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83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即李正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即李正任)、壬○○部分撤銷。 甲○○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賢保養場」之圓形印章壹顆及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之署押與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賢保養場」之圓形印章壹顆及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之署押與印文均沒收。 壬○○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賢保養場」之圓形印章壹顆及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偽造之署押與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賢保養場」之圓形印章壹顆及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偽造之署押與印文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壬○○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 二、甲○○(按即李正任,以下同)係聖保羅行銷聯網企業社(原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二三五號營業,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遷至臺南市安平區○○○街六八一號營業)之負責人,專業台新銀行之信用卡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與壬○○二人,均明知壬○○、辛○○、陳姿珍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間,並未在聖保羅行銷聯網企業社從事任何工作,亦未自聖保羅行銷聯網企業社處取得任何薪資所得,詎壬○○為從甲○○處獲取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之不法利益,竟與甲○○二人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犯意,先由壬○○於民國九十二年底某日,在台南縣某地,提供其自己及辛○○、陳姿珍等人之身分資料予甲○○,再由甲○○將壬○○、辛○○、陳姿珍三人之不實虛偽薪資所得,即壬○○部分為四十萬零八千三百五十八元、辛○○部分為四十一萬八千三百二十五元、陳姿珍部分為六十三萬一千三百八十一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而後由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初某日,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行使以申報扣抵聖保羅行銷聯網企業社之營業所得,因而足以生損害於辛○○、陳姿珍二人之財產及國稅局台南市分局核課稅捐之正確性。惟因聖保羅行銷聯網企業社仍未因此而達課稅之標準,因而始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三、另壬○○、甲○○及陳姿珍(民國○○○年○月○○○日生)三人,以共同及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印文、署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一日止,在台南縣市各地,先由陳姿珍介紹不知情而有精神智障之辛○○(按即陳姿珍之女兒)及不知情之丁○○、己○○、庚○○、乙○○、曾麗琴、癸○○等七人予壬○○認識,再由壬○○以「王君平」、「戴君平」、「平仔」等假名,向丁○○等七人,取得其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得手後,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下旬某日,在一不詳之地點,於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申請書上,偽造辛○○之署 押即簽名一枚於申請人欄內,偽造成內容係鄧麗雯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私文書即申請書一紙,而後持向台新銀行以行使,致使台新銀行陷於錯誤,因而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核發辛○○名義之信用卡予壬○○等人,上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審查核發信用卡業務之正確性及辛○○之權益,其餘詳如附表一編號8號所示;嗣其等又承上開共同及概括之犯意,由壬○○於不詳時間、地點,在不知情之丙○○所提供之玉山銀行NISSAN感心服務卡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丁○○等七人之資料,並偽造丁○○等七人之署押即簽名於申請人欄內,其間在己○○、乙○○、戊○○等人名義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復蓋用偽造之「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賢保養廠」圓形戳章印文於其上,分別偽造成內容係丁○○等七人向玉山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私文書即申請書各一紙,另甲○○則提供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私文書即辛○○之九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丁○○之聖保羅行銷聯網企業社九十三年二月份、四月份薪資表及丁○○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即任職於聖保羅行銷聯網企業社之不實私文書即員工在職證明書各一紙,而後由壬○○將之分別裝入不知情之丙○○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專用信封或一般信封內,連同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即申請書,於附表一編號1號至7號所示之時間,持向玉山銀行以行使,致使玉山銀行陷於錯誤,因而核發辛○○、庚○○二人名義之信用卡予壬○○等人,其餘部分則因銀行發覺有異,而未予核發,因而未遂,該等行為自均足以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審查核發信用卡業務之正確性及丁○○等七人之權益,其餘詳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7號所示。 四、壬○○於取得上開玉山銀行核發之辛○○之信用卡後,復與甲○○以上開共同及概括之詐欺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在甲○○所經營之上開聖保羅行銷聯網企業社內,以在電腦上每刷卡一萬元,壬○○即可分得九千元用以抵銷其積欠甲○○之債務,另甲○○再向發卡銀行申請一萬元之「真刷卡、假消費」之方式,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盜刷陳姿珍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三萬元,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盜刷辛○○之信用卡二萬元、四萬二千元,而以此方式向發卡銀行詐取款項,計共詐得九萬二千元之不法所得(此部分無須使用簽帳單,故無偽造私文書之問題)。 五、另壬○○復以上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取得玉山銀行核發之辛○○、庚○○之信用卡後,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號至5號及附表三編號1號至11號所示之商店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分別偽造辛○○、庚○○之署押即簽名,偽造成內容係証明辛○○、庚○○在上開商店刷卡消費之私文書即簽帳單,而後持交店家以行使,而以此方式詐得附表二編號1號至5號及附表三編號1號至11號所示金額之財物,其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各店家及辛○○、庚○○與發卡銀行之財產及權益;另又先後於附表二編號6號至12號及附表三編號12號至15號所示之時間,持上開辛○○、庚○○之信用卡,以預借現金之方式,自各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內詐得如附表二編號6至12號及附表三編號12號至15號所示之金額(此部分無須使用簽帳單,故無偽造私文書之問題),計持辛○○之信用卡刷卡部分共詐得六萬一千七百一十元,持庚○○之信用卡刷卡消費部分共詐得十萬四千八百二十六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十六萬五百七十八元,併此敘明),其餘詳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六、嗣玉山銀行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上旬審核丁○○之申請書時,發現其係遭冒領之人頭後,因而發現上情,並循線查獲甲○○、壬○○及陳姿珍等人涉案。 七、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証人壬○○、戊○○、癸○○、丁○○、林億雯、李坤祿、謝育成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足見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均得為証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六十二頁、第七十九頁及第一百頁筆錄),核與上訴人即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証稱「我提供我自己、陳姿珍及辛○○的身分証資料給李正任(按即甲○○),因他說欠稅,要我找人讓他報,他再給我一萬元代價」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0七頁筆錄),另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並未聽過聖保羅企業社,亦不知聖保羅企業社以其名義申報薪資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二七頁筆錄),此外並有內容為壬○○、辛○○、陳姿珍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在聖保羅行銷聯網企業社分別有薪資所得四十萬零八千三百五十八元、四十一萬八千三百二十五元、六十三萬一千三百八十一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三紙在卷可稽(附於警詢卷第三十六頁、第四十三頁及第六十二頁),另聖保羅行銷聯網企業社確有持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所得,而未提供薪資清冊申報及聖保羅行銷聯網企業社並未因其虛報而達課稅之標準,其並未因而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乙節,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0九四00一八五三七號函、同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南區國稅新化二字第0九六000六五三一號函及同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南區國稅新化二字第0九六000七四0九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一宗第九十七頁、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二九頁及第一四四頁),足証被告甲○○、壬○○二人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二人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三、另上開事實欄四所載之犯行,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六十二頁、第一百頁、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五四頁及第一八八頁),即被告壬○○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亦供稱「陳姿珍、辛○○及庚○○的卡都是我拿到李正任台南縣永康市的公司刷的(按依後所述,僅使用陳姿珍、辛○○之信用卡而已,以下同),當時李正任說只要刷卡就好,不用簽名,當時說一萬元扣一千元」(以上見偵訊卷第一四七頁筆錄)、「庚○○、辛○○及陳姿珍的卡是寄到我家,有拿到李正任公司刷卡,刷一萬給九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0八頁筆錄)、「我有拿庚○○等三人信用卡至李正任公司刷卡,刷一萬拿九千」(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九十二頁筆錄)等語,另被告甲○○、壬○○二人僅使用辛○○、陳姿珍二人之信用卡,在聖保羅行銷聯網企業社刷卡消費,而未使用庚○○之信用卡在聖保羅行銷聯網企業社刷卡消費及其等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使用陳姿珍之信用卡消費之金額為三萬元,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使用辛○○之信用卡消費之金額分別為二萬元、四萬二千元,總計金額為九萬二千元乙節,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玉山卡(風)字第0七0四三0一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二宗第三十九頁),此外上開款項業據被告甲○○清償完畢等情,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玉山卡(風)字第0七0一三00九號函及被告甲○○簽發予玉山銀行之面額為九萬二千元、日期為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之本票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八七頁及偵訊卷第九十四頁),足証被告甲○○、壬○○二人此部分自白,亦顯與事實相符,其二人上開事實欄四所載之犯行,亦堪認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四、訊據被告甲○○、壬○○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被告甲○○辯稱:系爭辛○○等人之信用卡均係被告壬○○個人向銀行申請的,伊並不知情,另伊亦不知壬○○會持辛○○等人之扣繳憑單或在職証明做為申請信用卡之用,伊與壬○○間並無任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另被告壬○○則辯稱:國通公司之印章不是伊刻的,伊只負責送件而已及伊有將信用卡拿給申請人等語,茲查: 1、被告壬○○於警詢中業已供稱「辛○○、庚○○、戊○○、乙○○、己○○、丁○○等人之信用卡申請書均本人送件,只有辛○○、庚○○二人有核卡」、「信用卡申請書之職業部分是自行編寫的」等語明確(見警詢卷第四頁及第五頁筆錄),並有玉山銀行出具之信用卡申請一覽表一紙(附於警詢卷第三十二頁)及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八紙在卷可稽,此外參酌:①、証人辛○○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伊領有中度智殘障礙手冊,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入監服刑迄今,伊不可能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月(九十三年四月九日)申請信用卡,伊沒有申請過信用卡,也未使用信用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二七頁及第二二八頁筆錄),另証人辛○○確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入監執行及其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日期係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乙節,亦有其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其信用卡申請書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訊卷第一五四頁及警詢卷第六十頁),即被告壬○○於偵查中亦供稱「辛○○的身分證是她母親(即陳姿珍)拿給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筆錄),另附表一編號1號及8號所示之申請書,其上所載現居住址或帳單住址及領卡方式,均係填載壬○○之住居地即台南縣永康市○○路二八二號乙節,亦有申請書二紙在卷可稽(附於警詢卷第六十頁及第六十五頁),足見證人辛○○並未同意申請上開信用卡,而係被告壬○○與陳姿珍二人擅自以辛○○之名義申請附表一編號1號及8號所示之信用卡之事實,應堪認定。②、證人戊○○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未曾辦玉山銀行信用卡,亦未向國通公司買過汽車,身分證沒有遺失或借他人使用,但於九十二年四、五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自稱『平仔』者,曾稱代為介紹工作,故曾將身分證影本交付『平仔』,『平仔』就是被告壬○○」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及第八十三頁筆錄),足見證人戊○○顯未同意申請信用卡,而係被告壬○○擅自以戊○○之名義申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事實,亦堪認定。③、證人癸○○於偵查中亦證稱「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不是我寫的,身分證是我的,但是身分證有遺失第一次是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次是九十三年七月底」等語明確(偵查卷第五十六頁筆錄),足見証人癸○○並未申請玉山銀行之信用卡之事實,亦堪認定,乃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職業資料欄內,竟填寫癸○○於聖保羅企業社擔任業務助理工作,且留下聖保羅企業社之電話即00-0000000,另帳單住址及領卡住址亦均填載聖保羅企業社之住址即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三五號,此有申請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警詢卷第七十一頁),經核與上開未經辛○○之同意擅自以辛○○之名義申請信用卡之情節相符,足見本件應係被告壬○○擅自以癸○○之名義申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事實,亦堪認定。④、被告壬○○於偵查中業已供稱「經朋友介紹認識庚○○、乙○○,有替他申辦大眾銀行永康分行的現金卡,他有交身分證影本給我,但實際上不是我去辦,我轉介一個叫『陳建志』辦理的」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及第三十頁筆錄),足見被害人庚○○、乙○○二人並未委託被告辦理本件玉山銀行之信用卡之事實,亦堪認定,雖被告壬○○辯稱伊係轉介給「陳建志」之人辦理等語,經核非惟與其於警詢時供稱庚○○、乙○○二人之申請書係其本人送件之情節不符,且其又未提出「陳建志」之人之真實年籍或住址,以供查證,此外參酌被害人庚○○、乙○○二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現居住址,均填寫壬○○之戶籍地即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七八號或住所地即台南縣永康市○○路二八二號,另帳單住址及領卡方式亦均填載上開壬○○之戶籍地或住所地乙節,亦有庚○○、乙○○二人之申請書二紙在卷可稽(附於警詢卷第五十六頁及第五十八頁),足見本件應係被告壬○○擅自以庚○○、乙○○二人之名義申請玉山銀行之信用卡之事實,亦堪認定。⑤、證人丁○○於偵查中業已證稱「他有拿錢給我,但我沒有收,我確實有交我及母親(按即己○○)的身分證交給那個男子(按即被告壬○○),是要申請信用卡及手機用的,玉山銀行申信用卡不是我申請的」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一二八頁及第一二九頁筆錄),足見証人丁○○、己○○雖將身分証交予被告壬○○,欲申請信用卡使用,但並非係以購車為前提之方式申請信用卡,亦即其二人並無申請本件玉山銀行之信用卡之事實,亦堪認定,乃被告竟利用丁○○係重度智殘之機會(見偵訊卷第一三二頁),向其詐取身分証件,辦理附表一編號6號及7號所示之信用卡,足見本件應係被告壬○○擅自以丁○○、己○○之名義申請玉山銀行之信用卡之事實,亦堪認定。---等情,足証被告壬○○確係未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同意,因而偽造其等之署押即簽名,而擅自以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名義向玉山銀行、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又被告壬○○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業已証稱「這些要申請之人都是陳姿珍介紹給我的」(以上見偵訊卷第一五一頁筆錄)、「陳姿珍辦過卡,再介紹我與他們(按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認識,由我代辦,..只有庚○○及辛○○的卡有過,一千元由陳姿珍拿給我」(以上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0六頁筆錄)、「李正任知道代辦信用卡的事,我事先有跟他說就職公司要填聖保羅公司」、「若審核通過,就可以去李正任公司刷卡,李正任就可賺差額(刷一萬,實給九千),所以他才同意讓這些人填寫為公司員工」(以上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七頁筆錄)等語綦詳,另被告甲○○於警詢中亦供稱「辛○○、癸○○、丁○○並未在聖保羅企業社工作,伊確有提供丁○○之在職証明書予壬○○」等語(以上見警詢卷第七頁及第八頁筆錄),此外參酌:①、依卷附之辛○○之申請書所載(見警詢卷第六十頁及第六十五頁),辛○○之申請書,非但填寫其任職於聖保羅企業社,並留下聖保羅企業社之電話即00-0000000,其中附表一編號1號之申請書還附有被告甲○○所出具之內容為辛○○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在聖保羅行銷聯網企業社有四十萬八千三百二十五元之薪資所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於警詢卷第六十二頁),設若被告甲○○並不知情,被告壬○○豈敢如此填載,而不怕銀行人員查詢時露出破綻之理?②、依卷附之癸○○之申請書所載(見警詢卷第七十一頁),癸○○之申請書,非但填寫癸○○於聖保羅企業社擔任業務助理工作,且留下聖保羅企業社之電話即00-0000000,另帳單住址及領卡住址亦均填載聖保羅企業社之住址即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三五號,設若被告甲○○並不知情,被告壬○○豈敢如此填載,而不怕銀行人員查詢時露出破綻或因不知情之被告甲○○將領卡通知退回發卡銀行而無法接獲領卡通知之理?③、依卷附之丁○○之申請書所載(見警詢卷第四十八頁),丁○○之申請書,非但填寫其任職於聖保羅企業社,並留下聖保羅企業社之電話即00-0000000,以供連繫,另復提出內容係丁○○任職於聖保羅行銷聯網企業社,其九十三年二月份之薪資為三萬六千元、九十三年四月份之薪資為三萬四千元之薪資表各一紙及內容係丁○○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任職於聖保羅企業社之員工在職証明書一紙,設若被告甲○○並不知情,被告壬○○豈敢如此填載,而不怕銀行人員查詢時露出破綻之理?④、依前所述,被告壬○○於取得上開玉山銀行核發之辛○○之信用卡後,即前往被告甲○○所經營之上開聖保羅行銷聯網企業社內,以在電腦上每刷卡一萬元,壬○○即可分得九千元用以抵銷其積欠甲○○之債務,另甲○○則再向發卡銀行申請一萬元之「真刷卡、假消費」之方式,向發卡銀行詐取款項,足見被告壬○○供稱「若審核通過,就可以去李正任公司刷卡,李正任就可賺差額(刷一萬,實給九千),所以他才同意讓這些人填寫為公司員工」等語,應非無據。--等情,足証被告甲○○確有與被告壬○○、陳姿珍等人以共同之犯意擅自以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名義向玉山銀行、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之事實,亦堪認定。 3、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庚○○、辛○○、癸○○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賢保養場」之圓形戳章係真正之印章及被害人己○○、乙○○、戊○○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賢保養場」之圓形戳章係偽造等情,為被告甲○○、壬○○二人所不爭執,另系爭申請書上之印文,其中真正之印文與偽造之印文,二者之區別在於阿拉伯數字中「7」字之寫法不同乙節,亦有卷附之其等之申請書在卷可稽,足見附表一編號4、5、6號所示之「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賢保養場」之印文,應係被告壬○○委託不知情之成年人所偽刻而後蓋用之印文之事實,亦堪認定;又證人即玉山銀行信用風險管理部專員張剛維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蓋感新服務卡專用章是證明有買車,原本是國通公司自己刻印,但是發生本案後,我們統一刻章,發給國通公司,專用章有兩種,一種橢圓形,一種是長方形,長方形是比較後期的章,橢圓形是比較早的章,長方形章應該是由玉山銀行統一發給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十二頁筆錄),足見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之丁○○之申請書上長方形之印文應係真正之印文之事實,亦堪認定,併此敘明。 4、又附表一編號1號至7號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僅辛○○、庚○○部分經玉山銀行核准發卡,其餘均未核准發卡等情,業據証人張剛維於原審審理時証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十六頁筆錄),另附表一編號8號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業經台新銀行核准發卡乙節,亦據証人即台新銀行專員謝育成於偵訊時証述綦詳(見偵訊卷第五十八頁筆錄),併此敘明。 5、被告甲○○雖辯稱伊與壬○○間曾發生金錢上之糾紛,壬○○因而挾怨誣指伊涉犯此部分犯行等語,另証人陳雪萍(按即陳郡慧)於本院審理時亦証稱被告甲○○與壬○○間確曾發生金錢上之糾紛等語,惟查:被告甲○○與壬○○間縱曾發生金錢上之糾紛,經核亦不足以証明被告壬○○上開不利於被告甲○○之供述即為挾怨誣指之詞,亦不足以証明上開調查所得均與事實不符,是被告甲○○上開辯解及証人陳雪萍上開供述,仍難資為被告甲○○有利之依據。 6、是綜上所述,被告甲○○、壬○○二人罪証已明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二人上開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次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上開事實欄五所載之犯行,辯稱:被害人庚○○、辛○○二人之信用卡雖寄至伊住處,但伊後來有交還他們等語,茲查: 1、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稱被害人庚○○、辛○○二人之信用卡確係寄至伊住處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0八頁筆錄),另依卷附之庚○○、辛○○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所載(見警詢卷第五十六頁及第六十頁),其二人之現居住址、帳單住址及領卡住址均填載被告壬○○之戶籍地即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七八號或被告壬○○之住居地即台南縣永康市○○路二八二號,足見被害人庚○○、辛○○二人之玉山銀行之信用卡確係由被告壬○○收受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害人辛○○、庚○○二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確於附表二及附表三所載之時間遭人盜刷使用乙節,亦有玉山銀行出具之明細表二紙在卷可稽(附於警詢卷第九十八頁及第一百頁),此外參酌:①、証人辛○○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伊領有中度智殘障礙手冊,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入監服刑迄今,不可能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月(九十三年四月九日)申請信用卡,伊沒有申請過信用卡,也未使用信用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二七頁及第二二八頁筆錄),足見被告壬○○辯稱伊領得系爭信用卡後,有將系爭信用卡拿給被害人等語,應屬無據。②、依前所述,被害人庚○○既未委託被告壬○○辦理玉山銀行之信用卡,衡情被告壬○○又豈有將系爭玉山銀行之信用卡交給被害人庚○○而自行露出破綻之理?③、卷附附表二編號4號、5號及附表三編號1號、5號、10號、11號所示之簽帳單(附於警詢卷第一0一頁至第一0四頁及本院卷第二宗第八十八頁),其上「辛○○」、「庚○○」之簽名,其字跡之態勢神韻,經核均與卷附之庚○○、辛○○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簽名之字跡相同,有上開資料附卷可資參照,且被告壬○○於警詢中亦供稱被害人庚○○、辛○○二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係伊送件的等語(見警詢卷第四頁筆錄),另卷附之庚○○、辛○○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與卷附之被告壬○○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經送鑑定結果,認二者筆劃特徵相同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調科貳字第0九六00三二三八三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二宗第九十六頁),足見依上開資料判斷,附表二及附表三之刷卡消費應係被告壬○○所為之事實,亦堪認定。--等情,足証被告壬○○應係於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時地盜刷被害人辛○○、庚○○二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另附表二編號6號至12號及附表三編號12號至15號所示之消費方式係持卡人持卡前往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並無簽帳單乙節,亦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及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函述明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國世業控字第0九六00000六九號函及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玉山卡(風)字第0七0一三0一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五三頁、第一五九頁及第一七二頁),足証被告壬○○此部分行為應無偽造署押及偽造簽帳單之問題,併此敘明。 3、是綜上所述,被告壬○○罪証已明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上開事實欄五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六、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至比較結果,如修正後之內容,依行為人所犯個案具體主觀上比較結果,認並無有利之情形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如有利於行為人時,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足見應否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應取決於修正後法條之實質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有變更為依據,而非取決於是否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究竟應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始應就行為人所犯個案做具體主觀上之比較以判斷新法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如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則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如新法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時,則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等條文,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其中:①、第二十八條已由原先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共同正犯之範疇之外。②、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已由原先之「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該條項之適用範圍之外,且得減輕其刑。③、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刑法施行法亦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第一之一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之規定,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新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僅係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換算為新台幣而已,固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則已變更法定刑罰金刑最低刑度為新台幣一千元。④、第四十一條已由原先之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及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及第二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配合修正,將原先之「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予以修正刪除,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足見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後逾六月者得否易科罰金等內容,均已變更。⑤、第四十七條已由原先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並增列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足見修正後累犯之認定,僅以故意再犯者為限,至於過失再犯者則排除在外。⑥、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由原先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將有期徒刑定執行刑部分提高為「不得逾三十年」。⑦、第五十五條已由原先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而將有關牽連犯之規定予以刪除。⑧、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亦予以刪除。⑨、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由原先之「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足見罰金刑部分已由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等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均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茲審酌被告等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及累犯,新修正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等之情形,另新修正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則增加「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則無異提高法定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足見新法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至於易科罰金之最高折算標準,舊法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且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有適用,而新法易科罰金之最高折算標準則係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且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即無此適用,足見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均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另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係將有期徒刑定執行刑部分提高為「不得逾三十年」,足見新法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又有關牽連犯及連續犯部分,則因被告等所犯數罪,依後所述,因具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關係,如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或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即可,如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則因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其等所犯各罪,均應分論併罰,足見新法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至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則將罰金刑之最低度修正為應加減之。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壬○○所犯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其中新修正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壬○○,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此部分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及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等規定;至被告壬○○所犯事實欄三、四、五所載之犯行及定執行刑部分暨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二、三、四所載之犯行等相關法律之適用,則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又此部分既應適用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之規定,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此部分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之適用,而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固著有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非字第五八號及第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壬○○所犯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其所處有期徒刑之易科罰折算標準,依上開規定,舊法易科罰金之最高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新法易科罰金之最高折算標準則係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本件被告壬○○所犯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其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舊法較為有利,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及上開說明,其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其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併此敘明。七、核被告甲○○、壬○○二人所為,其中:㈠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應祗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壬○○雖非從事業務之人,但依新修正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為共同正犯,是被告甲○○、壬○○二人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行使數被害人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因而侵害數個人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另被告壬○○此部分犯行,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㈡事實欄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核卡部分)、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未核卡部分)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其二人與陳姿珍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被告壬○○、陳姿珍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部分,依前所述,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為共同正犯)。又其等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又其等偽造印章、署押即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祗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應祗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等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㈢事實欄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且二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㈣事實欄五部分,其中刷卡消費部分,被告壬○○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另利用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部分,被告壬○○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偽造署押即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祗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㈤被告甲○○上開事實欄三、四所載之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先後多次詐欺既遂、未遂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詐欺既遂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既遂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㈥被告壬○○上開事實欄三、四、五所載之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先後多次詐欺既遂、未遂或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詐欺既遂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既遂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㈦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二所載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事實欄三、四所論處之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㈧被告壬○○所犯事實欄二所載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事實欄三、四、五所論處之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個別,亦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壬○○二人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壬○○附表二、三之犯行,其中利用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部分,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亦有未洽,起訴法條亦應予變更。另被告壬○○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即事實欄二所載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累犯,此部分應依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即事實欄三、四、五所論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累犯,此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八、原審以被告甲○○、壬○○二人罪証已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壬○○二人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依前所述,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判決疏未詳查致論以連續關係,容有未洽。㈡原判決疏未詳查致認被告甲○○涉犯事實欄五所載之犯行,依後所述,亦有未洽。㈢被告壬○○所犯事實欄五所載之犯行,其中利用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原審疏未詳查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亦有未洽。㈣被告甲○○、壬○○二人上開事實欄四所載之犯行所詐取之金額為九萬二千元,已如前述,原判決疏未詳查致認詐取之金額為二十萬元,亦有未洽。㈤被告壬○○上開事實欄五所載之犯行,其中使用被害人庚○○之信用卡所詐取之金額為十萬四千八百二十六元,使用被害人辛○○之信用卡所詐取之金額為六萬一千七百一十元,已如前述,原判決疏未詳查致認使用被害人庚○○之信用卡所詐取之金額為三十六萬零五百七十八元(按此部分係計算錯誤所致),使用被害人辛○○之信用卡所詐取之金額為十二萬三千七百一十元(按此部分應扣除事實欄四所載之使用辛○○之信用卡所詐取之二萬元及四萬二千元),亦有未洽。㈥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之丁○○之申請書上所蓋之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長方形印文係真正之印文,已如前述,原判決疏未詳查致認上開申請書上所蓋之「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賢保養場」印文係圓形戳印文,且係偽造之印文,因而予以沒收,亦有未洽。㈦被告甲○○、壬○○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等條文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洽。㈦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洽。是被告甲○○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請求從輕量刑,另被告壬○○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壬○○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甲○○、壬○○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擔任聖保羅行銷聯網企業社之負責人係主犯、被告壬○○則實際從事大部分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甲○○、壬○○二人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甲○○犯罪後已清償玉山銀行九萬二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甲○○、壬○○二人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定其等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偽造之「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賢保養場」圓形印章一顆及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之印文與署押即簽名,均應於論處被告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上開偽造之「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賢保養場」圓形印章一顆及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偽造之印文與署押即簽名,亦應於論處被告壬○○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九、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壬○○、甲○○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六月三日止,多次由陳姿珍介紹林億雯、李坤祿供給壬○○認識,而後由壬○○以假名,以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為由,於詐得其等之身分證影本後,由被告陳俊明提供蓋有國通公司圓形戳章之玉山銀行感心服務卡信用卡申請書,另被告李正任則提供不實之員工在職證明,而後再由被告壬○○向玉山銀行提出信用卡之申請,因認被告壬○○、甲○○二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嫌;㈡被告甲○○係聖保羅行銷企業社之負責人,與壬○○兩人,均明知壬○○、辛○○、陳姿珍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間並未在甲○○所經營之聖保羅行銷企業社任職工作,壬○○為從甲○○處獲取一萬元之不法利益,由壬○○擅自將辛○○等人之身分資料給甲○○,由甲○○偽造(不實填載)辛○○等人在該企業社任職之薪資扣繳憑單,並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虛偽申報壬○○有四十萬零八千三百五十八元、辛○○有四十一萬八千三百二十五元、陳姿珍有六十三萬一千三百八十一元之薪資所得,用以扣抵聖保羅企業社之營業所得,因而「逃漏稅捐,足以影響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對稅捐課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另被告壬○○則涉犯同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㈢被告甲○○亦有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地盜刷被害人辛○○、庚○○二人之玉山銀行之信用卡之犯行,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惟訊之被告甲○○、壬○○二人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並未替任何人辦理玉山銀行之信用卡,亦未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地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另伊雖申報不實之所得稅扣繳憑單,但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等語;另被告壬○○則辯稱:伊只是把填好的申請書交給丙○○等語,茲查: 1、証人林億雯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伊未申請玉山銀行信用卡,伊身分證於一年半前曾失竊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四頁筆錄),另證人李坤祿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伊未申請玉山銀行信用卡,伊身分證曾被人以招募保險為由拿走,是否係被告壬○○已無印象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三頁及第八十四頁筆錄),惟查上開供述均不足以證明此部分犯行即係被告壬○○或李正任所為,此外參酌依卷附之林億雯及李坤祿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所載(附於警詢卷第七十七頁及第七十九頁),其內亦無與被告甲○○、壬○○二人有關之相關記載,是自難以被告壬○○、甲○○二人有上開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即遽認其二人亦有此部分犯行。 2、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之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罪,均係結果犯,以已有逃漏稅捐之結果為犯罪之構成要件,經查:本件聖保羅行銷聯網企業社之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負五百二十四萬二千零十三元,應納稅額為零元,若加上上開虛列之薪資,應納稅額仍為零元等情,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0九四00一八五三七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一宗第九十七頁),是本件上開聖保羅行銷聯網企業社既未因被告甲○○、壬○○二人之虛報薪資所得而達課稅之標準,因而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自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另被告壬○○亦無從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3、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確有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地盜刷被害人辛○○、庚○○二人之玉山銀行之信用卡之犯行,係以被告壬○○於偵訊中之供述,認被告壬○○確有將被害人辛○○、庚○○二人之信用卡押在被告甲○○處為主要依據,惟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經查:被告壬○○於偵訊中係供稱「都是我拿到李正任台南縣永康市的公司刷的,當時李正任跟我說只要刷卡就好,不用簽名,陳姿珍之卡需要押在他那,由我作擔保,當時是說明,而(刷)一萬元扣一千元,李正任付我九千元...」等語(見偵訊卷第一四七頁筆錄),足見被告壬○○於偵訊中並未供述將被害人辛○○、庚○○二人之信用卡押在被告甲○○處至明,公訴意旨據以資為被告甲○○涉犯此部分犯行之不利証據,自有未洽;茲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稱伊並未將信用卡押在甲○○處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0九頁筆錄),另依卷附之簽帳單上所載之筆跡,亦不足証明係被告甲○○所簽,此外復查無其他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甲○○確有此部分犯行,依法自難謂被告甲○○涉犯此部分犯行。 4、是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無任何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二人確有此部分犯行,是被告二人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証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國通公司文賢營業所銷售課長,與甲○○、壬○○、陳姿珍等四人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六月三日止,多次由陳姿珍介紹友人予壬○○認識後,即由壬○○以「王君平」、「平仔」等假名,向丁○○、辛○○、己○○、庚○○、乙○○、戊○○、癸○○、林億雯、李坤祿等人,以為其等向玉山銀行辦理信用卡為由,於詐得其等之身分証影本後,再由丙○○提供其任職國通公司所出具之蓋有盜刻國通公司圓形戳章之玉山銀行NISSAN感心服務卡信用卡申請書予壬○○,復由壬○○持丙○○所提供之國通公司信封,內裝聲請資料(含甲○○所出具之不實員工在職證明),向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提出申請,致使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由台新銀行核發信用卡予辛○○及陳姿珍,玉山銀行核發信用卡予庚○○,而由壬○○收受之,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文、署押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壬○○之供述為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拿盜刻國通公司印章之信用卡申請書給壬○○,亦未拿玉山銀行之信封給壬○○,壬○○告訴伊有客人要買車,可能會申請信用卡時,伊確有告訴壬○○買車要經過保養場送件,本件玉山銀行信用卡之申請程序,伊並未參與等語。茲查: 1、被告壬○○於迭次訊問中固供稱「我向丙○○取得國通公司與玉山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該申請書上已蓋妥圓戳章」(以上見警詢卷第四頁筆錄)、「是丙○○將已蓋妥國通公司之圓戳章但內容空白之申請書交給我」、「我沒盜刻國通公司圓戳章,我拿到申請書時,已蓋好章了」(以上見偵訊卷第一四六頁筆錄)、「玉山銀行信用卡之申請書是我向丙○○要的,是丙○○主動交給我的」、「丙○○知道我要信用卡之用途」、「丙○○與我認識很久了,他是純粹幫忙我的,我沒有何好處給他,除了有人要買車,介紹客戶給他」、「丙○○知道這些申請信用卡的人,均未向國通汽車公司買車,我有告訴他,且用他公司的大信封寄資料給銀行申請信用卡」(以上見偵訊卷第一五一頁筆錄)、「申請書是丙○○給我的」(以上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十二頁筆錄)、「丙○○拿給我的申請書上都有蓋他們公司的章」(以上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0七頁筆錄)、「是丙○○叫我拿幾張申請書去試試看」(以上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一七頁筆錄)、「申請書是丙○○交給我的,已蓋好章」(以上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九十頁筆錄)等語,惟查:本件被告甲○○之犯行,除共同被告壬○○上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共同被告壬○○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且共同被告壬○○就如何將信用卡申請書寄予玉山銀行乙節,先則供稱「係伊本人向玉山銀行送件」(以上見警詢卷第四頁筆錄)、「我用他公司的大信封寄資料給銀行申請信用卡」(以上偵查卷第一五一頁筆錄)等語,嗣則改稱「我把申請書交給陳健志讓他找人來辦,我再將文件交給丙○○,丙○○則交給會計用大信封寄去玉山銀行,如此玉山銀行才會受理」(以上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十二頁筆錄)、「辛○○等人之信用卡申請書是他們本人自己填寫,我拿給丙○○,由他們公司的會計用玉山銀行提供的大信封或汽車公司的小信封寄到台北玉山銀行,丙○○說他們有跟玉山銀行配合,很容易辦卡,不需要扣繳憑單等証明」(以上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0五頁筆錄)、「申請書填好後是交給丙○○公司的會計去寄」(以上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一一頁筆錄)、「丙○○說一定要透過公司會計送件才會通過」(以上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一六頁筆錄)、「除了陳姿珍以外,其他是我交給丙○○辦的」(以上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九十一頁筆錄)等語,足見其就如何將信用卡申請書寄予玉山銀行乙節,所為之供述,前後亦屬不一(亦即先則供稱由伊自行寄予玉山銀行,嗣則改稱由伊交給被告丙○○,再由丙○○交給公司會計寄予玉山銀行),則其供述伊將申請書交予被告丙○○送件等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此外參酌:①、依前所述,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庚○○、辛○○、癸○○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賢保養場」之圓形戳章係真正之印章,而被害人己○○、乙○○、戊○○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賢保養場」之圓形戳章則係偽造之印章,設若附表一編號1號至7號所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均係被告丙○○蓋好公司章後交給被告壬○○,且被告丙○○與被告壬○○間確有犯意之聯絡,衡情其交付之申請書應全部均係已蓋妥真正之公司之印章或均係已蓋妥偽造之公司之印章,應無部分之印章係真正,部分之印章係偽造之理,乃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書其上國通公司之印文竟有部分係真正,部分係偽造,足見共同被告壬○○供稱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書均係被告丙○○交付且其上均已蓋妥公司印章等語,是否屬實,亦非無疑。②、証人即被害人丁○○、戊○○、癸○○、辛○○等四人於偵審中均未指稱被告丙○○有何參與本件犯行之具體事証,此外亦查無本件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有何指証被告丙○○參與本件犯行之不利供述,自難僅憑被告丙○○曾提供申請書予被告壬○○即遽認被告丙○○與壬○○等人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情,足証共同被告壬○○上開供述,顯有瑕疵,且無其他証據足資証明其供述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共同被告壬○○上開顯有瑕疵之供述即遽採為被告丙○○論罪科刑之依據。 2、本件依卷附附表一所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所載,其內亦無與被告丙○○有關之相關記載,是卷附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書,自難資為被告丙○○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証據顯不足資為被告丙○○確有此部分犯行之依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丙○○有何上開犯行,是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據以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並據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一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美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申請時間 │被害人 │偽造之文書及提出之不實之文件 │應沒收之物│備 考│ ├──┼─────┼────┼──────────────────┼─────┼───┤ │ 1 │93.04.09. │辛○○ │於玉山銀行NISSAN感心服務卡信用卡申請│偽造之「鄧│有核卡│ │ │ │ │書(以下簡稱為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麗琴」署押│ │ │ │ │ │上,偽造辛○○之署押即簽名一枚於申請│即簽名一枚│ │ │ │ │ │人欄內,偽造成內容係辛○○申請玉山銀│。 │ │ │ │ │ │行信用卡之私文書即申請書,並提出內容│ │ │ │ │ │ │係辛○○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在聖保羅行銷│ │ │ │ │ │ │聯網企業社有四十萬八千三百二十五元之│ │ │ │ │ │ │薪資所得之不實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 │ │ │ │ │即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後持向│ │ │ │ │ │ │玉山銀行行使。另申請書上現居住址,亦│ │ │ │ │ │ │填載壬○○之住居地即台南縣永康市中山│ │ │ │ │ │ │路二八二號,即帳單住址及領卡方式亦均│ │ │ │ │ │ │記載上開壬○○之住居地址。 │ │ │ ├──┼─────┼────┼──────────────────┼─────┼───┤ │ 2 │93.04.16. │庚○○ │於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庚○○│偽造之「劉│有核卡│ │ │ │ │之署押即簽名一枚於申請人欄內,偽造成│金坤」署押│ │ │ │ │ │內容係庚○○申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私文│即簽名一枚│ │ │ │ │ │書即申請書,而後持向玉山銀行行使。上│。 │ │ │ │ │ │開申請書上現居住址,並填寫壬○○之戶│ │ │ │ │ │ │籍地即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七八號。另│ │ │ │ │ │ │帳單住址及領卡方式亦均填載上開壬○○│ │ │ │ │ │ │之戶籍地。 │ │ │ ├──┼─────┼────┼──────────────────┼─────┼───┤ │ 3 │93.05.03. │癸○○ │於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癸○○│偽造之「謝│未核卡│ │ │ │ │之署押即簽名二枚於申請人欄內,偽造成│信輝」署押│ │ │ │ │ │內容係癸○○申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私文│即簽名二枚│ │ │ │ │ │書即申請書,而後持向玉山銀行行使。上│。 │ │ │ │ │ │開申請書上職業資料欄內,並填寫癸○○│ │ │ │ │ │ │於聖保羅企業社擔任業務助理工作,且留│ │ │ │ │ │ │下聖保羅企業社之電話即00-0000000,另│ │ │ │ │ │ │帳單住址及領卡住址亦均填載聖保羅企業│ │ │ │ │ │ │社之住址即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三五號│ │ │ │ │ │ │。 │ │ │ ├──┼─────┼────┼──────────────────┼─────┼───┤ │ 4 │93.05.14. │乙○○ │於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乙○○│偽造之「林│未核卡│ │ │ │ │之署押即簽名一枚於申請人欄內,偽造成│小琴」署押│ │ │ │ │ │內容係乙○○申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私文│即簽名一枚│ │ │ │ │ │書即申請書,而後持向玉山銀行行使。上│及「國通汽│ │ │ │ │ │開申請書上現居住址,並填寫壬○○之住│車股份有限│ │ │ │ │ │所地即台南縣永康市○○路二八二號。另│公司文賢保│ │ │ │ │ │於申請書上並蓋用偽造之「國通汽車股份│養廠」印文│ │ │ │ │ │有限公司文賢保養廠」印章印文一枚。又│一枚。 │ │ │ │ │ │帳單地址及領卡方式均填載上開壬○○之│ │ │ │ │ │ │住所地。 │ │ │ ├──┼─────┼────┼──────────────────┼─────┼───┤ │ 5 │93.05.14. │戊○○ │於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戊○○│偽造之「曾│未核卡│ │ │ │ │之署押即簽名一枚於申請人欄內,並於申│麗葉」署押│ │ │ │ │ │請書上蓋用偽造之「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即簽名一枚│ │ │ │ │ │司文賢保養廠」印章印文一枚,偽造成內│及「國通汽│ │ │ │ │ │容係戊○○申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私文書│車股份有限│ │ │ │ │ │即申請書,而後持向玉山銀行行使。 │公司文賢保│ │ │ │ │ │ │養廠」印文│ │ │ │ │ │ │一枚。 │ │ ├──┼─────┼────┼──────────────────┼─────┼───┤ │ 6 │93.05.26. │己○○ │於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己○○│偽造之「黃│未核卡│ │ │ │ │之署押即簽名一枚於申請人欄內,並於申│陳幼」署押│ │ │ │ │ │請書上蓋用偽造之「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即簽名一枚│ │ │ │ │ │司文賢保養廠」印章印文一枚,偽造成內│及「國通汽│ │ │ │ │ │容係己○○申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私文書│車股份有限│ │ │ │ │ │即申請書,而向持向玉山銀行行使。 │公司文賢保│ │ │ │ │ │ │養廠」印文│ │ │ │ │ │ │一枚。 │ │ ├──┼─────┼────┼──────────────────┼─────┼───┤ │ 7 │93.06.01. │丁○○ │於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丁○○│偽造之「陳│未核卡│ │ │ │ │之署押即簽名一枚於申請人欄內,偽造成│麗雯」署押│ │ │ │ │ │內容係丁○○申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私文│即簽名一枚│ │ │ │ │ │書即申請書,並提出內容係丁○○任職於│。 │ │ │ │ │ │聖保羅行銷聯網企業社,九十三年二月份│ │ │ │ │ │ │之薪資為三萬六千元、九十三年四月份之│ │ │ │ │ │ │薪資為三萬四千元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私│ │ │ │ │ │ │文書即薪資表各一紙及內容係丁○○自民│ │ │ │ │ │ │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任職於聖保羅企業│ │ │ │ │ │ │社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私文書即員工在職│ │ │ │ │ │ │証明書一紙,而後持向玉山銀行行使。 │ │ │ ├──┼─────┼────┼──────────────────┼─────┼───┤ │ 8 │93.02.下旬│辛○○ │於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申請書上,偽造 │偽造之「鄧│有核卡│ │ │某日 │ │辛○○之署押即簽名一枚於申請人欄內,│麗琴」署押│ │ │ │ │ │偽造成內容係鄧麗雯申請台新銀行信用卡│即簽名一枚│ │ │ │ │ │之私文書即申請書,而後持向台新銀行行│。 │ │ │ │ │ │使。上開申請書上住址欄內並填寫壬○○│ │ │ │ │ │ │之住居地即台南縣永康市○○路二八二號│ │ │ │ │ │ │,另於工作資料欄內填寫任職於聖保羅企│ │ │ │ │ │ │業社。 │ │ │ └──┴─────┴────┴──────────────────┴─────┴───┘ 附表二(辛○○刷卡消費明細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 ┌──┬───────┬───────────┬─────┬─────────┬───┐ │編號│消 費 日 期│商 店 名 稱 │消費金額 │應 沒 收 之 物│備 考│ ├──┼───────┼───────────┼─────┼─────────┼───┤ │ 1 │93.04.23. │永華加加油站 │1,400元 │偽造之「辛○○」署│ │ │ │ │ │ │押即簽名一枚。 │ │ ├──┼───────┼───────────┼─────┼─────────┼───┤ │ 2 │93.04.23. │皇機電器有限公司 │14,610元 │同上 │ │ ├──┼───────┼───────────┼─────┼─────────┼───┤ │ 3 │93.04.25. │皇機電器有限公司 │11,000元 │同上 │ │ ├──┼───────┼───────────┼─────┼─────────┼───┤ │ 4 │93.04.29. │一路發加油站 │600元 │同上 │ │ ├──┼───────┼───────────┼─────┼─────────┼───┤ │ 5 │93.05.04. │永昇加油站 │1,400元 │同上 │ │ ├──┼───────┼───────────┼─────┼─────────┼───┤ │ 6 │93.04.26. │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5,000元 │在自動櫃員機預借現│ │ │ │ │ │ │金,無簽帳單,亦無│ │ │ │ │ │ │偽造署押之問題。 │ │ ├──┼───────┼───────────┼─────┼─────────┼───┤ │ 7 │93.04.27. │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5,000元 │同上 │ │ ├──┼───────┼───────────┼─────┼─────────┼───┤ │ 8 │93.06.07. │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2,500元 │同上 │ │ ├──┼───────┼───────────┼─────┼─────────┼───┤ │ 9 │93.05.0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000元 │同上 │ │ ├──┼───────┼───────────┼─────┼─────────┼───┤ │ 10 │93.05.0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6,000元 │同上 │ │ ├──┼───────┼───────────┼─────┼─────────┼───┤ │ 11 │93.05.0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000元 │同上 │ │ ├──┼───────┼───────────┼─────┼─────────┼───┤ │ 12 │93.07.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200元 │同上 │ │ ├──┴───────┴───────────┴─────┴─────────┴───┤ │合計:新台幣六萬一千七百一十元 │ └──────────────────────────────────────────┘ 附表三(庚○○刷卡消費明細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 ┌──┬───────┬───────────┬─────┬─────────┬───┐ │編號│消 費 日 期│商 店 名 稱 │消費金額 │應 沒 收 之 物│備 考│ ├──┼───────┼───────────┼─────┼─────────┼───┤ │ 1 │93.05.13. │一路發加油站 │1,390元 │偽造之「庚○○」署│ │ │ │ │ │ │押即簽名一枚。 │ │ ├──┼───────┼───────────┼─────┼─────────┼───┤ │ 2 │93.05.13. │皇機電器有限公司 │30,000元 │同上 │ │ ├──┼───────┼───────────┼─────┼─────────┼───┤ │ 3 │93.05.14 │皇機電器有限公司 │20,000元 │同上 │ │ ├──┼───────┼───────────┼─────┼─────────┼───┤ │ 4 │93.05.18. │皇機電器有限公司 │10,097元 │同上 │ │ ├──┼───────┼───────────┼─────┼─────────┼───┤ │ 5 │93.05.16 │米客有限公司 │374元 │同上 │ │ ├──┼───────┼───────────┼─────┼─────────┼───┤ │ 6 │93.05.16. │屈臣氏--統領分公司 │634元 │同上 │ │ ├──┼───────┼───────────┼─────┼─────────┼───┤ │ 7 │93.05.16. │屈臣氏--統領分公司 │365元 │同上 │ │ ├──┼───────┼───────────┼─────┼─────────┼───┤ │ 8 │93.05.17.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6,721元 │同上 │ │ ├──┼───────┼───────────┼─────┼─────────┼───┤ │ 9 │93.05.18.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1,475元 │同上 │ │ ├──┼───────┼───────────┼─────┼─────────┼───┤ │ 10 │93.05.18.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670元 │同上 │ │ ├──┼───────┼───────────┼─────┼─────────┼───┤ │ 11 │93.05.19. │中國石油青海站 │700元 │同上 │ │ ├──┼───────┼───────────┼─────┼─────────┼───┤ │ 12 │93.05.20. │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7,000元 │在自動櫃員機預借現│ │ │ │ │ │ │金,無簽帳單,亦無│ │ │ │ │ │ │偽造署押之問題。 │ │ ├──┼───────┼───────────┼─────┼─────────┼───┤ │ 13 │93.05.20. │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20,000元 │同上 │ │ ├──┼───────┼───────────┼─────┼─────────┼───┤ │ 14 │93.06.1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500元 │同上 │ │ ├──┼───────┼───────────┼─────┼─────────┼───┤ │ 15 │93.07.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900元 │同上 │ │ ├──┴───────┴───────────┴─────┴─────────┴───┤ │合計:新台幣十萬四千八百二十六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