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甲○○ 丙○○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甲○○、丙○○、丁○○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與甲○○係生意上之合夥人,因與劉金明間有債務關係,而持有乙○○所開立之支票,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共同前往台南縣仁德鄉太子村太子二之七號「地球村洗衣店」工廠內,與乙○○商談債務清償事宜,雙方商談約五十分許仍未有結果,戊○○乃以行動電話召喚其舅舅即丙○○夥同丁○○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駕車前往該處,將乙○○強制上車坐於後座中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而戊○○及甲○○亦各自駕車一同前往台南市某處,繼續商討還債事宜,過中午仍未有結果,甲○○則先行離去,而戊○○、丙○○及丁○○三人則再共乘一部車將乙○○載往台南縣麻豆鎮某處,繼續商討還債事宜,期間丙○○並令乙○○打電話聯絡其父親陳仁草籌款還債。嗣經前開工廠員工報警而查獲上情,乙○○始恢復行動自由。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戊○○、甲○○、丙○○及丁○○四人,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前往告訴人乙○○經營之前開洗衣店工廠,並與告訴人共同外出商談債務等情,然均否認右揭犯行,均辯稱:當日告訴人乙○○係自願與其等共同外出商談債務事宜,並無強押告訴人乙○○妨害其行動自由之行為,被告戊○○並辯稱:乙○○說這事不好在公司談,才相約去外面談等語。被告甲○○辯稱:當天係告訴人乙○○主動約伊等至前開洗衣工廠洽談洗衣工廠估機器並盤讓工廠事宜,是乙○○約他們出去的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案發當日告訴人乙○○欲將洗衣工廠盤讓與伊等,惟怕員工知情,遂主動邀伊等至外面商談,另因被告戊○○向其母親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多萬元投資而被倒債,伊遂請告訴人乙○○至被告戊○○官田之住處欲向被告戊○○之母親解釋此情等語,並沒有叫乙○○打電話給他父親等語;被告丁○○則辯稱:當日他是至上開洗衣工廠估洗衣部門機器之價格,沒有強押告訴人乙○○,乙○○說要去向戊○○母親說借款事等語。 二、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伊公司內(仁德鄉○○路二之七號)協調時,至十一時五十分許,突然闖進四名不詳之男子將伊押至麻豆很偏僻的平房,伊原無意與之同走,但反抗時,被其中二人抓住等情(見警卷第九頁背面至第十頁),證人朱萬長先前於警訊時供稱:「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十六許我在仁德鄉○○路二之七號報案稱:我的老闆被不知名四名青年【持槍】押走,駕駛SQ─五五五七號離去。」、「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十一時許,乙○○在公司內(仁德鄉○○路二之七號)與戊○○及甲○○談論債務問題...約十一時五十分許即有四名年青人闖入【押走】乙○○駕駛SQ─五五五七號自小客車離去。戊○○與甲○○也一起離去。」、「乙○○也以電話指示我將公司車C七─三七三九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放在車內,並將鎖匙插在車內等語,我即發覺不尋常。」(詳警卷第十三頁),朱萬長筆錄係當日下午四時許制作,乙○○告訴人筆錄係當日被戊○○載到警局時之二十時許制作,二人於事發後至制作筆錄時並無見面,而竟為同樣之被告妨害自由之指訴、證述,應係事實。雖證人朱萬長於偵查中翻異前詞,證稱:「(當時情形?)當天我在店內洗衣服,甲○○、戊○○是加盟店老闆,他們與乙○○在談論債,後來乙○○說,裡面太吵到外面去談,是乙○○主動要邀他們去外面談,並未發生爭吵,被告亦未強押乙○○上車,當時工廠內有六個員工,當時我並未看到有人持槍。」等語,並稱:「當天是乙○○妹婿劉金明冒我名去報警的。」(見偵卷第42頁反面),惟證人警員劉宗栢於上訴審證稱:「朱萬長的筆錄是我作的。」,被告戊○○亦稱:「到派出所作筆錄的人確定是朱萬長,只是報案的人不是他。」等語(見上訴卷第52頁),故朱萬長之警訊筆錄仍應認為真實,且與告訴人乙○○、被告甲○○等所供相符,朱萬長其事後改稱乙○○未遭挾持,應非可採。被告戊○○、甲○○、丙○○辯稱乙○○係自願或主動提議到外面談一節,應非可採。 (二)被告戊○○於當日二十二時許警詢時供稱:「(問:乙○○是否欠你、甲○○、丙○○、丁○○等人錢?)沒有,是乙○○之妹婿劉金明欠我和甲○○錢」,「因為我持有四張乙○○所開出之支票面額共一佰八十多萬元,而甲○○曾匯了壹佰參拾多萬元入乙○○的戶頭內,所以我們才會找乙○○。」,「(問:你們帶走乙○○之後將乙○○帶至何處?)丙○○將乙○○帶至何處,我不知道,但於當日下午十五時許,我與丙○○又相約至台南縣下營鄉○○村○○街四十五巷十二號旁之豬舍內會合」,「我們只要求乙○○打電話找劉金明出面解決」,「我們只是將乙○○留下來要他聯絡劉金明出面而已……只是在商談的過程中時間較長而已」(見警卷第二頁正、背面);「我們只是將乙○○留下來……,商談的過程中時間較長」,已自承有妨害自由之行為。 (三)被告甲○○於警詢時供以:「我係債務人劉金明約我到太子路二之七號」、「我到達太子路二之七號時未發現劉金明在場,過約十分鐘後劉金明的妻兄乙○○到場,隨後戊○○也到場,乙○○稱劉金明已準備些資料要他先跟我及戊○○洽談還錢之事,我們三人就坐下來談,談約一小時許已過中午十二時,仍未有結果,當時我嚼檳榔,起身到後面廁所吐檳榔汁,完後再到洽談地,就發現乙○○已不見,現場剩下戊○○,沒有其他人在場」云云(見同卷第三頁背面至第四頁)。而戊○○、甲○○、丙○○均承認乙○○坐丙○○之車,丁○○在丙○○車上,戊○○、甲○○另外開車同去,並繪有乘車坐位圖(見偵卷第27-32頁),故告訴人乙○○應係被丙○○、丁○○強押上車,戊○○、甲○○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另行駕車跟隨到台南市咖啡店,否則告訴人乙○○既僅積欠被告戊○○及甲○○之債務,與丙○○無涉,告訴人乙○○如有意主動邀約被告戊○○及甲○○至工廠外面商談還債事宜,怎能未曾告知被告戊○○等二人之去處或徵詢彼等之意見,迅即偕同並非債權人之丙○○倉惶離去,先至台南市,嗣並遠赴與其工廠無地緣關係之麻豆?應認告訴人乙○○係受挾持,而非自願同往。 (四)被告丙○○供稱:「……乙○○就搭我的車……首先前往台南市東區(杜老爺餐廳)交談有關債務問題約三十分鐘,因為乙○○及其妹婿劉金明所欠我外甥戊○○的錢共三百十四萬三千五百元,都無法拿出來還而造成戊○○的母親不相信,我就向乙○○說,那我們就一起去說給戊○○的母親聽,而經過乙○○的同意於大約中午十二點多從杜老爺餐廳出發,大約十三時許,到達台南縣下營鄉……」;被告戊○○於原審調查時稱:伊當日中午吃完飯後,要求乙○○向伊母親解釋為何向伊借錢,乙○○才同伊去麻豆,後來等不到伊母親,伊才載乙○○等人回太子路各等語(見警卷第5 頁背面、一審卷第22、36頁),惟戊○○之母謝溤玉梅於原審證稱:「他向我拿了三百多萬元,說要做洗衣廠,後來戊○○告訴我,被人騙走三百多萬元,戊○○跟我說他要請對方向我解釋到底錢拿到哪裡去,當天戊○○聯絡我,我帶小孩子出去,沒有遇到,所以我當天沒有遇到乙○○。」(見原審卷第199 頁),果依被告丙○○所述,其載告訴人乙○○至麻豆之目的既在向被告戊○○母親解釋借錢之情形,何以事先未與戊○○之母親約妥或徵求其同意,即貿然自台南市驅車直往麻豆,嗣再載回,且如欲與謝溤玉梅談話,為何將乙○○載到豬舍?故被告丙○○所述,與常情不符,為事後飾卸之詞,而非可採,應認被告等將乙○○載到麻豆,係為妨害其自由,逼迫乙○○找出劉金明或籌錢還債。被告丙○○、丁○○辯稱告訴人乙○○自願去麻豆向戊○○之母解釋一節,亦非可採。 (五)乙○○於被挾持中打電話給父親陳仁草,請其籌錢之情,亦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當日十三時許,就把我載往台南縣麻豆鎮逼我打電話回家找我父親說,叫我父親去向別人借錢來幫我還債務。說完這段話後,丙○○就把我的電話拿去聽,並向我父親說,叫我父親拿三百十四萬元來還債,否則就不要把我放走等語(見警卷第十二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父親陳仁草於警詢時證陳:乙○○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打電話給伊,要伊借錢來幫忙還債後,即有一個伊不認識之男子接去聽,那男子告以乙○○欠債,叫伊拿三百十多萬元還他,錢拿過來,就把乙○○放回,若沒有拿過來就不用講;嗣於檢察官偵查時仍證以:某日伊兒子打電話來,叫伊準備一些錢,嗣即由別人接聽,於電話中告稱:「你兒子欠我錢,要拿錢過來」等情相符(見警卷第十五頁背面、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背面),況參以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時供以:乙○○打電話給其父親後,伊在電話中對乙○○之父親說:『你兒子欠我們多少錢』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正背面),足證告訴人乙○○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確曾打電話給其父親陳仁草,且被告丙○○並於乙○○講電話時,要求陳仁草籌款清償乙○○之欠債,告訴人乙○○係被挾持,不得不打電話請其父籌款之情甚明。雖乙○○於第一次警訊時未提及曾打電話予其父陳仁草,於第二次警訊時才說出曾打電話予其父陳仁草之情節,惟乙○○第一次警訊時甫獲釋,驚魂甫定,語多保留,甚至說不提出告訴,事後並說作筆錄時,被告等二輛車在派出所外面等等語,故乙○○未說出打電話給其父陳仁草一節,並未違反常情,尚難以告訴人乙○○於第二次警訊始陳述打電話請其父籌款之情節,而否定該事實。 (六)綜上,被告等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等與不詳姓名者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 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爰審酌被告等因討債而強押被害人,惟未傷害被害人,亦未討得金錢,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情狀,量處被告各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28條、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凖條例第1條、第2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一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