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聲再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19號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即蔡茂國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7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6號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1年度偵字第3998號、第53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 請再審,理由如下: (一)國際快捷單據係5聯單,到達北社郵局剩3聯 (第1、4、5 聯),由經辦員抽出第4聯蓋用收件人印章並抄寫身分證字號後,留局存查,嘉義局之投遞戳蓋於郵件本體空白處,對發至管轄支局(北社郵局),依例是不蓋遞戳,而以電 腦列印之投遞清單,由存領局經辦員蓋章簽收,本件係劉家源經辦所簽收,惟嘉義市調查站提供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快捷單據 (留局存查聯),竟出現嘉義 快捷股郵戳,經比對該郵戳較小,字體亦不同,並非該單位之郵戳;再參諸由泰國交寄郵戳日期分別為91年5月10 日及同年月11日,依郵政總公司公布泰國至台灣之快捷時間表為3至4日,且被告曾於航空郵件處理中心任職,擔任安檢工作,關於國際郵件之處理流程,甚為熟稔,有關泰國郵件,自泰國寄送至嘉義總局,時間約3至4天,故不可能11日自泰國寄送,12日即寄達台灣?何以郵件於91年5 月12日清晨五點到達,嘉義郵局蓋8點投遞郵戳,此郵戮 亦無法蓋到裡層單據,而此項確實之新證據之發現,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已彰彰明甚。原上訴審就上開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即證物,未予斟酌,依上開規定,受判決人甲○○自得聲請再審。 (二)系爭郵件實際上係91年5月14日所領取,另系爭郵件收執 單上除蓋有北社郵局郵戳日期91年5月14日外,尚有嘉義 郵局(即嘉義總局)郵戳91年5月12日早上八點,此不單 純,蓋此屬五聯單內頁,不應出現嘉義郵局郵戳,況此嘉義郵局郵戳亦非當時嘉義郵局使用之郵戳,又系爭郵件係91年5月11日交寄,怎可能91年5月12日早上八點即到達嘉義郵局,顯見事不單純。又北社郵局之郵件收執單係由北社郵局局長保管,由其上網連線,確認是否領取,被告如何更改、盜蓋郵戳。又海關查獲之偽票乃91年5月14日交 寄,91年5月17日到達北社郵局,惟前揭郵件不僅寄送日 期有誤,郵戳亦有所異,與海關所查獲者顯然不同,是否尚有其他管道流入偽票,被告是否遭人誣陷,均應審慎認定。系爭郵件究係何日領取,被告前揭辯詞是否可採,攸關5月13日之郵件是否真正,與被告有何關聯,影響本案 認事用法關聯甚鉅,上開證物一、二、三等確實之新證據,亦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較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三)上開證物一即確實之新證據之發現,配合比對證物二即真正嘉義郵政總局快捷股之郵戳,即可證實,該91年5月12 日早上八點所加蓋如證物一所示之嘉義郵局(即嘉義總局)郵戳,並非真正,係臨訟有人補蓋,此由證物一所顯示系爭三張國際快捷郵件存根聯,只有一張蓋有非嘉義郵局使用之郵戳,而非三張都蓋一節,即可了然,益徵上開證物一、二、三等確實之新證據之發現,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較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明甚。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 謂「發現確實新證據」,必該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倘其證據成立在判決確定後或於判決確定前為聲請人所明知,即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用以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因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該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28年抗字第8號判例、 32年抗字第113號判例、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85年度台抗 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事由,是本院應審酌者為聲請本件再審之理由是否合於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列情形之事由,經查: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於原確定判決最後事審法院即本院審理時既對於綽號「阿財」即柯福財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循渠所教導國際快捷郵件存局候領方式,自泰國以國際快捷郵件投遞上開收信人為「林挺志」之嘉義北社郵局存局候領郵件三包,經其通知「阿財」前來領取。「阿財」僅提出前揭「林挺志」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供其於泰國郵件包裹簽收單上蓋章並填載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未提出自己之國民身分證,亦未簽章,即領取上開三包郵件等情均坦承不諱。 (二)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一)⑴既認定:被告違反郵政規則有關存局候領郵件領取規定,暨準用掛號郵件存局招領之代領規定程序,並蓋用偽造之「林挺志」印章於郵件收據,將該三件國際快捷郵包交由非收件人親屬之「阿財」即柯福財代領,再由「阿財」將該郵件內偽造之十竹齋郵票交由被告販賣。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六月十日案發之日為止,被告利用職務上販賣郵票之機會,將偽造之郵票充真票販賣予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買受人,或因大宗郵件交寄,由被告逕自粘貼買受人購入之偽造郵票於「大宗函件彙計郵資單」上,再將投遞之郵件交付郵務人員予以投遞,共詐得郵資十萬九千四百二十五元等事實,業經證人林挺志、嘉義北社郵局局長蕭文雄,暨該局業務佐趙桂雲、劉家源、職務代理人張中庸、原文書員楊雯心、郵政總局嘉義視察段視察員王太山、郵政總局供應處副處長兼第二科科長許俊傑等郵局人員,分別於嘉義調查站調查時證述在卷,或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二頁、第一0七頁至第一一0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七九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五頁、第九頁至第十一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八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七九號偵查卷第九十八頁至第九十九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八號偵查卷第八十頁至八十一頁、第一00頁至第一0二頁)。復經中華電信公司嘉義營運處總務科文書股專員吳錦秋、長圓食品有限公司會計張玉緣、紳琦五金工業有限公司會計吳麗華、東元電機公司會計蔡佳玉等證人於嘉義調查站調查中或指認、或證述係向被告購買該十竹齋偽造郵票等情無誤,復有經指認之「大宗函件彙計郵資單」,寄發之信封、掛號信、購買票品證明單,以及被告之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第四十五至第四十六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七九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七頁、第一○八頁至第一一○頁、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0頁)。並有郵政規則、用郵手冊等件影本附卷可查(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八號偵查卷第七十四頁、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八頁)。復有該國際快捷郵件收據、寄予林挺志存局候領之信封封面、林挺志於九十年二月二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七九號偵查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二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及扣案查獲之偽造十竹齋郵票、貼有偽造十竹齋郵票之「大宗函件彙計郵資單」,暨貼上該偽造郵票寄發之信封、經被告蓋章之「購買票品證明單」等可憑。 (三)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三)段亦對於聲請人確有違規讓綽號「阿財」(柯福財)領取偽造郵票一事,亦詳加闡述如下: ⑴按存局候領郵件,應由收件人到局憑身分證領取,郵政規則第一百九十五條訂有明文。同規則第五節有關存局候領郵件之規定(第一百九十五條至第一百九十九條),就代領郵件部分,固未為特別規定,惟系爭之「存局候領」國際快捷郵件,因國際快捷郵件,也是掛號郵件之一種,屬於掛號郵件性質,如客戶委託他人代領,原則上會比照郵政規則有關掛號郵件存局招領規定辦理。嘉義北社郵局對於客戶申領國際快捷郵件之流程,依規定需核對申領人身份,並將身分資料註記蓋章後,才將郵件交給申領人。如客戶委託他人代領者,關於報值及保價郵件以外之國際快捷郵件(系爭三件國際快捷郵件即是),原則上比照郵政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四項第二款有關掛號郵件存局候招領之規定,必須是收件人之親屬,才可代領,朋友不可代領。且代領人須提出收件人本人及代領人之身分證、印章供查核,並由代領人在收據上蓋用本人及代領人之印章,再由郵務人員抄錄身分證字號、地址,及證明二人關係後,才完成代領手續等情,業經嘉義北社郵局局長蕭文雄於調查站調查中證述在卷,並經證人蕭文雄、趙桂雲於該偵查時結證屬實,並有郵政規則相關之規定在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字第三九九八號偵查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第九十六頁至第九十八頁、第一0七頁至第一0八頁)。被告自承熟稔郵件寄送及招領程序(見原審卷一第六十六頁),衡諸常情,被告應無將郵件交與未提出任何身分證件之收件人以外之他人,並允許其日後到郵局補簽名之理。 ⑵復查,林挺志本人九十一年五月並未前往嘉義北社郵局領取該包裹,郵件包裹簽收單上之印文並非伊所有,亦不認識被告及「阿財」等情,業經林挺志本人於嘉義調查站調查中證述在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是「阿財」所提出之「林挺志」印章,並非真正林挺志所有,應屬偽造;所提出之「林挺志」身分證,係林挺志於九十年間遺失,林挺志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已申請補發身分證,此亦經本院向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詢無訛,有該所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嘉市東戶資字第0九三000三一0六號函附卷可依(本院卷第九十三頁),被告將「阿財」提供之「林挺志」印章蓋於泰國郵件包裹簽收單上,並按照「阿財」所提供「林挺志」身分證填載「林挺志」之身分證字號於其上,足生損害於「林挺志」本人。 (四)查聲請人既違反郵政規則有關存局候領郵件領取規定,暨準用掛號郵件存局招領之代領規定程序,並蓋用偽造之「林挺志」印章於國際快捷郵件單據上,並違規該綽號「阿財」(柯福財)領取偽造郵票等情,已為原確定判決審認屬實,因此聲請人指稱嘉義總局對發至管轄支局,依例是不蓋遞戳,而以電腦列印之投遞清單;且嘉義市調查站提供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國際快捷郵件單據(留局存查聯),竟出現嘉義總局快捷股郵戳,又經比對該郵戳較小,字體亦不同,並非該單位之郵戳云云,非惟不足證明聲請人所領取者非屬國際快捷郵件,且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所謂「新證據」,須其本體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判決之基礎無須經過調查者不符,自難認聲請人據此為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 (五)又聲請人以「由泰國交寄郵戳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及同年月十一日,依郵政總公司公佈泰國至台灣之快捷時間表為三至四日,(被告因職務關係,對於國際郵件之處理流程十分熟悉),不可能十一日自泰國寄送、十二日即到達台灣。」;「又系爭郵件實際上係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領取,另系爭郵件收執單上除蓋有北社郵局郵戳日期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外,尚有嘉義郵局(即嘉義總局)郵戳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早上八點,此不單純。」;「海關所查獲之偽票乃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交寄,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到達北社郵局,與前揭郵件之寄送日期有誤。又系爭郵件究竟何日領取,被告前揭辯詞是否可採,攸關五月十三日之郵件是否真正,與被告有何關聯,影響本案認事用法關聯甚鉅。」云云,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惟查此部分事實,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六)、⑶第十七頁第一行至第三行已有認定:「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自泰國寄發之系爭首封存局候領國際快捷郵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八時,已送抵嘉義郵局,此有嘉義郵局於該郵件收據上面所蓋之收件日期戳可證。」;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六)、⑶第十七頁第七行起至第十八頁第九行止再認定:「經查系爭三件存局候領國際快捷郵件,嘉義北社郵局收件時並未於收據上加蓋日期章戳,於客戶領取郵件時,被告亦未蓋投遞日期章戳,而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下午近五時許,因嘉義郵局視察員王太山打電話至嘉義北社郵局查詢該三件國際快捷郵件客戶領取日期時,嘉義北社郵局局長蕭文雄要求被告調出查閱客戶實際申領日期,被告事後於郵件收據上加蓋分別為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同月十七日投遞日期之章戳,交予前來取件之王太山等情,業經證人蕭文雄於嘉義調查站調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八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並有蕭文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之書面報告、郵政總局嘉義視察段查辦案件報告書等件影本附卷可查。而該第一、二封寄予林挺志收取之EZ0000000 00TH號、EZ000000000TH國際快捷郵件 ,係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進口嘉義郵局,同年五月十三日北社支局投訖,該兩封郵件收據上所蓋投訖郵戳時間為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與事實有所出入,係由被告倒置郵戳補蓋所致等情,並有王太山所簽之報告,附於上揭郵政總局嘉義視察段查辦案件報告書內可考。按該首封國際快捷郵件收據上,所蓋之嘉義北社郵局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投訖郵戳,既係被告事後所加蓋者,且該郵戳日期與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被告將該郵件交予「阿財」領取,並於當天取得該郵件內之偽造十竹齋郵票販賣予中華電信公司嘉義營運處專員吳錦秋之日期不同,即不足以作為該郵件送抵嘉義北社郵局之證據。被告執此辯稱該首封郵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送抵嘉義北社郵局經渠於當日下午五時許蓋收件戳云云,經查與事實不符,已無可取,自不容其以該事後加蓋之郵戳日為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而對於早在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已出現偽造郵票販售乙事,予以質疑。」等語明確,而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心證之理由,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既已詳加說明,實不應重為此單純事實上之爭執。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各再審事由,或不屬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或聲請人據以作為再審事由,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於判決書敘明其理由,或縱未經原審審酌,然如經審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列之再審事由不符,聲請 人徒就原確定判決未採信有利於其之證據,加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梅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