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二號上訴人 即被告 己○○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五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九號,及併案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一、八一二、八四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八三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綽號「幼齒」,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綽號「阿漢」之男友庚○○,夥同綽號「華哥」之壬○○(另經檢察官併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及彭金淩等人,或與一綽號「奇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合組一竊盜及盜刷信用卡不法集團,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八、九、十、十一所載之犯罪時間及犯罪地點,由庚○○與綽號「奇明」者、或己○○,或與壬○○、己○○、彭金淩等四人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六角扳手等犯罪工具,連續以破壞呂烱波、辛○○、戊○○、熊一之、乙○○、甲○○、謝蕙如、丁○○等人車輛之車門鎖或以敲破車窗方式,共同竊取車內之財物及信用卡、金融卡及存摺等,再以得手之金融卡自自動櫃員機盜領存款,並以信用卡盜刷購物,偽簽所有人之簽名於消費簽帳單上,致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消費簽帳之財物,足生損害於各發卡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及信用卡持有人。犯罪行為如下: (一)庚○○與己○○夥同壬○○、彭金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十四時五十分許,至台南縣永康市○○○路五三三號鴻利多超市地下停車場,由壬○○、庚○○分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六角扳手等犯罪工具,彭金淩、己○○在場擔任把風工作,以破壞呂烱波UG-五七0五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之方式,進入車內,竊取呂烱波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及呂烱波以其子呂俊緯名義開立帳戶之臺灣銀行提款卡等物,得手後,於同日推由彭金淩及壬○○持呂烱波、呂俊緯之提款卡,連續至台南縣永康市鴻利多超市、台南市○○路○段三五九號第五信用合作社等機構所設具跨行服務之自動化無櫃員提款機前,利用該等自動付款設備除區別輸入之密碼外,尚無從辨識有無正當使用權源之特性,分別鍵入呂烱波、呂俊緯留存在金融卡上之密碼及欲轉帳、提領之金額數目,致使自動櫃員機之識別系統對其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受理,而在該等自動存提款機內作成呂烱波、呂俊緯完成交易金額之交易明細表後,撥付呂烱波、呂俊緯所有之存款轉帳至彭金淩鍵入之指定帳戶內,而連續以上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呂烱波之存款新臺幣(下同)八萬元、呂俊緯之存款四十六萬一千元,得款後均朋分花用殆盡(即附表一編號四及附表三編號一、二部分)。 (二)庚○○與綽號「奇明」之成年男子共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晚間,至台南縣仁德鄉保華宮活動中心前,由「奇明」持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下手撬開車號N八-八二二三號自小客車車門鎖,竊取辛○○所有置於車內之皮包一只,內有現款、信用卡、證件等物;旋又夥同己○○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駕駛向黃進坤借得之UC-六八一一號自小貨車,以上開所竊得之辛○○信用卡二張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全國電子專賣店、南滎冷氣電器行、府城臨時攤販集中場、開普洋菸酒有限公司、雨春貿易公司金華分公司等特約商店,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辛○○簽名,盜刷信用卡購買行動電話、洋酒等物,致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消費簽帳之財物,足生損害於發卡之萬泰銀行、華信銀行、各該特約商店及辛○○(即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十部分)。 (三)庚○○與己○○共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向柯俊安承租車號N六-七三五六號自小客車,至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軍公教福利站停車場,由庚○○以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下手撬開車號J三-四四0八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戊○○所有皮包一只,內有現款二萬三千元、信用卡、金融卡、證件及戊○○所有之合作金庫、世華銀行存摺及其夫熊一之所有之臺灣銀行存摺等物,致該車門鎖毀損致令不堪用。己○○與庚○○二人並共同以上開竊得之戊○○信用卡持向如附表二編號十一至二十號所示忠舍企業公司、全國電子專賣店、第一電子專賣店、藍天通信生活館等特約商店,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戊○○簽名,刷卡購買行動電話、洋酒、香菸、服飾等物,致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消費簽帳之財物,足生損害於發卡之寶島銀行、各該特約商店及戊○○。己○○與庚○○二人復共同以上開竊得之被害人戊○○、熊一之所有之金融卡、存摺,從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機)或存摺中盜領戊○○之世華銀行存款一萬五千三百元、合作金庫存款二千元,及熊一之臺灣銀行之存款十萬元等款項。己○○與庚○○再將所詐得之財物交付他人出售,所得與所盜領之現金,則由二人朋分花用(即附表一編號二及附表二編號十一至二十暨附表三編號五至七部分)。 (四)庚○○與己○○夥同壬○○、彭金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至台南縣新營市家樂福量販店停車場,由壬○○、庚○○分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六角扳手等犯罪工具,彭金淩、己○○在場擔任把風工作,以破壞乙○○SU-九八七九號自用小客車右車門鎖,致令不堪使用之方式,進入車內,竊取乙○○所有之健保卡、郵局及合作金庫提款卡及台新銀行、大眾銀行信用卡暨現金三千元等物,得手後,於同日由己○○與庚○○二人以上開竊得之乙○○信用卡持向如附表二編號三十六至四十二號所示屈臣氏新營分公司、全國電子專賣店、明展珠寶銀樓、長和企業公司、煌展銀樓、齊普生鮮超市等特約商店,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乙○○簽名,刷卡購買行動電話、洋酒、香菸、金飾等物,致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消費簽帳之財物,足生損害於發卡之台新銀行、各該特約商店及乙○○(即附表一編號八及附表二編號三十六至四十二部分)。 (五)庚○○與己○○夥同壬○○、彭金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五十二分許,至台中縣大肚鄉○○路萬客隆量販店地下停車場,由壬○○、庚○○分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六角扳手等犯罪工具,彭金淩、己○○在場擔任把風工作,以破壞謝蕙如B三-九三一五號自用小客車右前門車鎖,致令不堪使用之方式,進入車內,竊取謝蕙如所有之健保卡及富邦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華南銀行提款卡及金項鍊、金墜子、金戒子等物,得手後,於同日由己○○與庚○○二人以上開竊得之謝蕙如信用卡持向如附表二編號四十五至五十三號所示麗寶銀樓、瑩昇銀樓、寶富銀樓、長記銀樓、福陞銀樓、震東服飾等特約商店,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謝蕙如簽名,刷卡購買金飾、服飾等物,致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消費簽帳之財物,足生損害於發卡之富邦、玉山銀行、各該特約商店及謝蕙如(即附表一編號十及附表二編號四十五至五十三部分)。 (六)庚○○與己○○夥同壬○○、彭金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至台南縣永康市○○○路五三三號鴻利多超市地下停車場,由壬○○、庚○○分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六角扳手等犯罪工具,彭金淩、己○○在場擔任把風工作,先以破壞甲○○(登記其夫鄭明進名義)所有SV-三二五六號自用小客車右車門鎖及車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之方式,進入車內,竊取甲○○所有之台南七信、第一銀行、郵局、亞太銀行之提款卡及亞太銀行之信用卡暨支票印鑑等物,得手後,再以同一方法,破壞丁○○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原判決誤為庚○○等所駕C七-二五二九號車)右前門鎖,進入車內,竊取丁○○所有之健保卡、身分證、台新銀行信用卡、提款卡及現金一萬一千三百五十元、禮券一千二百元、回數票二十張、行照、駕照、印章等物得手,並於同日由己○○與庚○○二人共同以上開竊得之甲○○信用卡持向如附表二編號四十三、四十四號所示北電通訊生活家(博文企業有限公司)、YUANYAN等特約商店,以竊得之丁○○信用卡 向如附表編號五四號所示之金日山銀樓特約商店,分別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甲○○、丁○○簽名,刷卡購買行動電話、金飾、服飾等物,致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消費簽帳之財物,足生損害於發卡之亞太、台新銀行、各該特約商店及甲○○、丁○○。(即表一編號九、十一及附表二編號四十三、四十四、五十四部分) 二、警方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三時許,在台南縣仁德鄉○○路一一七巷三十六號庚○○、己○○住處實施搜索,查獲詐得之上開財物行動電話二具、洋酒三罐、七星香煙四包、男用服飾一件等物,並予以扣案,移送檢察官偵查中,庚○○、己○○、壬○○、彭金淩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共持竊得之丁○○信用卡,至台南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盜刷,因丁○○正辦理掛失止付中而不獲付款,庚○○等人見事跡敗露急欲駕駛C七-二五二九號自小客車逃逸時,恰為丁○○報警趕到,庚○○等四人隨即駕駛汽車逃逸,但仍為警當場逮捕彭金淩而告查獲,並扣得部分贓物、贓款及作案之六角扳手一支(共犯庚○○因參與本件上開犯罪行為,業經本院另案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確定)。 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二 五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九號),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二號、第八一一號、第八四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八三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三號)。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供承有持被害人辛○○之信用卡刷卡買酒、衣服等物,並於信用卡上簽辛○○之名字等情,惟矢口否認參與竊盜及其他簽帳犯行,辯稱:伊未參與竊盜,其他犯行均非伊所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為下列自白,並經共犯庚○○、壬○○、彭金淩供述在卷(被告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證人林美珍、黃進坤、柯俊安證實,詳列如下: ㈠被告己○○之自白 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警詢時供述:警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台南縣仁德鄉○○路一一七巷三十六號扣得之物品(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係伊與庚○○及「奇明」盜用辛○○的信用卡刷購之物品,辛○○的信用卡係「奇明」的朋友給伊,由伊代簽辛○○的名字,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與其男友庚○○、「奇明」、「奇明」的朋友到台南市○○路「開普洋酒」、金華路五段「全國電子商行」、金華路三段「橡木桶洋酒」等處用辛○○的信用卡刷卡購物等語(見南市警九六四號卷第五頁),並有以辛○○名義簽名刷卡簽帳之清單在卷可憑(見南市警九六四號卷第十一至十三頁)。 ⒉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偵查中自白:辛○○之信用卡是「奇明」拿給伊的,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伊與庚○○、「奇明」到開普洋酒、全國電子、橡木桶洋酒刷了三筆金額,是伊在簽帳單上簽辛○○的名字等語(見臺南地檢八十九偵四0八號卷第十四之一至十五頁)。 ⒊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警詢自白: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三時許,乘坐由庚○○駕駛之車號C七-二五二九號車到台南縣仁德鄉台南國軍福利站停車場,庚○○將車停放於車號J三-四四0八號車旁,伊與庚○○到該車右前車門,由庚○○打開該車右前車門後進入該車內取出一黑色女用手提包後,再駕駛C七-二五二九號車離開等語(見歸仁警八八六號卷第四、五頁)。 ⒋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偵查中自白: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是庚○○撬開車門,皮包內之物由庚○○拿去,伊無盜領存摺內之十多萬元,當日係伊與鄭志歉去撬開車門偷竊等語(見臺南地檢八九偵二九二五號卷第十八頁)。 ⒌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原審訊問時自白:伊只有刷卡,也有偽簽刷卡簽單上的簽名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十九頁)。 ⒍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原審審理時自白:伊有持辛○○的信用卡買酒、衣服等物,並於刷卡後簽信用卡上面的姓名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 ㈡庚○○ ⒈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台南縣仁德鄉○○路一一七巷三十六號扣得之物品係伊與綽號「奇明」及「奇明」之友人所有,由伊以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自小客車門,「奇明」及其友人負責把風,三人再一起行竊皮包內新臺幣二千餘元、信用卡二張、金融卡三張,得手後由伊等與己○○至台南市○○路「開普洋酒」、金華路五段「全國電子商行」、金華路三段「橡木桶洋酒」等處以竊得之信用卡刷卡購物,所得共有行動電話二支等物,己○○負責刷卡後偽簽名字之工作,伊等係駕黃進坤所有之車號UC-六八一一號車行竊等語(見南市警九六四號卷第二、三頁)。 ⒉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供稱:辛○○的信用卡係伊與「奇明」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晚間七點多在台南縣仁德鄉一部車號N八-八二二三號車內偷的,尚竊取現金二千元左右及三張信用卡,於同日晚上刷過二張卡片,是「奇明」拿螺絲起子撬開車門偷的等語(見四0八號偵查卷第十五至十五之一頁)。 ⒊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警詢時供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三時至十四時許,伊與己○○於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軍公教福利站停車場內,由伊持螺絲起子撬開車號J三-四四0八號車右前方車門門鎖,竊取一只皮包,皮包內有存款簿、金融卡、信用卡、身分證及現金二萬三仟元左右,伊取走現金,餘之證件均丟棄於路旁之大型垃圾桶內等語(見歸仁警八八六號卷第二頁)。 ⒋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偵查中供稱:劉素芬的信用卡係壬○○交給己○○,伊再與己○○拿去刷卡購物,辛○○的卡是「奇明」交予伊,「奇明」與伊及己○○拿卡去購物,己○○有簽一次名是在成功路橡木桶洋酒等語(見臺南地檢八十九偵緝六三九號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 ⒌庚○○於本院供稱:「(你是否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向柯俊安承租車號N六-七三五六號自小客車,在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軍公教福利站停車場,由你以螺絲起子一支撬開車號J三-四四0八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戊○○所有皮包一只,內有現款二萬三千元、信用卡、金融卡、證件及戊○○所有之合作金庫、世華銀行存摺及其夫熊一之所有之臺灣銀行存摺等物?)有的。」「(己○○有無在現場?)我與壬○○做案時,他們沒在現場,他們在另一部休旅車上,休旅車無進入停車場裡面。」(見本院卷第一0三、一0五頁)。 ㈢壬○○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警詢供稱:伊認識彭金淩,其稱呼伊為「大哥」或「華哥」,己○○的綽號係「幼齒」,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庚○○拿一張新光三越的金卡至新光三越,伊和己○○欲刷該張卡,惟無法刷卡,伊的任務是陪己○○至新光三越刷卡消費,伊非盜竊案之主謀,主謀係庚○○,與彭金淩、己○○所為,伊僅參與丁○○、甲○○二案等語(見臺南地檢八九偵一六七四號卷第一0八、一0九頁)。於本院亦供承之前所述為實在(見本院卷第二二五頁)。 ㈣彭金淩 ⒈彭金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警詢時供稱:伊於遭逮捕時,伊所乘坐之車號C七-二五二九號車內尚有「阿漢」,另二名「華哥」、「幼齒」是於新光三越百貨持丁○○之記帳卡消費,均為伊犯案之同夥,「華哥」是主謀,負責策劃、偷取皮包、「阿漢」負責駕車、「幼齒」和伊在「華哥」竊得信用卡、提款卡時,負責盜刷、盜領或轉帳等語(見永康警三一八號卷第八、九頁)。 ⒉彭金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偵查中供稱:伊於遭查獲時,伊與「阿漢」在車上,「幼齒」、「華哥」進入新光三越百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在新營市家樂福量販店,伊等四人由「阿漢」開車號「華哥」偷皮包、伊與「幼齒」負責拿信用卡去刷卡等語(見臺南地檢八九偵一六七四號卷第三、四頁)。 ⒊彭金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偵查中供稱:自稱「華哥」者係壬○○等語(見臺南地檢八九偵一六七四號卷第六十九頁)。 ⒋彭金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偵查中供稱:「阿漢」是庚○○等語(見臺南地檢八九偵一六七四號卷第八十六頁)。 ⒌彭金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偵查中供稱:被害人之簽帳單上名字,女性簽單是由伊與己○○所簽等語(見臺南地檢八九偵一六七四號卷第一一六頁)。 ⒍彭金淩於本院供稱:「(己○○有無參與偷提款卡及領錢?)錢是我領的,提款卡是壬○○去偷的,我們四人是一起作案的。」「(你們拿偷的信用卡去簽帳,簽帳單是由何人簽的?)都有,這部分有對過筆跡了。」「(你們四人都是同一案件的?)是的。」(見本院卷第一九七頁)。 ㈤林美珍 ⒈證人林美珍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警詢時供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三時十五分許,伊目睹一名男子於伊家(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五一四之九號三樓之二)後面,從其褲子取出不明器具後靠近車號J三-四四0八號車右前方車門,以右手壓了一下後,回到其所駕駛之C七-二五二九號車駕駛座上,由一名女子打開J三-四四0八號車右前方車門進入車內取出黑色女用的手提袋後回到C七-二五二九號車右前座後,由該名男子駛離,該一男一女作案地點在台南縣仁德鄉台南國軍福利站的停車場,經指認係庚○○及己○○等語(見歸仁警八八六號卷第八、九頁)。 ⒉證人林美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偵查中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伊目睹一男一女行竊,該二人在車號J三-四四0八號車旁徘徊,由男的以一約一尺之不明器具往J三-四四0八號車右前座車門,不知做什麼,而後該名女子即開車門,竊取在後座的皮包後,回到其等駕駛的裕隆深色車駛離等語(見臺南地檢八九偵二九二五號卷第十四頁)。 ㈥證人黃進坤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警詢時之供述: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伊所有之車號UC-六八一一號自小貨車借予庚○○,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七時許,庚○○將車歸還等語(見南市警九六四號卷第八頁)。 ㈦柯俊安 ⒈證人柯俊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警詢時供稱:車號C七-二五二九號車為伊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出租予翟光磊及庚○○使用,租期一個月等語(見歸仁警八八六號卷第十頁)。 ⒉證人柯俊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偵查中證稱:車號C七-二五二九號車為伊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租予庚○○與翟光磊,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後幾天才還等語(見臺南地檢八九偵二九二五號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 (二)被害人辛○○、戊○○、熊一之、呂烱波、乙○○、甲○○、謝蕙如、丁○○等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被竊取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物,並遭盜刷信用卡偽簽姓名消費,且被害人呂烱波、呂俊緯、戊○○、熊一之之提款卡亦經被告等人轉帳盜領等情,業據被害人呂烱波、戊○○、辛○○、乙○○、甲○○、謝蕙如、丁○○分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到庭陳述綦詳,詳如下述,並有扣案之六角扳手一支及各該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自動收付款交易清單多份,暨被害人等被盜刷之各消費金額簽帳單影本在卷足稽,事證明確。 ㈠辛○○ 被害人辛○○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警詢時供稱: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晚間,伊之車號N八-八二二三號自小客車車鎖遭撬開,伊置於車上之咖啡色皮包(內有現金、金融卡、信用卡及各類證件)遭竊,共損失駕照一張、財產保險業務員登記證一張、萬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華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中國商銀、台北銀行、華信銀行之金融卡各一張、新臺幣約二千元,伊之萬泰銀行及華信銀行之信用卡均遭盜刷等語(見南市警九六四號卷第九頁)。 ㈡戊○○ ⒈被害人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警詢時供稱: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將伊所有之車號J三-四四0八號車停放於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軍公教福利社停車場內,伊下車購買物品,回到車上時發現手提袋遭竊,袋內有身分證一張、信用卡、金融卡、存款簿、印章、手機、眼鏡及現金二萬三千元左右,伊之車右前門門鎖遭破壞等語(見歸仁警八八六號卷第六頁)。 ⒉被害人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偵查中證稱:車號J三-四四0八號車為其所有,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停放於仁德司令部對面的福利站停車場,右側前車門鎖遭撬開,伊置於後座的一黑色手提袋失竊,內有現金二萬多元、信用卡、身分證等證件、存摺、印章等物,門鎖遭破壞後已不能再使用,要提出毀損告訴,信用卡遭盜刷,存摺存款全數遭提領等語(見臺南地檢八九偵二九二五號卷第二十四頁)。 ⒊被害人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偵查中證稱:寶島銀行之十張簽帳單上之簽名非伊所簽,伊之世華銀行遭盜領 15,300元、合庫遭盜領2,007元、台灣銀行伊之先生熊一之 帳戶遭盜領10萬元等語(見臺南地檢八九偵二九二五號卷第五十四頁)。 ㈢呂烱波 ⒈被害人呂烱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警詢時供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十四時五十分,發現伊停放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五三三號「鴻利多超市」地下室停車場內之車遭竊,被竊之物有身分證、台灣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各一張,於同日十四時四十三分於鴻利多內之提款機及台南市○○路○段三五九號之第五信用合作社提款機錄到竊嫌盜領台灣銀行帳戶461,161元、郵局帳戶80,028元,共計541,189元等語(見永康警三一八號卷第十一頁)。 ⒉被害人呂烱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偵查中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鴻利多停車場,其車之右車窗玻璃遭擊破,伊之台銀及郵局提款卡各一張、身分證、駕照、健保卡遭竊,郵局帳戶遭盜領85,000多元、台銀帳戶遭盜領461,161元,台銀係以其子呂俊緯名義開戶等語(見臺 南地檢八九偵一六七四號卷第四十頁背面至四十一頁)。 ㈣乙○○ ⒈被害人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警詢時供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伊停放於新營市家樂福量販店停車場之車右車門遭破壞,伊置於車內遭竊之台新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二次,金額分別為11,440元、8,250元,共計19,696 元等語(見永康警三一八號卷第十九、二十頁)。 ⒉被害人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偵查中證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伊停放於新營市家樂福量販店停車場之車遭撬開車門鎖,伊置於車內之皮包遭竊,內有台新新行及大眾銀行信用卡、郵局及合庫之提款卡、身分證、現金3,000元、健保卡、信用卡均遭盜刷等語(見臺南地檢八九 偵一六七四號卷第十四頁)。 ㈤甲○○ ⒈被害人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警詢時供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五時十分,伊停放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五三三號「鴻利多」前停車場之車號SV-三二五六號車右前玻璃遭破壞而破裂,伊置於車內之一灰色背包遭竊,內有台南七信富強分社存摺、郵局存摺、農會存摺、亞太商銀永康分行存摺、支票、印章、第一銀行提款卡、亞太商銀永康分行信用卡及提款卡等物,伊要對竊嫌彭金淩提出毀損告訴等語(見永康警三一八號卷第十四頁背面至十六頁)。 ⒉被害人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偵查中證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五時十分許,在永康市○○○路「鴻利多」停車場遭以L型焦鐵破壞右車窗方式,遭偷走七信富強分社、 郵局、一銀及亞太商銀永康分行及支票印鑑章、亞太商銀信用卡及提款卡,亞太商銀信用卡遭盜刷三筆,目前知道一筆係4,050元,帳單上之鄭明進為伊之丈夫,伊所持是副卡等 語(見臺南地檢八九偵一六七四號卷第三十八頁背面至三十九頁)。 ㈥謝蕙如 ⒈被害人謝蕙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警詢時供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五十二分,伊停放於台中縣大肚鄉○○路一四二巷三十七號「萬客隆倉庫」地下停車場之車號B三-九三一五號車右側前門車鎖遭破壞,伊置於車內之富邦銀行VISA卡、玉山銀行信用卡、華南銀行提款卡各一張、健保卡、伊之汽機車駕照、黃金項鍊一條、黃金墜子一個、黃金戒指一枚遭竊,遭盜刷金額共計49,720元,黃金共價值五千元,伊要對竊嫌彭金淩提出毀損告訴等語(見永康警三一八號卷第十二頁背面至十四頁)。 ⒉被害人謝蕙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偵查中證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許在台中大肚萬客隆停車場被偷走汽、機車駕照各一張、富邦銀行及玉山銀行之信用卡、華南銀行提款卡、健保卡及金飾(項鍊、墜子及戒指),玉山銀行信用卡遭盜刷,分別於麗寶銀樓、瑩昇銀樓及寶富銀樓被盜刷,金額分別為7,470元、8,100元及10,700元,富邦銀行被盜刷七筆,但目前只收到二筆帳單係9,300元及4,908元等語(見臺南地檢八九偵一六七四號卷第十六頁)。 ㈦丁○○ 被害人丁○○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警詢時供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伊發現伊停放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家樂福」之車右前門門鎖遭破壞,伊置於車內之現金11,350元、高速公路回數票二十張、台新銀行金融卡及信用卡各一張、汽車行照及駕照各一張、印章、三商巧福禮券1,200元、身分證、健保卡遭竊,伊之台新銀行信 用卡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五十八分在台南市○○路○段二八九號「金日光銀樓」遭盜刷22,600元等語(見永康警三一八號卷第十七至十八頁)。 (三)據共犯彭金淩於警詢時供稱:「伊於遭逮捕時,伊所乘坐之車號C七-二五二九號車內尚有『阿漢』,另二名『華哥』、『幼齒』是於新光三越百貨持丁○○之記帳卡消費,均為伊犯案之同夥,『華哥』是主謀,負責策劃、偷取皮包、『阿漢』負責駕車、『幼齒』和伊在『華哥』竊得信用卡、提款卡時,負責盜刷、盜領或轉帳。」等語(見永康警三一八號卷第八、九頁);於偵查中供稱:「伊於遭查獲時,伊與『阿漢』在車上,『幼齒』、『華哥』進入新光三越百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在新營市家樂福量販店,伊等四人由『阿漢』開車門『華哥』偷皮包、伊與『幼齒』負責拿信用卡去刷卡。」「自稱『華哥』者係壬○○。」「『阿漢』是庚○○」「被害人之簽帳單上名字,女性簽單是由伊與己○○所簽。」(見臺南地檢八九偵一六七四號卷第三、四、六十九、八十六、一一六頁)。足徵被告與綽號「阿漢」之男友庚○○,夥同綽號「華哥」之壬○○、彭金淩等人,或與一綽號「奇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合組一竊盜及盜刷信用卡不法集團,於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八、九、十、十一所載之犯罪時間及犯罪地點,由庚○○與綽號「奇明」者、或被告,或與壬○○、被告、彭金淩等四人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六角扳手等犯罪工具,連續以破壞被害人呂烱波、辛○○、戊○○、熊一之、乙○○、甲○○、謝蕙如、丁○○等人車輛之車門鎖或以敲破車窗方式,共同竊取車內之財物及信用卡、金融卡及存摺等,再由被告與彭金淩以得手之金融卡自自動櫃員機盜領存款,並以信用卡盜刷購物。該綽號『幼齒』即指被告無訛,並據彭金淩供述:「(己○○綽號為『幼齒』)那時我們就是四個人在一起的。」(見本院卷第一九九頁),且壬○○於偵查中證實被告的綽號係『幼齒』(見台南地檢八九偵一六七四號卷第一0八頁),被告否認其綽號為『幼齒』,壬○○於本院改稱:被告綽號不是『幼齒』(見本院卷第二二四頁),均不足採。再徵諸本件被害人之信用卡多係失竊後不久(一或二小時內)即由被告等人持以盜刷偽簽消費,且多筆盜刷行為均集中於極短暫時間內,斯時被害人或尚未發現失竊,或未及時向發卡銀行掛失等情以觀,顯見被告與庚○○、壬○○、彭金淩等人就前揭破壞車輛入內行竊,再以所得之信用卡盜刷被害人姓名詐購物品之全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不論何人下手行竊或刷卡,實與本人行為無異,而為行為之分擔,成為一個共犯結構,自均應負共同正犯責任,否則被告豈會於如此短暫時間內即可夥同庚○○、壬○○、彭金淩等人集中盜刷使用?且同一犯罪手法反覆實施,被害人均不同?所辯僅參與部分之犯行云云,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共犯庚○○因參與本件上開事實欄之犯罪行為,業經本院另案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確定,有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該案判決亦認定被告確實與其男友庚○○參與本件上開事實欄之犯罪行為。此外並有照片二張、郵局存摺及盜領翻拍照片影本可稽;其餘盜刷信用卡購物部分,並有偽造署押之簽帳單、交易帳單、消費明細表、月結單、消費查詢帳單、消費歷史查詢單、發票、信用卡授權交易查詢記錄、發卡銀行、收單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回函等多份在卷可稽;且本案尚扣得被告或其與共犯盜刷所得之物,如⒈MOTOROLA行動電話一具。⒉PANASONIC行動電話含配備一具。⒊拉吉達蟲寶寶龍舌蘭酒(剩二分之一)一罐。⒋波爾高地二十一年蘇格蘭威士忌(空瓶)一罐。⒌人頭馬洋酒(空瓶)一罐。⒍七星牌香菸四包。⒎HEHLAI男服飾上衣一件(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八號偵卷第三頁、南市警刑偵字第九六四號卷第八頁扣押物品清單)。 (五)被告與庚○○雖曾與案外人鄭立德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六日止,由庚○○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並利用竊得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盜刷偽簽,使各該特約商店及持卡人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消費簽帳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及持卡人,而經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二六號、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號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有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三四至二四六頁),核與本件被告與庚○○之犯罪手法固屬相同,但二件犯罪時間相隔八月以上,是該案與本件自無連續犯之關係,而無該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綜上事證所述,上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否認犯罪部分,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上開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例外於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始適用新法,即採「從舊從輕原則」。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新舊法孰重孰輕,應以其可罰性範圍及刑之重輕為主要比較對象。⑴關於牽連犯、連續犯規定:新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已刪除原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相關規定。修正後新刑法既刪除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相關規定,則前開數行為,因係屬侵害數個個別不同之生命法益,自應以數個獨立罪論處,併合處罰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比較新舊刑法適用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⑵關於累犯規定:舊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論故意或過失,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均為累犯。新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故意」犯竊盜等罪,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法適用之問題。⑶關於刑法規定各罪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原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按該條規定業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經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依勘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三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十倍。」並自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然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高為三十倍。」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為例,其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應為銀元一萬元(即新台幣三萬元),則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前段規定,二者罰金上限,均為新台幣三萬元。次按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而罰金之下限,依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二者比較結果,顯以舊刑法罰金之下限為輕,而有利於被告。則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舊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 四、按被告與其他共犯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一支或六角扳手一支,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形狀尖銳,客觀上已可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威脅,自屬兇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及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信用卡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由收單銀行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等性質,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本件被告與庚○○、壬○○等人以毀損他人車門鎖或以敲破車窗方式,共同竊取車內之財物,再以得手之金融卡自自動櫃員機盜領存款,並以信用卡盜刷購物,偽簽所有人之簽名於消費簽帳單上,提出於各特約商店使之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消費簽帳之財物,自足生損害於各發卡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及各信用卡持有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業據被害人戊○○、甲○○、謝蕙如提出告訴)、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五十四被害人丁○○之信用卡於台南市新光三越公司被盜刷部分,因被害人丁○○辦理掛失止付,無法通過收單機構審核致未完成交易詐得所購之物,致未詐得財物,但上述情形,被告等將信用卡交付店方處理付款,顯已著手詐欺行為而未詐得財物,是其詐欺犯行尚屬未遂,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中所犯事實一之㈠、㈣、㈤、㈥部分,被告與庚○○、壬○○、彭金淩等人間;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與庚○○及另一不詳姓名之綽號「奇明」成年男子間;事實一之㈢部分,被告與庚○○相互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被害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有多次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處罰條例等案件,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雖未於起訴書中論及,惟被告利用自動櫃員機盜領存款之事實,與其起訴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審理。另公訴人僅就事實一之㈡、㈢部分起訴,其餘部分係檢察官併案前來,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並論罪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原審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四處行竊,盜刷信用卡或以金融卡盜領存款,在大賣場停車場竊取車主車內財物,造成車主人人自危,對社會治安、個人財產危害甚大,且冒名盜刷信用卡、盜領存款,嚴重妨礙正當金融秩序,並對被害人、銀行造成莫大損害,及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以資懲儆。扣於他案之六角扳手一支(見八十九偵一六七四號卷內第四三九號扣押物品清單),係共犯所有供行竊時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但業於共犯彭金淩乙案中由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不存在,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處分命令影本在卷可稽,於本案中自無從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編號三十六至五十四簽帳單上各被害人之署押原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均沒收,但因均已逾保存期限而不存在,此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0)聯卡五九五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於本案中自亦無從宣告沒收。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乃不予宣告沒收。 五、關於移送併辦部分: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三號併案部分:即其中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二十一至二十七及附表三編號八至十部分,亦即被害人丙○○部分,縱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亦為本院另案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號被告己○○加重竊盜、偽造文書等乙案有罪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此部分本院無從予以併案審理。 (二)其中附表一編號五、六、七、十二至十五、附表二編號二十八至三十五及附表三編號四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自無從與上開起訴或併案而經本院為有罪認定之事實構成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亦無從予以併案審理。 六、依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採從新從輕原則,故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刑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刑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惟修正後之規定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行為時法,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刑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夏 金 郎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