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6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陞瑞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陞瑞公司)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渠明知陞瑞公司與乙○○(同案另行審結)所經營之帕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帕門公司)實際並無如附表編號2、12所示統一發票所載之交易,仍基於概 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年五、六月間虛開如附表編號2 、12所示交易金額之統一發票,以此不實之事項填製原始會計憑證後,分別以新台幣(下同)208397元(編號2部分) 、166562.5元(編號12之陞瑞公司部分)之代價出售予乙○○所經營之前開帕門公司,使之藉進項統一發票扣抵成本以逃漏稅捐,幫助其逃漏營業稅。甲○○復基於同一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年五月間止,提供如附表編號3、4、6至11、13至19所示等公司之統一發 票,以票面金額之六.五%之代價,出售予乙○○所經營之超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超美公司)、捷美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美公司)及帕門公司,使之藉進項統一發票扣抵成本以逃漏稅捐,幫助其逃漏營業稅。甲○○並從中收取約百分之一之佣金牟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亦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辯稱:「我不認識乙○○,王仁宏用他的戶頭,我沒有幫助逃漏稅,我只是他們的中間人,發票不是我賣的,我出資讓王仁宏做生意,都是由他處理,我也是受害者。」、「我與王仁宏有實際生意往來,王仁宏與超美有生意往來,我透過王仁宏有生意往來,陞瑞公司所開出去的發票都有實際交易。」云云。惟查: 一、被告對於其有提供恆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恆旺公司)等多家公司之統一發票,以票面金額之6.5%之代價, 出售予乙○○所經營之前開公司,幫助其逃漏營業稅,並從中取百分之一之佣金之事實,於調查站詢問時已坦承不諱(見調查卷第20─24頁)。 二、證人即擔任乙○○所經營前開公司會計並負責購買統一發票之許梅芳於調查站詢問並提示扣案證物時,即在檢視證物後供稱有向陞瑞公司購買統一發票之事實(調查卷第11、12頁)。於原審亦證稱:「林小姐有打電話給我,並寫字條給我,說要匯到哪一個帳戶…王仁宏告訴我甲○○那邊有多餘的發票(見原審卷二第247頁)。 三、依扣案陞瑞公司統一發票影本(證物編號40,5─3)所示陞瑞公司開予帕門公司之統一發票金額分別為八張計0000000 元(編號2部分)、六張計0000000元(編號12之陞瑞公司部分)。苟確有實際交易,則帕門公司應依統一發票所載內容分別將買賣價金0000000元(編號2部分)、0000000元(編 號12之陞瑞公司部分)支付陞瑞公司。惟依扣案帕門公司買賣發票帳冊(證物編號39,3-2)及匯款通知單(證物編號 40,5-3)之記載,帕門公司卻僅支付陞瑞公司前開統一發 票所載金額之6.5%,即編號2部分僅匯款208397元,編號12部分則與編號10、11、13至15等六家公司合計統一發票金額為0000000元,僅匯款622375元。益徵前開陞瑞公司統一發 票應係虛偽填載,並無實際交易。 四、被告雖堅稱其與帕門公司確有實際交易往來,並提出如附表所示陞瑞公司及被告玉山銀行天母分行存摺影本證明。惟依前開存摺影本之記載,帕門公司雖有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八月二十二日分別匯款450000元、0000000元予陞瑞公司。 惟此金額亦與前開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不符,且遠不及前開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合計0000000元),尚不能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五、被告於調查站詢問時自承有販賣發票並由帕門公司匯款至前開陞瑞公司及被告玉山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之事實。而依扣案帕門公司買賣發票帳冊(證物編號39,3─2)及匯款通知單(證物編號40,5─3)之記載,如附表編號12部分係與編號10、11、13至15等六家公司合計統一發票金額為0000000元 ,一次匯款統一發票金額之6.5%即622375元至如附表所示 之陞瑞公司玉山銀行天母分行帳戶。若陞瑞公司部分係有實際交易,則其匯款金額顯遠不及陞瑞公司之統一發票所載金額(6張統一發票合計0000000元),亦即,前開匯款金額已不足支付陞瑞公司貨款,又如何再支付購買其他五家公司統一發票價金?再者,苟僅係支付部分價金,如何區分該六家公司應各分得若干金額?又何以匯款金額(622375 元)恰 巧為全部18張統一發票合計金額(0000000元)之6.5 %? 益證前開陞瑞公司統一發票應係虛偽填載,並無實際交易。六、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雖未於本院及原審中具體指出其所販賣係何公司之統一發票。惟依證人許梅芳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其係在八十九年間透過王仁宏(原審另行審結)介紹,向被告購買統一發票,並指出其所購買之統一發票有如附表編號2至4、6至 19 所示之統一發票,且與另於九十一年間向李清輝(原審 另行審結)所購買之喬登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時間上有所區隔(見調查卷10至14頁)。此與證人王仁宏於原審及調查站詢問時(見調查卷31頁)所述情節相符,應可採信。再被告雖稱其未使用如附表所示張文獻之台北銀行延平分行帳戶供帕門等公司匯款。惟證人王仁宏於調查站詢問時即供稱有提供張文獻前開帳戶給被告作為乙○○買受統一發票匯款使用,並供稱如附表編號3(290618元)、4(617810元)所示金額均已領出交給被告(見調查卷31頁)。參諸被告於原審及調查站詢問時均自承有販賣恆旺公司統一發票之事實,而帕門公司所匯出支付購買恆旺公司統一發票之價金中即有部分係匯入張文獻前開帳戶,是王仁宏前開調查站詢問時之供述應可採信。 七、此外,本件復有帕門、超美、捷美公司購買發票分類帳三冊(證物編號39)帕門、超美、捷美公司購買發票及匯款資料。(證物編號40,5─1.2.3.5)被告甲○○請求許梅芳匯款之字條(證物編號40,5─5)南區國稅局94.10.14南區國審稅三字第0940052264號函(附原審卷二,證明帕門、超美、捷美公司確有因而逃漏營業稅之事實)進銷交易對象明細(見調查卷第413、447、391、400、420、431、43 8、453 、458、464、482、474、367、376、380頁)可資佐證。綜上 各情相互勾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堪認定。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之原始會計憑證。再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陞瑞公司之負責人,有卷附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92年度偵字第9551號偵查卷第519頁 )。被告明知前開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虛開如附表一編號2、12所示交易金額之統一發票,以此不實之事項,填製 原始會計憑證,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此部分罪名雖為起訴書未載,惟此部分與原起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論處,併此敘明。 (三)被告販賣統一發票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部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偽填會計憑證及連續幫助逃漏稅捐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偽填會計憑證罪處斷。 二、刑法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比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本案所涉新舊刑法: (一)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舊法被告連續犯之行為係論以一罪,依新法則數罪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新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綜合比較上開法定刑之加減原因,以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並一體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罰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舊法最低度之一元銀元,折算為新台幣三元,並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即新台幣三十元,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為一千元,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五)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審理時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應告知被告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罪名經告知後,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檢察官係起訴犯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原審認被告對於上開之如附表編號2、 12 之發票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罪。是此部分為起訴書所未載,已如前述。惟原審於準備程序時係諭知被告可能涉嫌商業會計法第四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罪(見原審卷一第88頁),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諭知係涉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見原審卷二第242頁),已有未洽。 (二)新刑法已公佈施行,有如前述,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亦有未妥。 (三)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其犯行,指摘原判決,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品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謀不法之利益、且偽開及仲介販賣統一發票之金額甚大,危害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經濟秩序、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及被告犯罪後於審理時雖無悔意否認犯罪,但參酌被告於調查站詢問時事實上已坦承大部分之犯罪,同案被告於原審所處之刑,或可易科罰金,或有諭知緩刑,依其戶籍資料確如其所述係單親家庭,須扶其二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另起訴書雖載被告尚有販賣如附表編號1、5所示鑫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捷公司)、和禧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禧公司)統一發票之事實,惟鑫捷公司係證人即介紹被告與許梅芳認識之王仁宏所自行經營之公司,有卷附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9551號偵查卷第518頁)。而證人許梅芳於原審亦證稱其主要接洽對象為王仁 宏,則如欲販賣鑫捷公司統一發票則由王仁宏自行販賣即可,並無再透過被告販售之理。再證人王仁宏於本院亦供稱和禧公司之統一發票是因和禧公司有多餘之統一發票,故由他自行介紹賣給帕門公司。此外,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販賣鑫捷、和禧二公司統一發票之事實,因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公司名稱│統一發票面額│張數│匯款金額及帳戶 │├──┼────┼──────┼──┼────────┤│1 │鑫捷有限│不詳 │ │ ││ │公司 │ │ │ │├──┼────┼──────┼──┼────────┤│2 │陞瑞國際│0000000元 │8 │208397元 ││ │有限公司│ │ │90.6.29匯入陞瑞 ││ │ │ │ │國際有限公司玉山││ │ │ │ │銀行天母分行 ││ │ │ │ │0000000000000帳 ││ │ │ │ │戶 │├──┼────┼──────┼──┼────────┤│3 │恆旺國際│0000000元 │8 │290618元 ││ │實業有限│ │ │89.10.6匯入張文 ││ │公司 │ │ │獻台北銀行延平分││ │ │ │ │行000000000000帳││ │ │ │ │戶 ││ │ ├──────┼──┼────────┤│ │ │0000000元 │13 │474925元 ││ │ │ │ │89.11.22匯入林瑞││ │ │ │ │碧玉山銀行天母分││ │ │ │ │行0000000000000 ││ │ │ │ │帳戶 ││ │ ├──────┼──┼────────┤│ │ │0000000元 │8 │206602元 ││ │ │ │ │89.11.2匯入林瑞 ││ │ │ │ │碧玉山銀行天母分││ │ │ │ │行0000000000000 ││ │ │ │ │帳戶 │├──┼────┼──────┼──┼────────┤│4 │呈豐實業│0000000元 │12 │617810元 ││ │有限公司│ │ │89.9.2匯入張文獻││ │ │ │ │台北銀行延平分行││ │ │ │ │000000000000帳戶│├──┼────┼──────┼──┼────────┤│5 │和禧貿易│0000000元 │4 │115441元 ││ │企業有限│ │ │89.11.8匯入鄭桂 ││ │公司 │ │ │英台北銀行延平分││ │ │ │ │行000000000000帳││ │ │ │ │戶 │├──┼────┼──────┼──┼────────┤│6 │元喆實業│00000000元 │36 │0000000元 ││ │有限公司│ │ │90.2.20匯入林瑞 │├──┼────┤ │ │碧玉山銀行天母分││7 │哲倫國際│ │ │行0000000000000 ││ │有限公司│ │ │帳戶 │├──┼────┤ │ │ ││8 │期合貿易│ │ │ ││ │有限公司│ │ │ │├──┼────┤ │ │ ││9 │明鴻昇企│ │ │ ││ │業有限公│ │ │ ││ │司 │ │ │ │├──┼────┼──────┼──┼────────┤│10 │元喆實業│0000000元 │18 │622375元 ││ │有限公司│(陞瑞公司部│(陞│(陞瑞公司部分為│├──┼────┤分為0000000 │瑞公│166562.5元) ││11 │學怡企業│元) │司有│90.5.5匯入陞瑞 ││ │有限公司│ │6張 │國際有限公司玉山│├──┼────┤ │) │銀行天母分行 ││12 │陞瑞國際│ │ │0000000000000帳 ││ │有限公司│ │ │戶 │├──┼────┤ │ │ ││13 │期合貿易│ │ │ ││ │有限公司│ │ │ │├──┼────┤ │ │ ││14 │明鴻昇企│ │ │ ││ │業有限公│ │ │ ││ │司 │ │ │ │├──┼────┤ │ │ ││15 │應承企業│ │ │ ││ │有限公司│ │ │ │├──┼────┼──────┼──┼────────┤│16 │盧氏國際│0000000元 │6 │145515元 ││ │有限公司│ │ │89.12.7匯入林瑞 ││ │ │ │ │碧玉山銀行天母分││ │ │ │ │行0000000000000 ││ │ │ │ │帳戶 │├──┼────┼──────┼──┼────────┤│17 │杉旭企業│00000000元 │22 │651039元 ││ │有限公司│ │ │89.11.30匯入林瑞││ │ │ │ │碧玉山銀行天母分│├──┼────┤ │ │行0000000000000 ││18 │嘉嶸有限│ │ │帳戶 ││ │公司 │ │ │ │├──┼────┼──────┼──┼────────┤│19 │雄憲興業│0000000元 │10 │278333元 ││ │有限公司│ │ │89.11.2匯入林瑞 ││ │ │ │ │碧玉山銀行天母分││ │ │ │ │行0000000000000 ││ │ │ │ │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