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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聲再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官
    蔡崇義侯明正吳永宋

  • 被告
    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72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張 志 明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65號中華民 國94年3月24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73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125、135號,及移送併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128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又聲請再審於刑罰執行完畢後,或已不受執行時,亦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l項第6款、第42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判決確定後發現有再審之原因者,原則上皆得隨時聲請再審,並無時間的限制。故聲請人因發現相關之確實新證據,足認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l項第6款聲請再審。 ㈡再審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救濟途經,其目的在發現實體真實,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並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而言,故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需該證據具有「嶄新性」與「顯著性」始足當之。而所謂之「嶄新性」指該證據除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之「顯著性」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必該證據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參照)。且參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15號裁判要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包括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其所謂未經注意,就書證而言,即指審判時雖已有文書存在,但法院未注意文書之意義與內容而言。又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151號、85年度台抗字第371號裁判要旨足供參照)。 ㈢聲請人向中華精密公司詐取財物部分: ⒈就美金256,200元信用狀部分: ①中華精密公司於91年3 月19日呈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補充理由狀,表示「當告訴人出貨後又詐欺需『裝貨文件』交驗貨人共同出具驗貨證明交由告訴人向銀行押匯…」,由於該筆貨品係於88年12月22日由中華精密公司自行裝櫃,交予協山貨運公司車號KA70O 之唐姓司機,復交由船公司出口,聲請人自始並未介入交貨事宜,因此該次出貨之所有裝貨文件均係在中華精密公司手中,聲請人並未持有任何裝貨文件。 ②且告訴人自行提出之信用狀中文譯本,內容欄亦明確記載該信用狀需要之文件,除主要單證(商業發票、保險單證、海運提單)外,尚須輔助單證(含包裝單、產地證明、證明單、驗貨報告、調查報告)。而驗貨報告一般主要包含品質、規格、數量及包裝等項目,因此聲請人向中華精密公司表示需裝貨文件交驗貨人出具驗貨證明時,因出具驗貨證明僅需中華精密公司自行製作之商業發票及包裝單兩份文件即可,當時中華精密公司亦僅交付聲請人該兩份文件影本,聲請人自始至終並未經手提單。 ③縱鈞院仍認中華精密公司無法押匯領款係因聲請人未交付提單,惟根據中華精密公司在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提出之船公司提單,該提單右方註明該筆貨品係依信用狀NO:DCHKH089963NA 出貨,左上方亦明確記載出貨人係中華精密公司,若聲請人果未交付其船公司提單正本,中華精密公司僅需向船公司聲請補發即可。況該提單上特別記載開狀銀行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因此沒有該銀行簽章無人可領取貨品。又中華精密公司在91年7 月23日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自承:「…另被告一直未請信用狀上面的驗貨人來台驗貨並提出驗貨報告,以致我無法至銀行提匯…」,顯見中華精密公司確係因缺少香港出具之品質檢驗報告而無法押匯領款,並非因聲請人未交付提單正本導致無法押匯領款。 ④上揭文書於審判時已經存在,惟法院有未注意其意義與內容之情形,應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l項第6 款所稱之新證據。 ⒉就美金185,000元信用狀部分: ①中華精密公司88年12月29日出貨FLAT SHUTTER及CENTER CPRE之二筆出口報單,該二筆出口報單右上角的FOB Value分別為美金115,800、62,800元,加總貨品僅價值美金178,600元,與中華精密公司所稱出貨香港EASWESCO公司第二筆信用狀NO:DCHKH000704NA美金185,000元顯不相符。且該信用狀上明確記載磁碟片保護門及磁碟片中心轉軸單價分別為美金0.0115、0.0070元,而該二筆出口報單之磁碟片保護門單價及磁碟片中心轉軸單價分別為美金 0.01158(115,800÷10,000,000)、0.00628(62,800÷10,000,0 00),亦明顯不相同。上揭文書於審判時業已存在,惟法院有未注意其意義與內容之情形,應為新證據。 ②又原審判決理由欄乙、一、(二)、9 認:「又前開十八萬五千元美金之貨品,告訴人中華精密公司確實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貨,業據提出出口報單一份,及訂購單一份、裝運單二份、統一發票二紙、送貨單一份可按…」云云,惟將中華精密公司提供之十一筆交易往來明細表、發票六紙及臺灣銀行香港分行提供中華精密公司信用狀押匯資料三筆,與聲請人新提出之出口報單、信用狀轉讓、商業發票、船公司提單、保險單、進口報單、代辦押匯手續費發票、出口結匯證實書等資料逐一比對: ⑴中華精密公司提供之交易往來明細NO. l、2、3、7、8、9、11中磁碟片保護門之出口報單號碼,與聲請人提供之五筆出口報單號碼相符,惟該五筆出口報單買方均為香港JACKIN公司,並有信用狀轉讓、商業發票、船公司提單、保險單等資料可證明該七次出貨確實係交付於香港JACKIN公司,且該五筆出口報單之信用狀聲請人均係委請愛樂美公司代辦押匯,此有代辦押匯手續費發票、出口結匯證實書可資證明。另NO.2該批磁碟片轉軸之出貨係交予大陸FUDA-HIAIKOU公司,亦與交付香港CHIAO ASIA PRECISION 公司無關。NO.4及NO.6二批磁碟片轉軸貨品則係中華精密公司於87年外銷後,88年4 月30日退回台灣,核定准予銷售市場,並核准進口稅30 %,此有中華精密公司進口報單可資證明。NO.5、10亦非交付香港CHIAO ASIA PRECISION公司,此有出口報單二紙,可知該二筆出貨係交付新加坡GML 公司。且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通知信用狀,可知最後一筆信用狀記載最慢出貨日期為88年5 月15日,而其中NO.9、10、11三批貨品卻遲至88年5月17、25日及7月12 日才出關,且該三批貨品亦是分別交予新加波GML公司及香港JACKIN公司。故上揭中華精密公司3~6月的十一筆出貨均和已押匯香港CHIAO ASIA PRECISION公司開立之三筆信用狀無關。 ⑵再核對中華精密公司提供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台灣銀行香港分行提供之押匯信用狀、聲請人提出之出口報單(買方均為香港JACKIN公司)上面記載之FLAT-SHUTTER及CENTER-CORE 數量。中華精密公司提供之往來明細表與台銀提供之押匯信用狀上記載FLAT-SHUTTER及CENTER-CORE 數量均不相符,而聲請人提出之出口報單、所記載FLAT-SHUTTER及CENTER-CORE 數量,則和中華精密公司提供之交易往來明細表記載之數量一致。顯見中華精密公司該七次確係交貨予香港JACKIN公司而非香港CHIAO ASIA PRECISION公司。 ⑶另核對中華精密公司提供之往來明細表、發票及臺灣銀行香港分行提供之押匯信用狀,發票上所記載之FLAT-SHUTTER單價,前三筆係0.385,另三筆係0.38,而臺灣銀行香港分行提供之信用狀押匯資料上所記載之FLAT- SHUTTER卻有0.41、0.38、0.4、0.327等4 種單價,且中華精密公司開立之發票上金額亦與臺灣銀行香港分行信用狀押匯資料上之金額不相符,可見中華精密公司該六次交貨皆並非交付香港CHIAO ASIA PRECISION公司4、5、6 月之三筆信用狀。 ⑷再觀諸中華精密公司提供之信用狀中譯本、收發電文及中華精密公司92年12月3 日台南地方法院的刑事補充狀第三段第5 小點,均證明押匯文件需經開狀銀行核對係聲請人親筆簽名無誤才能付款,因此若中華精密公司在88年4 月份確已交貨予香港CHIAO ASIA PRECISION公司,何以臺灣銀行香港分行會在88年4 月18日發函聲請人,表示因承兌信用狀缺少船公司提單,且裝貨清單PACKING-LIST 簽名、印章、均與留存於銀行資料完全不相符,而認定屬重大瑕疵。且中華公司押匯之資料與聲請人留存銀行之資料比對,亦可顯見簽名及印章確實均不相同。該份聲請人留存銀行之資料係判決確定後,才向臺灣銀行香港分行申請,惟該資料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但因不及調查審酌,故屬新證據。 ⑸又雙方於88年10月22日核對5月至9月之應付帳款中,雙方同意將JACKIN公司5月份二筆信用狀押匯款用於清償3月底前貨款,並同意將5月6日至5 月21日四筆出貨改列應付帳款,合計共新台幣參佰捌拾參萬肆佰元,和除聲請人於88年9月27日匯款100萬元及開立88年10月25日現金支票70萬元,結算5 月份應付帳款餘額為新台幣貳佰壹拾參萬肆佰元。若中華精密公司5月份之四筆出貨係交付香港CHIAO ASIA PRECISION公司,何以會改列為應付帳款? ⑹綜上所述,中華精密公司在88年4月~6月並未交付香港CHIAO ASIA PRECISION公司三筆信用狀之貨品,中華精密公司提出之交易往來明細表上之出貨核與CHIAO ASIA PRECISION公司無關。且上述提出之新證據,原係由鎮友公司之進出口業務均係由前負責人兼財務經理鄭明昌先生所掌管,然其於90年記憶功能開始陸續出現障礙,於92年始就醫診療後經長庚醫院判定為失憶症,加上鎮友公司於90年底已停業,故該新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惟聲請人因不熟悉該部分之業務及案件之相關資料,而不知有何證據得以聲請調查斟酌,至判決後始發現,因此該部分之新證據應具嶄新性;又部分文書於原審法院時雖已存在,惟原審法院有未注意其意義與內容之情形,應亦屬新證據。 ③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函,可證明中華精密公司已分別在88年4月13日、4月23日、5 月25日於該銀行押匯取款,惟中華精密公司當時並未交付貨品,因此中華精密公司在88年12月29日之出貨係交付香港CHIAO ASIA PRECISION公司該三筆信用狀,且88年12月29日之該次出貨亦已在88年4月至5月取得款項,並無因聲請人未交付提單無法押匯取款之問題,而中華精密公司提出之EASWESCO公司所簽發之美金185,000元信用狀實際上並未交貨。 ㈣聲請人向尚彬公司詐取財物部分: ⒈原判決理由欄二、(二)、2 固指「…。再者鎮友公司所設工廠並未生產三點五吋電腦磁碟片保護蓋,此有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台南市政府函調之鎮友公司工廠全部資料、該公司經濟部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乙份足憑。…」、5 「…,再參以被告所經營之鎮友公司工廠全部資料、該公司經濟部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乙份以觀…。是其辯稱原船運回來的電腦產品屬自己公司之存貨云云,尚難採取。」、6 「…,然查上開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所經營之鎮友公司有存貨而已,並不足證明存貨係屬三點五吋電腦磁碟片保護蓋成品。況誠如前所述,被告所營之鎮友公司根本無生產電腦磁碟片之物品,是其所為上開辯解及提出之證件,並不足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惟查: ①聲請人以自有設備加工出口報單:86年度17 張、87年度l張、88年度8張,合計26張,出口貨品FLAT-SHUTTER及CENTER-CORE,金額總計約25,235,156元,且86年度之出口報單後均附有一紙「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由該表加工製造商欄上記載可知鎮友公司透過威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德麗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健萊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邦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進口使用原料,再自行加工製造。又86年1月及3月份出售三點五吋磁碟片予中環科技公司及亞瑟科技公司之發票21張,金額約8,781,400 元。由上揭出口報單及發票可知,聲請人在86年至88年間均有三點五吋磁碟片之製造,且至88年間亦仍有存貨來出口。 ②聲請人所有之威亮精密公司,該公司和鎮友公司同設地址-台南市○○路○ 段16號,於83年11月30日以三點五吋磁 碟片快門模具、中心馬達殼模具等機器設備,向中央信託局台南分局申請貸款鑑價,後分別於84年1月23日、84年7月25日、85年7 月23日以三點五吋磁碟片專用模具及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三千二百二十七萬元、一千四百六十五萬元、一千六百七十五萬元,聲請人共投資該三筆三點五吋磁碟片專用設備總值達六千三百六十七萬元,由上揭資料可知聲請人確實有自行生產三筆三點五吋磁碟片之機器設備及專用模具。 ③上述提出之新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然因鎮友公司之進出口業務均係由前負責人兼財務經理鄭明昌先生所掌管,其於90年記憶功能開始陸續出現障礙,於92年經長庚醫院判定為中度失憶症,加上鎮友公司於90年底已停業,惟聲請人因不熟悉該部分之業務及案件之相關資料,而不知有何證據得以聲請調查斟酌,至判決後始發現,因此該部分之新證據應具嶄新性。 ④又根據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向台南市政府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申請威亮精密公司、鎮友公司之期末財產目錄,依台南市政府函,聲請人所有之威亮精密公司於87年12月8 日雖已登記歇業,然根據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函,該公司在86年底尚有三點五吋磁碟片原物料價值5,699,367元及製成品價值518,392元,且鎮友公司截至88年12月底三點五吋磁碟片成品及原物料尚有價值8,029,490 元。上揭證據係聲請人於判決後,甫向台南市政府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申請之財產資料,而該資料均係根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該機關之證據所做成之文書,應認為是新證據。 ⑤告訴人尚彬公司於89年2 月16日刑事告訴補充狀即說明:「緣被告甲○○係鎮友公司企業負責人,與告訴人均同屬『磁碟片覆蓋板之專業製造商』,後來不知何故改做買賣生意,…」,同案另一告訴人中華精密公司管理部經理於89年2 月16日調查筆錄中亦表示「鎮友公司負責人甲○○於87年6 月起至12月間,每月均小額約二百萬向我公司訂貨,…」,可知聲請人原本亦係磁碟片覆蓋板之專業製造商,因所營之鎮友公司於87年6 月遭逢亞洲金融風暴後,資金不足員工人心浮動,生產品質不穩定,才逐漸減少生產並向中華精密公司及尚彬公司購買三點五吋磁碟片零件,故其本身確實有生產三點五吋電腦磁碟片之模具及機器設備,且確有FLAT-SHUTTER及CENTER-CORE 之存貨。上揭文書於原審法院時已經存在,惟原審法院有未注意其意義與內容之情形,應認為新證據。 ⒉尚彬公司於89年2 月10日調查筆錄陳稱:「…我的貨品總共有三十個棧板,每個棧板上面貼有我尚彬公司的二張檢驗報告,可證明是我的貨品,…。」,然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30條(三)、(六),貨品出口時須核對包裝上標記號碼與報單上記載是否相符,以及查驗貨物相關規格,因此出口商必須在棧板貼上側嘜註明:品名、材質、數量、重量,以及正嘜寫明:到達地、買受人、出口商、出產地等相關資料,以利海關與出口報單核對,故尚彬公司於89年l 月10日出口香港EASWESCO公司貨品之棧板應有側嘜、正嘜。且尚彬公司復於鈞院93年6月3日補充告訴理由狀表示:「…當初要求我因為要轉口所以包裝上不能有我公司的名字,…」。根據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24、25條之規定,尚彬公司出口之貨物並不符合任一免驗之規定,因此其貨品出口時海關驗貨關員必然有經過查驗,故尚彬公司出口貨品之包裝應有清楚標示和出口報單相符之標記及號碼。又依尚彬公司自行提出之信用狀譯本,上面明確記載「轉運:不允許」,既然該筆信用狀明確表示不能轉運,則聲請人豈有以轉運為由,而要求不能有尚彬公司的名字在包裝上面之理? ⒊又聲請人自行出口復運進口之二筆進口報單,其中一筆報單號碼:BD/89U043/0043,因遭隨貨櫃車至現場檢查之保警於核對進口報單與貨品棧板上資料時查無該筆貨品之報單資料而遭罰款,顯見海關確有將進口報單左下方之標記及貨櫃號碼與貨物棧板上標記及號碼核對相符後才放行。且雙方爭議之進口報單:BD/89UO69/3011,經海關檢驗後並無因記載不符或闕漏而遭罰款之情事,且根據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6 條(一)⒉、(四),進口貨物有多項標記須經查驗,且聲請人也詳載於進口報單並經海關查驗無訛,因此該進口之貨物確係聲請人原欲交付香港CHIAO ASIS公司,核非尚彬公司89年1 月10日出口欲交予香港EASWESCO公司之貨品。 ⒋證人張燈隆於92年6月6日原審結證稱:「…,箱子裡面是裝『白鐵類』的貨品,…」,然聲請人於89年1 月18日之二筆進口報單,在材料部分均係「鋁合金」(ALUMINUM),而非白鐵(不鏽鋼 STAINLESS STEEL)顯見該二筆進口包裝箱內之貨品均非尚彬公司所有。 ⒌上述「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係前未及調查之新證據,其餘書證均於原審法院時皆已存在,惟原審法院有未注意其意義與內容之情形,因此亦應認是新證據。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3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其中所稱「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可為再審之新證據,必須具備於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發現之「嶄新性」及明顯可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之「顯然性」要件始可(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88年度台抗字第25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該項證據若為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判決,於94年3月24日判決確定在案。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聲請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其有罪部分分別為詐欺中華精密公司及尚彬公司。再審聲請人則以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聲請再審。 四、經查: (一)詐欺中華精密公司部分: ⒈聲請人就美金256,200 元信用狀部分之主張,均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詐欺事實為實體上之抗辯,聲請人固於聲請狀中自承,此部分之文書於原審判決時業已存在,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詐欺事實之認定,亦已於理由欄之乙、一、(二)說明甚詳,聲請人提出之中華精密公司於91年3 月19日呈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補充理由狀及船公司提單,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之乙、三敘明業經審酌且不足採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至於信用狀中文譯本,原確定判決之乙、一、(二)、3、4、5 並已加以審酌,未有聲請人所稱未注意其意義與內容之情形。 ⒉就美金185,000 元信用狀之部分,聲請人於①之主張,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之乙、一、(二)、9 予以審酌並說明,聲請人僅係重複就業經原審審酌之文書指摘價格不符云云;聲請人於②主張中華精密公司在88年4月~6月並未交付香港CHIAO ASIA PRECISION公司三筆信用狀之貨品,中華精密公司提出之交易往來明細表上之出貨核與CHIAO ASIA PRECISION公司無關,然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已於理由欄之乙、一、(二)、7 認定該三筆信用狀中華精密公司確實已於88年6 月10日前完成交貨,並於理由欄之乙、一、(二)、8 說明「該三筆信用狀與本件告訴人中華精密公司告訴之該紙美金185,000 元信用狀交易之發狀時間相差達半年以上(185,000 元部分為88年12月18日,該三筆信用狀為88年3月至5月間),……,開狀銀行亦不同(185,000 元美金部分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該三筆信用狀則為台灣銀行香港分行),足見二者有別,不能混為一談。」,顯見聲請人就此部分僅再重複於原確定判決所辯之理由,此部份之文書固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認定與告訴人告訴之詐欺事實無關,另聲請人所稱提出之新證據「原由鎮友公司之進出口業務前負責人兼財務經理鄭明昌先生所掌管,然其於90年記憶功能開始陸續出現障礙,於92 年始就醫診療後經長庚醫院判定為失憶症,加上鎮友公司於90年底已停業,……」云云,然長庚醫院既係於92年始判定其為失憶症,難認聲請人有何原因無法於91年即開始之審判程序中提出;聲請人於③提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函,原確定判決亦已於理由欄之乙、一、(二)、7加以審酌,並如前所述認定該三筆信用狀與告訴人告 訴之185,000元信用狀無關,聲請人以此等事由聲請再審 ,即屬不合。 (二)詐欺尚彬公司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其確實有自行生產三點五吋磁碟片,並於此部分之⒈①②提出出口報單、發票及向中央信託局台南分局申請貸款鑑價證明,然鎮友公司並未生產三點五吋電腦磁碟片保護蓋,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之乙、二、(二)、2末段、5、6 審酌各項證據並加以認定,聲請人雖稱上開新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然因鎮友公司之進出口業務均係由前負責人兼財務經理鄭明昌先生所掌管,其於90年記憶功能開始陸續出現障礙,於92年經長庚醫院判定為中度失憶症,加上鎮友公司於90年底已停業,惟聲請人因不熟悉該部分之業務及案件之相關資料,而不知有何證據得以聲請調查斟酌,至判決後始發現,……」云云,然查上開證據均係於83至88年間即已存在,復如前所述,長庚醫院於92年始判定鄭明昌為失憶症,尚難認聲請人有何原因無法於91年即開始之審判程序中提出;聲請人復於④主張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函為判決確定後所取得之新證據,然查其內文及所欲證明之事項,實則與原確定判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稅額申請書之內容,不無差異,目的均在證明再審聲請人確有生產上開物品,然就此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二、(二)、5、6已詳為說明,況再審聲請人亦曾向另一告訴人中華精密公司購買相同物品,故其主張,應無可信,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無未注意相關文書意義與內容之情形。 ⒉聲請人雖再次主張89年1月10日出口以及進口報單號碼:BD/89UO69/3011之出售人為鎮友公司、買方為香港CHIAOASIS公司,並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所謂側嘜、正嘜影本,長榮公司海運出口貨物進倉證明書影本,貨櫃交接驗收影本,經濟部工業局函影本,製造成品使用原料數量計算表影本等為憑(見原確定判決卷一第143至149頁)。本院前審以上開貨品業已不存在,為被告(即再審聲請人)所不爭執(見原確定判決卷二第142、143頁),準此,難以上開資料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其心證如上(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乙、二、(二)、7 ),自無聲請人所稱原審法院有未注意其意義與內容之情形;聲請人復主張其於89年1 月18日之二筆進口報單,在材料部分均係「鋁合金」,而非證人張燈隆於92年6月6日於原審所證稱之白鐵,然證人即協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清波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89年1 月間,伊與鎮友公司有生意上的往來,電話中跟伊講說他是鎮友公司的莊先生;莊先生於1月6日打電話叫伊去中國貨櫃場領二只空貨櫃,隔天1月7日將空櫃拉到台北縣樹林市○○路20號的尚彬公司裝櫃,伊有派二個司機,開了二個車頭,將二只貨櫃由尚彬公司拉到中國貨櫃場結關;伊有帶請款單到庭,請款單上面有貨櫃的號碼:TOLU0000000號、TEXU0000000號。91年偵緝135號第187頁至188 頁之出口報單及進口報單,上面所載的貨櫃號碼跟伊所講的請款單所寫的貨櫃號碼一樣(見原確定判決乙、二、(二)、2 ),再審聲請人提出89年1 月18日之「進口報單」,其貨櫃號碼則為WHLU0000000、WHLU0000000,顯與上開證人所稱載運之貨櫃不同,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事由聲請再審,因與上揭再審要件無一相符,其聲請意旨,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崇 義 法 官 侯 明 正 法 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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