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55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地○○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葉天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F○○ 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 趙哲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 S○○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張蓁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王建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0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037號、第5933號、第5934號,及移送併辦同署88年度偵字第6102號、第6106號、第6216號、89年度偵字第43號、第195號、第34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M○○、地○○、丁○○、F○○、A○○、S○○、N○○、午○○、丙○○、乙○○部分,暨M○○、地○○、丁○○、F○○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M○○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貳年叁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F○○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A○○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 S○○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N○○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劉太漢(原同案被告,經本院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70號判處二個各有期徒刑四年十月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56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分別於民國(下同)79年12月12日、81年1月24日 ,設立漢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地址為雲林縣斗六市○○路○段613號,下稱漢記公司)、宗漢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設立登記地址為雲林縣斗六市○○路422巷23號,下 稱宗漢公司)及漢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地址為雲林縣斗六市○○路422巷23號2樓,下稱漢統公司),並自任董事長,各該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均為:㈠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之出租、出售。㈡有關室內裝潢之設計及施工業務。㈢有關建材及建設機械之買賣及進、出口業務,並無營造工程一項。而宗漢公司、漢統公司係劉太漢用以節稅、開發票之用,係屬空殼公司,實際上係由漢記公司運作業務。80年初楊錫彬(所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嫌及過失致死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進入漢記公司,81年初擔任總經理一職,公司業務、財務、人事等即均由楊錫彬、劉太漢二人核決。至80年5月間,漢記公司並無實際承造集合性住宅之 經驗,詎楊錫彬及董事長劉太漢二人明知漢記公司並未依法取得營造業公司執照,依法不得為建築物之承造人,惟劉太漢竟為謀取更大利潤,即決意由漢記公司自行僱工興建集合性住宅銷售,而自80年6月間起至82年12月1日止,短短2年6個月時間內,即連續借用具有甲等營造登記證書之財昇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115號,下稱 財昇公司)之名義為承造人,自行發包購料僱工興建「碧綠雙星」(含金星、銀星大樓)、「中山國寶一期」、「中山國寶二期」、「中山國寶三期」、「漢記辦公大樓」(屬商業大樓)、「觀邸大樓」等七區大樓銷售(劉太漢、楊錫彬共犯偽造文書等罪業經原審另案為有罪判決)。 乙、於81年1月間,劉太漢集資興建「中山國寶二期」住宅大樓 ,起造人為「宗漢公司」,建築地點在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92之189號、92之190號、92之192號、92之193號、92之194號、92之195號、92之196號、92之626號、92之339 號、92之341號、92之763號、92之764號,共分為A、B、 C、D、E、F、G、H、I、J等十棟,每棟樓高十二樓,地下一樓,一、二樓為店舖,三樓以上為公寓住宅,總戶數114戶,為鋼筋混凝土結構,並於81年5月11日開工。M○○為劉太漢之弟,係漢記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覆核公司業務、財務之簽呈並參與公司決策,為主導上開大樓工務情事之人,其與劉太漢皆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集合性住宅房屋之興建,關係住戶生命、財產甚鉅,除美觀、經濟等因素外,更應注重建築物之安全性,否則建築物遇外力來襲而坍塌,不僅將失去保護住戶身家性命之功能,更將因而危害住戶身體、生命安全,尤其中山國寶二期大樓為當時雲林地區戶數最多之集合性住宅物,營建時更應小心謹慎,惟劉太漢、M○○均過分自信而低估自行營建大樓之危險性,卻仍相信建築物不致因外力影響而瞬間倒塌。而於本棟大樓興建時,在人員任用、規劃設計、材料採購及現場施工上,有以下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或缺失等: 一、關於人員任用方面:漢記公司既為上開大樓實際承造人,劉太漢、楊錫彬、M○○三人在缺乏豐富營造經驗或取得建築營造能力之資格證明文件之情況下,未聘請領有專業技師執照或工地主任證書之建築專業工程人員督導該大樓施工,以確保施工品質,避免發生建物安全上之缺失;為減少人事支出,其三人竟未僱用領有上開執照或證書之專業工程人員到場督工。於81年3月4日,僱用劉太漢之表哥地○○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負責教導上開工地監工人員,惟地○○雖係大學土木工程系畢業,但亦僅短暫於營造廠服務,並無大樓施工經驗。而漢記公司原有之監工林瑞峰(原同案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本係高商畢業,於學校畢業後即至漢記公司擔任監工,B○○(原同案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係普通中學畢業,亦無建築營造工作經驗,於81年6月進入漢記公司擔任 監工,劉太漢、楊錫彬、M○○等人亦均未聘請專家對地○○與已判決確定之林瑞峰、B○○等人施以營建工程相關之教育訓練,即於81年間指派地○○擔任漢記公司工務部經理,負責材料採購發包之議價簽約、審核及工地工務人員之管理,與現場施工品質之監督。林瑞峰則擔任上開工地之工地主任,B○○擔任工地監工,約六個月後(82年1、2月),B○○即升任工地副主任,接替林瑞峰職務,其與林瑞峰均負責現場承包商施工品質之監督,及施作混凝土之養護,並於擔任工地主管期間,負責採購混凝土並下令灌漿。地○○與已判決確定之林瑞峰、B○○均屬從事業務之人,然專業能力均顯不足。而於上開工地開工至竣工期間(81年5月11 日至83年1月20日),漢記公司陸續僱工興建中山國寶第一 期(81年4月14日開工)、中山國寶第三期(81年7月11日開工)、漢記辦公大樓(82年2月13日開工)、觀邸大樓(82 年12月1日開工)等其他工地,劉太漢、楊錫彬、M○○三 人,又不顧工程量之鉅大,為節省成本,又未增聘人員參與上開工程之監工,致監工人員經常在各工地流用,在人力不足之情況下,忽略監工品質之監督。 二、關於規劃設計方面:丁○○係建築師,為上開大樓之設計人及監造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依照當時建築法第13條規定(與現行法相同):「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依照當時建築師法第19條、第20條、第17條、第18條則分別規定(與現行法相同):「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應負連帶責任;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建築師受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事項:(Ⅰ)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Ⅱ)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Ⅲ)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惟在上開大樓之規劃設計上,卻有以下之缺失: ㈠上開大樓在建築物規劃設計上,劉太漢與丁○○就建築基地、建築物平面配置、樓高、外觀等多所討論,其二人均明知上開大樓係採內政部於80年所頒定之「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之相關規定,在設計上就上開大樓E、F、G棟三棟大樓規劃為一、二樓挑空之頂蓋型開放空間,造成一樓挑高、二樓局部無樑,且E、F、G三棟大樓間均僅以樓梯間相連,連結元素太少,屬建築設計上不規則建築物。劉太漢、丁○○明知此不規則之設計,必須在結構上加強,委請領有執照之專業結構工程技師妥為結構安全之設計,並聽從其建議修改圖面,以確保建築物之安全。然劉太漢卻又為節省開銷,丁○○亦未告知劉太漢結構補強之重要性,而過分輕忽危險發生之可能,且因建築法第13條(與現行法相同):「結構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之規定,雲林縣政府於82年10月1日起實施,亦即自82年10月1日起申請建築執照案件,依法即應有結構技師之簽證,於81年1月31日本件送請建 築執照時,尚不須結構技師簽證,而未委託結構技師對結構安全妥為設計,丁○○即委託崇業電腦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街131巷9號1樓,下稱崇業電腦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F○○(具有結構工程技師資格,但非以該技師身份受委任)負責上開大樓之結構計算及結構圖面之繪製;F○○乃指示其所聘用崇業電腦公司在高雄辦事處(址設高雄市○○○路2號6樓之6)擔任經理之邵偉賢(所涉過失致死罪 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與丁○○配合,丁○○便將大樓之建築平面圖、立面圖、部分剖面圖交予邵偉賢處理,而未委託具有結構工程技師執照之結構技師為結構設計。邵偉賢因係F○○聘用在高雄辦事處之經理,乃依F○○之指示,負責與建築師討論圖面設計並審核結構計算書稿件及圖面,並與丁○○討論結構系統規劃(包含平面配置圖、立面配置圖、受力系統決定、材料選用、初步斷面評估等),丁○○明知本大樓非由結構技師親自設計,其與邵偉賢本應注意上開不規則構造物設計中,橫力之分配應考慮構造物之動力特性,而於上開大樓挑高部位之編號C21、C22、C23柱面,及 建築結構柱線Y7、Y8、Y10、Y11等部位,亦即,E、F、G三棟大樓之樑柱、樓版,及連接B、C二棟之建築結構柱線X2、X3之連樑及樓版,均應加大柱斷面或加強配筋或箍筋,並增加各該大樓間連接之結構元素,避免建築物結構系統在平面及立面上均造成不規則現象,致不利建築物之耐震能力,且鋼筋之搭接(連接)時應相互錯開60公分以上,不可搭接在同一介面,乃建築技術成規,否則柱子在該搭接部位之介面會使柱子韌性降低,折損其強度,惟於規劃設計上,竟未為錯開60公分以上,而搭接在同一介面,另柱箍筋設計未有135度彎鉤,而違背建築技術成規,造成圍束效果降低而 致生公共危險;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為上開結構加強,致結構系統規劃不良。 ㈡丁○○與邵偉賢於結構分析討論階段,其二人均明知於上開大樓靜載重(即建築物本身各部分之重量及固定於建築物構造上之各物之重量,簡稱W)之計算上,本應按照設計圖面之需求按實核計,並因此取得地震力(即構造物所受地震之最小總橫力,簡稱V)之大小,再依地震力之大小作應力分析,以取得該大樓結構各桿件(即柱、樑、牆等)受力後之力學反應,包含垂直力反應、橫切剪力反應及彎曲反應等,以決定柱斷面之大小並檢討原規劃之斷面是否足夠支撐大樓之重量,同時亦決定各桿件所需鋼筋數量之多寡。惟丁○○為因應業主劉太漢原設計空間及建築成本之需求,要求靜載重配合原規劃柱斷面大小,且對於靜載重為較低數值之計算,過分自信建物無因此倒塌之虞;另邵偉賢亦違反其專業良知,未按實計算靜載重,而以較小之數值為計算靜載重之單位,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結構計算書所算得之各樓層原結構分析靜載重合計7825公噸,而依設計圖面按實計算之各樓層靜載重則合計達9083.24公噸,短少百分之14之靜載重( 邵偉賢、丁○○所涉行使偽造業務上文書即結構計算書之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致設計地震力Vx向短少百分之30,設計地震力Vy向短少百分之33,致各桿件之受力反應變小,柱斷面因而減小,柱鋼筋數量因而降低,使大樓各桿件實際承載之重量提高,更不利於建築物之耐震系統而致生公共危險。 ㈢F○○係崇業電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崇業電腦公司接受丁○○之委託負責結構計算與繪圖,應注意上開不規則構造物設計中,橫力之分配應考慮構造物之動力特性,而於上開大樓挑高部位之編號C21、C22、C23柱面 ,及建築結構柱線Y7、Y8、Y10、Y11等部位,亦即,E、F、G三棟大樓之樑柱、樓版,及連接B、C二棟之建築結構柱線X2、X3之連樑及樓版,均應加大柱斷面或加強配筋或箍筋,並增加各該大樓間連接之結構元素,避免建築物結構系統在平面及立面上均造成不規則現象,致不利建築物之耐震能力,且鋼筋之搭接(連接)時應相互錯開60公分以上,不可搭接在同一介面,及應按實計算靜載重,但邵偉賢以較小之數值為計算靜載重之單位,致結構計算書所算得之各樓層原結構分析靜載重,較依設計圖面按實計算之各樓層靜載重,短少百分之14之靜載重,F○○疏於督導邵偉賢確實依照結構設計於先,於審核時又未詳細比對,致未能發現上開缺失,而由邵偉賢以崇業電腦公司之名義於81年2月27日將上 開大樓之結構計算書與結構圖說送交丁○○,而使上開大樓在結構系統之規劃設計上存在嚴重瑕疵。 三、關於材料採購方面: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混凝土強度設計規格,係28日齡期抗壓強度fc’每平方公分280公斤,即約每 平方公分4千磅(下簡以磅數單位稱之)之強度。而按照圖 面規格採購並施作混凝土,乃建築技術成規。劉太漢、楊錫彬、M○○、地○○於上開大樓施作時,皆有權到現場監督工程之施作,並均行使該權利,皆屬監工人,其等均預見該大樓屬上述之不規則建築設計,為使建築物更形穩固,混凝土強度勢必不能比照一般建築物以3千磅即210公斤之混凝土強度施作,應使用強度更高之混凝土,惟因混凝土規格涉及其財務成本,為節省成本,彼等四人竟基於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犯意,於丁○○攜帶顯示上開規格之圖面與建築執照交予劉太漢後,於討論使用之建築材料時,擅自決議使用3千 磅之混凝土施作,對於圖面規格置之不理。地○○於81年5 月間大樓開工後不久,即接任工務部經理,負責審查建築材料規格與採購發包之事,上開結構圖面亦均留存在工務部辦公室供地○○審查,然其對該規格不予置理,其與劉太漢及覆核採購材料之M○○、楊錫彬,均容認下屬向財昇預拌水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昇水泥公司)採購最高強度為3千磅之混凝土施作,而均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 險。 四、關於現場施工方面: ㈠混凝土之採購:中山國寶第二期大樓於81年5月11日開工後 不久,於一、二樓結構體施作之際,廖宏山(所涉嫌過失致死、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擔任中山國寶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工地之工地副理,負責工程施工進度、品質與材料規格之審查,為從事業務之人。工地主任林瑞峰,負責該工地進度、施工品質之要求,及採購並下令混凝土之灌漿,其二人均屬監工人,並歸工務部經理地○○管理。M○○則以副總經理之身分,主導整體工務進行,並到現場監督有無按圖施工。於工地開工前,上開各建築圖面、結構圖面等即已曬成藍本送至工地事務所。廖宏山、林瑞峰均係工地現場負責人之一,B○○於上開大樓結構體興建至地上約七樓左右,接任林瑞峰之職務為工地副主任,亦為現場負責人之一,竟與劉太漢、楊錫彬、M○○、地○○等人本於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犯意,由林瑞峰於地下室至六樓,B○○於七樓以上之各樓層模板組立完成後(每層樓模板組立約相隔15天至20天),因漢記公司已下令向財昇水泥公司採購,林瑞峰、B○○即分別向財昇水泥公司採購3千磅之混凝土,接續利用不知情之混凝土灌漿工程承攬 人乙○○,於各樓層灌漿3千磅混凝土,而違反上開建築技 術成規,致使建築物混凝土強度嚴重不足,耐震性甚差,而致生公共危險。 ㈡混凝土澆置:漢記公司上開大樓之混凝土灌漿工程係發包給乙○○施作,乙○○係承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由林瑞峰、B○○負責監督乙○○之施工品質。其等均明知混凝土在施工進行時,應保有適當稠度,而能順利使混凝土充滿模板邊角及鋼筋四周,不致使材料分離,或表面有過量之浮水,即在混凝土澆置時,不能過量加水而破壞混凝土原有之配方,乃建築技術成規。惟乙○○為求施工之便利快速,即於各樓層模板組立完成後(每層樓施作時間如上所述),接續在混凝土壓送過程中加水輸送,而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現場監督施工品質之林瑞峰(地下室至六樓)、B○○(大樓全部)於各該樓層施作時,負有制止包商在混凝土壓送過程中過量加水之義務,然林瑞峰、B○○看見乙○○加水時,並未有效制止加水舉動,嗣因加水過量致混凝土強度嚴重缺損,危害大樓耐震程度,而致生公共危險。 ㈢混凝土養護:混凝土須在澆置後7日內保持濕潤,為建築技 術成規。而林瑞峰(地下室至六樓)、B○○(大樓全部)之監工人,乃負責於混凝土澆置後養護混凝土之人,於上開各樓層灌漿完成後,均由自己或指示不知情之清潔工,澆水養護樑柱混凝土僅3、4天,不足上開技術成規所要求之時間,而違反上開建築技術成規,均足使樑柱混凝土強度受損,不利耐震能力而致生公共危險。 ㈣監造人監造:丁○○為中山國寶二期大樓之監造人,依上開建築法之規定,應負監督營造業按圖施工義務,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及品質義務,不得廢弛業務之義務,同時依當時建築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與現行法相同):「須由承造人會 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建築物必須勘驗之部分,方得繼續施工」,即各樓層之興建,監造人必須到場逐層勘驗,又依同法第61條之規定(與現行法相同):「建築物在施工中,若有危害公共安全,或主要結構與核定之工程圖或說明書不符時,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3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監造人必 須對工地現場填製之內有混凝土拌合、澆置及養護、鋼筋彎紮及排置等項目之查驗報告予以簽認」,惟丁○○明知負有上開義務,但過份自信雖未盡監造業務,但建物未致於發生倒塌人員傷亡,竟未去施工現場執行監造業務,亦未指派事務所人員到現場代為執行,且對於施工現場取樣送檢驗混凝土之抗壓試驗報告單及上開查驗報告,均未予過目或簽認,因過分自信危害不會發生,以致無從發現上開混凝土規格不符、澆置時加水施作、養護日數之不足等缺失而即時糾正或作其他補強措施。 五、M○○及公司董事長劉太漢二人未曾聘用領有執照證書之專業工程人員前往監督施工,亦未對現場員工施以工程專業教育訓練,又所僱用監工人數不足,致使現場監工品質低落,施工有如上開㈡、㈢之缺失。其二人與地○○,本應注意現場施工之上開㈡、㈢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行為,惟均疏未注意而未發現,劉太漢、M○○、地○○、林瑞峰、B○○等人就其等監管執行之業務,本應注意上開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結果,將造成建築物於地震時發生瞬間倒塌人員傷亡之結果,且依當時情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能對大樓耐震功能予以補強。 丙、81年2月間,劉太漢又與他人合建「漢記辦公大樓」,起造 人為宗漢公司,建築地點在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92之676號、90之13號至90之16號、92之65號、90之144號,樓層地上九層、地下一層共九戶,構造種類為鋼筋混凝土之建築物,於82年2月13日開工,亦由漢記公司自行購料發包施 工,上開大樓在建築物規劃設計上亦由劉太漢與丁○○就建築基地、建築物平面配置、樓高、外觀等多所討論,並由丁○○擔任建築師設計監造,對鋼筋之搭接(連接)時應相互錯開60公分以上,不可搭接在同一介面,惟於規劃設計上,竟未為錯開60公分以上,而搭接在同一介面,另柱箍筋設計亦未有135度彎鉤,造成圍束效果降低,至曾乾以於按圖施 工時,接續在上開大樓各樓層柱鋼筋搭接部位搭接於同一介面而未錯開亦未於圍束箍筋施作135度彎鉤,致樓柱強度減 弱,而致生公共危險。 丁、82年6月間,劉太漢又集資興建「觀邸大樓」,起造人為漢 記公司,建築地點在雲林縣斗六市○○段1281號、1281之1 號,建築物樓高十六樓、地下一樓,總戶數90戶(含店舖與公寓),為鋼筋混凝土結構,並於82年12月1日開工。劉太 漢、楊錫彬、M○○三人仍為審核決定漢記公司人事、業務、財務之人,丁○○建築師亦為該棟大樓之設計人並監造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觀邸大樓為當時斗六地區最高住宅大樓,劉太漢、楊錫彬、M○○既自行購料發包承造,更應小心謹慎,並均明知集合性住宅房屋之興建,建築物之安全性首重一切,否則建築物若因結構安全不足而倒塌,對住戶身體、生命安全危害甚鉅,惟劉太漢、M○○於本棟大樓興建時,在人員任用、規劃設計、材料採購及現場施工上,亦有以下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或缺失等: 一、關於人員任用方面:如前乙之一所述,漢記公司既為上開大樓實際承造人,劉太漢、楊錫彬、M○○三人均明知應聘請領有專業技師執照或工地主任證書之建築專業工程人員督導該大樓施工,以確保施工品質,又未僱用任何領有專業技師執照或工地主任證書之專業工程人員到場督工。於82年7月8日,僱用非建築營造專科畢業、專業知識不足之A○○為特別助理,不到半年,於82年底成立工程部,專司各工地施工進度、工程營建(含施工品質之監督)、廠商管理及材料管制等事宜,並以A○○為工務部副理,其後升為工程部經理,由其負責觀邸大樓上開施工事宜,並將工地副理、主任、監工等納編工程部管理。地○○則仍為工務部經理,負責工程採購發包、合約簽訂、材料規格審核及工程款請領之核對等業務,工程部、工務部統編於營建處管理,由M○○副總經理擔任營建處處長,督導施工進度、品質等工務事宜,並覆核各類人事、採購、發包事件簽呈。82年6月漢記公司僱 用剛從高工畢業、毫無工作經驗之S○○為觀邸大樓監工。82年底,僱用高農畢業、毫無營造經驗之午○○支援觀邸大樓混凝土灌漿工程監工。83年3月間,僱用亦無工地主任證 書之N○○為工地主任,負責觀邸大樓一樓以上工程施工品質之監督。83年4月間,亦僱用營造經驗不足之壬○○(原 同案被告,經本院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70號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未上訴,已確定)為觀邸大樓二樓以上工程之監工,83年9月間左右,觀邸大樓興建至六樓 時,N○○調至「漢記公園市」工地,壬○○接任N○○職務擔任工地主任。A○○、S○○、N○○、壬○○、午○○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監工人。在該大樓興建期間,漢記公司又有「中山九安工地」、「九如街工地」、「漢記公園市」等工地投資興建案在施工中,惟劉太漢、楊錫彬、M○○等三人,又為節省人事成本,於觀邸大樓地下室施工期間,僅以A○○、S○○二人為工地現場監工人,並僅於混凝土灌漿時,調派午○○支援監督灌漿工程,而不顧現場監工人力之不足,使施工品質更無從確實掌控。 二、規劃設計方面:丁○○建築師亦為觀邸大樓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依法其負有上開乙之二所述法律規定義務,惟在觀邸大樓之規劃設計上,亦有以下之缺失等: ㈠在規劃設計上:亦如前所述,劉太漢、丁○○二人均明知該大樓亦係採內政部於80年所頒定之「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之相關規定,採開放空間設計,於地面層留設有空地型及頂蓋型開放空間,在設計上造成一樓平面之牆面局部不連續,尤其建物東側之建築結構柱線編號7至編 號4及南側之編號D至E等二區塊,在結構設計上樑柱之箍筋 、配筋都須加強,以維持建築物結構之穩定性。劉太漢、丁○○明知此十六層樓高之大型開放空間設計建築物,必須在結構上加強,並委請領有執照之結構工程技師妥為結構安全之設計,並聽從其建議修改圖面,以確保建築物之安全,惟被告劉太漢又為節省成本,丁○○亦忽視結構設計之重要性,而均過分輕忽危險發生之可能,未委託結構技師做結構設計,且如上開乙之二㈠所述,丁○○又委託崇業電腦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F○○作上開大樓之結構計算及結構圖面之繪製;F○○又指示其所聘用崇業電腦公司在高雄辦事處擔任經理之邵偉賢與丁○○配合,丁○○復將大樓之建築平面圖、立面圖、部分剖面圖交予邵偉賢,而未委託領有結構工程技師執照之結構技師為結構設計。邵偉賢亦依F○○之指示,負責與建築師討論圖面設計並審核結構計算書稿件及圖面,並與丁○○討論結構系統規劃,丁○○明知本大樓非由結構技師親自設計,其與邵偉賢本應注意上開區域之樑柱箍筋、配筋均須加強,否則將因牆面之局部未連續而形成局部弱點,不利建築物之耐震能力,且對鋼筋之搭接(連接)時應相互錯開60公分以上,不可搭接在同一介面,乃建築技術成規,否則柱子在該搭接部位之介面會使柱子韌性降低,折損其強度;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為上開結構加強,致結構系統規劃不良。嗣經漢記公司將該大樓之鋼筋綁紮發包與丙○○承作,丙○○於施工時,自一樓起,接續在上開大樓各樓層相連接之柱鋼筋搭接部位搭接於同一介面而未錯開,亦未於圍束箍筋施作135度彎 鉤,致樓柱強度減弱,而違背上開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 ㈡丁○○與邵偉賢於結構分析討論階段,其二人亦均明知於上開大樓靜載重(如上所述)之計算上,本應按照設計圖面之需求按實核計,並因此取得地震力之大小,再依地震力之大小作應力分析,以取得該大樓結構各桿件(即柱、樑、牆等)受力後之力學反應,包含垂直力反應、橫切剪力反應及彎曲反應等,以決定柱斷面之大小並檢討原規劃之斷面是否足夠支撐大樓之重量,同時亦決定各桿件鋼筋數量之多寡。惟丁○○為因應業主劉太漢原設計空間及建築成本之需求,又要求靜載重配合原規劃柱斷面大小,且過分自信靜載重為較低數值之計算,建物無因此倒塌之虞;邵偉賢又違反其專業良知,未按實計算靜載重,而以較小之數值為計算靜載重之單位,致結構計算書所算得之各樓層原結構分析靜載重合計8215公噸,而依設計圖面按實計算之各樓層靜載重則合計則為10850.34公噸,短少百分之24之靜載重(丁○○、邵偉賢涉嫌行使偽造業務上文書即結構計算書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致設計地震力Vx向短少百分之32,設計地震力Vy向短少百分之27,致各桿件之受力反應變小,柱斷面因而減小,柱鋼筋數量因而降低,使大樓各桿件實際承載之重量提高,更不利於建築物之耐震系統。 ㈢F○○係崇業電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崇業電腦公司接受丁○○之委託負責結構計算與繪圖,應注意上開區域之樑柱箍筋、配筋均須加強,否則將因牆面之局部未連續而形成局部弱點,不利建築物之耐震能力,且對鋼筋之搭接(連接)時應相互錯開60公分以上,不可搭接在同一介面,乃建築技術成規,否則柱子在該搭接部位之介面會使柱子韌性降低,折損其強度;及上開大樓原應按實計算靜載重,但邵偉賢以較小之數值為計算靜載重之單位,致結構計算書所算得之各樓層原結構分析靜載重,較原依設計圖面按實計算之各樓層靜載重,短少百分之24之靜載重,致設計地震力Vx向短少百分之32,設計地震力Vy向短少百分之27,致各桿件之受力反應變小,柱斷面因而減小,柱鋼筋數量因而降低,使大樓各桿件實際承載之重量提高,更不利於建築物之耐震系統,F○○疏於督導其僱用之經理邵偉賢確實依照結構設計,於審核時又未詳細比對,致未能發現上開缺失,而由邵偉賢以崇業電腦公司之名義於82年9月6日將上開大樓之結構計算書與結構圖說送交丁○○,而使上開大樓在結構系統之規劃設計上存在嚴重瑕疵。 三、關於混凝土採購方面:觀邸大樓混凝土強度規格,依據地下一樓結構平面圖顯示,要求28日齡期抗壓強度為fc’每平方公分245公斤,即約每平方公分3千5百磅(下簡以磅數單 位稱之)。而按照圖面規格採購並施作混凝土,乃建築技術成規。劉太漢、楊錫彬、M○○、地○○於上開大樓施作時均屬監工人。於82年10月26日建照執照核發後,丁○○將建築、結構等圖面送交漢記公司給劉太漢,劉太漢再指示將圖面曬成藍圖交工務部及工程部,由工程部A○○提出採購發包申請單,送請工務部地○○會簽後,呈交M○○、楊錫彬、劉太漢核決,再由工務部依劉太漢之指示與指定廠商簽約訂購,並將合約書及上開圖面送交工地執行採購。A○○明知混凝土設計規格為3千5百磅,竟與地○○、M○○、楊錫彬、劉太漢等人基於違反上開建築技術成規之犯意,對該設計規格不予置理,均同意使用3千磅之混凝土灌漿,而容認 下屬(詳後述)向盛記預伴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盛記公司)採購3千磅之混凝土灌漿施作(亦有採購2千磅混凝土舖設地下室底層,另採購4千磅混凝土約幾十立方公尺),致混 凝土強度嚴重不足;而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四、關於現場施工方面: ㈠混凝土之採購:觀邸大樓於82年12月1日開工,約18日後, 地下室結構體之鋼筋綁紮及模板組立完成,A○○為採購及下令灌漿之人,本於上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概括犯意,向盛記公司連續採購3千磅之混凝土,利用不知情之劉宏彬灌 漿澆置。於該大樓一樓至六樓各樓層施工期間,由工地主任N○○負責按圖叫料並下令灌漿混凝土,七樓以上則由工地主任壬○○負責。雖當時漢記公司已與盛記公司訂立混凝土採購合約書,混凝土最高磅數為3千磅,惟N○○、壬○○ 亦明知按圖面設計材料規格灌漿之建築技術成規,並知混凝土規格為3千5百磅,但其二人又先後與劉太漢、楊錫彬、M○○、地○○、A○○本於上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犯意,於各樓層模板組立完成後(各樓層板模組立相隔時間約15天至20天),分別接續利用不知情劉宏彬以3千磅混凝土規格 灌漿,致混凝土強度因而不足,不利大樓耐震,並致生公共危險。 ㈡混凝土澆置:漢記公司上開大樓之混凝土灌漿工程係發包給劉宏彬(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及過失致死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施作,劉宏彬係承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由A○○(地下室)、S○○(大樓全部)、午○○(大樓全部),N○○(一樓至六樓)、壬○○(二樓以上),於其各該監管樓層監督劉宏彬之施工品質。其等均明知混凝土在施工進行時,應保有適當稠度,而能順利使混凝土充滿模板邊角及鋼筋四周,不致使材料分離,或表面有過量之浮水,亦即,在混凝土澆置時,不能過量加水而破壞混凝土原有之配方,乃建築技術成規。惟劉宏彬為求施工之便利快速,即於各樓層模板組立完成後(每層樓施作時間如上所述),接續在混凝土壓送過程中加水運送,而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現場監督工程品質之A○○(地下室)、S○○(大樓全部)、午○○(大樓全部)、N○○(一樓至六樓)、壬○○(二樓以上)等人,負有制止包商過量加水澆置義務,且均看見上開加水動作,竟未制止,而違背上開建築技術成規,致使混凝土強度因加水過量而嚴重缺損,耐震能力降低,致生公共危險。 ㈢混凝土養護:混凝土須在澆置後七日內保持濕潤,為建築技術成規。而A○○(地下室)、S○○(大樓全部)、N○○(一樓至六樓)、壬○○(二樓以上)等監工人,乃負責於各該樓層混凝土澆置後養護混凝土之人,均明知上開建築技術成規,惟於上開各樓層灌漿完成後,均由A○○指示,或由自己,或要求不知情之清潔工,澆水養護樑柱混凝土僅4、5天,不足上開技術成規所要求之時間,而違反上開建築技術成規,均足使樑柱混凝土強度受損,折損大樓耐震程度,而致生公共危險。 ㈣鋼筋搭接:漢記公司將本大樓之鋼筋綁紮發包與丙○○承作,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承攬人。並由S○○(大樓全部)、N○○(一樓至六樓)、壬○○(二樓以上)於現場監督其施工品質。其等均明知鋼筋之搭接(連接)時應相互錯開60公分以上,不可搭接在同一介面,乃建築技術成規,否則柱子在該搭接部位之介面會形成折損強度,惟丙○○為施工方便,竟基於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犯意,於上開地下室灌漿完畢後不久(地上一樓約開工後一個月開始搭接),自一樓起,接續將各樓層相連接之柱鋼筋搭接於同一介面而未錯開。S○○、N○○與壬○○等現場監工人,於各該樓層鋼筋綁紮時,負有糾正制止丙○○將鋼筋搭接同一介面之義務,惟於看見鋼筋搭接如上時,非但未予制止糾正,反而容認丙○○將鋼筋搭接於同一介面,而違背上開建築技術成規,致使樓柱強度受損,減弱耐震強度,致生公共危險(丙○○基於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犯意之其他行為,詳如下列戊所載)。 ㈤監造人監造:丁○○為本棟大樓之監造人,負有上述乙之四㈣所說明之義務,竟過分自信雖未盡監造業物,但建物不致於因此倒塌人員傷亡,僅於一樓配筋施工有疑問時,到場向A○○解釋,而於其他各樓層,均未到施工現場執行監造業務,亦未指派事務所人員到現場代為執行,且對於施工現場取樣送驗混凝土之抗壓試驗報告單及工地置備之查驗報告,亦未過目或簽認,以致無從發現上開混凝土規格不符、澆置時加水施作、養護天數之不足等缺失而得即時糾正,而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 五、M○○與公司董事長劉太漢二人未曾聘用領有執照證書之專業工程人員前往監督施工,亦未對現場員工施以工程專業教育訓練,又所僱用之人數不足,亦敘明於前,致使現場施工有如上㈡、㈢之缺失。而劉太漢、M○○、A○○三人,本應注意施工現場不得有上開㈡、㈢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而未發現,其三人與地○○、N○○、壬○○、S○○、午○○等人,就其個人監管執行之業務,本應注意其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行為,將使建築物在地震發生瞬間倒塌致使住戶傷亡之結果,且依當時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均疏未注意,而未對建築物作任何安全上之補強措施。 戊、81年間元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起造人,委託泰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順公司)、易群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為承造人,承造「文心大三元白金特區大樓」(下稱文心大樓),建築地點在台中市○區○○段1210號及1214之9號即台中 市○○路○段319號,區分A、B、C三棟,地下室均為三 樓,A棟地上十五樓,B、C棟為地上十樓,於83年間竣工。丙○○為泰順公司委託承作該大樓鋼筋綁紮之人,為承攬人。於82年間丙○○明知按圖施工乃建築技術成規,且明知依鋼筋標準施工圖標號S-69柱配筋標準圖之設計,各樓層柱筋搭接範圍,係在柱頂端以下、柱底部以上,各超過四分之一之範圍,即柱鋼筋搭接位置是在柱中央區範圍內,又若柱鋼筋搭接位置是在柱下端,鋼筋疊接長度不能少於238公分 ,亦為建築技術成規,惟丙○○基於與前述丁之四㈣同一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犯意,於各層樓施工時,將鋼筋搭接在柱下端而非柱中央區域,又疊接長度僅為45公分到70公分,長度均明顯短少,而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鋼筋裹握力降低,並致生公共危險。 己、嗣於88年9月21日深夜1時47分12.6秒,在東經120.81度、北緯23.85度,即台灣南投縣日月潭西偏南約12.5公里附近, 因車籠埔斷層錯動引發之內陸淺層地震(下稱九二一地震),規模為7.3ML(CWB)或7.6至7.7MS(USGS) ,雲林縣斗六市之地震強度垂直向加速度約為150.74gal、最大地表加速度東西向約為227.64gal、南北向約為220.36gal,未超過法規規定設計地震強度最大加速度330 gal之程度,惟因上開缺失,致中山國寶二期大樓A、B、C、D、E、F、G棟大樓一樓樓柱瞬間崩裂,F、G棟大樓往西方向倒塌並下陷,E、F棟間連接之逃生樓梯間斷落,E、D、C、B、A棟往東方向倒塌,部分樓層並倒壓在中山國寶三期大樓,E、D、C棟往地下室下陷至六樓,A、B棟自四樓剪斷,四、五樓與六樓分離倒塌於地上,致如附表所示一之住戶家屬受結構體或隔間牆等之擠壓而死亡、或受有普通傷害、或重傷害(死者之姓名、死亡時間、死亡地點、死亡原因,及受傷者之姓名、受傷地點、傷勢等均如附表一所示);漢記辦公大樓一樓柱子暴裂下陷,並往西南方向倒塌;觀邸大樓地下室柱子瞬間斷裂,一至六樓柱子亦暴裂,而往東方向倒塌,致住戶家屬受結構體或隔間牆等之擠壓而死亡,或受有普通傷害、或重傷害(死者之姓名、死亡時間、死亡地點、死亡原因,及受傷者之姓名、受傷地點、傷勢等均如附表二所示),另台中巿復興路一段之文心大樓亦造成龜裂之公共危險。 庚、案經饒蜀芬(辛○○之法定代理人)、E○○○(代理H○○)、申○○、未○○、I○○(K○○之夫)、許龍泉(代理酉○○)、卯○○、Q○○、U○○、R○○告訴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及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 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而有關傳聞法則相關規定之修正,係於92年9月1日開始施行,本案被告之犯行於81年至82年發生,但於88年9月21 日九二一大地震發生後,本案之大樓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漢記大樓、觀邸大樓發生倒塌情事(九二一地震全國發生大樓倒塌之件數不多),經檢察官追查始查獲,並於88年11月30日起訴,於89年1月4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本案之告訴人即被害人、與本案關連之證人等人供述之證據,均係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該已進行之程序,效力不受影響。 二、被告A○○、S○○、丁○○、F○○、丙○○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共同被告之證詞部分,未經過其等交互詰問部分,主張無證據能力。但查,本案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僅被告S○○聲請傳喚證人D○○、辰○○,被告丁○○聲請傳喚證人玄○○,被告丙○○聲請傳喚共同被告A○○、N○○、S○○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已於96年10月9日對共同被告 A○○、N○○、S○○以證人身份進行交互詰問完畢,其間被告F○○辯護人併對證人A○○進行交互詰問(參見本院更二審卷㈢第24-30頁),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他共 同被告之證述部分,並未聲請交互結問。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共同被告之證詞,不聲請為交互詰問,乃係放棄其詰問權,即就共同被告之證詞部分,不予詰問而已,並非該等證述為無證據能力,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所主張共同被告之證詞部分,未經過其等交互詰問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 三、被告N○○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N○○於88年10月4日在法 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之記載與其供述之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本院調取該日之調查筆錄與錄音帶譯文比對結果,筆錄係記載被告任「工地主任」,但錄音帶內容則為「專員」(參見本院更㈡卷二第26-29、146、239-241頁)。查上開筆錄之記載與上開錄音譯文比對不符部 分,應以錄音譯文為準。至於除上開部分外,被告N○○之供述部分,查無係基於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取得,被告N○○及其辯護人主張除上開部分外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 四、被告F○○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F○○於88年9月28日於法 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及同日於檢察官之偵訊,筆錄之記載與其供述之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本院調取該日之筆錄,並於97年4月8日進行勘驗,其勘驗結果如下(參見本院更㈡審卷三第213-216頁): ⑴勘驗88年9月28日上午11時5分檢察官訊問被告F○○筆錄內容(即5037號偵查卷1第163頁背面及第164頁,錄影光 碟之時間標示11時2分52秒開始),檢察官問「請問你丁 ○○建築師是否有與你合作設計建築觀邸大樓?」,被告回答:「設計?他是透過我們關係企業的崇業電腦公司作結構,那時候我們有結構事務所和崇業電腦有限公司,他是透過電腦有限公司做設計,並沒有委託技師。」。但筆錄是記載被告回答「有,是透過崇業電腦有限公司介紹我合作」與實際的錄音、錄影內容不符。 ⑵勘驗88年9月28日上午10時50分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訊問 被告F○○筆錄內容(即5037號偵查卷1第183頁背面倒數第2行起,錄影光碟標示時間12時44分55秒開始),調查 員筆錄寫到「設立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並於76年設立高雄分所」時,調查員問:「這是你自己是負責人就對了?」被告答:「對」。而後於錄影光碟標示時間12時45分28秒調查員寫到所從事之業務有受建築師事務所之委託、設計、計算…,中間並沒有被告回答「均由我擔任實際負責人迄今」,但筆錄有該句之記載。 ⑶勘驗88年9月28日同上調查員訊問被告F○○的筆錄內容 (即5037號偵查卷1第184頁第6行起,錄影光碟顯示時間 13時11分37秒開始),被告F○○看到調查員筆錄寫「丁○○多次委託我『崇業電腦公司』或『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時」,被告當時回答「他不一定直接委託技師事務所,像早期不用簽證之前的話,是委託電腦公司。」但是筆錄卻記載「丁○○多次委託我『崇業電腦公司』或『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 ⑷勘驗88年9月28日同上調查員訊問被告F○○筆錄內容( 即5037號偵查卷1第184頁倒數第2行,錄影光碟標示時間 13時37分22秒),筆錄內容載「斗六市『漢記大樓』、『中山國寶二期』、『觀邸』等建築物之結構分析是否由你設計、計算?詳情如何?」,被告答:「是的」。但這部分經勘驗結果,並無以上的問句及回答。 ⑸勘驗88年9月28日同上調查員訊問被告F○○筆錄內容( 即5037號偵查卷1第184頁背面第1行至第2行,錄影光碟顯示時間13時47分27秒開始),調查員問:「那是誰做的」,被告答:「崇業電腦公司」,調查員問:「是台北的嗎?」,被告答:「當然是高雄這邊的人」。再問被告:「那是你們高雄這邊的人嗎?」,被告答:「對對對」。再問:「那他這個合約是和崇業電腦公司打的?」,被告F○○以點頭表示。但筆錄係記載:交給我「崇業電腦公司」在高雄的工作人員。 ⑹勘驗88年9月28日同上調查員訊問被告F○○的筆錄訊問 完後由被告簽名其後調查員的動作(即5037號偵查卷1第 185頁背面,錄影光碟顯示時間15時47分16秒開始)。勘 驗結果:被告從15時56分調查員在參份筆錄的第1頁註記 一些文字,然後再交給被告F○○按指印。 ⑺以上各項勘驗情形被告F○○在接受訊問時,均能自由陳述並無被強暴、脅迫等情形存在,也能夠在適當的時間起來活動或喝水。 查上開筆錄之記載與勘驗當時開庭錄音不相符合部分,應以勘驗結果為準。即上開⑴部分之內容,應以被告所陳「設計?他是透過我們關係企業的崇業電腦公司作結構,那時候我們有結構事務所和崇業電腦有限公司,他是透過電腦有限公司做設計,並沒有委託計師。」為準。⑵部分,被告既未供稱「均由我擔任實際負責人迄今」,則該筆錄之該句記載與事實不符,不予採信。⑶部分,於調查員問:「丁○○多次委託我『崇業電腦公司』或『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時」,被告係回答「他不一定直接委託技師事務所,像早期不用簽證之前的話,是委託電腦公司」,筆錄記載與此不符者不予採用。⑷部分,既無此問句及被告之回答,則上開筆錄所載內容不予採用。⑸部分,於調查員問:「那是誰做的」,應以被告所答「崇業電腦公司」、「當然是高雄這邊的人」為準。至於被告F○○另主張上開筆錄均未事先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其訴訟上權利,而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依88年9月28日之調查筆錄所載,於訊問之始調查員問「你因 業務過失致死罪,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本站,依法於88年9月28日10時50分傳喚你到案,受詢問時你得行使下列權利 :㈠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㈡得選任辯護人。㈢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㈣你是否瞭解?」,F○○答稱「瞭解」,其後並詢明「你有無需要選任辯護人?」,答「不需要」,訊問完畢,F○○在「被調查人」位置簽名,並在相關修正或修改部分按指印。查依上開勘驗結果⑺所載,被告F○○在接受訊問時,均能自由陳述並無被強暴、脅迫等情形存在,也能夠在適當的時間起來活動或喝水。而被告F○○於上開筆錄上自承係臺灣大學土木工程系畢業,且係取得結構工程技師資格並從事土木技師相關業務,顯係高級知識份子,對上開筆錄之記載,如有明顯不符,自會主張其權利而要求記載或更正,其否認調查員於訊問之始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其訴訟上權利,主張該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顯非有據,至於該筆錄之證明力如何,乃係法院依具體客觀事實、證據及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予以認定。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上開情形外,本案之證 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及其他與本案相關連之證人等人於警詢、法務部調局調查站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更㈡審卷一第323頁以下),且該等供述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 偵查之警方、調查人員及檢察官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出於不自由意志之不法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上訴人即被告M○○、地○○、丁○○、F○○、A○○、N○○、S○○、午○○、乙○○、丙○○等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分別為如下辯稱: (一)被告M○○坦承伊為上開倒塌大樓籌建期間之漢記公司副總經理,惟辯稱:⑴伊並非漢記公司決策者,係專案負責辦理交屋業務,並輔佐總經理協調各部門業務,漢記公司先後設有工務部、工程部負責施工品質,分層負責,工程施作品質之控管非其業務範圍。伊至工地巡視乃了解施工狀況及是否有須協調解決之事,並非其職責為現場施工及品質之控管。⑵混凝土採購由總經理楊錫彬決定購買,觀邸大樓則均由A○○負責,其並未在申購單上蓋章,也沒有會簽到其手上,採購發包非其權限。⑶漢記公司有監工、工地主任、工地副理、工務部經理等由下而上之體制,工地主任不可能越權聽從伊指揮,伊並未直接或間接參與現場監工、監造或管理,行政事務核決均屬總經理楊錫彬之職權,並報請董事長核備,此期間伊未核決過何文件,只負責協調解決紛爭,根本不具決策權。 (二)被告地○○坦承其於81年3月4日進入漢記公司服務,歷任董事長特別助理、工務部副理、經理、副總經理等職務不諱,惟辯稱:⑴中山國寶二期係於81年5月11日申報開工 ,伊係於81年底或82年初始升任工務部經理,故該大樓興建主體結構時,其至多僅出任工務部副理之職,並無參與決議採購建材之資格。又該大樓於開工時,就該工程所須之材料或施工之承包商,即應預先與供料廠商或包商簽訂「規格約」,即決定所購各項材料之規格,並依該約定規格議定單價,俟開工後,再依每個包工進度需求,由工地依當時所須之數量叫早已約定規格之料進場施工,廠商再依實際出料數量計算,向公司請款,而其當時並非工務經理,上開「規格約」之決議及簽約事宜,已超過其當時職務之職權範圍,遑論有決定之權。⑵中山國寶二期工程之混凝土等材料,係由時任該公司之副總經理M○○或總經理楊錫彬負責,並由劉太漢決策,且由M○○或工地副理及工地主任負責工地現場興建督導,並非伊之職責,無從參與決議或直接督導施工品質。另觀邸大樓興建是專案工程,由A○○負責,工務部只是配合A○○之需求與A○○所指定之廠商簽署規格約而已。伊當時另專案負責漢記辦公大樓之興建,無權、無暇顧及觀邸大樓之興建事宜,A○○及工地監工人員未依圖面規格叫料進場施工興建,實非伊所能獲悉或管控;伊並不負責圖面規格審查作業,且工務部僅有二名成員,公司未遞補人員,無從審核。 (三)被告丁○○固對其為中山國寶二期大樓、觀邸大樓之設計建築師並監造人等事實供承不諱,惟辯稱:⑴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及觀邸大樓均係委託F○○結構技師作結構設計,並非委任崇業電腦公司為結構設計;再本件大樓倒塌主要原因在於結構設計錯誤,此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在案。而結構設計並非其權責範圍,依當時之建築法第13條規定,及內政部68年12月7日台內營字第0532186函所示,本件既已交由專業之技師即被告F○○負責處理,其並無再予核算結構有無錯誤之必要。又其係建築師,僅提供建築設計草圖予結構技師,再由結構技師確定柱、樑之斷面尺寸及牆、樓版之厚度,並應按實計算靜載重、地震力作結構分析,此為結構技師應獨自負責之範圍,其無須與之討論。⑵本件大樓係於81、82年間建造,依當時建築師法,建築師業務章則之規定,建築師所負監造責任並不包括施工方法及工作程序,僅為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而其於大樓施工期間,均有到現場逐層勘驗,並在建築工程勘驗報告單蓋章,此業經鋼筋綁紮包商即前審同案被告曾乾以在調查站供述「在其承包期間,曾見過丁○○建築師及數位非漢記建設集團人員至工地現場」等語明確,並經証人金卓毅、翁建安於原審証述在卷;又施工採樣送驗之混凝土抗壓試驗報告單伊都有看過,均符合混凝土設計規格。 (四)被告F○○辯稱:⑴其非本案倒塌大樓之結構技師,亦未在相關之結構計算書結構圖上簽証。本案係由被告丁○○建築師委託崇業電腦公司作結構之電腦輸入及資料處理,其並非崇業電腦公司之負責人,亦非實際之負責人,僅為該公司之股東,依法並無審核之義務。⑵本案靜載重不足之主因為丁○○建築師指示崇業電腦公司降低靜載重標準,次因建築設計圖曾就高度及隔間等作多次變更,卻未要求崇業電腦公司配合修改。而本件三棟大樓之所以倒塌造成嚴重傷亡,主要係因混凝土強度及鋼筋數量嚴重不足等偷工減料行為所致,次因丁○○建築師未盡建築法規範之監造責任。⑶依建築法第13條、第26條、第34條之規定,及台灣省政府81年年9月21日81府建四字第94279號解釋函指明「…係應由建築師交由依法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惟如建築師未交予專業技師或受託專業技師未依技師法第16條規定加蓋圖記及簽章,應屬建築師應負責範圍或其兩者間之執業技術問題」、內政部68年12月27日台內營字第052186號函釋「建築師將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依建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交由專業技師負責處理後 ,建築師應無再核算有無錯誤之必要」等相關規定函釋,被告丁○○既將該大樓之結構委託崇業電腦公司,而崇業電腦公司之營業性質為依建築師之指示,配合建築師作資料之電腦輸入及處理,不負結構技師審核結構之責,本件又未經被告F○○之審核及簽証,被告F○○自無須負責。⑷依瑞里地震與本次地震等比例方式計算結果,斗六市在本次地震之最大地表加速度東西向為371.7gal、南 北向為335.7gal,依歷時分析法考慮兩分向之合力則 為432.66gal,已超過建築技術規則要求之330gal ,應屬不可抗力之情事云云。 (五)被告A○○坦承其於82年7月8日到漢記公司服務,並初為營建處特別助理,後陸續出任工程部副理兼工地經理、工程部經理等職務,惟辯稱:⑴伊並未參與決定觀邸大樓部分之混凝土規格,整個混凝土規格決定部分,均係由工程部副理填好採購申請單,之後送出去層層審核,提出申請時,均會照圖面申請。至於決策要用何種規格及磅數,並非伊決定,而是由上面決定。其不知該混凝土應用3千5百磅。⑵伊就觀邸大樓混凝土澆置時,於承包商澆置過程過量加水壓送時,有加以制止;再混凝土壓送過程雖有加水,但與混凝土強度不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⑶混凝土養護七天或是四、五天固然會有影響,但中間差別不大。水只是觸媒,讓混凝土在短時間產生大的強度,然養四、五天不會造成混凝土鬆散,折損其抗壓強度,即混凝土養護天數不足,與混凝土強度不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⑷關於鋼筋綁紮部分,確有按圖施工,伊在驗收時也是按圖驗收。(六)被告N○○坦承其於83年3月1日應徵進入漢記公司服務,當時觀邸大樓興建至一樓工程等情,惟辯稱:伊進漢記公司在試用期間先以專員任用,被分派到觀邸大樓見習,有時亦到其他工地作支援及學習工作,只是聽從A○○之指示協助A○○辦理工地事務,三個月期滿即83年6月30日 ,伊被調到另外工地即「漢記公園市」工地,之後,在同年7月31日即離職,伊對工地之監工及施工人員並無指揮 監督之權,並非工地主任,工地主任應係被告A○○。且依鑑定結果,上開大樓倒塌之原因主要乃結構及材料問題,非施工過程所造成云云。 (七)被告S○○對其為觀邸大樓工地監工之事實亦坦白承認,惟辯稱:施工期間並未看見混凝土澆置有加水現象。又混凝土養護7天或是4、5天固然會有影響,但中間差別不大 。水只是觸媒,讓混凝土在短時間產生大的強度,然養護4、5天不會造成混凝土鬆散,折損其抗壓強度,混凝土養護天數不足,或混凝土澆置過程加水過量,均與混凝土強度不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鋼筋搭接與觀邸大樓倒塌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八)被告午○○辯稱:觀邸大樓施工期間其只是到場負責調車並指揮交通,並未負責監督混凝土澆置工程施作云云。 (九)被告乙○○坦承其為中山國寶二期混凝土澆置承攬人,惟辯稱:其僅承攬不帶料之單純灌漿,並依混凝土體積計算工程價款,加水過多會導致砂石與水泥分離而塞管,不好灌送,其並無加水稀釋之可能與必要,本件並無過失云云。 (十)被告丙○○則辯稱:原設計圖面就鋼筋之搭接(連接)並未設計「應相互錯開60公分以上,不可搭接在同一介面」,且未有於圍束箍筋施作135度彎鉤之設計其於施工時, 自一樓起,接續在上開大樓各樓層相連接之柱鋼筋搭接部位搭接於同一介面而未錯開,且未於圍束箍筋施作135度 彎鉤,均係按圖施工,並無任何過失云云。 貳、經查: 一、關於地震強度: (一)九二一大地震發生時,因斗六市鎮南國小強震站受干擾,雜訊過多無法正常運作,公誠國小強震站因整修校舍關閉電源,石榴國小強震站儀器故障,致均無法紀錄斗六市所受地震強度,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89年5月15日函文在卷 足參(見原審卷二第85頁)。惟距離斗六市最近之四個監測站,即古坑鄉之東和國小(垂直向162.16gal、南北向390.10gal、東西向332.74gal)、林內鄉之林中國小(垂直向141.40gal、南北向162.16gal、東西向276.34gal)、莿桐鄉之饒平國小(169.70gal、南北向152.04gal、東西向158.56gal)、斗南鎮僑真國小(垂直向129.68gal、南北向177.12gal、東西向142.90gal)等監測站,則均有明確之地震強度測值(見上開卷宗第86頁),亦有上開函文可稽。因有上開實際測得之地震強度測值,在考量上開四點離斗六市最近,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漢記辦公大樓、觀邸大樓三棟大樓亦相距不遠,且斗六市本身乃位於山區(古坑、林內)及平原(莿桐、斗南)間之地質關係等因素下,則以上開四點所得之測值以內插法之等間距插值法計算斗六市之地震強度為最接近真實,誤差最小之計算方式,此亦為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肯認,有該鑑定報告附卷足參,並經鑑定人柯鎮洋、沈勝綿供明在卷(詳原審卷一第316頁、第317頁、原審卷二第11頁、原審卷六第91頁以下)。從而依上開四測站所得資料取其平均值,推算出之斗六市地震強度垂直向約150.74gal、南北向約為220.36gal、東西向約為227.64gal。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43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斗六地區屬強震區即最大震區,再根據附卷之86年7月 內政部營建署頒布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2.3項震區水平加速度係數顯示(第12頁),最大震區改稱 為地震一甲區,其對應之水平加速度係數為0.33即加速度為330gal,是上開地震強度並未超過上開法規規定, 鑑定人柯鎮洋、楊澤安等人對此亦均為相同之認定。至於證人翁建安證稱及被告劉太漢辯稱:斗六地區之震區設計是在80gal至250gal之間云云,應不足採。尤其, 建築物之耐震設計基本原理在於大震不倒、中震不壞、小震可修,為鑑定人柯鎮洋、楊澤安証明在卷;並有上開「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所載耐震設計基本原則及最低耐震設計要求之內容足資憑據,而所謂最低耐震設計要求,指的是建築物結構體、結構物部分構體、非結構構材與設備等,應設計、建造使其能抵禦至少為本規範所規定任何方向之地震力(見該規範第1頁、第2頁、第13頁);亦即,耐震能力是在設計及建造上作同等之要求,而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漢記辦公大樓、觀邸大樓均係在地震時瞬間倒塌(詳後述),均不符上開原理與規範,顯然該建築物之設計、建造均已出現問題。 (二)被告丁○○、F○○等人雖曾質疑內插法於推算上開地震強度並不適用。然查內插法中之等間距插值法乃是在已知之數值中推算在此等數值範圍內某一點的數值,各該已知數值之權重均屬相同,且因有已知之正確數值存在,則距離推估點越接近之已知數值愈多,愈能正確計算出該推估點之數值,此乃最簡單、爭議最小之計算方式,因為其中沒有主觀判斷而引致之變異因素,為鑑定人柯鎮洋供證明確(詳原審卷六第91頁及其背面),並有介紹此方法之百科全書節本附卷可參(詳原審卷二第70頁以下),是以其理論基礎,並考量斗六市地區之地質特性,上開計算方式確屬可採。 (三)被告丁○○雖於原審另辯稱:上開地震水平加速度垂直向165gal、南北向300gal、東西向275gal,上開 數值之平方相加再開根號後,得出建物所承受之地震水平加速度為406.97gal、地震總力加速度為436.97gal云云。然經檢視丁○○所提出之上開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之集集地震垂直向、南北向、東西向GPA(最大地表加速度)圖表(見原審89年2月17日答辯狀證物21、22置 於卷外),並未顯示斗六地區所受之地震強度有被告丁○○所言之165gal等數據,雖被告丁○○辯稱,係以上 開圖表套繪台灣地圖所得云云,然上開圖表之等值曲線本身之粗細如何,即涉及其所經過地區地震強度之多寡,惟被告丁○○就曲線上單一點位置,亦無法說明該曲線經過之地域區域面積多寡,則其套繪並無法真正反映該曲線所經過之地理位置,更何況上開圖表之曲線圖並未經過斗六地區,有被告丁○○自己標示之上開圖表可參,則其如何推算出斗六地區之水平加速度,亦殊難想像。再者,將上開水平加速度予以平方相加後開根號,係在地震震波走向南北向、東西向、垂直向之最大值同時發生時才有如此之算法,但地震震波走向是任意方向,不一定是南北向、也不一定是東西向,為鑑定人柯鎮洋陳稱無誤(詳原審卷六第91頁背面),亦即,各方向之最大加速度值不可能在同一秒發生,此觀東和國小測站加速度震波圖(詳原審卷一第413頁、第414頁)自明,從而被告丁○○之上開數據,亦不足取。 (四)被告F○○以87年7月17日瑞里地震雲林地區東和國小、 林中國小、饒平國小、鎮南國小各監測站所得之地震水平加速度,與本次地震上開監測站(除鎮南國小以外)水平加速度之比例,及各測站間之衰減比例,求算本次地震鎮南國小測站之水平加速度,並得出南北向之最大加速度為335.7gal、東西向為371.7gal,組合後之最大地表加速度為432.66gal云云。然瑞里地震與九二一地震可否如此類比,已非無疑。蓋二次地震時之斷層位置、斷層深度、震波方向及斷層瞬間釋放能量之大小及模式是否相同,有何關聯,並無資料可佐,且瑞里地震後地質之變化如何,是否可以認為與九二一地震前之地質完全相同,於此亦無法判斷,此亦為鑑定人柯鎮洋陳明在卷(詳原審卷六第91頁背面),是被告F○○計算方式以瑞里地震資料為計算基準,所得之結果並不具說服力,亦無可採信。綜上,本件建築物倒塌絕非係天災所為,顯係建築物在耐震設計與建造上之人為缺失。 (五)至於被告F○○及其辯護人請求另行囑託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鑑定本次地震強度。惟查本件地震強度業經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依距離斗六市最近之四個監測站,即古坑鄉之東和國小、林內鄉之林中國小、莿桐鄉之饒平國小、斗南鎮僑真國小等監測站實際測得之地震強度測值,在考量上開四點離斗六市最近,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漢記辦公大樓、觀邸大樓三棟大樓亦相距不遠,且斗六市本身乃位於山區(古坑、林內)及平原(莿桐、斗南)間之地質關係等因素下,以上開四點所得之測值以內插法之等間距插值法計算斗六市之地震強度,顯具有客觀性,被告F○○及其辯護人質疑上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之專業及客觀性,顯無可採。再本件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漢記辦公大樓、觀邸大樓均係在地震時瞬間倒塌,其主要肇因係因混凝土施工強度偏異度甚大,且低於設計強度甚遠,致使建築物結構體強度明顯不足,又因鋼筋主筋、箍筋之施工,不能或未盡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和設計圖說之規定,及整體建築結構系統之不規則性,結構設計不良,致使耐震性不佳,無法達到應有之耐震能力,以致在地震力作用下,柱之混凝土被壓碎爆裂,箍筋被撐開,柱主筋挫屈等破壞,因而瞬間倒塌毀損,此亦有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上開大樓無論在設計、結構計算,混凝土強度部分均有不足或欠缺,致於地震時瞬間倒塌並肇致人員之傷、亡(均詳後述),本件顯係人為之疏失,而非因地震強度超過原建築物依規定應有之耐震力,而有不可抗力之情事;被告F○○及其辯護人所辯本件係屬不可抗力云云,亦非可採。從而彼等請求另行囑託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鑑定本次地震強度,即無必要。 二、關於建物倒塌與龜裂: (一)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於九二一大地震發生時,G、F棟一、二樓間挑高樓柱(即結構平面圖結構柱線編號Y5-X7、Y5-X10等樓柱)瞬間暴裂,倒塌瞬間連接G、F、E棟之 樓梯間均塌陷,G、F棟因而往西即H棟方向倒塌並下陷,E、D、C、B、A棟往東即中山國寶三期方向倒塌並部分撞擊三期大樓,C、D、E棟六樓以下往地下室下陷,A、B棟自四樓部分剪斷,四、五樓與六樓分離倒塌於地面各情,均經鑑定人楊澤安、柯鎮洋、蔡萬來、沈勝綿於原審證述屬實(詳原審卷四第320背面、卷五第18頁、 第355頁),核與被害人或其家屬P○○、O○○(G棟 部分)、T○○、E○○○、宙○○、丑○○(F棟部分)、子○○、戊○○、G○○、天○○、申○○、黃○○、I○○(E棟部分)、庚○○(J棟部分),被害人巳○○(D棟部分)之代理人沈名俊(即中山國寶三期住戶)、己○○(D棟部分)等人所述當時建物倒塌之情況相符(詳原審卷五第18頁、第19頁、第204頁以下、第303頁、卷宗六第381頁),並有附卷之現場照片可徵(見偵查 卷二第277頁至第280頁、原審卷五第67頁至78頁)。又如附表一所示住戶家屬王添字等17人,因上開倒塌結果而受建物結構體之樑版或隔間牆等擠壓致出血性休克等原因而死亡之事實(死者姓名、死亡時間、地點、原因等均如附表一所示),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相驗卷宗可稽,並經死者家屬P○○、O○○、T○○、宙○○、子○○、戊○○、G○○、天○○、黃○○、庚○○、代理人紀名俊指訴明確(詳同上筆錄)。另經鑑定人楊澤安於原審証述:結構體勁度強度不足,造成建物瞬間倒塌,撞擊別的大樓,因大樓倒塌後產生慣性力,造成六樓、九樓、十二樓隔間牆倒塌等語明確(詳原審卷五第355頁)。而倒 塌結果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住戶家屬H○○、申○○、亥○○等3人受有重傷害,未○○等11人受有普通傷害(傷 者姓名、受傷地點、傷勢均如附表一所示),亦為告訴人申○○、未○○、己○○、告訴代理人E○○○(H○○之母)、I○○(K○○之夫)、被害人戊○○、丑○○等人於警訊及原審中指訴在卷,並有其等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附卷可證(詳89年偵字第342號卷宗、89年 偵字第195號卷宗、89年偵字第43號卷宗、原審卷五第212頁至第215頁、原審卷六第47頁至49頁、第55頁、56頁、 第446頁至457頁、第462頁至463頁),另有被害人Q○○提出之住戶地址及遇難、受傷人員姓名表冊在卷可證(詳原審卷四第281頁以下)。 (二)漢記辦公大樓:於九二一地震來襲時,一樓西邊柱子崩裂下陷地下室,大樓往中山路與永昌路交岔路口處倒塌,另一面柱子因而浮起等事實,亦經鑑定人楊澤安供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見偵查卷二第283頁至第284頁背面及外放於證物袋),劉太漢提出之該大樓倒塌方向圖(詳原審卷一第353之69頁)、鑑定人楊澤安繪製之現場圖(詳原審 卷六第411頁)等附卷可按。 (三)觀邸大樓:於九二一地震來襲時,地下室柱子除一根因曾經補強過而未倒外,其餘均【瞬間暴裂】,一樓至六樓柱子亦【瞬間崩裂】而往東南方向倒塌下陷至地下室,另一面則下陷至地上四樓等情,又經鑑定人楊澤安證述明確(詳原審卷五第18頁、第353頁);核與被害人或其家屬Q ○○、甲○○、V○○、卯○○、L○○、蔡錫徽、J○○、癸○○等人於原審指證情節相符(詳原審卷五第206 頁以下、第306頁、307頁),並有現場照片(詳偵查卷二第280頁背面至第282頁背面、原審卷五第61至64頁)、劉太漢提出之上開倒塌方向圖、鑑定人楊澤安繪製之現場圖(原審卷五第357頁)附卷可佐。鑑定人柯鎮洋等人亦陳 稱:【是從一樓樓柱瞬間暴裂崩塌】等語(詳原審卷四第316頁)。從而各樓層樓柱瞬間崩裂之情形,與鑑定人楊 澤安認定相符。再上開樓層倒塌之結構體或隔間牆等擠壓被害人陳亞暉等如附表二所示之17人,致頭蓋骨破裂等原因死亡之事實(死者姓名、死亡時間、地點、原因均如附表二所示),亦據公訴人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置於相驗卷宗可參,並為上開被害人家屬陳明在卷(見上開筆錄),同時導致住戶家屬辛○○、酉○○、卯○○受有重傷害、Q○○等4人受有普通傷害(傷者姓名、受傷地點、傷勢均如附 表二所示)等情,復為告訴人饒蜀芬(辛○○之法定代理人)、卯○○(兼張元迪法定代理人)、Q○○、U○○、R○○、告訴代理人許龍泉(酉○○之父)於警訊及原審指証甚明,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附卷足證(詳88年偵字第6106號卷宗、88年偵字第6216號卷宗、88年偵字第6102號卷宗、89年偵字第43號卷宗、原審卷五第346頁、原審卷六第446之5至之6頁),另有被害人Q○○提出之住戶地點及遇難、受傷人員表冊在卷可憑(詳原審卷四第279頁)。 三、關於建築物倒塌龜裂原因: (一)規劃設計方面: ⒈中山國寶二期大樓部分: ①結構系統不規則: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在建築設計上,E、F、G三棟大樓規劃為一、二樓之頂蓋型開放空間,造成一樓挑高,二樓局部無樑,且上開三棟大樓間均以樓梯間相連,屬建築設計上不規則建築物,為被告丁○○即本件建築設計之建築師所供認(詳原審卷一第217 頁),核與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0頁所認定之情形相符,並有扣案之建築設計圖足資佐證。而設計上不規則之建築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45條第2款 規定:「上開不規則設計,橫力之分配應考慮構造物之特性」,依當時建築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本法所 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故在結構系統規劃上,應由結構工程專業技師就結構設計部分針對該不規則之特性作設計,以免該不規則之設計不利於建築物之耐震能力。鑑定人柯鎮洋、沈勝綿、蔡萬來及證人玄○○、蘇啟東、王立人等建築師,於討論本案後發表之共同結論並稱:「本鑑定標的物係因九二一地震而倒塌,顯示耐震性不佳,而耐震性不佳有建築結構系統不規則性之原因,造成建築結構系統不規則係導因於建築平面、立面之配置,惟法令並未明文禁止。建築師公會原則同意上列看法,但須加註下列意見,【結構設計時未考慮相關不規則結構物之結構特性,亦即設計時考慮不週,亦應列入此三棟建築物倒塌之原因之一,若結構設計者依其專業能力,若不規則結構無法設計時,應拒絕設計或建議建築師修改設計圖說。】」(詳原審卷三第312頁);另觀之鑑定人柯鎮洋於原審稱: 鑑定報告書上載稱之建築平面圖之缺失,是搭配結構設計的確認,並非建築圖不能這樣劃等語(詳原審卷三第298頁),是就結構系統而言,建築設計與結構設計應 一併列入考量,尤其在結構設計上,就是要補強建築設計上安全性之因素。而本棟結構設計上之瑕疵,係在挑高樓柱即編號S1-3貳層結構平面圖、編號C21、22、23 樓柱,及建築結構柱線Y7-Y8、Y10-Y11等部位,即連接G、F、E棟大樓之樓柱、樑版,並建築結構柱線X2-X3部位,即連接B、C棟之樓柱、樑版,應予增加配筋 量及加強主筋、箍筋,又據鑑定人柯鎮洋證述屬實(詳原審卷二第14頁),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含所附結構平面圖)可稽。參諸證人玄○○證稱:建築圖不規則設計造成結構系統較差,但並不代表不能作設計,中山國寶二期是不規則設計,但結構上沒有補強等語(詳原審卷三第135頁),參以被害人家屬戊○○、G○○等人 均指明地震當時樓梯間不見,無法逃生及鑑定人楊澤安稱:不同樓棟間連結之結構元素太少,代表結構系統規劃不良,G、F棟往H棟方向倒塌,E、F棟間之樓梯斷落,因為E、F棟間樓梯開孔過多,提供之剪力傳遞元素不足,無法讓A至G棟形成一致之剛性運動,就會造成往不同方向倒塌,樓梯才會脫落,A、B棟因為扭曲力關係從四樓剪斷,C、D、E棟往地下室陷,各樓層往下擠壓,以上結果,系統不良是主因,混凝土強度不足是次因等語(詳原審卷五第355頁、356頁)各節,與鑑定人柯鎮洋所為之上開鑑定均屬一致,且合理說明大樓倒塌之結果,自均屬可採。 ②靜載重:按建築物構造各構材之強度,須能承受靜載重與活載重,並使各部構材之有效強度,不低於本編所規定之設計需要強度,該載重多寡,應詳細列明於結構計算書,而靜載重為建築物本身各部分之重量及固定於建築物構造上各物之重量,如牆壁、隔牆、樑柱、樓版及屋頂等,可移動隔牆不作為靜載重,又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應予按實核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2條 、第6條、第9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結構分析各層樓靜載重之大小,有扣案之結構計算書足資參佐(見89年保管字第1571號)。經按實計算靜載重結果,本棟大樓各樓層靜載重合計為9083.24公噸,原結構分析 靜載重各樓層合計則為7825公噸,只有按實計算靜載重之百分之86,不足百分之14一節,有被告丁○○委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按;而鑑定人柯鎮洋、沈勝綿、蔡萬來、證人蘇啟東、玄○○、王立人於原審討論後發表共同聲明亦稱:「原結構分析靜載重比一般設計靜載重為低,靜載重之低估會使設計地震力低估,設計時會造成斷面低估,設計之鋼筋量亦會偏低,是倒塌原因之一。」等語(詳原審卷三第311頁),顯然本案 之設計靜載重確實不足。而V地震力(即構造物所受地震之最小總橫力)、為Z(震區係數)、K(組構係數)、C(震力係數)、I(用途係數)、W(建築物之全部靜載重等規定重量)相乘之結果,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43條第1項所明定,靜載重W計算之不足 ,將使設計地震力變小,地震力變小結果,在檢討各桿件(柱、樑、牆等)受力後之力學反應自然會變小,所設計之桿件斷面會減少、鋼筋數量會降低之情,又分別經鑑定人楊澤安、柯鎮洋及證人玄○○証明在卷(詳原審卷五第354頁及其背面原審卷三第178頁、原審卷二第396頁、第297頁)。而本棟大樓地震力經核算結果,地震力Vx向為1232.60,Vy向為1294.36,結構計算書內容所載V值為862.32,只有應有地震力之百分之70(Vx向)及百分之67(Vy向)等事實,亦有上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2頁可參,及扣案之結構計算書可考。從而在柱斷面(即橫面積)之大小、鋼筋量之多寡方面,於本棟大樓均為不足而屬設計不良,堪認【本棟大樓原樓柱承載過重,合理說明上述建築物自樓柱瞬間暴裂倒塌】之情。 ③建築物樓高: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6條規定, 「結構計算書上所用之標註及符號,均應與設計圖一致」。本棟大樓地下一樓建築剖面圖高度為4.4公尺,卷 附使用執照所載樓層實際高度亦為4.4公尺,惟結構計 算書該樓層樓高為3.2公尺;地上一樓剖面圖高度為4.6公尺,卷附使用執照所載樓層實際高度亦為4.6公尺, 結構計算書所載高度卻為5.0公尺等事實,為原審勘驗 扣案之剖面圖、結構計算書屬實,並經鑑定人柯鎮洋補充說明在卷(詳原審卷六第92頁、93頁背面),復有使用執照在卷可按。就地上一樓樓高不符部分,因結構計算書高度較實際高度為高,就地震力而言,C值(震力係數)依上開規則篇第44條第2項之規定,等於8乘以根號T分之一,T(TIME)為建物基本震動週期,即擺動一振幅所需時間,該時間愈長,代表建築物愈柔,C值就會相對降低,V值也跟著降低,但在結構計算書之設計高度相對提高情況下,該樓柱所受應力會相對提高,因為高度愈大,彎距愈大,柱子受力反應所增加的權值比V值所減少的權值還要大,所以建物偏安全,為鑑定人楊澤安、柯鎮洋、沈勝綿等一致之見解(詳原審卷五第354頁背面、卷二第16頁、第164頁),就地下一樓結構設計高度較實際高度為低部分,依上開理論推演,雖柱子受力反應所減少權值較比V值所增加的權值還要大,但因為地下室四周有結構牆可以承載地震力,所以比較不影響整棟大樓的穩定性,為鑑定人柯鎮洋陳述確(詳原審卷六第93頁背面),是本件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容雖有上開高度之不符可能造成結構分析時模式建立偏差之結論(見第11頁),但此結論尚不足為本棟大樓倒塌之因素,應可斷言。從而被告F○○與被告丁○○互相爭執建築圖有無於送請建照後遭更改高度一節,已無究明之必要。 ⒉漢記辦公大樓部分:漢記辦公大樓雖因九二一地震而倒塌,但未有人因而傷亡,故其雖有靜載重不符、結構系統未作補強、樓高不符等設計上之瑕疵,惟此均為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範疇,對過失致死部分則不予究論。 ⒊觀邸大樓部分: ①結構系統不規則:觀邸大樓在建築圖設計上係採開放空間設計,於地面層亦留設有空地型及頂蓋型開放空間,牆面留有二分之一透空,致在一樓平面之牆面局部不連續,造成局部弱點等情,為被告丁○○建築師即本棟大樓設計人所自承其設計方式無訛(詳原審卷一第223頁 、第224頁),並有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扣案之觀 邸大樓建築圖面可資佐證。如前所述,在結構設計補強建築物安全性方面,本棟大樓東面之建築結構柱線4至7南面建築結構柱線D至E二區塊,因一樓為開放空間,惟卻未在該區域之樑柱加強配筋、箍筋之設計,以避免因該牆面局部不連續之結果,造成結構系統不良而不利耐震之情,為鑑定人蔡萬來陳稱明確(詳原審卷二第14頁),並有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2頁及其附件7圖 號A1-2地盤圖、A2-2壹層平面圖可稽,核與證人玄○○証述:觀邸大樓亦屬不規則設計之一種,但無違法之處,只是在結構上沒有補強等語(詳原審卷三第135頁) 一致,而上開設計上之瑕疵,亦可由上述觀邸大樓倒塌情形印證。 ②靜載重:如前⒈之②欄所載之原理規則,本棟大樓靜載重經按實核算結果,各樓層合計1085.34公噸,惟結構 計算書上所計算得出之靜載重只有8215公噸,為按實計算靜載重之百分之76,短少百分之24,地震力V值依核算結果Vx向為1215.24、Vy向為1124.10,惟結構計算書因靜載重低估結果,致地震力只有821.50,為Vx向之百分之68,Vy向之百分之73,分別短少百分之32與百分之27,致柱斷面低估,鋼筋量不足等情,有上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3頁、第14頁、計算內容書面(詳原審卷三第320頁以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草稿(詳原審卷六第486頁、第487頁)等及扣案之結構計算書可參,並經證人蘇啟東、玄○○、鑑定人柯鎮洋、楊澤安等人稱:靜載重低估致樓柱設計斷面不足、鋼筋量不足等情明確(均如前所述),並有上開⒈之②欄所載之共同聲明可佐。顯見本棟大樓樓柱不堪過重承載,甚為明確。 ③建築物樓高:本棟大樓建築圖地下一樓樓高為4.45公尺,地上一樓樓高為4.65公尺,惟結構計算書地下一樓高度為4.30公尺,地上一樓高度為4.95公尺等事實,業據原審勘驗扣案之建築剖面圖、結構計算書屬實,並據鑑定人柯鎮洋補充並更正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有關樓高部分在卷(詳原審卷六第92頁背面、93頁、93頁背面)。就地上一樓結構計算書樓高較建築圖樓高偏高部分,建築物係偏安全,地下一樓結構計算書樓高偏低部分,因地下室四周有擋土結構牆存在,亦不致影響大樓結構穩定性之結論,均如上開⒈之③所述,是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2頁所載高度不符可能造成結構分析時模式建立之偏差部分,尚不足為本棟大樓倒塌原因之認定。 (二)混凝土強度不足: ⒈中山國寶二期大樓: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352條 第2款規定:「三個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平均值,如不小 於規定壓力強度之百分之85,且無單一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小於規定壓力強度百分之75,可認合格」。本棟大樓混凝土強度依扣案之地下壹層平面圖(圖號S1-1)顯示,為28日齡期抗壓強度fc’=每平方公分280公斤(以下每 平方公分之單位均同,茲省略),並為被告丁○○所承認。大樓倒塌後,經檢察官會同鑑定人楊澤安等人自該大樓鑽取混凝土試體送雲林科技大學測試結果發現:第一批試體33個,抗壓強度最大值為347公斤、最小值為129公斤,試體平均值為187.97公斤,僅為設計強度280公斤之百分 之67.13,最小值僅為280公斤之百分之46.07,其中有26 個試體強度小於280公斤之百分之75即210公斤。第二批試體90個,試驗結果,最大值為308公斤、最小值為103公斤,試體平均值為208.50公斤,僅為設計強度280公斤之百 分之74.46,最小值僅為280公斤之百分之36.79,其中有 50個試體強度小於280公斤之百分之75。第一批及第二批 試驗結果,強度最大值為347公斤,最小值為103公斤,全部試體平均值為202.99公斤,為280公斤之百分之72.50,皆無法符合上開技術規則之規定,混凝土強度嚴重不足,強度差異甚大,致使建築物結構體耐震程度不足等情,有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8、9、11頁及其所附之鑽心試體採證清冊、雲林科技大學混凝土鑽心抗壓測試報告可資參照,並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詳偵查卷二第259頁、第273頁、第258頁、偵查卷三第71頁、第94頁)。 鑑定人楊澤安亦證稱:施工部分混凝土強度不足是倒塌最大原因(見原審卷二第170頁)、混凝土強度抗壓嚴重不 足是三棟大樓之共同缺失(詳原審卷三第129頁)等語明 確。另被害人家屬庚○○指稱:現場混凝土像沙子一樣,與鋼筋分離等語(詳原審卷二第301頁),被害人I○○ 指稱:混凝土並未附著在沙拉油桶上,沙拉油桶上的字非常清楚,可見混凝土強度不足,且我拿起混凝土塊一捏就碎等語,核均與上開現場照片所示:鋼筋裸露,未有混凝土附著,倒塌結構體扭曲粉碎等情相符,亦足徵混凝土抗壓強度之脆弱,導致本件地震發生時時,該大樓樓柱在瞬間粉碎暴裂崩落之結果。 ⒉漢記辦公大樓:本大樓混凝土強度不足亦為鑑定單位所認定,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稽,因漢記辦公大樓倒塌並未涉及傷亡,故此強度不足之缺失,僅係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範疇,對過失致死部分則不予究論,尚與被告之過失致死刑責無涉,茲不論。 ⒊觀邸大樓:本棟大樓依扣案之結構平面圖即地下壹層平面圖(圖號S1-1)材料強度說明,混凝土28日齡期之設計抗壓強度fc’=每平方公分245公斤(以下均以每平方公 分為單位,茲省略),並為被告丁○○供稱屬實;大樓倒塌後,經檢察官會同鑑定人楊澤安等人自大樓鑽取混凝土試體送雲林科技大學檢驗,第一批試體計有33個,取自大樓六樓自十六樓,其試驗結果之試體抗壓強度最大值為287公斤,最小值83公斤,試體平均值為202.0公斤,為設計強度245公斤之百分之82.4,最小值83公斤僅為245公斤之百分之33.88,33個試體中有14個試體小於245公斤之百分之75。是試驗結果皆無法符合上開技術規則之規定,混凝土強度嚴重不足,強度差異甚大,致使建築結構體耐震能力不足等事實,此有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9、12、13頁及其所附之鑽心試體採證清冊、雲林科技大學混凝土 鑽心抗壓測試報告在卷可稽,亦有檢察官之上開勘驗筆錄足稽,復為鑑定人楊澤安証明在卷。被告F○○亦供明其於87年間瑞里大地震後即到觀邸大樓進行柱子龜裂之結構補強,當時混凝土強度即很差,用手即可折斷等語(詳原審卷二第170頁、第171頁)。再觀諸上開大樓倒塌照片,裸露鋼筋處處可見,未見混凝土附著,且大樓底層樓柱樑版扭曲粉碎,更足証上開鑑定結果之真實,亦指出地震時樓柱暴裂崩落之結果。至於上開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漢記辦公大樓、及本棟觀邸大樓每層樓均有鑽心取樣,且係取完整之混凝土試體測試等事實,為上開測試報告單備註欄標明取樣地點屬實,並為鑑定人楊澤安証明在卷(詳原審卷三第135頁、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8頁)。被告S○○、 A○○辯護人雖辯稱【取樣過程並非全程錄影,僅有部分錄影,且取樣過程並非專業技師在場指示應如何取樣,在何部分取樣,僅由工人自行從倒塌之殘破水泥塊中取樣,內部是否有龜裂、受損亦無法得知,且取樣後亦未檢視試體是否完整,因此不合內政部頒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52條(鑽心體試驗)規定之CNS 1241.A57鑽取混凝土試體長度之檢驗法】云云。然取樣過程有無全程錄影與該混凝土強度是否不足,並無關連性,而本件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漢記辦公大樓、及本棟觀邸大樓均係逐層樓鑽心取樣,且係取完整之混凝土試體測試,已如前述,並有上開鑑定人及被告F○○供証在卷,均如前述,則該混凝土鑽心取樣試驗結果,自難認有何錯誤之情形,被告S○○、A○○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另被告S○○、A○○辯護人請求履勘取樣錄影帶,並請專家証人一同勘驗並表示取樣過程是否符合CNS混凝土鑽心試體及切鋸 試體抗壓及抗彎強度試驗法,核無必要。另被告S○○辯護人請求詰問證人辰○○、D○○等人。經本院更㈡審於96年8月7日傳喚證人D○○,證人D○○結證稱:「我是國立嘉義大學土木與水資源工程學系教授。(張蓁騏律師問:混擬土鑽心體試驗取樣之標準方式?)依據中國國家標準CNS編號1238的試驗法取樣的。我沒有負責本案倒塌 系爭建築物的取樣。我沒有負責鑽心取樣的抗壓試驗。(張律師問:如果說在抗壓試驗內,試體取樣不符合CNS1238的話,試驗結果是否會準確?)不準確。(張律師問: 鑽心取樣的試體如果在經過損害的建築物及沒有經過損害的建築物是否有差別?)無關。我所謂的無關是取樣方法的方法沒有區別。由完好的建築物鑽心取樣與同一棟大樓倒塌後鑽心取樣兩種試體經過檢驗後,兩種試體的強度是相同的。在做抗壓試驗的時候,會採取有關試體的標準程序。(審判長問:CNS1238與1241一樣否?)不一樣。其 區別1238針對鑽心試體及切鋸試體抗壓及抗壓強度試驗法,1241針對混擬土鑽心試體強度之測定法」等語。於96年9月4日傳喚證人辰○○到庭作證,證人辰○○結證稱:「冠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版【混凝土製造技術手冊】是我所作。(張蓁騏律師問:何謂混凝土標準養生?)有二種,一種是泡在水裡面28天,另一種是噴水潮濕,保持28天。(張律師問:在書裡面提到在標準養生養護7天時可以 達到一定的強度,這句話是何意?)沒有這樣寫。如果養護天數不足,會影響混凝土抗壓的強度,如果都擺在房屋裡面乾燥的話,它的抗壓強度就只剩下6、5折到7折左右 。抗壓強度剩下百分之65至70的混凝土,不會因為一定天數的經過,恢復它本來的強度。(張律師問:如果說同樣混凝土,天候一直下雨保持潮濕,是否會影響養護的效果?)如果下雨的話會,但是如果出大太陽,水分又被蒸發了,抗壓強度就受到影響。(張律師問:一般工地混凝土養護,不可能泡在水裡面,要澆水多久?)澆水要一個禮拜。(張律師問:如果一個禮拜都澆水,可以達到預定強度多少?)工地澆水一個禮拜,混凝土強度大概是百分之85。(張律師問:如果沒有澆水的話,強度是百分之65至70,那是指百分之80的基本數值?)看設計多少。(張律師問:一般工地混凝土養護已經養護4、5天,而不再澆置,與已經澆置7天者,有何差別?)打8折。」等語(參見本院更㈡審卷二第215-217頁,及第276-278頁),尚不足證明有關觀邸大樓混凝土取樣試體以前之狀態,及經過瑞里大地震及九二一地震後受損之建築物,試體應會受損,不能檢驗出試體原來之強度等情。 (三)鋼筋強度:依據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記載,中山國寶二期大樓、觀邸大樓鋼筋強度經檢取測試結果,均大於上開結構平面圖所載之規格強度。就此,鑑定人楊澤安陳稱:由於上部樓層均屬完好,故鋼筋強度不符並非房屋倒塌原因等語(詳原審卷二第170頁),鑑定人柯鎮洋、沈勝 綿、蔡萬來亦均表明鋼筋強度與大樓倒塌無關等語(詳原審卷三第298頁背面、卷四第322頁)。參諸各該大樓上部樓層樑版無倒塌之情形,有上開照片可佐,可見並無鋼筋強度韌性不足之處,是鋼筋強度非本棟大樓倒塌原因,應無疑義。 (四)地質鑽探試驗報告:鑑定單位結構技師公會經審核上開三棟大樓之鑽探試驗報告書發現,當初鑽探之鑽孔深度每孔均為一定深度,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65條之各鑽孔至少應有一孔之鑽探深度為前項孔深度1.5至2.0倍之規定,有該鑑定報告第7頁、第8頁可參,被害人家屬Q○○並指陳鑽探報告不符實際情況。就此,鑑定人柯鎮洋、蔡萬來、沈勝綿指出:鑑定報告是指出未符合規定之地方,地質報告不準確會影響地層承載力,但在本件倒塌不是地層下陷,所以不是倒塌原因等語(詳原審卷四第321 頁背面)明確。從而本件大樓之倒塌亦應排除地質之因素。 (五)鋼筋綁紮之設計: ①搭接位置:按主筋之拼接應依本篇第366條至第368條之規定;拉桿之拼接應互相錯開,建築技術規則第410條 第7款、第367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續接位置應錯 開60公分以上一節,亦有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混凝土工程設計規範與解說(詳原審卷三第314頁)存卷可詳 ,並為鑑定人柯鎮洋陳明在卷(詳原審卷第299頁), 均可認上開施工方法為建築技術成規。惟上開倒塌三棟大樓現場所見之鋼筋主筋設計搭接位置均在同一平面(介面),並未錯開搭接之情,為鑑定人柯鎮洋、楊澤安証明屬實(詳原審卷三第129頁、第299頁),復有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4頁12.6、1內容及其後所附現 場照片足可佐證。而主筋搭接在同一介面之結果,將造成柱韌性較差,反覆應力會使搭接效果降低,將形成一個弱點,使柱子抗壓強度降低,為鑑定人柯鎮洋陳明無訛(詳原審卷四第156頁背面)。又核與鑑定人楊澤安 所稱:鋼筋搭接的部位通常強度會有些許折損,所以不希望搭接點在同一介面上,因為該介面會使柱子該部位較為脆弱等語相符。是三棟大樓之鋼筋搭接位置未符合上開規定,亦為大樓倒塌原因之一,應可斷定。 ②箍筋135度彎鉤:依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 認柱箍筋未有135度彎鉤之設計,致施工時亦未有135度彎鉤,造成圍束效果降低,使三棟大樓無法發揮應有之耐震能力。本件自應從法規規定135度彎鉤是否為強制 規定,而屬建築技術成規,及倒塌三棟大樓之實際施工圖說是否載明應綁紮135度彎鉤,以確定被告就此部分 是否有疏失。查: ⑴鑑定人蔡萬來、柯鎮洋、沈勝綿引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43條第2款之規定,認建物之設計建造均 應依建築構造篇第五章、第六章之規定,並引第372 條第4款之規定,認有關箍筋之耐震設計,應依410條條之規定,再引用410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認不 論柱之最大設計軸力為大於或小於0.4,均應適用第 409條第4款緊密箍筋之規定,即依第409條第4款之規定:箍筋末端彎鉤須為135度圓彎加10倍鋼筋直徑長 ,而認法規強制規定需用135度彎鉤(詳原審卷二第260頁以下「柱箍筋能否使用90度彎鉤之爭議」、卷三第178頁至第179頁、第311頁)。而證人玄○○、蘇 啟東、王立人及被告丁○○則均引用上開技術規則篇第407條之規定,認該條既已明文橫力係數之K值為0.67或0.80,應符合本節之規定,而第409條、第410 條條均屬第四節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在本件倒塌之三棟大樓所設計之K值均為一之情況下,自無上述第410條、409條規定之適用,則應回到第36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肋筋及箍筋只須90度或135度圓彎加6 倍鋼筋直徑長(詳原審卷三第178頁及其背面、第311頁),亦即認定90度及135度彎鉤是可以選用,135度彎鉤並非強制規定。對此,經原審函詢結果,結構技師公會認為應由內政部營建署統一函釋,此有該公會89年8月29日函文在卷可稽(詳原審卷四第176頁);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認為依上開第407條之規定,K值 等於一時,技術規則並未強制規定須有135度彎鉤, 有該公會同年9月8日函文附卷可參(詳原審卷四第198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則引用上開第372條、第409條第4款之規定,認須有135度彎鉤,有該公會同 年九月函文在卷可徵(詳原審卷四第200頁);內政 部營建署則認除應依上開第362條規定施作外,另屬 同篇第407條適用範圍內之構造者,應符合同節第409條之規定,有卷附之內政部營建署同年9月11日函文 可資參照(詳原審卷四第223頁)。可見主管機關營 建署亦認第407條及第四節之規定有特定之適用範圍 ,係屬特別規定,並非耐震設計均須符合第四節之規定,第362條亦屬箍筋彎鉤適用之依據。 ⑵本院則根據扣案之結構計算書顯示,本件倒塌三棟大樓K值均為一,復參照「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上開第四節既明文為「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且開宗明義第407條即未將K值等於一的情況下,明 文須符合第四節之規定,顯然係有意的排除,是第四節之規定對K值等於一的情況並非強制適用。而第372條第4款明文規定箍筋應符合410條之規定固屬無誤 ,但410條第3款已規定在柱之最大設計軸力小於或等於0.4的情況,可以(非一定)適用第409條之135度 彎鉤,第四款則規定在大於0.4的情況,才有緊密箍 筋即135度圍束之適用,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 本件柱之最大設計軸力為大於0.4的事實,自亦無法 認定緊密箍筋即135度箍筋於本件必須強制適用。惟 依據第36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箍筋設計既有90度 與135度之選用,在K值等於一的情形,結構設計者 本應針對建築物結構系統規劃上所可能產生之弱點,在柱箍筋上選用135度彎鉤之設計,以強化圍束能力 ,提高樓柱抗壓強度而提昇建物耐震能力,而不能對之視而不見,全部以90度設計,否則上開第362條規 定之135度箍筋將形同具文。由此可見,上述之箍筋 應予加強之處,亦因尚有135度彎鉤選用之空間,而 確有加強之餘地。再者,倒塌三棟大樓經原審法官當庭勘驗扣案之柱配筋圖(88年保管字第2688號),及曾乾以提出之施工圖(89年保管字第529號,中山國 寶二期大樓及漢記辦公大樓)發現,箍筋部分均繪製為90度彎鉤,核與被告丁○○、證人曾乾以、陳麗如、蘇錦春所為供證相符(詳原審卷三第178頁背面、 第179頁及背面、卷五第56頁、第57頁),是施工人 員以90度施工純屬按圖施工,並無歸責之餘地,惟應就上開規劃設計應加強部分未能為135度彎鉤設計歸 責於設計上之缺失,是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未為135 度彎鉤施作致柱主筋與混凝土無法構成圍束效果,使大樓無法發揮應有之耐震能力之情,於結構系統規劃上應行補強之範圍內,係屬可採。 ③同上鑑定報告書並載明鋼筋綁紮間距與設計圖未盡相符,亦屬導致圍束效果降低,無法發揮耐震能力。惟查: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並未以量尺標示該間距是否如配筋圖所載上下二端間隔15公分、中央部位間隔25五公分(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漢記辦公大樓),或上下間隔10公分、中央部位間隔20公分(原審法官當庭勘驗上開配筋圖見原審卷三第299頁背面),且該等照片所示之部分 箍筋依其形狀可知均已崩塌,鑑定人又未提出其他照片佐證,自難認鋼筋綁紮之間距有與設計圖未盡相符之處。 四、文心大樓龜裂:本棟大樓經原審法官會同鑑定人楊澤安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勘驗大樓鋼筋標準施工圖圖號S-69號柱配筋圖顯示,各樓層柱筋搭接範圍係在柱頂端與底部往下、往上各超過四分之一範圍內,亦即,搭接位置是在柱中央區範圍內無訛。復根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367條第2款規定:「拉力鋼筋如疊接處不超過鋼筋根數之一半時,其疊接長不得少於握持長之1.3倍,如超過一半時,不得少於握持長 之1.7倍」,而本件設計圖顯示之鋼筋握持長度為140公分,亦為原審法官會同鑑定人楊澤安勘驗上開鋼筋標準施工圖圖號S-68號屬實,則依上開規定,鋼筋施作之疊接長度應在140公分之1.3倍即182公分,或140公分之1.7倍即238公分無誤。惟經中央大學勘驗該棟建築物發現,建築物鋼筋搭接位置係在柱下端,並經實際測量後,鋼筋搭接長度即疊接長度在45公分至70公分之間,有鑑定報告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五第172頁以下),並經原審法官勘驗卷內所附照片屬實,均有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復為鑑定人楊澤安所稱是(均見原審卷五第359頁以下)。顯見鋼筋搭接之位置未按圖 施工,搭接長度違反上開規定,造成鋼筋裹握力降低,耐震強度不足,合理說明於地震來襲時,低層樓樓柱下部發生裂縫、混凝土剝落等如上所述之結果。至於中央大學鑑定報告另載依據ACI138-83(電子計算程式之使用規範),鋼筋搭 接部分有搭接位置、搭接長度均不符該規範一節,經查:上開規範乃美國建築技術規範,並未規定在我國之建築技術規則,為鑑定人楊澤安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355背面、第360背面),是上開規範並無適用之餘地。另上開鑑定報告又指箍筋間距依上開規範應為10公分,而現場箍筋間距為12至13公分,不符上開規範一事,姑不論該規範不能為鑑定依據,且經原審於上開勘驗期日勘驗設計圖圖號S-3號柱配筋圖 顯示,箍筋間距距柱頂端及底端間距為15公分、中間部位為25公分,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足見間距大小尚屬按圖施工,並無箍筋間距過大情事,自不得持以認此為建物龜裂之原因。至於上開鑑定報告又提及鋼筋施作未符箍筋135度彎鉤 之規定,惟經勘驗上述柱配筋圖發現,柱箍筋均顯示90度彎鉤,亦記明於勘驗筆錄,是此部份亦無違失之處,難認有何違背建築成規之事實,均併此敘明。 五、漢記公司營造大樓:劉太漢為漢記、宗漢、漢統公司董事長,及事實欄甲所載各該公司設立登記日期、地址及登記營業項目等事實,均有經濟部公司執照、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附於偵查卷宗可參。而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漢記辦公大樓、觀邸大樓等三棟建築物均係劉太漢為董事長之漢記公司自行發包購料僱工營造,劉太漢並另成立宗漢公司為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及漢記辦公大樓之起造人,宗漢公司及漢統公司均只是供劉太漢節稅運作方便,實際上並無員工,因漢記公司、宗漢公司、漢統公司等之登記營業項目均如事實欄甲所載,並未取得營造公司執照證書,故向具有甲等營造業登記證書之財昇公司借用其名義為營造人承造上開三棟建築物,漢記公司與財昇公司只是純粹借牌關係,財昇公司並未參與上開大樓興建等事實,業據劉太漢於偵查、原審88年易字第105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屬實(詳偵查卷一第143頁背面以下、偵查卷三第5頁背面以下、第29頁、原審六第333頁、本院上訴卷二第130頁),核與被告M○○於偵查中及原審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詳偵查卷一第166頁背 面以下、第189頁、原審卷六第308頁、第309頁)、被告地 ○○於原審上開案件審理中(詳原審卷六第312頁)、另案 被告楊錫彬於偵查中及原審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詳偵查卷一第173頁以下、偵查卷三第63頁背面、原審卷六第331頁)、另案林正鎮於偵查中及原審上開案件審理中(詳偵查卷二第98頁背面以下、第118頁背面以下、偵查卷三第29頁以下 、原審卷六第323頁、第333頁)、證人林添財於偵查中(詳偵查卷三第28頁背面)、證人金卓毅於偵查中(詳偵查卷一第199頁背面以下、第217頁)等人所為供證情形相符,並有上開各該大樓之建造執照、開工報告書、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等在卷可稽(詳原審卷六第196頁至第301頁)。查中山國寶二期大樓申請建造執照時間為81年1月31日、漢記辦公大樓申請使用執照時間為81年2月27日、觀邸大樓申請建造執照時間為82年6月25日等事實, 亦有扣案之上開大樓建造執照申請書各一份足資佐證(附於88年保管字第2750號證物)。再查劉太漢與楊錫彬於80年5 月間(碧綠雙星)起至82年12月1日(觀邸大樓開工日期) 止,即以財昇公司名義,由漢記公司自行僱工連續興建「碧綠雙星」(含金星、銀星大樓)、「中山國寶一期」、「中山國寶三期」、及上開各大樓之事實,亦有金星、銀星大樓、中山國寶一期、中山國寶三期各該大樓建造執照、開工報告書等附卷足憑,並經原審調閱同院88年易字第105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另御將公司係於81年4月24日才登記設立, 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在卷可參(詳原審卷六第129頁),而 在上開大樓興建期間,御將公司並無職員,只有登記股東,至84年7月間才將漢記公司之工程部與工務部門編給御將公 司,為被告M○○於原審法院88年易字第1052號刑事案件陳稱明確(詳原審卷六第308頁訊問筆錄),劉太漢並供稱: 營造公司是在84年7月正式成立,在此之前工務部、工程部 統稱營建處,其部門經理以上主管均與漢記公司相同,合約大都以漢記公司名義與廠商訂立等語(詳原審卷四第234頁 、第235頁),足見興建上開大樓時,御將公司根本未實際 存在,劉太漢所辯具有丙等證書之營建能力云云,委無可取,自毋庸再行比較甲等、丙等證書營造廠之營造能力。另外,漢記公司自79年間登記設立至80年中,僅係委託營造廠營造「楓林別墅」、「公爵名邸」一、二期大樓,為被告劉太漢、M○○所坦承(詳偵查卷三第7頁、原審卷五第217頁、卷六第41頁、第318頁),顯見漢記公司並無實際承造集合 性住宅大樓經驗,而中山國寶一、二、三期大樓是整體規劃興建,為劉太漢及被告M○○所是認,觀之其開工日期分別為81年4月14日、81年5月11日、81年7月11日,均甚為接近 ,是在興建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漢記辦公大樓、觀邸大樓前,漢記公司僅營建過碧綠雙星大樓,營造大樓經驗明顯不足。對此,劉太漢於另案原審法院88年易字第1052號刑事案件中辯稱:自行興建是因為伊發覺雲林縣沒有一家營造業比漢記公司大云云(詳原審卷六第318頁),實則,漢記公司監 工人力、技術均屬不足,監工品質低落(均詳後述),劉太漢自行發包購料營造房屋銷售,乃在避免委託營造廠從中賺取營建費用差價,而使自己得以獲得更多房屋銷售利潤,應可斷定。 六、被告職掌: (一)被告M○○部分: ①公司決策:於上開各大樓興建期間,劉太漢為漢記公司董事長、楊錫彬為漢記公司總經理,被告M○○為副總經理,為被告M○○、證人楊錫彬供證屬實。而當時漢記公司之人事之任用、工程業務之採購、財務之核決,係由被告M○○覆核後,由楊錫彬、劉太漢核准之情,亦有劉太漢提出之漢記公司工作職掌辦事細則二份、簽呈、工務採購申請書、工程計價請款單、員工試用考核暨調薪表、人事管理規則暨相關辦法、被告A○○之人事資料卡等(詳劉太漢於原審89年9月14日答辯狀所附證物一至五、九及十 一)足資參照;依該工作職掌辦事細則第一份第四條明文:總經理在董事長監督下綜理本公司所有經營管理及業務之發展,為本公司內部之執行首長,副總經理協助總經理處理本公司所有事務;總經理之主要工作在第5條第3款明文:擬定及修正本公司組織系統,決定編制人數及任用資格,第5款明文:監督、指揮及支援各項工地推出之各項 工程進度及所屬完成工作目標,第6款明文:負責各項業 務之推動與執行,含業務銷售價格爭議之裁決,客戶自備款項之定期處理與催收(另各項工程款項支付之核准),第11款明文:定期主持員工教育訓練及顧問諮詢會議,第12款明文:簽聘部門經理以上人員及決定任用(或授權部屬)經理級以下之人員,第13款明文:評估各部門工作成效,檢討及修正各部門工作目標及所屬人員之派任。上開簽呈並顯示漢記公司成立工程部後,工務單位簽呈均由被告M○○會簽後交由楊錫彬批准,然簽呈上雖謂會簽單位,實際上是先交給副總經理簽准,再轉給總經理,被告M○○乃覆核該項工作是否得宜,決定是否送給總經理過目無疑,此觀其後84年間被告地○○擔任御將公司總經理(詳劉太漢供述、原審卷四第232頁、234頁)時所批示之簽呈,會簽單位均屬工務、財務或其他部門,並無副總經理之批示,可見一斑。且若副總經理只是在單純協助總經理之幕僚,又非各部門負責單位之經理,簽呈何以一定要經過副總經理批簽,均顯見被告M○○確係掌有實權,絕非如其所述只是上下協調,交代任務而已。又上開工務採購申請單、工程計價請款單、員工試用考核暨調薪表、A○○之人事資料卡等,均有董事長簽批欄,且該人事資料卡劉太漢亦在其上簽名,顯見該等有關工程採購發包、員工試用考核調薪等均須經過劉太漢之審核,否則何須留有董事長欄,楊錫彬總經理亦均未在其上批示准許、如擬等字樣。對此,被告M○○亦已供稱:工程部分,工務部、工程部簽呈上來以後由伊覆核等語明確(詳原審卷三第306 頁)。另就工程發包施工方面,曾乾以(即中山國寶二期及漢記辦公大樓鋼筋綁紮組立工程之承攬人)供稱:伊在別的工地施作,M○○過來看伊作的不錯,叫伊到公司議價簽約等語,被告乙○○即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混凝土澆置承攬人亦供陳:是M○○與金卓毅叫我到公司議價簽約的等語(詳原審卷四第150頁背面、偵查卷二第149頁背面),顯然被告M○○亦為決定工程發包給何人施作之人無誤。被告M○○亦在偵查中供明:中山國寶二期大樓伊負責採購發包業務等語(詳偵查卷一第117頁以下)明確,證 人楊錫彬並證述:發包採購要經過副總經理、總經理及董事長的同意等語(詳原審卷三第186頁)。故漢記公司無 論在人事任免、工務發包採購、業務推展等各方面,均涉及公司財務支出,就財務管理上,劉太漢直接負責管理財務部門,為其自承在卷(詳原審卷四第445頁),而各項 付款憑證經被告M○○覆核後,逐層由總經理楊錫彬簽准再交劉太漢批准,劉太漢再簽發支票交會計人員付款等事實,亦為證人林玉敏(即漢記公司會計人員)於原審88年度易字第1052號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詳原審卷六第340 頁),核與另案被告楊錫彬於該案件中所供相符(詳原審卷六第336頁)、並有劉太漢及被告M○○提出之付款憑 單在卷足參(詳原審卷一第353之13頁、卷四第133頁)。參以劉太漢在調查站中供稱興建上開大樓之資金來源大多屬自己籌錢獨資一節,亦可明其所供財務部門由其管理屬實。則最終付款既均由劉太漢、被告M○○、證人楊錫彬等人為覆核、批准,則對於上開牽扯財務支出之事項,劉太漢、被告M○○及證人楊錫彬等人理應知之甚明,並均對該事項有決定之權力,絕非僅簽章審核價格是否合理而已。就董事長與總經理職權之區別為何,證人楊錫彬證稱:公司的事最後老闆(指劉太漢)都會知道,簽呈雖由伊批示,但金額大的伊都會呈報給董事長,因為付款由他批示,是劉太漢相信伊,所以交給伊裁決等語明確(詳原審卷五第12頁),劉太漢並供稱:伊監督總經理執行決策,制定政策,故公司各項管理規則均須由其核准後公布實施等語(詳原審卷四第232頁),由此均可見,劉太漢於調 查站中供稱:公司業務由伊處理,伊擁有全部之決策權等語(詳偵查卷一第143頁背面、第144頁),應屬實情。另證人金卓毅證稱:早期的時候是沒有簽呈,都用講的,劉太漢是管錢,就企劃而言,劉太漢直接參與如何規劃設計房子,並與建築師討論等語(詳原審卷五第10頁),劉太漢對此供稱:工務部當時是草創,所以沒什麼制度,當時是負責幾個工地之經理一起討論,由伊與楊錫彬、M○○、地○○討論工班、材料等語,可見在漢記公司於自行興建大樓之初,各項作業規則逐漸明確之際,劉太漢、被告M○○及總經理楊錫彬等人早就在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至為明顯。從而被告M○○辯稱:伊僅係輔佐總經理,未參與決策,工程材料發包採購及施工品質非其業務範圍,嗣後公司設有工務部、工程部負責施工品質,分層負責,工程施作品質之控管非其業務範圍云云,係規避責任之詞,不足採信。 ②人事任用: ⑴按營造業,係指承攬營繕工程之營造廠商,不論甲、乙或丙等營造廠,均應置有專業工程人員一人以上,該工程人員,或須具備土木等相關技師執照,或須領有內政部與受託訓練學校會銜核發之工地主任訓練結業證書,並由該專業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此觀營造業管理規則第3條、第7條至第9條、第19條至明。劉 太漢既認營造廠可以營造大樓,自應以上開標準衡量漢記公司之人事任用。經查:被告地○○供稱:伊表弟劉太漢要求伊回鄉協助經營漢記公司,在進漢記公司前,並無大樓營造經驗,亦無建築工程之正式經歷,進入漢記公司才開始學習本職學能,81年3月4日進入漢記公司,歷任特別助理,於中山國寶二期開工後不久,升任工務部副理、並接金卓毅職位為工務部經理各職等語(詳偵查卷宗一第179頁、原審卷四第326頁、257頁、卷七 第32頁、本院上訴卷三第96頁)。證人金卓毅證稱:工務部係在81年2、3月成立,伊當經理從二、三月當到五月等語,可認被告地○○在二、三個月內即升任工務部經理。已判決確定之被告林瑞峰則供稱:伊係高商畢業,畢業後於80年11月到漢記公司服務,先擔任監工、工地副主任,於中山國寶二期興建時為工地主任,是劉太漢的岳父引進,由M○○面試等語(詳偵查卷二第30頁及背面、原審卷四第250頁背面、卷五第16頁)。已判 決確定之B○○供稱:伊係崇先中學畢業,81年6月進 入漢記公司擔任中山國寶二期監工,82年1、2月升任上開工地副主任接任林瑞峰職務,是林瑞峰介紹,M○○面試,進入漢記公司前並無工作經驗等語(詳偵查卷二第41頁以下、原審卷五第16頁)。而被告A○○係官校肄業,82年7月8日到職任營建處特別助理,82年12月份開挖觀邸大樓地下室時,劉太漢將之升任為工程部副理、經理等職,要其擔任觀邸大樓專案經理,其於79年底進入營造業,之前並無營造經驗,先作水電後改作土木各節,為被告A○○供明在卷(詳偵查卷二第24頁背面、偵查卷二第64頁、原審卷一第248頁、原審卷六第313頁),並有上開人事資料卡、被告A○○提出之主管名冊(詳原審卷一第257頁)附卷可稽,亦可見被告A○ ○在五、六個月的時間即升任經理。被告N○○供稱:伊於83年3月間進漢記公司擔任觀邸大樓興建一樓時之 工地主任,之前在別的工地擔任監工等語(詳偵查卷二第166頁、原審卷四第260頁)。壬○○證稱:83年4月 觀邸大樓一樓結構體完成時,進入漢記公司擔任觀邸大樓監工,之前在別的工地擔任監工半年,於83年9月間 升任工地主任接任N○○之職位等語(詳偵查卷一第260頁背面、261頁、原審卷五第16頁)。被告S○○供稱:伊82年6月自嘉義高工畢業後,即進入漢記公司,並 擔任觀邸大樓之監工,之前並無工作經驗,是M○○面試等語(詳偵查卷二第56頁背面、原審卷五第16頁)。被告午○○供稱:伊係虎尾農工畢業,82年底進入漢記公司擔任觀邸大樓灌漿工程監工,之前在別的工地工作3、4個月,是朋友認識楊錫彬,叫伊去找楊錫彬報到等語(詳偵查卷一第256頁背面、第257頁、原審卷五第16頁)。已判決確定之林瑞峰、B○○、壬○○及被告午○○、S○○等人並均供明其等未有人領過任何執照,劉太漢亦供稱:工地沒有人領過技師執照,也不知道有誰領過工地主任結業證書,伊當時並未請技師去看工地等語(詳偵查卷三第130背面、原審卷六第317頁、第318頁);證人楊錫彬並證稱:(中山國寶二期大樓興建 )當時只有地○○是大學建築科系畢業等語;被告地○○復供承:觀邸大樓樓高十六樓,公司無人有此經驗,A○○透過楊錫彬等關係進入公司,由A○○全權負責屬專案工程等語(詳原審卷七第26頁)。綜上可見,劉太漢、楊錫彬及被告M○○等人均有人事任用權限,且其在各階段所僱用之工務人員,非但未有人具有建築營造之相關證書或執照,且均屬工程專業能力不足之人(含學校學習專業及工作資歷),足堪認定。至於被告A○○提出之台灣省職業安全衛生協會結業證書,乃是84年間所核發,有該結業證書影本在卷足參(詳原審卷一第266頁),不足為被告M○○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M○○雖辯稱:漢記公司所僱用施工管理人員均為建築相關科系畢業,並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活力企管顧問公司、中國生產力中心等單位外訓林瑞峰等員工,多人取得工地主任證書,員工有受採購發包訓練云云;而證人即中國生產力中心陳永國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雖亦証稱:「當時我在輔導御將公司時,我就同意幫他上課,上有關混凝土龜裂部分的課。當時我有輔導御將,我們有熟,至於何人接洽,我沒有辦法能夠清楚記得是何人來和我接洽」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㈣第111頁 )。然依證人陳永國上開證詞,其既係輔導御將公司,則漢記公司所僱用之林瑞峰、B○○、壬○○及被告N○○、S○○、午○○是否有參加此次之課程,即非無疑;況上開被告N○○等人究有無參加上開課程,亦無任何該課程學員名單或上課簽到資料可供本院查証;另漢記公司並未對林瑞峰、B○○、壬○○、被告N○○、S○○、午○○等人施以專業工程教育訓練,若有教育訓練也只是教導對公司之向心力等事,為上開林瑞峰等人供承在卷(詳原審卷一第105頁、第106頁、第108 頁、第109頁、卷四第260頁),林瑞峰並供陳:地○○是到工地來教導我們,他是專業,我會請他教我看施工圖,我們不懂的地方就問他各等語(詳原審卷四第253 頁背面、卷六第29頁),而被告地○○則供述:我也很委屈,因為也是沒有人教我等語(詳原審卷六第43頁),語多無奈;則被告M○○此部分所辯,尚難信採。 ⑶再經本院函詢中國生產力中心有關對漢記公司營建輔導之資料,該中心函覆稱【御將公司與漢記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劉太漢先生,辦公室都在同一地址,本中心於輔導過程中視需要給予員工有關教育訓練,本中心陳永國經理曾至漢記公司之「漢記公園市」工地對其工務部及業務部人員講授「如何防止混凝土龜裂」】等語。而上開林瑞峰、B○○、壬○○、被告N○○、S○○、午○○等人均係漢記公司派在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或觀邸大樓之人員,而非派在「漢記公園市」之人員,顯非該次教育訓練課程應予參加之人員。此外,該中心雖有檢送有關【建築物龜裂防範與對策】之資料(見本院更一審卷㈣第92頁),然依証人陳永國於本院証述【我記得當時是用投影片上課,我只上一個晚上的課,沒有課表的問題】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13頁),則縱令証人陳 永國授課內容涉及【混凝土龜裂】,但僅一個晚上,就【專業工程教育】而言,顯有不足。此外,依該中心所檢送之經營管理輔導計畫合約書所載,本次訂約時間係82年8月2日,而檢送之駐廠輔導工作計劃書則載明預定進度【自82年8月2日起至83年3月31日止】,另駐廠輔 導報告書所載之日期係【83年3月31日】(均見本院更 一審卷㈣第32-38頁、第40頁起),已在本件中山國寶 二期住宅大樓81年5月11日開工之後,益足証上開林瑞 峰、B○○、壬○○、被告N○○、S○○、午○○等人上開供述非虛,彼等於漢記公司派駐中山國寶二期住宅大樓、觀邸大樓時,並未受有專業教育訓練,可堪認定。惟被告地○○、A○○及B○○、壬○○等未具專業職業長才之人,卻都能在短時間內升任主管階級領導其他工務人員,已如前述,更顯見劉太漢用人不當。從而劉太漢及被告M○○等人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⑷又劉太漢於原審89年4月11日具狀答辯所提出之教育訓 練等教材(即89年保管字第938號證物),其中編號13 號「營建施工服務準則」內所附之鋼筋組紮施工規範,經核與該答辯狀所提出漢記公司與被告丙○○之鋼筋綁紮工程契約書所附之鋼筋組紮施工規範(詳原審卷一第339頁以下、上開卷宗353之52頁以下)相同,對該工程契約書所附之施工規範,被告地○○供稱:中山國寶二期興建時沒有類似這種之工程契約書,漢記辦公大樓施工時也有合約,但都沒有像觀邸大樓施工時這麼詳細,該等資料大約是在82年初開始蒐集,在蓋觀邸大樓之前,公司就有這種制式格式等語(詳原審卷六第29頁),足徵上開資料並非訓練教材,乃被告地○○逐日蒐集之施工規範無誤。其餘劉太漢所稱之教育訓練教材,參諸上情,堪認均徒具形式,難以之認定漢記公司所僱用之員工確有參與該等教育訓練,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又漢記公司於興建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時,同時又有中山國寶一期大樓、三期大樓、漢記辦公大樓等工地結構體處於營造階段,前已述及,觀邸大樓結構體興建時,又有「中山九安工地」、「九如街工地」、「漢記公園市」等工地投資興建案在施工中,為被告A○○、地○○(詳原審卷一第249頁、卷七第30頁)供承稱屬實,足認 當時所需監管施工人員甚鉅,惟劉太漢及被告M○○等掌控公司財務之人,卻不願多僱人員參與,此觀地○○、林瑞峰、B○○等所供:工務部人力不足等語,可得明證(詳原審卷六第366頁、第379頁、偵查卷二第65頁),況劉太漢供稱:監工職務在作結構時,就分類為綁鐵、板模、灌漿,要看主管如何分配等語(詳原審卷五第11頁),然被告S○○對此則供稱:沒有分類在看,是每樣都要學,協助工地主任等語,核與午○○所供相符(均詳見上開筆錄),是就劉太漢之理想監工狀態,在觀邸大樓興建部分,亦顯人手缺乏。而專業工程人員之薪資自然較一般人員為高,乃市場法則,其與僱用更多工務人員及員工之教育訓練等事項,均與漢記公司之成本支出息息相關,是劉太漢及被告M○○在漢記公司本身營造經驗不足之情況下,又未聘用專業工程人員到場監督施工,事後又未對所僱用之工務人員施以專業教育訓練,卻要自行興建大樓銷售,所圖無非在興工搶建時,減少開銷,增加收入;另劉太漢、被告M○○二人均非建築相關科系出身,而且均是在79年初才進入建築業,先委託營造廠施工,自己再到工地現場負責看工並藉機學習,為其二人所供認(詳原審卷六第305頁、第310頁),被告M○○並向檢察官供承:對建築營造並非內行,只是瞭解等語(詳偵查卷宗190頁),足徵其二 人亦無何專業工程背景與經驗。然卻故意不僱用有專業工程能力或資格之人監工,或對工務員工施以專業教育訓練,其人事之任用,顯有疏失,亦堪認定。 ③工務監督:劉太漢及被告M○○既自行僱工興建上開大樓,對於相關工程人員自均有督導施工之權,此不惟劉太漢於偵查中供承:我平日即要求工地主任要按圖施工,管制工程品質良好等語(詳偵查卷一第147頁背面),其於原 審時亦自承:我有嚴格要求施工品質;我們有要求包商要按設計圖施工;公司營建的員工都只是在監督而已,要求施工品質及進度,由董事長到監工都有資格要求施工品質,在蓋公園市的時候有公司同仁向我反應曾乾以的鋼筋太多,會使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各等語(詳原審卷一第98頁、第99頁、卷六第23頁)。被告M○○亦供稱:伊與劉太漢負責相同(詳偵查卷一第190頁)。證人張金川(即中 山國寶二期大樓板模組立工程承攬人)結證:劉太漢叫我們作我們才會作,劉太漢有到現場等語(詳原審卷三第182頁)。證人林瑞峰(即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工地主任)證 稱:該工地由被告M○○負責全盤業務(詳偵查卷二第30頁背面);M○○主導建造所有事情(詳原審卷一第104 頁);M○○來看工地是否順利(詳原審卷三第307頁背 面);當時我都聽M○○、廖宏山(的指揮)(詳原審卷四第250頁背面);劉太漢有帶人到工地要求品質,不可 能不管事(詳原審卷四第253頁背面);我聽M○○的指 揮聽慣了,現場找不到M○○就問廖宏山,M○○也會問我施工進度,施工情形,一直到我離開都有在問我施工情形,「問:M○○是要你做事,還是有疑問才問他?答:都有」(詳原審卷四第254頁)等語。另B○○(即中山 國寶二期大樓監工)供述:M○○有來工地現場巡看施作狀況,他叫我作什麼我就作什麼,他來看工程做得如何等語(詳原審卷三第309頁)。證人林纘同(即中山國寶一 期大樓工地主任)亦證稱:一期的工地由我負責施工,我的上司是M○○等語明確(詳原審卷六第73頁);而中山國寶大樓一、二、三期乃整體規劃,更可見林瑞峰之上開供述為真實。被告地○○供明:中山國寶二期施工品質的掌握主要由工地副理、工地主任負責,該二人須向M○○負責;觀邸大樓興建期間,工程部由M○○及A○○負責(詳偵查卷一第179頁背面、第180頁);M○○管理工務、行政業務等語(詳原審卷三第305頁背面)。曾乾以供 稱:中山國寶二期是聽M○○的指揮,M○○在現場指出我們何處作錯;是M○○在現場告訴我鋼筋綁好了(均詳原審卷三第303頁及背面);先由工地主任檢查後,再叫 M○○檢查,他有搖鋼筋有無綁好(詳原審卷三第306頁 );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從地下室開始我就有向M○○反應鋼筋要用粗一點,M○○叫我向工地主任反應,否則照圖施工,因為M○○常去工地,所以向他反應(詳原審卷五第24頁);二期在施工時,M○○、地○○、林瑞峰、B○○、楊錫彬都有去,他們都有要求我的綁鐵品質,都有來搖過鐵,他們都有來檢驗,劉太漢也有到過現場,如果有客戶來,他也會來看我的施工品質(詳原審卷六第32頁)等語。被告A○○則供述:觀邸大樓興建時,M○○是營建處處長,管理工務部及工程部,如果工地現場發生超出合約的事情就必須向他請示,M○○會到現場看施工進度,主要的施工品質是每個人都要作的,上面的長官是督導職權,他當時是副總經理,營建處處長是屬於營造的部分等語(詳原審卷六第37頁、第38頁),被告S○○亦供明:M○○是營建處處長等語(詳原審卷六第38頁),核與「工程計價請款單」證物上明載營建處處長一欄下,均有被告M○○簽名之情形相符,並有被告A○○、鄭期明提出之漢記公司組織系統表、人事職掌圖表等在卷足明(詳原審卷三第260頁、卷四第11頁)。再者,證人金卓毅 (即當時漢記公司企劃部經理)證稱:M○○有到工地看進度,巡工地;M○○會要求進度和品質,劉太漢也一樣(詳原審卷三第184頁背面、第185頁)等語;證人楊錫彬證述:我對施工部分外行,均由劉太漢負責工務部門(詳原審卷一第191頁背面);M○○負責工務部門及工地的 協調,部分負責業務,他負責包商的協調及圖面的要求(詳原審卷三第185頁背面)等語,足見被告M○○確有現 場施工品質的實質監督職權。是被告M○○所辯【漢記公司先後設有工務部、工程部負責施工品質,分層負責,工程施作品質之控管非其業務範圍】云云,應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M○○對於上述倒塌大樓之興建均屬從事業務之人,並為監工人,堪可斷定。 (二)被告地○○部分: ①採購發包:被告地○○於中山國寶二期大樓開工期間先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81年間即擔任工務部副理、經理一職已如前述,並為劉太漢被告M○○、A○○等人及證人楊錫彬、金卓毅等人供證屬實。被告地○○於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漢記辦公大樓及觀邸大樓之興建,主要負責工程發包採購業務,為被告地○○所自承(詳偵查卷一第179頁 、原審卷一第101頁、第102頁、卷四第304頁以下、第326頁以下),核與劉太漢、被告M○○、A○○、證人金卓毅、楊錫彬、C○○所為供證相符(詳原審卷一第346頁 、卷三第51頁、卷一第102頁、卷三第184頁背面、卷六第71頁至73頁),並有劉太漢提出之工務部職掌說明(詳原審卷一第353之9頁)、漢記建設工作說明書(詳原審卷四第376頁)、被告A○○提出之漢記公司人事職掌圖表( 詳原審卷三第260頁)、被告M○○提出之漢記公司組織 編制表(詳原審卷四第130頁、第131頁)、劉太漢於89年9月14日答辯狀所附之工務採購申請單(置於卷外)等書 證附卷可詳。而除工程發包、材料採購之議價、簽約外,施工材料規格是否符合設計規格需求,乃由工務部查核書面文件,並於日後覆核廠商請款所附出貨單據、材料檢驗報告等文件一事,亦為劉太漢及被告M○○所供認(詳原審卷一第103頁、第345頁、第346頁、卷四第254頁背面、第257頁、卷六第22頁、第23頁、第27頁、第28頁、卷四 第127頁、卷五第222頁),並有其等提出之上開付款憑單可徵。證人楊錫彬並證稱:設計圖、平面圖等都由董事長交代下來交給工務部門等語(詳原審卷三第185頁背面) ,證人金卓毅證陳:圖面由董事長交給工務部等語(詳原審卷五第10頁),與劉太漢所供:我拿到丁○○的圖就交給金卓毅,金卓毅就交給工務部、工程部;建築師交給我的結構圖我都有拿給工務部等語(詳原審卷五第11頁、卷六第35頁)均屬一致,核與被告地○○供述:結構平面圖有送到工務部等語相符(詳原審卷三第304頁背面)。而 結構平面圖上均載明混凝土及鋼筋設計規格之情,已如前述,並有各該平面圖扣案足徵,則所謂採購發包業務,當然是依照設計圖面之規格,亦即設計需求進行議價、簽約,否則該些程序如何進行,以何為基準進行議價,此從被告地○○供承:設計圖一份放在工務部旨在辦理發包工程時由廠商估價之用等語(詳原審卷四第327頁、第328頁),更可明工務部必須明確使廠商知道漢記公司所需要之規格是多少無疑,此不論劉太漢、M○○、或證人楊錫彬等被告地○○之上級長官直接交代採購何種規格之材料,或日後漢記公司成立工程部簽呈工地所需材料並覆核進貨單,而由工務部依其需求購買材料(均詳後述),工務部既負責採購發包之議價簽約,被告地○○身為工務部經理,自應忠實反映圖面規格,以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且其既主辦議價、簽約業務,亦可見其參與公司採購發包之決策甚明。是其所辯:中山國寶二期係於81年5月11日方申報開 工,其係於81年底或82年初始升任工務部經理,故該大樓興建主體結構時,其至多僅出任工務部副理之職,並無參與決議採購建材之資格。其當時並非工務經理,上開規格約之決議及簽約事宜,已超過其當時職務之職權範圍,遑論有決定之權;又工務部人力不足無從審核云云,伊只是配合單位云云;均不能免其責任。則被告地○○既為大樓建材採購之承辦單位,並身為經理而有督導材料按實採購之職權,對倒塌大樓之興建自亦屬從事業務之人,並為監工人亦甚明確。 ②施工品質督導:劉太漢供稱:中山國寶二期大樓由經理地○○負責督導施工(詳偵查卷一第144頁背面);現場施 工於工程部成立前由工地監工、主任、副理、工務部經理負責(詳原審卷一第102頁);中山國寶是歸工務部監工 ,所以有派工地主任負責,之後工地主任只管現場施工,還有找副理去監管,他是工地最高主管,他的經理就是工務部經理(詳原審卷六第41頁)等語;林瑞峰供稱:地○○是管理工地的雜事,如圖看不懂就要請教他;成立工務部後,就把我們工地監工、主任都編在工務部內,工務部成立前是由M○○負責施工品質,地○○是特別助理,他是來教我們的;因為地○○是專業,我會請他教我看施工圖,二期的工地不是他負責,他是來協助我們,我們有不懂的地方就問他,幾個月後,工地就有工地副理廖宏山,但是地○○還是會來監督我們等語(詳原審卷第104頁、 卷四第253頁背面、卷六第29頁),其與B○○並均供稱 :我們剛開始是編制在工務部內,工程部成立後才到工程部等語(詳原審卷四第252頁背面),被告M○○供陳: 現場施工及品質控管業務,在82年底成立工程部前乃隸屬於工務部等語(詳原審卷三第51頁),證人楊錫彬證稱:地○○在當工務部經理前是當董事長特別助理,負責協助董事長看顧工地及監工等語(詳原審卷四第186頁),林 瑞峰、B○○、鄭期明、壬○○及被告N○○、S○○、午○○等並均供明:是先由工務部要求施工品質及進度,後來工程部成立後,才移由工程部負責等語(詳原審卷四第252頁背面);證人金卓毅證稱:工務部在81年2、3月 成立,責任在看工地進度,工地品質由工地主任要求,歸工務部管理;地○○在當特別助理時偶而會去工地了解公司工作情形,每個人都可以去要求施工品質等語(詳原審卷五第9頁、卷六第29頁),曾乾以供稱:中山國寶二期 施工時,地○○等人都有要求我綁鐵品質,都有來搖過鐵,我在施工時,他們都有來檢驗等語(詳原審卷六第32頁),均可證明中山國寶二期大樓興建期間,工地副理、主任、監工等現場監督施工品質之人員均歸被告地○○管理,且被告地○○亦確實到現場要求監工及施工人員之工作品質,而非僅止於人員出勤無疑,是就施工方面,被告地○○亦行使督導施工品質之權責,所辯其非監工云云,當無可採。 (三)被告A○○部分: ①專案負責人:漢記公司於82年底成立工程部,將原本屬於工務部業務之工程營建、施工品質查核等業務移撥工程部管理,由A○○出任該部門經理,並專案處理觀邸大樓興建等情,為劉太漢供明在卷(詳偵查卷一第145頁、原審 卷一第98頁、第100頁、第103頁、卷四第254頁背面、卷 五第13頁),核與被告M○○、地○○所供一致(詳偵查卷一第167頁以下、原審卷四第51頁、偵查卷一第180頁、原審卷三第304頁),並有劉太漢提出之工程部職掌說明 (詳原審卷一第353之11頁)、劉太漢89年9月14日答辯狀所附之各類簽呈、工務採購申請單、工程計價請款單、員工之適用考核暨調薪表(置於卷外)、被告M○○提出之漢記公司組織編制表(詳原審卷四第131頁)、鄭期明提 出之上開漢記公司組織系統表、被告A○○提出之上開人事職掌圖表等書證在卷可徵。就現場施工監督上,被告S○○供稱:觀邸大樓施工剛開始沒有工地主任,由A○○負責,工程施作是由A○○帶領我們;當時挖地下室時是我與A○○在做,他那時是工程部副理,A○○有到現場問有無事情,天天都有來,他會要求主任、監工把事情做好等語(詳偵查卷二第53頁、原審卷一第106頁、卷四第251頁背面);被告午○○亦供稱:觀邸大樓由N○○當工地主任,他之前是由A○○負責等語(詳原審卷一第108 頁),被告N○○供明:觀邸大樓由A○○負責統籌;督導是工程部A○○負責,我事情都向他報告,他有指示到現場看工程進度,施作也有看;我是聽A○○指揮,他都到現場指揮工作各等語(詳偵查卷二第165頁背面、原審 卷一第109頁、卷四第251頁背面);壬○○供稱:工程部經理與我到現場看施工方法(詳偵查卷一第269頁);我 的上司是A○○,他都會到工地看是否有狀況,他的辦公室設在觀邸(工地)(詳原審卷四第252頁)等語;被告 丙○○(即觀邸大樓鋼筋綁紮承攬人)供稱:是A○○介紹施作(詳原審卷一第114頁);A○○是工程經理,監 督施工有無做錯(詳原審卷三第302頁背面);壬○○、 N○○、A○○他們三人驗收鋼筋並曾下令可以開始灌漿(詳原審卷三第303頁背面)、觀邸大樓剛開始是A○○ 負責,後來是N○○,之後是壬○○(詳原審卷四第148 頁背面);地下室監工是A○○,一樓是N○○,壬○○也有來監工,後來升任工地主任,我在綁鐵時,也曾看過S○○來監工,午○○沒有來監督綁鐵,他們來監督時都看有無綁好(詳原審卷六第33頁)等語;證人金卓毅證稱:觀邸大樓是A○○負責施工調度;觀邸是A○○負責,因為內部開會有關觀邸部分的事情都由A○○在報告;觀邸是專案處理,所以找內行人等語(詳原審卷三第184頁 背面、第185頁);證人楊錫彬證稱:觀邸大樓現場工地 主任是A○○全權在負責(詳偵查卷一第173頁背面); 工程部與工務部之區別在工程部負責施工品質進度,工務部負責採購發包各等語(詳原審卷三第186頁),核均與 林瑞峰等人所述工程部與工務部區別之供詞相符。證人鄭朱獻(即觀邸大樓模板施作承攬人)也證稱:施工現場先後與A○○、N○○、壬○○、S○○接觸等語(詳原審卷四第153頁),被告S○○、午○○、N○○及壬○○ 、鄭期明、B○○、林瑞峰等並均供稱其等是編制在工程部等語明確(詳原審卷四第252頁背面);核與被告A○ ○於偵查中自白觀邸大樓工地主任N○○、壬○○等監工由其統籌管理等語(詳偵查卷宗第63頁背面)相符,被告A○○並供稱:觀邸大樓基礎工程是我和S○○負責(詳原審卷四第148頁)等語無疑,在在均可證明被告A○○ 不僅在觀邸大樓地下室興建時實際參與施工事務,在其後,亦均行使督導現場施工品質之職權,屬從事業務之人,並為監工人無誤。 ②在工程材料採購方面:劉太漢供稱:觀邸大樓興建時,因A○○比較有意見,如由工務部門採購發包交工地執行會有廠商與工地管理人員不協調之現象,所以由A○○按圖面需求寫採購發包申請單上來,經逐層核准後,由工務部按照A○○的需求採購發包,但仍需按圖面規格處理,廠商大部分由A○○指定由工務部簽約(詳原審卷四第234 頁、卷六第23頁);廠商請款單據由工地製作付款憑證交工地主任、工程部經理覆核,再交工務部核驗後送財務經理及副總經理覆核,由總經理核准,會計製作支票,由董事長在付款憑證上核准並在支票上用印等語(詳原審卷一第345頁、第346頁),核與被告M○○所供相符,證人楊錫彬證稱:由工地簽呈上來購買材料,工務部再簽給M○○,再由我核准,付錢的時候再由我簽給劉太漢等語,被告地○○亦供稱:工務部只是配合單位,觀邸乃專案工程,由A○○負責,公司高層交代工務部對工地需求應加以配合,所需材料由工地事先審視圖面規格填寫採購發包申請單,由總經理簽准後工務部配合採購(詳原審卷四第328頁);觀邸大樓我只配合採購,物料都是A○○負責( 詳原審卷六第27頁);工地之採購發包申請單奉核可後,由工務部物料組承辦人員負責詢價比價後會工地簽核後製作合約書,合約書由工地人員A○○過目無疑慮後再由承辦人員簽核後用印、簽合約,合約影本送工地(詳原審卷七第26頁)等語明確,並有上開劉太漢提出之簽呈、工務採購申請單、工程計價請款單、付款憑證可佐;被告A○○並供承:工地每日會將施工材料數量交我審核,以利工程估驗請款之查核、估算;工務部依工程部或工地排定之工程需求擬定採購發包作業(詳偵查卷二第24頁、第25頁、原審卷三第250頁、第251頁);我到現場查核材料數量、重量是否與設計圖相符(詳偵查卷二第63頁)等語相符。顯見被告A○○亦係參與決定工程材料採購,並考核該施作材料是否符合設計需求無疑。其事後辯稱【其並未參與決定觀邸大樓部分之混凝土規格,整個混凝土規格決定部分,均係由工程部副理填好採購申請單,之後送出去層層審核,提出申請時,均會照圖面申請。至於決策要用何種規格及磅數,並非被告A○○決定,而是由上面決定。其不知該混凝土應用3千5百磅】云云,亦無可採。 ③至於被告A○○提出之「御將營造(股)公司工作職掌」、「御將營造(股)工作職位說明書」、「漢記建設開發興建作業流程圖」等書證,證明工程施工品質之稽核係由工務部負責,與其無關一節,對上開書證,劉太漢供稱:那是84年7月以後才有的等語(詳原審卷四第254頁背面),核與其前開所供御將公司是84年7月才正式成立之情相 符,同案被告林瑞峰、B○○、壬○○及被告S○○、N○○等人亦均供稱:該些資料只是從生產力中心拿出來的資料,是後來公司才有此編制,我們從來沒有看過這東西等語(詳原審卷四第253頁),從而該等書證自不足為被 告A○○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N○○、S○○、午○○部分: ①職位: ⑴觀邸大樓興建期間,被告S○○為工地監工,地下室結構體完成,施作一樓之際,被告N○○擔任工地主任,施作二樓時,壬○○擔任工地監工,興建至六樓時,壬○○升任工地主任接任被告N○○之職務,被告午○○則於觀邸大樓施工期間支援灌漿工程之監工等事實,分別為被告S○○及壬○○等人供承在卷,核與劉太漢、被告M○○、地○○、A○○、乙○○、丙○○、證人曾乾以、金卓毅、楊錫彬等人所為供證相符,並有林瑞峰、壬○○之人事資料卡(詳原審卷六第464-465頁) 、被告N○○之勞工保險卡一紙(詳原審卷二第266頁 )在卷足參。被告午○○雖辯稱其當時腳受傷,四、五樓時才到現場工作,觀邸大樓施工期間其只是到場調車、指揮交通,並未負責監督混凝土澆置工程施作云云。然查:被告午○○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白其為觀邸大樓混凝土施作之監工(詳偵查卷一第257頁以下、原 審卷四第153頁背面、卷六第34頁),核與被告A○○ 、S○○、N○○及壬○○等人所供相符,從而被告午○○上開所辯顯不足信,被告S○○事後供稱:午○○沒有負責監工云云,亦不足取。 ⑵被告N○○雖辯稱:其進入漢記公司在試用期間先以專員任用,被分派到觀邸大樓見習,有時亦到其他工地作支援及學習工作,只是聽從A○○之指示協助A○○辦理工地事務,三個月期滿即83年6月30日,其被調到另 外工地即「漢記公園市」工地,之後,在同年7月31日 離職,其對工地之監工及施工人員並無指揮監督之權,並非工地主任,工地主任應係被告A○○云云。而證人王淑惠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在83年3月間 在漢記觀邸工作,被告N○○在觀邸大樓擔任工地主任的助理,工地主任是姓程之人(應係指被告A○○)」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㈣第90-91頁)。然查,被告N ○○擔任觀邸大樓一樓以上工地主任一職,業據被告N○○於偵查中坦白不諱(詳偵查卷二第165頁背面以下 );且被告午○○又供稱「觀邸大樓由N○○當工地主任,他之前是由A○○負責」(詳原審卷一第108頁) ,被告丙○○亦供述「觀邸大樓剛開始是A○○負責,後來是N○○,之後是壬○○」、「地下室監工是A○○,一樓是N○○,壬○○也有來監工,後來升任工地主任」等語(詳原審卷四第148頁背面、原審卷六第33 頁),被告A○○於偵查中供稱「N○○是觀邸工地主任」等語(詳偵查卷二第64頁背面),則被告N○○及證人王淑惠供證「N○○非該觀邸大樓工地主任」云云,應不足採。再查,被告A○○於偵查中供述「觀邸大樓興建時其係工程部副理或經理」等語(見偵查卷二第63頁背面最後一行起至第64頁正面);而被告S○○亦供稱:觀邸大樓施工剛開始沒有工地主任,由A○○負責,工程施作是由A○○帶領我們;當時挖地下室時是我與A○○在做,他那時是工程部副理,A○○有到現場問有無事情,天天都有來,他會要求主任、監工把事情做好等語(詳偵查卷二第53頁、原審卷一第106頁、 卷四第251頁背面)等語,核與被告丙○○上開供述相 符,顯見該觀邸大樓興建時,剛開始並無「工地主任」,故施作地下室時,係由時任工程部副理之被告A○○負責,惟施作一樓時,已另有工地主任即被告N○○;此外,並有劉太漢所提出之上開簽呈(其一內容載明被告A○○以工程部副理職務簽請錄用被告N○○為工地副理,另一簽呈載明被告A○○簽請免職工地主任N○○)等書證在卷可憑,復有上開工程計價請款單上工地主任欄均有被告N○○之簽名足徵,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取。 ②職務內容:工地副理、工地主任、工地副主任、監工等職務之性質均係在現場監督並要求工程施作品質一事,為劉太漢、被告M○○、A○○,證人楊錫彬、金卓毅等人供證明確。曾乾以、被告乙○○、丙○○等人並均供明林瑞峰、B○○、壬○○及被告S○○、N○○、午○○等人到場監工之事實,復有劉太漢提出之林瑞峰、B○○、壬○○、被告午○○、S○○等人之工作說明書在卷足憑(詳原審卷一第353之2頁至之6頁)。被告N○○、午○○ 、S○○也在偵查中對該職務內容供述詳實,則其後被告S○○、午○○另辯稱其等無上開職務內容云云,即不足採。從而監督並要求工程施作品質即為上開被告之業務,其等皆屬從事業務之人,並均為監工人。另外,在混凝土之灌漿上,亦由中山國寶二期大樓之林瑞峰(地下室至六樓)、B○○(七樓至十二樓)、觀邸大樓之被告A○○(地下室)、N○○(一樓至六樓)、壬○○(七樓至十六樓)等人於混凝土到場時下令灌漿之事實,亦為同案被告林瑞峰、B○○、壬○○及被告A○○分別供認在卷;核與被告乙○○所供相符,故下令混凝土灌漿乃工地主任等現場主管之職務內容,不容被告N○○推卸責任。在混凝土養護上,劉太漢亦供陳:除了混凝土養護是由工地主任及監工或其他公司僱用的清潔工去做以外,其他都發包出去,公司營建的員工都只是在監督而已,要求施工品質及進度等語(詳原審卷六第23頁);同案被告B○○供稱:混凝土養護由工地主任或監工叫清潔工養護等語(詳原審卷三第309頁背面),同案被告林瑞峰供稱:我們有要 求品質,如澆水幾天等語(詳原審卷四第251頁),被告 S○○供稱:我有叫清潔工做養護工作,養護3、4天是看主任教清潔工做,以後我都這樣做等語(詳原審卷四第252頁),同案被告壬○○供稱:混凝土養護是我們的工作 等語(詳原審卷六第40頁);同案被告林瑞峰並供稱:監工的工作有時與工地主任輪流替換等語(詳原審卷三第308頁),證人張金川(即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模板組立承攬 人)亦證稱:工地主任或監工叫清潔工養護混凝土等語明確(詳原審卷三第309頁背面)。而觀邸大樓地下室結構 工程是由被告A○○帶領S○○監督施作,前已述及,均可見混凝土養護是由被告A○○(觀邸大樓地下室)、同案被告林瑞峰(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地下室至六樓)、B○○(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全部),及被告N○○(觀邸大樓一樓至六樓)、同案被告壬○○(觀邸大樓二樓以上)、被告S○○(觀邸大樓大樓全部)等監工人之業務,堪可斷定。 ③專業能力:至於被告S○○固又辯稱專業能力不足,所以不可歸責云云。然按任何人參與社會共同生活之各種活動,均應謹慎從事,以避免其行為(含作為、不作為)發生危險,破壞他人之法益,行為人假設違背此一社會生活所共認之行為準則,而不保持依據客觀情狀所應有之注意,製造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即具有行為不法。該注意程度之判斷若從主觀則屬分歧而無標準,自應以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智而小心謹慎之人,處在同一具體情狀下,所應保持之注意為一般標準,至於行為人個人之經驗、能力等,應就行為人之社會地位、生活經驗、工作經驗等為綜合判斷,假如沒有足以做相反主張之立足點,即可認定行為人具有認識與履行客觀注意義務之能力,而具過失罪責(見林山田著刑法通論增訂七版下冊第161頁、162頁、180頁) 。就被告S○○而言,漢記公司於觀邸大樓之工程合約上並皆有施工規範(如原審卷一第353之26頁至353之58頁之漢記公司鋼筋組紮施工規範即屬一例)置於工務所供其等參照(詳後述),則從社會規範角度觀之,信其自均認識建築技術相關成規,蓋此等信任若不存在,則人民將無從期待社會分工設職後之秩序運轉,從而在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S○○有生理或心理上之缺陷,或其他可資證明認識相關建築技術成規已超越被告S○○之能力,被告S○○之上開辯詞,自無從為免責之理由。 (五)被告乙○○、丙○○部分:被告乙○○為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混凝土灌漿工程之承攬人,被告丙○○為觀邸大樓之鋼筋綁紮工程承攬人,業據彼等供承無誤,核與劉太漢、被告M○○、地○○、A○○、S○○、N○○及同案被告林瑞峰、B○○、壬○○等人所供相符,並有各該工程承攬契約書可按(詳原審卷一第353之13頁至353之15頁);被告丙○○並坦承其為文心大樓鋼筋綁紮工程之承攬人,被告乙○○就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混凝土灌漿工程之施作,被告丙○○就觀邸大樓、文心大樓之鋼筋綁紮,均係屬從事業務之人,甚為明確。 (六)被告丁○○部分:被告丁○○為本件倒塌大樓之建築師、設計人、監造人之事實,除據其供承在卷外,並為劉太漢、被告M○○、地○○、A○○、證人楊錫彬、金卓毅等人供證明確;另有存卷之上開建物建造執照、開工報告書、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扣案之大樓設計圖面其上載有丁○○建築師事務所等書證載明設計人、監造人為被告丁○○可按。而依當時建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與現行法相 同):「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建 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劃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又依當時建築師法第19條、第20條條、第17條、第18條則分別規定(與現行法相同):「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應負連帶責任」;「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馳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建築師受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事項:㈠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㈡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㈢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而依據行政院72年9月14日台(72)內字 第16816號函送立法院建築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第5項顯示:「建築師僅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 之責,其數量及強度之檢驗、施工方法之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均屬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責任,爰予明確劃分,以利建築師監督(修正條文第18條)」,有上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11可證,復依據75年8月22日內政部台 內營字第43444號令頒省(市)建築師公會業務章則第3條規定:「建築師之主要業務分為勘測規劃、詳細設計、現場監造」;第4條規定:「勘測規劃事項有一、察勘建築 基地(內容略),二、規劃圖說之製作:建築師應根據委託人之需求與意見擬定初步規劃圖及簡略說明書並徵得委託人之同意,初步規劃圖包括必要之配置圖、平面圖、外型圖,簡略說明書包括構造方式、材料種類、設備概要及工程概算」;第5條規定:「詳細設計事項規定如左:一 、建築師應依據勘測規劃圖說辦理下列詳細設計圖樣:㈠配置及屋外設施設計圖、㈡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一般設計、㈢結構計算書及結構設計圖等(以下略)」;第六條規定,「現場監造事項為:一、監督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依照詳細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並監督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提供有關建築材料規格、品質及其他證明文件(以下略)」,有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10足明,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335條亦規定:「混凝土構造施工時,必須隨同 工作進度,查驗左列各工作,並予紀錄,一、混凝土配料之品質及配比,二、混凝土之拌合、澆置及養護,三、鋼筋彎紮及排置,四、模版及支撐之安裝與拆除,五、施預力,六、接頭查驗,前項各款查驗,均須有查驗報告,並由監造人簽認,置於工地以備主管建築機關不定期、不定時之抽查核對」;又就監造部分,建築物在施工時,如有建築法第58條各款情事之一時,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建築法第61條亦規定甚明。建築法第58條第6款則規定:「主要結構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 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同條第7款則規定:「違反本 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而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篇第一條則規定:「本規則依建築法第97條規定訂之」,可見該規則即屬建築法第58條第7款之命令。另外, 依內政部68年12月27日台內營字第052186號函釋:建築師接受委任就建築工程代為設計及建造後,將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依上開建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交由專 業技師負責處理」後,建築師應否再予核算有無錯誤乙節,應無再核算之必要,但有關專業設備如何有效配合等相關技術應由建築師妥為協調各專業技師辦理等語(見上開鑑定報告書附件9);所謂交由專業技師「負責」辦理, 從技師法第12條第3項及內政部頒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 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等規定(見上開鑑定報告書附件10)觀之,當然係指各該專業工程部分應由技師簽名認證以示負責,從而就規劃設計、監造等部分,被告丁○○自為從事業務之人。 (七)被告F○○部分: ①結構設計單位: ⑴查被告F○○於70年5月12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 崇業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崇業電腦公司,址設台北市松山區○○街131巷49號),由其任負責人,之後先變 更負責人為F○○之妻陳水秀、再變更為F○○之母黃陳水秀,並於80年3月間,在高雄市○○○路2號6樓之6設立高雄辦事處,由邵偉賢任該辦事處經理,崇業電腦公司之業務係在從事結構資料軟體研發,及受建築師事務所之委託,為客戶處理建物結構之設計、計算與繪圖,該結構計算程式及作業系統等乃被告F○○一手建立等情,為被告F○○供承在卷(詳原審卷四第340頁以 下);復有崇業電腦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案卷一宗影本(詳原審卷四第20-117頁)、崇業電腦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詳原審卷三第43頁)在卷足參。又被告F○○於72年間考上結構技師後,創立「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擔任負責人,於81年間登錄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而在高雄市執業,該事務所高雄辦事處與上開崇業電腦公司設於同一處所等情,亦為其供述無誤,並有上開公會函文所檢附之技師登記證書、執照等在卷可明(詳原審卷四第311頁以下)。另上開倒塌之三棟大樓結構設 計、計算、結構平面圖之繪製、材料規格之選用等,均係被告丁○○委由崇業電腦公司設計處理,並由高雄辦事處經理邵偉賢與被告丁○○接洽一節,亦為被告F○○供明在卷(詳原審卷一第362頁以下);而被告丁○ ○並供述:我是將建築草圖送交邵偉賢處理(詳原審卷二第19頁);當時邵經理有來我們事務所討論斷面,我有拿立面圖、平面圖、剖面圖回去給他做(詳原審卷三第128頁)等語無訛。證人邵偉賢亦結証稱:中山國寶 二期大樓、漢記辦公大樓、觀邸大樓是丁○○將設計圖交給崇業電腦公司設計的;是F○○提供結構設計程式;我們(電腦公司)只是提供數據、圖面;是崇業電腦公司繪圖員繪製平面圖,配筋量是電腦算出來的等語(詳原審卷二第125頁、第126頁);並有中山國寶二期大樓、觀邸大樓之工程複委託契約書各一紙、收據各一紙(詳原審卷一第79頁、第80頁)在卷可證,被告丁○○復供明中山國寶二期大樓結構計算書與設計圖面送交日期為81年2月27日、漢記辦公大樓送交日期為81年4月9 日、觀邸大樓送交日期為82年9月6日等情(詳原審卷一第225頁、第226頁)無誤,另有其89年2月17日答辯狀 所附之委託F○○為結構設計案件一覽表(附件6,置 於卷外,即原審卷二第52頁以下)可資參照。 ⑵茲應查明者為倒塌大樓之結構工程設計是交給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之被告F○○設計或係交給崇業電腦公司承作。經查:就收費標準觀之,被告丁○○是以建築工程造價千分之3之費用委託「崇業電腦公司」從事結構繪 圖計算設計,若委託「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F○○技師」從事結構工程設計,則是以建築工程造價千分之7或 7.5之費用計價,由被告丁○○負擔千分之3,建商負擔千分之4或千分之4.5之事實,已據被告F○○供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收費表、工程複委託契約書、收據、各該工程建造執照等在卷足佐(均詳原審卷三第73頁至第106頁);核與被告丁○○自承:上開倒塌大樓委託費 用為工程造價千分之3等語相符。顯見被告丁○○若委 託被告F○○出面簽證擔任結構設計者之費用,高於被告丁○○委託崇業電腦公司為結構設計所需費用一倍以上,價格相差數十萬元之多,此點,為被告丁○○業務上所明知,自難諉稱不知情。雖被告丁○○辯稱:上開倒塌大樓工程複委託契約書之受託人為崇業電腦公司,及發票上之蓋印為崇業電腦公司,係事後收費時才知道,是F○○為了節稅才這樣開云云,顯不足採。蓋收費標準之議定乃是委託設計之先行程序,尤其委託結構技師事務所或電腦公司之收費標準既有不同,被告丁○○於委託時豈有不加以衡量之理;此外,再參酌雲林縣政府於82年10月1日起始實施結構技師簽證制度,故於81 年1月31日本件送請核發建築執照時,尚不須結構技師 之簽證,則被告丁○○為節省此部分之支出,而委任被告F○○實際負責之崇業電腦公司對結構安全為設計,衡之常理亦無相悖之處。蓋形式上既未【正式委任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設計】,即無須經【結構技師之被告F○○簽証】,如此即得支付較低之費用,雙方各蒙其利。再建商就此部分應負擔工程造價千分之4之結構技師 簽證用費用一事,又為被告丁○○所明知,則依被告丁○○與被告F○○合作模式,若建商提議,或被告丁○○提議應由結構技師簽證妥為規劃設計,劉太漢自應負擔該筆工程造價千分之4之費用給被告F○○無疑,但 劉太漢未曾給付結構設計費用給被告F○○一事,乃不爭之事實,足可佐證被告丁○○是以建築工程造價千分之3之費用委託「崇業電腦公司」從事結構繪圖計算設 計。 ⑶況從結構系統規劃過程來看,被告丁○○均稱大樓係結構技師事務所人員到其事務所與之討論,是邵偉賢與之討論等語,則本件若是委由被告F○○結構技師專辦,何以被告丁○○建築師,不與結構技師直接進行溝通,反而與未具技師執照之職員邵偉賢研商結構系統,此亦與常情有悖。另外,依技師法第16條之規定,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應由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執業圖記,違反者,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申誡或停止業務,而本件扣案之結構計算書、結構平面圖等資料,均未見被告F○○之簽名用印,或其他字跡,是若本件真係委託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而由被告F○○技師執行結構技師業務,被告F○○亦不致甘冒受處分之危險而拒不簽署用印;而就被告丁○○之立場而言,為明結構設計之專業工程分工責任,當然亦會要求被告F○○以結構技師之身分簽名用印以示負責,即使當時並未實施專業工程技師簽證才可申請建造執照之制度,但上開建築法及內政部函文內容早已明定專業技師就其業務範圍負責之規定,被告丁○○對此甚為清楚,而且,沒有簽證規則並不代表結構技師就不用簽名負責,更為淺顯易懂之理,乃被告丁○○竟不要求被告F○○簽署用印,已有可疑。雖然,上開建築法第13條第1項、建築師法第19條規定之交由專業(工業)技師負 責辦理制度之落實,雲林縣政府遲於82年10月1日才實 施,在此之前申請建造執照之案件,尚不須結構技師之簽證,為被告F○○供稱明確,並有其提出之雲林縣政府函文、「建築法第13條執行現況統計表」在卷可憑(詳原審卷一第82頁、第83頁),但此並非不得委任結構技師詳為規劃、簽證以示負責;尤以中山國寶二期大樓、觀邸大樓在當時均屬大型建築物,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前後由十棟建築物連結,為雲林縣集合住宅戶數最多之大樓,觀邸大樓更為雲林地區最高建築物,為劉太漢所自承(詳原審卷四第348頁),且均屬建築平面之挑高 及不規則設計,更應委由專家就結構部分加強設計,以維安全。綜上可知,倒塌三棟大樓乃被告丁○○委託「崇業電腦公司」作結構計算及繪圖,而被告丁○○之所以未委託結構技師專案處理,顯與建商劉太漢不要求、不重視甚有關聯,其二人均為節省費用,而均具輕忽結構設計重要性之心態,堪可認定。 ②崇業電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否為被告F○○部分: ⑴相同的辦事處:崇業電腦公司與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二者在台北市、高雄市兩地之營業處所地址均同,乃合而為一之辦公處所,所任用之職員亦均屬同一批人,使用之設備亦無不同等情,此有被告丁○○提出之邵偉賢、朱安凱二人之名片(詳原審卷四第278頁),其上均載 明「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崇業電腦有限公司」、「分部經理」、及本部在台北、分部在高雄之地址、電話均屬一致,及被告丁○○另提出之上開二單位之收費字據及發票,從其上字跡顯示均可認出自同一人筆跡,均可明上情為真實。且證人田敏珍證稱其81年5月至崇 業電腦公司服務,崇業電腦與事務所是合在一起辦公,高雄的支票、財務均由其負責,接洽業務通常都是邵偉賢,事務所辦公室與電腦公司在一起等語(詳原審卷三第186頁背面、第187頁)。證人陳麗如、蘇錦春均證稱其等係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之職員,因為高雄市之上班地點大門有掛招牌,寫的是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伊等當初應徵是事務所助理,邵偉賢是高雄事務所經理,田敏珍是會計,高雄的帳都由她處理(詳原審卷五第54頁);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地下一樓結構平面圖是田敏珍、倪暉美及一位叫「月雲」的人繪製的(詳原審卷六第81頁)等語,則在蘇錦春、陳麗如之認知上,其等既應徵崇業事務所職員,高雄辦事處又無一般人可以理解之電腦公司業務(詳後述),其二人證稱高雄辦事處並無電腦公司可言,乃自然之事,難謂其所證虛偽而全不足採。證人倪暉美亦證稱:我是應徵崇業電腦公司繪圖員,我知道有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但不知道二者如何區分,邵偉賢是經理,管理我們及分配工作,田敏珍在畫圖也是會計,我接受邵偉賢的指揮等語(詳原審卷六第109頁),並有蘇錦春、陳麗如分別在崇業結構技師事務 所、崇業電腦公司之勞工保險卡、服務證明書(詳原審卷五第87頁、第88頁、卷七第41頁)在卷可徵,另有扣案之結構計算書其內均有署名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之用紙附於其內可表上情。 ⑵被告F○○雖辯稱崇業電腦係經營電腦及附屬零件、電腦用品、電腦資料處理、程式設計、機器維護等買賣業務,而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是從事結構物及土壤基礎之研究、設計等業務,二者並不相同云云。然證人陳麗如、蘇錦春、倪暉美等職員均證明:高雄辦事處根本沒有上開電腦買賣業務,其等是做結構資料輸入,繪圖、送圖等工作等語明確(詳原審卷五第55頁、卷六第109頁 ),可見崇業電腦公司雖名為電腦公司實質上則係受客戶委託從事結構分析、計算、繪圖等業務。則崇業電腦公司與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既然均在為客戶處理結構設計、分析案件,且均在同一處所辦公,人員、設備、用紙均是相同,所接受處理之結構案件,除收費外,對公司職員而言,當然不致再細分該接受處理之結構案件究係屬電腦公司或事務所的案子;就被告F○○而言,亦不可能對崇業電腦公司之結構設計案件之處理上完全不予過問;而邵偉賢亦不可能就事務所的案子不予問,堪可斷定。則崇業電腦公司既由被告F○○創立,全部股東亦只有被告F○○一人懂得結構分析設計,為被告F○○所自承;證人黃陳水秀(F○○之母)雖然係公司執照上載明之負責人,但其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小學畢業,長大後也沒有工作,對建築設計不知詳情等語(詳原審卷二第21頁、本院上訴卷二第208頁、 第209頁),證人邵偉賢亦證明:陳水秀不懂結構設計 的事等語(詳原審卷三第125頁),則黃陳水秀、陳水 秀二人如何實際管理上開電腦公司,實大有疑問。況黃陳水秀亦證陳:伊不認識丁○○、不知道他有業務給我們做等語(見上開筆錄)。然被告丁○○有數十件結構設計案件交由崇業電腦公司製作圖面與計算,為被告丁○○、F○○所是認,証人黃陳水秀若係崇業電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衡情豈有完全不知此事之理;再依證人蘇錦春、陳麗如均證稱:沒看過黃陳水秀、陳水秀到高雄事務所或電腦公司去管過事情等語,可見黃陳水秀、陳水秀二人均係掛名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人無疑,證人邵偉賢證稱電腦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陳水秀云云,證人田敏珍證稱高雄分公司是由黃陳水秀負責云云,均不足採信。 ⑶參酌被告F○○於調查站訊問時供述及97年4月8日本院更㈡審就上開筆錄之勘驗可知:丁○○建築師多次委託崇業電腦公司從事結構相關之設計、計算,於80年至82年間,丁○○建築師陸續將中山國寶二期、漢記辦公大樓、觀邸之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地質鑽探分析報告等交給崇業電腦公司在高雄的工作人員,委託依照該平面圖等圖面資料設計結構圖說,及設計施工所需要之材料強度、材質等部分,當時設計的混凝土強度是280 公斤每平方公分,也就是4千磅,在完成結構應力之計 算、材料材質設計圖說後,即交給丁○○建築師事務所;丁○○建築師事務所將該三棟建物設計資料交給崇業電腦公司後,係作計算結構、繪製結構設計圖說等情(參偵查卷一第183頁背面以下及本院更㈡審卷三第213-216頁);被告F○○嗣於偵查中時亦供承:「(丁○○建築師是否有與你合作建築觀邸大樓工程?)是透過我們關係企業的崇業電腦公司作結構,那時候我們有結構事務所和崇業電腦有限公司,他是透過電腦有限公司做設計,並沒有委託技師」、「(你是自動前來接受訊問?)是」等語(詳偵查卷宗一第164頁)、「(漢記建 設倒塌之三棟大樓結構你設計?)對」、「(設計結構部分你採用何程式?)TAPS」、「(多少錢委託你?)漢記辦公大樓是16萬元」等語(均詳偵查卷宗一第192頁以下)、「(三棟大樓主構系數均是以一計算? )對,我覺得有加強必要,所以135度施工」、「(柱 主筋有標明錯開?)有;只對程式及資料做處理,我們當時引用TAPS程式已經不錯了」等語(詳偵查卷宗三第132頁背面以下),並於檢察官到現場勘驗採樣鋼 筋、混凝土送鑑定時並表示無意見,有上述勘驗筆錄附於偵查卷宗可參。則依被告F○○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上開供述,均足徵崇業電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確係被告F○○,並於電腦公司將被告丁○○委託之案件定案送交時,被告F○○均對各該案件為實際審核作業無疑。再依證人邵偉賢證稱:結構計算書是根據建築師的需求來做,我是部分看得懂設計圖,我不懂的時候由結構技師F○○來處理,由他判斷是否有問題等語(詳原審卷三第127頁),證人陳麗如證述:我是邵偉賢面試, F○○核准僱用等語;證人蘇錦春證稱:我是F○○面試僱用等語,其二人並均證陳:案子由邵偉賢審核,F○○如果有下來就由他看,邵偉賢看過之後有不妥的地方會叫我們修改,沒有的話就開始畫圖,建築師打電話進來都找邵偉賢,F○○一個月至少來二、三次,看我們案子做的如何,會實際審核案子,也會跟我們上有關結構設計的課程,案子都要邵偉賢或F○○看過才出去;我們沒有與丁○○接觸,丁○○是與F○○或邵偉賢接觸,案子是由F○○決定是否要不要接,因為我們有看過別的建築師來接洽結構設計(案件),邵偉賢打電話請示F○○要不要接案子,邵偉賢不可能背著F○○接丁○○的案子;邵偉賢早就認識丁○○,丁○○是有叫邵偉賢到他事務所檢討圖面,F○○有審核這個案子,因為F○○下來高雄就會看案子等語(詳原審卷五第56頁以下),又均證稱:圖面都是要邵偉賢看過才可以出去,F○○也會下來看,絕不可能我們自己繪製完成後自己送出去,因為丁○○根本不會理會我們,到目前為止均未看過丁○○;F○○來事務所會去看電腦程式,或去看繪圖員繪圖,有時會叫我們去開會上課,若有人負責案子,他會過去看一下圖面,並與邵偉賢在辦公室談事,不可能未做指示;我們本來就是事務所職員,並非自電腦公司轉回事務所工作,沒有82年前後之分,F○○確實有下來看案子,他確實有在管案件的處理等語;證人陳麗如復證稱:我在80年進入公司後,F○○即每月南下二、三次等語,證人蘇錦春證稱:我在82年進公司,F○○也是每月均南下好幾次等語,其二人均再證明:圖面交給邵偉賢審核後,應該會再交由F○○看過後才會出去,因為F○○是老闆,招牌是他的等語無誤(均詳原審卷六第82頁至85頁)。另證人倪暉美亦證稱:有看過F○○來高雄,他都待在辦公室,他有來看我們畫圖的速度及聊天,F○○大約一個月來一次,我接受邵偉賢的指揮,有時幫忙其他人繪圖,F○○來看我們繪圖電腦軟體的指令會不會操作,他站在我旁邊我會盡量操作快一點,因為我會緊張,不想能力上感覺比人家低,陳麗如、蘇錦春也是在公司畫圖等語(詳原審卷六第109頁),則依上開證詞,互為參照,更可證 明被告F○○確有實質審核過上開倒塌大樓之結構設計,而其僱用邵偉賢擔任高雄辦事處之經理人,實際上係接受其指示與南部地區之建築師接洽討論結構設計內容,並分配、管理、指示、彙整陳麗如等職員計算或繪圖工作,最後再由被告F○○審核全案後送交案件等事實,應無置疑。 ⑷被告F○○雖又辯稱:邵偉賢才是高雄辦事處之全權負責人云云。然證人邵偉賢卻證稱:是丁○○或他公司的人打電話來說有案子給我們做,是他主動打電話來認識的云云,繼又證稱:崇業電腦公司如何有這些案子我不知道,我只是負責鍵入電腦,畫出這些平面圖云云;復又證稱:我不清楚陳水秀是否懂得結構設計,我是聽從命令行事,高雄的業務不是我負責云云,另證稱:倒塌大樓之平面圖是很多工程師配合畫出來的,與何人配合設計不知如何回答,配合的工程師不受我指揮,我們是各人做各人的事,若有結構的案子我會與F○○聯繫,這三棟大樓並沒有與F○○聯繫,出圖部分是各人負責各人的云云。則証人邵偉賢上開証詞不僅與被告F○○供述【邵偉賢係高雄辦事處全權負責人】一節不符,且均前後矛盾。証人邵偉賢既身為高雄辦事處經理,何以對辦事處作業情形如此不清楚,又怎可能對其他職員之業務毫無掌控管理,可見其上開證詞掩飾卸責之意甚為明顯。況被告F○○已供述倒塌大樓結構計算書與圖說係出自邵偉賢之字跡,並提出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漢記辦公大樓底稿載有邵偉賢筆跡附卷可證(詳原審卷一第368頁至第374頁),核與證人蘇錦春、陳麗如二人所證相符;被告A○○並供稱:觀邸大樓一樓施作時因配筋有問題,丁○○有解決,由高雄崇業傳真一份鋼筋配筋圖修改配筋方式等語,並提出該配筋圖附卷(均詳原審卷四第153頁、第172頁以下),其上字跡均與上開底稿筆跡相同,足認係邵偉賢之筆跡無訛。是證人邵偉賢證稱:三棟大樓伊未參與(結構)設計,被告F○○未參與電腦公司業務,F○○在這三棟大樓之設計沒有指示云云,均不足信。證人田敏珍另證述:高雄辦事處無人負責,員工出勤也沒有人在管理云云,意在掩飾,亦無足取。 ⑸瑞里大地震之樑柱補修:87年7月17日發生瑞里大地震 時,觀邸大樓地下室柱子發生混凝土剝落龜裂現象,混凝土之狀況甚差,用手即可折斷混凝土,被告F○○與被告丁○○同至現場採取補強措施之情,為被告F○○、丁○○供述在卷。而被告F○○當時係以本棟大樓結構技師之身分到現場勘查現狀後以書面繪製補強方法一節,亦為被告丁○○供述屬實,並有其提出之被告F○○所製之補強方法圖說一份在卷可稽(詳偵查卷三第142頁)。證人楊壽龍(即當時觀邸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 總幹事)並證稱:87年7月18日上午丁○○帶同F○○ 到現場時,丁○○介紹F○○是本棟大樓結構技師,F○○當時沒有反對,大家握手就去看柱樑,他們叫我們將柱子的樑撐好等語(詳原審卷四第260頁及背面), 顯見被告F○○當時亦自認係該大樓之結構設計者無訛。被告F○○雖以其是以被告丁○○之朋友及專業結構技師之身分到場幫忙置辯。然被告F○○在現場即已對補強方法做出指示,同年7月20日更即傳真上開補強圖 說給被告丁○○,有上開圖說可徵,可見被告F○○當時對大樓結構系統如何早已知情,其若根本不知該大樓結構設計如何,信其必須向被告丁○○索取相關設計圖說以明大樓結構系統哪裡出了問題,惟其捨此不為,自足明上開推斷確屬實情。再者,被告丁○○其他建築案件委託設計結構之人非只被告F○○一人,被告丁○○竟不找他結構技師出面幫忙,反協同被告F○○專程前來斗六地區探勘,更足明此乃被告F○○對崇業電腦公司設計結構案件之「售後服務」,其所辯以朋友身分出面云云,確不足取。 ⑹費用流向:上開倒塌大樓委託設計構圖之費用,均由被告丁○○開立支票交田敏珍或邵偉賢後,由田敏珍存入被告F○○以其名義設於世華銀行苓雅分行之帳戶一事,為被告丁○○供明在卷,並有其提出之支票、發票、付款簽收表等在卷足憑(詳原審卷二第322頁以下); 復經證人田敏珍供述無訛。而被告F○○就此項事實亦不否認,則由費用之流用觀之,亦堪認崇業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即為被告F○○無疑,否則帳款何以不入公司名義之帳戶,且帳戶內資金多寡牽涉稅金等多項負擔,被告F○○又豈能於卸任該公司負責人後隨意任人使用其個人之帳戶;再高雄辦事處若均由邵偉賢全權負責處理,衡情所收取之費用何以不入邵偉賢帳戶,或該公司名義負責人黃陳水秀、陳水秀之帳戶,從而被告F○○辯稱:其雖非該電腦公司之負責人,但係該公司股東,帳戶是借給公司使用云云,要無足取。 ⑺結構外審:被告丁○○另指明其於80年間委託F○○結構設計之高雄市○○區○○段五小段1082號地號結構外審案件,係由被告F○○帶同邵偉賢等人出席審查會議共四次,被告F○○、邵偉賢並均列名於審查意見書設計者欄,此有被告丁○○提出之建照申請案結構審查意見書附卷可證(詳原審卷宗三第199頁以下)。經核該 審查意見書不若被告丁○○提出之其他審查意見書上將丁○○建築師事務所及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並列為設計者,而被告丁○○於本件亦是委託崇業電腦公司承作結構計算與設計,此亦為被告F○○所肯認(詳原審卷七第49頁)。對此,被告F○○辯稱:電腦公司人員知悉伊因與外審委員關係良好,為使外審案件能順利通過,乃偶爾央求伊一同前往打招呼,伊未做任何報告云云,但外審案件本來就是求其慎重才有審查會議,列名為設計者自當負起將來建物設計不良之相關責任,被告F○○對此不可能不知,以其責任之重,若被告F○○未審核過該案件,何以其願意列名為設計者,又崇業電腦公司業務若與其無涉,全都是由經理人負責,或由被告丁○○負責,則該審查案件能不能通過與被告F○○亦無關連,何以被告F○○竟參與該會議達四次之多,此均與常情不符,更足認崇業電腦公司受託結構設計之案件,被告F○○確實參與審查案件是否已處理完成,可否送交建築師之決定性角色。 ⑻綜上所述,被告F○○顯係崇業電腦公司實際之負責人,該公司所收取之費用亦均歸其所有,並均到高雄審核電腦公司案件,其縱未在結構設計案件以結構技師之身分簽署用印,但亦確實參與審查案件,則被告F○○對崇業公司出品之結構計算書、結構平面圖等,自應本其結構設計之專業良知謹慎審查,確實做好相關結構分析業務,其對屬下經理邵偉賢亦應為如此要求,不能僅為配合建商、建築師之意見而抹滅結構安全之重要性,以善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為從事倒塌大樓結構計算與圖面設計審核業務之人,亦堪認定。 七、規劃設計失當: (一)被告丁○○部分: ①結構系統規劃:按建築師與結構技師在結構系統規劃之確立,係由建築師完成建築平面圖後,由結構技師、建築師、水電技師等人員參與討論,規劃內容包含平面配置圖、立面配置圖、受力系統決定、材料選用、初步斷面評估等,規劃完畢後進入結構分析階段,該階段先做靜載重計算,載重內容包含靜載重、活載重、地震力等,因為先前有初步斷面評估,所以柱、樑、板、牆的厚度、長度均已有初步的確定,可以按照實際設計的圖面逐層計算,加上依據建築物用途參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17條規定之活載重重量後,計算地震力,之後做應力分析,包括受垂直力分析及受地震力分析等,是要求得到建築結構各桿件受力後力學反應,其中包含垂直壓力反應、橫切剪力反應及彎曲反應,應力做完後,再做斷面的設計與檢核,也就是要來決定斷面之大小,鋼筋數量,若檢核適當,則進入工程施工圖樣之繪製,若檢核設計不合宜,則回頭檢討結構系統規劃之內容,再重新設計等情,為鑑定人楊澤安供述在卷(詳原審卷五第353頁背面、第354頁)。被告丁○○就倒塌三棟大樓之規劃流程並供稱:劉太漢將工地基地給我們,告訴我們規劃的坪數、格局、外觀,我就回去畫草圖,才能知道戶數及樓高,以這個基準來計算劉太漢的投資計畫,草圖部分我們(指被告丁○○及劉太漢)會繼續討論格局的設計,討論完以後草圖上斷面尺寸會出來,我再送給結構技師檢討,平面圖上有柱大小,各樓層樓高都在立面圖上,F○○派邵偉賢來我事務所與我討論,討論內容是決定柱、樑大小、樓板、牆壁厚度,混凝土、鋼筋規格還沒有經過結構計算所以不知道等語(詳原審卷六第24頁、第25頁),劉太漢供稱:該三棟(倒塌)大樓建築設計圖之平面圖、立面圖、外觀、公共設施、地下室等圖說之檢討,全係丁○○建築師親自攜圖至漢記建設與我共同檢討(詳偵查卷宗三第7頁背面);我與丁○○討論 平面配置、隔間、衛浴設備,建築師根據我的構想畫圖,我比較重視平面與外觀,只討論平面、立面就由建築師去畫草圖等語(詳原審卷六第21頁)。鑑定人柯鎮洋則陳明:建築師給結構技師的資料結構技師不會更改的有柱位、樓高等語無疑(詳原審卷二第15頁)。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上就「建築師與結構技師業務相關作業區分及權責」並明載:第一次規劃設計協調是由建築師提供建築平面草圖、立面草圖、樓板高度用途及位置等給結構技師,並初步結構系統及柱樑配置之建議,再由結構技師對建築平面及立面為修改及核對(配合技師提具之結構系統建議結構尺寸,概略結構平面圖),第二次規劃設計協調由建築師【確認】整體結構系統及斷面尺寸,結構細部問題討論如樓梯、外牆、樓地板高低差,結構及設計定案,並提出重要細部草圖,由結構技師為結構分析及細部設計(載重分析、應力分析、構件設計、安全措施設計),並繪製結構圖說及製作結構計算書各節,有該鑑定報告書第八頁可按。參以被告丁○○係以其名義送交結構計算書、結構平面圖申請建造執照,有上開結構計算書、結構平面圖可徵,足證中山國寶二期大樓、觀邸大樓於不同時間之各該大樓規劃設計階段,被告丁○○與邵偉賢始終在被告丁○○事務所討論大樓結構系統之整合,被告丁○○更是在貫徹建商被告劉太漢之建築設計意志,確認樑柱大小、柱位、樓高等結構重要部位,以達被告劉太漢建物銷售之經濟考量,並要求邵偉賢配合,而最終確認整體結構系統之定案。至於被告丁○○於89年2月17日答辯狀所 附之附件25「建築師與結構技師相互間作業流程表」(置於卷外)所載:結構技師確立平面圖及柱位云云,不僅與上情不符,且衡諸常情,平面配置與柱位脩關建築設計之整體規劃,若單由結構設計者確立而與原建築平面圖不符時,建築師與建商勢必對建築設計、建築成本、銷售計劃等均重新規劃,此如何符合被告丁○○於該答辯狀所供不規則建築設計應由結構技師作結構補強之說法。證人蘇錦春、陳麗如並均證稱:邵偉賢把建築平面圖帶回來,交給我們並告訴我們樑柱寬度、斷面尺寸、樓板厚度、高度,地震力由我們查建築技術規則,視建築物在哪個地區來決定K值,將資料輸入電腦後由電腦算出載重、彎距、配筋、鋼筋量、鋼筋大小、箍筋間距、樑柱的接頭距離(詳原審卷五第55頁);扣案之結構平面圖、樑柱配筋圖、樓板配筋圖、樓梯配筋圖、鋼筋標準圖、版配筋圖,綁90度是在柱配筋圖,均是由電腦經由繪圖機畫出的;斷面大小是建築師與邵偉賢檢討的結果,因為是邵偉賢記載斷面大小在建築平面圖草圖上等語(詳原審卷五第57頁至第59頁);證人蘇錦春並證述:扣案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地下一層結構平面圖混凝土強度是邵偉賢要求繪圖員打上去的,因為混凝土強度旁邊鉛筆的字跡是邵偉賢的字,圖面出去的時候,上面的規格都已完成;扣案漢記辦公大樓地下一樓結構平面圖混凝土強度是邵偉賢要求繪圖員寫上去,此平面圖應該是倪暉美繪製的等語;證人陳麗如證述:扣案觀邸大樓地下一樓結構平面圖混凝土強度是邵偉賢要求繪圖員打上去的,我是負責繪製此平面圖之配筋圖等語;其二人並均證稱:沒有看剖面圖,是邵偉賢自丁○○處拿回建築藍圖後,上面已標明各樓層高度,我們即依照該高度輸入電腦等語(詳原審卷六第81頁至83頁);足見邵偉賢在與被告丁○○討論後,即要求陳麗如等職員依資料輸入計算繪製圖面,更足徵被告丁○○交由崇業公司作結構設計,無非係在要求電腦公司的配合。 ②結構系統不規則:被告丁○○既未委託結構技師專案設計倒塌大樓,其自當對結構系統規劃善盡審認整合之責任。且建築法第13條第1項、建築師法第19條等之規定,均已 明文建築師就委辦之專業工程部分,應負連帶責任,五樓以下之非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更可由建築師獨任結構設計者,顯見建築師對結構部分亦有一定知識水準,且由上開規劃流程以觀,建築師對結構系統亦有相當之認識,否則如何討論安全與美學之配合,是被告丁○○辯稱其不懂結構云云,與證人玄○○證稱:依照建築法,建築師是不懂結構云云,均不足採。而中山國寶二期大樓、觀邸大樓確係因結構系統不規則致耐震系統不良而倒塌之情,均如前述,則被告丁○○在結構計算書、結構平面圖送交期日後,所載各該大樓送請申辦建造執照期日前,本應注意審核中山國寶二期大樓、觀邸大樓,有該結構系統不規則現象,理應加強其耐震系統(箍筋、配筋)以防建物倒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就算建物興建完成,亦無不能補強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致房屋倒塌人員傷亡,其有過失,當可認定。 ③靜載重不足:靜載重本應按實核計,其低估結果,將使地震力降低,各桿件受力反應力減低,樓柱斷面因而降低、鋼筋量減少,導致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及觀邸大樓耐震程度不佳而倒塌致人員傷亡等情,均如前述。證人陳麗如、蘇錦春均證實被告丁○○在接獲案件後,會要求減少鋼筋量,邵偉賢就會叫我們每一層樓載重少算一點,鋼筋量就會減少一點,鋼筋量減少一點,建築成本就會少一點,我們改好了之後拿給(經理)邵偉賢審核,觀邸大樓是由陳麗如輸入資料由電腦計算、繪圖,蘇錦春協助,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及漢記辦公大樓(結構計算書)都是邵偉賢的字,都是邵偉賢算的,畫圖他叫別的助理畫的等語;證人陳麗如復證稱:觀邸大樓這一件邵偉賢有叫我減少鋼筋量,我實際算出來的鋼筋量比較多,邵偉賢叫我把載重輸入少一點,這樣鋼筋量就會少一點,邵偉賢給我一個數字,叫我重新輸入,就會得到載重較輕的結果,比如說每平方公尺算出來是1公噸,他會要我輸入0.8公噸,這在計算書上看不出來,因為計算書只有結果等語;其二人並均證稱:曾經發生過斷面太小,鋼筋量太多,邵偉賢直接要求我們改載重,正常情形應該是將斷面變大而不是減少載重與鋼筋量等語(詳原審卷五第56頁、第58頁、第59頁),證人蘇錦春並當庭提出其在高雄辦事處接受職務訓練上課時記載之筆記本,其上載明:重量、透天一至五樓-0.7無BF 、十樓以下0.8、十一樓以上0.9-1.0等字,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並影印在卷,並證稱:實際計算之載重、鋼筋量若較大,邵偉賢則要求我們依此數據(重新)計算載重等語屬實(均見詳原審卷六第85頁、第88頁),可見中山國寶二期大樓、觀邸大樓之靜載重並非按實核計,而是以簡略之估計值作計算單位,並為求減少柱斷面及鋼筋量,而由邵偉賢或依其指示故意輸入較低值計算無疑。證人蘇錦春、陳麗如二人與被告F○○、邵偉賢二人均無冤隙,且主動出面自承其乃輸入計算並繪圖之人,其證詞並無卸責掩飾之處,確屬實在。被告F○○雖辯稱:邵偉賢不會如此偷工減料云云。然如前所述,邵偉賢只是在滿足客戶之需求,若非被告丁○○提出斷面、鋼筋量不得超越某種程度之需求,邵偉賢有何動機要故意輸入較低數值,而被告丁○○之所以有上開需求,當然亦只是在反映建商即被告劉太漢之意見而已,足見被告丁○○、邵偉賢就本件靜載重之核計確有低估不實。被告丁○○既對結構計算亦負審認統合之責任,其於上開二大樓不同之規劃設計期間,明知靜載重低估將使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及觀邸大樓承載能力、耐震能力降低,建物於地震時將因此倒塌,惟其與邵偉賢均因過分自信此種低估無礙建築物安全,爾後亦無何補強措施,終致上開建物於地震來襲時倒塌致人死傷,被告丁○○於此部份亦有過失,亦可認定。 (二)被告F○○部分:被告F○○既為崇業電腦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有參與本件之審查案件,已如前述。被告F○○雖辯稱:依建築法第13條、第26條、第34條之規定,及台灣省政府81年9月21日81府建四字第94279號解釋函指明「…係應由建築師交由依法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惟如建築師未交予專業技師或受託專業技師未依技師法第16條規定加蓋圖記及簽章,應屬建築師應負責範圍或其兩者間之執業技術問題」、內政部68年12月27日台內營字第052186號函釋「建築師將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依建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交由專業技師負責處理後,建築師 應無再核算有無錯誤之必要」等相關規定函釋,被告丁○○既將該大樓之結構委託崇業電腦公司,而崇業電腦公司之營業性質為依建築師之指示,配合建築師作資料之電腦輸入及處理,不負結構技師審核結構之責,本件又未經被告F○○之審核及簽証,被告F○○自無須負責云云。惟查: ①依當時有效之建築法13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關建築物結 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依該條規定僅在規範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是否應交由依法開業之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及建築師就此部分是否應負責任,並非在免除工業技師之責任。再依台灣省政府81年9月21 日81府建四字第94279號解釋函雖指明「…查內政部頒之 建築師簽證負責表,結構部分為建築師簽証負責範圍,另該部頒之建造執照審查表之審查項目亦無專業技師執業圖記查核事項;再參以建築法第26條、第34條之規定,其權責已甚為明確,惟如建築師未交予專業技師或受託專業技師未依技師法第16條規定加蓋圖記及簽章,應屬建築師應負責範圍或其兩者間之執業技術問題」,係指如建築師「實質上」未交予專業技師時,應由建築師負責,但若係受託專業技師未依技師法第16條規定加蓋圖記及簽章時,是否應由建築師負全部之責任,並非無疑,蓋既委任專業技師,若僅因該專業技師未依規定加蓋圖記及簽章,該專業技師即可「免責」,無異給予專業技師規避責任之機會及方式,顯非立法之本意,從而在此情形下,應僅係「建築師與專業技師執業技術問題」,專業技師尚難因此而免責。查本件中山國寶二期住宅大樓、漢記大樓及觀邸大樓雖由被告丁○○就結構計算部分「形式上」委由崇業電腦公司處理,並由証人邵偉賢出面與被告丁○○商討,均如前述。然被告F○○既係崇業電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係專業之結構技師,而崇業電腦公司並非僅「單純之繪圖」,該公司與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係合在一起辦公,人員實質上亦無區分係崇業電腦公司或事務所之人員,該公司與事務所均係受客戶委託從事結構分析、計算、繪圖等業務,二者不同之處僅在於【結構技師簽証部分】,此即涉及收費標準,除此之外,二者並無差異,而被告F○○就該公司受託處理之結構分析、計算等事,確實參與審查案件是否已處理完成,並決定可否送交建築師均如前述,則本件尚非台灣省政府81年9月21日81府建四字第94279號解釋函所指之「建築師未交予專業技師,因而應負責任」,僅係「建築師與專業技師兩者間之執業技術問題」,從而被告F○○尚難以上開規定或函示,而據以免責。 ②再被告F○○既係崇業電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又受被告丁○○委託為結構分析、計算及繪圖,則被告F○○自應注意該電腦公司所計算及繪製之結構計算書、結構平面圖等,應符合建物安全之需求,惟於上述中山國寶二期大樓、觀邸大樓結構計算書、結構平面圖檢討定稿並送交被告丁○○期間,卻放任其經理邵偉賢配合被告丁○○,未善盡監督之責,且疏未就上開結構計算書、平面圖之疏失妥為審核更正後送件;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上開大樓在結構分析、設計上有如前之瑕疵,致大樓倒塌人員傷亡,其亦有過失無疑。 ③被告F○○雖辯稱: ⑴結構分析、設計結果如何,應由被告丁○○自行研判云云。然被告F○○如善盡善良管理人之告知(建築師)責任,堅持其專業素養而非僅顧商業利益,即可免此缺失,惟被告F○○捨此不為,而造成結構系統規劃之不良。 ⑵由樓高不符之處可以看出被告丁○○事後改變原始送請電腦公司設計之建築圖面,沒有送回電腦公司重新繪圖計算,導致結構計算與設計之不符云云。惟經原審法官勘驗扣案之建築平面圖、結構平面圖,及同案被告曾乾以提出扣案之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及漢記辦公大樓施工圖說(89年保管字第529號、內有建築平面圖及鋼筋施工 圖說等),三者均屬相同,並無不符之處。證人陳麗如、蘇錦春二人並均辨識扣案之結構平面圖後結證稱:圖面是原來我們畫的圖面沒有改等語(詳原審卷五第58頁),並核對其上之字跡證述各該圖面由何人處理,前已敘明,衡情若建築圖面真有修改導致靜載重如此低估,建築物在各桿件均作甚大之調整,則在結構平面圖未作修改之情況下,何以本件各參與之施工人員,均未曾於庭訊中反映施工中發生結構圖面與建築圖面無法搭配之現象。況經原審法官提示扣案之結構計算書與倒塌三棟大樓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詳原審卷六第201 頁、第219頁、第238頁、第255頁、第271頁等)供鑑定人辨識該變更是否導致靜載重計算上之變更,鑑定人柯鎮洋、沈勝棉、蔡萬來等人均表示無法辨識(詳原審卷四第321頁背面),是被告F○○之上開所辯,亦屬卸責 之詞,要無可採。至於被告F○○辯護人請求詰問証人鍾子敬,以資証明被告F○○自78年至84年間係擔任崇業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業務相當繁忙,且因配合理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運需要,全力投入圓形鋼管結構之設計及鋼構工廠之自動化生產之軟體設計云云。然上開待証事項與本件被告F○○是否應負過失刑責,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本院認無傳喚詰問證人鍾子敬之必要。 八、混凝土強度不足之原因: (一)混擬土規格不符: ⒈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混凝土採購: ①對設計規格之認識:中山國寶二期大樓之混凝土設計規格為280公斤,即約4千磅之混凝土強度。惟漢記公司卻係向財昇水泥公司採購3千磅混凝土施作之事實,業據 被告M○○、及原審同案被告林瑞峰、B○○供述在卷(詳偵查卷一第168頁及背面、偵查卷二第31頁背面、 第43頁、原審卷六第33頁、第34頁);核與證人林金科(即財昇水泥公司負責人)所證情節相符(詳偵查卷二第94頁背面、原審卷四第303頁背面、卷六第69頁), 並有證人林金科提出之該大樓灌漿採樣送驗之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單一冊扣案可憑(88年度保管字第2690號)。原審同案被告林瑞峰、B○○並均供稱:施工期間從來沒有叫過4千磅的混凝土等語明確(詳原審卷六 第33頁、第34頁)。又上開混凝土強度試驗報告單經提示證人林文盛(即盛記公司負責人)辨識,証人林文盛亦證稱:報告的平均值是在240公斤左右,以我們的經 驗法則判斷是3千磅等語(詳原審卷四第303頁背面)。而就倒塌現場採樣送驗之混凝土強度,依計算結果,採樣123個試體測試之平均值為202.99公斤(計算內容詳 原審卷四第324頁),接近210公斤,即3千磅,亦可為 上開實際灌漿規格之參佐。足證本棟大樓混凝土採購與灌漿規格均與設計圖說規格不符,強度較設計規格為低。又漢記公司工程材料之採購,係由被告地○○、M○○、劉太漢、證人楊錫彬等人決定,均如前述。於混凝土採購強度3千磅規格一節,被告M○○於偵查中供稱 :在我們拿到建築師的設計圖說後,由公司專業人員估算需要多少材料後直接向廠商購買材料,混凝土是向斗南鎮的一隆、斗六市的財昇、盛記及大埤鄉的信力購買的,廠商也都是依據我們向他們訂貨的鋼筋規格、混凝土抗壓強度的要求送貨;混凝土方面是依建築圖所標示的混凝土強度,向前述四家混凝土廠商購買(但哪個大樓是向哪家購買的我則記不清楚);我都是依據建築師設計所標示的規格數量向鐵材行購買,而混凝土也是依照圖示的規格(大約是3千磅抗壓強度),但有些地方 圖示要加強的,便用抗壓強度更高的混凝土,有些地方圖示使用一般混凝土,便用抗壓強度較低的混凝土,不過所有的材料都是依照建築師設計圖去購買,前述混凝土抗壓強度3千PSI等於210公斤每平方公分等語(詳偵查卷一第168頁背面、第158頁及背面);原審同案被告劉太漢於偵查中供稱:向廠商購買混凝土時是依設計規格購買等語(詳偵查卷三第130頁背面),被告地○ ○供陳:中山國寶二期大樓主體結構的施工發包與建材採購事宜,均已由當時擔任副總經理的M○○、總經理楊錫彬、董事長劉太漢等人先行決定;該工程依照丁○○設計之施工圖向鋼筋及混凝土供應商訂購不同規格的建材各等語(詳偵查卷一第179頁背面)。原審同案被 告劉太漢、被告M○○、地○○既均供明「係依照圖示規格」購料,顯見其等均看過圖示規格,尤其圖面設計完成後由被告丁○○交給劉太漢時,劉太漢既對整體圖面規劃設計與被告丁○○多所討論,其必然於圖面送交後加以檢視核閱,以確認圖面與其構想相符。另被告M○○又是主導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建造情事,被告地○○亦是審查圖面控管材料採購,其二人亦監管施工品質進度,足徵其等均核視過圖面甚明。而上開結構平面圖上所載混凝土規格之處甚為明顯,尤其該規格又與鋼筋規格載於同一位置,有扣案之圖面可稽,豈能只見鋼筋規格而無視於圖面上所示之混凝土規格。乃竟採購與圖示規格不符之混凝土,則被告M○○事後辯稱:我只是找人到公司議價,不清楚有無覆核混凝土採購,不知何人得標云云,自無足取。此外,證人楊錫彬亦證稱:發包採購須經副總經理、總經理、董事長的同意等語,則楊錫彬既是共同決定採購混凝土規格之人,其對設計規格必有相當了解,否則核准採購三千磅規格之依據何在,又如何審認價格是否合理?特別的是本棟大樓乃雲林地區最大集合性住宅,混凝土規格當然不能與一般建築物等同視之,絕非無可預見之事,從而原審同案被告劉太漢、被告M○○、地○○、證人楊錫彬均對設計規格有所認識及預見,應可認定。 ②混凝土採購規格之決定:中山國寶二期混凝土價格總額為一千多萬元,價格若超出行情,劉太漢會指正一節,為原審同案被告劉太漢所自承(詳原審卷三第147頁) ,而混凝土規格攸關價格及成本,足見劉太漢在採購之初,即已對所欲採購之混凝土予以規劃,用以掌控其建築成本,此觀原審同案被告劉太漢於原審時供稱:「(漢記的財務是否歸你管理?你如何由建材的規格及費用來控制你的成本?)我們會先有個腹案,我們是指我、楊錫彬、地○○、M○○及其他各部門經理,A○○是在觀邸的時候才加入等語至明。而中山國寶既有一、二、三期之分,顯然在規劃中山國寶一期之際,劉太漢即有興建中山國寶二期大樓之構想,其雖先供稱:混凝土規格係由工地簽寫採購申請單逐層批准後簽約交工地執行云云,惟嗣後即供稱上開陳述係屬錯誤,並供述:中山國寶一期興建時業已成立工務部,由工務部彙整必須採購發包事項,依需求逐項採購發包,再將廠商及合約交工地執行,因中山國寶一、二、三期是整體規劃設計,施工方面如廠商人力足夠符合公司需要,則簽約繼續施作第二期,材料方面則三期合購,以降低成本及考量整體性,二期混凝土並沒有延用一期廠商轉向財昇購買等語(詳原審卷四第233頁),核與被告M○○所供相 符(詳原審卷五第219頁)。因被告地○○辯稱:在擔 任工務部經理之際,中山國寶二期大樓之主結構體之採購發包已由劉太漢、M○○、楊錫彬先行決定等語,原審法院即詢以工務部成立之前是由何單位採購發包,劉太漢又改稱:二期的混凝土是工務部買的,是在作二期地下室的時候買的,當時是金卓毅任工務部經理;由工務部寫簽呈購買等語(詳原審卷四第254頁背面、第255頁)。對此,被告地○○則供稱:二期混凝土不是工務部買的,因為我沒有看過這簽呈,二期混凝土沒有延用一期的廠商,因為當時有砂石風暴及卡車切斗之情形,原有廠商因成本考量不願出料,因楊錫彬與財昇有認識,才由楊錫彬向財昇採購等語(詳原審卷四第257頁、 卷七第33頁),證人金卓毅則證稱:二期的混凝土是總經理裁決購買,不知道由何人簽出來給總經理,工務部的採購發包是由地○○接手後才建立等語(詳原審卷五第9頁、第10頁);嗣原審同案被告劉太漢始稱:工務 部當時是草創,所以沒有什麼制度,我也沒有辦法確定是工務部買的,當時是由負責工地的幾個經理一起討論,地○○、M○○、我、楊錫彬,討論工班、材料,決議二期都延用一期的等語(詳原審卷五第10頁、第11頁),核與證人金卓毅所證:早期的時候沒有簽呈,都用講的等語相符(詳上開筆錄)。而中山國寶一期大樓係使用3千磅混凝土施作一事,為證人林纘同供證屬實( 詳原審卷六第73頁)。故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決定使用3 千磅混凝土,是由原審同案被告劉太漢、被告M○○、地○○、證人楊錫彬等四人所共同討論決定延用中山國寶一期大樓採購規格之結果無誤。由此,可合理說明被告M○○為何會在上開偵查中供稱伊係負責採購發包業務,叫取3千磅的混凝土。蓋其既參與採購混凝土的決 定,當然會自認是由其採購混凝土。惟觀諸被告M○○於偵查中辯稱自己與施工業務無關,只負責採購發包業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又改稱自己亦與採購業務無關,全係工務部處理,楊錫彬核准,再改稱不知混凝土誰購買云云,均屬卸責之詞。被告地○○固供稱:二期混凝土已由劉太漢等人先行採購等語,惟大樓興建時因砂石風暴,混凝土成本大漲,原來的廠商不願出料,被告地○○才指示工地主任林纘同於中山國寶一期大樓改叫財昇水泥公司的混凝土之情,為證人林纘同證明在卷(詳原審卷六第73頁、第74頁),被告地○○對此亦不否認,顯然在廠商不願出料的情況下,漢記公司當然要討論向誰以何價錢購買何種規格的混凝土,而被告地○○當時既是工務部經理,負責採購發包業務,採購金額龐大,又須經原審同案被告劉太漢、被告M○○、證人楊錫彬等人之同意,則在及時完工以取得分期房屋預售款之壓力下,劉太漢、被告M○○、地○○、證人楊錫彬當然要趕緊討論如何因應,從而其等共同討論決定向與楊錫彬素有熟識、答應出借營造廠執照之財昇公司家族企業之財昇水泥公司購買3千磅的混凝土,並無悖於常 理之處,可堪認定,更印證劉太漢上開共同決定之供詞為可採。而被告地○○為工務部經理,負責採購發包作業,更有必要反映設計規格之需求。至於其於原審及本院訊問中先係辯稱:不知道混凝土是誰購買,不知道是誰決定購買,絕對沒有向財昇叫混凝土云云,事後於被告M○○辯稱混凝土是楊錫彬決定等語後又改稱:是由楊錫彬去向財昇購買云云,而在證人林纘同證稱:是被告地○○指示伊向財昇叫3千磅混凝土,伊工作上並未 與楊錫彬接觸等語之後,被告地○○才供認「是楊錫彬交代伊要工地去叫財昇的混凝土」等語,以其辯詞之反覆,足認其推諉卸責之心態,且其明知重點是在規格之不符,而非廠商之決定,竟又要將責任都推到楊錫彬與財昇公司的關係,實不足取。 ③對於混凝土灌漿未與設計規格詳予比對即為灌漿:證人林金科(即財昇水泥公司之負責人)於偵查中證述:財昇水泥公司供應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及漢記辦公大樓之混凝土,是由工務部經理地○○接洽聯繫,由我與地○○口頭上作協議,並未訂立契約書等語(詳偵查卷二第145頁、第94頁),於原審亦稱:是地○○與我們接洽購 買混凝土的(詳原審卷三第183頁);是工地現場跟財 昇叫料,並沒有磋商簽約,我去二期工地看我們混凝土車司機與現場工人配合的情形,那時工地施工不久,我到現場時有人跟我講說工地當時需要混凝土的量很大,要我跟地○○認識,我有跟他講我是混凝土工廠負責人,他跟我說以後叫料大家配合好一點,要加強品質,現場的人說地○○是他們的主管,只有地○○與我接觸叫料的事,其他沒有,中山國寶二期是叫3千磅,並沒有 接觸過楊錫彬(詳原審卷四第303頁至304頁);二期工程我並無簽約動作,公司的人也應該沒有,均是現場簽收叫貨單後,我才以叫貨單去收錢,與我接觸叫貨的只有地○○,我並未與楊錫彬接觸,在地下室建築時我們即有前往送料,印象中仍有其他的混凝土場前往送料,後來發生砂石風暴後,均由我們前往送料;我們是根據現場人員電話通知聯繫,告知混凝土強度及數量,決定送貨時間及地點,我印象中漢記辦公大樓叫料是4千磅 ,中山國寶則是3千磅等語明確(詳原審卷六第69頁) 。從而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混凝土之採購並無合約書面,只有口頭合約,應可認定。又證人林金科與被告地○○並無怨隙,當無故為虛偽陳述而設詞誣陷被告地○○之必要。再依証人林金科上開証詞,証人林金科到現場時,送料司機正與灌漿人員實施混凝土澆置工作,被告地○○既然在現場督導,並要求林金科品質與配合度之事,則被告地○○理應知悉送料之規格無誤。從而被告地○○所辯不認識林金科,開庭才知道這個人云云,顯無可採。至於證人林金科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初次庭訊時證稱中山國寶二期有叫3千磅以外之規格,惟參諸其事後 均證明是3千磅之混凝土,同案已判決確定之被告林瑞 峰、B○○等人均供稱沒叫過4千磅以上之混凝土,均 如前所述,顯見本棟大樓是以3千磅混凝土灌漿無疑( 地下室底層施作是2千磅乃工程慣例,亦與主結構無甚 關聯,應予除外),尚難以証人林金科上開偵查及原審所為之証述,即據為被告地○○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地○○所主導之漢記辦公大樓興建事宜,混凝土設計規格為4千磅,有扣案之結構平面圖可參,其亦簽請同 意訂購4千磅之混凝土灌漿,又有證人林金科提出之該 大樓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單扣案足資佐證,並為被告地○○所是認,更足証被告地○○知悉必須按圖購料,則在中山國寶二期之混凝土灌漿施作上,何以其知悉設計規格為4千磅混凝土,竟未按圖購料,已見其疑。 再經原審法官檢視扣案之結構圖面,其中亦附有中山國寶一期大樓(中山國寶拾壹層新建工程)之結構平面圖,其地下壹層結構平面圖顯示:「混凝土28日齡期抗壓強度280公斤每平方公分」,即設計規格亦是4千磅之混凝土,然依証人林纘同上開證詞,竟採購3千磅混凝土 ,顯見原審同案被告劉太漢、被告M○○、證人楊錫彬等人均認採購3千磅混凝土施作已經足夠,而未按圖購 料,彼等皆有違背上開建築技術成規之犯意聯絡。被告地○○於原審審理雖又辯稱:設計規格若是4千磅,但 用3千磅的材料施工若確實的話,房子也不會倒云云, 益證其不重視設計規格,足認被告地○○與原審同案被告劉太漢、被告M○○等人均有違背上開建築技術成規之犯意,堪予認定。 ⒉觀邸大樓混凝土採購: ①混凝土設計規格之認識:觀邸大樓混凝土設計規格為245公斤,即約3千5百磅,而漢記公司向盛記公司訂購2千磅混凝土施作地下室底層,幾十立方公尺之4千磅混凝 土施作地下室,其餘均採購3千磅混凝土施作一事,又 為證人林文盛(即盛記公司負責人)結證明確(詳偵查卷二第142頁、原審卷三第180頁背面、第181頁、卷四 第304頁),核與被告A○○、地○○(均詳原審卷四 第149頁背面、卷六第34頁)、原審同案被告壬○○( 詳偵查卷六第34頁)、被告午○○(詳偵查卷一第257 頁)供述相符,並有扣案之林文盛提出之混凝土送貨單、觀邸大樓混凝土抗壓試驗報告單(88年保管字第2689號)足資參照;該送貨單上均載明3千磅,並經被告午 ○○、S○○之簽名(詳偵查卷六第37頁),該抗壓試驗報告單經提示證人林文盛檢視,亦認是3千磅混凝土 無誤。又依倒塌後採樣送驗結果,六樓至十六樓之混凝土抗壓強度平均為202.0公斤,與210公斤相近(分析過程參詳原審卷四第323頁)。可見混凝土採購規格亦低 於設計規格。又漢記公司與盛記公司簽購採買混凝土合約上之規格亦為3千磅一事,為被告地○○、A○○供 明在卷(見上開筆錄),而觀邸大樓設計圖面於開工前均已交到工程部,並由被告A○○依圖面規格填載採購發包申請單,轉由工務部簽給被告M○○及楊錫彬核准後,由工務部比價簽訂合約,再會被告A○○過目後,由承辦人員簽請核准後用印而簽訂合約,影本並交工務部執行之事實,亦如前述。而在混凝土之採購上,本棟大樓混凝土價格共計1千2百萬元,被告A○○必須知道成本,以便查核控管之情,為被告A○○所供明(詳原審卷四第257頁背面),核與證人林文盛所證混凝土總 價相當。又該採購案應由原審同案被告劉太漢、證人楊錫彬、被告M○○同意,其三人與被告地○○均認識設計規格等情,亦均分敘如前,尤其觀邸大樓樓高十六層,為當時雲林縣最高建築物,混凝土強度當然不能即與一般建築物之使用規格同等對待,原審同案被告劉太漢、被告M○○、地○○、A○○、證人楊錫彬等人,對此難謂不知情,其等當然均有認識混凝土設計強度有提昇之處。另就被告A○○而言,其既然要填載採購發包申請單,當然必須對圖面規格加以了解,否則如何申請,如何確認合約與工地需求相符,以至於日後如何查核材料規格、數量而控制成本。其雖辯稱:在做觀邸基礎工程時結構平面圖已到我手上,還沒有施作混凝土,當時圖面沒有標示混凝土規格,所以就問地○○,地○○說應該是3千磅,我就跟他講由他指定廠商云云,又辯 稱:結構體部分沒寫採購申請單云云。惟結構體部分若係直接由劉太漢等人決定不用寫申請單,被告A○○何須在混凝土施作前請示工務部經理混凝土規格為何,是其所辯已違常情。其再辯稱:結構平面圖沒有混凝土磅數,鋼筋部分我們有在鋼筋進場前核對圖面,混凝土部分沒有,因為圖面沒有標示云云,然被告A○○供稱:其他工地我會查核規格,圖面有標示規格等語無誤(詳原審卷四第257頁背面),證人金卓毅、被告丁○○並 均證稱:結構平面圖都有交給工地,上面有混凝土及鋼筋規格,他們才有辦法叫鋼筋等語(詳原審卷六第35頁、第36頁),且如上所述,扣案之結構平面圖上所載鋼筋、混凝土規格均屬清楚且上下相連,扣案之原審同案被告曾乾以提出之上開施工圖面,其上鋼筋、混凝土規格所載亦均與上開結構平面圖相同,並無異狀,業經原審法官檢視屬實,則何獨觀邸大樓結構平面圖或現場施工圖之混凝土規格會被除去,只剩鋼筋規格存在,已難信採,且與被告A○○所供其執行查核、估算材料等業務內容相悖。被告A○○又再辯稱:當初的結構圖不是扣案的結構圖云云,惟此不僅為被告丁○○所否認,又無其他証據足資佐証被告A○○此部分所辯之真實性,被告A○○此部分所辯,自難信採。另原審同案被告壬○○附和被告A○○辯稱:施工圖上沒有標示混凝土245公斤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而難信採。則原設計圖既 有混凝土規格標示,且於開工前均已交到工程部,並由被告A○○依圖面規格填載採購發包申請單,已如前述,足認被告A○○應知悉本件大樓混凝土設計強度規格為245公斤,當可認定。 ②混凝土採購規格之決定:混凝土採購因超過5百萬元, 依漢記公司之權責劃分,應由董事長核可一事,為被告A○○、地○○供稱無訛(詳原審卷四第147頁背面、 第149頁背面),並有被告A○○提出之漢記公司人事 權責劃分辦法在卷足參(詳原審卷二第280頁);證人 楊錫彬對該辦法並證稱各幹部各有採購權限,數據是正確等語明確(詳原審卷六第26頁),是被告M○○辯稱該劃分辦法是84年後才實施云云,自不可信。被告地○○並供稱:混凝土是公司買材料,我們簽呈給M○○或劉太漢核准後,由工務部買材料;我們是依工地需求議價,但我不知道是劉太漢、M○○或楊錫彬核准;工地簽出來的混凝土磅數為何我沒有改過,工地簽的申請單若圖面是3千5百磅,而申請書寫3千磅,我們原則上依 工地意見來做等語(詳原審卷三第304頁背面、第305頁頁),被告A○○供稱:若工程部寫簽呈的話,地○○、M○○、楊錫彬、劉太漢都要蓋章等語(詳原審卷四第257頁背面),符合上述發包採購應由被告M○○及 劉太漢、楊錫彬同意之結論。尤其原審同案被告壬○○、被告地○○均供明:漢記公司向盛記公司訂購混凝土之條件,是盛記公司要買漢記公司的房子等語(詳原審卷六第36頁、第373頁),劉太漢及被告M○○亦均不 否認,顯見在房子與混凝土價格上,漢記公司與盛記公司必須有所商議,而以其價格之鉅,當然是由被告M○○及劉太漢等人決定,又混凝土價格牽涉規格與數量,難謂劉太漢與被告M○○對此沒有討論,則被告M○○既均認識混凝土設計規格為3千5百磅,卻又核准採購3 千磅之混凝土澆置,其於觀邸大樓混凝土施作上,顯未按圖購料,則彼等顯有違背上開建築技術成規甚明。再被告A○○既參與本件混凝土採購,對原設計之混凝土規格為3千5百磅應為知悉,均如前述,則其明知混凝土設計規格為3千5百磅,竟又決意使用3千磅之混凝土, 其與劉太漢及被告M○○亦有違背上開建築技術成規之事實,可堪認定。被告A○○所辯混凝土採購與伊無關,圖面沒有標示所以向地○○請示規格云云,均不足採。再縱令混凝土規格最終是由劉太漢、被告M○○、証人楊錫彬等人同意後訂約採購,惟被告A○○既有參與本件混凝土之採購施作,亦難因此而免其責任。另被告地○○雖辯稱:2千磅、3千磅、3千5百磅、4千磅均有 議價云云,不惟與其前開所供合約定明3千磅一節不符 ;況證人林文盛結稱:施工前一天有人打電話說漢記公司要混凝土,隔天要出料,剛開始是2千磅,再來是3千磅,四千磅幾十方,地下室牆壁灌好後,地○○叫我到辦公室與他講購買混凝土的事,他說要買3千磅,他有 問到降一級或升一級混凝土的價格,有無簽約我沒有印象,並沒有其他人跟我接觸等語(詳原審卷四第304頁 及背面),顯見被告地○○應係要採購3千磅混凝土, 証人林文盛所稱之「上一級、下一級」,亦僅係比較價錢而已,並非被告地○○有購買較高磅數之混凝土。此外,證人C○○並證稱:觀邸大樓混凝土採購流程是由現場人員寫採購發包申請單,送請工務部簽給副總經理、總經理、董事長核准後再送回工務部,工務部再依據採購發包申請單之需求去訪價,我記得是有合約書,應該是地○○去訪價、採購,因為金額太大等語明確(詳原審卷六第72頁),原審同案被告壬○○、被告A○○亦均稱:合約若有訂購3千5百磅或4千磅,而漢記公司 卻沒有叫取該規格混凝土,盛記公司為了利潤定會質疑等語(詳原審卷六第36頁、第354頁),核與常情相符 ,均足徵被告地○○是與林文盛言明訂購3千磅混凝土 灌漿無疑。縱如被告地○○所言灌漿之初仍未打合約,但於林文盛至辦公室議價時,已口頭講明要3千磅之混 凝土,制訂合約書只不過是日後之行政程序,自難以工地人員亦未按圖叫料即可免除採購者之責任,尤其被告地○○之職務內容就是在審核規格訂約,竟未依照設計規格議價訂約,顯有違背上開建築技術成規。 ⒊現場混凝土灌漿: ①按混凝土在施工進行時,應保有適當稠度,而能順利使混凝土充滿模板邊角及鋼筋四周,不致使材料分離,或表面有過量之浮水,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347條 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混凝土澆置時不能加水而破壞混 凝土原有配方,乃建築技術成規無疑。中山國寶二期大樓、觀邸大樓倒塌後採樣送驗之混凝土強度,前者平均值為202.99公斤,後者一至四樓平均值為139.3公斤, 六樓至十六樓平均值為202.0公斤,其中觀邸大樓一至 四樓之平均值已遠低於採購規格210公斤百分之85即17 8.5公斤,且較諸扣案之混凝土現場灌漿施作時取樣送 驗之抗壓試驗報告單上所載數據,顯然均低落甚多。又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倒塌後採樣試體受測結果顯示,單一試體小於採購規格210公斤之百分之75即157.5公斤者,共有17個,其分佈情形為十樓樑3個(C為柱、B、G 為樑代號)、十二樓樑4個、八樓柱1個、六樓樑柱各1 個、三樓柱1個、二樓地板1個、一樓柱1個,其餘4個並未標示取樣地點,其中一樓柱子試體強度只有103公斤 (編號76)、二樓地板試體強度只有147公斤(編號66)。觀邸大樓倒塌後採樣受測結果發現,單一試體小於採購規格210公斤之百分之75即157.5公斤者,共計29個,分佈情形為地下室柱2個、板2個、樑1個、一樓柱2個、樑2個、二樓樑2個、柱2個、三樓板2個、樑2個、柱2個、四樓樑1個、六樓樑1個、七樓樑3個、八樓樑1個、十三樓樑3個、十四樓樑1個,其中地下室柱最低為86公斤(編號29),一樓柱最低99公斤(編號21),而且各該大樓混凝土強度高低值相差甚大等情,均有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15、17之各該大樓混凝土鑽心抗壓試驗報告可參,並為鑑定人柯鎮洋、蔡萬來、沈勝綿証明在卷(詳原審卷四第319頁背面、第320頁,其中鑑定人就中山國寶二期大樓誤算為15個,應予補充更正)。且如前所述,大樓倒塌部位均鋼筋裸露,混凝土粉碎,顯然混凝土在澆置過程中有足以破壞其強度之施工不良現象發生。再據原審同案被告林瑞峰、B○○、壬○○及被告A○○、S○○等現場監工之人員,均於偵查中供明混凝土澆置之壓送過程中,均見澆置工程承包商加水壓送以利施工,其等並予制止等語明確(詳偵查卷一第261頁背面、偵查卷二第25頁背面、第31頁背面、第43頁 、第53頁背面)。參諸上開混凝土強度高低值分配極不均勻,及上開混凝土強度甚低之結果,足證承包商於混凝土灌漿時有加水澆置,導致混凝土配方錯亂,致使強度不足之事實;即鑑定人楊澤安、沈勝綿於原審亦均為相同之認定(詳原審卷三第130頁、卷四第157頁以下)。 ②被告乙○○雖辯稱:其僅於混凝土壓送前,加水潤滑輸送帶,並未於壓送期間加水云云。然証人即本件之鑑定人楊澤安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結證稱「剛到工地,在灌漿之前,輸送帶以水洗一下,表面讓它潤滑是合理的,但該水需要排掉,且在灌漿時不能加水;一般所講灌漿加水並不是指在灌漿之前輸送帶潤滑的部分,而是指灌漿中加水」、「(一般造成混凝土強度不足的原因,有哪些事項?)從備料開始,就會影響,可能訂錯,或是配方錯誤,還有輸送的過程遲延,灌漿過程中加水,養護的過程沒有加水養護,之後的管理若模板過早拆除,或是一些天然的因素,整個環節都有可能造成混凝土強度不足。」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㈣第206頁);另証 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林瑞峰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亦証述「因混凝土稠度太稠,運送上去會有困難,所以一定會加水,但很難判斷乙○○何時加水,我們有要求他們不要加,但他們何時加水,我們沒有辦法阻止」、「混凝土輸送上去的會加一點點潤滑,輸送上去以後,要灌漿時,就會要求他們不要加水」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㈣第93頁起至第94頁);而被告A○○亦稱「在合約上有嚴禁加水,若我們有發現都是馬上制止」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㈣第240頁)。則若果真被告乙○○僅係在混凝 土壓送前,加水潤滑輸送帶,並未於壓送期間加水,則依鑑定証人楊澤安上開証詞,在灌漿前輸送帶加水潤滑部分既係合理之程序,【何須特別約定禁止】,且被告A○○及証人林瑞峰衡情又何須【要求不得加水輸送】,足認被告A○○於偵查中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被告S○○及原審同案被告壬○○、B○○於偵查中,原審同案被告林瑞峰於偵查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所稱【制止加水,或要求不加水】等語,係指混凝土澆置過程中制止加水或要求不加水甚明。再佐以鑑定証人楊澤安上開所証【一般所講灌漿加水,並不是指在灌漿之前輸送帶潤滑的部分,而是指灌漿中加水】等語,亦足認被告乙○○確有在混凝土澆置過程時,因見混凝土太稠,為利輸送澆置,而予加水之事實,被告乙○○此部分所辯,顯難採信。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請求詰問專家証人梁貞誠建築師。經本院更㈡審於96年8月7日傳喚證人梁貞誠建築師到庭結證稱:從79年擔任建築師到現在。對於混擬土抗壓強度熟悉。(辯護人問:同樣一個建築物大地震後,如果沒有倒塌的話,在同一地點分別取樣,抗壓強度是否會有差別?)不一定。因為主要是大地震來的時候,它的橫向力會造成混凝土的構架變位來吸收橫向力,所以在變位大的地方如柱樑接頭的位置,容易產生裂縫,嚴重的時候就會形成表面斜向裂縫,如果採取此部分的試體做壓力試驗的時候,就會產生測試值減少的情況。(再問:在同一個地點取兩個試體,一個試體先直接做測試,另一個再由十樓丟下來再做強度測試,兩者是否有差別?)這等於兩種不同的試體,當然會有差別。當然受到高速的撞擊之後,已經變成不正常的試體,所以會比較弱。」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二第217-218頁),從上開詰問之內容,並不能證明乙○○於混 凝土澆置過程未加水,顯然與被告乙○○被訴於混凝土澆置過程時,有無因混凝土太稠而加水輸送之事實不相關連,自不足為其有利證據之認定。 ③被告乙○○於本院更㈡審亦請求詰問証人即原審同案被告B○○,本院於96年9月4日傳喚證人B○○到庭作證,其結證稱:「混凝土壓送車上,沒有加水的設備。(辯護人問:你曾經在調查局陳述,會以無線電呼叫要求停止加水,真意為何?)因為調查員問我過程,就我印象所及,我當時是說,我在施工現場的上面,如果看到下面混凝土壓送過程中,有加水的話,我會用無線電呼叫要求停止加水,預拌混凝土在輸送的過程中,我如果看到將水噴到漏斗裡面,我會叫他們停止加水。(再問:混凝土預拌車有加水嗎?)有加一點水。(審判長問:為什麼還要在漏斗裡面加水?)因為預拌混凝土太過乾燥,不方便輸送。(再問:你為何要用無線電叫他們不要加水?)因為加水太多的話,混凝土的強度不夠。(再問:以往你曾經講過,M○○都會到工地現場巡視施作的狀況,你們都按照他的指示去做的,對嗎?)是的。(再問:你以前說過中山國寶二期混凝土的設計規格是280公斤,也就是4000磅,但財昇公司採購的是3000磅,施工期間從來沒有叫過4000磅的混凝土,對嗎? )是的(見本院更㈡審卷二第273-276頁),及被告S ○○、原審同案被告林瑞峰事後改稱:並未見到加水灌漿云云,均與其等偵查中所供不符,且若如此,何須制止,被告S○○、原審同案被告林瑞峰、B○○上開供述自不足信。另被告N○○於偵查中辯稱:不清楚有無加水澆置,伊監工時均會要求不得加水云云,語意已顯不清;被告午○○於偵查中先供稱:有見到司機偷加水,我們會制止等語,於原審又辯稱:壓送機在壓送時不用加水,制止是混凝土車上有一條管子在攪拌器上滴水止熱,我會制止云云,所辯亦屬前後矛盾。且攪拌器上之滴水止熱動作與混凝土之過量加水澆置並無關聯,滴水止熱也是在使攪拌器運作順利,被告午○○何須加以制止。況各該現場之被告A○○、S○○及原審同案被告壬○○、B○○、林瑞峰均見被告乙○○加水動作,何獨被告N○○、午○○沒看見。且被告N○○乃觀邸大樓一樓之工地主任,為下令灌漿之人,而在現場監督灌漿工程之順利進行,被告午○○是在施工現場地面支援灌漿車輛調度指揮,並受命監督地面壓送混凝土人員不得加水壓送,為被告A○○供明在卷,均可認被告N○○、午○○對加水之動作亦均知情無疑。被告乙○○於本院上訴審時辯稱:伊所使用之混凝土壓送車是新購日製車種,任何材料均可壓送,且混凝土加水過多反而會阻塞壓送管,不利壓送工作,而證人李有土亦附合其說。惟其所述,既與前述情節不同,復為建築師楊澤安所否認(詳本院上訴卷三第35頁),所辯亦難予採信。從而被告乙○○及未經起訴之劉宏彬分別為中山國寶二期、觀邸大樓混凝土澆置工程之承攬人,其於上開灌漿時點分別於各該樓層接續加水灌漿致混凝土強度不足,均違背建築技術成規,大樓因而倒塌,致生公共危險,當可認定。被告A○○、N○○、S○○、午○○對於被告乙○○及劉宏彬上開加水澆置行為均知應予制止,顯見彼等均明知建築技術成規,惟其等縱有制止,但由上開結果觀之,其等之制止均屬無效,而可推斷其等均有任令被告乙○○及劉宏彬過量加水,亦未予以補救,其等既為監工之人,未盡制止包商加水之作為義務,而與承攬人違背上開建築技術成規,堪以認定。是被告乙○○與原審同案被告林瑞峰(中山國寶二期地下室至六樓)、B○○(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地下室至十二樓)等人,就原審同案被告林瑞峰、B○○監管之各該樓層施作,確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被告A○○(觀邸大樓地下室)、原審同案被告壬○○(上開大樓二樓至十六樓)、被告N○○(上開大樓一樓至六樓)、被告S○○(大樓全部)、被告午○○(大樓全部)等人,分別與劉宏彬就其監管之各該樓層施作,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亦可認定。 ⒋混凝土養護: ①按混凝土須在澆置後7日內保持濕潤,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構造篇第3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為建築技術成規。混凝土養護時間不足,將使混凝土鬆散易於龜裂,而折損混凝土抗壓強度,為被告F○○所供明(詳原審卷六第40頁),核與鑑定人楊澤安所陳:混凝土養護不善是混凝土強度不足原因之一等語相符(詳原審卷三第130頁、本院更一審卷㈣第206頁)。中山國寶二期大樓、觀邸大樓混凝土澆水養護係由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林瑞峰(地下室至六樓)、B○○(大樓全部)與被告A○○(地下室)、S○○(大樓全部)、N○○(一樓至六樓)、原同案被告壬○○(二樓以上)等在各該樓層,由自己或推由他人,或命不知情之清潔工實施,亦如前述。而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是在各該樓層灌漿完成後陸續實施澆水養護約3、4天之事實,為原審同案被告林瑞峰、B○○、壬○○供承在卷;觀邸大樓係在各該樓層灌漿完成後陸續澆水養護亦約為4、5天之情,為被告S○○供承不虛(均詳原審卷一第106頁、第109頁、卷四第152頁、卷六第40頁),足見養護期間均未達上開 建築技術成規之要求,而有違背該技術成規甚明;再混凝土養護不足亦係導致混凝土強度不足之原因之一;且在正常情況,混凝土抗壓強度應該是28天的抗壓強度,只要能達到28天的抗壓強度就可以,不一定要到28天,但4、5天很難達到這個程度等情,又據鑑定証人楊澤安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証述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㈣第206頁起至第207頁);此外,本件中山國寶二期住宅大樓、觀邸大樓係分別採購3千磅、3千5百磅之混凝土,已 明顯不足,且有違原來之設計,亦如前述,從而鑑定証人楊澤安所稱之【如果混凝土的磅數比原來設計的磅數強就有可能4、5天之養護即達成28天之抗壓強度】之情形(見本院更一審卷㈣第207頁)亦不存在。足認本件 混凝土之養護顯有不足,致損及混凝土強度無疑;此外,上開大樓均因而倒塌,又如前述,從而本件國寶二期住宅大樓及觀邸大樓因混凝土養護不足,均致生公共危險,足堪認定。 ②被告N○○事後辯稱其養護時間約為一星期云云,惟與其於原審供承養護期間為3、4天之事實相違(詳原審卷四第152頁),所辯並無可取。則被告A○○、S○○ 、N○○等人有違背上開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亦堪認定。至原審同案被告林瑞峰雖供稱養護時間為2、3天與原審同案被告壬○○、被告S○○、N○○等人所供稱養護時間為3、4天等語,雖與前開供詞稍有出入,但並不影響養護不良之事實認定,且按依有利被告之認定,以其所供較多天數部分可採。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清潔工澆水養護部分,乃係間接正犯。 九、鋼筋搭接錯誤:按主筋之拼接應依本篇第366條至第368條之規定;拉桿之拼接應互相錯開,建築技術規則第410條第7款款、第367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續接位置應錯開60公分以上一節,亦有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混凝土工程設計規範與解說(見原審卷三第314頁)存卷可參,並為鑑定人柯鎮 洋陳明在卷(見同上卷宗第299頁),均可認上開施工方法 為建築技術成規。查被告丙○○於觀邸大樓地下室以上各樓層柱鋼筋搭接亦搭接於同一介面,並未錯開之事實,為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被告丙○○雖辯稱:其將鋼筋搭接在同一介面,均係本於契約約定須「按圖施工」,並無違法云云。然查,觀之漢記公司與被告丙○○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一條、第三條規定「雙方簽訂之本合約,其各項附件暨隨後陸續發給有關施工圖說及文件等,均與合約具同等效力。本合約及有關附件等,如對同一事項有兩種以上不同之記載者,應以甲方(即漢記公司)之解釋為準。」、第十一條約定「不論圖說有無註明,所有工程應能符合政府主管工程機關之查驗規定」(見原審卷一第353之29頁、第353之30頁),足見本件施工方式非僅以所檢附之圖面為準,且如對同一事項有兩種以上不同之記載者,尚須依漢記公司之解釋為之,則被告丙○○辯稱:依其契約約定須「按圖施工」云云,已難信採。再上開工程契約書中附有漢記公司鋼筋組紮施工規範於該契約書內(見原審卷一第353之52頁以下 ),被告丙○○亦供承有拿到該本契約書等語屬實。而依該施工規範「二、(二)、2」載有:「鋼筋搭接位置應選擇在應力小的地方搭接(1/4L),並須調整搭接位置,避免集中一處」等字樣明確,且經原審法官勘驗扣案之結構圖說即圖號二六/S2之鋼筋標準圖上亦載明:「柱鋼筋續接」「2、焊接或壓接可在柱中任何一斷面,但鋼筋續接點不得在同一斷面上,並且相鄰鋼筋(包含另一方向)續接點間距不得小於60公分」等字樣,足認不論依契約之約定或結構圖說之記載,並無【應搭接在同一介面】之情事,被告丙○○所辯其有按圖施工,依圖並無應錯開之記載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而難信採;從而被告丙○○於鋼筋之搭接時,竟不顧該施工規範及成規,而於上開時點,在地下室以上各樓層柱鋼筋搭接時,接續搭接於同一介面,其有違背上開建築技術成規之事實無疑。再觀邸大樓倒塌之情形,亦如前【㈢】所述,當然致生公共危險。而現場監工人S○○(一樓以上)、N○○(一樓至六樓)、壬○○(二樓以上),既均在現場指揮監督被告丙○○施工,為被告丙○○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02頁背面),其等於各該監督之樓層,均看 見被告丙○○搭接於同一介面,卻未予制止糾正,或要求改進,或向上級反映,而容認被告丙○○為如此施作;並於各該監管之樓層間,彼此間亦同,尤其上開契約書內附有施工規範,及上開鋼筋標準圖藍本等,於施工時均已放置於工務所供被告S○○、N○○及原審同案被告壬○○等人用以監工,壬○○、S○○並均看過該施工規範等情,為原審同案被告壬○○、被告S○○供明在卷(見原審卷六第30頁),則彼等三人當知悉上開技術成規,乃竟容認被告丙○○為如此施作,則被告S○○、N○○及壬○○等人有違背上開建建築技術成規之事實,亦可認定。至被告N○○雖辯稱其對該施工規範沒有印象云云;另被告S○○又辯稱不知如此搭接係屬不當云云,均不足採信。 十、致生公共危險:鑑定人柯鎮洋、沈勝棉、蔡萬來、楊澤安固陳稱大樓上部位樓層並未發現不規則暴裂現象,因此研判中山國寶二期大樓三樓以上混凝土施工不良,及觀邸大樓六樓至十六樓並非大樓倒塌之原因等語(詳原審卷四第319頁背 面、第320頁背面)。惟此乃針對大樓因係瞬間倒塌,而從 何處折裂崩塌所作判斷,非認大樓上部樓層施工之違反技術成規與公共危險無涉。且大樓倒塌下陷嚴重傾斜,縱上層部位樓層外觀未發現柱樑暴裂現象,但對住於大樓內部之住戶及鄰近建物或人員,亦已發生危險而造成損害,即因而致生公共危險甚明。 、文心大樓部分:按建築技術規則所列規定均屬多年來建築技術經驗慣例累積之明文,而屬建築技術成規之明文規定,但建築技術成規亦包含其他不成文之技術慣例等,如按圖施工即屬之。本棟大樓如前【】所述,鋼筋搭接位置未按圖施工,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367條第2款規定:拉力鋼筋如疊接處不超過鋼筋根數之一半時,其疊接長不得少於握持長之1.3倍,如超過一半時,不得少於握持長之1.7倍,亦屬建築技術成規。本棟大樓搭接長度不符上開規定,亦敘明如前;從而被告丙○○對於上開施作之不當,亦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而致大樓低樓層柱下端發生龜裂,混凝土剝落現象,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亦可堪認定。 、監造人廢弛業務:被告丁○○係建築師,負有監造義務。惟其於中山國寶二期大樓興建期間,並未到現場查視施工狀況,監督執行監造業務,為原審同案被告林瑞峰、B○○與被告乙○○、地○○等人供明在卷。又觀邸大樓興建期間,被告丁○○只於一樓施作時,因配筋有問題,才到現場解決,其餘各樓層施作時,被告丁○○均未到現場監視施工狀況,監督執行監造業務等情,又為被告A○○供述無誤(詳原審卷四第153頁),核與原審同案被告壬○○、被告N○○、 S○○、午○○、丙○○所供:並未見過被告丁○○到施工現場等語相符。又被告丁○○並未委派專人到現場代理其職務一事,亦為其所供認(詳原審卷四第259頁背面)。其雖 辯稱:中山國寶二期興建期間到場指導林瑞峰抓基準放線之放樣工程及拱門施作工程,林瑞峰曾到高雄之事務所請教二期圖面之事,當時中山國寶一期大樓尚在施工中,林纘同與林瑞峰常在同一工地與伊討論有關圖面之事云云。惟原審同案被告林瑞峰經原審法官詢以上開情事,則供稱:是廖宏山帶我們去量尺寸、放樣及拱門施作,丁○○都沒來過;「(你有無去高雄請教丁○○中山二期之事?)沒有」;「(你有無請丁○○來中山二期看?)沒有」;「(你有無和丁○○討論中山二期圖面?)沒有」等語(詳原審卷三第308頁 背面);證人林纘同亦證稱:我與丁○○是討論一期圖面,二期沒有;「(你有無看過丁○○與林瑞峰討論圖面?)沒有」等語(詳原審卷四第254頁)。顯見被告丁○○上開辯 詞並不實在。另原審同案被告劉太漢、證人金卓毅雖供證:被告丁○○有到工地現場,不可能沒有人看見云云;惟查原審同案被告劉太漢、證人金卓毅當時均負責建物設計規劃之企劃部門,被告丁○○有到工地與劉太漢、金卓毅討論建物圖面設計是一回事,而有無深入工地了解施工與設計結構圖說是否相符,則係另一回事,是原審同案被告劉太漢、證人金卓毅之上開供證亦不足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另原審同案被告曾乾以雖供稱:被告丁○○從頭到尾都有去,都是中午休息的時候去的,所以沒有人看見云云,惟此不僅為原審同案被告林瑞峰、B○○當庭否認,況被告丁○○辯稱:其係到現場查看樑柱位置、內部隔間有無照設計圖,高度、面積對不對云云,茍此情為真,應係當場均有工地主任等主管人員陪同核對圖面,以期發現不符之處可及時更正,然曾乾以亦供明伊也不知道如果在那時(中午休息時間)發現問題要向誰講等語,是曾乾以所供顯不符常情,當非事實。足認被告丁○○確有違反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處,因其低估危險,致未能發現到上開施工上之混凝土澆置時加水、養護不足等缺失,亦有過失。此外,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3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工地應置備內有混凝土配料之品質 及配比,混凝土之拌合、澆置及養護,鋼筋彎紮及排置、模版及支撐之安裝與拆除等內容之查驗報告,並由監造人簽認。被告A○○、原審同案被告林瑞峰、B○○、壬○○均供稱:其等有依該規則製作查驗報告載明混凝土拌合、澆置及養護、鋼筋彎紮及排置與模版即支撐之安裝與拆除等項目,惟建築師均沒有在查驗報告書上蓋章等語清楚(詳原審卷六第372頁),是若被告丁○○確有依照規定之義務執行,應 可發現上開混凝土養護、混凝土加水等之現象,而能及時補救無疑。另在材料查核上,被告M○○、地○○、A○○、N○○、S○○、午○○、原審同案被告林瑞峰、B○○、壬○○等人均供明:被告丁○○並未向其等要過廠商請款的材料檢驗報告,其等亦未主動提供給被告丁○○看等語(詳原審卷六第25頁),顯見被告丁○○亦未就檢驗報告單等文件作工程材料之查核;尤其,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351條第1款之規定,試體強度在28日齡期試驗而得之壓力強度平均值,如三次連續強度試驗結果,均不小於規定強度者,且其單一試驗結果,亦不少於規定壓力強度245公斤每 平方公分時,應予認為合格,反之,即屬不合格,被告丁○○應即通知改善;惟參諸扣案之觀邸大樓混凝土抗壓試驗報告單,試體編號c2433、c2434、c2435三個連續強度試驗 結果,依序為32日齡期224公斤、254公公斤、228公斤,已 有二個小於設計強度之245公斤,扣案之中山國寶二期大樓 混凝土抗壓試驗報告單上,更是多個試體33日齡期連續均低於設計強度之280公斤,然被告丁○○均未通知改善,均足 認被告丁○○並未查核材料規格,當無疑義,則其明知負有上開義務又故意不履行,低估其不作為之危險性,而未能查出混凝土強度低於設計強度,致混凝土強度不足,其亦有過失甚明。再被告丁○○既未核視施作混凝土規格強度,當然無從依據建築法第61條、第58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 通知漢記公司或主管機關該規格不符之情事,此從劉太漢所供建築師亦未曾反應混凝土規格有問題等語,可得明證。被告丁○○雖辯稱:其有查核規格,當時的測試強度均與設計規格相符云云,顯不足信。至於監造人是否為刑法第193條 規範之監工人,於學說及實務上均有爭議,惟監造人之未到現場監造,未查核材料規格,應係廢弛其職務,與建築物之營造工事建築技術法則尚屬無涉,且其既未到場監造,亦未對混凝土檢驗報告單予以查核,對前述建築技術成規之違背並無認識,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被告之責任: (一)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前者乃客觀狀態下,就其個人情況負 有注意義務,且有能力注意,但竟不注意,而在主觀心態上毫無認識之情狀下,實現不法構成要件,為無認識之過失,後者乃行為人雖認識其行為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可能性,但因違背義務地過分自信,而低估危險,認為其行為不致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乃貿然從事原欲實行之行為,終致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為有認識的過失。 (二)查原審同案被告劉太漢、被告M○○營造經驗不足,又未注意聘用專業工程人員監督施工,亦未對監工人員施以專業工程教育訓練,及聘用足夠之工務人員監督施工,致使現場監工品質低落,導致建物因施工不良而倒塌致人傷亡;又劉太漢及被告M○○於混凝土之採購上,與被告地○○、A○○(僅觀邸大樓)未依原設計而採購較低磅數之混凝土,彼等顯有違背技術成規。再劉太漢與被告M○○、地○○、A○○應注意在採購原設計強度之混凝土,若採購較原設計強度較低之混凝土,而違背建築技術成規,其結果將使混凝土強度不足,大樓將因此倒塌而致人員傷亡;另劉太漢及被告M○○二人與被告地○○(中山國寶二期大樓)、A○○(觀邸大樓)均行使監督施工品質之權,未注意督導鋼筋之搭接應錯開,混凝土澆置時不得加水,混凝土應確實養護而違背技術成規。且劉太漢及被告M○○、地○○、A○○均應注意因違背上開建築技術成規,未確實督導上開鋼筋搭接不可搭接在同一介面,混凝土澆置時不得加水、混凝土應確實養護時,若因澆置時加水,或養護不足,或鋼筋搭接在同一介面、將致使混凝土之強度不足,大樓將因此倒塌而致人員傷亡。而依當時情況,劉太漢及被告M○○、地○○、A○○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採購較原設計強度較低之混凝土,且因混凝土澆置時加水,養護日數不足,至於九二一地震時,該中山國寶二期住宅大樓、觀邸大樓因而倒塌,並致前開人員傷亡,則劉太漢及被告M○○、地○○、A○○顯有過失甚明。 (三)被告N○○(觀邸大樓一樓至六樓),於該大樓樓層均叫取低於設計規格之混凝土灌漿而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且其等本應注意違背該建築技術成規之行為,將致使混凝土強度不足使建物倒塌致人傷亡,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不法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亦有過失。再被告A○○(觀邸大樓地下室)、N○○(觀邸大樓一樓至六樓)、S○○(觀邸大樓全部)、午○○(觀邸大樓全部)、乙○○(中山國寶二期大樓)等人對於混凝土加水澆置之行為,亦應注意該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行為會導致混凝土強度不足,致使大樓倒塌致人傷亡,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結果發生之可能,致混凝土強度不足而使建物倒塌人員傷亡,亦均有過失。被告A○○、S○○、N○○等人均為監工之人,其等於觀邸大樓各該樓層之混凝土養護,亦均未注意到混凝土養護不足之違背技術成規,建物將因混凝土強度之折損而倒塌致人傷亡,另被告A○○、S○○、N○○等人均為監工之人,其等與丙○○均應注意在觀邸大樓各該樓層之鋼筋搭接錯誤之違背技術成規行為,亦將使樑柱強度受損而發生建物倒塌人員傷亡之結果,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疏未注意防範,彼等就此部分亦均分別有過失。 (四)被告丁○○對於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及觀邸大樓結構系統不規則之缺失,應注意補強各該大樓之結構而未補強;再被告丁○○對於上開大樓靜載重故為輸入較低數值計算,惟過分自信建物無因此倒塌之虞,致靜載重低估使建物無法承載設計重量,又疏未注意善盡監造人之責任,因而發生上開大樓倒塌致人員傷亡,被告丁○○顯有過失。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請求詰問証人玄○○,以資証明本件倒塌原因是否屬於建築師應負責範圍,及建築師與結構技師各自掌管業務如何,本院更㈡審於96年8月7日傳喚證人玄○○到庭作證,其結證稱:「關於申請鑑定的事項如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一,當時丁○○是委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公會才派我們三個人做鑑定,申請項目並沒有要我們做倒塌原因的鑑定。後來跟結構技師的鑑定人互相協調的結果倒塌的原因是先天不足後天失調。所謂先天不足是載重力不足,後天失調就是混擬土強度不足。後來經過這幾年後,政府修訂法規與規範又比九二一地震之前的法令要嚴格很多,且曾經修法過二至三次。(葉天祐律師問:這是否靜載重力夠不夠的原因?)對的。漢記大樓地震力只有法規的百分之58,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只有法規的百分67,另外觀邸大樓是法規的百分68。靜載重不足部分鑑定報告書內也有載明。(葉律師問:靜載力如果不足的話,是否會導致於大樓倒塌?)會的。(葉律師問結構設計師設計出來後,建築師是否還要審核裡面結構?)依據內政部營建司68年函覆台中高分院的公文認為不需要。(劉興業律師問:證人本案三棟大樓倒塌是否要委請專業技師來簽證?)專業技師簽證規則在84年之後才公布的,在這之前根據建築法第13條規定是要交由專業技師負責,因為權責沒有區分清楚,所以在專業技師簽證規則頒布之前,可以交給專業的結構技師簽證,也可以不交給結構技師去簽證,要看雙方面的約定。(劉律師問:建築師依據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依據監督營造業依據前 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你是如何執行,是否要去工地查看?)依法要去工地監造。(劉律師問:樑柱接頭的箍筋,是否當場可以發現?)沒有澆置混擬土之前可以看到。(劉律師問:本案混擬土強度為建築師就此部分有無辦法發現與建築規定不符?)在鑑定報告就有載明了。」等語(參見本院更㈡審卷二第210-215頁),並不足為被告丁○○ 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F○○對結構系統不規則、靜載重低估未善盡查核告知義務,致使建物因結構系統規劃不良而倒塌,人員傷亡,亦有過失。 (六)被告M○○、地○○、丁○○、F○○、A○○、N○○、S○○、午○○、丙○○、乙○○等人之過失行為所設計、規劃、施作、監造之上開大樓,於九二一地震發生時倒塌,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員因而受傷或死亡,其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中山國寶二期大樓係81年5月11日開工, 觀邸大樓係82年12月1日開工,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各樓層 約為15日至20日完成一樓層之結構施工,扣除其他天候因素等之不能施工時間,可以推斷中山國寶二期大樓之結構體係在觀邸大樓開工前即已完工,則該兩棟大樓施工時間分屬不同階段、施工地點亦屬不同,被告M○○、地○○及原同案被告劉太漢等三人在各該大樓施工期間,均有能力機會改善其心態,避免惡害發生,惟卻於各階段均有過失行為,則雖住戶家屬傷亡之結果發生時間均屬相同,亦應認其三人於各該棟大樓分別有二個過失行為。又被告丁○○、F○○就上開二大樓之規劃設計時間亦皆屬不同,且上開二大樓乃二個結構規劃案件,地點亦不同,雖傷亡發生時間相同,亦應認其二人各有二個過失行為。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M○○等人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為信,其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叁、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 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參酌最高法院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分述如下: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條之1,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又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罰法定本刑中列 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結論)。經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41條經修正,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刑法第51條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被告丙○○違背建築物成規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按新法應論以數罪併罰予以處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等所為:⑴被告M○○、地○○、A○○、N○○、S○○、午○○、乙○○、丙○○,均犯刑法第193條之違 背建築技術成規罪、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第284條第2項前段、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重傷害罪。⑵被告丁○○、F○○係犯同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第284條第2項前段、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重傷害罪。⑶被告M○○、地○○於中山國寶二期大樓、觀邸大樓各樓層灌漿時,分別採購較原設計強度較低之混凝土澆置,被告A○○就觀邸大樓地下室以上各樓層灌漿時,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採購較原設計強度較低之混凝土澆置、混凝土加水澆置、混凝土養護不足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行為;被告N○○於前開監管樓層下令灌漿,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灌澆規格不符混凝土、混凝土加水澆置、混凝土養護不足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行為,為接續犯,均應分別論以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一罪。被告S○○、午○○就其上開監管各樓層容認被告乙○○加水灌漿,且混凝土養護不足,以強度不足之混凝土澆置;被告乙○○於各樓層加水澆置,彼等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均分別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一罪。被告N○○、S○○就彼等前開監管各樓層容認被告丙○○在鋼筋搭接上搭接於同一介面,亦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之,與上開所犯應僅論以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再被告丙○○在該觀邸大樓各樓層鋼筋搭接上搭接在同一介面,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一罪。⑷另被告丙○○就觀邸大樓、文心大樓鋼筋綁紮均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其先後二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⑸被告M○○、地○○就中山國寶二期及觀邸大樓部分所犯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罪,與各該業務過失致死罪,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M○○、地○○、F○○、丁○○就中山國寶二期大樓、觀邸大樓之倒塌致如附表一、二之人員死亡,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受重傷及普通傷害,分別係一行為觸業務過失致死罪、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業務過失致傷害罪,分別為想像競合犯,各論以一罪。其在各該大樓均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⑹被告M○○、地○○、丁○○、F○○等人,就中山國寶二期住宅大樓、觀邸大樓二部分,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犯意各別,皆應予分論併罰。⑺被告A○○、N○○、S○○、午○○、丙○○就觀邸大樓之倒塌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死亡、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重傷及普通傷害,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以一罪論,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業務過失致死罪。其等所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與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間,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肆、原審對M○○、地○○、丁○○、A○○、N○○、S○○、午○○、乙○○、丙○○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M○○、地○○、丁○○等人對於原審同案被告曾乾以監督鋼筋綁紮部分並無疏失(曾乾乙部分,經本院9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70號判決無罪,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原審對上開被告此部分認應負過失罪責,尚有未合;㈡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認被告M○○、地○○、A○○ 、N○○、S○○、午○○等犯刑法第193條之違背建築術 成規罪、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及重傷害)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惟查刑法第193條之違背建築技 術成規罪,並無處罰過失犯,原判決於理由欄拾參關於被告之過失部分,未予詳述所認定之被告過失情節,究係屬於【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部分】,或係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等部分,卻記載彼等所犯違背建築術成規罪部分,分別係有認識之過失或無認識之過失,似將上開諸人之過失行為,適用刑法第193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論處,自有適 用法則不當或理由矛盾之違法。㈢按連續犯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至於過失犯,並無犯罪之故意,不發生連續犯之問題,自無連續犯之適用;即連續過失行為,因行為人在主觀上並無此數個行為之概括預見,非基於一個犯罪之決意而為一次規範意識之違反;因之,在實質上,縱連續數個過失行為,因行為人主觀上乃係為多次規範意識之違反,故在責任評價上,應依數罪併罰處斷。原審於理由欄記載「M○○、地○○就中山國寶二期大樓、觀邸大樓二棟均灌澆規格不符之混凝土;A○○、N○○、S○○就觀邸大樓亦分別有灌漿強度不符、混凝土過量加水澆置、混凝土養護不足等違背建築術成規行為,及N○○等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屬連續犯,均論以一罪等語,並未區分究係就【刑法第193條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部分,或係就業務過失致死( 或致傷害、重傷害)部分,致有【過失犯得成立連續犯】之疑慮,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議。㈣再刑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此為有認識之過失。原審理由欄記載「丁○○對於靜載重故為輸入較低數值計算,惟過分自信建物無因此倒塌之虞,致靜載重低估使建物無法承載設計重量,終而發生建物倒塌人員傷亡,屬有認識之過失,其未善盡監造業務,亦為有認識之過失」。惟於事實欄卻未就上開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事實,詳為記載,致其理由失所依據,自有未合。㈤被告乙○○與原審同案被告林瑞峰間;被告丙○○與原審同案被告壬○○及被告N○○、S○○間,並未成立共同正犯(此部分為前次最高法院發回指摘要旨之一),原審認彼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均成立共同正犯,即有未當。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判決未及依修正前後之刑法予以比較適用,亦未允洽。㈦被告等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 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符合得減刑二分之一之要件,原判決亦未及依上開減刑條例依法予以減刑,尚有可議。被告M○○、地○○、丁○○、F○○、A○○、S○○、午○○、N○○、乙○○、丙○○等人上訴,雖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被告M○○、地○○、丁○○、F○○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⑴被告M○○為有權決定公司人事及採購等權限之人,但漠視建築營造之專業性及住家安全之嚴肅性,為圖私利,不聘請專業工程人員到場督工,未採購設計規格混凝土,營造工程偷工減料,對屬下督導不周,被告M○○身為副總經理,為公司高層主管,過失情節嚴重,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雖事後曾與部分被害人或其家屬成立和解,惟未能對全部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償金;⑵被告地○○乃負責審核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及觀邸大樓混凝土規格之人,且為漢記公司唯一大學專業科系畢業之工程人員,違反專業良知,造成混凝土規格不符,致使其強度與設計強度短少甚鉅,而為大樓倒塌之主因,於中山國寶二期興建期間,又為管理工地主任、監工之主管,在工務管理上顯有不當,自應就中山國寶二期大樓興建之業務過失致死行為,量處較重之刑,其犯後仍否認犯行,未取得被害人諒解;⑶被告丁○○身為設計人並監造人,為圖己利配合業主需求,賺取千萬元設計監造費用卻置專業良知不顧,而違反多項法定義務廢弛職務,致使中山國寶二期大樓、觀邸大樓多項重要瑕疵均無法補正,且該二大樓規劃設計不良亦均為肇事主因,過失情節重大,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⑷被告F○○身為崇業電腦公司實際負責人,對下屬之結構計算與設計未詳予審核,輕忽結構設計之重要,自己賺取數十萬元之委託設計費用,卻將設計之錯誤均歸責於下屬職員,且本件結構設計之錯誤乃屬倒塌之主因,過失情節相當嚴重,復未與被害人和解;⑸被告A○○身為觀邸大樓現場主管,竟決定採用不符設計圖說之混凝土規格,在施工上亦有多處違背建築技術成規,尤其在其所親自監工之地下室柱子強度發生嚴重瑕疵,致使該柱子崩裂建物因而倒塌,對觀邸大樓之倒塌有重大過失,犯後亦矢口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⑹被告S○○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良好,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就觀邸大樓倒塌部位之樓層,其僅為工地監工,薪水低微,罪責較低,惟其監工不良已造成混凝土強度嚴重不足之嚴重結果,且被告S○○當時剛從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⑺被告午○○因僅係支援混凝土灌漿時之監工,過失情節尚非嚴重,然犯後亦矢口否認犯行,不具悔意;⑻被告N○○身為工地主任,怠忽職守,以規格不符之混凝土灌漿,且監工上亦有嚴重瑕疵,致使觀邸大樓一樓至四樓之混凝土強度嚴重不足而與鋼筋崩離倒塌,過失情節雖非輕微,惟犯後已承認部分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賠償4百萬元,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 更㈡審卷三第255頁以下);⑼被告乙○○加水澆置混凝土 ,因為混凝土強度不足原因之一,惟過失情節非重,但否認犯罪之態度,尚未賠償被害人;⑽被告丙○○因鋼筋綁紮同一介面乃大樓倒塌次因,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但尚未賠償被害人等;及本案大樓倒塌無辜被害人並其家屬因此案件身心均受有巨創,家園全毀,情狀甚為淒慘,無以平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分別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刑二分之一,如主 文所示減刑後之徒刑,其中被告午○○、乙○○、丙○○科刑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被告M○○、地○○、丁○○、F○○部分 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伍、公訴意旨對被告M○○、地○○、A○○、N○○、S○○、午○○上開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罪及對被告等人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業務過失致傷害罪部分,雖未予起訴,惟此與起訴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又公訴人認被告M○○、地○○、F○○、丁○○係各觸犯一個業務過失致死罪,惟起訴事實已就各該大樓之過失事實予以論敘,本院審理結果認應係成立二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自應就上開被告之二個業務過失行為均予審判。又公訴人認被告F○○係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及觀邸大樓之受託設計之結構技師,容有誤會,被告午○○部分,亦應認其僅對混凝土過量加水之行為負責,其餘監工部分,尚無證據證明,惟此與起訴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另認因規劃設計上建築圖平面不規則而使建物不利耐震部分,亦應更正為結構系統不規則。建築物高度不符部分,本院認為尚非本棟大樓倒塌之原因,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第193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第9條、第1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附表一: 中山國寶二期大樓罹難者名單: ┌─┬────┬───────────┬─────────┬───────────┬───┐ │編│死者姓名│ 死 亡 時 間 │ 死 亡 地 點 │ 死 亡 原 因 │備 註│ │號│ │ (民國) │ │ │ │ ├─┼────┼───────────┼─────────┼───────────┼───┤ │一│王添字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街│各體腔破裂、骨折出血。│ │ │ │ │午一時五十分許 [推定] │五六巷九號十二樓 │出血性休克。地震。 │ │ ├─┼────┼───────────┼─────────┼───────────┼───┤ │二│林東陽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街│各體腔破裂。 │ │ │ │ │午一時五十分 │五六巷九號十二樓 │休克。地震。 │ │ ├─┼────┼───────────┼─────────┼───────────┼───┤ │三│黃培碩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街│胸部鈍挫傷。 │ │ │ │ │午一時五十分 │五六巷九號九樓 │窒息死。地震。 │ │ ├─┼────┼───────────┼─────────┼───────────┼───┤ │四│鍾美慧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街│胸、腹鈍挫傷。 │ │ │ │ │午二時許 │五六巷九號九樓 │窒息、血氣胸。 │ │ ├─┼────┼───────────┼─────────┼───────────┼───┤ │五│陳珮芸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街│頭顱破裂等。 │ │ │ │ │午二時許 │五六巷九號三樓 │休克死。地震。 │ │ ├─┼────┼───────────┼─────────┼───────────┼───┤ │六│翁靜汶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街│頭顱破裂等。 │ │ │ │ │午二時 [推定] │五六巷九號三樓 │休克死。地震。 │ │ ├─┼────┼───────────┼─────────┼───────────┼───┤ │七│蔡勝鑒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社口里│各體腔破裂骨折等。 │ │ │ │ │午二時 [推定] │大智街六八號四樓 │休克。地震。 │ │ ├─┼────┼───────────┼─────────┼───────────┼───┤ │八│曾佑人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社口里│頭、胸、腹骨折。 │ │ │ │ │午二時許 │大智街六八號三樓 │地震。 │ │ ├─┼────┼───────────┼─────────┼───────────┼───┤ │九│曾庭芳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社口里│壓傷。 │ │ │ │ │午二時許 │大智街六八號三樓 │各體腔破裂。地震。 │ │ ├─┼────┼───────────┼─────────┼───────────┼───┤ │十│陳素蘭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社口里│頭部外傷。 │ │ │ │ │午二時○分 │大智街六八號五樓 │地震。 │ │ ├─┼────┼───────────┼─────────┼───────────┼───┤ │十│黃勝誌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下│雲林縣斗六市社口里│壓傷。 │ │ │一│ │午十四時 [發現時間] │大智街六八號三樓 │窒息。地震。 │ │ ├─┼────┼───────────┼─────────┼───────────┼───┤ │十│沈柏萱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街│胸部鈍挫傷。 │ │ │二│ │午一時五十分 │五六巷五號三樓 │血氣胸。地震。 │ │ ├─┼────┼───────────┼─────────┼───────────┼───┤ │十│張士鴻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街│重物壓迫胸部。 │ │ │三│ │午一時五十分 │五六巷九號十樓 │休克、窒息。地震。 │ │ ├─┼────┼───────────┼─────────┼───────────┼───┤ │十│宋秀萍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街│外呼吸道壓迫。 │ │ │四│ │午一時五十分許 [推定] │五六巷九號六樓 │窒息死。地震。 │ │ │ │ │ │ │ │ │ ├─┼────┼───────────┼─────────┼───────────┼───┤ │十│謝文福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街│胸部鈍挫傷。 │ │ │五│ │午一時五十分 │五六巷九號六樓 │血氣胸。地震。 │ │ ├─┼────┼───────────┼─────────┼───────────┼───┤ │十│李黃素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街│胸腔破裂、骨折等。 │ │ │六│ │午一時五十五分許[推定]│七二號一樓 │出血性休克。地震。 │ │ ├─┼────┼───────────┼─────────┼───────────┼───┤ │十│黃麗雲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街│肋骨骨折。 │ │ │七│ │午一時五十分 │六六號五樓 │血氣胸。地震。 │ │ └─┴────┴───────────┴─────────┴───────────┴───┘ 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受傷者名單: ┌─┬────┬─────────┬────────────┬─────────┐ │編│被 害 人│受 傷 地 點 │ 傷 勢 │ 備 │ │號│ │ │ │ │ ├─┼────┼─────────┼────────────┼─────────┤ │一│辛○○ │雲林縣斗六市○○街│雙腳壓迫性腔隙症候群 │由法定代理人饒蜀芬│ │ │ │十二號二樓 │左腳膝關節以下截斷(屬重│提出告訴 │ │ │ │ │傷害) │ │ ├─┼────┼─────────┼────────────┼─────────┤ │二│H○○ │雲林縣斗六市○○街│第五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脊│由其母E○○○代理│ │ │ │六十六號三 樓 │髓管壓迫、第五腰椎及第一│提出告訴 │ │ │ │ │薦椎脫位性粉碎骨折、下肢│ │ │ │ │ │麻木無力(中度肢障屬重傷│ │ │ │ │ │害) │ │ ├─┼────┼─────────┼────────────┼─────────┤ │三│申○○ │雲林縣斗六市○○街│左側臂神經叢傷害,左上肢│申○○提出告訴 │ │ │ │五十六巷九號十樓 │功能全廢(屬重傷害) │ │ ├─┼────┼─────────┼────────────┼─────────┤ │四│未○○ │雲林縣斗六市○○街│兩手臂挫傷併皮膚缺損 │未○○提出告訴 │ │ │ │六十八號九樓 │ │ │ ├─┼────┼─────────┼────────────┼─────────┤ │五│K○○ │雲林縣斗六市○○街│右下肢內踝處撕裂傷合併右│其夫I○○代理提出│ │ │ │五十六巷九號四樓 │脛神經損傷,撕裂傷口大小│告訴 │ │ │ │ │約 4公分 ×1公分,第五腰│ │ │ │ │ │椎及薦椎脊椎滑脫,懷孕六│ │ │ │ │ │星期不宜繼續懷孕,顧及母│ │ │ │ │ │體健康,88.10.20實施人工│ │ │ │ │ │流產 │ │ ├─┼────┼─────────┼────────────┼─────────┤ │六│亥○○ │雲林縣斗六市○○街│肌肉溶解症、急性腎衰竭,│ │ │ │ │五十六巷五號六樓 │上腸胃道大量出血,肺炎(│ │ │ │ │ │中度肢障屬重傷害) │ │ ├─┼────┼─────────┼────────────┼─────────┤ │七│巳○○ │雲林縣斗六市○○街│坐骨神經及腓神經壓迫性傷│ │ │ │ │五十六巷五號三樓 │害及左下肢無力 │ │ ├─┼────┼─────────┼────────────┼─────────┤ │八│黃春桃 │雲林縣斗六市○○街│兩大腿及兩小腿挫傷 │承租人 │ │ │ │六十六號四樓 │ │ │ ├─┼────┼─────────┼────────────┼─────────┤ │九│戊○○ │雲林縣斗六市○○街│右下肢開放性骨折合併蜂窩│ │ │ │ │五十六巷九號十二樓│組織炎 │ │ ├─┼────┼─────────┼────────────┼─────────┤ │十│丑○○ │雲林縣斗六市○○街│左腕大裂傷併正中神經斷裂│ │ │ │ │六十六號九樓 │,曲指總肌腱斷裂(食指、│ │ │ │ │ │中指)掌長肌腱斷裂 │ │ ├─┼────┼─────────┼────────────┼─────────┤ │十│寅○○ │雲林縣斗六市○○街│背部及右小腿擦傷,前胸及│ │ │一│ │六十八號六樓 │左小腿挫傷 │ │ ├─┼────┼─────────┼────────────┼─────────┤ │十│宇○○ │雲林縣斗六市○○街│右腳壓榨傷併足裂傷 │ │ │二│ │五十六巷五號六樓 │ │ │ ├─┼────┼─────────┼────────────┼─────────┤ │十│己○○ │雲林縣斗六市○○街│右下肢挫傷、背部挫傷、左│ │ │三│ │五十六巷五號六樓 │跟骨處裂傷 │ │ └─┴────┴─────────┴────────────┴─────────┘ 附表二: 觀邸大樓罹難者名單: ┌─┬────┬───────────┬─────────┬───────────┐ │編│死者姓名│ 死 亡 時 間 │ 死 亡 地 點 │ 死 亡 原 因 │ │號│ │ (民國) │ │ │ ├─┼────┼───────────┼─────────┼───────────┤ │一│陳亞暉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街│頭蓋骨破裂。骨折出血。│ │ │ │午一時五十分 [推定] │一六一號店十八 │休克死。地震。 │ ├─┼────┼───────────┼─────────┼───────────┤ │二│林玉珊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街│頭蓋骨破裂。 │ │ │ │午一時五十分 │一六一號店十八 │休克。地震。 │ ├─┼────┼───────────┼─────────┼───────────┤ │三│陳 秀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里○○道阻塞。 │ │ │ │午二時許 │林北街十二號二樓 │窒息死。地震。 │ ├─┼────┼───────────┼─────────┼───────────┤ │四│饒盈顯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里○○道阻塞。 │ │ │ │午二時 │林北街十二號二樓 │窒息死。地震。 │ ├─┼────┼───────────┼─────────┼───────────┤ │五│蔡伊婷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公正里│頭部外傷。 │ │ │ │午二時○分 │林北街十二號二樓 │地震。 │ ├─┼────┼───────────┼─────────┼───────────┤ │六│張元泓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街│呼吸道阻塞。 │ │ │ │午一時五十五分許[推定]│觀邸十二號四樓之三│窒息死。地震。 │ ├─┼────┼───────────┼─────────┼───────────┤ │七│劉翠穗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街│頭、胸壓傷 │ │ │ │午二時許 │十二號三樓之二 │休克、地震。 │ ├─┼────┼───────────┼─────────┼───────────┤ │八│余吉人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街│壓傷。 │ │ │ │午二時許 │十二號三樓之二 │窒息。地震。 │ ├─┼────┼───────────┼─────────┼───────────┤ │九│葉羅碧霞│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街│頭蓋骨破裂、骨折等。 │ │ │ │午二時許 │十二號四樓之二 │休克死。地震。 │ ├─┼────┼───────────┼─────────┼───────────┤ │十│葉炯雄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街│頭蓋骨破裂、骨折等。 │ │ │ │午二時許[推定] │十二號四樓之二 │休克死。地震。 │ ├─┼────┼───────────┼─────────┼───────────┤ │十│張丹薰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街│頭、胸壓傷。 │ │一│ │午二時許 │十二號三樓之三 │頭顱骨破裂。地震。 │ ├─┼────┼───────────┼─────────┼───────────┤ │十│林劭謙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街│頭、胸壓傷。 │ │二│ │午二時 │十二號三樓之三 │頭顱骨破裂。地震。 │ ├─┼────┼───────────┼─────────┼───────────┤ │十│張恒華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街│重物胸部壓迫。 │ │三│ │午二時許 │十二號三樓之三 │窒息。地震。 │ ├─┼────┼───────────┼─────────┼───────────┤ │十│彭如貝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街│壓傷。 │ │四│ │午一時五十五分 │十二號三樓之一 │窒息。地震。 │ ├─┼────┼───────────┼─────────┼───────────┤ │十│蔡妲涓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雲林縣斗六市○○街│各體腔破裂、骨折等。 │ │五│ │午一時五十五分許[推定]│十二號三樓之一 │出血性休克。地震。 │ ├─┼────┼───────────┼─────────┼───────────┤ │十│萬預章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雲林縣斗六市○○街│肋骨骨折。 │ │六│ │ │十二號一樓[守衛室]│血氣胸。地震。 │ ├─┼────┼───────────┼─────────┼───────────┤ │十│蕭舜文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下│雲林縣斗六市○○街│各體腔鈍挫傷等。 │ │七│ │午七時三十分許[推定] │十二號四樓之一 │敗血性休克。地震。 │ └─┴────┴───────────┴─────────┴───────────┘ 觀邸大樓受傷者名單: ┌─┬────┬─────────┬────────────┬──────────┐ │編│被 害 人│受 傷 地 點 │ 傷 勢 │ 備 註 │ │號│ │ │ │ │ ├─┼────┼─────────┼────────────┼──────────┤ │一│酉○○ │雲林縣斗六市○○街│右大腿、小腿壓傷,右側膝│其父戌○○代理提出 │ │ │ │十二號五樓之二 │上截肢手術(右腿鋸斷屬重│告訴 │ │ │ │ │傷害) │ │ ├─┼────┼─────────┼────────────┼──────────┤ │ │卯○○ │雲林縣斗六市○○街│四肢及軀幹多處撕裂、擦挫│提出告訴 │ │二│ │十二號四樓之三 │傷併肌溶解症、腓總神經受│ │ │ │ │ │損併垂足(左足) │ │ ├─┼────┼─────────┼────────────┼──────────┤ │三│張元迪 │同右 │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 │其法定代理人卯○○ │ ├─┼────┼─────────┼────────────┼──────────┤ │四│Q○○ │雲林縣斗六市○○街│多處擦傷暨右膝挫傷 │提出告訴 │ │ │ │十二號四樓之一 │ │ │ ├─┼────┼─────────┼────────────┼──────────┤ │五│U○○ │同右 │上肢多處擦傷 │提出告訴 │ ├─┼────┼─────────┼────────────┼──────────┤ │六│R○○ │同右 │右大腿內側、左臀部多處撕│提出告訴 │ │ │ │ │裂傷、右足底穿刺傷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3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