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95年度聲字第5號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妨害公務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公務罪,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6日,以九十年上訴字第709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亟待執行,而該判決就受刑人另犯之公共危險罪,二罪同時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三月,致未就妨害公務罪所處有期徒刑五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玆以公共危險罪部分現上訴三審中,應先就妨害公務罪所處有期徒刑五月予以執行,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及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參照。本件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