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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楊明章戴勝利顏基典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95年度聲字第5號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妨害公務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公務罪,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6日,以九十年上訴字第709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亟待執行,而該判決就受刑人另犯之公共危險罪,二罪同時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三月,致未就妨害公務罪所處有期徒刑五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玆以公共危險罪部分現上訴三審中,應先就妨害公務罪所處有期徒刑五月予以執行,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參照。本件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95年度聲字第5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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