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26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振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二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間自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算,至九十四年十月二日期滿)及游慶麟(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均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照,分係振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日亮交通有限公司司機,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上午,游慶麟駕駛X七─九一五號半聯結車,沿中山高速公路外側車道,南向北行駛,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行經高速公路三○○‧四公里北向處,應注意行駛途中,不得驟然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後方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向右閃避車輛時,因控制失當,而偏離車道,致所駕駛X七─九一五號半聯結車右側,撞及外側護欄後,車頭右後輪爆胎,失控向左偏至內側車道,聯結貨櫃子車,則彈起翻落於內側車道;適同向車道後方,有郭雅惠駕駛五W─一六○○號小客車及甲○○駕駛○三八 ─GU號半聯結車,接續駛來,甲○○應注意依行駛路段限速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危險,依當時天候為晴、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該路段每小時六十公里速限,竟貿然以八十公里速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其行車時速八十公里,應與前車保持最小安全距離為六十公尺,竟僅與前方由郭雅惠駕駛小客車,保持十五公尺距離,以致在上開貨櫃子車彈起,翻落於內側車道時,郭雅惠駕駛小客車,煞閃不及,致撞上游慶麟所駕駛貨櫃子車,甲○○駕駛半聯結車,復由後方撞及郭雅惠所駕駛五W─一六○○號小客車,導致郭雅惠小客車,受擠壓變形全毀,郭雅惠因而受有胸及後頸椎背撞擊傷合併骨折、多發性損傷合併失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終因車禍致胸及後頸肩背撞擊傷合併骨折、多發性損傷合併失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即請其老闆打電話,向警報案,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國道公路第四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及郭雅惠丈夫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庭表示認罪(詳上訴卷四五頁),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游慶麟,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廿八張在卷可稽。本件被害人郭雅惠,係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大型車輛時速八十公里時,最小安全距離為六十公尺;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游慶麟,自應分別注意遵守,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件客觀上,並無被告不能注意情形,詎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其等有過失,應無疑義,且依違規肇事情節而言,被告甲○○行為為肇事主因,同案被告游慶麟行為為肇事次因。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此認定,即認「甲○○駕駛半聯結車,超速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主因。游慶麟駕駛半聯結車,閃避失當失控偏離車道,為肇事次因。郭雅惠無肇事因素,有該會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臺南區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害人死亡與被告甲○○過失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甲○○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二、查被告甲○○,係以聯結車司機為業,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權機關發覺前,即向警自首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屬自首,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關於被告甲○○部分,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車禍,被告雖應負主要肇事責任,然被告犯後,即向警報案自首犯行,且於肇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台幣四百六十五萬元(含強制責任險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有調解書在卷可憑(詳原審卷十七頁)。又被告於案發後,自警訊、偵查,迄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有卷附被告供述筆錄可憑。被告雖因前案偽造文書,尚在緩刑期間,而不得諭知緩刑宣告,然本件被告所為,係因過失犯行所致,新修正刑法(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七十四條規定緩刑要件,已將其條件,限於五年內因故意犯罪,經宣告有期徒刑,始不得宣告緩刑(新刑法第七十四條參照),撤銷緩刑要件,亦限於緩刑期間,又故意犯罪,始有其適用(新刑法第七十五條參照)。基於新修正刑法精神,本院認被告本件過失犯罪,尚不須令其入獄服刑,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應足以使被告知所警愓,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尚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駕駛聯結車為業,大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危險性極高,應負高度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釀成本件車禍,致被害人郭雅惠(新營南光中學教師),不幸因此死亡,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於本院上訴審時,被告再度獲得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丈夫乙○○原諒,向本院陳報對被告不予追究,有被害人丈夫乙○○於九十五年三月廿三日出具陳報書在卷可憑(詳本院上訴卷四一頁),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所處徒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以資懲儆。另被告甲○○於九十二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間自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本件犯罪時,尚在緩刑期間,依現行刑法規定,不符緩刑要件,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廿三年非字第五十三號及廿八年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