樓之「威盛生技公司嘉義教育中心」當場查獲吳佳玲為會員蔡佳萱施打脈衝光,且扣得如附表一所示顧客諮詢表等物品。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件案卷內調查筆錄、詢問筆錄、訊問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局醫事業務檢查現場紀錄表、顧客諮詢表、客戶預約表、美容療程預約表、機器維修紀錄卡、療程與肌膚檢測諮詢流程、威盛生技公司公告、美顏法價目表、開業執照、嘉義市政府函文、嘉義市衛生局函文、威盛生技公司網站資料、公務電話紀錄單、威盛生技公司經理人資料及公司基本資料、入會申請書、前案紀錄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異議。雖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但被告等均坦承係威盛生技公司會員兼行銷部門董事,不爭執為該公司招攬會員及經營美容事業之事實,而與上述威盛生技公司經營過程相關傳聞證據內容大致相符,除此之外,警方在案發現場扣得之證據及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供述,因證人廖如瓊、辜春鐘、顏順益等已於原審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程序,該等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二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本件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此先敘明之。 二、訊據被告甲○○、乙○○固坦認其等對外自稱林冠亨、陳盈利,且為威盛生技公司會員兼行銷部門董事,僅負有招攬會員及推廣產品之責,可從招攬會員及販賣商品或服務中獲取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均辯稱,警方查獲時吳佳玲並非執行醫療業務,被告二人亦無參與任何違反醫師法之醫療行為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乙○○確係對外自稱林冠亨、陳盈利,且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經營美容事業為營業內容之威盛生技公司之會員兼行銷部門董事,行銷部門董事資格為招攬一百二十八名以上會員,而每介紹一新會員入會及購買產品或服務,即可從中取得一定金額之報酬,並有招攬會員及開拓市場之責等情,為被告二人所是認(原審卷第一百四十七頁至第一百五十三頁審判筆錄),並據證人即威盛生技公司負責人顏順益到庭證述屬實(原審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六頁審判筆錄),復有該公司基本資料及經理人資料、該公司網站資料、該公司公告及價目表、入會資料等可資佐證(發查偵字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發查字第二四六號卷第十六至第二十一頁,偵字第二三○一號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一頁)。除此之外,被告甲○○、乙○○二人確為「威盛生技公司嘉義教育中心」實際負責人,亦據證人即該中心會計蔡佳萱證述屬實(發查字第二四六號卷第三十一頁詢問筆錄)。故被告甲○○、乙○○均辯稱伊等係會員,僅負責招攬會員,並非嘉義地區實際負責人云云,均不足採。 四、又吳佳玲僅係護理師,未具合格醫師資格,且受僱於威盛生技公司,公司文件上之職銜記載為「脈衝師」等情,均為被告等不爭執,亦經證人吳佳玲、顏順益等坦認在卷(偵字第二三○一號卷第六頁調查筆錄、第六十三頁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五頁、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九頁、第七十三頁審判筆錄),復有嘉義市衛生局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衛醫字第○九四○○○九二三八號函在卷可參(偵字第二三○一號卷第五十七頁)。而施打脈衝光為醫師法所稱醫療行為,須由合格醫師執行是項業務,前經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衛署醫字第○九四○○○三二六七號函釋之甚明,亦據嘉義市衛生局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衛醫字第○九四○○○八四七七號函覆在案(偵字第二三○一號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四頁)。 五、吳佳玲未具合格醫師資格,確有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此觀下列證據及推論至明:(一)證人吳佳玲於警訊時證述:「(問:警方會同嘉義市衛生局技師邱秋嬋執行搜索時,現場情形為何?)當時蔡佳萱躺在診療床上,我正在為蔡佳萱敷冷膠。(問:當時的脈衝光機器是否啟動?)是在啟動的狀態。(問:當時有無醫師在場?)當時沒有醫師在場。(問:威盛生技公司是否有申設診所執照?)沒有診所執照。」等語(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調查筆錄),明確指出吳佳玲確於醫師未在場狀況下,開啟脈衝光機器,且為蔡佳萱敷上冷膠。查獲時之現場照片亦顯示(偵字第二三○一號卷第三十二頁),警方到場搜索時蔡佳萱臉上已敷滿冷膠,身著醫護人員素色長袍之吳佳玲此時且站立在已開啟之脈衝光機器旁。而「當脈衝光擊發時,直接碰觸會造成皮膚的嚴重灼傷,所以需要使用低溫的冷凝膠將皮膚隔開。」等語,亦據威盛生技公司網站資料說明甚詳(發查字第二四六號卷第十八頁)。再者,證人即威盛生技公司僱請之醫師辜春鐘到庭則稱:「(問:去診所敷上冷膠,做什麼用?)打脈衝光之前要先在臉上塗冷膠,冷膠是一種介質,..(問:冷膠有無其他醫療用途?)可以當潤滑劑。(問:有無美容用途?)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九十九頁審判筆錄)。綜合上情,本件警方至現場查獲時,吳佳玲身著醫護人員素色長袍,蔡佳萱滿臉冷膠,脈衝光機器開啟,冷膠又係施打脈衝光所必備,且別無其他美容用途,吳佳玲當係使用脈衝光機器為臉上敷好冷膠之蔡佳萱施打脈衝光無疑。(二)又吳佳玲曾於九十三年九、十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街、民權路交岔路口某大樓內為廖如瓊施打脈衝光,施打時均未有醫師在場等情節,迭據證人廖如瓊於偵查及原審時指證歷歷(發查偵字第九三號卷第十六頁詢問筆錄,原審卷第一百二十五頁至第一百二十七頁審判筆錄)。吳佳玲為蔡佳萱施打脈衝光係經廖如瓊以電話向嘉義市衛生局檢舉,再由警方會同嘉義市衛生局人員至前開教育中心搜索查獲,則有卷附之嘉義市衛生局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衛密字第○九四○○二六號函、嘉義市衛生局醫事業務檢查現場紀錄表、嘉義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等可資佐證(發查偵字第二四六號卷第一頁,偵字第二三○一號卷第一頁、第十七頁)。警方及衛生局人員既因廖如瓊檢舉始當場查獲本件,若廖如瓊未曾親炙本件違反醫師法之脈衝光醫療行為,非但無從知悉此類似密室內違法事實,更自無平白甘冒誣告之風險,故此一檢舉過程適足擔保所言之可信度。 六、雖證人吳佳玲、蔡佳萱均否認有何施打脈衝光情節,辯稱,查獲當時並無執行脈衝光療程,脈衝光機器係醫師辜春鐘吩咐必須暖機始由吳佳玲打開,蔡佳萱臉上冷膠係擠完青春荳後為消除腫所敷云云。然查:(一)證人吳佳玲、蔡佳萱於警局初訊時雖稱並無施打脈衝光,惟對何以開啟機器,卻不知所云,更未提及醫師吩咐暖機。倘若真有暖機情事,此攸關刑責成立與否,警局初訊數度提及機器開啟時自應一併交待,始為合理,但二人卻無隻字片語與之有關,則其等嗣後翻異之詞,要非無疑。(二)警方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在「威盛生技公司嘉義教育中心」查獲本件時,「威盛生技公司嘉義教育中心」並無任何醫師在此執業,業經敘明。而「威盛生技公司」所聘請醫師辜春鐘係於案發後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方向嘉義市政府申請設立「威盛診所」,同月二十八日始經核准設立,有嘉義市政府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府授衛醫字第○九四○二○○六五三號函、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各一份在卷可參(偵字第二三○一號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辜春鐘醫師既於「案發後」始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診所,查獲地點於「申請設立前」卻早有人員駐在,並已裝置硬體設備,按僱請人員及購買設備,均須花費相當金錢,若有意開業,至遲應於申請或開始執業前後緊接為之,斷無距離申請開業前一段時間前即命人員到場及裝置設備,而在毫無營業收入狀況下平白支出薪資及開銷之理,是依時間先後順序言之,申請及設立診所應非預先計畫之中,反係事後防止司法機關偵查審判所為障眼措施。(三)再觀警方於查獲現場扣得之「威盛生技療程預約表」(偵字第二三○一號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其上明確記載吳佳玲之頭銜為「脈衝師」,依社會通念觀念,「師」者,係專門從事一定職業之人始得使用之頭銜,例如「老師」乃指專門從事教育事務之人,「律師」仍指專門從事法律辯護及代理事務之人,「護理師」乃指專門從事護理事務之人,而吳佳玲係具備護理師專門資格,已如前述,若其使用別於「護理師」頭銜,顯然更有專門從事他種業務之情形。是故,自吳佳玲在前開文件上所冠「脈衝師」頭銜所具有之社會意涵,吳佳玲顯係專門從事操作及施打脈衝光之人無疑。(四)證人吳佳玲雖稱係在辜春鐘醫師指示下始開啟脈衝光機器暖機,惟證人辜春鐘到庭卻稱,其從未接受脈衝光醫療相關訓練,曾告知吳佳玲須開啟脈衝光機器暖機幾分鐘,但從未要其暖機一到二小時(原審卷第九十四頁、第九十八頁至第九十九頁審判筆錄)。證人蔡佳萱亦稱,開機係醫師交待,每天要開十分鐘(發查字第二四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詢問筆錄)。然爾,證人吳佳玲卻稱,其係於查獲當日下午一時許開機(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審判筆錄)。而警方係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到場搜索,搜索時機器尚處於開機狀態,有卷附搜索扣押足考(偵字第二三○一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證人辜春鐘及蔡佳萱均稱暖機至多僅需十分鐘,證人吳佳玲卻係自下午一時許開機至二時三十分許,前後長達一個小時又三十分鐘,以其時間之長,顯然並非暖機可擬,所言暖機云云,實難採信。職是之故,證人吳佳玲所辯,悖於事理,更與證人蔡佳萱、辜春鐘證詞相互矛盾,諉無可採。 七、雖被告甲○○、乙○○辯稱,其等僅係公司會員,對於脈衝光業務並不瞭解,惟查,依證人即「威盛生技公司嘉義教育中心」會計蔡佳萱所言,其等均為該中心實際負責人(發查字第二四六號卷第三十一頁詢問筆錄)。以該名證人受僱於威盛生技公司職員,偵查中又多所否認該公司人員之犯行,刻意迴護被告,尤嫌不足,所稱被告等參與該公司運作之言詞,顯無不可信之情況。從而,被告等既屬「嘉義教育中心」之實際負責人,對於該公司在嘉義地區從事脈衝光醫療行為,斷無不知之理。是被告二人之辯詞,均與事實不符,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值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八、被告二人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甲○○部分,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定義之修正;其中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修正;其中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關於罰金最低度加重之修正,因修正前規定均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其中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關於罰金最低度減輕之修正,因修正後規定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整體觀察前開修正前後規定,罰金最低度之加重與減輕係屬相當程度之修正,但罰金定義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適用修正前規定則為適用修正後規定所無,本件全部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全部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更有利於被告,被告甲○○部分應一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被告乙○○部分,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定義之修正;其中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修正,因修正前規定均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其中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關於罰金最低度減輕之修正,因修正後規定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整體觀察前開修正前後規定,罰金最低度減輕之修正非較罰金定義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修正更為有利,故被告乙○○部分應一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九、核被告甲○○、乙○○等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對於另案被告吳佳玲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犯行資以助力,而未參與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幫助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公訴人認被告等與另案被告吳佳玲就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八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蔡佳萱雖稱被告等係威盛生技公司嘉義教育中心實際負責人,惟從未指稱被告等曾參與脈衝光醫療行為;依查獲現場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證據,亦無一顯示被告等確曾參與醫療業務行為;被告等僅任職威盛生技公司「行銷部」董事,並非該公司法上所稱之董事,雖負有招攬會員及推銷產品之責,但該公司除施打脈衝光外,非無其他合法營業。則被告等招攬會員及推廣產品,因有出於獲取合法報酬意思之可能,尚難遽予認定係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惟其等既知另案被告吳佳玲受該公司指示下非法施打脈衝光,卻以招攬會員及推廣產品方式資以財力及物力,應論以幫助犯。 十、被告等基於接續之犯意,緊接招攬會員及推廣美容產品,為接續犯。另查,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前開刑罰嗣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經移付執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據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二人均係幫助犯,應依現行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前開加重減輕事由,並依例先加後減之。 十一、原判決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予適用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因貪圖招攬會員及推廣美容產品之報酬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均未受明顯刺激;以招攬會員及推銷美容產品方式對於威盛生技公司僱用未具合法醫師資格吳佳玲違反醫師法犯行資以助力之手段;被告甲○○前因製造並販賣偽冒酒類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乙○○未有前科之品行;被告陳茂唐與乙○○係夫妻關係,二人育有二女,分別為二十三、十六歲,現已離開威盛生技公司,自力經營健康產業,販賣健康食品之生活狀況;幫助未具醫師資格之人執行醫療業務,對於國民健康所具有之危害;犯罪後矢口否認,態度可議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就被告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說明公訴人認被告二人與另案被告吳佳玲就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之見解,有所誤解,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而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加以裁判;及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查無證據得認係被告等所有供本件幫助犯行所用之物品,不另宣告沒收。 十二、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等二人僅係會員,負責招攬會員,對於公司經營脈衝光治療業務並不知情云云,均不足採,詳如前述。故被告二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李育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 │ 備 註 │ ├──┼───────────────┼─────┼────────┤ │1 │威盛生物科技公司顧客諮詢表 │2張 │ │ ├──┼───────────────┼─────┼────────┤ │2 │客戶預約表 │3張 │ │ ├──┼───────────────┼─────┼────────┤ │3 │產品卷 │3張 │ │ ├──┼───────────────┼─────┼────────┤ │4 │塑膠盤(裝有冷膠) │1盒 │ │ ├──┼───────────────┼─────┼────────┤ │5 │挖棒 │2支 │ │ ├──┼───────────────┼─────┼────────┤ │6 │Lumenis(IPL Quantum)脈衝機 │1台 │序號:SA00000000│ │ │ │ │S/N000-00000 │ ├──┼───────────────┼─────┼────────┤ │7 │脈衝光機維修紀錄卡 │1張 │ │ ├──┼───────────────┼─────┼────────┤ │8 │脈衝光療程肌膚檢測諮詢流程表 │3張 │ │ └──┴───────────────┴─────┴────────┘ 附表二 ┌──┬──┬───────────┬──┬────────────┐ │編號│條號│新法 │比較│理由 │ │ │ ├───────────┤適用│ │ │ │ │舊法 │結果│ │ ├──┼──┼───────────┼──┼────────────┤ │1 │30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無 │新法僅將「從」字更改為「│ │ │ │,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 │幫助」文字,又刪除累贅文│ │ │ │幫助之情者,亦同。 │ │字,使條文意義更為明確,│ │ │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 │刑罰法律及效果皆無任何變│ │ │ │之刑減輕之。 │ │動,毋庸比較新舊法。 │ │ │ ├───────────┤ │ │ │ │ │舊條文 │ │ │ │ │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 │ │ │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 │ │ │ │,亦同。 │ │ │ │ │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 │ │ │ │ │ │之刑減輕之。 │ │ │ ├──┼──┼───────────┼──┼────────────┤ │2 │33 │新條文 │ │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 │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 │ │ │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 │ │ 。 │ │算之,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 │ │ ├───────────┼──┤,應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 │ │舊條文 │ˇ │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 │ │ │五、罰金:一元以上。 │ │次刑事庭決議,下稱最高法│ │ │ │ │ │院決議) │ ├──┼──┼───────────┼──┼────────────┤ │3 │41 │新條文 │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 │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 │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 │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 │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 │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 │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 │ │舊條文 │ˇ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 │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依修正前有效現已廢止之罰│ │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 │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規定,就其原定提高為一百│ │ │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百、│ │ │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二百或三百元折算一日,換│ │ │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或│ │ │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 │ │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同條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 │ │ │金。 │ │準則提高為以新台幣一千、│ │ │ │ │ │二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 │ │ │ │ │較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修│ │ │ │ │ │正前之規定足使行為人受較│ │ │ │ │ │輕之易刑處分,較有利於行│ │ │ │ │ │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 │ │ │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 │ │ │ │ │時法。(最高法院決議) │ ├──┼──┼───────────┼──┼────────────┤ │4 │47 │新條文 │無 │刑法第四十七條雖經修正,│ │ │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但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 │ │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 │修正後法律,被告均構成累│ │ │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犯,法律效果又屬相同,並│ │ │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無刑法第二條所稱法律變更│ │ │ │本刑至二分之一。 │ │情形,自應適用現行法律。│ │ │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 │ │ │ │ │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 │ │ │ │ │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 │ │ │ │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 │ │ │ │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 │ │ │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 │ │ │ │以累犯論。 │ │ │ │ │ ├───────────┤ │ │ │ │ │舊條文 │ │ │ │ │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 │ │ │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 │ │ │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 │ │ │ │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 │ │ │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 │ │ │ │刑至二分之一。 │ │ │ ├──┼──┼───────────┼──┼────────────┤ │5 │67 │新條文 │加 │(一)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 │ │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重 │ 同時加重之,使量刑範圍│ │ │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以 │ 受到限縮,行為人將受到│ │ │ │之。 │修 │ 較舊法罰金最低度較高之│ │ │ ├───────────┤正 │ 刑罰,行為人受處罰之實│ │ │ │舊條文 │前 │ 質內涵顯有變更,應屬第│ │ │ │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有 │ 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 │ │ │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利 │ 自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 │ │ │ │, │ 有利行為人之舊法(最高│ │ ├──┼───────────┤減 │ 法院決議)。 │ │ │68 │新條文 │輕 │(二)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 │ │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以 │ 同時減輕之,使可得量處│ │ │ │高度。 │修 │ 最低之刑罰範圍受到變動│ │ │ ├───────────┤正 │ ,應屬第二條第一項之法│ │ │ │舊條文 │後 │ 律變更,應比較新舊法,│ │ │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有 │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 │ │減其最高度。 │利 │ 。而罰金最低度之減輕,│ │ │ │ │ │ 係得量處較法定最低度更│ │ │ │ │ │ 低之罰金刑,故修正後之│ │ │ │ │ │ 新法較為有利,應適用裁│ │ │ │ │ │ 判時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