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650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黃 溫 信 律師 黃 紹 文 律師 徐 美 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其老闆柯佩宸於民國92年9月24日下午6時5分許 ,在雲林縣麥寮鄉○○路52號7樓之6住處前樓梯間,因北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洪志忠欲向其催收有線電視費用而發生爭執,而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該名男子徒手毆打洪志忠之太陽穴,洪志忠即以手保護頭部,該名男子又持續毆打洪志忠背部,柯佩宸並抓住洪志忠襯衫,以手捶其左肩部後,即告知洪志忠:「我們沒有再看了」,洪志忠回稱:「有看就有看,打也被你們打過了,你們要怎麼樣」,該名男子見狀即稱:「你說什麼話」,再接續前開傷害犯意,徒手毆打洪志忠之鼻樑,致洪志忠受有鼻樑瘀血傷1×0.5公分、鼻樑擦傷0.2× 0.2公分、左鼻孔流血等傷害,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93年度偵字第1198號,就柯佩宸傷害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嗣該案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85號審理,而 於93年10月26日上午10時,甲○○經傳訊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由執行審判職務時之審判長告知具結義務及刑法偽證罪責,而供前具結後,經交互詰問時,竟虛偽陳述:「被告當晚本來要請我、范復堯及台塑員工吃飯,我與范復堯至餐廳時接到被告電話,說與他人發生爭執,我們就去關心一下,當時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7樓吵架,但是我們認為她們 只是在爭執而已,應該沒什麼問題,所以只有在1樓大廳等 被告,沒有上樓,他們爭吵的聲音很大,我們在1樓有聽到 他們互相叫罵對方,指責對方的不是,後來告訴人與被告 一起下樓,告訴人沒有說什麼話,也沒有做什麼,並無異 樣」云云,試圖附和柯佩宸之辯解,證明當時僅柯佩宸與 洪志忠在場,並無洪志忠所稱之第3人,且洪志忠僅與柯佩 宸發生爭執,並無受有任何傷害。就柯佩宸傷害案件重要 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柯佩宸傷害案件之裁判 結果。 三、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辯稱:「我是有去作證,但沒有作偽證」云云,並於原審辯稱:「我接到電話時,我一直在樓下,若要上樓梯要經過IC卡才能進入,要上去時,我聽到他們爭吵的聲音,柯佩宸打電話要我不要上去」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有於93年10月26日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85號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由執行審判職務 時之審判長告知具結義務及刑法偽證罪責,而供前具結後為上開事實欄所示之證述各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上開筆錄、結文影本附偵查卷(見偵卷第19頁以下及第96頁)可參,自堪信屬實。 (二)被告於92年9月24日下午柯佩宸與洪志忠發生衝突時,確 有上樓並在場一節,業據證人洪志忠於94年2月1日偵查時,證述在卷,雖其經檢察官訊以:「甲○○是不是在場按電梯的人?」時,答稱:「我不確定」,但經再次訊以相同問題時,其即答稱:「我不確定,除柯惠華外還有三人,一個是甲○○,另二個人還不知道是誰」等語,是其並非不能確定被告有無上樓,而係不能確定在樓上之被告有否按住電梯。且當時洪志忠早在92年1月18日即已向檢察 官提出其與柯佩宸之和解書與對被告甲○○之撤回告訴狀,表示不予追究被告甲○○之偽證刑責,是本院認證人洪志忠於92年2月1日於偵查中之證述,應無故意構陷被告之可能,其證述堪以採信,即被告甲○○於92年9月24日下 午柯佩宸與洪志忠發生衝突時,確有上樓並在場一節應屬事實。 (三)被告於93年10月26日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85號審理中開始時明確證述:「有,我們有去被告住處 七樓那裡」、「沒有看到(被告柯佩宸及告訴人洪志忠有無發生拉扯),因為他們雙方有一段距離」、「因為我們不知道他們對話的內容,所以我們在客廳等」、「坐一下就走了,我們等老闆換好衣服就走了,我們只是在客廳等而已」、「我的意思是我們上去的時候他們二人在爭吵,因為他們爭吵的內容與我們無關,所以我們就在客廳等」等語,雖然被告隨即又補稱「客廳」係指樓下的客廳,但由以上證述觀之,被告確有上七樓被告住處並看見柯佩宸與洪志忠發生爭吵一節應可認定。 (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稱:「當時被告係在一樓大廳等候柯佩宸,嗣後不久柯佩宸即下樓,並有當時被告不認識之一男子與柯佩宸朝一樓大廳走來,且該男子看來並無異狀,故被告乃在柯佩宸所涉傷害案審理庭時證述:『當時那名男子並沒說什麼話,也沒有做什麼,並沒有什麼異狀等語』等語,被告係據實陳述,並未為虛偽證述」云云,惟查當時柯佩宸詰問的問題是「告訴人有無跟被告一起下樓梯?」,被告明確回答「有,他們二人一起從樓梯口下來,一定會經過大廳」,柯佩宸緊接著詰問的問題為「當時看到我身邊男孩有做什麼行為或是講什麼話?」,而被告亦隨即答稱:「當時那名男子並沒有說什麼話,也沒有做什麼,並沒有什麼異樣」等語,依其前後語意,被告當時證述與柯佩宸一起下樓並無異樣之人當係指洪志忠而言,是被告選任辯護人之上開辯解,亦難採信。 (五)末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著有判例。經查被告於92年9 月24日下午柯佩宸與洪志忠發生衝突時,確有上樓並看到二人發生爭執,竟仍於93年10月26日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85號審理中,結證後而證述其並未上 樓,且見到洪志忠與柯佩宸一起下樓並無異樣等語,依其證述之內容,雖非涉及被告有無目擊柯佩宸傷害洪志忠之直接證據,而屬事發後柯佩宸與洪志忠間之互動情形,但此緊接著柯佩宸、洪志忠發生衝突後其兩人間之互動情形,亦可由審判法院據以推斷洪志忠頃刻之前有無遭柯佩宸傷害,而作為重要之間接證據,被告於作證時就此事項為與真正事實相悖之虛偽證述,自足以陷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而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被告選任辯護人又辯稱此非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一節,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偽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四、原審不察,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好,係出於維護僱主之動機,且本件柯佩宸亦未因之而獲脫罪,被告偽證之損害非鉅,惟其事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而柯佩宸與洪志忠間之傷害案件又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偵卷第61頁可參,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崇 義 法 官 侯 明 正 法 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 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 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