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6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63號中華民國91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289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A編號一、二、四、五、七、九、十、十四、十八至廿、廿二至廿四、廿六至廿八、卅至卅二、卅四、卅六所示銷貨單內偽造商家負責人或職員之署押五十三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止,任職於志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成公司)擔任台南營業所業務員,負責銷售貨物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甲○○於任職期間,因與其交易廠商,或超量叫貨,或因倒閉無法回收帳款,無法向志成公司回報,為對公司有所交待。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止,連續由其自己,或利用不知情之志成公司職員蔡伊萱、李世明、陳穆樟等人,偽造附表A編號一、二、四、五、七、九、十、十四、十八至廿、廿二至廿四、廿六至廿八、卅至卅二、卅四、卅六銷貨單所示商家負責人或職員之署押,共五十三枚,其中蔡伊萱偽造附表A編號二(2)、十八(3)、廿三(2)署押三枚(見外放證物乙第十四、四十四、五十八頁);李世明偽造附表A編號十九(2)署押一枚(見外放證物乙第四十八頁);陳穆樟偽造附表A編號五、廿(1)(2)、廿三(1)(4)四枚(見外放證物乙第二十一、四十九、五十八、五十九頁);餘為被告所偽造。進而偽造以附表A編號一、二、四、五、七、九、十、十四、十八至廿、廿二至廿四、廿六至廿八、卅至卅二、卅四、卅六所示商家之銷貨單,共五十三張,並將該偽造銷貨單,交給志成公司報帳,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前揭商家及志成公司。嗣因志成公司發現帳目有異,與相關廠商確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志成公司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被告甲○○供承由其自己,或利用不知情之志成公司職員蔡伊萱、李世明、陳穆樟等人,於附表A編號一、二、四、五、七、九、十、十四、十八至廿、廿二至廿四、廿六至廿八、卅至卅二、卅四所示商家之銷貨單上,書寫商家負責人或職員姓名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六十六、六十七、七十六、七十七頁),但辯稱伊以此方式偽造商家署押,係經公司主管陳一鳴同意,係為了對總公司交待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由其自己或利用告訴人志成公司不知情之職員蔡伊萱、李世明、陳穆樟等人,擅自於附表A編號一、十四、十八至廿、廿二至廿四、廿六、廿八、卅一、卅四所示「十一家」銷貨單上,書寫商家負責人或職員姓名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有附表A編號一、十四、十八至廿、廿二至廿四、廿六、廿八、卅一、卅四所示銷貨單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甲,第廿三至廿四頁、四四至四七頁、五四至七四頁、七八頁、八一至八五頁、九七至九八頁、一○三至一○四頁)。被告該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另附表A編號二、四、五、七、九、十、廿七、卅、卅二、卅六所示「十家」銷貨單上商家之署押部分,被告於原審供承,志成公司職員高福爵曾與伊前往該等商家查證該部分帳單,是否均係被告委託商家負責人或職員親自簽名。然該「十家」銷貨單上商家之署押,均未能獲得商家證明是商家所為,已據志成公司職員高福爵於原審供明(見原審卷八三至八四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高福爵至商家查證時所紀錄「稽查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七六至七七頁)。是附表A編號二、四、五、七、九、十、廿七、卅、卅二、卅六所示「十家」商家銷貨單上之商家署押,係被告所為亦非無據,亦與其自白相符。 三、至附表A編號三、六、八、十一至十三、十五至十七、廿一、廿五、廿九、卅三、卅五所示真實銷貨單(該部分均係商家負責人,獲得其職員同意簽名,詳如後述),有商家所蓋店章為憑(見外放證物甲,第廿六至廿七、卅二至卅三、卅六、卅八至四三、四八至五三、六一至六四、七六至七七、八六至九五、一○一至一○二頁、一○五至一○六頁)。反觀附表A編號二、四、五、七、九、十、廿七、卅、卅二、卅六所示「十家」銷貨單上,除被告偽造署押外,則均未蓋有商家店章等情,有附表A編號二、四、五、七、九、十、廿七、卅、卅二、卅六所示「十家」銷貨單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甲,第廿五、廿八至卅一、卅四至卅七、七八至八○、九六、九九至一○○、一○七至一○八頁),核與前揭附表A編號三、六、八、十一至十三、十五至十七、廿一、廿五、廿九、卅三、卅五所示真實銷貨單上,蓋有商家店章情形,顯有不同。 四、又被告於附表A編號一、二、四、五、七、九、十、十四、十八至廿、廿二至廿四、廿六至廿八、卅至卅二、卅四、卅六所示「廿二家」銷貨單上,偽造商家負責人或職員署押,該部分署押,需該商家負責人或職員才有權署押,衡情志成公司主管陳一鳴,無權同意被告,擅行書寫前揭商家負責人或職員之署押。是被告辯稱,其在上開銷貨單上偽造之商家負責人或職員署押,係得其公司主管陳一鳴同意云云,要非可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六、新舊法適用說明: (一)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刪除後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者,應比較新舊法,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稱「法律變更」應係指刑罰法律變更,即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之內容變更,或「罪」「刑」雖未變更,但因法條修正結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有輕重之別者而言。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比較適用-未逾六個月: 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均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七、查被告於銷貨單內偽造商家負責人或職員之署押,自足生損害於上開各商家及志成公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前揭商家負責人或職員之署押,為偽造銷貨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人認被告事實一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然查銷貨單,本係商家與被告往來,商家叫貨時,應由商家製作之文書,並非被告業務上應做成文書。是被告於銷貨單上,擅行偽造商家「負責人或職員」之署押,而偽造以商家為名義人之銷貨單。所應成立者,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要非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敘明。又被告利用志成公司之不知情職員「蔡伊萱、李世明、陳穆樟」等人,偽造上開商家之署押,進而偽造以各商家為名義人之銷貨單,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八、原判決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一)附表A編號卅三有關佳珍商行部分(見外放證物甲第一○一頁),在銷貨單上確蓋有商家佳珍商行之店章,且僅乙張,金額只二千六百四十六元,難認係被告所偽造。原判決竟將之列入偽造署押而為偽造銷貨單,尚有未合。(二)經核算上開偽造之署押計五十三枚,原審僅計五十枚容有未妥。(三)被告除利用不知情之志成公司職員蔡伊萱、李世明偽造署押,而偽造銷貨單外,尚有利用不知情之陳穆樟偽造附表A編號五、廿(1)(2)、廿三(1)(4)四枚,原判決未論及陳穆樟部分,亦有未當。(四)本件事實發生後,新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告訴人公司內部規則不合理,於被告銷貨在外被倒帳之情形下,為避免公司追究,而以偽造銷貨單之手段(無實際出貨),分散至其他商家額度,達成應收帳款延後,徐圖解決,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簽署商家負責人或職員署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附表A編號一、二、四、五、七、九、十、十四、十八至廿、廿二至廿四、廿六至廿八、卅至卅二、卅四、卅六所示銷貨單內偽造商家負責人或職員之署押五十三枚,為被告自己或利用不知情之志成公司職員蔡伊萱、李世明、陳穆樟所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於附表A編號三、六、八、十一至十三、十五至十七、廿一、廿五、廿九、卅三、卅五所示「十四家」銷貨單上,偽造各該銷貨單內商家負責人或職員署押,進而偽造以前揭商家名義之銷貨單,交予志成公司而為行使。因認被告就該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云云。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該部分均係伊委請商家代為簽名,並無偽造文書犯行等語。經查: 二、附表A編號三、六、八、十一至十三、十五至十七、廿一、廿五、廿九、卅三、卅五所示「十四家」銷貨單上商家負責人或職員簽名,均係各該商家負責人或職員受被告委託後所為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時陳明在卷,核與志成公司職員高福爵於原審證稱:「被告提出證明書(指稽查紀錄表)均是商家簽名的;商家有問我簽這個有何效果,我告訴商家,如當初沒有叫貨,但因其他特殊因素,卷附的銷貨單確實是你們簽的,那你們就簽證明書,如不是這樣,就不要簽;我當時有站在旁邊,看被告與商家談話,如商家願意簽就簽名」等語(見原審卷八四頁)。參以附表A編號廿一號全國五金(中華)實際負責人林景乾,於原審亦證稱:通常如業務員要我們蓋個章,只要對我們公司沒有影響,我們會幫忙等語(見原審卷二○二頁)。而觀諸該部分銷貨單上,均蓋有商家店章。衡諸現今交易,若非商家同意,被告應無從取得商家店章等情,足認被告所辯:附表A編號三、六、八、十一至十三、十五至十七、廿一、廿五、廿九、卅三、卅五所示銷貨單上商家負責人或職員之簽名,係其委託商家,經商家負責人或職員同意後簽名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此部分既係商家負責人或職員,自為簽名,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有偽造文書犯行。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三、另告訴人志成公司會計方玉華於原審證稱:伊在志成公司任職期間,是有業務員在原本銷貨單,已經屆期時,辦理退貨,再重新開立新的銷貨單,使應收款項期限得以往後延等情(見原審卷二二四頁)。而志成公司台南營業所稽查陳穆樟於原審證稱:甲○○這案子,還有另外問題是,他被商家倒帳數字過高,不敢一次報出來;所以利用之前挪用其他商家額度的方式;當時是真的有許多間大型五金廠倒閉,而他以前開方法,分攤到其他商店時,剛好遇到台南營業所稽查,所以最後全部由他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一四三至一四六頁)。是被告於原審辯稱:以簽發新銷貨單取代原銷貨單,而將應收款項期限後延等語,核非無據。參以告訴人志成公司提出「志成股份有限公司銷售管理規則」第廿八條規定:於其帳款不得超過二年,超過二年以上帳款,由在職業務員賠償逾期全額,有志成公司提出「志成股份有限公司銷售管理規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四八頁)。是依志成公司前開規定,無異使被告等業務員,於面臨逾期未收帳款,已達二年時,無論其有無過失,均可能需賠償相關款項之困境,是如被告等業務員於面對逾期帳款之際,以前揭開立新銷貨單,取代原銷貨單,無實際出貨,以延後應收款項之期限,避免其自己需承擔賠償責任之舉,即非難以想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