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黃崑宗、王明宏、蔡長林
- 當事人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五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交訴緝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七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台福源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甲○○,下稱台福源公司,甲○○亦為臺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派駐雲林縣斗南鎮縣新崙路「集集堰--送水管㈢工程」 之工地主任兼工地安全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挖掘道路之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在上開路段二三點五公里處西往東方向施工路段之快車道與慢車道劃分線上,任令工人立置柏油桶一個,且未樹立明顯妥適之警告標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分許,適有雲林縣斗南鎮農會飼料廠約聘司機沈煙景,駕駛車牌號碼TZ-0六三號自用大貨車,沿雲林縣斗南鎮○○路(一五八甲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施工地點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處時,亦疏未注意右後方由吳明宗所騎乘,車牌號碼KYP-八二0號之重型機車,正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之動態,貿然由西往南方向右轉,致吳明宗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因亦未注意前方大貨車行駛之動態,在該交岔路口前十點六公尺處見狀後,為閃避前方沈煙景所駕駛欲右轉之自用大貨車,經緊急剎車不及,機車右前方乃先撞及上開立置在快車道與慢車道劃分線上之柏油桶,致吳明宗胸部受撞擊,人車同時向左倒地,吳明宗頭部及所戴安全帽,再為沈煙景右轉彎之自用大貨車右後輪推擠,使吳明宗因而頭部外傷、胸腔破裂,導致出血性休克,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沈煙景所涉過失致死罪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供承為台福源公司派駐雲林縣斗南鎮縣新崙路「集集堰--送水管㈢工程」之工人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分許,在該工程路段二三點五公里處西往東方向之快車道與慢車道劃分線上,有人放置柏油桶一個,當時被害人吳明宗騎乘KYP-八二0號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因另案被告沈煙景駕駛TZ-0六三號自用大貨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貿然往南右轉,使被害人吳明宗為閃避沈煙景之自用大貨車緊急煞車不及,而撞及上開柏油桶後人車倒地,被害人吳明宗頭部及所戴安全帽,再為另案被告沈煙景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推擠,致被害人吳明宗因而頭部外傷、胸腔破裂,導致出血性休克,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等事,然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並非工地主任,是公司推卸責任給伊,伊於車禍發生前,亦未放置柏油桶在施工路段,於本件車禍無過失云云。二、經查: (一)上揭車禍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張寶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蒐證照片數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第二工務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91台水中工二所字第四六八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斗南工務段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91)五工斗字第九一0一0三四四四號函、勘驗現場筆錄、雲林縣道路交通安全會報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雲道交執交字第一九三號函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交通維持計畫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害人吳明宗因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害人確因騎乘車牌號碼KYP-八二0號重型機車經過被告負責之上開施工地點時,為閃躲另案被告沈煙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TZ-0六三號自用大貨車,而撞及施工地點放置之柏油桶,人車倒地後,頭部及安全帽再為另案被告沈煙景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擠壓,致因而頭部外傷、胸腔破裂,導致出血性休克,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 (二)被告確係雲林縣斗南鎮縣新崙路「集集堰--送水 管㈢工程」之工地主任兼工地安全負責人一節,業據證人即台福源公司負責人甲○○於原審證述:被告是我們公司員工,是工地主任,我叫他做工地主任,工程的部分他都負責,工人也是他負責管理、調度等語綦詳;另證人即於現場施工之工人張萬於原審亦證述:這個工程是被告叫我去做的,工錢是被告發的,要做什麼,也是被告派的等語明確;可證被告確係現場之工地主任及工地負責人,再參以被告於原審亦自承:「這件工程,除了張萬,還叫了六、七個工人,這個工程作了約二個多月,高雄那裡甲○○還有叫我叫一批人去工作」等情,此外,並有被告親自在「工地主任」欄簽名之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同意書一紙附卷足憑,被告確為台福源公司派駐雲林縣斗南鎮縣新崙路「集集堰-- 送水管㈢工程」之工地主任兼工地安全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至為灼然。 (三)又證人張萬於警詢時已證稱:油桶不是我放置的,是我於二十五日早上十時工作時就發現放置在該處,原先該油桶是直放於路邊(頭朝東),後因我要倒出桶內之瀝青,不易倒出,我才將油桶頭搬向朝南(橫放),以方便倒出油桶內之瀝青,我倒完瀝青後,沒有將油桶搬回原先我發現之油桶擺設位置方向(直放頭朝東),因為前面路邊我看到有擺放圓錐,所以我便沒於該油桶放置地點前加以擺設警告標誌,該圓錐是放置在路邊鐵條的正後面等語,且與甫發生車禍,未變動現場前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四至八頁)所示「紅色三角錐係放置於柏油桶後面(即被害人吳明宗之行向,係先看到柏油桶,才看到紅色三角錐)」及現場圖(見相驗卷第八頁背面)所示「紅色三角錐係放置於柏油桶東方二公尺處,柏油桶與三角錐均距離路面邊線零點六公尺」之情形相符,是上開工程施工路段,在工程進行中,確未樹立明顯妥適之警告標誌之情,亦可認定。至證人張萬於警詢時所述「現場(工程)之管理員乙○○有告訴我們工人如果於道路工作要放置警告標誌或圓錐」等語,及於原審證述:「我有放紅桶子,我當時去就看見這個柏油桶,還有二個紅色桶子在旁邊,約距離四、五米,那是放置在路邊的,開車過去先看到紅色桶子」等語,顯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被告雖供述:「我事故後至現場有看到一個圓錐,但是是放在油桶後面,我擔任該施工工程現場管理員,有交代我的工人,施工時要將安全設施(圓錐及警告標誌)做好」等情,表示本身已盡到告知、提醒設立警告標誌之責,然由被告如此供述更可知,被告至多僅口頭告知工人應樹立警告標誌,至於工人究竟有無於工程進行中樹立明顯妥適之警告標誌,並未確實監督,則被告就此點確實有過失,亦甚明確。 (四)按挖掘道路之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中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挖掘道路進行送水管線施工工程進行中,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因未妥設警告標誌以致肇事,已如前所述,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又因被告係已事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知會當地警察機關,方進行挖掘道路之工程,有前開雲林縣道路交通安全會報函附卷可佐,是被告所為,應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所定之情形,被告應非違反該條之過失,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利用道路,放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所訂之過失一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五)本件經送請鑑定後,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為:「沈車行經施工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未讓右後直行駛至之吳機車先行,致使吳機車煞車閃避不及擦撞未妥設警示標誌設施之油桶後,身體往左前方倒地時,頭部(戴安全帽)遭沈車右後輪輾壓之可能性較高。」(見偵查卷第七、八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則認為:「相驗卷六十九頁安全帽上刮擦痕,顯示擦痕細密且具備相當深度的切入樣式,認此擦痕不是被害人單純頭戴安全帽跌落在地上刮擦地面所造成,且該大貨車有八噸重,應係重機車在遭遇其他狀況翻覆倒地,即重機車擦撞直立油桶,騎士右胸部遭受撞擊,騎士於重機車右前飾板擦撞油桶時向左閃,導致機車左倒,而騎士亦在撞擊油桶後倒地,其頭部及所戴安全帽恰好遭大貨車右後輪推擠,重機車剎車後摔倒,為直接原因,大貨車與重機車在新崙路左右或前後併行,互動不良,亦即重機車未警覺前方大貨車動態,與大貨車右轉彎未注意右後方來車狀況,導致重機車剎車不及,吳明宗騎重機車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剎車反應不及為肇事主因,有50%過失,沈煙景駕駛大貨車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動態,有30%過失,臺閩水電公司及其負責人甲○○於事故路段進行工程,未依規定實施交通管制,有20%過失。」分別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嘉鑑字九二一0四四號函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94)成大研基建字第0四七五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參,且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堪可採信。 (六)被害人吳明宗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明宗死亡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顯。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被害人吳明宗騎重機車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剎車反應不及為肇事主因,另案被告沈煙景駕駛大貨車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動態,亦有過失,已如上述,然被害人吳明宗及另案被告沈煙景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非為工地主任,並無過失等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係台福源公司所僱用,派駐在雲林縣斗南鎮縣新崙路「集集堰--送水管㈢工程」工地現場負責 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新刑法(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上開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例外於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始適用新法,即採「從舊從輕原則」。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新舊法孰重孰輕,應以其可罰性範圍及刑之重輕為主要比較對象。另關於刑法規定各罪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原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然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此,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則該條項罰金刑部分,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應為銀元六千元至三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即新台幣一萬八千元至九萬元);如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其罰金刑則為新台幣九萬元。比較適用結果,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則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是本件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罰金部分,自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併此敘明。原審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不高,本身為工人,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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