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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73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73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上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劉志卿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庚○○ 男47歲
- 即被告
- 號
- 選任辯護人
- 王有民 律師
- 22號
- 身分證統一
- 住台中縣潭
黃綉鈴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9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49號,併案案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9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戊○○○、丙○○、甲○○、庚○○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參仟玖佰元,沒收。
戊○○○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參仟玖佰元,沒收。
丙○○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扣案之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參仟玖佰元,沒收。
甲○○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扣案之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參仟玖佰元,沒收。
庚○○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參仟玖佰元及仿冒宏翔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及仿冒CAS證明標章之肉類商品伍拾壹箱(含內外包裝),均沒收。
事實
壹、丁○○、戊○○○、丙○○、甲○○等人部分:健名農產行負責人丁○○、其母戊○○○、其姊妹丙○○、甲○○、乙○○(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於本院撤回上訴,已確定)、其受僱者辛○○(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五年,未上訴,已確定)、隆友畜牧場負責人許隆華、其受僱人許麒豐、及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二之一一八號建物旁魚塭之養殖業者江泰明、其受僱者丁義明(經原審以94年度簡字第40號判處江泰明、許隆華各有期徒刑二年,許麒豐、丁義明各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均緩刑三年確定)等人,均明知(一)屠宰供食用之豬隻,依法應於屠宰場為之,且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二)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豬隻屠體、內臟,依法不得為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變質或腐敗者、染有病原菌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
一、丁○○家屬自營(私宰淘汰豬)時期(民國八十九年初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底止):丁○○自八十九年初起,與戊○○○、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畜牧法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丁○○與丙○○、甲○○等人,分別駕駛車號7W─5050號、7W─151號等自小貨車前往雲林縣麥寮鄉、二崙鄉、台西鄉、彰化縣埤頭鄉、二林鎮等地區養豬場,向業者價購淘汰豬(已無生育能力之繁殖專用公豬、母豬)、緊迫豬(瀕臨死亡之肉豬)、不良豬(因故肢障畸形之肉豬),載回渠等位於雲林縣土庫鎮大荖里十二號住所後之貨櫃屋、土庫鎮大荖里十六號住所前之貨櫃屋、土庫鎮大荖里十六號住所後之貨櫃屋內、雲林縣台西鄉五港村某建築物內、麥寮鄉三盛村某建築物內等五處私人違法屠宰場,推由丁○○、戊○○○、甲○○等人加以屠宰、分切,將每二十公斤瘦肉以一般透明塑膠袋「灌水冷凍」方式分裝。台北地區肉品業者己○○、溫宏龍、溫廖麗花、廖振榮等人,均明知丁○○所出售之淘汰豬肉,係違反畜牧法規定屠宰,竟與丁○○等人共同基於違反畜牧法之犯意聯絡,先由己○○等人向丁○○購入淘汰豬肉,丁○○因而取得如附表A1─A3所示買賣私宰灌水豬肉之交易款項共新台幣(下同)7,913,825元,再推由業者己○○、溫宏龍、溫廖麗花及廖振榮,分別將灌水冷凍後之私宰淘汰豬肉,製成貢丸或肉羹等加工品,售予市場攤販及一般消費者。
二、丁○○與許隆華合夥回收、分切、販售斃死豬肉時期(九十二年十二月底至九十三年六月底止):
(一)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起,丁○○為牟取暴利,並擴大向養豬戶收集斃死豬之領域,遂夥同其母戊○○○,承前違反畜牧法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基於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與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另一豬隻養殖及買賣業者許隆華合作,雙方協定彼此分頭回收斃死豬,再交由具備豬隻宰割、分切技術之丁○○及戊○○○負責分切,續由擁有豬肉銷售管道之丁○○負責出售斃死豬肉予台中地區肉品業者庚○○及台北地區肉品業者廖振榮、溫宏龍、溫廖麗花,再以「五、五分帳」之方式分享利潤。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丁○○之私宰場遭雲林縣政府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下稱聯合查緝小組)成員查獲處以罰鍰,丁○○、許隆華乃思申請合法回收斃死豬之集運許可,企圖以合法集運回收掩護非法宰殺斃死豬之犯行。遂由丁○○出資購買車號916─QX號自小貨車充作資源回收車輛,以許隆華名義向「雲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下稱家畜防治所)申請許可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與合法化製業者金海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海龍公司)簽約接受委託至各區畜牧場回收集運各類斃死豬禽畜屍體任務。並由丁○○、許隆華共同出資僱用與渠等三人有違反畜牧法、食品衛生法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之司機辛○○,負責駕駛車號916─QX號自小貨車。
(二)丁○○、許隆華旋指示辛○○駕駛車號916─QX號自小貨車前往雲林縣麥寮鄉、二崙鄉、台西鄉、彰化縣埤頭鄉、二林鎮等地區養豬場,向不知情養豬戶收取斃死豬(平均每日載運斃死豬約五百公斤)。自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起,許隆華又自費雇用與渠等四人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許麒豐,負責前往東勢鄉、麥寮鄉之養豬戶蔡明剛、林松籐、林松泉、億山畜牧場、隆友畜牧場收集斃死豬(平均每日載運斃死豬約四、五十隻、重量約四、五千公斤)。許麒豐每日所收取之斃死豬均載往隆友畜牧場,轉交給辛○○以合法集運車輛916─QX自小貨車集中載運。辛○○每日均將所收取之斃死豬載往丁○○位於雲林縣台西鄉五港村某處、麥寮鄉三盛村某處、土庫鎮大荖里十二號住所後、土庫鎮大荖里十六號住所前、土庫鎮大荖里十六號住所後之貨櫃屋內等五處屠宰場,由丁○○、戊○○○挑選較新鮮碩大之斃死豬,予以宰割分切後,將所分切之斃死豬肉,用一般透明塑膠袋分裝成每袋二十或二十五公斤之包裝,再冷凍成塊。而台中地區肉品經銷業者庚○○、台北地區貢丸業者溫宏龍、溫廖麗花及肉品經銷業者廖振榮等人,均明知丁○○此時期所出售之豬肉,均屬斃死豬肉,為節省成本及賺取高額利潤,竟與丁○○基於違反畜牧法及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就庚○○部分,由丁○○親自駕車以棉被覆蓋冷凍肉塊,載運至台中交付庚○○;另就溫宏龍、溫廖麗花及廖振榮部分,則由丁○○委託位於雲林縣北港鎮劉厝里一六二之一號之嘉源交通公司(下稱嘉源公司)於每週二、四傍晚五、六時許,指名托運寄給綽號「阿龍」之溫宏龍、綽號「阿美」之廖振榮,以此方式交付斃死豬肉。庚○○、溫宏龍及廖振榮則以交付支票,由丁○○持往其母戊○○○彰化銀行土庫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兌領或匯款至上開帳戶之方式付款,丁○○因此取得如附表B1─B3所示總數2,699,000元之斃死豬肉買賣價金,再推由業者庚○○、溫宏龍、溫廖麗花及廖振榮,由庚○○將斃死豬肉,混和自肉品市場購買之合格豬肉,填裝在偽造之宏翔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翔公司)CAS紙箱,充為經CAS認證之肉品;另由溫宏龍、溫廖麗花或廖振榮分別製成貢丸或肉羹等加工品,售予下游業者、市場攤販及一般消費者食用而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斃死豬肉,情節重大,及販賣變質、腐敗、染有病原茵之斃死豬肉,危害人體健康,並致使市場攤販或一般消費者陷於錯誤,認為係屬合法屠宰之豬肉所製成之加工品,進而向業者庚○○、溫宏龍、溫廖麗花及廖振榮等人購買上開加工製品。另剩餘之其他斃死豬屍塊,則由辛○○駕駛916─QX號自小貨車載往丁○○在麥寮鄉三盛村之魚塭餵魚,或載往金海龍公司焚化製成飼料或肥料,並向金海龍公司收取每公斤0.七元之回收報酬,而以詐欺為常業。
三、丁○○家屬自營(回收並分切斃死豬販售)時期(九十三年七月至九十四年一月底):於九十三年六月底,丁○○與許隆華因故拆夥,自九十三年七月起,由丁○○單獨僱用辛○○,並與戊○○○均承前揭違反畜牧法、食品衛生法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丁○○指示辛○○照常前往上開地區收取斃死豬,並繼續將較新鮮碩大之斃死豬送交丁○○與其母戊○○○負責分切販售。因司機辛○○於九十三年十月間離職,丙○○、甲○○及乙○○等三姊妹,遂加入丁○○、戊○○○二人上開違反畜牧法、食品衛生法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月起,迄九十四年一月底止,推由甲○○、乙○○負責駕駛916─QX號自小貨車(九十三年十一月起改掛018─SE車牌,未向家畜防治所申請許可集運斃死豬)前往雲林縣麥寮鄉、二崙鄉、台西鄉、彰化縣埤頭鄉、二林鎮等地區四、五十處養豬場,向業者收集斃死豬。另由丙○○趁駕駛車號7W─5151號自小貨車收取淘汰活豬之際,順道在麥寮地區向出賣淘汰豬之養豬戶違法收取斃死豬。丙○○、甲○○、乙○○三人所收集之斃死豬,均載回丁○○位於雲林縣台西鄉五港村某處、麥寮鄉三盛村某處、土庫鎮大荖里十二號住所後、土庫鎮大荖里十六號住所前、土庫鎮大荖里十六號住所後之貨櫃屋內等五處屠宰場,由丁○○、戊○○○挑選較新鮮碩大之斃死豬,予以宰割分切後,將所切取之斃死豬肉,用一般透明塑膠袋分裝成每袋二十或二十五公斤包裝,再冷凍成塊。而台北地區貢丸業者溫宏龍、溫廖麗花及肉品經銷業者廖振榮等人,均明知丁○○此時期所出售之豬肉,屬斃死豬肉,為節省成本及賺取高額利潤,竟與丁○○基於違反畜牧法、食品衛生法及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丁○○委託位於雲林縣北港鎮劉厝里一六二之一號之嘉源公司於每週二、四傍晚五、六時許,指名托運寄給綽號「阿龍」之溫宏龍、綽號「阿美」之廖振榮,以此方式交付斃死豬肉。丁○○因此取得如附表C1─C2所示總數4,043,135元之斃死豬肉買賣價金,再推由業者溫宏龍、溫廖麗花及廖振榮,分別將斃死豬肉製成貢丸或肉羹等加工品,售予市場攤販及一般消費者食用,而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斃死豬肉,情節重大,及販賣變質、腐敗、染有病原茵之斃死豬肉,危害人體健康,並致使市場攤販或一般消費者陷於錯誤,認為係屬合法屠宰之豬肉所製成之加工品,進而向業者溫宏龍、溫廖麗花及廖振榮購買上開加工製品。剩餘之其他斃死豬屍塊則載往丁○○在麥寮鄉三盛村之魚塭餵魚,或載往金海龍公司或暢展化製場焚化製成飼料或肥料,並向金海龍公司或暢展化製場收取每公斤0.七元之回收報酬,而以詐欺為常業。
四、丁○○個人協助江泰明販售斃死豬肉(九十三年十二月間):
(一)丁○○明知江泰明所提供之冷凍豬肉塊係斃死豬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承前揭違反畜牧法、食品衛生法及常業詐欺之犯意,與江泰明基於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中旬左右,先後二次受江泰明之託,以每公斤五十二元之價格,售出江泰明提供之每包重量二十公斤之冷凍斃死豬肉塊共五十包(總重量約一千公斤)予同有犯意聯絡明知為斃死豬肉之台北地區肉品經銷業者廖振榮,獲得52,000元之豬肉買賣價金(丁○○將其中50,000元部分,交付江泰明),再推由業者廖振榮將斃死豬肉,製成肉羹,售予市場攤販及一般消費者食用,而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斃死豬肉,情節重大,及販賣變質、腐敗、染有病原茵之斃死豬肉,危害人體健康,並致使市場攤販或一般消費者陷於錯誤,認為係屬合法屠宰之豬肉所製成之加工品,進而向業者廖振榮購買上開加工製品。
(二)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四十分許,雲林縣違法屠宰查緝小組成員依據民眾檢舉,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二之一一八號當場查獲江泰明、丁義明、許隆華、許麒豐等人,並在該址旁鐵皮屋內外及大型絞肉台附近,查獲未切割之斃死豬計一一九頭、經支解後殘餘之斃死豬臟器、肢體二十九籃(估計係切割一百餘頭斃死豬所剩餘之屍塊)。經警帶回台西分局訊問,因警疏未注意隔離共犯,江泰明乃趁隙向經警方飭回之許隆華囑託轉告丁○○駕車前來上開冷凍庫載走剩餘未經查獲之斃死豬肉塊,丁○○事後經許隆華轉告上情後,旋駕車前往江泰明位於後安村之冷凍庫載走八十餘塊斃死豬肉塊(每塊約二十公斤,總重量約一千六百餘公斤)。旋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丁○○承前揭犯意,連同自己先前分切之斃死豬肉三十餘塊,湊成一二0塊,以每公斤五十二元之價格,賣予同有前揭犯意之台北地區肉品經銷業者廖振榮,獲得124,800元之買賣價金,丁○○並將得款中之117,000元交給許隆華轉交予當時在押之江泰明之家屬。而廖振榮將斃死豬肉製成肉羹,售予市場攤販及一般消費者食用,而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斃死豬肉,情節重大,及販賣變質、腐敗、染有病原茵之斃死豬肉,危害人體健康,並致使市場攤販或一般消費者陷於錯誤,認為係屬合法屠宰之豬肉所製成之加工品,進而向業者廖振榮購買上開加工製品。
貳、庚○○部分:
一、庚○○明知(一)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二)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亦即私宰豬肉因未依法屠宰、檢查,不得分切、加工、運輸、販賣)。(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變質或腐敗者、染有病原菌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四)CAS優良產品認證標誌,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八十七年間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為證明標章,專用期間為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止,依習慣足以證明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之安全性及優良性,係一定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五)宏翔食品Hung Hsiang及圖之商標圖樣,業經宏翔公司於該商品上取得商標註冊登記。
二、庚○○明知丁○○、吳清福及陳仕佃(二人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等人屠宰、販賣之豬肉,均係違法私宰之豬肉,竟為圖降低成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違反畜牧法、食品衛生法、商標法之概括犯意及常業詐欺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一)先於九十三年初,將其在九十一年底、九十二年初左右買進之屏東縣昌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勇公司)出品未能即時賣出之滯銷過期紙箱肉品約一千箱,將內包裝保存期限剪掉,再以封口機打上虛偽保存期限,旋將偽造保存期限之過期商品以每公斤七十至八十元之價格,賣給不知情之興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公司)用以供應台中、彰化地區多所學校之營養午餐,詐取每箱八、九千元,一千箱共約1,000,000元之不法利益。
(二)復意圖供人食用,自九十三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五月止,陸續以每公斤四十八至五十二元之價格,向雲林縣土庫鎮私宰戶丁○○(與許隆華合夥,由丁○○負責接洽)販入如附表D─1所示金額(總計1047,000元)之上開違法屠宰、未經檢疫認證之私宰斃死豬肉。又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一月間止,陸續以每公斤五十元之價格,向雲林縣私宰戶元長鄉私宰戶吳清福販入如附表D─2所示金額(總計5,337,100元)之上開違法屠宰、未經檢疫認證之私宰豬肉,其情節重大。迄九十四年一月間,復陸續以每公斤五十元之價格,向雲林縣私宰戶陳仕佃販入如附表D─3所示金額(總計468,000元)之違法屠宰未經檢疫認證之私宰豬肉。庚○○取得上開私宰豬肉後,未經宏翔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其製造印製宏翔公司商標及CAS標誌之紙箱或塑膠袋內包裝,亦未向農委會所授權之台灣區肉品發展基金會辦理CAS優良肉品認證(現改由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承辦,以下簡稱為中央畜產會),竟於不詳時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文書、仿冒商標及詐欺之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之不詳紙業公司,連續偽造印製宏翔公司「宏翔食品Hung Hsiang及圖」商標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註冊享有之證書編號為第00000000號之「CAS」證明標章之準文書,並註明為享有「優良食品CAS第017102號」之政府授權優良肉品之紙箱數百箱作為包裝,在豬肉於切絲、切條、切塊、醃製過程中,以市場溫體豬肉摻入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不等比例之私宰冷凍豬肉,置入偽造宏翔公司紙箱中,冒充為宏翔公司具CAS認證之優良產品,販售予附表D─4所示廠商,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並向如附表D─4所示之廠商以書面或口頭保證出售合格或CAS標準之優良肉品,或提出克難食品行在台中肉品市場交易電宰合格優良肉品之函件及良茂食品公司證明衛生屠宰並經檢驗合格之證明書影本以取信下游便當社等廠商,致如附表D─4所示廠商陷於錯誤,使上開廠商承辦員誤信庚○○販售之肉品係宏翔公司出品、業經CAS優良食品認證之安全性及優良性,而收受並付款,均足致生損害於宏翔公司、民眾對CAS優良肉品標誌之信賴度及中央畜產會之公信力。
參、查獲經過:
一、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初,檢察官因追查江泰明、丁義明、許隆華、許麒豐等人違法私宰斃死豬販售一案,發現丁○○涉嫌替江泰明販售斃死豬肉至台北地區,遂自動檢舉分案偵辦。
二、九十四年二月一日經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調查站對丁○○上述五處屠宰場、庚○○之克難食品行等九個地點進行搜索,分別在丁○○雲林縣土庫鎮大荖里十二、十五、十六、十八號住處及屠宰工廠內,發現車號018─SE號自小貨車上有斃死豬五十四隻,在7W─5151號自小貨車上查獲四隻病豬,在三個冷凍櫃內查獲豬肉塊五十四包(每塊二十公斤)、三箱小豬肉塊、一鍋用豬肉及內臟煮成之豬油、七袋包裝肉塊之塑膠包裝袋(每袋三十六公斤),另在二處屠宰場所內查獲二套大型吊鉤、大型磅秤一個、裝肉塊之塑膠籃約二00個。同日上午,雲林縣調查站調查員在庚○○位於台中縣潭子鄉○○○路二四三號克難食品行搜索時,發現貨運司機駕駛B9─6531號貨車上載一一0塊豬肉塊(每塊二十公斤重)以棉被覆蓋,載至該址前並將該等肉塊卸貨至庚○○經營之克難食品行冷凍庫內,調查員隨即進入該食品行內,經庚○○同意調查員在該址執行搜索,在冷凍庫內另查獲一九一塊(每塊二十公斤)豬肉塊及進貨銷貨相關單據。
理由
甲、程序部分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 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故此法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判斷之,然後於判決理由內明確記載其採用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心證理由,方為適法。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可參。查,證人辛○○、許隆華、江泰明、廖振榮、溫廖麗花、己○○等人均係成年人,於偵訊時檢察官有命其於證人結文上具結,保證其供述為真實,渠等於偵訊時之供述係供其所涉案之經過,嗣並經其閱覽筆錄無訛,再簽名所製作完成,全程並經錄音存證,於審理中並未曾述及有何違法取供之情,是渠等之證述顯係出於其真意。且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對於證人辛○○等人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均未指出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辛○○、許隆華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作證並接受詰問。從而,辛○○、許隆華、廖振榮、溫廖麗花、己○○等證人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另渠等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供述,辯護人亦否認其證據能力,因渠等之供述與其於偵訊及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自已欠缺「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本院認其無證據能力。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對於上開證人以外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審判外陳述,在本院審理判程序中,就該證據能力一節,表示「沒有意見」之意思,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等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是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再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參、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八九四號判例可參。本案依據檢察官起訴之犯罪嫌疑事實,及本院審理後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認被告庚○○與雲林縣民吳清福、丁○○及陳仕佃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畜牧法及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從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一月間止,推由吳清福、丁○○及陳仕佃在雲林縣境內為私宰、分切及包裝淘汰豬及斃死豬之行為,再由被告庚○○向吳清福、丁○○及陳仕佃購入如附表D─1至D─3所示金額之私宰豬肉。而吳清福、丁○○及陳仕佃在雲林縣境內私宰、分切及包裝私宰豬肉塊之行為,屬渠等與被告庚○○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一部。揆之首揭判例意旨,原審對本案有管轄權甚明。被告庚○○選任辯護人以:被告庚○○居住在台中地區,未在雲林縣設籍或居住。且被告庚○○所涉詐欺犯嫌,亦在台中地區,未在雲林地區。另外,依據起訴書所載事實,被告與丁○○僅於九十三年至同年五月間,有交易七筆,而九十三年五月以後,便不曾與丁○○有交易的行為。因此,被告庚○○與丁○○並無共犯關係存在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3頁),認原審為無管轄權法院,應有誤會。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上揭時、地,宰殺斃死豬、淘汰豬、緊迫豬及不良豬,並販售予下游業者庚○○、己○○、溫宏龍、溫廖麗花及廖振榮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畜牧法、食品衛生管理法及詐欺等犯行。辯稱:(一)斃死豬僅售予庚○○,且係由證人許隆華接洽;(二)係透過他人向江泰明購買,不知道是私宰斃死豬云云。
二、(一)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初起,與戊○○○、丙○○、甲○○等人,共同在雲林縣麥寮鄉等地區養豬場,向業者價購淘汰豬、緊迫豬、不良豬,載回渠等上揭住處貨櫃屋等地,加以屠宰、分切及分裝冷凍,再「灌水冷凍」之方式售予台北地區肉品業者己○○、溫宏龍、溫廖麗花、廖振榮,時間、金額及付款方式,詳如附表A所示,並由業者己○○等人再加工轉售於一般消費者。(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起,夥同戊○○○、許隆華基於清除、處理養豬戶之事業廢棄物即斃死豬之犯意聯絡,將集運回來之斃死豬,交由丁○○及戊○○○分切,售予台中地區肉品業者庚○○,嗣因渠等行為經聯合查緝小組成員查獲處以罰鍰,丁○○、許隆華則以申請合法集運車方式,與金海龍公司簽約接受委託至各區畜牧場回收集運各類斃死豬禽畜屍體任務,並共同出資僱用司機辛○○駕駛集運車至雲林縣麥寮鄉等地區養豬場,向不知情養豬戶收取斃死豬(平均每日載運斃死豬約五百公斤),許隆華另自費雇許麒豐,負責前往東勢鄉等地區收集斃死豬(平均每日載運斃死豬約四、五十隻、重量約四、五百公斤),轉交給辛○○以合法集運車集載至被告丁○○上揭住處屠宰場,挑選較新鮮碩大之斃死豬,分切後,以透明塑膠袋分裝成每袋二十或二十五公斤包裝,再冷凍成塊,售予台中地區肉品經銷業者庚○○(買賣期間、金額詳如附表B─1),另剩餘之小型斃死豬及分切後之斃死豬屍塊,則由辛○○駕車載往丁○○在麥寮鄉三盛村之魚塭餵魚,或載往金海龍公司製成飼料或肥料。(三)於九十三年六月底,丁○○與許隆華因故拆夥,自九十三年七月起,由丁○○單獨僱用辛○○,並與戊○○○繼續指示辛○○為集運斃死豬之行為,因司機辛○○於九十三年十月間離職,丙○○、甲○○及乙○○等三姊妹,遂加入丁○○、戊○○○二人上開行為,於九十三年十月起,迄九十四年一月底止,由甲○○、乙○○駕車負責至麥寮鄉等地區收集斃死豬,另由丙○○趁駕車收取淘汰活豬之際,順道在麥寮地區向出賣淘汰豬之養豬戶違法收取斃死豬,三人所收集之斃死豬,均運至被告丁○○上揭住處等處,由丁○○、戊○○○挑選較新鮮碩大之斃死豬,分切後,分裝成每袋二十或二十五公斤包裝,再冷凍成塊,剩餘之小型斃死豬及其他斃死豬屍塊,則載往丁○○在麥寮鄉三盛村之魚塭餵魚,或載往金海龍公司或暢展化製場焚化製成飼料或肥料。(四)丁○○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中旬左右,先後二次受江泰明之託,以每公斤五十二元之價格,售出江泰明提供之每包重量二十公斤之冷凍豬肉共五十包(總重量約一千公斤),總價52,000元代價,售予廖振榮。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一日四十分許,查緝小組成員查獲江泰明等人私宰斃死豬犯行後,丁○○事後經許隆華告知上情,旋駕車前往江泰明位於後安村之冷凍庫載走八十餘塊豬肉塊(每塊約二十公斤,總重量約一千六百餘公斤)。旋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連同自己先前分切之豬肉三十餘塊,湊成一百二十塊,以每公斤五十二元之價格,賣予廖振榮,得款共124,800元等情,業據證人辛○○、許隆華、江泰明、己○○、溫宏龍、溫廖麗花、廖振榮、邱永桐、許麒豐、蔡巖倉、李樹全、蔡宗禧、蔡英男、吳淑端、王世宗、吳宗源、吳明禧、李璟賢、丁義明於偵訊時,及證人丙○○、甲○○、乙○○、辛○○及許隆華於原審證述甚詳,並有錄音譯文(見偵三卷第78─81頁)、戊○○○彰化銀行土庫分行交易明細表(見偵二卷第12─33頁)、契約書(許隆華致金海龍公司)(見偵八卷第91頁)、93年度金海龍公司化製原料運輸車之合格發證明冊(見偵八卷第92頁)、車號916─QX簽約牧場明細表(見偵三五卷第41頁)、車號916 ─QX送廠化製報表(見偵三五卷第42、43頁)、委託清除化製之原料來源單(見偵三四卷第129─146頁、偵三五卷第44─46頁)、契約書(見偵三五卷第86頁)、93年度金海龍公司集運者車輛編號及路線表(見偵三四卷第116頁)、照片二十四張(見警一卷第23─34頁)、照片十六張(見偵三六卷第5─6-1、第9─13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三二卷第47─49頁)、94年2月1日扣案之暢展化製廠地磅單(見偵三三卷第66頁,扣押物品清單在偵三二卷第48頁)、雲林縣調查站94年2月1日查獲報告(見偵四卷第63至65頁)、九十四年二月一日雲林縣違法屠宰查緝小組檢查紀錄表(見偵四卷第64頁)、對嘉源公司托運記事簿、嘉源公司送貨簽收單(見偵二十卷第26─66頁,偵二一卷全部,偵二二卷全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丁○○私宰之斃死豬,係售予證人庚○○、廖振榮、溫宏龍及溫廖麗花,其中證人庚○○部分,係由被告丁○○與證人許隆華合夥,並主要由被告丁○○接洽:
(一)證人許隆華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也曾經跟他送貨去台中庚○○的舊店二次,是開5050或5051的車,每次的數量都是大概二公噸,約有一百多塊左右,丁○○把透明塑膠包裝每塊二十公斤的冷凍死豬肉塊,用棉被蓋一蓋就送給庚○○等語(見偵五卷第23、24頁)。於原審證稱:丁○○除自己屠宰病死豬外,並收購已處理好之病死豬肉,部分由他自己駕駛貨車裝運,並以棉被覆蓋載運至台中、高雄等地區,販售給當地之食品加工業者販售,至於要販售給台北地區之食品加工業者之病死豬肉,丁○○除每二十公斤以塑膠袋分裝外,另以飼料專用之大型包裝袋包裝,並委託北港鎮嘉源貨運公司,於每週二、四傍晚五、六時運送至台北,販售給台北之食品加工業者。我曾陪同丁○○運送病死豬肉至台中縣潭子鄉,販售給克難食品行負責人庚○○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150頁)。據此,被告丁○○與證人許隆華曾為合夥關係,渠等合夥屠宰斃死豬期間,證人許隆華對於分裝及運送斃死豬肉之方式,自然知之甚詳。是證人許隆華此部分所述,應可採信。而綜觀被告丁○○分裝及運送斃死豬肉之方式,主要為:以二十公斤為單位,以塑膠透明袋包裝。而運送至台中之斃死豬肉,係由被告丁○○駕駛貨車,以棉被覆蓋包裝完畢之斃死豬肉塊,及運送至台北之斃死豬肉,則委託嘉源貨運公司托運等情,應可認定。另證人許隆華雖證稱其與被告丁○○係四、六分帳云云(見偵五卷第23頁),惟為被告丁○○所否認,供稱係五、五分帳。因此部分,證人許隆華並無證據以實其說,且其二人係合夥關係,是本院以有利於被告丁○○分帳方式認定之,認其二人係五、五分帳,併此敘明。
(二)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調查局詢問時自承:我販售給庚○○部分,我已經向檢察官承認那些都是病死豬肉。…我販售給庚○○的豬肉塊都是病死豬等語(見偵八卷第32、34頁);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我承認在九十三年二、三月時候和許隆華合夥的時候有一起宰殺病死豬,取得的肉賣給台中的庚○○等語(見偵四卷第52頁);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在九十三年、二、三、四月有宰殺病死豬賣給庚○○等語(見偵五卷第25頁);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賣給庚○○全部都是死豬肉。…因為我是跟許隆華合作殺死豬,九十三年二、三月開始殺,殺到四、五月,賣都賣給庚○○,庚○○是許隆華介紹的等語(見偵八卷第7頁);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賣給庚○○的豬肉塊都是病死豬等語(見偵八卷第39頁)。經核與證人許隆華上開(一)證述之情節相符。據此,被告丁○○經過檢察官四次及調查局一次反覆確認,所供述之時間、地點、合夥關係、交貨方式等,前後一致,應可採信。是被告丁○○屠宰、分切及販賣斃死豬之對象,應包括證人庚○○無誤。
(三)證人溫宏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丁○○所提供之豬肉,是用貨運運送來龍豪公司。他沒有自己親自送來過。」、「北港嘉源貨運公司送到的丁○○的豬肉,是我收貨比較多。有時候我不在,會請我弟弟收。」、「丁○○托運的貨沒有簽收,只有簽收單並清點」、「九十一年年沒有龍豪之前,我都是用「阿龍」名義收貨。」、「丁○○托運送來的豬肉是用塑膠飼料袋裝透明塑膠袋。無任何標示。」、「我們有向嘉一香、台億、華漢等合法豬肉生產公司購買原料肉,嘉一香是紙袋,華漢是用飼料袋,台億也是用飼料袋,但是他有標示公司、電話等文字,只有華漢代理的元棋沒有標示。他們都有自己的保溫車配送。」等語(見偵十九卷第28、29頁)。經核與證人溫廖麗花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決定與丁○○接觸,我與溫宏龍都有…他只有賣赤肉。…我也知道他是私宰的。因為沒有公司名稱,又沒有CAS,所以知道他是違法私宰的等語(見偵十八卷第61頁,偵十九卷第42、43頁);嘉源貨運公司會計吳淑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阿龍」是送到他家,…我們是九十二年才開始替大荖王送貨,…「阿龍」作肉羹等語(見偵二十卷第1頁8);嘉源貨運公司司機吳明禧及李璟賢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有替大荖王送貨給阿龍,送貨方式是會先打電話給大荖王,確定要去他那裡收貨,都是到住家,去之後,就把貨搬上車,大荖王會給我阿龍電話,我們就跟阿龍約。我就問他說你那裡是阿龍嗎?對方就說是,我就會跟他說,肉要送來了,他就知道情節相符(見偵二十卷第20頁),並有嘉源公司托運記事簿、嘉源公司送貨簽收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二十至二十二卷全部)。據此,證人溫宏龍及溫廖麗花均明知被告丁○○為私宰戶,無公司名稱及CAS證明標章,則渠等主觀上明知被告丁○○之肉品為斃死豬,至為明確。況且,根據上開所述關於被告丁○○販售斃死豬肉之方式,證人溫宏龍、溫廖麗花向被告丁○○所購買之豬肉塊,係以塑膠飼料袋裝透明塑膠袋,及以嘉源貨運公司運送。益證被告丁○○售予證人溫宏龍、溫廖麗花如附表B─2所示豬肉,應屬斃死豬肉。
(四)證人廖振榮於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丁○○托運送來的豬肉塊的包裝是如何?有無任何文字標示?)沒有任何標示,他是用塑膠飼料袋,裡面再用透明塑膠袋包肉塊。…以「阿美」名義收貨,沒有特別意思…(問:你為何要向丁○○購買豬肉?)我也需要。丁○○的成本比較低。…(問:你們購買合法公司的豬肉數量多少?)丁○○的部分大概佔二、三成。其他就是合法的公司及攤販還有同業互調。(問:他們的豬肉如何包裝?)紙箱包裝,裡面用透明塑膠袋裝,他們的包裝都有寫公司名稱、地址、保存期限等。…我有懷疑是病死豬等語(見偵十九卷第5、7、9─12、14頁)。經核與嘉源貨運公司會計吳淑端於
車上,根本沒有人點收,有時候是直接送到日穗冷凍庫,冷凍庫也沒有人出面簽收,只有叫我們接送到冷凍走廊。…「阿美」作食品工廠等語(見偵二十卷第18頁);嘉源貨運公司司機吳明禧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有替大荖王送貨給「阿美」,我會先打電話給大荖王,確定幾點要去他那裡收貨,到他的住家收完貨後,大荖王沒有給我們阿美的電話,大荖王會直接跟我們說載到阿美工廠旁路邊的一台三噸半保溫車上,該保溫車車門沒有上鎖,我們到的時候,就直接把貨搬上去,帳單就放在裡面,再把門關起來,沒有上鎖。有時候大荖王會指定說直接送到日穗冷凍庫去等語情節相符(見偵二十卷第21頁),並有嘉源公司托運記事簿、嘉源公司送貨簽收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二二卷全部)。又證人廖振榮明知被告丁○○所販售之豬肉,較市場一般價格低,且無檢驗合格標章,又以白色或綠色飼料袋內裝係以塑膠袋包裝冷凍豬肉,於客觀上已可認為被告丁○○之豬肉來源不明。且證人廖振榮向被告丁○○購買豬肉之同一時期,亦有向合法公司購買合格豬肉,理當能察覺被告丁○○所出售之豬肉,與一般合法公司有何差異。是證人廖振榮對於被告丁○○所出售之豬肉,應明知為斃死豬肉無誤,而非僅止於懷疑而已。此外,根據上述關於被告丁○○販售斃死豬肉之方式,證人廖振榮向丁○○所購買之豬肉塊,係以白色或綠色飼料袋內裝係以塑膠袋包裝,及以嘉源貨運公司運送。益證被告丁○○售予證人廖振榮之豬肉,應屬斃死豬肉。至於證人丁○○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廖振榮只有一部份的死豬肉,是江泰明提供的,只有一、二噸云云(見偵四卷第52、53頁,偵八卷第7頁),則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丁○○先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賣給庚○○全部都是死豬肉,廖振榮只有一部份的死豬肉,是江泰明提供的,只有一、二噸云云(見偵八卷第7頁);復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私宰淘汰豬部分…販售給溫廖麗花及廖振榮。…販售給溫廖麗花、廖振榮等人的豬肉塊,一部份為私宰淘汰豬、一部份為生病或受傷即將死亡的豬,不過養豬場有時候會通知我趕快去收購即將病死的豬隻,…每個月緊迫豬約有二十隻左右,其中在運送過程中有十餘隻緊迫豬死亡,由於我為了降低損失,所以我就會將前述死亡豬隻運回我住處宰殺並分裝云云(見偵八卷第32、34 頁);再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問:你賣給溫宏龍、廖振榮、己○○有沒有死豬?)沒有。有的是載到半路就已經死掉的緊迫豬,我為了減少損失就載回去殺了云云(見偵八卷第39頁)。依此,被告丁○○僅自白售予證人庚○○、證人廖振榮(約一至二噸)斃死豬肉,至於證人溫宏龍及溫廖麗花部分,則否認有販售渠等斃死豬行為,僅坦承有販售淘汰豬及緊迫豬行為。然被告丁○○關於證人廖振榮、溫宏龍及溫廖麗花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前開所述之理由外,再參以證人江泰明於其自身涉案部分,經羈押並釋放後,被告丁○○為瞭解證人江泰明及許隆華供述內容,而找證人江泰明談話時之錄音譯文,被告丁○○向證人江泰明表示:「如果調我去,我就說東西都原封不動,都在我的冷凍庫,我不能說我流出去,如果我說東西流出去,我的罪加重,如果東西沒有流出去,拿去餵魚,你的罪也有可能會減輕,我也會,如果說流去市面,你我的罪都會加重」…「我的冷凍庫都沒有東西,只有剩下你們的那些東西,東西一定要留在那裡,以後如果有調我,一定說東西在那裡,現在就是你們的口供如何變。我現在一定要說東西是在那裡,不能流到市面去,流到市面是加重,不能開玩笑」…「東西都還沒有賣出去,是要餵魚的。你要這樣說,否則事情越扯越大」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78─81頁)。可知,被告丁○○在為遭警查獲前,即有心理準備,預留部分豬肉塊在冷凍庫內,要供警方查獲,以此證明其未將病死豬肉流入市面,且其主觀上認為斃死豬肉是否流入市面,及參與販賣斃死豬程序深淺,均與刑責輕重有關。是被告丁○○在未遭警查獲前,對於上開事項,早有防備。而被告丁○○之所以僅承認售予證人庚○○,及將證人江泰明委託出售病死豬肉,售予證人廖振榮,實乃證人庚○○部分,因為合夥人許隆華已經明確供述有販售斃死豬肉予證人庚○○,被告丁○○無法抵賴此部分犯行,但本於同一心態,為修飾證人庚○○部分自己的參與程度,又偽稱均由證人許隆華接洽證人庚○○云云。可見被告丁○○上開所辯,實不足採。至於證人廖振榮部分,因證人江泰明在被告丁○○未被查獲前,亦已供述有部分豬肉已委託被告丁○○出售,而被告丁○○也確實將該部分豬肉售出,為向檢察官交代該部分犯行,不得已始供出證人廖振榮,且已擴大販賣斃死豬肉的範圍至台北地區,但被告丁○○又認為應該減輕犯罪程度,因此又修飾自己犯罪情節,偽稱:僅出售江泰明委託之一至二噸而已云云,以便將損害控制在證人江泰明委託出售之範圍。是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為被告丁○○辯稱:斃死豬肉除售予證人廖振榮一至二噸外,其餘均售予證人庚○○,另證人溫宏龍及溫廖麗花,僅有販賣淘汰豬及緊迫豬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賣給庚○○都是我載的,許隆華只有剛開始跟我去一、二次等語(見偵八卷第39頁)。經核與證人許隆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你們九十二年開始合夥殺病死豬都是賣給誰?)除了庚○○外,他還有賣給台北的人,因為他們之前就有賣給他們了,庚○○是有一次我去元長鄉吃喜酒認識的,跟丁○○介紹,丁○○就自己跟他接洽等語相符(見偵八卷第23頁)。是以,被告丁○○售予證人庚○○之斃死豬肉,應由被告丁○○自行接洽無誤。被告丁○○於原審辯稱:係由證人許隆華接洽云云,其目的在撇清與證人庚○○的關係,意圖在對於自己無可抵賴的部分,再參以其前揭修飾自己犯罪情節,是其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丁○○與證人庚○○、廖振榮、己○○、溫宏龍及溫廖麗花等下游業者,對於一般市場消費者,有共同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一)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調查局詢問時自承:一隻二百多公斤的淘汰豬,經過宰殺後,豬肉重量不到一百五十公斤,不過我都有灌水,然後再出售,才會有利潤等語(詳偵四卷第33頁)。經核與(1)證人許隆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死豬肉跟活豬肉要如何分別?)看就知道了,因為像我看丁○○、江泰明在宰殺時有灌水。因為病死豬沒有經過放血,豬肉會呈現暗紅色,所以他們在宰殺死豬前,會把豬中間切一刀,從豬的心臟的大動脈前後灌水,所以他們的病死豬肉的含水量就會比一般的活豬肉多很多。」、「(問:他們為什麼不把灌水後的死豬肉晾一下讓水少一點?)因為他們要讓豬肉重一點,有一些下游廠商抱怨丁○○做得很誇張,應該是指他的水灌太多等語(見偵五卷第24頁)。(2)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你為何停止向丁○○買豬肉?)因為他的豬肉肉色比較白,剛開始不會這樣子,我有跟他反應,但是他都一直沒有改進。」、「(問:你之前說丁○○越做越誇張是何意思?)肉色比較白,水分也比較重等語(見偵十八卷第94頁)。(3)證人廖振榮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丁○○的豬肉塊的肉色、水分含量、血液含量有沒有異常?)…去年七至九月時,有一次發現他灌水,客人反應拆開時冰塊很多,之前、之後偶爾也有,做生意有時候會給人家「偷」,我打開存貨看,的確有這種情形。」、「我有向他反應,他說會改進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十九卷12、14頁)。依此,證人許隆華係與被告丁○○合夥宰殺斃死豬販售之人,其描述自己與被告丁○○如何將斃死豬肉灌水情形,應屬可信。而證人己○○、廖振榮等人,均係向被告丁○○購買淘汰豬肉或斃死豬肉之人,其親自接觸肉品,可輕易查知肉品品質,渠等此部分證詞,亦屬可採。如此觀之,被告丁○○所私宰之豬隻,不論係淘汰豬或斃死豬,均有灌水行為,應可認定。而下游廠商知悉被告丁○○所出售之淘汰豬、斃死豬肉有灌水行為後,所採取行動僅為向被告丁○○抱怨及反應,並無其他較為強烈之舉動,諸如退貨或採取其他法律途徑。可見,證人己○○等下游廠商,對於被告丁○○所提供淘汰豬肉及斃死豬肉之行為,應知之甚詳。且因豬肉售價較低,證人己○○等人並未反對,反而繼續向被告丁○○購買,證人己○○等人之行為,亦可解為同意被告丁○○在豬肉可提供斃死豬之默示意思。是被告丁○○對於其出售斃死豬肉與證人己○○等下游廠商,再由己○○等下游廠商以正常之豬肉(即溫體豬)販售與一般消費者等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證人許隆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肉豬的溫體豬肉大概每台斤八十五至一百十元,看肉的部位不一樣,如果是淘汰母豬,一般業者都會取六塊上肉(總重約五十公斤),其他下肉可以每公斤賣五十五元左右。上肉每公斤可以賣一百十元元以上等語(詳偵五卷第24頁)。經核與證人己○○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於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都是向丁○○購買,…我向丁○○、許溫香、張義忠三人購買豬肉每公斤的價格約在新臺幣五十至五十五元間。…我都是因為貪小便宜。…我只知道丁○○等三人賣的是私宰肉,是否為病死豬我真的不清楚等語(詳偵十八卷第71、72頁);及證人廖振榮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你為何要向丁○○購買豬肉?)…丁○○的成本比較低。」、「(問:你會事先跟客戶說這種CAS的公司肉就要賣比較貴,沒有牌的肉就要賣比較便宜?)不會。」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十九卷第7、11頁)。據上,一般市場肉豬之溫體豬肉,大約每台斤八十五至一百十元元,證人己○○、廖振榮等人向被告丁○○購買之豬肉,每公斤約五十至六十二元,經換算後每台斤僅三十至三七.二元(計算式:1台斤=0.6公斤,50X0.6=30元,62X0 .6 =37.2元),兩者相差約三倍。況且,被告丁○○所出售之豬肉,大多經過嚴重灌水,其所需成本相對降低,實際比市售豬肉價格更低。
(三)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你有無告訴你的消費者說你的貢丸產品含有非法私宰豬肉?)沒有。」、「我的貢丸所含的肉品一半是向丁○○買的、一半是向台億買的,這樣子成本才能夠降低。」等語(見偵十八卷第94頁)。經核與(1)證人廖振榮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你之前明知或有懷疑丁○○是違法的私宰戶?)有。」、「(問:你在最後二次購買丁○○的豬肉是賣誰?)賣給原本的客戶「阿棋」、「東榮」、「永隆」等人。」、「我沒有告知他們這是有問題的豬肉。」、「(問:你承認你有詐欺這些消費者?)承認。」等語(見偵十九卷第47頁)。(2)證人溫宏龍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間販售給冠霖公司之肉羹豬肉加工商品,都是向雲林縣土庫鎮民丁○○購買豬肉原料,並製作成肉羹等豬肉加工商品,當時冠霖公司負責人高樹木有要求要使用CAS認證之豬肉原料,但是我都使用丁○○所提供的豬肉原料,並製作成肉羹等肉品加工商品,涉嫌向冠霖公司負責人高樹木詐欺等語(見偵十九卷第56、57頁)。據此,證人己○○、廖振榮及溫宏龍將前述斃死豬肉售予一般消費者時,均未明確告知消費者,渠等所使用之豬肉均非正常豬肉(即溫體豬肉),反而為降低成本欺騙消費者,或充為CAS豬肉欺騙廠商,將前述斃死豬肉,加工製造成貢丸或肉羹,售予一般消費者。
(四)綜上,可見,被告丁○○與證人庚○○(詳見後述被告庚○○部分)、己○○、廖振榮、溫宏龍及溫廖麗花等人,分別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至為明確。
五、被告丁○○明知證人江泰明委託出售之豬肉,為病死豬肉,並售予證人廖振榮:
(一)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問:你之前向江泰明買的五十塊斃死豬賣去哪裡?)…江泰明的肉有賣出去,是我自己載去台北中和市○○○○路上跟一個男子叫廖…榮的,他當天給我現金,一公斤賣五十二元,二次都賣給他。我用0000000000打他的手機跟他聯絡等語(見偵四卷第卷52、53頁)。經核與證人江泰明九十四年三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前面二次他總共給我五萬元,每公斤是五十元給我,共五十塊。前面二次時間是被抓前的十天左右的樣子,二次的交易差二、三天。我是親自開丁○○的車載去給丁○○大荖的住處。」、「(你把肉載去給丁○○,他有無問你說這是誰的肉?)因為之前我有跟他說我要下去殺死豬,我請他幫我問一下有沒有人要買,他有答應我說可以。」等語相符(見偵八卷第22頁)。而證人江泰明歷次所述,均屬一致,且證述關於販賣數量、價格、金錢交付方式及次數等細節,均鉅細靡遺交代,且與被告丁○○無任何過節,其證述應屬可信。況且,被告丁○○自身有宰殺及販賣斃死豬肉,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中旬受證人江泰明委託時,已有相當之販賣斃死豬肉經驗,其自明知斃死豬肉之價格及販賣方式,並售予前向被告丁○○購買斃死豬肉之下游廠商廖振榮。可見,被告丁○○明知該批豬肉為斃死豬肉無誤。是以,證人江泰明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中旬,委託被告丁○○,將其所有每公斤二十元冷凍斃死豬肉共五十包,以每公斤五十二元價格,售予證人廖振榮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確實有向江泰明收購前述病死豬,但我不知道該批豬肉是病死豬,該批豬肉是我買來餵魚的云云(見偵三卷第16頁);復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問:江泰明的死豬肉是何時委任你賣的?)九十三年十二月初,是每公斤五十元,我剛開始也不知道是江泰明的,是最後才知道是許隆華的,我也不知道是死豬肉,是江泰明羈押獲釋後我才知道云云(見偵八卷第7頁);再於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許隆華叫我去載的那次,許隆華只有跟我說那是海口那裡的冷凍庫,他沒有說是死豬肉,我也不知道是死豬肉云云(見偵八卷第39頁)。綜觀被告丁○○上揭供述,對於豬肉之去向(1)究係餵魚?抑或售予證人廖振榮(參前述理由)?
(2)究係證人江泰明所有?抑或證人許隆華提供?等情,前後所述不一,實難輕信。況且,參酌前述關於被告丁○○與證人江泰明間之錄音譯文所示,被告丁○○對於斃死豬肉是否流入市面,極為在意,心防慎重。其為減輕自己刑責,減少販賣斃死豬肉之數量及範圍,自無可能輕易承認所出售之豬肉為斃死豬肉。然關於證人江泰明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中旬委託被告丁○○出售之部分,被告丁○○明知該批為斃死豬肉,且代為銷售與收購斃死豬肉之業者廖振榮。故被告丁○○上揭所辯,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辯護人另以:證人辛○○因不滿丁○○及戊○○○反對其與甲○○交往,因而有報復心理;另證人許隆華則懷疑其遭警查獲,為丁○○匿報。故證人辛○○、許隆華所述不實等語抗辯。然查:
(一)證人辛○○於原審證稱:以前曾經追求過甲○○,在交往時,有在丁○○、戊○○○面前,講話時會碰觸到甲○○,後來我才知道丁○○、戊○○○反對我與甲○○交往,在這件事情之後曾經向丁○○說過戊○○○與丁○○看不起我,我不會因為這件事情,而有不滿情緒,因為他們是有錢人,我是窮人,看破了,我所為陳述及筆錄,都是我自己看到,不是聽甲○○講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5 、146頁)。是被告丁○○、戊○○○固然反對證人辛○○與甲○○交往,然證人辛○○既於原審明確陳述其所證述內容,均為其親眼所見,而非聽聞,且其所證內容,又與其他證人及客觀事證大致相符,亦無必要在自己擔任被告之程序中,坦承犯罪。證人辛○○所證,應屬可信。本院尚難僅以被告丁○○反對證人辛○○與甲○○交往,即認證人辛○○因而心生不滿,起意報復,進而達到誣指被告丁○○之地步。
(二)證人許隆華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為什麼死豬肉沒有在269─3冷凍庫?)因為二十八日晚上江泰明在分局叫我去叫丁○○趕快把冷凍庫的死豬肉載走。他不知道冷凍庫所在,是我叫他去載的。裡面大概有一噸的豬肉,全部都被丁○○載走。王建名知道這是病死豬肉,因為他自己也有在私宰。而且正常的豬肉要經過蓋章。林錦利當時沒有在場等語(詳偵十卷第9、10頁,偵三五卷第130頁);復於原審證稱:我與丁○○、戊○○○、丙○○姊妹間沒有仇恨、債務或情感問題。…合夥期間沒有發生不愉快的事情,知道江泰明因為違反畜牧法被查獲,不清楚誰匿報,但懷疑有人去匿報等語(詳原審卷第150─154頁)。據此,證人許隆華應該不是懷疑證人江泰明被警察查獲,是丁○○匿報,才來指證丁○○。否則,證人江泰明不會在分局叫證人許隆華通知丁○○將冷凍庫內豬塊搬走,而證人許隆華也確實請被告丁○○將斃死豬肉搬走。是被告丁○○上開懷疑,純屬推測,應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丁○○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
貳、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被告丁○○於上揭時、地,為私宰斃死豬、淘汰豬、緊迫豬及不良豬,並販售予下游業者庚○○、己○○、溫宏龍、溫廖麗花及廖振榮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畜牧法、食品衛生管理法及詐欺等犯行。辯稱:其務農,未私宰豬云云。
二、(一)證人丁○○於八十九年初起,與證人丙○○、甲○○等人,共同在雲林縣麥寮鄉等地區養豬場,向業者價購淘汰豬、緊迫豬、不良豬,載回渠等上揭住處貨櫃屋等地,加以屠宰、分切及分裝冷凍,再「灌水冷凍」售予台北地區肉品業者己○○、溫宏龍、溫廖麗花、廖振榮等人,時間、金額及付款方式,詳如附表A所示,並由業者己○○等人再加工轉售於一般消費者。(二)證人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起,夥同證人許隆華基於清除、處理養豬戶之事業廢棄物即斃死豬之犯意聯絡,將集運回來之斃死豬,交由證人丁○○分切,售予台中地區肉品業者庚○○及台北地區肉品業者廖振榮、溫宏龍、溫廖麗花等人,嗣因渠等行為經聯合查緝小組成員查獲處以罰鍰,證人丁○○、許隆華則以申請合法集運車方式,與金海龍公司簽約接受委託至各區畜牧場回收集運各類斃死豬禽畜屍體任務,並共同出資僱用司機辛○○駕駛集運車至雲林縣麥寮鄉等地區養豬場,向不知情養豬戶收取斃死豬(平均每日載運斃死豬約五百公斤),許隆華另自費雇許麒豐,負責前往東勢鄉等地區收集斃死豬(平均每日載運斃死豬約四、五十隻、重量約四、五百公斤),轉交給辛○○以合法集運車集中載至證人丁○○上揭住處屠宰場,挑選較新鮮碩大之斃死豬,分切後,以透明塑膠袋分裝成每袋二十或二十五公斤包裝,再冷凍成塊,售予台中地區肉品經銷業者庚○○及台北地區貢丸業者溫宏龍、溫廖麗花及肉品經銷業者廖振榮等人(買賣期間、金額及付款方式詳如附表B),另剩餘之小型斃死豬及分切後之斃死豬屍塊,則由證人辛○○駕車載往證人丁○○在麥寮鄉三盛村之魚塭餵魚,或載往金海龍公司製成飼料或肥料。(三)證人丁○○於九十三年六月底,與許隆華因故拆夥,自九十三年七月起,由證人丁○○單獨僱用證人辛○○,並指示證人辛○○為集運斃死豬之行為,因司機證人辛○○於九十三年十月間離職,證人丙○○、甲○○及乙○○等三姊妹,遂加入證人丁○○上開行為,於九十三年十月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底止,由甲○○、乙○○駕車負責至麥寮鄉等地區收集斃死豬,另由丙○○趁駕車收取淘汰活豬之際,順道在麥寮地區向出賣淘汰豬之養豬戶違法收取斃死豬,三人所收集之斃死豬,均運至被告丁○○上揭住處等處,由證人丁○○挑選較新鮮碩大之斃死豬,分切後,分裝成每袋二十或二十五公斤包裝,再冷凍成塊,售予台北地區貢丸業者溫宏龍、溫廖麗花及肉品經銷業者廖振榮等人(買賣期間、金額及付款方式詳如附表C)。剩餘之小型斃死豬及其他斃死豬屍塊,則載往丁○○在麥寮鄉三盛村之魚塭餵魚,或載往金海龍公司或暢展化製場焚化製成飼料或肥料等情,業據證人丁○○、辛○○、許隆華、江泰明於偵卷時,及證人甲○○、乙○○、丙○○、辛○○、許隆華於原審證述甚詳,並有調查站跟監蒐證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59─6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戊○○○於上揭事實壹、一至三所示時、地,與證人丁○○有共同屠宰淘汰豬、不良豬、緊迫豬及斃死豬之行為:
(一)證人甲○○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調查時及偵訊時供稱:九十三年間起就開始有在抓病死豬…,健名農產行宰殺豬隻,由我及我母親戊○○○負責宰殺,丁○○、乙○○協助等語(見偵三卷第11、59頁)。(二)證人丙○○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調查時及二月二日偵訊時供稱:我和甲○○輪流收斃死豬,甲○○負責殺豬,我媽媽幫她,我弟弟負責賣豬肉等語(見偵三卷第7─9、62─65頁)。(三)證人乙○○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調查時證稱:健名農產行於九十二年起就有宰殺豬,係由丁○○宰殺,並因私宰遭緝獲而停止宰殺豬隻,至九十三年起健名農產行才又開始宰殺豬隻,主要係由甲○○負責宰殺,我母親戊○○○協助等語(見偵三卷第4─6頁);復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偵訊時證稱:活豬抓來賣到台億,我抓回來的活豬也有自己宰殺,是甲○○與戊○○○宰殺…。健名農產行從九十二年起,就有宰殺豬,係由丁○○宰殺,並因私宰遭緝獲而停止宰殺豬隻,至九十三年起健名農產行才又開始宰殺豬隻,主要係由甲○○負責宰殺,戊○○○協助等語(見偵三卷66─67頁)。(四)證人辛○○於偵訊時證稱:我依照許隆華、丁○○的指示,將收回來的死亡肉豬(大型豬、約七、八十公斤以上)載運回丁○○位於雲林縣土庫鎮的家中,由丁○○或是他的母親將大型病死肉豬身上有用的肉塊取走等語(見偵五卷第4─5頁);於原審時證稱:我依照許隆華、丁○○的指示,將收回來的死亡肉豬(大型豬、約七、八十公斤以上)載運回丁○○位於雲林縣土庫鎮的家中,由丁○○或戊○○○將大型病死肉豬身上有用的肉塊取走,…丁○○與戊○○○以手持刀子,一刀一刀將有用豬塊取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3─14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車楊素敏死掉的豬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審理筆錄第13頁)。(五)證人許隆華於偵訊時證稱:在口蹄疫發生的那一年我就曾在他大荖的住處看到他、他母親都有在殺死豬等語(見偵八卷第23頁);於原審證稱:辛○○駕駛集運車向養豬場收購病死豬,所收購之病死豬載往丁○○的屠宰場…,丁○○又另購買車號7W─5050及7W─5151之貨車,由丁○○之姊姊丙○○、甲○○負責駕駛,向各養豬場收購病死豬,亦送到前述屠宰場,由丁○○及其姊妹、媽媽負責屠宰、處理,…在臺西、麥寮殺豬時,都是由丁○○、戊○○○、丙○○、甲○○及乙○○負責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49、152頁)。而證人丙○○、甲○○及乙○○均屬被告戊○○○之女,且與被告戊○○○及證人丁○○同住,對證人丁○○如何為上揭事實壹所示犯行,知之甚詳。此外,證人丙○○、甲○○及乙○○上揭不利於被告戊○○○之證述,係於本案檢察官偵查前階段所為,對共犯間利害關係之考量較少,且不知檢察官偵辦方向及訊問相關問題之用意,於該時期所為證述,應較可信。至於證人辛○○及許隆華證詞之信度,引用前述理由部分。如此觀之,證人丙○○、甲○○、乙○○、辛○○及許隆華等人此部分供述具有可信性,且互核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戊○○○於上揭事實壹、一至三所示時地,與證人丁○○共同屠宰淘汰豬、不良豬、緊迫豬及斃死豬等行為,因而就違反畜牧法、常業詐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四、證人丙○○、乙○○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查後階段時,均更改前述證詞,證人丙○○改證稱:八十九年起,至九十二年底,是由丁○○、甲○○負責宰殺淘汰豬,戊○○○很少幫忙,等於沒有幫忙云云(見偵八卷第87頁)。證人乙○○則附和證人丙○○,並證稱:從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底賣給己○○等人的淘汰豬,是由丁○○、甲○○負責宰殺,戊○○○很少幫忙,等於沒有幫忙。…九十二年底到九十四年一月係由甲○○、丁○○負責宰殺淘汰豬云云(見偵八卷第87─89頁)。據上,可知證人丙○○、乙○○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再次訊問時,已變更渠等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二日甫遭查獲之際之說詞,從「被告戊○○○負責宰殺」,變更為「被告戊○○○很少幫忙,等於沒有幫忙」。而二者參與程度相去甚遠,證人丙○○、乙○○應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二日經檢察官訊問後,經過月餘充分思考其利害關係後,始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首度變更證詞。是證人丙○○、乙○○此部分證詞,可信度甚低,應非可採。
五、證人甲○○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原審再度改證稱:其於調查局詢問「我與母親戊○○○負責宰殺」,沒有記錯,但實際上戊○○○沒有宰殺,我是為了維護丁○○,才這樣說因為調查局人員到我家中,丁○○這次麻煩大了,是累犯,要被關,所以才會說戊○○○,目的看能否減輕丁○○的責任。…另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賣給己○○等人的豬肉,這時期是由我與丁○○負責宰殺,戊○○○沒有幫忙云云(詳原審卷二第112─114頁)。證人丙○○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原審亦附和上述說詞,改證稱: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檢察官訊問時說戊○○○負責幫甲○○殺豬部分,不實在,是由丁○○負責宰殺,甲○○幫忙,戊○○○完全沒有,那時候要維護丁○○,因為調查站人員說要讓丁○○進去關,講這樣看能不能讓丁○○罪較輕云云(詳原審卷二第133─134頁)。證人乙○○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原審作證時,亦附和證人甲○○、丙○○說詞,改證稱:於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說有部分不是事實,丁○○負責宰殺,甲○○協助,戊○○○沒有宰殺。在調查站說戊○○○協助,是調查站人員去我家說要抓丁○○去關,為了掩護丁○○才這樣說,因為我家只剩丁○○一個男生,調查站人員說一定要抓他去關,一時緊張才會說到戊○○○,看能不能幫他脫罪。戊○○○都在務農云云(見原審卷第125─128頁)。查,根據證人甲○○、丙○○及乙○○再度變更證詞的理由,係因調查站人員至渠等住處查獲證人丁○○時,向渠等表示丁○○這次要被抓去關,為迴護證人丁○○,始供出被告戊○○○,欲分擔證人丁○○之責任,實際上被告戊○○○並未參與云云。惟證人甲○○、丙○○及乙○○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二日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若係基於迴護證人丁○○之心態,而供出被告戊○○○,則被告戊○○○亦應本於同一迴護證人丁○○之心態,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以便與證人甲○○、丙○○及乙○○一同迴護證人丁○○。又被告戊○○○竟捨此不為,於檢察官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時,仍辯稱:八十九年初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初,都是由丁○○或丙○○、甲○○等人負責宰殺、包裝及銷售,其未曾參與云云(見偵八卷第85─87頁)。據上,證人甲○○、丙○○及乙○○「迴護被告丁○○」之說,並不存在,渠等於原審之證詞,亦難採信。此外,被告丁○○於八十九年時,年僅十八歲,其屠宰之經驗明顯不佳,若非經驗豐富之被告戊○○○主導,被告丁○○又如何一肩扛起此私宰之家庭事業?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戊○○○上開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堪以認定。
參、被告丙○○、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均坦承證人丁○○在上揭時、地,有私宰淘汰豬、緊迫豬及不良豬,並販售予下游業者庚○○、己○○、溫宏龍、溫廖麗花及廖振榮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畜牧法、食品衛生管理法及常業詐欺等犯行。均辯稱:渠等僅幫忙處理淘汰豬,但沒有處理斃死豬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7頁)。惟查:
二、被告丙○○與甲○○於八十九年初起,與證人丁○○、戊○○○等人,共同在雲林縣麥寮鄉等地區養豬場,向業者價購淘汰豬、緊迫豬、不良豬,載回渠等上揭住處貨櫃屋等地,加以屠宰、分切及分裝冷凍,再「灌水冷凍」,售予台北地區肉品業者己○○、溫宏龍、溫廖麗花、廖振榮等人,時間、金額及付款方式,詳如附表A所示,並由業者己○○等人再加工轉售於一般消費者;於九十三年六月底,證人丁○○與許隆華因故拆夥,自九十三年七月起,由證人丁○○單獨雇用證人辛○○,並與被告戊○○○繼續指示證人辛○○為集運斃死豬之行為,因司機證人辛○○於九十三年十月間離職,證人丁○○仍在上揭住處等處,由證人丁○○與戊○○○挑選較新鮮碩大之斃死豬,分切後,分裝成每袋二十或二十五公斤包裝,再冷凍成塊,售予台北地區貢丸業者溫宏龍、溫廖麗花及肉品經銷業者廖振榮等人(買賣期間、金額及付款方式詳如附表C)。剩餘之小型斃死豬及其他斃死豬屍塊,則載往丁○○在麥寮鄉三盛村之魚塭餵魚,或載往金海龍公司或暢展化製場焚化製成飼料或肥料等情,業據被告丙○○、甲○○對於上揭集運及屠宰淘汰豬部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調查(見偵三卷第13─22頁,偵八卷第31─34、44─47頁)及訊問時(見偵八卷第48─49頁);證人乙○○於調查(見偵三卷第4─6頁)及偵訊時(見偵三卷第66─68頁);證人辛○○於調查(見偵三卷第43─45頁)及檢察官訊問時(見偵五卷第4─6頁);證人許隆華於調查(見警一卷第11─14頁,偵二卷第6─8頁、偵三五卷第37─40頁)及檢察官訊問(見偵十卷第9─10頁、偵八卷第22─24頁、偵三五卷第47─50、130頁);證人江泰明於調查(見警一卷第1─4頁,偵二卷第9─10頁)及檢察官訊問時(偵八卷第21─22頁、偵三四卷第7─10頁,偵三四卷第34─35、73─74頁,偵三五卷第59─63、77─80、130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調查站跟監照片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59─60頁)。據上,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至於被告丙○○、甲○○及乙○○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對於九十三年十月辛○○離職後,至九十四年一月底本案搜索前,是否有集運、分切及銷售斃死豬一節部分,均辯稱:九十三年十月辛○○離職後,到九十四年一月底本案搜索前,不知何人負責分切、包裝、冷凍、銷售斃死豬,不知在何處宰殺斃死豬,亦不知斃死豬肉售予何人云云(見偵八卷第87─89頁)。惟查,被告丙○○、甲○○及乙○○等人,與證人丁○○、戊○○○分別為姊弟妹及母女關係,並均同住一處,曾分工集運、分切淘汰活豬等事宜。可見,被告丙○○、甲○○及乙○○等人與證人丁○○、戊○○○生活關係緊密,且證人丁○○、戊○○○從事非法私宰行為已久,自無不知證人丁○○、戊○○○有繼續分工屠宰、分切及銷售斃死豬肉之行為。況且,在證人辛○○因故離職後,被告丙○○、甲○○及乙○○等人均承擔起原先證人辛○○工作,即集運斃死豬及淘汰豬,並運回住處,供證人丁○○為後續處理之工作(詳後述)。依此,被告丙○○、甲○○及乙○○明知證人丁○○、戊○○○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後,有繼續屠宰、分切及銷售斃死豬肉之行為,應可認定。被告丙○○、甲○○及乙○○上揭所辯,為推卸自己與證人丁○○、戊○○○刑責之辯詞,自非可採。
四、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我們沒有宰殺病死豬。都是宰殺淘汰豬等語(見偵三卷第62─63頁);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我們無人負責宰殺病死豬云云(詳偵三卷第60頁)。惟查:
(一)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調查站自承:「018─SE、7W─5050、7W─5151等三輛貨車各為何人所有?作何用途?)這三輛車車主應該都是我弟弟丁○○、我妹妹甲○○,用來載運豬隻。我是用7W─5151車輛去抓豬及載運豬。…018─SE係由甲○○在使用,7W─5050係由丁○○在使用。」等語(見偵三卷第7─8頁);復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你有無收過病死豬?)九十三年大概三、四月起,我是開5151進去收,我和甲○○輪流。那時候916是辛○○在開。乙○○有幫忙收過病死豬。」等語(見偵三卷第62─63頁)。
(二)被告甲○○於九十年四年二月一日調查站詢問時自承:在九十二年以前,健名農產行抓的都是淘汰豬,…有三輛貨車用來載運豬隻,…7W─5050係我弟弟健名在使用、7W─5151係由我姊姊丙○○在使用,018─SE在九十三年間聘請司機辛○○駕駛,至九十四年起由我負責駕駛等語(見偵三卷第11─12頁);復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妳在健名農產行裡面負責什麼?)開車018─SE。抓病死豬,我和我妹妹乙○○一起抓。我弟弟丁○○如果忙不過來,就會找丙○○,她是開7W─5151…從九十三年一月起,我是開5151進去收,那時候916是辛○○去開。…7W─5050係我弟弟健名在使用、7W─5151係由我姊姊丙○○在使用,018─SE在九十三年間聘請司機辛○○駕駛,至九十四年起由我負責駕駛等語(見偵三卷第58─60頁)。
(三)證人乙○○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於調查站證稱:在九十二年以前,健名農產行抓的都是淘汰豬,…九十三年起就開始有在抓病死豬,但是病死豬交給金海龍化製廠處理,…7W─5050係我哥哥丁○○在使用、7W─5151係由我姊姊丙○○在使用,均用來載送淘汰豬,018─SE係由我二姊甲○○在駕駛載運病死豬送至化製廠等語(見偵三卷第4─5頁),復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7W─5050係我哥哥丁○○在使用、7W─5151係由我姊姊丙○○在使用,均用來載送淘汰豬,018─SE係由我二姊甲○○在駕駛載運病死豬等語甚詳(見偵三卷第67頁)。
(四)證人丁○○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前述車號916─QX車輛在九十三年六、七月間,我因故與許隆華不和,並在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將車號916─QX車輛取回,並重新申請牌照為018─SE並由我姊姊甲○○擔任駕駛集運病死豬迄今等語(見偵三卷第14頁)。
(五)證人辛○○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該兩輛貨車都停放在丁○○土庫家中,應該是丁○○所有,平時都由丁○○的姊姊甲○○、妹妹乙○○在使用等語(見偵五卷第5頁)。
(六)據上,可知被告丙○○、甲○○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司機辛○○離職後,丙○○、甲○○遂與證人丁○○、戊○○○、乙○○為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月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底止,由甲○○、乙○○負責駕駛916─QXX自小貨車(九十三年十一月起改掛車號018─SE號),集運斃死豬,另由丙○○駕駛車號7W─5151號自小貨車,在載運淘汰活豬之際,順道集運斃死豬,並均載回證人丁○○住處等地,由證人丁○○、戊○○○進行後續分切、包裝及銷售斃死豬肉之行為,應屬明確,自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甲○○之犯行,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肆、被告庚○○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上揭事實貳、一部分,坦承向昌勇公司買進約一千箱紙箱,以封口機重新打製保存期限出售等情不諱,並承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對於上揭事實
貳、二部分坦承向丁○○、吳清福及陳仕佃等三人購入如附表D─1至D─3數量之豬肉,且明知吳清福、陳仕佃所提供之豬肉為私宰淘汰豬肉,並偽造宏翔公司商標及CAS標章,藉以混充CAS肉品銷售等情不諱,並承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部分詐欺(就偽造宏翔公司紙箱後,以非經CAS認證之肉品混充CAS肉品,售予指定購買須經CAS認定之客戶部分)等犯行。惟否認有何違反畜牧法及部分詐欺犯行。辯稱:(一)向丁○○購入如附表D─1所示豬肉非「病死豬」,而係淘汰種公或種母豬,並無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稱之情節重大;(二)附表D─1至D─3數量之「私宰豬肉」,係利用附表D─4所示客戶,於向被告指定購買「加工豬肉」時摻入併予加工出售,未將「私宰豬肉」混充CAS肉品販售予客戶,而係以購自肉品市場之合格電宰溫體豬肉,混雜部分CAS豬肉,充當CAS豬肉,售予指定購買CAS之客戶。(三)「私宰豬肉」係以每公斤六十餘元售出,低於市價,其未使用詐術,且銷售價格,亦無使交易相對人發生錯誤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3、134頁)。
二、被告庚○○於九十三年初,將昌勇公司出品之過期紙箱肉品,剪掉內包裝保存期限,再以封口機打上虛偽保存期限,以每公斤七十至八十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興農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起,至同年五月止,以每公斤四十八至五十二元價格,向證人丁○○販入如附表D─1所示金額之私宰豬肉;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四年一月止,以每公斤五十元價格,向證人吳清福販入如附表D─2所示金額之私宰淘汰豬;再於九十四年一月間,以每公斤五十元價格,向陳仕佃販入如附表D─3所示金額之私宰淘汰豬。復未經未經宏翔公司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紙業公司,連續偽造印製宏翔公司紙箱數百箱,包裝非經CAS認證之豬肉,並提出克難食品行在台中肉品市場交易電宰合格優良肉品之函件及良茂食品公司證明衛生屠宰並經檢驗合格之證明書影本,冒充為宏翔公司具CAS認證之優良產品,販售予附表D─4所示廠商等情,業據被告庚○○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77─178頁及本院卷),並據證人丁○○、許隆華、吳清福、陳仕佃於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許隆華於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宏翔公司負責人陳義敏於檢察官訊問時;宏翔冷凍食品公司業務經理翟自屏、興農公司廠長廖來堂、新濱商行負責人詹順源、美食園公司負責人王和棋訪問紀要時;興農公司承辦人石彩秀、柯淑薇,怡饗公司承辦人林佩芳、彭光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甚詳,並有九十四年二月一日雲林縣調查站查獲報告、九十四年一月肉品進項單據七張(扣押物品清單在偵三二卷第6頁)、肉品供應商陳明傑通訊帳戶資料、二十公斤裝赤肉豬肉(陳仕佃)、雲林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檢查紀錄表(見偵五卷第14、15頁)、地磅單(見偵五卷第16頁)、照片九張(陳仕佃)(見偵五卷第17頁)、戊○○○彰化銀行土庫分行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12─33頁)、扣案紙箱照片五張(見偵八卷第73─74頁)、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見偵七卷第7─11、18─22頁)、CAS標章使用證書影本(見偵八卷第77頁)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政風室函(見偵九卷第29─31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真偽透明塑膠包裝袋二個(外放)扣案可證。綜上,足認被告庚○○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庚○○明知其向證人丁○○購入如附表D─1豬肉,為斃死豬肉,且符合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稱情節重大:
(一)被告庚○○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調查局詢問時自承:我記得當時都是由丁○○親自駕駛貨車送貨,許隆華僅送一次貨品,每次成交金額約十餘萬元,我點收肉品後再將貨款匯入丁○○指定提供的彰化銀行土庫分行戊○○○帳戶;因為許隆華、丁○○所提供的肉品品質不佳且供貨數量不穩定,曾經遭我退貨扣款,所以自九十三年五月底後我就不再向許隆華、丁○○購買肉品等語(見三卷第25頁)。查,與(1)證人丁○○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販售給庚○○部分,我已經向檢察官承認那些都是病死豬肉。…我販售給庚○○的豬肉塊都是病死豬等語(見偵八卷第32、34頁);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偵訊時證稱:我承認在九十三年二、三月時候和許隆華合夥的時候有一起宰殺病死豬,取得的肉賣給台中的庚○○等語(見偵四卷第52頁);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偵訊時證稱:賣給庚○○全部都是死豬肉,…因為我是跟許隆華合作殺死豬,九十三年
二、三月間開始殺,殺到四、五月,都賣給庚○○,庚○○是許隆華介紹的等語(見偵八卷第7頁);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偵訊時證稱:我賣給庚○○的豬肉塊都是病死豬,…賣給庚○○都是我載的等語(詳偵八卷第39頁);於原審證稱:我與許隆華合夥二月至五月間,在麥寮租用豬舍,許隆華處理,許隆華叫我過去那裡,我去看的時候,都已經死亡,都是死豬,殺的是死豬肉,有無與庚○○說這是病死豬的豬肉,…我賣給庚○○的豬肉,全部都是病死豬肉,…賣給庚○○的豬肉只有一種,豬肉來源是死豬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頁)。(2)證人許隆華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丁○○除自己屠宰病死豬外,並另外收購一些已經處理好之病死豬肉,部分由他自己駕駛貨車裝運,並以棉被覆蓋載運至台中、高雄等地區,販售給當地之食品加工業者販售,…我曾陪同丁○○運送病死豬肉至台中縣潭子鄉,販售給克難食品行負責人庚○○等語(見偵卷第二第7頁);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偵訊時證稱:我也曾經跟他送貨去台中庚○○的舊店二次,是開5050或5051的車,每次的數量都是大概二公噸,約有一百多塊左右,丁○○把透明塑膠包裝每塊二十公斤的冷凍死豬肉塊,用棉被蓋一蓋就送給庚○○。(問:是誰出來接貨?)庚○○一次,他太太一次。(問:庚○○說他不知道那是有問題的死豬肉,有沒有不合理的地方?)他一定知道。(問:死豬肉跟活豬肉要如何分別?)看就知道了等語(見偵五卷第23─24頁)。除被告庚○○是否知悉丁○○、許隆華所送之豬肉為斃死豬外,其餘大致相符。依證人丁○○於調查、檢察官及本院證述關於售予被告庚○○之豬肉,前後共五次明確表示所售予庚○○之豬肉,均屬病死豬肉,且所證情節與證人許隆華相同。是證人丁○○、許隆華上開證言,應屬可信。此外,被告庚○○所買受之斃死豬肉,大多由證人丁○○親自送貨,而證人許隆華亦曾跟隨證人丁○○送貨,證人丁○○、許隆華證述關於證人丁○○送貨之方式,亦應屬可信。又證人丁○○係以透明塑膠袋包裝,放置在貨車,並以棉被覆蓋方式,將斃死豬肉送至台中交予被告庚○○,未以保溫車保持肉品鮮度方式,將肉品送至台中。而被告庚○○向證人丁○○購買斃死豬肉之時間,係在九十三年二月至五月止,季節已漸漸進入夏季,證人丁○○送貨之方式,顯非在運送新鮮肉品,且毫無考量到肉品是否會於載送途中腐敗。被告庚○○收貨時,見證人丁○○以上開方式運送肉品,主觀上已可認為該批肉品並非新鮮。況且,被告庚○○長久以來均以經營肉品買賣為業,對於肉品運送方式及價格自然知之甚詳,其若以市場價格,購買新鮮淘汰豬肉或溫體肉豬,甚或經CAS認證之豬肉,自無可能讓證人丁○○以此種誇張、毫無顧忌之方式運送貨物。且被告庚○○向證人丁○○購買肉品之價格,亦低於一般市場淘汰豬肉品之價格。綜上所述,被告庚○○明知證人丁○○所出售之肉品為斃死豬肉,為貪圖小利及供人食用,見證人丁○○以上述方式運送肉品,竟仍大量予以購買,以出售一永消費者,實屬情節重大。是被告庚○○於原審辯稱:其不知斃死豬肉,且情節非重大云云,自非可採。
(二)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於九十三年二月至五月間,一開始是由許隆華與庚○○接洽,我不知道許隆華與庚○○如何接洽,是許隆華賣給庚○○,後來到中間時,我跟庚○○說許隆華向我調錢有欠我錢,叫庚○○將錢轉到我帳戶,我拿名片給庚○○,庚○○可以直接打電話給我,不用透過許隆華,我只是與庚○○談到錢的問題,沒有談到豬肉的問題。我不知道許隆華賣給庚○○時,有無與庚○○說這是病死豬肉云云(見原審卷第三第21─23頁)。惟查,被告庚○○明知證人丁○○所出售者為斃死豬肉,已如上述。證人丁○○固然於自己涉案部分,坦承販賣斃死豬肉於被告庚○○,然為減輕自己涉案程度,仍辯稱:庚○○部分係由許隆華接洽云云。此部分辯詞,已與上揭證詞不符,並為本院所不採(詳見前述被告丁○○部分之判決理由)。證人丁○○此部分證詞,應係在延續其身為被告程序中所為之答辯,其目的在減輕自己涉案情節及程度,並將販賣斃死豬肉予被告庚○○之刑責,推卸予證人許隆華。是證人丁○○於原審此部分證詞,自不得採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另證人丁○○於調查站證述:有僱用辛○○集運病死豬,未宰殺及販賣病死豬,…庚○○的肉品是我私宰淘汰豬賣給庚○○,每公斤約六十五至七十五元左右云云(見偵三卷第16─20頁)。惟證人丁○○上揭說法,乃其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遭調查站人員查獲後,為自己抗辯所為之說詞,且嗣後亦對其集運、宰殺及販賣等犯行坦承不諱。是證人丁○○此部分說詞,實係證人丁○○於案件偵辦前階段之辯詞,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且非證人丁○○有何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存在。
(三)至於被告庚○○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調查局詢問時辯稱:我的確不知道丁○○所販售給我的肉品係病死豬,我認為他係販售淘汰豬隻的肉品價格,才會遠低於市價。所以,我才同意向他購進豬肉品云云(見偵三卷第28頁);復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偵訊時辯稱:我向丁○○買貨,他的來源我一概不知云云(見偵三卷第76頁);再於原審辯稱:丁○○當時拿名片給我,說是賣淘汰豬肉給我,為何現在又說是病死豬,我不承認云云(見原審卷第一第177、178頁),並提出名片影本一紙(見原審卷一第138頁)。查,該紙名片印有「淘汰豬母豬哥收買」「大排/肉絲/貢丸肉/肉羹肉/熟肉」「丁○○」、「電話:(05)6623XXX」、「(05)6626XXX」、「(05)6624XXX」及「大哥大:0000000XXX」(電話號碼不全部表明於判決中)等字樣,固然足以對外表明被告丁○○有從事收買淘汰豬、販賣大排、肉絲等肉品之生意,並標有聯絡方式,以便與證人丁○○聯繫。然證人丁○○對於原審詢問其交付此張印有「淘汰豬」名片之用意為何,經其證稱:名片是以前就印了…賣病死豬肉給庚○○時,是使用淘汰豬的名片,沒有想說要影印病死豬的名片給庚○○,因為以前都是抓淘汰豬、私宰淘汰豬,名片只是純粹拿電話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26頁)。是以證人丁○○交付予被告庚○○上開名片之用意,僅係表明聯絡方式,並非代表其實際售予被告庚○○之肉品,即屬淘汰豬肉,而非斃死豬肉。證人丁○○是否交付斃死豬肉與被告庚○○,仍應審究渠等交易當時之情形,而非以交易前所交付之名片為判斷依據。況且,證人丁○○所從事集運、分切及販賣斃死豬肉乃非法之行為,為社會眾所周知之事,證人丁○○自無可能明目張膽,以印製「斃死豬肉」名片方式,交付被告庚○○,以表彰其為販賣斃死豬業者。此外,依上所述,以證人丁○○與被告庚○○之交易方式所示,被告庚○○對於其所買入之肉品為斃死豬肉無誤。被告庚○○並不會因為證人丁○○交付上開名片,即誤認為其所購買者為淘汰豬肉。是被告庚○○上開辯詞,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庚○○將附表D─1至D─3所示私宰豬肉,置入仿冒宏翔公司紙箱內,充為經CAS認證豬肉,售予D─4所示廠商。上開廠商均係要求被告庚○○保證提供CAS認證之豬肉,若被告庚○○確實依約向合法CAS廠商訂購CAS認證之豬肉,則合法CAS廠商所提供之CAS豬肉,必然完整包裝在合法CAS紙箱中,並無多餘紙箱可供使用。縱使被告庚○○將部分經過CAS認證之豬肉取出,換裝附表D─1至D─3私宰豬肉,則取出之CAS豬肉,亦因無紙箱完整包裝,而難以證明該部分豬肉經過CAS認證,進而無市場交易價值。是被告庚○○為將附表D─1至D─3私宰豬肉,充為經過合法CAS認證之豬肉,所能採取之唯一方式,便是委託不知情之紙箱工廠,印製偽造CAS紙箱,以便將附表D─1至D─3私宰豬肉,裝入該偽造CAS紙箱中,進而售予附表D─4所示廠商無誤。而上開廠商之負責人及承辦人等,向被告庚○○訂購肉品時,均向被告庚○○要求保證CAS肉品,惟被告庚○○竟因未依約提供商品,反以向證人丁○○、吳清福及陳仕佃等人購買之私宰豬肉,充為經CAS認證之肉品,並裝置在仿冒宏翔公司CAS紙箱中,售予上開四家廠商。其對於上開四家廠商之行為,自屬施用詐術無疑。是被告庚○○於偵查後階段及原審均改辯稱:未將購自雲林縣「私宰豬肉」,裝填在偽造宏翔公司CAS紙箱中,充為CAS肉品販售,乃係混雜購自肉品市場之溫體豬肉,充為CAS豬肉販賣云云(見偵八卷第60─61頁,原審卷一第134 頁),顯屬卸責之詞。
五、另被告庚○○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調查站詢問時尚自承:購自雲林縣丁○○、吳清福及陳仕佃之私宰豬肉,除上開四家廠商外,尚販售予員林合作農場及全友批發商云云(見偵三卷第24─27頁)。惟查,證人員林合作農場承辦人黃健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與克難合作是因為要購買峰聯食品的貨,而克難公司送峰聯的貨來後,我們都有檢驗所以食品沒有問題,(庭呈檢驗報告一份)而且克難食品商行所送來的都是峰聯的貨上面都有CAS的標誌,因為我們公司規定一次加工,所以只要是箱子未經拆封,就直接送弘光技術學院食品營養系檢驗等語(見偵六卷第18頁),並有員林合作農場、克難食品行合約書(見偵六卷第80頁)在卷可稽。而根據員林合作農場與克難食品行合約書第一條:乙方(克難食品行)為代理經銷峰聯股份有限公司之CAS一次加工冷凍豬肉。第二條:甲方(保證責任彰化縣員林合作農場)向乙方承購之原物料為:CAS一次加工冷凍豬肉。…第七條:各類生鮮食材品質要求如下:1、肉品:保證不供應病死豬,豬隻需附屠宰證明,各式肉品皆須由通過國家CAS 或TFP認證之優良廠商提供等語。可見,員林合作農場向被告庚○○訂購肉品時,,已指定「峰聯股份有限公司之CAS一次加工冷凍豬肉」,而非僅是要求「CAS肉品」即可。被告庚○○亦依約提供「峰聯股份有限公司之CAS一次加工冷凍豬肉」,而未以偽造宏翔公司之CAS紙箱裝置私宰豬肉,販售與員林合作農場。是被告庚○○雖於調查站詢問時,自白此部分事實,惟此部分自白,與事實不符,自難以採信。至於全友批發商部分僅有被告庚○○之自白,而無其他證據以資補強其自白,是關於全友批發商部分,本院難僅以被告庚○○之自白,即認為尚將私宰豬肉,售予全友批發商。另台中市南屯國小部分,卷內並無被告庚○○關於台中市南屯國小部分之積極供述,且參酌南屯國小承辦人謝申典之檢察事務官筆錄(見偵六卷第16─18頁),亦難認被告庚○○有將附表D─1至D─3所示私宰豬肉,充為經過CAS認證之合法豬肉,販售與南屯國小之行為。本院依現存證據,難認被告庚○○有將私宰豬肉售予南屯國小之行為。綜上,公訴人於起訴書附表D─4部分,將員林合作農場、全友批發商及台中市南屯國小列為被告庚○○銷售私宰豬肉之對象,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六、被告庚○○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調查站詢問時自承:我於九十三年二月間起,向當時合夥的許隆華、丁○○購買豬肉品每公斤肉品進價約四十八至五十二元不等…市場每公斤豬肉品售價約九十元。…因為丁○○、綽號「阿田」、佘江海等人所售出肉品係冷凍豬肉品,含有水份所以售價較低。…因為他們所提供的豬肉品售價遠低於市價較便宜等語(見偵三卷第25、27頁);復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偵訊時自承:(問:你把陳仕鈿的肉賣給那些單位?價錢多少錢?)只有完成交易三次,…每次約買一百多塊、三次約三百多塊,一公斤算我五十元。…(問:你把吳清福的肉賣給哪些單位?價錢多少錢?)買進來也是一公斤六十元,…(問:你把丁○○的肉賣給那些單位?價錢多少錢?)以一公斤四十八元買進等語甚詳(見偵八卷第63頁)。經核與(1)證人丁○○於本院證稱:賣給庚○○是依據市場波動,約每公斤四十八至五十二元,正常價格淘汰豬製作貢丸肉每公斤五十六、五十八元,…一般菜市場溫體肉豬三層肉每台斤八、九十元,後腿肉每台斤六十幾元。…因為淘汰豬有灌水,但是賣給庚○○的沒有灌水。…販賣庚○○死豬肉這段期間,淘汰豬豬肉的市場價格有每公斤五十二、六十幾、八十幾元,越便宜的灌水越多等語(詳原審卷三第22、23、26至28頁)。(2)證人許隆華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偵訊時證稱:死的肉豬可以做成二塊豬肉塊,都是賣每公斤五十元左右。…肉豬的溫體豬肉大概每台斤八十五至一百十元,看肉的部位不一樣,如果是淘汰母豬,一般業者都會取六塊上肉(總重約五十公斤),其他下肉可以每公斤賣五十五元左右。上肉每公斤可以賣一百十元元以上。(問:丁○○賣的死豬肉含上肉、下肉?)對。應該是這樣子才會有人要買,不然的話人家就買淘汰母豬的下肉就可以等語(見偵五卷第23─24頁)。(3)證人吳清福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我係以每公斤三十五、三十六元,向蕭宗岳購買淘汰豬隻,屠宰後再以每公斤六十元賣給庚○○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三七卷第56、66頁)。據此,被告庚○○、證人丁○○及許隆華就斃死豬肉、淘汰豬及溫體肉豬所陳價格如下:┌───┬──────┬───────┬───────┐│姓 名│死豬肉(公斤)│淘汰豬(公斤)│溫體肉豬(台斤)│├───┼──────┼───────┼───────┤│庚○○│ 48至52元│陳仕佃售價50元│每公斤90元(即││ │ │吳清福售價60元│每台斤54元) │├───┼──────┼───────┼───────┤│丁○○│ 48至52元│52、56、58、60│1台斤80至90元 ││ │ │幾或80幾元 │(即每公斤133.││ │ │ │33至150元) │├───┼──────┼───────┼───────┤│許隆華│ 50元│ 上肉 110元│1 台斤85至110 ││ │ │ 下肉 55元│元(即每公斤14││ │ │ │1.66至183.33元│└───┴──────┴───────┴───────┘被告庚○○就市場溫體肉豬所陳為每公斤九十元,經換算為台斤後,每台斤僅五十四元(計算式:1台斤=0.6公斤,90×0.6=54元),顯與市場行情不符,且若溫體肉豬售價每台斤僅五十四元,則證人丁○○、許隆華、吳清福及陳仕佃等人所售私宰豬肉,將無任何市場存在,被告庚○○亦無必要甘冒遭查獲風險,而購買私宰豬肉。是被告庚○○關於溫體豬肉所述市場價格,顯不可採。此外。上揭斃死豬肉、淘汰豬及溫體肉豬之交易價格(除被告庚○○所述之溫體肉豬外),被告庚○○、證人丁○○及許隆華所述大致相符,且與市場行情相當,應屬可信。此外,市場溫體豬肉係以台斤計價,與斃死豬肉及淘汰豬肉以公斤計價不同,彼此經換算後,亦詳如上表。綜上,被告庚○○向證人丁○○(與許隆華合夥,並由丁○○接洽)、吳清福及陳仕佃所購入之私宰豬肉,已與市場溫體豬肉價格相差約三倍餘,更遑論經過CAS認證之豬肉。此外,被告庚○○為掩飾其明知為私宰豬肉,充當為CAS認證之豬肉(尚非溫體肉豬),可獲取暴利之事實,在無法提高私宰豬肉買價之情形下,不得已僅能提高市場溫體豬肉之售價,以掩飾其犯罪情節。惟被告庚○○所述之市場溫體肉豬價格,又明顯偏低。可見,被告庚○○向證人丁○○、許隆華、吳清福及陳仕佃購入如附表D─1至D─3所示私宰豬肉,再充當為CAS認證之豬肉售出,顯然可從中獲取利益,至為明確。
七、被告庚○○向附表D─1至D─3廠商買入私宰豬肉後,以市場行情,將冷凍豬肉丁、豬肉私及肉片以每公斤八十至九十八元之價格售予下游廠商,業據美食園公司之負責人王和棋及新濱商行之負責人詹順元證述在卷(見偵七卷第36、39頁)。而被告庚○○以此價格出售,自然會讓下游廠商認為其所提供之肉品確屬經過CAS認證之豬肉無誤。而被告庚○○竟以私宰淘汰豬,充當經過CAS認證之豬肉出售,其有施用詐術甚明。是被告庚○○對下游廠商施用詐術,並可從中獲取暴利,則其所為,該當詐欺犯行,至為明確。故被告庚○○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向陳仕佃購買之淘汰豬肉以每公斤六十五元賣出,向吳清福購買之淘汰豬以每公斤七十至七十五元賣出,向丁○○購入之豬肉,以每公斤六十三至六十五元賣出云云(見偵八卷第63頁);復於原審辯稱:私宰豬肉以每公斤六十餘元售出,未使用詐術,且銷售價格,亦無使交易相對人發生錯誤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至於台中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二月七日中市肉總字第152號函(見偵六卷第29─44、50、52、53、60頁)、台中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二月七日中市肉總字第153號函(見原審卷一第64頁)及台中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承銷人申請設置助理人申請書及承銷商分析表(見原審卷一第65頁背面)等件,固足以證明克難食品行委託助理人林銘宗向台中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毛豬,於九十三年一月至九十三年九月採購毛豬數量一四七七頭。(1月129頭,14,447公斤,2月180頭,21,054公斤,3月227頭,28,046公斤,4月195頭,24,192公斤,5月207頭,25,281 公斤,6月154頭,18,4 72公斤,7月119頭,13,895公斤,8 月118頭,13,327公斤,9月148頭,16,713公斤);另於九十三年十月至九十四年一月採購毛豬數量八0三頭(其中10 月194頭,22,321公斤,11月205頭,24,240公斤,12月210 頭,24,947公斤,1月194頭,22,907公斤)等情。然被告庚○○於附表D─1至D─1所示時間,向附表D─1至D─3所示人等,購買如附表D─1至D─3所示數量之私宰淘汰豬,並充為CAS優良肉品,販售與附表D─4廠商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庚○○在合法經營業務範圍內,固然向台中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如上數量之毛豬,然畢竟與本案另行購買私宰豬肉出售無涉,自難解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併此說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犯行,堪以認定。
伍、法律規定部分:
一、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其檢查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有違反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或其屠宰未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且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在合法屠宰場外屠宰供食用之豬隻,且數量眾多,其情節自屬重大,應負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刑責。
二、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畜牧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有違反畜牧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且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斃死豬係屬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本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是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斃死豬均應負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刑責。
三、在合法屠宰場外屠宰供食用豬隻後,再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加以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因在屠宰場外屠宰供食用豬隻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刑責。
四、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變質、腐敗、有毒、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或染有病原菌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如有違反上開規定,且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斃死豬係屬變質、腐敗、染有病原菌及含有過量抗生素、磺胺劑等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食品,供人食用當然致生危害人體健康,明知為斃死豬肉而分切、販售之人,自亦應負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之刑責。
五、販賣分切、包裝後之斃死豬肉被告,通常均又冒充合格豬肉或以其他詐術(例如告知係私宰活體豬肉、提出CAS優良肉品標誌證明書,擔保豬肉係優良豬肉)矇騙買受者。一般民眾相信所購買豬肉係依法屠宰之合格豬肉,肉品經銷業者應保證所出售之豬肉係符合畜牧法、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之合格豬肉,縱使買受人未開口查詢豬肉來源,肉品經銷業者亦因畜牧法等相關禁止規定而負有告知義務,方符法理。是肉品業者在明知自己所買入之豬肉係斃死豬肉後,不論以積極或消極方式冒充合法屠宰、檢查之豬肉屠體出售,均涉犯刑法詐欺罪。
六、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常業犯,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戊○○○、丙○○、甲○○等人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起出售大量斃死豬與庚○○等人,再由庚○○等人以合法屠宰豬肉之價格販賣給其他客戶,顯有以詐欺為業,並恃以維生之意,自無可疑。
七、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其如能預見共犯之行為有致重罪之結果之危險者,利用該共犯之行為,或縱容、默許共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或雖其主觀上無此預見及本意,然仍互相利用共犯之行為以達其原定犯輕罪之目的者,仍應分別情形論以該重罪之間接正犯或該輕罪之加重結果犯,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五號判決可參。查,被告丁○○、戊○○○、丙○○、甲○○等人將斃死豬賣給被告庚○○等人,丁○○、戊○○○、丙○○、甲○○等人知悉該斃死豬最後均係要供一般消費者使用,而非依斃死豬再利用之方式為之,丁○○、戊○○○、丙○○、甲○○等人始會以上開價格售與被告庚○○等人。是丁○○、戊○○○、丙○○、甲○○對其所販售之斃死豬,終會被佯以合法之屠宰豬販售給一般消費者,均有認識,是此過程顯均在渠等默示之範圍以內,渠等既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之判決上開意旨,自應就全部之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陸、論罪:
一、被告丁○○、戊○○○、丙○○、甲○○部分:
(一)被告被告丁○○、戊○○○、丙○○、甲○○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所為,核渠等所為,係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被告丁○○、戊○○○、丙○○、甲○○就此部分犯行與己○○、溫宏龍、溫廖麗花、廖振榮等人,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被告丁○○、戊○○○、丙○○、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底止所為,核渠等所為,係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一條第一、四款)之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廢止前,下同)。被告丁○○、戊○○○、丙○○、甲○○與乙○○、許隆華、辛○○、許麒豐、庚○○、溫宏龍、溫廖麗花及廖振榮等人就違反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條之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犯行,彼此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所為與江泰明共同販賣私宰斃死豬肉之所為,核其所為,係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條之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被告丁○○與江泰名、廖振榮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丁○○詐欺部分,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處斷,容有誤會,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在社會觀念上核屬同一之基本事實,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就起訴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五)被告王健、戊○○○、丙○○、甲○○上述所犯常業詐欺罪部分之犯行,係本於同一常業詐欺犯意下所為,應論以一常業詐欺罪。被告丁○○、戊○○○、丙○○、甲○○所為多次違反畜牧法及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六)被告丁○○、戊○○○、丙○○、甲○○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丁○○、戊○○○、丙○○、甲○○所犯上開事實,為數罪併罰關係,容有未洽。
二、被告庚○○部分:
(一)查被告庚○○販入在合法屠宰場外私宰之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淘汰豬、斃死豬體後,外冒充合格豬肉,供人食,數量、情節重大,核其所為,係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一條第一、四款)之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
(二)被告庚○○剪去原標示保存期限,再另行列印不實之商品保存期限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再按CAS優良產品認證標誌,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註冊為證明標章,專用期間為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止,依習慣足以證明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之安全性及優良性,係屬商標法第七十三條所規定之證明標章,且CAS優良食品標章係用以提昇本土農產品及農業畜產加工品品質,用以維護生產者、販賣者及消費者之共同權益,以獎勵評鑑優良之廠商,並非表彰公權力之行使,故應係一定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被告庚○○未經宏翔公司、CAS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行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及仿冒CAS證明標章之準私文書之紙箱或包裝塑膠袋,並以之對外販售,足生損害於宏翔公司、民眾對CAS優良肉品標誌之信賴度及中央畜產會之公信力,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三)被告庚○○利用不知情之不明紙業公司為其印製該等紙箱,係間接正犯。
(四)被告庚○○與丁○○、許隆華等人就上述違反畜牧法、食品衛生法及常業詐欺之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其低度之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行為,已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其先後多次違反畜牧法、食品衛生法、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仿冒商標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方法亦各均相同,且分別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六)被告庚○○偽造CAS紙箱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仿冒商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罪處斷。其所犯之違反畜牧法、食品衛生法、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罪、常業詐欺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柒、刑法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與修正前刑法第二條採「從新從輕」之原則不同。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比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一)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因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依舊法採連續犯之規定,依新法則為數罪併罰,是應以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有利。
(二)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共同正犯部分: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即認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但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已限縮舊法共同正犯適用之範圍,故比較結果,以新法對被告較有利。
(四)想像競合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之新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即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並增訂想像競合犯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惟就上開新增訂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乃屬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五)罰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舊法最低度之一元銀元,折算為新台幣三元,並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即新台幣三十元,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為一千元,且以百元計。比較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六)常業犯部分:本件被告所犯多次詐欺犯行,本院審理結果,認為構成常業詐欺罪。而修正前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詐欺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逾有期刑徒刑七年以上,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另常業詐欺之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連續詐欺可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是連續詐欺之最高本刑為七年六月。故以適用廢止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七)綜上全部加減原因罪刑之比較,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一體適用之。(以上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八)沒收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無修正,第三項則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僅屬文字之調整,並未涉及實質刑罰內容之變更,故適用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然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可參)。
(九)緩刑部分: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等人之犯行不符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罰之要件,詳下所述,原審認應依該罪處罰。又被告等人有常業詐欺罪之適用,原審亦未依該罪論處。均有未合。
二、原審認被告丁○○等人於八十九年初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底止,將汰豬肉灌水虛增重量之行為,有詐欺之犯行。惟依下所述,此方式為其出售淘汰豬肉給業者之商業習慣,業者亦均知情並未因而陷於錯誤,被告丁○○並無施詐術之情。
三、被告丁○○與許隆華合夥時分帳之比例為五五分帳,原審認係六、四分帳所據,亦有未洽。
四、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認原判決量刑過重,顯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妥之處,自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玖、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丁○○將宰殺之斃死豬肉,販售至一般市場消費者,影響國民健康甚鉅,且與戊○○○至少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即開始違法集運並宰殺斃死豬,在短短數年間,便入帳鉅額款項,足見渠等藉由宰殺斃死豬之犯行,賺取暴利,且依證人許隆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正確開始合夥時間應該是在他九十二年被抓到那次之前一個月左右開始的,我記得應該是這樣,就是我們合夥沒有多久就被抓一次。那一次是刑事組抓到,結果他找查緝小組的張伯彥的姊夫來幫忙,結果只有用行政罰鍰結案,連刑事組都沒有去,事後丁○○常常跟人家說,如果連他都沒有辦法殺,雲林縣就沒有人可以殺。另外他也曾經跟我說過九十三年八、九時縣政府查緝小組去複檢,結果他那裡都是肉,卻複檢合格,真的很扯等語(見偵八卷第23頁),亦見渠等目無法紀,行為至為囂張,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
二、爰審酌被告戊○○○與丁○○共同將宰殺之斃死豬肉,販售至一般市場消費者,影響國民健康甚鉅,且至少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即開始違法集運並宰殺斃死豬,在短短數年間,便入帳鉅額款項,足見渠等藉由宰殺斃死豬之犯行,賺取暴利,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三、爰審酌被告丙○○、乙○○分別為丁○○之胞姐,戊○○○之女,二人係協助丁○○及戊○○○,始為上揭犯行,於犯罪階層中,居於次要地位,且僅駕車集運斃死豬隻,而未從事分切、包裝及販賣行為,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另查被告丙○○、甲○○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且其二人雖有上開犯行,但原則上均係由戊○○○及丁○○所主導,是本院認被告丙○○、乙○○二人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五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決議參照),以啟自新。又被告丙○○、乙○○二人之上開犯行,影響社會大眾權益,危害社會大眾健康,是為兼顧社會公益之平衡,本院再三斟酌,爰就被告丙○○、乙○○二人在本件所分擔之犯行,均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命其等分別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之金錢,以此具體行動回饋社會,表徵其向社會大眾道歉之意。
四、爰審酌被告庚○○因貪圖小利,不顧職業道德,販入私宰淘汰活豬及斃死豬肉,並偽造宏翔公司CAS紙箱,以填充私宰淘汰活豬及斃死豬肉,充當CAS豬肉販售,嚴重損害宏翔公司商譽,且使問題豬肉流入市面,造成人心惶惶,再參以丁○○將大部分斃死豬肉售予被告庚○○,被告庚○○成為使斃死豬肉流通在市面上之重要管道,且其歷年販賣之金額及數量甚大,影響層面至廣,及犯後僅與宏翔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1頁),而未與其他附表廠商和解,難認深具悔意,暨犯後仍否認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徒刑三年六月。
五、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被告等人分別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第二項之常業犯及常業詐欺罪,且認係數罪併罰,據而求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十八年,併科罰金新台九百萬元、被告戊○○○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八百萬元、被告庚○○有期徒刑六年之重刑等情,惟本院參酌上開所有情狀,認各量處如上所示之刑為洽,已足懲儆,併此敘明。
拾、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稱「行為人」,不以到案受審判之人為限,苟有共犯關係,該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共犯所有,亦應一併沒收。被告丁○○及戊○○○(帳號:000000-00000-0)目前存在彰化銀行土庫分行帳戶共一百六十一萬三千玖佰元(分經檢察官扣押,見原審卷二第177、178頁),均係被告丁○○、戊○○○所共有,且為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仿冒宏翔公司商標及仿冒CAS證明標章之肉類商品五十一箱(含內外包裝),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被告丁○○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明知證人江泰明所提供之冷凍豬肉塊係斃死豬肉,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中旬左右,先後二次受證人江泰明之託,以每公斤五十二元價格,將重量二十公斤之冷凍斃死豬肉塊共五十包,總重約一千公斤,售予證人廖振榮,獲取五萬二千元之不法利益,再由丁○○親自交付其中五萬元現金予證人江泰明。迄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四十分許,雲林縣違法屠宰查緝小組成員依據民眾檢舉,查獲證人江泰明、丁義明、許隆華、許麒豐等人犯行,江泰明趁隙在台西分局囑託許隆華轉告丁○○,駕車載走剩餘未經查獲之斃死豬肉塊,丁○○旋駕車前往江泰明位於後安村之冷凍庫載走八十餘塊斃死豬肉塊(每塊約二十公斤,總重約一千六百餘公斤)。旋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丁○○連同自己先前分切之斃死豬肉三十餘塊,湊成一百二十塊,以每公斤五十二元價格,賣予證人廖振榮,獲取十二萬四千八百元之不法利益,丁○○並將得款中之十一萬七千元交給許隆華轉交予當時在押之江泰明之家屬。因認被告丁○○此部分犯行,尚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云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修正刪除常業犯之規定後,洗錢防制法亦因而將常業詐欺罪屬該法第三條所指之重大犯罪,予以刪除。是常業詐欺罪已不屬洗錢制法所指之重大犯罪,被告丁○○自無該條例之適用。
三、因被告丁○○此部分犯行,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丁○○家屬自營(私宰淘汰豬)時期(八十九年初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底止),是否有犯詐欺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戊○○○、丙○○、甲○○屠宰、分切淘汰豬後,將每二十公斤瘦肉以一般透明塑膠袋「灌水冷凍」方式分裝虛增重量。台北地區肉品業者己○○、溫宏龍、溫廖麗花、廖振榮等人,均明知丁○○所出售之淘汰豬肉,均採灌水冷凍虛增濌之方式,而將淘汰豬肉售與一般不知情之消費者,丁○○因而取得如附表A1─A3所示買賣私宰灌水豬肉之交易款項共新台幣(下同)7,913,825元。因認被告丁○○等人此部分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惟查:被告丁○○等人於此階段將淘汰豬灌水冷凍,均係賣給業者己○○等人,而業者慣用之方法,己○○、溫宏龍、溫廖麗花、廖振榮均知悉被告丁○○有「灌水冷凍」之情,業據己○○、溫宏龍、溫廖麗花、廖振榮證述在卷。又己○○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製作貢丸係使用淘汰母豬,因其比較有纖維淘汰母豬顏色比較紅,沒有灌水的話直接作成貢丸會黑黑,賣相不好等語。據此,可知己○○等人並無因被告有「灌水冷凍」之行為而陷於錯誤。是被告丁○○等人此部分之行為顯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無詐欺可言。
三、因被告丁○○等人此部分犯行,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違反廢棄清理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戊○○○、丙○○、甲○○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事項,竟向業者價購淘汰豬、緊迫豬、不良豬及斃死豬,載回渠等位於雲林縣土庫鎮大荖里十二號住所後之貨櫃屋、土庫鎮大荖里十六號住所前之貨櫃屋、土庫鎮大荖里十六號住所後之貨櫃屋內、雲林縣台西鄉五港村某建築物內、麥寮鄉三盛村某建築物內等五處私人違法屠宰場。因認被告等有違反廢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云云。
二、公訴人雖認所謂斃死豬再利用,遍查二審跟最高法院判決,合理說法指飼料肥料業者的再利用,不需要受到廢棄物清理法的限制,要事先受到許可。換句話說如果不是從事飼料肥料的業者也不是作所謂的再利用,只有混充為合格豬肉的處理就不是這規範所規定的再利用,應係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的罪仍有廢棄物清理法四十六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責。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其立法目的乃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特別制定,該法第一條即有明定。查本案被告丁○○等人雖未取得從事清除斃死豬之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斃死豬業務,依上所述,渠等係販賣與他人供人食用及餵養土風,並未有任意棄置之行為,而有環境衛生造成污染之虞。是渠等所為雖可責,但是否科以刑責,在論理上應非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範疇,而應歸於前揭畜牧法、食品衛生法所規範。
四、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同法第五十二條亦規定,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行政罰鍰。是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四十一條(即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並無須再利用業者始有再利用規定之適用。又倘事業從事上開再利用行為,但未取得相關執照或不符經濟部公告之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處以行政罰。其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此部分即係有污染、危害環境衛生之情形)。另有關斃死畜禽之再利用,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六「斃死禽畜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二)用途:飼料及有機質肥料。並於(三)規定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之資格。又肥料之製造或販賣,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發給肥料登記證後始得為之,違者處以行政罰。從而,斃死豬係屬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管理方式應依經濟部公佈之前開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管理方式或行政院農委會公布之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為之,原則上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業務之規定。茲被告丁○○等人雖未取得從事清除斃死豬之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斃死豬業務,但依上所述,自不得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又被告等人雖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然並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康導致疾病,復無污染環境之情。是被告等人所為自亦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不合。從而,揆之前揭說明,即不得對被告等科以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責。
五、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甲○○、戊○○○經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自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四款,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廢止前)第三百四十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附錄法條:畜牧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 12 條之 1 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者。
二、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或其屠宰未經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檢查者。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者。
四、擅自變更或偽造第 32 條第 4 項所定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者。
五、違反第 37 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 (CNS) 之乳製品者。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犯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情形時,主管機關得對該等屠體、內臟予以沒入。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有第 31 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8 萬元以上 9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款、第4款: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一 變質或腐敗者。
二 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者。
三 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四 染有病原菌者。
五 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六 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七 攙偽或假冒者。
八 逾有效日期者。
九 從未供於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 (廢止前)第340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A:丁○○於犯罪事實壹、一、期間,售予己○○、溫宏龍、溫廖麗花及廖振榮淘汰豬肉所獲取之不法利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A─1:己○○部分
┌────┬────┬─────┬──────┬───────┐
│日期 │摘要 │付款金額 │付款人 │備註 │
├────┼────┼─────┼──────┼───────┤
│890201 │支票 │ 107,875│己○○、 │台北商銀中港分│
│ │ │ │蔡玉華 │行、戶名:蔡玉│
│ │ │ │ │華、帳號:1674│
│ │ │ │ │73 │
├────┼────┼─────┼──────┼───────┤
│890201 │同上 │ 40,000│同上 │ │
├────┼────┼─────┼──────┼───────┤
│890301 │同上 │ 70,240│同上 │ │
├────┼────┼─────┼──────┼───────┤
│890417 │同上 │ 62,000│同上 │ │
├────┼────┼─────┼──────┼───────┤
│890613 │同上 │ 5,770│同上 │ │
├────┼────┼─────┼──────┼───────┤
│890913 │同上 │ 1,200│同上 │ │
├────┼────┼─────┼──────┼───────┤
│900111 │同上 │ 14,120│同上 │ │
├────┼────┼─────┼──────┼───────┤
│900424 │同上 │ 70,560│同上 │ │
├────┼────┼─────┼──────┼───────┤
│900601 │同上 │ 28,000│同上 │ │
├────┼────┼─────┼──────┼───────┤
│金額總計│ │ 399,765│ │ │
└────┴────┴─────┴──────┴───────┘
附表A─2:溫宏龍、溫廖麗花部分
┌────┬────┬─────┬──────┬───────┐
│日期 │摘要 │付款金額 │付款人 │備註 │
├────┼────┼─────┼──────┼───────┤
│901023 │支票 │ 333,400│溫宏龍 │北市九信萬華分│
│ │ │ │ │社、戶名:溫廖│
│ │ │ │ │麗花、帳號:15│
│ │ │ │ │60830 │
├────┼────┼─────┼──────┼───────┤
│910128 │同上 │ 356,000│同上 │ │
├────┼────┼─────┼──────┼───────┤
│910611 │同上 │ 86,000│同上 │ │
├────┼────┼─────┼──────┼───────┤
│911106 │同上 │ 135,000│同上 │ │
├────┼────┼─────┼──────┼───────┤
│911217 │同上 │ 213,700│同上 │ │
├────┼────┼─────┼──────┼───────┤
│920211 │同上 │ 240,000│同上 │ │
├────┼────┼─────┼──────┼───────┤
│920613 │同上 │ 258,000│同上 │ │
├────┼────┼─────┼──────┼───────┤
│920916 │同上 │ 216,000│同上 │ │
├────┼────┼─────┼──────┼───────┤
│金額總計│ │ 1,838,100│ │ │
└────┴────┴─────┴──────┴───────┘
附表A─3:廖振榮部分
┌────┬────┬─────┬──────┬───────┐
│日期 │摘要 │付款金額 │付款人 │備註 │
├────┼────┼─────┼──────┼───────┤
│900823 │支票 │ 50,000│廖振榮 │北市一信萬華分│
│ │ │ │ │社、戶名:廖振│
│ │ │ │ │榮、帳號:3274│
│ │ │ │ │10 │
├────┼────┼─────┼──────┼───────┤
│900823 │同上 │ 50,000│同上 │ │
├────┼────┼─────┼──────┼───────┤
│901017 │同上 │ 149,000│同上 │ │
├────┼────┼─────┼──────┼───────┤
│910429 │同上 │ 540,560│同上 │ │
├────┼────┼─────┼──────┼───────┤
│910610 │同上 │ 316,320│同上 │ │
├────┼────┼─────┼──────┼───────┤
│910809 │同上 │ 340,000│同上 │ │
├────┼────┼─────┼──────┼───────┤
│911105 │同上 │ 300,000│同上 │ │
├────┼────┼─────┼──────┼───────┤
│911119 │同上 │ 327,000│同上 │ │
├────┼────┼─────┼──────┼───────┤
│911217 │同上 │ 359,000│同上 │ │
├────┼────┼─────┼──────┼───────┤
│920312 │同上 │ 253,700│同上 │ │
├────┼────┼─────┼──────┼───────┤
│920416 │同上 │ 361,200│同上 │ │
├────┼────┼─────┼──────┼───────┤
│920529 │同上 │ 121,800│同上 │ │
├────┼────┼─────┼──────┼───────┤
│920618 │同上 │ 431,100│同上 │ │
├────┼────┼─────┼──────┼───────┤
│920729 │同上 │ 154,000│同上 │ │
├────┼────┼─────┼──────┼───────┤
│920912 │同上 │ 260,650│同上 │ │
├────┼────┼─────┼──────┼───────┤
│921021 │同上 │ 249,750│同上 │ │
├────┼────┼─────┼──────┼───────┤
│901220 │支票 │ 215,000│廖振榮 │北市一信萬華分│
│ │ │ │ │社、戶名:廖振│
│ │ │ │ │榮、帳號:590 │
├────┼────┼─────┼──────┼───────┤
│910429 │同上 │ 540,560│同上 │ │
├────┼────┼─────┼──────┼───────┤
│910610 │同上 │ 316,320│同上 │ │
├────┼────┼─────┼──────┼───────┤
│910809 │同上 │ 340,000│同上 │ │
├────┼────┼─────┼──────┼───────┤
│金額總計│ │ 5,675,960│ │ │
└────┴────┴─────┴──────┴───────┘
附表B:丁○○於犯罪事實壹、二、期間,售予庚○○、溫宏龍
、溫廖麗花及廖振榮斃死豬肉所獲取之不法利益
附表B─1:庚○○部分
┌────┬────┬─────┬──────┬───────┐
│日期 │摘要 │付款金額 │付款人 │備註 │
├────┼────┼─────┼──────┼───────┤
│930225 │電匯 │ 135,000│庚○○ │第七商銀潭子分│
│ │ │ │ │行、戶名:唐天│
│ │ │ │ │龍、帳號:1153│
│ │ │ │ │9 │
├────┼────┼─────┼──────┼───────┤
│930311 │同上 │ 284,000│同上 │ │
├────┼────┼─────┼──────┼───────┤
│930322 │同上 │ 230,000│同上 │ │
├────┼────┼─────┼──────┼───────┤
│930331 │同上 │ 199,000│同上 │ │
├────┼────┼─────┼──────┼───────┤
│930407 │同上 │ 94,000│同上 │ │
├────┼────┼─────┼──────┼───────┤
│930423 │同上 │ 50,000│同上 │ │
├────┼────┼─────┼──────┼───────┤
│930507 │同上 │ 55,000│同上 │ │
├────┼────┼─────┼──────┼───────┤
│金額總計│ │ 1,047,000│ │ │
└────┴────┴─────┴──────┴───────┘
附表B─2:溫宏龍、溫廖麗花部分
┌────┬────┬─────┬──────┬───────┐
│日期 │摘要 │付款金額 │付款人 │備註 │
├────┼────┼─────┼──────┼───────┤
│930212 │支票 │ 250,000│溫宏龍 │北市九信萬華分│
│ │ │ │ │社、戶名:溫廖│
│ │ │ │ │麗花、帳號:15│
│ │ │ │ │60830 │
├────┼────┼─────┼──────┼───────┤
│金額總計│ │ 250,000│ │ │
└────┴────┴─────┴──────┴───────┘
附表B─3:廖振榮部分
┌────┬────┬─────┬──────┬───────┐
│日期 │摘要 │付款金額 │付款人 │備註 │
├────┼────┼─────┼──────┼───────┤
│921210 │支票 │ 387,000│廖振榮 │北市一信萬華分│
│ │ │ │ │社、戶名:廖振│
│ │ │ │ │榮、帳號:3274│
│ │ │ │ │10 │
├────┼────┼─────┼──────┼───────┤
│930402 │同上 │ 570,000│同上 │ │
├────┼────┼─────┼──────┼───────┤
│930511 │同上 │ 445,000│同上 │ │
├────┼────┼─────┼──────┼───────┤
│金額總計│ │ 1,402,000│ │ │
└────┴────┴─────┴──────┴───────┘
附表C:丁○○於犯罪事實壹、三、期間,售予溫宏龍、溫廖麗
花及廖振榮淘汰豬肉所獲取之不法利益
附表C─1:溫宏龍部分
┌────┬────┬─────┬──────┬───────┐
│日期 │摘要 │付款金額 │付款人 │備註 │
├────┼────┼─────┼──────┼───────┤
│930813 │支票 │ 530,000│溫宏龍 │北市九信萬華分│
│ │ │ │ │社、戶名:溫廖│
│ │ │ │ │麗花、帳號:15│
│ │ │ │ │60830 │
├────┼────┼─────┼──────┼───────┤
│930930 │電匯 │ 192,500│同上 │ │
├────┼────┼─────┼──────┼───────┤
│940102 │客票 │ 70,835│同上 │ │
├────┼────┼─────┼──────┼───────┤
│940102 │客票 │ 213,200│同上 │ │
├────┼────┼─────┼──────┼───────┤
│940102 │客票 │ 223,000│同上 │ │
├────┼────┼─────┼──────┼───────┤
│940102 │現金 │ 10,600│同上 │ │
├────┼────┼─────┼──────┼───────┤
│金額總計│ │ 1,240,135│ │ │
└────┴────┴─────┴──────┴───────┘
附表C─2:廖振榮部分
┌────┬────┬─────┬──────┬───────┐
│日期 │摘要 │付款金額 │付款人 │備註 │
├────┼────┼─────┼──────┼───────┤
│930716 │電匯 │ 370,000│廖振榮 │北市一信萬華分│
│ │ │ │ │社、戶名:廖振│
│ │ │ │ │榮、帳號:3274│
│ │ │ │ │10 │
├────┼────┼─────┼──────┼───────┤
│930813 │支票 │ 700,000│同上 │ │
├────┼────┼─────┼──────┼───────┤
│931013 │電匯 │ 500,000│同上 │ │
├────┼────┼─────┼──────┼───────┤
│931126 │支票 │ 433,000│同上 │ │
├────┼────┼─────┼──────┼───────┤
│931228 │電匯 │ 800,000│同上 │ │
├────┼────┼─────┼──────┼───────┤
│金額總計│ │ 2,803,000│ │ │
└────┴────┴─────┴──────┴───────┘
附表D:庚○○向丁○○、吳清福及陳仕佃購入私宰豬肉及斃死
豬之金額,及其售予下游廠商之對象及金額
附表D─1:庚○○向丁○○購入私宰斃死豬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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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摘要 │付款金額 │付款人 │備註 │
├────┼────┼─────┼──────┼───────┤
│930225 │電匯 │ 135,000│庚○○ │第七商銀潭子分│
│ │ │ │ │行、戶名:唐天│
│ │ │ │ │龍、帳號:1153│
│ │ │ │ │9 │
├────┼────┼─────┼──────┼───────┤
│930311 │同上 │ 284,000│同上 │ │
├────┼────┼─────┼──────┼───────┤
│930322 │同上 │ 230,000│同上 │ │
├────┼────┼─────┼──────┼───────┤
│930331 │同上 │ 199,000│同上 │ │
├────┼────┼─────┼──────┼───────┤
│930407 │同上 │ 94,000│同上 │ │
├────┼────┼─────┼──────┼───────┤
│930423 │同上 │ 50,000│同上 │ │
├────┼────┼─────┼──────┼───────┤
│930507 │同上 │ 55,000│同上 │ │
├────┼────┼─────┼──────┼───────┤
│金額總計│ │ 1,047,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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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D─2:庚○○向吳清福購入私宰豬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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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摘要 │付款金額 │付款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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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1106 │電匯 │ 117,000│庚○○ │彰化銀行土庫分│
│ │ │ │ │行、戶名:鐘美│
│ │ │ │ │麗、帳號:1389│
│ │ │ │ │0-9-00 │
├────┼────┼─────┼──────┼───────┤
│921126 │同上 │ 104,900│同上 │ │
├────┼────┼─────┼──────┼───────┤
│921211 │同上 │ 119,700│同上 │ │
├────┼────┼─────┼──────┼───────┤
│921229 │同上 │ 103,000│同上 │ │
├────┼────┼─────┼──────┼───────┤
│930116 │同上 │ 105,600│同上 │ │
├────┼────┼─────┼──────┼───────┤
│930211 │同上 │ 104,400│同上 │ │
├────┼────┼─────┼──────┼───────┤
│930304 │同上 │ 127,800│同上 │ │
├────┼────┼─────┼──────┼───────┤
│930316 │同上 │ 134,600│同上 │ │
├────┼────┼─────┼──────┼───────┤
│930331 │同上 │ 103,400│同上 │ │
├────┼────┼─────┼──────┼───────┤
│930415 │同上 │ 109,700│同上 │ │
├────┼────┼─────┼──────┼───────┤
│930429 │同上 │ 118,000│同上 │ │
├────┼────┼─────┼──────┼───────┤
│930513 │同上 │ 128,700│同上 │ │
├────┼────┼─────┼──────┼───────┤
│930525 │同上 │ 119,700│同上 │ │
├────┼────┼─────┼──────┼───────┤
│930603 │同上 │ 140,000│同上 │ │
├────┼────┼─────┼──────┼───────┤
│930603 │同上 │ 140,000│同上 │ │
├────┼────┼─────┼──────┼───────┤
│930603 │同上 │ 140,000│同上 │ │
├────┼────┼─────┼──────┼───────┤
│930610 │同上 │ 143,500│同上 │ │
├────┼────┼─────┼──────┼───────┤
│930610 │同上 │ 143,500│同上 │ │
├────┼────┼─────┼──────┼───────┤
│930610 │同上 │ 143,500│同上 │ │
├────┼────┼─────┼──────┼───────┤
│930723 │同上 │ 127,000│同上 │ │
├────┼────┼─────┼──────┼───────┤
│930810 │同上 │ 119,000│同上 │ │
├────┼────┼─────┼──────┼───────┤
│930817 │同上 │ 112,800│同上 │ │
├────┼────┼─────┼──────┼───────┤
│930824 │同上 │ 136,000│同上 │ │
├────┼────┼─────┼──────┼───────┤
│930901 │同上 │ 133,600│同上 │ │
├────┼────┼─────┼──────┼───────┤
│930915 │同上 │ 105,700│同上 │ │
├────┼────┼─────┼──────┼───────┤
│930922 │同上 │ 128,000│同上 │ │
├────┼────┼─────┼──────┼───────┤
│930929 │同上 │ 112,000│同上 │ │
├────┼────┼─────┼──────┼───────┤
│931007 │同上 │ 105,000│同上 │ │
├────┼────┼─────┼──────┼───────┤
│931014 │同上 │ 142,000│同上 │ │
├────┼────┼─────┼──────┼───────┤
│931020 │同上 │ 150,000│同上 │ │
├────┼────┼─────┼──────┼───────┤
│931028 │同上 │ 137,000│同上 │ │
├────┼────┼─────┼──────┼───────┤
│931104 │同上 │ 131,000│同上 │ │
├────┼────┼─────┼──────┼───────┤
│931115 │同上 │ 94,000│同上 │ │
├────┼────┼─────┼──────┼───────┤
│931119 │同上 │ 144,000│同上 │ │
├────┼────┼─────┼──────┼───────┤
│931125 │同上 │ 124,000│同上 │ │
├────┼────┼─────┼──────┼───────┤
│931202 │同上 │ 134,000│同上 │ │
├────┼────┼─────┼──────┼───────┤
│931209 │同上 │ 131,000│同上 │ │
├────┼────┼─────┼──────┼───────┤
│931216 │同上 │ 131,000│同上 │ │
├────┼────┼─────┼──────┼───────┤
│931223 │同上 │ 125,000│同上 │ │
├────┼────┼─────┼──────┼───────┤
│931230 │同上 │ 131,000│同上 │ │
├────┼────┼─────┼──────┼───────┤
│940107 │同上 │ 123,000│同上 │ │
├────┼────┼─────┼──────┼───────┤
│940113 │同上 │ 96,000│同上 │ │
├────┼────┼─────┼──────┼───────┤
│940127 │同上 │ 118,000│同上 │ │
├────┼────┼─────┼──────┼───────┤
│金額總計│ │ 5,337,100│ │ │
└────┴────┴─────┴──────┴───────┘
附表D─3:庚○○向陳仕佃購入私宰豬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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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摘要 │付款金額 │付款人 │備註 │
├────┼────┼─────┼──────┼───────┤
│940115 │尚未付款│ 115,000│庚○○ │ │
├────┼────┼─────┼──────┼───────┤
│940122 │同上 │ 130,000│同上 │部分扣押 │
├────┼────┼─────┼──────┼───────┤
│940128 │同上 │ 110,000│同上 │部分扣押 │
├────┼────┼─────┼──────┼───────┤
│940204 │同上 │ 113,000│同上 │因交貨時恰逢搜│
│ │ │ │ │索,庚○○當場│
│ │ │ │ │退貨,旋由雲林│
│ │ │ │ │縣政府趕往陳仕│
│ │ │ │ │佃住處沒入銷毀│
│ │ │ │ │之。 │
├────┼────┼─────┼──────┼───────┤
│金額總計│ │ 468,000│ │ │
└────┴────┴─────┴──────┴───────┘
附表D─4:庚○○販售私宰或斃死豬肉詐騙對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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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銷售對像 │銷售期間 │詐欺方法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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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興農便當社 │93.9.19-93.12.30│仿冒宏翔紙箱│ │
│ │ │ │、保證CAS 肉│ │
│ │ │ │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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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興農食材社 │93.9.16-94.1.21 │同上 │ │
├──┼────────┼────────┼──────┼────────┤
│03 │興農公司 │90.5.7-94.2.2 │同上,且塗改│再供應台中、彰化│
│ │ │ │過期商品日期│地區學校等單位 │
├──┼────────┼────────┼──────┼────────┤
│04 │美食園便當社(美│93.1-94.1.24 │保證CAS肉品 │直接販賣至自助餐│
│ │食園公司) │ │ │店、附近工廠 │
├──┼────────┼────────┼──────┼────────┤
│05 │怡饗便當社 │93.9.3-94.1.31 │保證CAS肉品 │ │
│ │ │ │或交付合法屠│ │
│ │ │ │宰證明 │ │
├──┼────────┼────────┼──────┼────────┤
│06 │新濱便當社(新濱│93.8.30-94.1.6 │同上 │直接販賣給學校做│
│ │商行) │ │ │營養午餐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