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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67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葉居正吳森豐吳勇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6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家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55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超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美公司)、捷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捷美公司)之負責人,亦是帕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帕門公司,九十年間變更負責人為其子蔡明宏)之實際負責人,其為納稅義務人,許梅芳則係乙○○雇用擔任超美公司等三家公司之會計。於八十九年間起,乙○○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指示許梅芳設法取得更多的進項發票,以作為超美公司等三家公司之可扣抵成本,許梅芳遂透過王仁宏之介紹,以發票金額百分之六‧五之代價,購買鑫捷有限公司、陞瑞國際有限公司、學怡企業有限公司、恆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呈豐實業有限公司、和禧貿易企業有限公司、元喆實業有限公司、期合貿易有限公司、明鴻昇企業有限公司、應承企業有限公司、盧氏國際有限公司、哲倫國際有限公司、杉旭企業有限公司、嘉嶸有限公司、雄憲興業有限公司等十五家公司無實際進貨交易之統一發票作為超美公司等三家公司之進項,由許梅芳將購買上述發票之款項分別匯入陞瑞國際有限公司及甲○○(陞瑞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在玉山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二個帳戶,和王仁宏之員工張文獻及鄭桂英二人在台北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二個帳戶內,甲○○並從中收取百分之一之佣金。前開公司中,游美玉是以二十五萬元之代價充當應承企業有限公司和元喆實業有限公司人頭負責人,邱顯文是以每個月三萬元之代價充當哲倫國際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另繩蘇生(盧氏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許玉鶯(雄憲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丘榮輝(和禧貿易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三人在明知其公司和帕門、超美等公司無實際交易,仍販賣其所經營公司之統一發票予帕門、超美等公司作為進項,而從中牟利。另於九十一年初,許梅芳復透過王仁宏之介紹認識李清輝,以發票金額百分之六‧五之代價,向李清輝購買無實際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李清輝則透過葉高濃取得直諒股份有限公司、喬登事業有限公司、詠麒實業有限公司、全眾商務股份有限公司、詮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祥福針織實業有限公司、高瑋股份有限公司等七家由呂仲謙所操控虛設行號之統一發票售予超美等三家公司,購買發票款項則由許梅芳匯入李清輝在安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李清輝和葉高濃則從中分別賺取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不等之佣金。乙○○另依其他管道買得泰福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之發票,其取得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金額共一億三千零十二萬七千六百六十元,計逃漏營業稅六百五十萬六千三百八十元(依扣案之統一發票、匯款單計算,逃漏稅明細詳附表二),另取得無實際交易統一發票金額共一億四千四百二十七萬三千七百五十六元,計逃漏營業稅五百七十一萬一千五百八十八元(依扣案之內帳計算,逃漏稅明細詳附表三)。總計逃漏營業稅共一千二百二十一萬七千九百六十八元。因認被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此有被告死亡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應予論處罪刑,雖非無見,然被告已經死亡,原審未及審酌,逕為實體判決之諭知,顯有未當。被告上訴,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既已死亡,即應由程序上予以不受理。是本件形式上既經被告合法上訴,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吳勇輝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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