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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重更(五)字第19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更(五)字第19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純仁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86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117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5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黃進明互有電腦生意往來,於民國(下同)85年5月24日晚上6時3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AM-6827號小客車至台南市邀黃進明同往進餐並喝酒,至同日晚上10時許,2人相約至台中找朋友,乃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黃進明前往台中,車行至高速公路北上296公里300公尺處(即台南縣下營鄉○○○路戰備跑道),2人下車休息時,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其車內之拐杖鎖毆打黃進明頭部,使黃進明顱內出血而倒地,甲○○又以腳踢其胸腹部,致黃進明因顱內出血合併胸腹骨折死亡,甲○○為掩飾犯行,竟又將黃進明屍體移至高速公路中央,自己則故意駕車越過高速公路準備往南下跑,因不慎致人車跌落高速速公路路旁斜坡無法駕駛,經警發現前來處理,循線查獲,因認甲○○涉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云云。
二、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係92年1月14日修正,同年2月6日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查本件證人陳天順、楊雅程、黃寶利、黃進章、蘇信杰、林春芽、王添成、李敏慧、李耀聰、陳貴芳、陳俊傑等人於刑事訴訟法新制之92年9月1日施行前,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審判外之陳述,雖未以證人身分詰問,然依前揭規定,仍具效力,被告主張上開證人 (李敏慧、陳天順、陳貴芳除外)之證言無證據能力不足取。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相字第779號法醫解剖報告 (附於相字第97頁至第133頁)、內政部警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察局年9月11日 (85)促進鑑字第52507號函 (附於偵查卷第18頁)、內政部警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察局85年11月4日刑醫字第70410號鑑驗書 (附於偵查卷第35頁、第36頁)、內政部警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察局85年12月4日刑醫字第76395號鑑驗書 (附於原審卷一第36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7年2月17日 (87)成附醫病歷字第0258號函 (附於上訴卷二第80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7年7月13日 (87)北總精字第05625號函(附於更一卷一第95頁)、法務部調查局 (87)陸四字第88083634號檢驗通知書 (附於更二卷一第27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8年7月20日法醫所88文理字第0831號函 (附於更二卷一第273頁)、內政部警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察局89年1 月20日 (89)刑醫字第6126號函 (附於更二卷二第36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年9月19日法醫所89理字第0365號函 ( 附於更二卷三第52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4月2日法醫理字0930000102號函 (附於更三卷第210頁),以上文書,均為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自負積極舉證釋疑之責任。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殺人之罪嫌,無非以①告訴人之指訴。②現場處理之警員黃寶利供稱:伊等前往處理原來未發現車輛,突然有人喊有車在斜坡上,我欲前往看,車子乃打開燈發動引擎等語,足認係被告駕車而非被害人,況且被告與被害人在高速公路上發生如此重大事故,被告豈有可能酒醉而完全不知,又被告於案發之時間內其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仍有在通話,且於當日晚上10時57分仍與其弟弟周國傑通話長達118秒,此有通話紀錄可憑,益足認被告係處於清醒狀態,而非酒醉。③被害人頭、胸有瘀血痕跡,經比對與在車上查獲之拐杖鎖吻合。④本件並對被告實施測謊,發現被告之辯解均不實在。⑤本件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楊日松解剖,均認被害人係遭鈍擊死亡等,為論罪依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85年5月24日晚上6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AM-6827號自小客車至台南市廣碟公司邀黃進明共赴台南市○○○路西海岸活蝦店用餐飲酒,餐畢,2人再至台南市某不詳飲酒場所飲酒,之後2人驅車上高速公路欲往台中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前開殺人之犯行,辯稱:伊於85年5月24日早上自台北市駕車至臺南安裝電腦,再往高雄宜盛企業公司洽商,晚上6時30分回台南市廣碟公司邀黃進明共進晚餐,酒後伊因疲累,由黃進明駕車上高速公路欲往台中,伊上車坐在駕駛座旁,因酒醉上車後即睡著,醒來時,見車停在斜坡,未見黃進明,故繞至車前擬進駕駛座將車開上高速公路,不知如何發生車禍,途中亦未與黃進明爭執,伊絕未持拐杖鎖追毆被害人黃進明,亦未開車追被害人,被害人如何死亡,伊不清楚;且若果真曾持該拐扙鎖追毆被害人,以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觀之,該拐杖鎖及伊身上應留有被害人血跡,但事後該拐杖鎖經送鑑定結果,並無血跡反應,且伊身上亦未留有被害人血跡,況伊醒後,服裝整齊,並無拉扯或與人打架之情形,足見被告並未追毆被害人黃進明,黃進明之死亡並非伊所加害等語。
(三)公訴人雖以前開理由認被告涉有殺人罪嫌,惟查:(Ⅰ)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本件告訴人乙○○為被害人黃進明之母,喪子之痛確值同情,惟其既未在場目睹,則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院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以採認。(Ⅱ)公訴人以證人即本件案發時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黃寶利證稱:「當時無引擎聲也無燈,未發現車輛,後來有人喊有車在斜坡上,我欲前往看,車子才打開燈發動引擎」及陳天順於警訊時亦證稱:「我從上面往下看時發現該車有開小燈,但走到靠近該車約5公尺左右該車開大燈,從駕駛座開門走出來,我與同行甘蔗(人名)把駕駛人扶上來」等語,認係被告為駕車之人,並非由被害人黃進明駕駛。況且被告與被害人在高速公路上發生如此重大事故,被告豈有可能酒醉而完全不知,又被告於案發之時間內其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仍有在通話,且於當日晚上10時57分仍與其弟弟周國傑通話長達118秒,此有通話紀錄可憑,益足認被告係處於清醒狀態,而非酒醉一節:然查:
①黃寶利於偵查中供證稱:「當時無引擎聲也無燈,未發現車輛,後來有人喊有車在斜坡上,我欲前往看,車子才打開燈發動引擎」 (詳相驗卷第9頁、第10頁),惟於原審卻稱:「我在斜坡下看到汽車有啟動,在空檔狀態,被告打開駕駛座下車,我要下斜坡時,車子是開著小燈,我下到斜坡一半,他才打開大燈」 (詳原審卷一第20頁),本院上訴審改稱:「當時車大燈亮著,才被拖吊車發現 (詳上訴卷一第172頁),其前後所述已不相符。證人即當時發現被告於斜坡之陳天順於警訊時供稱:「我從上面往下看時發現該車有開小燈,但走到靠近該車約5公尺左右該車開大燈,從駕駛座開門走出來,我與同行綽號甘蔗(人名)把駕駛人扶上來」 (詳警卷第12頁),惟於本院前審作證時卻供稱:「我到現場時車子已由其他拖吊車在拖行拖吊」、「因我要南下,我是停下來看看,是否有需要幫忙,我到現場時,車子內已經無人了」、「綽號甘蔗是否在場,我不清楚」(詳更二卷二第163頁),所述亦前後不同。黃寶利與陳天順之陳述既均前後不符,且有重大瑕疵,且均係案發後之描述,並不能證明案發前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難以其證詞,即認本件案發時,係由被告駕駛該車輛,況被告自警訊及歷次偵、審均否認由其駕車,堅稱:伊醒來看車內並無黃進明,便下車繞過車頭,進入駕駛座內,要將該車開上來,並非由伊駕車等語,參以被告甫酒醒即遭警訊問,其思慮當不致對何人駕車一節有所懷疑,因而被告所稱當時係下車繞過車頭,進入駕駛座內,要將該車開上來等情,應非虛虛構。
②檢察官以依警方提供之通話記錄所載,被告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5月24日當日晚上10時57分仍與其弟弟周國傑通話長達118秒(詳偵查卷第70頁、本院更二審第卷二第213頁),而認被告當時係處於清醒狀態,而非酒醉,應係被告駕車云云。但依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通話記錄卻顯示被告之行動電話於24日當天晚上10時7分34秒有打12秒電話至000000000號;10時9分9秒有打19秒電話至000000000號;之後至25日凌晨4時37分才再打電話至000000000號,並無於5月24日當日晚上10時57分通話118秒之記錄(詳相驗卷宗第46頁反面),相互參酌兩電話記錄,明顯可見警方提供檢察官之通話記錄24日當天晚上10時7分34秒有打12秒、10時9分9秒有打19秒、25日凌晨4時37分才再打電話雖均相同,然警方之電話記錄卻多出當日晚上10時57分仍與其弟弟周國傑通話長達118秒之紀錄。而被告及其弟周國傑均堅決否認有於當時通過電話,且參諸警方之資料2份通話紀錄聯所示之時間卻係85年5月24日10時57分「56秒」發話,而於「52秒」收話,發收時間明顯矛盾。又依偵辦單位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聲稱該電話資料由臺灣省刑警大隊提供(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212頁),而臺灣省刑警大隊又稱無此資料,均無法提出原本以供本院查核,則警方所提供之上開電話記錄雖顯示被告之行動電話於5月24日當日晚上10時57分仍與其弟弟周國傑通話長達118秒,但既無原本可供查證,顯無證據能力,本院自難以此電話記錄而認為被告當時並未酒醉,而據為認定被告駕車之依據。
③證人陳貴芳於警訊中之雖證稱: 「我是覺得黃進明好像喝很多,也差不多醉了,但甲○○僅臉紅紅的還很清醒,且未見走路晃動或不平衡」,惟其於該次筆錄時亦稱:「我當時是在櫃台工作,我見他們2人一同進來,並至店後方上廁所,不久2人一同離去」、「黃進明問我先生是否回來而甲○○未與我交談」、「他們進入及離開公司,我均未看見,因店前無停車位,所以不知駕何車及何人駕駛」 (詳相驗卷第91頁、第92頁),甲○○與黃進明當時既能同進公司,並上廁所,黃進明並既能問候陳貴芳,則黃進明是否較周國棟酒醉尚存疑問,是其上開供述純屬個人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④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之鑑定結果,雖載「當時車輛不是由渠駕駛」,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云云(詳更二卷第237頁),惟測謊資料固可為認定事實之參考,但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絕對及唯一之證據,況本件之測謊之鑑定過程尚有諸多瑕疵,其測謊結果顯不可採(詳如後述)。
⑤另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引之通話紀錄,縱被告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晚上10時7分34秒與000000000號有12秒之通話;同晚10時9分9秒與000000000電話有19秒之通話。惟根據證人即公路警察隊第四隊員警游錦延於原審結證供稱:「黃進明命案發生時,我是指揮中心聯絡人員,當天打電話進來說,高速公路南下296公里有人在行走,但未言明有幾人,我欲再問對方姓名時,對方電話已掛斷,經一分鐘以後,我又接到佳里分局人員通報,在前開地點有人躺在內側車道,於是我趕快聯絡巡邏車人員黃寶利去處理」、「第二通電話打進來後,又陸陸續續有人打進來,因忙碌之故,急著聯絡救護車,故未將一分鐘後打進來之電話予以記錄」(詳原審卷一第30頁)。而上開通報電話之時間為85年5月25日凌晨零時20分至零時32分之間,亦有通報表影本附卷可查 (附於相驗卷第26頁),顯見本案發生命案之時間為85年5月25日凌晨零時20分至零時32分之間,而自臺南市上中山高速公路至命案發生起點之臺南縣下營鄉○○○道,所須時間,約僅40分鐘,故被告等駕車上中山高速公路之時間,應在85年5月24日晚上11時30分以後,應可認定,則被告辯稱:85年5月24日晚上10時7分10時9分伊尚與黃進明一起喝酒,未上高速公路,亦可採信。上開2通之電話通聯與被告是否酒醉? 是否駕車並無關聯性,況案發現場警方對被告所做之酒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0.56MG/L之測試報告 (詳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刑事案件偵查卷最後一頁),應可判斷被告當時意識尚非清楚,縱有撥打電話,然能否親自駕駛汽車,仍非無疑。
⑥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一再質疑被告是否為車輛之駕駛者一節,惟本案並非駕車肇事,導致被害人黃進明死亡之過失致死之案件,究屬被告或被害人駕駛該車,與本案並無直接關係,依卷證資料,既無法明確認定為被告駕車,故本院認被告所辯:伊未駕駛該車,因酒醉上車後即睡著,醒來時,見車停在斜坡,未見黃進明,故繞至車前擬進駕駛座將車開上高速公路,不知如何發生車禍,亦未開車追被害人為可採。(Ⅲ)公訴人以被害人頭、胸有瘀血痕跡,經比對與在車上查獲之拐杖鎖吻合部分:本院前審將所有卷宗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研判,函稱:「①毆打與車輛撞傷均屬鈍力(鈍器)損傷,只能由致傷物之特別性狀加以區分。②可確認為毆傷處為左眉挫裂傷、下巴挫裂傷、右肩挫傷、左手背挫傷,其他位於身體突出部之鈍力損傷可認定為車禍所致」,有該所88年7月20日法醫所88文理字第0381號函附卷足資佐證(附於本院更二審卷一第273頁)。但經本院前審再次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結果,則認:「①死者黃進明於85年5月25日上午5時25分被發現倒於高速公路高速公路北向公里350公尺處,解剖結果發現顱腦及軀幹鈍力損傷併右肺破裂,故死者之致命傷為顱內出血,包括顱底之左側中、後顱窩有硬腦膜下腔出血並推定為雙側額部 (含右額部及左聶部)撞擊後之對撞傷,推定為頭部撞擊地面所致,並非外力打擊所致。②由死者黃進明之雙手臂無若遭拐杖鎖應有之抵抗痕,左手背、右三角肌外側肩部顯現有明顯非拐杖鎖所形成之形態擦傷痕,較似為跌倒於地上之擦傷痕。有關左眉挫裂傷、下巴挫裂傷,參考台南地檢署85年度偵字第779號相驗卷宗可見(111頁第圖10)至右嘴角撕裂(撕除傷,Avulsion)及略成扇狀向左側下巴及左外側眉弓方向之鈍傷痕可推定有形態物擠壓造成之扁狀擠壓及挫裂痕。若為拐杖鎖之力道及雙灣平滑狀端均無法造成上述之撕裂傷及扁狀平整凹陷,且應會造成顏面骨之骨折。死者右眉(右眉無傷,應為右肩之誤撰)顯現長形壓痕17×2‧5公分(見法醫解剖紀錄胸部之敘述)且呈現凹陷弧度,即為壓痕(見相驗卷112頁圖11)即非為棒狀物(如拐杖鎖之棒狀物)所敲擊常見的雙條狀併有中間缺血狀之敲鞭擊痕。以上所述死者黃進明左眉挫裂傷、下巴挫裂傷、右肩挫傷、左手背挫傷較可能車輛直接撞擊所造成,若再配合疑似拐杖鎖無血跡反應,且似無擦拭凶器血漬之場所及機會、四肢、胸部挫傷及死者現場衣物相片均無支持車禍前若有顏面挫裂、撕除傷所可能之由上向下流之血跡痕於嘴臉、胸、腹、衣物之證據及車禍現場亦無低度速噴濺痕等均較支持死者為遭單次高速度行進中之貨車所撞傷,至有關車輛配置物或突出物則應配合車輛類別加以判定。③所詢死者黃進明之傷應較無可能為拐杖鎖等鈍器毆打所致,若有可能則應可在凶器及行凶之人或身上衣物遺留有血跡痕跡。有法醫研究所93年4月2日法醫理字第0930000102號函卷足憑(附於本院更三審卷第188頁),顯認死者黃進明為遭單次高速行進中之貨車所撞傷,則被害人左眉挫裂傷、下巴挫裂傷、右肩挫傷、左手背挫傷之傷害是否確係扣案之拐杖鎖造成,已非無疑,此外;被害人黃進明左眉、下巴、右肩、左手背固有挫裂傷,然被害人之左眉傷口挫傷達22.1×1.5公分,而依照片血跡不少;下巴挫裂傷達5×2公分及5.5×2.5公分,依照片所示傷口裂開,且有一甚深之裂口,出血不少(詳相驗卷宗第99頁頁、第111頁)。徵之上情,擊打被害人之鈍器應已沾染被害人不少之血跡。然而扣案之拐杖鎖,雖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鎖孔旁之塑膠套殘留有血跡,惟鑑驗結果係記載:「送驗拐杖鎖乙把位於鎖孔旁之塑膠套,以O-TOLIDINE血跡檢測法檢測,呈弱陽性反應。惟因所含斑跡極稀薄無法以肉眼辨視,故無法進行血型檢驗」,有該局85年12月4日刑醫字第76395號鑑驗書乙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4頁),因而並未認定扣案拐杖鎖鎖孔旁之塑膠套上之斑跡即屬血跡。嗣經再送法務部調查局以「聯苯胺血跡檢查法」為檢驗,則肯定指出該拐杖鎖未發現有血跡存在,有該局(87)陸(4)字第88053634號檢驗通知書附卷足稽(附於本院更二審卷一第271頁)。質言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扣案之拐杖鎖疑似血跡一節,經詳細鑑定仍無法確定有血跡存在。再依上開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兇器必沾染不少血跡等情,若果真被告曾持該拐杖鎖重擊被害人,則該拐杖鎖理應留有被害人之血跡,已如上述,豈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竟然僅呈弱陽性反應,且無法進行血型檢驗,因而可確定扣案之拐杖鎖並非毆打被害人之兇器,是縱令刑事警察局曾函覆稱「送驗扣案之拐杖鎖可以造成死者黃進明所受之傷勢,且可引起毆擊致死」等情,然該拐杖鎖經鑑定結果,既僅呈弱陽性反應,且無法進行血型檢驗,自難遽認被告曾持該拐杖鎖毆擊被害人或被害人上開傷害確係該拐杖鎖毆擊所致。(Ⅳ)檢察官以被告經實施測謊結果,發現被告之辯解均不實在,足資佐證被告殺人之犯行一節:惟查:
①受測者是否呈說謊反應,係依據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問題關心程度所呈之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來分析研判,則以受測者對其切身清白與否之關注,刑事案件更涉及是否須負擔刑責,其心理上之負擔不免影響呼吸等反應,是以自難僅憑該測試結果即予遽入人於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結果,雖認其有「拿拐杖鎖打黃進明、有把黃進明置於戰備跑道等」均呈說謊反應(詳相驗卷第65頁);然拐杖鎖既非凶器,已如前所述,測謊之結果自不能為被告毆擊被害人之證明,何況黃進明係在戰備跑道為車撞擊,係站立受撞,此由其傷勢足可窺知,而被告並未將黃進明置於戰備跑道甚明,然對此情施測結果被告亦呈說謊傾向,足見上開測謊報告之正確性已有可疑之處,自難以此而為被告有罪之證明。又被告再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認被告對「車輛並非由其駕駛、渠沒有毆打黃進明、渠沒有將車輛駛至斜坡及渠在前往台中途中未與家人聯絡等」均呈說謊傾向(詳本院更二審卷二第237頁);然由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通話記錄卻顯示被告並未與其家人(弟弟)聯絡,已如前述,然測謊結果卻認被告所稱渠在前往台中途中未與家人聯絡有說謊傾向,顯見被告當時生理狀況有誤導施測之情形,更何況於TST1中,控制問題C之反應有時亦大於涉案問題R3、R5,在TST2中,有時控制問題C之反應,亦大於涉案一問題R3、R5、R9(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246頁函附件),益徵被告當時生理狀況有誤導施測之情形,因而測謊結果並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②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意旨即對測謊結果與事實間之關聯有所論及,惟查:「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 (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 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 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 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 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 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參照。本次發回意旨又以:既認本案之鑑定過程尚有諸多瑕疵,但未命受囑託機關補正或命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尚有未合,經向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取測謊鑑定過程資料查核後,有下列瑕疵:關於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過程:㈠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當天上午安排甲○○、曾端良、盧慶良、黃寶利等四人受測(詳更㈡卷㈡第246頁)。雖黃寶利因故拒測,然當天上午對周、曾、盧三人進行測謊,因無暇故未進行測前晤談,而測前晤談係測謊之標準作業準則,欠缺此程序。㈡法務部調查局檢送之測謊圖謊,由該圖譜所示,比較控制問題(如綠色所示)及相關問題(如紅色所示)之反應曲線,紅色曲線低於綠色曲線,並無情緒波動反應,然其判斷「說謊」,顯然測謊人員專業不夠。㈢核閱Test3之圖譜並無脈博曲線,故該圖譜並非有效之圖譜。而關於刑事警察局所做之測謊鑑定過程:㈠刑事警察局檢送之圖譜,其膚電反應曲線幾成水平,並無波動反應,顯非有效膚電反應圖形,故無法研判是否說謊。然,該鑑定報告竟判斷「說謊」,顯然測謊人員經驗及專業均不足。㈡測謊圖譜對於問卷內容並未標示無關問題、相關問題、、控制問題、參考問題,顯未依作業準則進行測謊。㈢刑事警察局判斷說謊之「問題」,並未於圖譜內標示。由上所述,可知法務部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對陳報人所做之測謊鑑定,並未符合測謊標準作業準則,既有上開瑕疵,其測謊結果顯不可採,因此尚不得因被告在警局之測謊結果,遽認被告答辯不足採信。(Ⅴ)本件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楊日松解剖,均認被害人係遭鈍擊死亡一節:
①被害人黃進明之傷勢為:「右眉上方挫傷0‧7×0‧4公分、左眉挫裂傷6×2‧5公分、左眉上方挫傷2‧1×1‧5公分、右外下眼瞼瘀血斑3×2公分、右眼外下方及臉頰擦傷11×3公分、右下巴挫裂傷5×2公分及5‧5×2‧5公分、右下唇內側挫裂傷2×0‧7公分、左上門齒折斷一顆,動搖一顆、左眉上方頭皮下局部出血9×3公分、右額部頭皮下局部出血3‧5×2‧5公分、左顳部頭皮下局部出血2×1公分、右肩部前側壓痕17×2‧5公分、左鎖骨部挫傷5×2公分、四肢多處鈍力損傷及左腹部腹壁腹膜出血16×6‧5公分、右頂枕部頭皮下局部出血5×4公分、顱底之左側中、後顱窩有硬腦膜下腔出血、兩側大腦半球及小腦均有廣泛之蜘蛛膜下腔出血,兩側程度相當、廣泛重度大腦充血與水腫、兩側額葉下方局部皮質挫傷、右肩部前側瘀血斑12×9公分、右上胸壁皮下及軟組織出血15×8公分、右後胸壁皮下及軟組織出血25×15公分、右側第一及第二肋骨後側根部骨折、右側第3至第5肋骨外側骨折、左上胸壁皮下及軟組織出血13×6公分,右上肺葉裂傷7×2×2公分及右下肺葉裂傷8×3×2公分,中度至重度之肺臟充血與水腫」,而就被害人黃進明究係何因致死?法醫師楊日松鑑定結果,認黃進明係頭部受鈍擊顱內出血昏倒後,胸腹部受腳踏傷骨折出血合併致死云云,固有其所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5年11月4日刑醫字第70401號鑑驗書一紙在卷。然該局法醫室主任石台平法醫師鑑定結果卻認為被害人黃進明係:被貨車撞及致顱腦及軀幹鈍力損傷合併右肺破裂死亡,有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石台平相驗屬實,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解剖報告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二法醫所鑑定之結果,楊日松法醫師認被害人係「受腳踏傷骨折出血合併致死」,然而石台平法醫師卻認為被害人係「被貨車撞及致顱腦及軀幹鈍力損傷合併右肺破裂死亡」,2人對被害人之死因鑑定截然不同。惟查,黃進明腹部之傷,僅係左腹部腹壁腹膜出血16×6‧5公分之輕傷,顯不足以致死,此亦為證人石台平法醫迭次調查時證述在卷,參以被害人黃進明剛死亡時之照片所示,其胸部並無明顯腳踏傷之痕跡(詳相驗卷照片第108頁第1圖、第111頁第8圖),楊日松法醫師究係如何鑑定出被害人遭腳踏傷骨折出血,尚乏依據。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指稱刑警於解剖時聲稱被害人屍體有腳踏之傷痕,因而誤導法醫師楊日松為錯誤之判斷一節屬實,然本院將所有卷宗送請楊日松法醫師請其對上情「腳踏傷致死等」再表示意見,僅見其聲稱係依檢驗屍體所見認定被害人被腳踏傷致死,卻未再進一步鑑定或解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月20日(89)刑醫字第6126號函在卷可按(附於本院更三審卷第361頁)。衡之上述各情,被害人黃進明死亡之因自以法醫師石台平所鑑定被貨車撞及致顱腦及軀幹鈍力損傷合併右肺破裂死亡,較為可採。
②又毆打與車輛撞傷既均屬鈍力(鈍器)損傷,只能由致傷物之特別性狀加以區別,已如前述,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研判,亦函稱:「毆打或車子撞傷均為鈍器損傷,其致傷原理相同,造成之傷勢亦類似,難以區分」,有該局89年1月20日(89)刑醫字第6126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273頁、卷二第361頁),甚至認為被害人曾遭拐杖鎖毆傷之法醫師石台平亦對本院前審所詢之「某廠牌的中型貨車狀的傷與柺杖鎖打擊的傷會一樣?」時,亦稱:「無法回答本問題,拒絕此種判斷。因太特定了」(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31頁),因而尚不能遽為認定被害人黃進明係遭被告以鈍器毆擊死亡,何況拐杖鎖並非毆擊被害人之凶器,已如前述,亦難以被害人遭鈍器致死即認係被告所為。(Ⅵ)至於最高法院前發回意旨以:證人石台平法醫師除鑑定被害人係遭車輛所撞斃外,另證稱:扣案之拐杖鎖與被害人身上所受疑似拐杖傷痕相符(詳原審卷一第12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研判結果認被害人左眉挫裂傷、下巴挫裂傷、右眉挫傷、左手背挫傷係遭毆傷,其他位於身體突出部之鈍力損傷可認定為車禍所致。而被告經測謊,就其所述其未持拐杖鎖毆打被害人乙節,呈不實反應(詳相驗卷第15頁),顯見被告所辯其未有毆打被害人云云。然查:
①證人石台平固負責本件被害人屍體之解剖,並於原審証述扣案拐杖鎖與死者身上疑似拐杖鎖的傷痕相吻合(詳原審卷一第125頁背面);然參酌被害人左眉挫裂傷、下巴挫裂傷、右肩挫傷、左手背挫傷之傷害,若以拐杖鎖毆擊,該拐杖鎖應留有被害人之血跡,已如前述,本院並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僅呈弱陽性反應,且無法進行血型檢驗;及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並無血跡反應,自難遽認被告曾持該拐杖鎖毆擊被害人,均不足以佐証被告曾持該扣案之拐杖鎖毆擊被害人,是證人石台平上開証詞,尚難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証據。
②經本院更三審再次檢送本件相關卷証資料函詢法醫研究所結果,經該所函覆稱:⑴由死者黃進明之雙手臂無若遭拐杖鎖應有之抵抗痕,左手背、右三角肌外側肩部顯現有明顯非拐杖鎖所形成之形態擦傷痕,較似為跌倒於地上之擦傷痕。有關左眉挫裂傷、下巴挫裂傷,參考相驗卷可見自右嘴角撕裂(撕除傷,Avulsion)及略成扇狀向左側下巴及左外側眉弓方向之鈍傷痕可推定有形態物擠壓造成之扁狀擠壓及挫裂痕。若為拐杖鎖之力道及雙彎平滑狀端均無法造成上述之撕裂傷及扁狀平整凹陷,且應會造成顏面骨之骨折。死者右眉(右眉無傷,應為右肩之誤撰)顯見長形壓痕17×2.5公分(見法醫解剖紀錄胸部之敘述),且呈現凹痕孤度,即為壓痕(詳相驗卷112頁圖11)即非為棒狀物(如拐杖鎖之棒狀物)所敲擊常見的雙條狀併有中間缺血狀之敲鞭擊痕。以上所述死者黃進明左眉挫裂傷、下巴挫裂、右肩挫傷、左手背挫傷較可能車輛直接擊所造成,若再配合疑似拐杖鎖無血跡反應,且似無擦拭凶器血漬之場所及機會、四肢、胸部挫傷及死者現場衣物相片均無支持車禍前若有顏面挫裂、撕除傷所可能之「由上向下」流之血跡痕於嘴臉、胸、腹、衣物之證據及車禍現場亦無低速噴濺痕等,均較支持死者為遭單次高速行進中之貨車所撞傷。⑵所詢死者之傷應較無可能為拐杖鎖等鈍器毆打所致,若有可能應可在凶器及行凶之人或身上衣物遺留有血跡痕跡等情,此有上開法醫研究所函卷足憑。⑶則由法醫研究所上開函文,參酌本件案發後,並未在被告身上或其衣物留有被害人之血跡痕跡,再再足可認定被害人所受之左眉挫裂傷、下巴挫裂傷、右眉挫傷、左手背挫傷之傷害,並非扣案之拐杖鎖毆擊所致,益足證明證人石台平上開證詞尚乏依據。另本案之鑑定過程存有諸多瑕疵,其測謊結果顯不可採,已如前述,不再贅述。(Ⅶ)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發回意旨另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所示中山高速公路北上296公里200至300公尺路肩處有被害人散落之現鈔與名片,被害人陳屍處為在南下內車道靠近中間分隔島附近,被告之車輛則滑落在南下之斜坡上(見警卷第1頁、第2頁,照片卷第11頁)。上開事證如為真實,則被告是否在北上之路肩上追打被害人,被害人情急之下,為擺脫被告之追逐而橫越北上車道至中間分隔島為南下之不明之中型貨車所撞斃,上開毆打、追逐與被害人死亡之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攸關加重結果犯責任之認定,原判決就上開相關之事項,未詳加勾稽一節,經查:被告一再堅詞否認有何追毆被害人之事實,而觀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所示,亦僅足資証明高速公路北上路肩處之現鈔、名片為被害人所有,另被害人確陳屍在高速公路南下內車道靠近中間分隔島附近之事實,但何以造成此項事實,尚難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所攝,即可推論被告有何追毆或駕駛該車輛追逐被害人之情;況扣案之拐杖鎖並非造成被害人前開傷勢之凶器,即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有傷害被害人之事實;而本件亦查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於案發時有駕駛前開車輛或被告有追毆或駕駛該車輛追逐被害人之情,亦難以該報告表及照片,即認被告有何傷害致人於死或殺人之犯行(詳如後(Ⅷ)之所述)。(Ⅷ)再細究被告與被害人有無在北向打鬥,致北向靠路肩處有發現被害人之紙鈔、電話卡等物,被告有無駕車自北向轉南向追逐被害人部分,經查:
①被告駕駛之AM-6837號自小客車,根據卷內拍攝之相片,車內並無血液之痕跡,且證人黃寶利亦證述:「查獲時,車子前座椅子均平坦,車內看不出有打鬥痕跡,車內只查到香煙、檳榔及拐杖鎖,沒有其他血跡」(詳原審第一卷第9頁),足見被告與被害人並未在車內鬥毆。若被告與被害人在車外打鬥,車子必然停於路肩,且被害人既受有左眉挫裂傷、下巴挫裂傷、右肩挫傷、左手背挫傷之傷害,出血甚多,已如前述。然北上296公里200公尺至300公尺處,並未發現有血跡,業據證人張憲德證述在卷(詳原審第一卷第114頁),且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係根據現場描繪,亦據證人黃國孝供明在卷(詳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95頁);而該現場圖並未有標示血跡;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所示中山高速公路北上296公里200至300公尺路肩處有被害人散落之現鈔與名片,被害人陳屍處為在南下內車道靠近中間分隔島附近,被告之車輛則滑落在南下之斜坡上等情,均無從證明被告在上開路段毆打或追逐被害人之事實,均如前述,且遍查全卷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佐證此項事實,則被告在上開路段毆打或追逐被害人之情,尚無從証明。
②又北向靠路肩處有發現紙鈔、電話卡等物(附於警卷照片第11、12、13頁),惟事發當晚到現場之警員黃國孝證稱:「晚上沒有發現錢幣及證件,是黃寶利翌日去了之後,回來才說北上車道尚有錢幣等物」(詳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95頁反面),而警員當時有在現場處理,依警卷照片所示(警卷照片第1、2頁),亦未發現有散落之物品。又警員黃國孝到現場所繪製之現場圖雖有「黃員掉落鈔票、名片等物」(詳警卷第頁),然亦證稱係依黃寶利所言而補繪上去,並非其發現(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195頁)。再黃寶利之證詞尚有下列矛盾而不足採:⑴根據國道四隊勤務指揮中心電話紀錄表之記載,事故發生時間為凌晨0時20分,同表亦記載發現散落物時間為上午7時22分 (詳相驗卷第26頁)。即發現散落物的時間,距事故發生已經經過7個小時,且只被「黃寶利一人」發現。⑵本案扣案證物清單之中,有一只男用大皮夾,該皮夾上印有「海軍陸戰隊」字樣,及被害人「黃進明」名字,此可證明,係被害人所有無誤。被害人於發生事故時,年29歲,已經自海軍陸戰隊退役2、3年,而事故時,該皮夾仍在被害人身上,此可證明,被害人有使用皮夾的習慣。⑶本院更一審庭訊時,被害人胞兄黃進章證稱:「我弟是愛整潔者,每天都穿整潔出去……皮夾在死者長褲口袋找到」 (詳本院更一卷一第84 頁),足證事故發生當時,皮夾仍在被害人長褲內並未掉出,被害人既有使用皮夾的習慣,皮夾又在長褲內找到並未掉出,皮夾內卻是空無一物,而原應該擺在皮夾內的錢(尤其紙鈔)、機車行照、電話卡、金融卡、名片等諸多物品卻在7小時後,被發現散落在事故現場。⑷又據被害人家屬表示,被害人有近視,平時都戴眼鏡,而事故現場經刑事組多次搜索及檢察官兩次勘驗,也都找不到被害人的眼鏡和身份證 (詳偵查卷第45頁),這些疑點實在令人無法理解,應是有人移動過現場所致。再據警員黃寶利所填寫的員警工作紀錄簿,其中第2點明載,其於凌晨事故現場從死者褲袋中取出19,310元 (附於本院更一卷一第211頁)。黃寶利復於本院更一審證稱:「皮夾不在現場發現」,惟被害人胞兄黃進章已明確證稱:「皮夾在死者長褲口袋找到」,且該皮夾一直扣案至今;黃寶利曾在事故現場搜索死者身體,並當場取走19,310元,卻稱其未發現皮夾,顯然不實,而原應放在皮夾內的紙鈔、機車行照、電話卡、金融卡、名片等物都掉到地上,而皮夾內卻空無一物,且黃寶利又拒絕接受測謊,且由卷內照片顯示,散落北上外側路肩之物品,除了紙鈔因為風吹而四處飛散之外,其他所有物品的擺放位置太過集中,尤其是掉落之硬幣,均聚在一起,沒有散開,不像是在奔跑或打鬥時所散落,故現場被害人的掉落物究係追打時所掉落抑事後人為放置,亦值懷疑。參以高速公路車輛往來頻繁、快速,散落物有為風捲起至路邊之特性,而被害人又係遭撞倒臥於靠近中央分隔島處(詳警卷照片第4頁反面),且名片、鈔票均係質輕之物,若有散落物被捲至北向路邊亦非不可能,因而所謂黃進明之散落物究係黃進明在北向奔跑時散落,或黃進明於南向遭汽車撞倒後所散落,實值斟酌。
③證人即當時偵訊被告之員警王慶山於本院更三審證稱:「我有製作筆錄,我有搜身,看不出有打鬥的痕跡,肛門部位有血跡是由內而外滲出(非自外噴到),他的衣著感覺不出有什麼凌亂...當時有檢查被告的雙手未看出異樣」(詳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64頁至第166頁);證人即複訊之員警張憲德亦證稱:「我複訊時被告衣著整齊,我見他左肩有一紅點(非血跡)、內褲有一小點血跡....」(詳本院上重訴卷一第204頁);證人謝呈儒亦證稱:「被告的鞋外表上看來並不髒,不像在地上滾過」(詳本院上重訴卷一第173頁)、「那時不覺他衣服凌亂....被告我調查時,我不覺他有讓我覺得印象深刻的疑點,所以就沒有追查」,並搖頭強調有將被告鞋子脫下來檢查,並無草味(詳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35頁)。則被告發現時經員警數人檢查均未發覺有衣服凌亂等打鬥之痕跡,更未沾染任何血跡。而衡之被害人身材高度遠逾被告,被害人又是海軍陸戰隊退伍(被告稱黃進明服役期間曾獲戰技獎),被告當晚又喝了不少酒(當時警方對被告所做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分別為0.48、0.56MG/L),若雙方發生毆打,斷不可能被害人慘敗而死或逃,而被告卻仍穿戴整齊,全身衣服均無任何血跡,眼鏡、領帶、皮鞋均完整,態度從容,更何況諸如被害人左眉傷口挫傷達血流不少,下巴挫裂傷傷口裂開甚深,必然有血噴出(詳相驗卷第109頁圖5,被害人黃進明臉洗淨後下巴露出甚深的破裂傷痕),凶嫌之衣褲、鞋襪理應有反濺之血跡;即本院再送請法醫研究所亦認:所詢死者之傷應較無可能為拐杖鎖等鈍器毆打所致,若有可能應可在凶器及行凶之人或身上衣物遺留有血跡痕跡等情,有法醫研究所93年4月2日法醫理字第0930000102號函卷足憑(於本院更三審卷第188頁),然被害人滿臉血跡,被告身上及衣服卻無任何血跡反濺痕,更不凌亂,無打鬥之痕跡,均無法證明被告曾與被害人打鬥之情事。再據證人即公路警察隊第四隊員警游錦延證稱:「當天打電話進來說,高速公路南下296公里有人在行走,但未言明有幾人,我欲再問對方姓名時,對方電話已掛斷。經一分鐘以後,我又接到佳里分局人員通報,在前開地點有人躺在內側車道,於是我趕快聯絡巡邏車人員黃寶利去處理。第2通電話打進來後,又陸陸續續有人打進來,因忙碌之故,急著聯絡救護車,故未將一分鐘後打進來之電話予以記錄」(見原審卷一第30頁)。衡情若被害人係在北向車道奔跑,甚至被告與被害人有在北向車道鬥毆,應為他人發現,又焉有在南下車道行走之理,因而雖在北向296公里200公尺至300公尺處散落有被害人物品,但尚難以此即認被告確有追毆被害人黃進明之情。
④再據上開現場圖載明:北向處有塑膠柱掉落之損壞,並無塑膠柱經人拔起置放之記載,而觀之警察當晚所拍攝之照片亦明顯可見塑膠柱零散掉落在北向,且塑膠柱向北彎曲(詳見警卷照片第1、2頁),而警員黃寶利之報告稱被告之AM-6837號自小客車完全沒有撞擊硬物痕跡(見偵查卷第82頁),即證稱塑膠柱遭人拔起放置一旁之證人黃寶利於事發當日所書之報告亦載明:「中央分隔柱倒向北向,且斷裂8支之分隔柱拋向北向」(見偵查卷第81頁報告第2點),亦稱非遭人拔起,顯見事發時分隔島之塑膠柱係遭南向汽車追撞死者時將塑膠柱撞歪及撞斷,並非遭人拔起。至於警員黃寶利所稱塑膠柱遭人拔起放置一旁,應係當晚遭人撿拾放置之誤解,因而公訴人及原審、本院前審所認被告將分隔島塑膠柱拔起,自北向車道駛至南向車道追逐被害人一節,顯屬臆測之之詞,與事實不符。
⑤至於被告於警局訊問筆錄雖有記載:「今日零時20分,由我朋友黃進明駕車,由台南市欲往台中市○○○○道296公里350公尺北向處,整個車子不知何故偏向左側衝過中央分隔柱而掉落南向之路肩外斜坡處」,然證人黃寶利於86年4月10日雖證稱:現場沒有錄音,卻於同年8月7日再接受訊問時稱:「我們在斜坡找到被告,當時被告所述有錄音」,並提供錄音帶一捲及錄音譯文(附於原審卷二第13頁),惟依該譯文所述,被告之供詞均稱不知為何會在斜坡下,完全未供稱「何故偏向左側衝過中央分隔柱而掉落南向之路肩外斜坡處」等情,上開筆錄同時接者又載明:「我台南上車以後就睡覺了,因此肇事之情況我真的不瞭解」、「我說過一上車我便睡覺,肇事後我才驚醒過來,對於如何肇事,我真的不清楚」,足見被告對其汽車為何會在南向斜坡裡,自警訊即聲稱不知道,依上開所述,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駕車自北向往南向追逐之情事。
⑥被害人黃進明所穿之褲子右側腰際離地面約100至111公分處殘留有藍色漆痕,褲子右後膝蓋上方留有輪胎擦撞印,且所穿右腳皮鞋及身上所攜金融卡往其倒地處身前散出,依該漆痕離地面高達一百至111公分之上開高度研判,被害人所受該撞痕,顯非被告所駛之自用小客車所撞擊致,此一事實,亦據承辦警員張憲德、黃寶利、吳盈慶及莊崑池於原審勘驗時一致結證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13頁、第114頁),且有警員所製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附卷可證,並經原審勘驗該褲子屬實,有該褲子乙件扣案足憑,再佐諸將該胎痕,與被告所駛車子之輪胎,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2者之胎痕亦不符合,有該局85年9月11日(85)刑鑑字第52507號函乙紙附卷可稽(附於原審卷一第117頁)。而第一次解剖黃進明屍體之法醫師石台平於原審即證稱:「根據現場解剖屍體資料,其腦部頭皮傷在右後方,大腦損傷在左側及右後方,應屬顱腦對衝傷,為頭部撞物所致,不是外物打擊所致。再參酌死者右側胸壁大片創傷,出血,顯示為大面積致傷物,應為車輛撞擊或地面撞擊。再根據鈞院查扣死者之褲子顯示右側膝蓋有輪胎痕跡及右後側腰際間有漆痕,具研判死者生前遭車輛撞擊後倒地,右側頭部著地,左側腦部及右後上方顱內出血,呈對衝傷,右側上方亦是對衝傷,因沒有在右側頭皮正下方,均屬對衝傷。且根據褲子上之漆痕顯示,為中型貨車所撞,不是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所撞」等語(附於原審第一卷第125頁);證人石台平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柺杖鎖打的傷不會造成死亡,死因應是被從後被車子撞擊才死的,可能是中型貨車撞的」、「此種傷會內出血,表皮可能會有些破皮性出血。凶器可有能沾到血跡(詳本院上訴重卷一第231頁)。則由法醫師石台平所證,明顯可見公訴人所稱:「被告持其拐杖鎖毆打黃進明,黃進明因頭部遭毆打顱內出血倒地,甲○○又以腳踢其胸腹部,致黃進明因顱內出血合併胸腹骨折死亡」;及原審所認:「被告持拐杖鎖朝黃進明之頭部及胸部要害猛毆,並腳踢其左腹部要害,並猛毆打黃進明,致黃進明受有右眉上方受前述之挫裂傷云云,核與事實均不相符,被害人黃進明應係遭中型貨車撞擊致死無訛。再參以被害人長褲管及臀部有青草痕跡(褲內皮夾有海軍陸戰隊字樣),業經本院更二審勘驗屬實,而被告被發現時在南向斜坡下車上,均無草味,可合理推測被害人有爬坡之可能,參以被害人為人發現在南向車道不久(一分鐘後)即遭貨車撞擊,因而若被害人黃進明當時亦一同在南向斜坡下爬上車道後隨即遭貨車撞擊,亦有可能。
⑦綜上所述,所謂被告與被害人黃進明在北向打鬥並駕車自北向轉南向追逐黃進明之情,尚無證據足資佐証。(Ⅸ)原審及本院前審以:被害人黃進明因覺甲○○所售予之光碟燒錄機等價格較其向嘉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亨公司)所購得者為高,乃減少向甲○○購買數量,並於85年5月16日、17日將所積欠甲○○之貨款,匯入偉嘉公司於台北銀行世華分行帳戶,結清雙方帳目,欲結束雙方交易,並簽約成為嘉亨公司之經銷商,且黃進明於85年4月底將其託朱宏裕向甲○○所購得之原版燒錄軟體,不顧甲○○之叮阻,將之轉予嘉亨公司負責人許峻溢,因而被告甲○○對黃進明懷恨在心,並於勸阻黃進明應繼續經銷其產品,勿與嘉亨公司簽約不成,遂起傷害之故意,以其拐杖鎖毆擊黃進明,其推論乃依證人黃進明之姐黃美英及蔡冠生於原審審理時、朱宏裕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李敏慧於審理中之證詞,及黃美英提出之傳真紙影本3紙、電匯申請書影本2紙以為據。惟查:
①根據被告所經營之偉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嘉公司)與被害人黃進明經營之廣碟實業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廣碟公司)83年11、12月間及84年度暨8年度1至5月份間之交易明細,可知廣碟公司向偉嘉公司進貨之金額,總計八十八萬六十零五十元(詳本院更(一)第二卷第20頁、第21頁),而同期間偉嘉公司向廣碟金司交易之金錢為二十九萬一千三百五十元(詳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2頁),顯然雙方之交易金額不大,並經證人即偉嘉公司會計周玫芬證實在卷(詳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72頁)。而偉嘉公司85年5、6月之銷售額即將近六百萬元(詳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3頁),縱被害人之廣碟公司不再經銷被告公司之產品,對被告公司之影響並不大,被告是否因被害人不經銷其物品即下殺機,或因而起衝突,實值斟酌。
②證人即被害人之廣碟公司職員楊雅程,於85年5月25日下午13時10分在警訊時供稱:「昨(24)日18 時至19時間我看到黃進明搭乘甲○○所駕之車外出,要吃活蝦。21時多據公司人員陳貴芳看到黃,周2人回來公司小便隨即又外出即不知其去向...甲○○係電腦之代理商,黃進明係周之經銷商。黃周2人據我所知未結怨...」;參以被害人當日係與被告一同飲宴,顯見2人交情不惡,最起碼未結怨,否則焉有一起飲宴良久並一同北上之理?又事發當日被告南下之目的,係為送貨至台南縣佳里鎮之揚期公司,此事實業據證人秦莉莉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供明在卷(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73頁),並有出貨單可稽(見同卷第24頁)。準此而觀,被告於85年5月24日晚上既然邀約黃進明一起晚餐,應無因終止生意而萌傷害之動機。況若因終止生意而有怨隙,豈有再邀約晚餐並續攤之理?
③有關黃進明託朱宏裕購買原版燒錄器,係由周國傑接洽,此事實亦據周國傑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73頁、更二審卷一第193頁)。而朱宏裕於更二審亦到庭證述:「我與黃進明交往這段期間沒有聽說有過衝突,甚至早期配合關係很好...我了解最初是甲○○在救他,所以與偉嘉配合的較好...我所了解廣碟與嘉亨之間無簽合約」(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257至259頁)。更證稱:「我與黃進明交往這段期間沒有聽說有過衝突,甚至早期配合關係很好,25日之前黃進明他有說甲○○要去找他」(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258頁),故被告與黃進明間顯不可能因生意之往來而生芥蒂;況廣碟公司與嘉亨公司尚未簽約,被告更不可能為此而與被害人黃進明爭執,應可確定。而被害人之姐黃美英雖稱被害人有點對被告不滿,但又稱被害人未說不滿之原因,且稱被害人與證人朱宏裕很好(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59頁),則依黃美英所證,足見黃美英所證被告與被害人交惡一節,應係其自己之臆測,反由朱宏裕與被害人很好,足證朱宏裕所證被告與被害人並未交惡一節,應較可採。
④依上所述,足以顯示被告應無傷害或致被害人黃進明於死之動機,原審及本院前審認被告係因被害人欲與其結束生意往來而生衝突或萌生機,亦係臆測之詞。
(四)徵之上述各情,相互參酌,本件公訴人認定之理由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被害人黃進明死因究係車禍致死或遭人毆擊致死,法醫師石台平、楊日松鑑定又不相同,甚至最後僅能認定被害人遭毆傷處為左眉挫裂傷、下巴挫裂傷、右肩挫傷、左手背挫傷,而其認定係依致傷物之特別性狀加以區別,甚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研判,亦函稱:「毆打或車子撞傷均為鈍器損傷,其致傷原理相同,造成之傷勢亦類似...難以區分,亦即被害人是否確有遭人毆擊,亦無法肯定。加以被告被發覺時經數名警員檢視,其衣著、鞋子均無打鬥之痕跡,因而縱被害人黃進明有與人鬥毆,亦難認係被告所為。更何況所謂中央分隔島塑膠柱遭人拔起置放等情,經調查亦與事實不符,被告清醒與其弟通話之紀錄亦無法證明,且被告自警訊初始即堅決否認有與被告衝突之情事,加以本院查不到被告有何殺死被害人之犯罪動機。雖被告與被害人既然北上為何其車輛會在南下斜坡處被發現?被害人黃進明究竟有否遭人毆打?為何北上車道遺留被害人之物品?被告測謊之結果為何呈說謊傾向?諸如上開疑點,均如前之說明,依本院調查證據之所得,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傷害或殺死被害人之犯行,揆之前開之說明,本院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入被告於罪;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補強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何傷害、傷害致死或殺人之事實,是被告被訴殺人(或傷害致死)之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詳予審酌卷證資料,遽認被告有殺人等之犯行,並加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期平允。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