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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重更(五)字第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
    葉居正吳森豐吳勇輝

  • 被告
    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更(五)字第53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涂嘉益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上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1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270號、91年度偵字第 3553 號、91年度偵字第3746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依職權逕送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5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戊○○、甲○○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0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0號)參支,及SIM卡(號碼為: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參張 ,均沒收。 戊○○、甲○○共同犯擄人勒贖殺人罪,各處死刑,均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00號)參支,及SIM卡(號碼為: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參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己○○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七十九號租屋處,經營「恆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販賣太陽能熱水器等相關產品。嗣因經濟狀況窘迫,亟需資金週轉,獲悉居住高雄市○○○路八十一號之鄰居丙○○及其子李効旻,家境富裕,遂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邀集認識二十多年朋友戊○○,並由戊○○邀其同事甲○○(綽號「老鼠」)及朋友乙○○(綽號「阿標」,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歐秉宏(原名歐人豪、綽號「阿豪」)等人,在戊○○坐落高雄市○○區○○路七十巷十號家中,共同商議綁架勒贖事宜。其間己○○提及丙○○於數月前剛繼承大筆遺產,如綁架其子李効旻應可勒贖贖款約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等語。己○○等五人乃共同基於意圖勒贖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年十二月中旬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多次駕車跟蹤李効旻往返於台南市○區○○○路二段二0三巷李効旻租屋處附近、高雄縣鳳山市○○路之上班地點及上址之高雄住家,以瞭解其平日作息,預備綁架李効旻。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己○○通知甲○○謂李効旻未返回高雄住處,可埋伏在其位於台南市之租屋處附近以便著手綁架。嗣甲○○即電邀歐秉宏共同前往,惟遭歐秉宏以翌日有油漆工作為由加以拒絕(歐秉宏部分,已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依預備共同擄人勒贖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上訴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後甲○○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駕駛侑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侑嘉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E3─ 7133號(福特汽車)自用小客車,搭載己○○、戊○○及乙○○三人,共同前往台南市○區○○○路二段二0三巷附近埋伏,並共同約定以「假車禍」方式綁架李効旻,以劫取其身上之財物,且向其家人取贖,又渠等四人並分持號碼為0000000000號(己○○所持,登記為其名義,經扣案)、0000000000號(戊○○所持、登記其配偶郭春蘭名義,經扣案)、0000000000號(甲○○所持、登記其女友楊滿妹名義,經扣案)、0000000000號(乙○○所持、登記為歐秉宏哥哥歐定宏名義,未扣案)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待李効旻於同日(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駕駛牌照號碼YM─1995號自用小客車(為其父丙○○所有,三菱汽車)行經埋伏地點時,甲○○即故意駕車碰撞李効旻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趁李効旻下車理論時,由戊○○、乙○○二人出手以強暴方式強將李効旻推入其駕駛之三菱汽車車內後座,而甲○○隨即跳上該車駕駛座,將該車駛離現場,共同擄走李効旻得逞。至己○○則駕駛原車(侑嘉公司之福特汽車)在中山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附近與渠等會合,以免遭李効旻識破。而戊○○、乙○○在車上即以銀色膠帶(未扣案)纏矇李効旻雙眼,又以尼龍繩(未扣案)綁住李効旻雙腳及雙手,至使其不能抗拒。迨至中山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附近與己○○會合後,渠等四人隨即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將車駛至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處停留。 三、詎當日上午十時許,渠等駕車至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後,己○○、戊○○、甲○○及乙○○等四人,共同趁李効旻不能抗拒時,以強暴方式搜括其隨身所攜財物(包含一張票面金額二萬元之支票,由乙○○保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誤載為高雄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一張;及樂透彩券四張,由甲○○保管)得手,並逼問其提款卡密碼,同時脅迫李効旻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家人付贖金未果,同時渠等四人確認勒贖一千五百萬元後由四人平分,及議定以高雄縣橋頭鄉省道旁一家飼料工廠為取贖地點,倘若行動失敗,則以暗語「打麻將」聯繫等細節。隨後,戊○○提議將李効旻移至其舅舅翁家富所有位於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一處芒果園工寮藏匿,而在車行至屏東縣鹽埔鄉附近,因己○○提議由其返回高雄市觀察李効旻家人是否報警,遂由甲○○駕駛侑嘉公司之福特汽車搭載其返回高雄;同時由戊○○駕駛李効旻之前開車輛,並搭載乙○○及被綁架之李効旻同往上開芒果園工寮內過夜。另甲○○在駕車送己○○返回高雄市後,亦即返回家中洗澡,並前往戊○○位在高雄市之上開住處拿取一頂黑色安全帽(未扣案),以便盜領李効旻存款時遮掩之用。迄同日(二十一日)下午約五、六時許,甲○○駕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途中,見該處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提款機,乃頭戴上開安全帽下車將李効旻所有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內,輸入密碼後,利用該提款機以此不正方法跨行由自動付款機中,順利提領李効旻所有之一萬五千元現金,並隨即以該筆款項在附近店家購買三套休閒服、香菸、檳榔、礦泉水及便當等物(因之後四人平分,每人各得三千一百元,故此部分購買金額應為二千六百元),再駕車前往上開工寮與乙○○、戊○○會合,並將所購買物品分交該二人使(食)用。 四、至翌日(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己○○以電話聯繫戊○○,並駕車至屏東縣三地門附近,己○○告訴戊○○說李効旻家中聚集許多人,丙○○似乎有報警之訊息,表示由其負責繼續監控李効旻家人反應後,即返回高雄。嗣於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戊○○、乙○○及甲○○三人商議取贖時之角色分擔,即由戊○○負責跟蹤丙○○,乙○○負責拿贖款,甲○○則負責看守李効旻。議定後,甲○○隨即開車至工寮附近五、六公里處,將前揭提款卡及李効旻之大豐藥廠識別證與安全帽丟棄,並開車至高雄市「六合夜市」吃完消夜後,直至當日凌晨四、五時許,始返回上開工寮。 五、嗣於當日(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甲○○、戊○○及乙○○等三人駕車綁架李効旻駛往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並於當日上午九時許到達該工地。於上午九時銀行開始營業時,乙○○即於該日上午九時十七分及十八分,兩度脅迫李効旻以其所有行動電話聯繫其父丙○○交付贖款一千五百萬元,經其父應允在一、二小時內籌錢後,己○○於上午十時十一分打電話問戊○○,戊○○隨即於上午十時十三分以電話聯繫己○○並告知上情,隨即由甲○○留在原工地繼續監視李効旻。而戊○○及乙○○則駕駛侑嘉公司之福特汽車至己○○上開租住處與己○○會合,以便隨時與丙○○聯繫取贖事宜。期間乙○○等人於上午十時三十八分、十時四十分在高雄市苓雅區,於上午十時五十三分在高雄市三民區,三度向李効旻家屬打電話勒贖未果。至當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戊○○在高雄市楠梓區○○○路附近以其所持行動電話聯繫甲○○謂取贖失敗,並要求甲○○駕車(三菱汽車)將李効旻載往高雄市○○區○○路「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後門會合,待會合後,甲○○、戊○○及乙○○三人隨即押李効旻駕駛上開二部車輛前往「阿公店水庫」(高雄縣燕巢鄉內,與高雄縣田寮鄉、岡山鎮交界處),並由戊○○駕駛福特汽車在前領路,甲○○則駕駛三菱汽車載乙○○及李効旻跟隨在後,行進期間,應李効旻之要求,再度以李効旻行動電話三度聯繫其父籌錢(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通話九十三秒;上午十一時三十二分,通話四十七秒;上午十二時三十三分,通話一一九秒,通話地點均在高雄縣燕巢鄉內)。惟因丙○○於電話中表明無法籌出款項,且要求降低贖款為十萬元,致惹惱乙○○,乙○○即在電話中向丙○○表示:「十萬元數額僅足夠辦理李効旻後事之用」,並掛斷電話,而中止勒贖。嗣甲○○隨即於上午十二時四十五分,打電話向在高雄市苓雅區附近的己○○報告上情(通話時間六十二秒)。後兩車在高雄縣路竹鄉附近停下,戊○○與乙○○均表示「不能放李効旻回去」,而起意殺害李効旻,且計畫以放火燒燬人、車之方式避免留下證據。嗣乙○○、戊○○及甲○○三人決議放火殺人後,乃基於共同殺人及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戊○○先駕車前往高雄縣阿蓮鄉高鐵工地,竊取停放於工地之挖土機引擎內柴油,再裝於一千五百西西保特瓶二瓶,甲○○則駕車載乙○○及李効旻前往高雄縣燕巢鄉之「阿公店水庫」與戊○○會合。 六、迄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乙○○、戊○○及甲○○三人駕駛前開二輛車至台南縣歸仁鄉○○路○段一四五巷陳齊所有工寮時,因見該處極為僻靜,適合殺人滅屍,遂陸續下車,先由乙○○將矇住雙眼、綑住雙手及雙腳之李効旻以車(三菱汽車)內後座及右前座安全帶將其固定在後座,並持車內之枴杖鎖擊打李効旻左大腿及身體左側,確定其在燒車時無法脫逃後,再由甲○○、乙○○二人從附近竹叢內取來乾葉放置在車內,戊○○則打開一瓶柴油潑灑在車內及車外,另一瓶則放置在駕駛座旁,準備妥當後,約下午三時許,渠等三人推由戊○○以一片乾竹葉點火後,將之丟入上開車內,迅即引燃強烈火勢,致李効旻當場被火燒死,大火並迅速延燒丙○○所有三菱汽車及陳齊所有現無人居住之工寮殆盡(延燒工寮,為彼等所預見,燒燬工寮亦不違背渠等本意)。後戊○○、甲○○及乙○○隨即駕車經由中山高速公路岡山交流道逃逸,駛回戊○○位在高雄市之住處;其間甲○○拿戊○○之行電話於下午三時二十四分,在高雄縣大社鄉○○路附近,又打電話給在高雄市的己○○,告知「事情已辦完了,叫己○○過至戊○○家」。甲○○再於途中行經高雄市○○路、重美路交叉口時,將李効旻所有手提包及文件丟棄路旁。待渠等四人在戊○○住處會合後,甲○○將所盜領之一萬五千元,扣除先前購買三套休閒服、香菸、檳榔、礦泉水及便當等物之款項,由四人朋分,每人各分得三千一百元(均已花用殆盡),隨即逃逸。 七、旋經警成立「0二二二」專案小組,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在高雄縣鳥松鄉輔北巷九號「觀湖山莊」,拘提己○○到案,扣得己○○所有供勒贖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電話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一張);在高雄縣大社鄉○○路二八五號「長青賓館」六0一室,將戊○○拘提到案,扣得戊○○所有供勒贖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電話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一張);在高雄市○○區○○路七十巷十號二樓,拘提甲○○到案,扣得其所有供勒贖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電話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一張);並在甲○○指認下,在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青豆幹二十五支電線桿旁,尋獲李効旻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在高雄市○○路、重美路口旁空地,尋獲李効旻所有手提包一個及文件、客戶資料一批。 八、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縣警察局、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及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成立「0二二二」專案小組自動檢舉偵辦,暨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本院於本次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己○○、甲○○、戊○○及其扶助律師、共同指定辯護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己○○抗辯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我們三人為了不留證據,經研商後以火燒的方式將李効旻及他的車子燒掉,己○○也同意這麼做…」之記載不實等情。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又為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所明定。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抗辯其未有如訊(詢)問筆錄所載之陳述時,應先調取該訊(詢)問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帶,加以勘驗,以判斷該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經本院前審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勘驗甲○○之警詢筆錄錄音內容之結果,被告在警局詢問時所述之內容確實與筆錄之記載,有部分差距,本院前審並已按錄音帶之內容作成勘驗筆錄,是被告甲○○於該警詢時之上開部分之供述內容警詢筆錄與勘驗筆錄不符部分,應以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為準(見本院上重訴卷(二)第93─97頁)。三、被告戊○○經原審判決宣告死刑,其自己雖未上訴,惟經原審依職權送請上訴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項規定,應視為其亦已提起上訴。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己○○於本院本次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已坦承不諱。被告戊○○於本院本次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大致均坦承不諱(之前坦承擄人勒贖,否認放火殺人之犯行),僅辯稱當初點火燒葉子是不小心掉落云云。被告甲○○於本院本次審理時對上開事實亦坦承不諱(之前則否認有擄人勒贖及殺人之犯行)。經查: 一、同案被告歐秉宏僅犯擄人勒贖之預備犯部分:被告己○○、甲○○、戊○○與在逃之乙○○及同案被告歐秉宏等人確有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共同在被告戊○○家中謀議綁架事宜,隨後並由被告己○○夥同被告戊○○、甲○○、同案被告乙○○至少三次來回跟蹤被害人李効旻等情,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一開始要研議綁架李効旻時,有成員伊及歐人豪(即歐秉宏原名)、乙○○、戊○○共四人,大家都知道是要綁架勒贖,並不是去要債,後來戊○○又找甲○○(老鼠)加入,所以才有必要去觀察地形並跟蹤李効旻,歐人豪和大家還一同去過高雄跟蹤李効旻三次,還有一次跟蹤到鳳山經武路跟丟了,至於李効旻位於台南租屋處,歐人豪也去過一次等語明確在卷(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4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270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205頁、289頁反面)。核與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在九十年十一月初,戊○○打電話叫伊去他家,當時在場者有己○○、戊○○、歐人豪、乙○○,還有伊,在九十年十一、十二月間,伊還有駕駛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歐人豪、己○○及乙○○在台南關帝廟附近跟蹤李効旻駕駛的車至鳳山,但是跟丟了。」(見偵查卷(一)第201頁、290頁反面),及被告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歐秉宏在九十一年一月份,就曾經和甲○○及乙○○去被害人位於台南之住處看現場,且之前其等就有跟他提過綁架勒贖這件事。」(見警卷(一)第24頁反面),「一開始是己○○提議的,時間是九十年十一月,當時除了我們四人(即己○○、戊○○、甲○○、乙○○),還有一位歐人豪,一開始大家知道是要綁架,而不是要去討債,…」(見偵查卷(一)第203頁反面)等語相符。按依渠 等上揭所述,同案被告歐秉宏明知被告己○○等人欲擄人勒贖,卻仍決意與渠等共同謀議擄人細節、且前往台南市及高雄等地觀察綁架之地形,並跟蹤被害人車輛,究此觀察地形及跟蹤被害人之行為,並非擄人勒贖之「擄人行為」,只是擄人行為準備階段之動作,顯然已達正犯之預備階段。惟尚未達著手於實際擄走被害人之實行階段,即因己意而中止進行準備行為,亦與已著手犯罪行為後之未遂行為有別。因同案被告歐秉宏既已拒絕再參與進一步之勒贖行為,僅構成擄人勒贖罪之預備犯,且同案被告歐秉宏此部分犯行,已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認定屬實,並依預備共同擄人勒贖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歐秉宏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上訴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二六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因之,同案被告歐秉宏與被告己○○、戊○○、甲○○三人及在逃之乙○○間非為共同正犯之關係,僅構成擄人勒贖罪之預備犯,合先敘明。 二、被告己○○、戊○○及甲○○與在逃之乙○○涉犯強擄被害人李効旻予以勒贖之部分: (一)被告己○○前在上揭高雄市租屋處經營「恆春公司」販賣太陽能熱水器等相關產品,嗣因經濟狀況窘迫,亟需資金週轉,且獲悉鄰居丙○○及其子李効旻,家境富裕,遂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邀集被告戊○○,並由被告戊○○邀被告甲○○、同案被告歐秉宏及乙○○等人,在戊○○坐落高雄市家中,共同商議綁架丙○○及之子李効旻以勒贖一千萬元事宜,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中旬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多次駕車跟蹤李効旻往返於台南市租屋處附近、高雄縣鳳山市上班地點及高雄住家,以瞭解其平日作息,預備綁架李効旻。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歐秉宏以翌日有油漆工作為由加以拒絕後,被告甲○○遂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駕駛侑嘉公司所有之(福特)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己○○、戊○○及乙○○三人,共同前往台南市東區○○○路○段二0三巷附近埋伏,並共同約定以「假車禍」方式綁架李効旻,以劫取其身上之財物,且向其家人取贖,並以扣案之前揭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被告甲○○即故意駕車碰撞被害人李効旻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趁李効旻下車理論時,由被告戊○○、乙○○二人出手以強暴方式強將李効旻推入其駕駛之三菱汽車車內後座,而被告甲○○隨即跳上該車駕駛座,將該車駛離現場,共同擄走李効旻得逞;其間當日上午十時許,被告等駕車至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後,被告己○○、戊○○、甲○○及乙○○等四人,共同趁李効旻不能抗拒時,以強暴方式搜括其隨身所攜之前揭財物,並於得手後,逼問其提款卡密碼,同時脅迫李効旻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聯絡其家人付贖金未果;再被告甲○○於同日下午約五、六時許,在前揭地點以將被害人李効旻所有提款卡插入提款機並輸入密碼後,提領被害人李効旻所有之一萬五千元現金。另由乙○○等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三度向被害人家屬打電話勒贖,亦未得逞之事實,已據被告己○○、戊○○、甲○○等三人分別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見警卷(一)第9、22 、25、29、31頁反面、38至39、44頁,原審卷第70、74、77、121至122、124頁),並有經警方查獲之供渠等勒贖用 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三支(含SIM卡各一張)、通聯記錄五份、台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91年03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共十五張、『0二二二』專案﹝李効旻被綁架勒贖遭撕票案﹞被害人0000000000《和信公司》行動電話通聯與各關係人持有之行動電話通聯判讀其發受話時間、基地台位置吻合之對照表二紙扣案可稽(見警卷(一)第82至89、105至109頁,偵查卷(一)第85至86、89 至90、268至269頁)。次按被告甲○○於事前即知悉係欲為擄人勒贖之行為,亦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戊○○原先跟我提說要去向朋友討債,直到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我才確定是綁票,不是去要債」等語在卷(見偵查卷(一)第201頁反面),而被告己○○於檢察官偵 查中亦供稱:「和戊○○閒聊時得知雙方經濟狀況都不是很好,由戊○○先提議要擄人勒贖,但是戊○○沒有綁票的對象,再由我提出就綁住在我公司隔壁的李効旻,然後由戊○○找乙○○及甲○○,就由我們四人組成該團體,但是甲○○很積極,我們才開始繼續綁票的作業。」等情(見偵查卷(一)第38至39頁)。另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述:「一開始是己○○提議的,時間是九十年十一月,當時除了我們四人(即己○○、戊○○、甲○○、乙○○),還有一位歐人豪,一開始大家知道是要綁架,而不是要去討債,…」(見偵查卷(一)第203頁反面 )等情在卷。綜上渠等所供述內容,足見被告等與乙○○均係一開始即係謀議要擄人勒贖,復核與被害人李効旻之父丙○○、母丁○○○及女友戴國馨(已於前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警詢筆錄為真正,見本院上重更四卷(二)第98至99 頁)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3、5、7頁,相驗卷第32至33頁)。依上,均足資擔保被告等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堪採信。 (二)被害人李効旻遭被告等綁架之第一現場即台南市○○○路○段二0三巷六十四號附近,經台南縣警察局鑑識組派員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十五分前往上址採證時,共發現六處血跡反應乙情,有「0二二二專案」證物處理一覽表、現場繪圖及採證照片十四張附卷足稽(見偵查卷(一)第224至233頁);而採證血液樣本五件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化驗結果,核與被害人李効旻DNA型別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刑醫字第0九一00三七八三九號鑑驗書一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一)第189至191頁)。再被害人李効旻遭綁架後停留於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工寮,經核被害人李効旻所有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八分四十四秒起,迄翌日(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四分六秒止,均停留在屏東縣鹽埔鄉○○街三十二號七樓之一之基地台附近,則有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一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269頁)。同時被告己○○、甲○○、戊○○三 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帶同警員返回上址之工寮所作之模擬綁架勒贖情節互核相符,亦有錄影帶二捲、採證照片五十二張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模擬錄影帶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10至124頁、偵查卷(一)第195至196頁)。綜上證據資料以察,益徵得使本院確信被告等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無訛。 三、被告甲○○及戊○○二人於擄人勒贖後,進而與在逃之乙○○,盜取二瓶各一千五百西西柴油,並放火故意殺被害人部分: (一)被告戊○○在檢察官偵查中已供述:「到歸仁鄉的工寮時,其有見到乙○○及甲○○撿乾樹葉放在車上(指丙○○三菱汽車,李効旻遭綁架於車內),他以為是要嚇他(指李効旻),就拿柴油倒在前座,他本來要開車後門但打不開,所以就從車子左前座拿一片樹葉點燃,當時他與李効旻說話,他告訴李効旻說他的家人都不配合,李効旻說不會啦、不會啦,正說話的時候樹葉灰燼掉落引起氣爆,他嚇了一大跳往後退,他跟甲○○及乙○○講說著火了,然後三人就將車開走了」等語在卷(見偵查卷(一)第204 頁反面)。而被告甲○○於警詢時已確切供稱:「…那時候己○○不在,提議撕票是戊○○先說的,他說既然這樣就撕掉就好了,再繼續說然後三個人的意見就一樣了…那時候說要用燒的,在車子裡面…油在阿蓮高鐵工地拿的,用一千五百CC寶特瓶大瓶的二瓶。」、「…再前往阿公店溪水庫旁與戊○○和乙○○會合,之後就由戊○○駕車在前帶路,準備找一處偏僻處所將李効旻人及車燒掉,大約在十四時許找到歸仁鄉○○路一處工寮旁邊有一條排水溝,且四下無人,渠等認為該處很偏僻,於是,伊就將車停好,並和乙○○下車,留下李効旻坐在車內右後側,當時李効旻還未死亡;他還有說:『老大,老大,我爸爸錢有沒有拿給你們,你們現在要做什麼?』,因此伊確定當時李効旻還活著,要將李効旻燒死前,乙○○有拿膠帶封住李効旻的嘴,並以該車右前座安全帶扣到後座的安全帶扣環,並以右後座安全帶纏繞李効旻後,再扣到後座的另一邊扣環,在綑綁時,乙○○有拿柺杖鎖打李効旻的左大腿及身體左側,所以李効旻都沒有反抗。然後,戊○○就從駕駛座進入該車並將二瓶柴油全部潑灑在車內,且為了順利燃燒,其等三人還將車旁竹葉放進車內,當時戊○○在潑柴油時,伊正在撿竹葉放在右前座的腳踏墊,一切就緒後,即由戊○○手持打火機從駕駛座處點火燃燒,車內確定燒起來之後,就由伊駕駛侑嘉公司的上開車輛,戊○○坐在右前座,乙○○坐在後座,三人立即離開現場。」等情無訛(見警卷(一)第42─45頁、本院上重訴卷第93─97頁)。究其供述不但細節明確,且所供之情節與事實皆相符合,再徵之被告甲○○又帶同警方人員至前揭處所尋獲被害人之郵局提款卡、公事包、文件及客戶資料以觀,顯然被告甲○○為警查獲時,其自白案情之陳述,經調查確與事實欄所記載犯罪事實相符,且為證明本件構成要件事實所必要,自具高度的可信度。 (二)另本件被害人李効旻死亡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係認:「①死者身分之確認,經由DNA比對,與死者為李効旻並不違背(送驗死者李効旻肌肉組織、血塊與其父丙○○血液及其母丁○○○血液比對結果,不排除死者為丙○○及丁○○○夫婦親生子女之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九九.九九九九九%),是死者是被害人『李効旻』,在科學上已經可以確定無誤。②由死者毒化學檢查結果發現血液中之一氧化碳濃度高達八四.0%,此表示死者死亡時尚有呼吸存在,加上死者外表呈嚴重之灼傷,故死者之死亡應考慮於高溫燃燒時造成死亡。③死者支氣管內煙塵堆積並不嚴重,但其身體之灼傷程度非常嚴重,需考慮死者之致死因素為『快速且大之火災』所造成,故死者之死因為燒死。由死者之姿態(臉部有膠布覆蓋)看來,需考慮死者當時身體受有外力所限制之情形而未能脫離車廂,活活燒死車內,故其死亡為他殺。鑑定結果:死因為:一氧化碳中毒、火燒傷、綁架撕票。死亡方式:他殺。」有該所九一法醫所鑑字第0二八七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二四九號卷第331至338頁《下稱相驗卷》),足證被害人李効旻係在尚存活時,身體遭到限制,而在車箱內為快速且大的火災所焚燒致死,殆無疑義。 (三)經警採取現場被害人屍體上、屍體下、車前座、車後座之殘餘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已確認:「車後座及屍體下殘餘物,檢出微量汽油及柴油成分;車前座殘餘物檢出微量柴油成分;屍體上殘餘物未檢出縱火劑成分。」有該局九一年五月一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三八四六八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見上訴卷(一)第203頁)。顯然符合上開死亡原因鑑定所描述之「快 速且大之火災」現象。又車前座、後座及屍體下殘餘物均有柴油成分,可見被告戊○○、甲○○所陳述之以柴油點燃大火乙情屬實。至於車後座及屍體下殘餘物之微量汽油成分,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潑灑,應是該車之汽油,較為合理,惟此並不影響被告等犯罪之成立。至被告等三人於前審雖辯稱:此鑑定書未經鑑定人依法具結,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上重更三卷第294頁)。惟按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第二項規定,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就第二百零二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並未準用;足見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參照),復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被告等三人所辯乃係誤解法律規定所致,尚不足採。再者,證人即台南縣政府消防局火調課人員詹佳振及陳贗允於本院前審已證稱:死者屍體所壓著的地方有樹葉、竹葉燒焦,被壓著的部分有燒過,但是外形看得出是樹葉等情。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張志平於本院前審亦證稱:我到現場,一眼看到就可以知道是樹葉、竹葉,有部分還沒有完全燃燒,在車子右後方,有一片竹林,一般竹葉掉下來,應該是平的,我查看附近的結果,發現附近的竹葉有被動過的跡象,可能是附近的竹葉等語在卷(見本院上重訴卷(一)第190至 191頁)。而證人詹佳振於本院前審又證述:「(你們到 現場,現場是否有被破壞?)沒有發現被破壞的情形。」「(你們現場是否一眼就看出來火災有竹葉?)是法醫搬動屍體,在屍體下發現的,我有看到。」「(是否一看就是竹葉或是需鑑定?)外觀一看就知道是竹葉。」等語;證人陳膺允又於本院前審證稱:「(你們現場是否一眼就看出來火災有竹葉?)當時看不出來,可以燒得東西都燒了,檢察官及法醫到現場搬動屍體的時候在屍體的下方發現沒有被燒掉的竹葉。」等情(見本院上重更二卷(二)第220、223頁),並有竹葉燒焦物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83頁)。再參以台南縣消防局於火災現 場勘查,作成火災原因調查報告結果亦認:「火災原因研判:YW─一九九五號自小客車內死者陳屍於後座,經法醫現場勘驗,發現死者口部遭膠帶捆綁(照片六),有殺人屍焚之嫌;另死者移出車外後,火災調查人員於屍體下方,發現一些竹葉燒焦物(照片七)。據工寮的屋主表示,火災之前幾個小時,曾到工寮巡視,並未發現該輛自小客車。由此研判,竹葉並非一旁的竹林長時間自然飄落,而是就地取材以引起火災之助燃物。結論:起火處:車號YW-一九九五號自小客車。起火原因:人為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一)第174至177頁)。再參諸此公務文書,乃公務機關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且就鑑定之過程及結果於調查報告書中詳為敘述以察。據上,足認被告戊○○及甲○○所供:以竹葉及樹葉助燃等語,應屬事實。 (四)又經本院前審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勘驗模擬錄影帶結果,其內有:「①刑警問戊○○你坐哪裡,戊○○很小聲說開一輛車在後面,有一位刑警說戊○○說他坐嘉年華那一台車,另一位刑警說他駕駛另一部小客車停在後面。 ②甲○○從車後往前走,刑警問有幾個人拿樹葉,甲○○小聲說三個人都有,他就走到前面拿樹葉,然後戊○○在車後旁邊說我真的沒有拿(樹葉),刑警(張巡官)問甲○○,戊○○是否有拿樹葉,甲○○說有,戊○○說我沒有,刑警大聲的對戊○○說,甲○○說你有,你就快點拿樹葉,戊○○接著說我確實沒有。③甲○○放樹葉時右前座車門是關著,車窗是開著,甲○○把樹葉放進車內,甲○○說樹葉放前座。④刑警問汽油(應為柴油)是誰潑的,戊○○說是我潑的,刑警有說不用轉,做動作就好,戊○○就拿一般小瓶的礦泉水伸進駕駛座的車窗內搖動礦泉水瓶(車窗是開著),後面沒有潑,只潑一瓶,另一瓶放在車邊燒掉了,戊○○說『我是拿小瓶的,乙○○說他家裡的人不配合,當時他(被害人)還會講話』,戊○○拿一片樹葉、打火機從左前座窗戶伸進去警察叫他作動作不要點火。⑤戊○○點燃樹葉,向被害人說『你家裡的人不配合』,而且向警察說『我的頭沒有伸進車內』,樹葉燒到快完了就掉下去,起火後我不敢看,戊○○說點火時甲○○與乙○○都在站後面,他們還不知道,起火時我嚇一跳,我有向後看,我就走到我的車子的那邊,戊○○說與被害人講話,被害人有回答我『麥啦、麥啦』(台語),女刑警問被害人嘴巴嗚住如何講話,戊○○說被害人講的很小聲,我沒有去看,被害人嘴巴封住但還能聽得到聲音。」等情(見本院上重更二卷(二)第43至44頁)。經核與被告戊○○、甲○○前揭所供述之內容,尚屬符合,復無司法警察詢問之自白有何以不正之方法取供的情形,自非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五)被告戊○○於前審雖辯稱:「李効旻有無被綑住雙手雙腳,因僅記載口部遭膠帶綑綁,可見手腳無被綑綁,李効旻在死亡前被重傷害昏迷垂亡之可能性,身上覆蓋有車內裝潢之石棉纖維板之內容有錯判,右腳燬掉落在地板上是否真實,頸部後側有打結之痕跡是否明確?又人身被焚燒時頸部部位是否自然呈現出打結的痕跡?人被燒時身體穿衣服、內衣是否能造成兩公分之疑似勒痕,被燒前即被其他原因方式造成頸部打結及二公分寬之勒痕,熱效應骨折及碳化而骨折有無可能是在焚燒前因其他原因或遭受異物打擊致使出現熱效應的明顯骨折,火燒僅使屍體呈碳化現象,很難有骨折,依甲○○供稱在前往阿公店溪水庫其駕駛三菱汽車載李効旻途中,乙○○曾以汽車杖鎖毆擊李効旻,恰為頸部左邊部位。何以咽喉處煙塵堆積,氣道內無煙塵堆積,氣道接近支氣管兩側有煙塵堆積,是否表示李効旻當時已無力呼吸。」等情。然經本院前審審理時將前揭質疑諸點,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查明鑑覆,已據該所函覆稱:「本所原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 ①被害人有否被捆住雙手雙腳?答:四肢均已燒毀,無法判斷。②是否有被重傷害昏迷垂亡之可能性?答:無重大傷害留存可能性較低。③身上是否覆蓋有車內裝潢之石綿纖維?答:有。④右腳是否會因燒毀而掉落地上?答:是。⑤頸部打結是否明確?答:是。⑹人身被焚燒時是否會自然出現打結的痕跡?答:不會,須有組織反應才可能造成打結的痕跡證據。⑦人被燒時身體所穿之衣服、內衣是否能造成二公分之勒痕?答:有可能,但須靠衣服之形態及穿著方式而定。⑧被燒前有無可能是在焚燒前因其他原因方式造成頸部打結及二公分勒痕?答:有可能。⑨熱效應骨折及碳化而骨折有無可能是在焚燒前因其他原因或遭受異物打擊致使出現熱效應明顯骨折?答:有可能。⑩火燒屍體呈碳化是否會造成骨折?答:是。⑪何以咽喉處煙塵堆積,氣道內無煙塵堆積,氣道接近支氣管內兩側有煙塵堆積,是否表示李効旻當時已無力呼吸?答:否,反而表示死者有用力呼吸。⑫勘驗時現場有無看見其他現場跡證?答:無」等語,有該所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法醫理字第0九三000二七四六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二卷(一)第237至239頁)。經核與被害人李効旻因被焚車活活被燒死之情節相符。雖有部分因焚燒關係,致無法判定,因尚有其他跡證可以審認,故此部分尚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戊○○雖又質疑:「看不見安全帶殘跡存在,憑何認定以安全帶綑綁李効旻雙手腳,長度是否足夠綑綁雙手腳,以確定其是否無法脫逃,後座僅有一個扣環,亦無法可供二個安全帶扣住」云云。然經本院前審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區域部」函查結果,據該公司函覆稱:「本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派員勘查與車號YW-一九九五同型自小客車安全帶配備,勘查後狀況如下:①A~B八0cm。②身高一六四cm體重七0kg坐 在座位拉出扣好的長度:A~B一七五cm。③總拉長長度 :二二三cm。」有該公司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函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上重更二卷(二)第171至172頁)。則依其總拉長長度達二二三公分,已足夠綑綁被害人雙手腳,要無疑義。被告甲○○所供與事實並不違背。再被告戊○○又辯稱:「車窗被燒時是處於開窗或關窗的狀態,是要比對模擬作案的錄影帶,可以證明筆錄當時潑油與點火是不實在」云云。然據本院前審法官勘驗被害人三菱汽車,並囑託「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區域部」派員在被害人汽車所置放之現場,即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旁空地會同鑑定結果,其函覆稱:「經十二月三日利用相同車型拆解後比對該升降機固定座旋轉角度與事故車之旋轉角度研判事故車之車窗是否為開啟狀態,詳細比對情形如下說明①依事故車輛之右後門車窗固定座旋轉角度及相對位置與現行車固定座旋轉角度研判右後窗應關閉狀態。②因事故車輛左後窗固定座已全部燒毀分散,致無法判定車窗是否為開啟或關閉。③依事故車與現行車升降機主軸旋轉角度及相對位置做比較,該車右前車窗應為開啟狀態(約三分之二)。④依事故車與現行車升降機主軸旋轉角度相對位置做比較,該車左前窗應為開啟狀態(約三分之二)。」等情,有該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函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上重更二卷(二)第120至122頁)。顯示當時除左後窗燒毀不明,右後窗為關閉狀態外,其他車窗均是開啟約三分之二,則被告等當仍得自開啟之車窗伸入其內丟竹葉及點火,甚為明灼。至被告戊○○再辯稱:拿樹葉點火原意是要嚇李効旻云云。然衡諸常情,該車內既已舖滿乾樹葉,且已經潑灑柴油,雖被害人李効旻遭矇住雙眼,但經由嗅覺,當已足夠達到嚇唬李効旻之目的。況李効旻既在被告等掌控之中,已失自由,毫無抵抗能力,大可以其他方法嚇唬,實不需要實際潑灑柴油,再點燃樹葉。而此則益徵被告戊○○顯具燒死李効旻之故意,且為其所預見者,洵堪認定。此外,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刑醫字第0九一00三九九六四號鑑定書之結論:「本案由STR型別測試結果,不排除死者為丙○○及丁○○○夫婦親生子女之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百分之九九.九九九」(見警卷(一)第101 頁),以及死者李効旻死因為「一氧化碳中毒、火燒傷、他殺死亡」,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鑑字第0二八七號鑑定書、解剖錄影帶及照片附卷足憑(見相驗卷第23至31、310─328、330─339頁)。是被害人李効旻確係遭被告戊○○及甲○○、乙○○三人活活放火燒死,洵堪認定。其所辯只是要嚇嚇被害人云云,核與事理及常情不合,不足採信。 (六)被告甲○○、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固翻異前詞,改稱:「當時是乙○○點火燒死李効旻,渠等二人則站在轉角下坡處,與乙○○及李効旻有一段距離,乙○○說要一個人去放走李効旻,叫其等二人等一下,其等根本不知道乙○○要燒死李効旻,至於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說的話,都是警察自己寫的或遭誤導而說的,渠等這樣說並非出自本意」云云;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甲○○你們在警詢筆錄中提到己○○應該知道要燒死被害人?)我是說己○○應該知道殺被害人的事情,我是猜測的,我是依照警訊筆錄當秘密證人的身分指證的。」被告戊○○證述:「他說被害人的家屬可能報警,要我們趕快放人。」云云(見本院上重更二卷(二)第233─234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常情,若非本人親身目睹之體驗,否則在遭隔離訊問及禁見之情況下,被告戊○○及甲○○焉能鉅細靡遺描述被害人李効旻被縱火燒死之情節,且大同小異?甚且,倘如渠等所辯,則為何戊○○需要去高鐵工地怪手竊取柴油?又為何渠等三人不按照原先計畫在屏東放人,而需另外找尋僻靜處所?且在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該二人供述時,均能對被害人李効旻在放竹葉及潑汽油時所講述之言語,能描述詳盡?足見其二人在審判時所為上開辯解,實均僅係因乙○○一人在逃,而欲將全部殺人刑責推諉予乙○○所致;二人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況被告等人除在台南市綁架被害人外,活動地點均在高雄縣及屏東縣,從未在台南縣活動,被告等人在停止勒贖後,先到高雄縣路竹鄉商議如何處置被害人,再到高雄縣之「阿公店水庫」集合,復北上台南縣歸仁鄉工寮燒死被害人(詳如後述),衡情若真要釋放被害人,何必如此奔波,卻將被害人載往與被告等人無地緣關係的台南縣歸仁鄉,又停留一小時,不繼續勒贖、不放人,只準備柴油及竹葉等物,甚且點火燃燒,其謂為嚇被害人云云,顯與情理不合。被告等人應無釋放被害人之意,而有奪取被害人性命之故意,甚為明顯。再觀諸被告戊○○、甲○○之警詢筆錄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同月二十七日製作,而上開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送達地檢署(見偵查卷(一)第173頁 ),法醫研究所之死因鑑定書則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送達檢察官(見相驗卷第330頁),刑事警察局之柴油鑑 驗通知書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完成(見本院上重訴卷(一)第203頁)。可見戊○○、甲○○經警方詢問時,本案 之案情細節尚未確定,若非親身經歷之人,不可能所述之警詢筆錄案情與嗣後之鑑定結果均相符合。而此則徵被告戊○○、甲○○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 (七)被告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辯稱:警詢筆錄之錄音帶內容記載時刻是否與警詢錄音內容時間長短是否符合一致,倘若二者不相符合,則筆錄即非依照法令規定之下合法製作,應無證據能力。又請以錄影帶與錄音帶比照所做的筆錄,當時問八個小時,筆錄內容約三個小時就夠了,其他時間他有被刑求及誤導利誘,他在警局講的不實在,是被逼迫的,檢察官問他的話是按照警詢時講的,檢察官沒說不承認要禁見,不過我在看守所有聽到說翻供會被一直禁見,又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他有帶警去蒐證,是晚上八點回來,警詢筆錄在夜間偵訊,我沒有同意警方夜間偵訊,也不是我的自由意識,不應採為證據云云。被告甲○○辯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蒐證回來是夜間訊問,警察說要再做一份筆錄,也沒有徵求伊同意,筆錄上是警察他自己寫的,寫同意,錄音帶可證事實是否這樣,九十一年八月一四日在原審到更一審伊講的都不實在,我現在講的才是實在的云云;被告己○○辯稱:他有被矇眼刑求云云。惟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條之二雖有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即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亦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然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具體情節認定之。而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119號、同院95年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戊○○、甲○○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及二十七日警詢筆錄中關於渠等撿樹葉、倒柴油及點燃等情,經本院前審勘驗部分警詢錄音帶結果,與警詢筆錄之內容並無不合,警員與被告二人語氣均甚平和等情,有本院前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四月八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上重訴卷(二)第64至69、91至97頁),證人即詢問之警員阮新智、林芳正、林郁誌亦在本院前審證稱:被告戊○○及甲○○之警詢筆錄係在其自由意志下所供述等情(見本院上重訴卷(一)第193、246至247頁),即被告甲○○ 、戊○○、己○○迭於偵查中及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法官訊問時均坦承:「警詢實在」,「均是基於自由意識所講,警詢時並無對我們做任何不法行為,我們都是按照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21頁反面 、123、151至152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羈字第 112號卷第4頁),且被告戊○○、甲○○二人於本院上重訴審勘驗警詢筆錄時,均表示不用再勘驗(見本院上重訴卷(二)第64、117頁),而於檢察官偵查中,檢察官更 無刑求之可能。是渠等警詢、偵查筆錄均係被告自由意思所為陳述,殆無疑義。另被告甲○○之夜間詢問部分,已經警員在警詢筆錄記載:甲○○同意接受詢問,並由甲○○在該處簽名等情無訛(見警卷(一)第38頁)。而被告戊○○所述檢察官問他的話是按照警詢時講的,檢察官沒說不承認要禁見,不過我在看守所有聽到說翻供會被一直禁見云云,要之純係其主觀臆側。況檢察官亦未說不承認要禁見等語,是故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仍屬其任意性之陳述。至錄影帶部分,雖經本院前審勘驗並無影像,惟據證人即偵查員黃東河已證述:「(審判長問:上次在法院勘驗偵訊錄影帶,是否由你到場協助?)是的。」、「(審判長問:錄影帶為何當時會有沒有影像的情形?)我不清楚。」、「(審判長問:操作的過程,錄影帶原先是否有錄影?)原先應該有錄,後來可能是消磁或是外力的破壞造成。」、「(審判長問:你是否有看到外力破壞的跡象?)看不出來,因一般消磁,有磁性的東西代過,影像就看不出來了。」等語(本院上重更二卷(二)第229、230頁)。再由戊○○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警詢筆錄係自當日十五時起至二十三時十五分止,證人阮新智證述:戊○○筆錄當時我們組長一起做,是他自己說的,當時問蠻久的」(見本院上重訴卷(一)第192頁)等語;而被告 戊○○亦供稱:在做警詢筆錄之前警員就已經與我們溝通過了,溝過之後再作筆錄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二)第192頁)。故詢問時間較長,而製作筆錄之頁數不多,尚 不足認定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即非任意性自白。復參以前述被告多次供述,警詢筆錄實在,亦未為刑求或夜間詢問之辯詞等情。另徵諸本件案情複雜、被告人數多達四人、擄人勒贖之地點及次數多,承辦員警辦案及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難免輕微疏失,惟究之本件之警詢筆錄及模擬犯罪現場之經過,要之可稱已嚴謹。衡諸公共利益之維護及人權保障之考量,本院認尚不足影響前揭警詢筆錄之證據價值及能力。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前段關於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旨在輔助筆錄之不足,並擔保被告陳述之任意性。苟被告之自白確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警局或檢察官事後無法提出對其訊問之錄音或錄影帶以供法院勘驗比對,仍不得遽指警局或偵查筆錄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050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等於警詢之自白,縱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惟係被告等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供述,且於歷審訊問時均提示該警詢筆錄予被告等令其表示意見,並踐行交互詰問程序,確認該筆錄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具證據能力,經核尚無違證據法則。因之,自尚難僅以對被告之詢問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無影像之事實,遽行否定被告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又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有急迫之情形者。又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戊○○之九十一年三月二五日警詢筆錄係自十五時開始詢問,迄至二十三時十五分止,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顯係接續詢問;況縱如被告戊○○所言係外出查證,回來已下午八時才開始詢問,然依當時情況,其詢問係因緝獲未久又因外出查證,縱有違背亦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自仍得採為證據。被告嗣後翻異前詞,否認其警詢自白之任意性,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戊○○、甲○○所辯:之前在警訊及偵查中所說的話,都是警察自己寫的或遭誤導而說的,渠等這樣說並非出自本意等情,顯不足採。 (八)至被告甲○○於本院前審辯稱:是依我犯的過程我一一的說出,警員說我這樣無法作秘密證人的條件,要我說我們三人共同謀議殺人,在命案的現場是我們三人也在現場,這樣才可以作為指證他們兩人的證據,才可以達成秘密證人的條件,我被抓到三點半出發前確實有作一份筆錄,為何在檢察官起訴時沒有呈上去;警詢筆錄係警員以讓被告可當污點證人之詐欺方式,誘騙被告所作不實筆錄,且警員隱密原先以污點證人所作筆錄,與偵查筆錄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情況,無證據力云云。惟按據證人林郁誌於本院前審證述:「(審判長問:你們中午抓到被告是否有與被告談條件,要與他作污點證人?)沒有。」、「(審判長問:你是否有利誘被告,要被告指證其他人員,他就可以減刑或當污點證人?)沒有。」、「(審判長問:一二點半到三點半出發前除了製作筆錄之外,是否有另做一份供述資料?)沒有。」等語(見本院上重更二卷(二)第227─228頁),被告此部分所辯,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況被告甲○○於警訊供述細節明確,所供之情節與己○○、戊○○警訊所述,互核相符,亦與事實相符合,已如前述。被告甲○○又帶同警方人員尋獲被害人之郵局提款卡、公事包、文件及客戶資料,顯示被告甲○○為警查獲時,真心自白案情,有很高的可信度。被告甲○○與戊○○雖嗣後翻異前供,與警訊所述不同,顯係事後諉罪之詞,要不足取。 (九)末查,被告戊○○、甲○○及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放棄勒贖後(約當天中午十二時三十三分),即決議以焚車之方式殺害李効旻,並推由被告戊○○至高雄縣阿蓮鄉高鐵工地竊取怪手用柴油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等人顯有盜取他人柴油以為己用之不法所有之共同意圖,進而竊取他人之動產,是以渠等竊盜犯行,亦足認定。 四、被告己○○等及乙○○於強擄被害人後,強盜其身上財物,並由被告甲○○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機中提領一萬五千元現金部分: (一)按被告等三人及乙○○確有於前揭時地共同趁被害人李効旻不能抗拒時,以強暴方式搜括其隨身所攜帶之前揭財物,並於得手後,逼問其提款卡密碼,再由被告甲○○在駕車送被告己○○返回高雄市後,亦即返回家中洗澡,並前往被告戊○○位在高雄市之上開住處拿取一頂黑色安全帽,而駕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途中,見該處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提款機,乃頭戴上開安全帽下車將被害人李効旻所有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內,輸入密碼後,利用該提款機以此不正方法跨行由自動付款機中,順利提領李効旻所有之一萬五千元現金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當時車開至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時,李効旻當時眼睛被矇住,然後雙手雙腳都被綁住,沒有辦法反抗下,由乙○○向李効旻逼問金融卡密碼及聯絡家屬的電話,當時渠等四人均在李効旻旁邊,只是己○○沒有出聲,後來伊載己○○回去高雄時,伊就回去洗澡,並去拿戊○○的安全帽,好去領取金融卡的錢。後來,車開到屏東市○○路高雄區中小企銀屏東分行,大約是十七時許,用李効旻提款卡共領取一萬五千元,並在附近商店購買三套休閒服、香菸、檳榔、大瓶礦泉水及便當,共花費數千元(因之後四人平分,每人各得三千一百元,此部分購買金額應係二千六百元),然後,開去吃宵夜之後,吃完就返回芒果園工寮與其他人會合,並讓大家換上休閒服,剩下的錢則與己○○、戊○○、乙○○平分等語明確在卷(見警卷(一)第40至42頁,原審卷第74至75 頁)。 (二)被告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述:在前往高雄縣燕巢鄉第二現場時的途中,乙○○怕李効旻反抗,就用己○○預先準備好的尼龍繩及膠帶綁住李効旻雙手、雙腳及矇住他的雙眼,至於後來甲○○如何領取金融卡的錢,伊並不清楚,但是因為伊沒有錢,所以後來有跟甲○○拿三千元(見警卷(一)第16頁,偵查卷(一)第122、138頁)等情互核相符,且被害人李効旻所有提款卡(卡號:0 0000000000000號),已經被告甲○○於案 發後帶領警員至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青豆幹電線桿編號第二五支旁尋獲,有該卡扣案在卷足憑。 (三)據上,可見被告己○○、甲○○與戊○○及在逃之乙○○在上開燕巢鄉○○路工地,確有以強暴方式將被害人李効旻綑綁,進而強取其財物,復默示合意由乙○○脅迫李効旻說出提款卡密碼,再推由被告甲○○去領錢後,均分予渠等四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至被告己○○於前審雖辯稱:他要的是大錢,不是小錢,所以根本沒有參與強盜取財,且甲○○拿給他的三千元(應係三千一百元),他根本不知道是李効旻提款卡的錢,而以為是甲○○還伊的錢云云。惟按此姑不論已因與前揭事實不符,致不足採。且被告己○○於乙○○脅迫被害人李効旻說出提款卡密碼時在場,甚且於領取一萬五千元途中,還先搭載被告己○○返回高雄乙節,亦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乙○○逼問出密碼之後,提領錢是由伊載己○○回高雄市後,伊回家洗完澡,接到戊○○打電話來叫伊幫他帶手機的電池,然後伊拿走戊○○的黑色安全帽,以便提款時遮掩之用,後來再開回屏東市○○路過看見有提款機,伊就提領一萬五千元,而當時在燕巢工地,由乙○○問出提款卡密碼時,其等四人均在場,只是己○○沒有出聲等語明確在卷(見警卷(一)第40頁反面,偵查卷(一)第121─122頁,原審卷第74─75頁)。況衡諸常情,被告甲○○既已失業多時,尤其在進行綁架行動期間,根本無其他收入來源,則被告己○○在被告甲○○勒贖行動結束後即刻收到三千一百元,焉會誤認該錢來源係由正當管道取得?是被告己○○所辯,純係事後空言卸責之詞,仍不足採(被告己○○於本審對此部分已坦承)。 五、被告甲○○、戊○○及在逃之乙○○故意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及現無人所在之建築物部分: (一)查被告等確有於前揭時地故意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及現無人所在之建築物之事實,則據被告甲○○於警詢供述:「…當時錢拿不到,戊○○就說不能放李効旻回去,放他回去大家就死路一條,所以伊也同意由伊與乙○○、戊○○三人共同將李効旻人車燒掉,然後戊○○就去高鐵工地拿柴油,並與伊及乙○○相約在阿公店溪水庫附近會合,會合之後,戊○○開車在前帶路,經過歸仁鄉○○路附近的工寮,地點偏僻,就把車停在工寮旁,後來,就由戊○○點火燒樹葉來引燃火勢,伊則有幫忙撿竹葉鋪在車子裡,後來,確定燒起來之後,其等三人就走了…」等語明確在卷(見警卷(一)第41 至42、45頁)。 (二)另本件起火原因,經台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結果,認係「人為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亦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一)第177頁) 。 (三)衡諸常情,該工寮既位在丙○○所有上開車輛旁,且四周均布滿乾竹葉,當火勢燃燒之後,在場被告等人自當對該工寮會因此而遭延燒之情有所預見,且該工寮燒燬之結果亦不違背該被告等人之本意。此外,復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及採證照片七張在卷可資佐憑(見偵查卷(一)第174─184頁),被告甲○○及戊○○暨在逃之乙○○三人確有前開故意放火犯行,自堪認定。 六、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己○○、戊○○、甲○○三人於前審所提之證據及抗辯尚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被告等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 (一)核被告戊○○、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二)被告己○○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條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另公訴人認被告己○○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因此部分逾越被告己○○共犯犯意之承擔(詳後述),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三)被告己○○、戊○○、甲○○三人於意圖勒贖而強擄被害人後,趁其不能抗拒時,以強暴方式搜括其隨身財物(包含一張票面金額新台幣二萬元之支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一張及樂透彩券四張),並逼問提款卡密碼,同時脅迫其以行動電話聯絡其家人付贖未果;並由被告甲○○在屏東市○○路高雄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提款機,以被害人所有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內,輸入密碼跨行提領現金一萬五千元,隨即以該筆款項在附近店家購買三套休閒服、香菸、檳榔、礦泉水、便當等物後,加以平分,每人各分得三千一百元部分,按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就其均係以不法得財為目的而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以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且於被害人遭受挾持而陷於不能抗拒中,以加害其生命或健康之現在急迫危害為要脅,逼令他人交付財物一點觀之,兩者均屬盜匪行為,其罪質並無不同,故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兼又強行劫取被擄人財物所為之強盜行為,在行為人主觀上,既係基於一個擄人以取財之單一犯意為之,客觀上又屬一個接續進行之盜匪行為,自應認係一個包括的擄人勒贖行為,不另論以強盜罪名;是被告等三人不應再另論以強盜罪。 (四)被告甲○○、戊○○二人與在逃之乙○○間就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以不正方法詐取自動付款設備罪、竊盜罪、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則與甲○○、戊○○及在逃之乙○○間就擄人勒贖、以不正方法詐取自動付款設備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甲○○及戊○○以一放火行為燒燬上開丙○○所有車輛及延燒陳齊所有工寮之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因係侵害一個社會法益且行為僅有一個,仍應認係實質上一罪,而僅論以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0391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參照)。 (六)被告戊○○及甲○○共同所犯上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竊盜罪、以不正方法詐取自動付款設備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處斷。被告己○○所犯擄人勒贖、以不正方法詐取自動付款設備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 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本案所涉新舊刑法: (一)共同正犯部分: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即共同正犯並未涵蓋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係正犯,其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二)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罰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四)綜上法定加減原因之比較結果,以適用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牽連犯、共犯、罰金之規定,併一體適用之。又褫奪公權、沒收為從刑,從刑附屬於主刑,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己○○、戊○○、甲○○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等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戊○○駕車前往高雄縣阿蓮鄉高鐵工地之挖土機引擎內,抽取柴油置於二瓶各一千五百西西之保特瓶內。原判決就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及之此部分事實於不論,有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二)按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就其均係以不法得財為目的而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以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且於被害人遭受挾持而陷於不能抗拒中,以加害其生命或健康之現在急迫危害為要脅,逼令他人交付財物一點觀之,兩者均屬盜匪行為,其罪質並無不同,故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兼又強行劫取被擄人財物所為之強盜行為,在行為人主觀上,既係基於一個擄人以取財之單一犯意為之,客觀上又屬一個接續進行之盜匪行為,自應認係一個包括的擄人勒贖行為,不另論以強盜罪名。惟原判決以被告等於意圖勒贖而強擄被害人後,趁其不能抗拒時,以強暴方式搜括其隨身財物,另論被告等犯有結夥強盜罪,於法尚有未合。(三)被告戊○○、甲○○所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竊盜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在就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處斷。原判決認係犯意各別,而予以分論併罰,亦有未合。 (四)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亦有未妥。 (五)被告戊○○(視為)上訴否認有犯殺人及放火之罪,被告甲○○上訴否認有擄人勒贖及殺人之犯行,被告己○○否認有強盜李効旻財物之犯行,雖均屬無理由;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三人共同犯放火及殺人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戊○○、甲○○部分,撤銷改判之。 伍、科刑:爰審酌被告戊○○、甲○○夥同乙○○公然於光天化日之下,將被害人以極其粗暴之手段擄走,又在荒野郊外,先以拐扙鎖擊打被害人左大腿及身體左側,確定其在燒車時無法脫逃,再以潑灑柴油方式再由被告戊○○點火將被害人活活燒死,足見被害人於死前受有相當大之折磨,其死狀非常淒慘,被告二人行兇之手段相當兇殘,惡性極為嚴重,且犯後態度毫無悔意,極力掩飾惡行,一味從形式上爭辯卷證之證據力,已無教育及社會化之可能性,而達須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地步,是量處被告戊○○、甲○○二人死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己○○與被害人原為鄰居,僅因貪圖財富,即籌劃擄人勒贖,並居於全案主控勒贖全局,雖未有殺人之犯意,但仍要對被害人死亡結果負最大責任,是對被告己○○量處無期徒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被告戊○○、甲○○二人於審判期日最後陳述時雖有表示悔意之詞。惟查,此僅係因其已明白彼等涉案之罪證明確,無辯解之途,無解於其行兇時手段之兇殘,被害人死亡時之慘狀,不得以其在訴訟中稍表悔意,即謂其仍有社會化之可能。若是如此即謂不得對被告處以死刑之極刑,則之後所有犯罪之人,不論其所犯係如何罪大惡極之罪,其手段如何兇殘,只要於更審數次之後,甚至於一開始審理時,見已無可脫罪之機時,嘴巴上表示很後悔即可,法院即不能判處死刑。如此,顯與社會一般百姓法律情感不符,與社會之期待不符。此可由被害人之父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迄今對其子死亡時之慘狀仍歷歷在目,本案對其心裡所造成永遠的痛,對法院可能給被告一線生機時,其反應之激動,久久不能釋懷,令人動容之表現,可得而知。又廢除死刑雖為人權團體所極力主張,但對於我國一般平民百姓而言,反對者亦不在少數,在尚未取得全體國民一致共識之前,法官量刑自應本於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在法律所定之法定刑中,做出符合人民法律情感及社會多數期待之決定。本院審酌被告戊○○、甲○○二人因勒贖未完成,竟可以無視被害人之哀嚎,而對和自己完全陌生之無辜被害人痛下殺手,將其活活燒死在車內而無任何感覺,彼等犯案時可謂已完全喪失人性,又僅於更審時在法院口頭表示悔悟,而無令被害人家屬感受到彼等確實悔悟之積極作為。本院斟酌再三,認以被告等人殺害被害人之方式,及犯後作為,實為吾人所處健全社會所不容。是本院仍對被告戊○○、甲○○所犯上開惡性重大,罪無可逭之罪,認已求其生而不可得,仍予判處死刑。 陸、沒收:扣案之被告己○○、戊○○、甲○○三人所有之行動動電話(手機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三支,及電話號碼為: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三張,分別為被告己○○、戊○○、甲○○三人所有,已據彼等供述在卷,且係供渠等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並非被告等人所有,自不得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柒、被告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許,甲○○、戊○○、乙○○三人又開車載李効旻在屏東縣、高雄縣附近盤繞,己○○則在丙○○家中附近監視家屬之動靜。乙○○一再要求李効旻撥打行動電話給丙○○勒贖一千五百萬元之贖款(之後降低為五百萬元之贖款),丙○○於電話中苦苦哀求無法籌出如此鉅款,要求降低贖款為十萬元惹惱己○○等人,復因李効旻於前日(二十一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即認出己○○為首謀之人,並在電話中將此訊息傳達給女友戴國馨,早已引來己○○等人殺人滅口之動機。己○○等人於放棄取贖後遂又啟殺人滅口之犯意聯絡,戊○○於當日下午一、二時許,以礦泉水空瓶從高雄縣阿蓮鄉高鐵工地內之挖土機引擎內抽取柴油二瓶備用;當日下午三時許,車輛開往臺南縣歸仁鄉○○路○段一四五巷(大菱段六三四號)陳齊所有之工寮時,戊○○、甲○○、乙○○三人見該處極為僻靜適合殺人滅跡,乃將車輛開進工寮旁後陸續下車,甲○○、乙○○二人從工寮旁之竹叢內取來乾葉放置李効旻自小客車內,戊○○則打開一瓶柴油潑灑在車內及車外,另一瓶柴油放置在駕駛座旁,手持一片乾竹葉點燃後丟入車內,迅即引燃強烈火勢,李効旻當場被火燒死,大火並迅速延燒丙○○車輛及陳齊所有現無人居住之工寮殆盡。因認被告己○○亦涉有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七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惟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覆字第一0號判例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屬之。但所謂默示之合致,必須由其行為或其他客觀情事,他人可以推知其有同意之表示始可,單純之無異議或未加制止,自不能遽認有默示之合致。」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30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所為係涉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竊盜罪云云,無非係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警詢時供稱:「我們三人為了不留證據,經研商之後以火燒的方式將李効旻及他的車子燒掉,己○○也同意這麼做…」等語為論據。訊據被告己○○於固不否認與被告戊○○、甲○○及同案被告乙○○共同擄人勒贖之犯行,惟堅決否認有共謀參與殺害李効旻之犯行,辯稱:二月二十二日十點多戊○○有與我聯絡,並沒有提到被害人的事,中午十二點戊○○再打電話給我說人還沒放走,我拜託人趕快放走等語。 四、經查: (一)共同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曾供述「(問:你們要放火燒死李効旻時有無向己○○提起此事?)都是由戊○○與己○○連繫,我不清楚。」、「(問:你警訊時有說要放火燒李効旻人車時,己○○也都知情是否如此?)我意思是認為己○○他應該知道。」等語( 見91年度偵字第3270號卷第203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 稱:「(問:你在警訊中謂「己○○知道」,是指人死前我 即知道,或在人死後你們回到高雄後,告訴我,我才知道的 ?)是在人死後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上重更一卷第203頁);「(問:你們在警訊筆錄中提到己○○應該知 道要燒死被害人?)我是說己○○應該知道殺被害人的事情,我是猜測的。」等語(見本院上重更二卷(二)第233頁)。由此足見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所稱「己○○ 知道」、「他也知道」云云,僅屬其個人推測之詞,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己○○涉有殺人犯行之證據。 (二)共同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在歸仁分局之警詢供稱:「(問:你們載李効旻去焚屍前己○○是否知情?有無在場?)不知情。不在場。」(見警卷(一)第23頁背面)。又被告戊○○前揭警詢筆錄經本院前審勘驗結果,詳細內容應為:「警問:你們要載去那邊燒之前己○○是否知情?李答:沒有。」、「警問:燒完之後有無告訴他?李答:當初我們兩人就有討論要怎麼放,我也有跟他說要怎麼放人。燒完之後我回家,他來找我,我才對他講、燒掉了。」、「警問:不能這樣講,要去燒之前他是否知道?李答:他都不知道。」、「警問:如果沒有就不可以說有?他真的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第57頁)。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們要放火燒李効旻人車時,己○○是否知道?)他不知道,我只有在電話中跟他說,到了再跟你講。」(見偵卷(一)第204 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問:甲○○有無跟你提過,己○○同意要把人與車一起燒掉?沒有。」(見原審卷第74);於本院前審中向被害人家屬稱「…事實上你孩子的死己○○不知情。」(見本院上重更二卷(二)第22頁)。由上開共同被告戊○○之供述可知,戊○○自警詢迄今始終明確表示,被告己○○確實不知渠等要將被害人燒死(三)本案係由被告己○○邀集籌畫綁架被害人,亦即本案之始作俑者,可謂居於主謀之地位,若被告己○○確與其他共犯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衡情本案之共犯戊○○及甲○○應無袒護被告之理,否則於渠等所共犯之行為於罪名及量刑上即會有天壤之別。但除被告甲○○於第一次警詢時曾言被告己○○知情外,其後被告甲○○與被告戊○○所有之上開供述均表示被告己○○不知渠等要將被害人李効旻燒死。據上,可證被告被告戊○○、甲○○所證被告己○○並不知情之詞應可採信。被告己○○應與被告甲○○、戊○○及在逃之乙○○三人就殺害被害人李効旻部分無犯意聯絡。 五、被告等人中止勒贖後,先由甲○○打電話與己○○,再由戊○○打電話與己○○(二十二秒),約三十分鐘後,己○○再打電話給戊○○(二十八秒),二次通話二十餘秒,雖無通話內容之錄音直接證明其間通話內容是決議燒死被害人,但是期間被告戊○○、甲○○、乙○○三人已決議殺被害人,是否可據此認戊○○與己○○間之通話內容顯係決議殺被害人?經查: (一)本案共同被告戊○○與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二十一分二秒及同日十三時四十五分五十四秒雖曾有二次電話通聯(見偵查卷(一)第89頁)。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通話內容為何,實不能僅憑推測遽認該二次通話內容係被告己○○與戊○○決議要殺被害人。況被告等人於綁架被害人之前,並未曾事先計畫要殺被害人。據此,若戊○○打電話給被告係告知要燒死被害人之事,衡情雙方實不可能在短短二十餘秒內,倉卒達成燒死被害人之協議。再參諸戊○○於本院前審曾供述:「(己○○問:你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二十二分打電話給我時,是否已去抽油了,電話內容為何?)那時還未去抽油,內容我是告訴他贖款還沒有拿到,可能拿不到了。」、「(問:這通電話後,我(即己○○)又在十三時四十五分打電話給你,你人在何處?)我在車上,是自阿公店往台南的路程上,他打電話問我人放了沒有。」等語(見本院上重更一卷第203─204頁)。 (二)由上開戊○○之供述可知,前揭二通電話內容,僅論及無法拿到贖款以及被告詢問渠等是否已釋放被害人李効旻,且對照二次通話之時間,足見共同被告戊○○所稱該二次電話之通話內容,應較合乎常理。故尚難僅憑被告己○○與同案被告戊○○於前揭時間曾有二次電話通聯,即遽爾推論被告己○○曾受告知要殺害被害人李効旻,被告己○○且默示未為反對。況依前揭有關共同正犯判決意旨所示,僅單純之無異議或未加制止,亦不能遽認有默示之合致。從而,尚不得據此認定被告己○○與其他共同被告之間有殺人之犯意聯絡。 六、公訴人又以被害人李効旻遭擄走後曾在電話中向其女友提及他去恆春辦事情」等情,而被告己○○曾在被害人住處隔壁經營「恆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因認被害人李効旻於電話中已向其女友暗示被告己○○有參與擄人勒贖之犯行,此已陷被告己○○最不利之狀況,並據此認定被告己○○有共同殺人之犯行?經查: (一)證人戴國馨於警詢供稱:「…直到當(二一)日下午十八時十許,我下班要回住處時,我的行動話00000000000 打了二、三通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但電話當時有接通無人聽,待我掛斷電話約一、二分鐘,他就以他的0000000000打我的0000000000跟我說…今天會晚一點回來,要跟朋友去恆春辦一件很重要的事…」等語(見相驗卷第55頁),可知被害人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與其女友戴國馨通電話,且由卷附通聯紀錄觀之,被害人李効旻當時係在屏東縣內埔鄉境內(見相驗卷第224─225頁)。惟被告己○○於當時已回到高雄市(依卷附電話通聯紀錄,被告戊○○曾於當日十七時三分四十秒至十九時與被告己○○通電話,己○○所持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苓雅區,見相驗卷第226頁)。足見被害人李効旻與 其女友戴國馨通話之際,被告己○○並未在場,應無從知悉渠等之對話。 (二)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前審供稱:「(問: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被害人打電話給他的女朋友說要去恆春,不要回來你是否有在場?)有。」、「(問:你是否把被害人打電話給他女朋友的內容告訴己○○?)沒有。是被告己○○事後亦不曾經由其他共犯得知被害人與其女友戴國馨之前揭通話內容(見本院上更二卷(二)第234頁)。 (三)據上,被告己○○既不知被害人李効旻曾與友其女友戴國馨在電話中有前述之通話內容,尚不足認被告己○○因擔心戴國馨已獲暗示,故而萌生殺人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己○○上開所辯,尚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己○○與共同被告戊○○、甲○○及乙○○欲偷油放火燒人車焚屍,以滅跡之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難僅憑共犯被告甲○○於警詢時之片斷供述及案發前後之通聯紀錄,即推論被告己○○必然知悉上情,而認被告己○○對於放火燒死被害人李効旻等行為,與被告戊○○、甲○○及同案共犯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之前揭判例意旨,既無證據證明,即應對被告己○○為有利之認定,此部分放火、殺人、竊盜之犯行,即逾越被告己○○與被告戊○○、甲○○及乙○○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被告僅負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之罪責。然公訴意旨以被告己○○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與被告己○○所應負之擄人勒贖罪,為結合犯一罪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 (擄人勒贖罪)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 1 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 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8條第1項 (擄人勒贖結合罪)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第1項 (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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