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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70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70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清好有限公司
- 即被告
- 上訴人即被
- 告兼代表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盧俊誠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6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清好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甲○○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係臺南市○區○○路726巷8弄21號之清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清好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90年間曾犯廢棄物清理法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 (尚未執行),該公司向臺南市政府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營業項目為:①一般廢棄物清除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②焚化爐設備安裝施工設計之業務。③各種清潔、消毒業務。為一般從事代事業機構清除廢棄物業務之公司,詎甲○○與該公司駕駛即其兄劉永富(另案起訴並判決確定)明知清好公司經主管機關即臺南市環保局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內容,僅可將事業廢棄物(包括一般垃圾)收集、運輸至特定處理地點,並未經臺南市環境保護局許可自為處理廢棄物事項(即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仍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未依前揭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內容清除廢棄物,亦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處理廢棄物之犯意連絡,共同於93年12月12日晚上8時許,先由甲○○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劉明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以電話接洽後,隨即指示劉永富駕駛清好公司所有車號:5H—523號自小貨車,載運椰子殼、柳丁皮及菜屑等一般廢棄物前往劉明和所管理之臺南縣山上鄉豐德村隙子口50號旁空地(地號:臺南縣山上鄉○○段587號)傾倒填埋,而未依清除許可證規範內容清除廢棄物,復自行處理廢棄物。惟旋為臺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警方於同日在上址當場查獲,並循線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伊為清好公司之負責人,而劉永富(即其兄)為伊公司所聘僱之司機,伊經營之公司只有搜集、運輸廢棄物許可證,並無處理廢棄物許可證部分,固不否認,惟辯稱:93年12月12日伊並未叫劉永富駕駛清好公司之自小貨車,載運椰子殼、柳丁皮及菜屑等廢棄物前往劉明和所管理之上開空地填埋,亦不知劉永富載上開廢棄物前往傾倒,伊拿五千元給劉永富係伊要外出,交給之零用金,並非傾倒廢棄物的價金,且劉永富之傾倒行為,屬「棄置廢棄物」並非「處理廢棄物」,應屬行政法而非觸犯刑法,又劉永富所載運之椰子殼、柳丁皮及菜屑等並非廢棄物而係可作為資源利用之物,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廢棄物等語。
二、查被告甲○○係設於臺南市○區○○路726巷8弄21號清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劉永富為該公司之司機,該公司向臺南市政府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內容為「營業項目:清除廢棄物」「清除數量:每月四百五十公噸以下」、「處理方式:焚化處理、掩埋處理」、「有效期間:至95年12月31日止」,業據甲○○、劉永富分別供明在卷,並(91)臺南市政府南市廢清乙字第028號臺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附表、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附卷可稽(附於偵字第12911號卷第71至73頁),故清好公司所核發之許可文件屬於「清除」許可證,核准種類範圍,為廢棄物之「清除」,即收集運輸之工作,依法不能從事「清除」以外之行為。申言之,清好公司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內容之處理方法,係清好公司得將所收集之廢棄物,收集、運輸至處理地點焚化或掩埋處理,非為清好公司可自行以焚化或掩埋(包括傾倒)等方式「處理」廢棄物甚為明確,而被告甲○○擔任清好公司之負責人,自應對此知之甚詳。又劉永富駕駛確於上開時間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自小貨車,載運椰子殼、柳丁皮及菜屑等廢棄物,前往臺南縣山上鄉豐德村隙子口五十號旁空地(地號:臺南縣山上鄉○○段587號)傾倒填埋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臺南縣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紀錄、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紀錄表影本及現場照片共6幀、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附卷可稽(附於警卷第6至9頁、第12頁、第17頁至第1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甲○○雖辯稱:93年12月12日伊並未叫劉永富駕駛清好公司之自小貨車,載運椰子殼、柳丁皮及菜屑等廢棄物前往劉明和所管理之上開空地填埋,亦不知劉永富載上開廢棄物前往傾倒,伊拿五千元給劉永富係伊要外出,交給之零用金,並非傾倒廢棄物的價金云云,惟查:
(一)劉永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甲○○叫我去載垃圾,到劉明和那邊去倒。我妹妹甲○○跟我說6、7點時就可以出發,她是在出門前交待我,說今天的垃圾要載去劉明和那裡,因為她知道今天我要去菜市場載垃圾,所以知道車上會有椰子殼,柳丁皮、菜屑等垃圾,但她還是叫我去劉明和那邊倒」、「當天是我第一次去那倒」、「劉明和有拿五千元,因為他是地主,被告甲○○在出門前拿給我五千元,叫我拿給劉明和」、「平常我們公司應將垃圾載到岡山臺糖的焚化爐、新營的名慶公司,因為此2家是合法簽約的」、「當天正常的已經倒完了,所以,當甲○○叫我去劉明和那裡倒的時候,我雖然覺得奇怪,但因為我是拿她的薪水,也只能聽她的話辦事(詳偵字第12911號查卷第85頁、第86頁)、又稱:「94年2月4日所述屬實(即前述證言) 」、「劉明和同意我去那邊倒,有拿五千元」、「甲○○出門前有給我五千元」(詳偵字第11472號卷第19頁),據上所述,證人劉永富已將本件係緣於被告清好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之指示,始將上述廢棄物載送至劉明和前開處所傾倒、填埋等情,已甚明確。
(二)再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清好公司之司機如果載運非公司所指定的業務,就不能以此費用向公司報銷,司機載運廢棄物有固定丟棄之場所,像岡山焚化爐、臺南掩埋場、名慶掩埋場,此3個掩埋場都有收費,都係以噸數來計算的,一個月結一次帳。清好公司有固定載運、清理之垃圾,像後甲菜市場、老友小吃、魚苑、緣日本料理等,也就是臺南市的餐廳、市場,固定載運菜屑及果皮、廚餘等一般垃圾。93年12月12日,劉永富也有去載運這些菜屑、果皮、廚餘等一般垃圾等語(詳原審卷第75頁至第78頁),則清好公司既已安排所屬司機固定載運廢棄物之行程,且司機載運至特約廢棄物處理場之處理費用,亦由公司以月結方式支付,如證人劉永富逕自將清好公司既定載運之廢棄物送到劉明和處所,非但無法獲取私利,反而可能還得額外支付劉明和處理費用。被告劉秀美雖又以劉永富可能自行接洽其他為人載運廢棄物之工作,才載到劉明和處的云云置辯,惟此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憑,況被告甲○○亦供稱:公司不可以私下接業務,接業務要和公司說,且賺得錢要繳回公司等語(詳原審卷第76頁、第77頁),更徵被告此部分辯解,難以採信。
(三)證人劉明和於偵查中結證供稱:[有同意劉永富傾倒磚頭,沒有同意倒椰子殼、柳丁皮及菜屑]、「當天有接到劉永富他們的電話」、(詳偵字第12911號查卷第65頁、第66頁)。原審亦結證供稱:清好公司的人員只來倒過一次而已,沒有說他們要倒的東西是什麼。我記得清好公司的人有打電話,不記得電話號碼,對方有打了2次。嗣改稱說要倒磚塊,分別兩通電話的內容,我不知道,我忘記到底是男的或女的打電話的。又改稱甲○○打電話給我,就是說要倒東西,沒有說要倒什麼,也沒有說要補貼多少錢,有多少的磚塊都可以倒在我那裡。劉永富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要來倒,但沒有跟我說要倒什麼東西。甲○○打電話說要倒東西後,我想就讓他們倒就好了,可是我不知道他們有一般的垃圾。再改稱:她(甲○○)沒有說要來倒磚頭,只說要來倒東西。我記不清楚怎麼知道當天打電話給我的人中1人是劉永富等語(詳原審卷第59頁至第68頁),證人劉明和於原審交互詰問審理時之證詞,態度上雖有避重就輕之情形,然其亦已證實被告清好公司甲○○確有於93年12月12日,清好公司司機劉永富載運上述廢棄物前往傾倒前,確曾與之聯絡「要來倒東西的事」,核與卷附之中華電信電話通聯紀錄一致,應可採信。依據證人劉明和之上開證述之內容,顯然與一般職員意在違反公司規定,私下利用公司車輛自行招攬生意藉謀私利之常態不符合,蓋如司機劉永富係載運自行招攬之載運廢棄物前往時,為圖免清好公司或身為負責人之被告有所知情,猶避之唯恐不及,焉有反而由被告先來電聯絡傾倒處所管理人劉明和,清好公司之司機劉永富嗣依約載運上述廢棄物到現場傾倒填埋之理,故被告甲○○係於聯絡證人劉明和後,告知並指示證人劉永富前往傾倒前述廢棄物,亦可認定。
(四)至於證人劉永富雖於偵查中曾翻異改稱:被告甲○○有叫我去劉明和那裡,她知道我會去劉明和那邊,她叫我去接洽劉明和,但沒有交待我要做什麼。我出門前她給我五千元,但沒說錢要拿給劉明和。我會覺得奇怪,是因為甲○○叫我去劉明和那裡,當時我車上有垃圾,我以為她叫我去倒垃圾,我從看守所出來後,她才跟我說我是叫你去找劉明和講事情,不是叫你倒垃圾云云。惟此與證人劉永富自己同於偵查中具結之前開證述內容相悖,且其所證述:被告甲○○確有交付五千元現金及交代其駕車前往劉明和上開處所等節,亦與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所辯稱:我先跟劉明和聯絡,請他跟我們工作的人員聯絡,看是否有要載運的東西或其他的工作,我也不知道劉明和要我們做什麼之情節不符,且衡諸常情,倘若被告甲○○並未指示證人劉永富將所載運之前開廢棄物載運至上開處所傾倒、填埋時,證人劉永富豈有恰巧還能將自己事後所接洽、載運之前述廢棄物,竟仍依被告甲○○之前所指示方式清除、處理之可能,又若依被告劉秀美所辯其與證人劉明和聯絡,係有意為清好公司招攬前往清除劉明和處所之廢棄物時,身為實際從事業務之司機劉永富又豈有可能全然不知工作內容即駕車前往,甚至還將未經許可之上述廢棄物載運至劉明和管理處所傾倒填埋之理,故證人劉永富所為前述處置廢棄物之行為,確係經被告甲○○指示無疑,被告對於證人劉永富前揭所為,顯然知悉並指示其傾倒無誤,從而證人劉永富前開於偵查中翻異所陳,顯為迴護之詞,被告上開所辯,亦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四、被告又辯稱:劉永富之傾倒行為,屬「棄置廢棄物」並非「處理廢棄物」,應屬行政法而非觸犯刑法,又劉永富所載運之椰子殼、柳丁皮及菜屑等並非廢棄物而係可作為資源利用之物,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廢棄物云云,惟查:
(一)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四)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參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401號裁判意旨亦認:「按運輸廢棄物之過程屬清除行為,傾倒廢棄物屬處理行為」,準此,被告甲○○指示劉永富將前述所收集之椰子殼、柳丁皮及菜屑等廢棄物,載運至劉明和所管理之空地予以傾倒填埋之行為,顯然已屬清除及最終處置行為,應非廢棄物於清除或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之貯存行為,核係符合上開「清除」、「處理」之定義至明。
(二)按再利用資源之物(指中間處理):係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被告所傾倒之椰子殼、柳丁皮及菜屑等均來自老友小吃、魚苑、緣日本料理等事業機構之廢棄物,即屬臺南市的餐廳之菜屑及果皮、廚餘等垃圾,並非果菜市場所產生之果菜殘渣,非可作為資源利用之物,應屬事業廢棄物甚明,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取。被告上開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既逾越清好公司經臺南市環境保護局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許可內容、處理方式之範圍限制,顯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
五、綜上事證所述,被告甲○○、被告清好公司未依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未領處理許可證而處理廢棄物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六、查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清好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竟未依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至規定之處理場所,反而逕自處理廢棄物,故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及同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甲○○僅涉犯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罪,另同款前段所規範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處理廢棄物部分之事實,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內記載明確,且核與原認定之同款後段之行為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究,至於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名,既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罪名為同款之罪,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又被告所違反上開2罪,有想像競合之關係,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罪處斷。而被告清好公司因其負責人甲○○、受僱人劉永富執行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亦應對被告清好公司科以罰金。被告甲○○與受僱之劉永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及同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應屬想像競合犯,原審誤認為牽連犯,尚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擔任專業廢棄物清除公司之負責人,已有同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未構成累犯),其仍不知悔悟、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因心存僥倖、其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犯罪後猶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復參酌被告清好公司之營運狀況,分別量處清好有限公司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甲○○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以資懲儆。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
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
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
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
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
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
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
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
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
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9百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
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
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