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1年12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531號、第689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原審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辜瑞銘、乙○○係嬸姪關係,辜瑞銘、乙○○係堂兄弟。緣甲○○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乙○○父親(已死亡)於生前擅自以渠等合資共同購買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正義小段98號土地(登記為乙○○母親辜翁嬌名義,下稱系爭土地),向銀行借款未清償,致系爭土地遭法院查封,而與乙○○衍生土地債務糾紛,經甲○○多次向乙○○催討無著。詎甲○○心有不甘,竟於89年農曆過年前後即89年2月間某日,在嘉義縣六腳 鄉正義村占富厝71號住處,委託辜瑞銘以暴力方式向乙○○逼討債務。辜瑞銘於受教唆後,先於同年三月間某日,夥同二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前往乙○○任職之嘉義市○○路 331 號「艾菲爾國際企業社」(下稱艾菲爾企業社),向乙○○催討債務無果後離去。惟辜瑞銘仍不罷手,竟於同年5 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夥同綽號「大仔」等六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共乘二部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前往艾菲爾企業社,要求乙○○外出商談債務清償事宜,然遭乙○○拒絕,辜瑞銘即夥同上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分持椅子、茶具毆打乙○○身體、並隨即由其中二名同夥分別架住乙○○雙手,強行將乙○○押上渠等座車載往嘉義市某不詳地點民宅,途中並強行將乙○○頭部壓低,以防其暗中記憶位置。迨彼等到達預定地點後,辜瑞銘即提出邱王梅預先交付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認證書等影本資料向乙○○催討,並向乙○○恐嚇稱: 拿錢出來還就沒事,否則發生何事,伊均不會代為求情等語,乙○○仍表示無法還款,陣號「大仔」等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即基於上開傷害之單一犯意,再分持球棒、木棍毆打乙○○身體,致乙○○受有鼻部挫裂擦傷、右臉部挫傷皮下瘀血、左耳上方裂創、右耳後挫擦傷皮下瘀血、左上胸部皮下瘀血、左大腿皮下瘀血、左小腿皮下瘀血、頸部多處抓傷、右肩部皮下瘀血、右背部皮下瘀血二處、兩肘部腫脹疼痛等傷害。嗣辜瑞銘等人旋即逼迫乙○○簽立欠款金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 之借條一張及發票日均為89年2月20日、到期日分別為同年3月20日、4月20日、5月20日、票號531578至537580號、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三紙供擔保,並脅迫乙○○以電話聯絡其 母辜翁嬌於當日下午6時前,先行籌款150萬元攜往甲○○住處清償,即可獲釋,揚言屆時若未交付或耍花招,將予以活埋等語,乙○○迫於無奈乃依指示聯絡其母籌款,然因時間倉促,辜翁嬌並未籌得上開款項,其間辜瑞銘曾多次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商討相關事宜。嗣辜瑞銘等人因事先接獲甲○○電話警告得知乙○○家屬已報警處理,恐遭查獲,始於同日下午5時40餘分許,由辜瑞銘與 其中一名同夥押送乙○○共乘車號不詳之計程車繞行市區,並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途經嘉義市○○路加油站附近時 釋放乙○○,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達5小時。嗣經警循 線查獲上情,並自甲○○處扣得上開借條一張、本票三紙。因認被告甲○○涉嫌教唆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牽連犯。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乙○○之父與被告所衍生之土地債務糾紛於民國87年已發生,距89年5月 發生本案已2年,在此期間被告固曾向乙○○催討債務,但 不曾以言詞恐嚇或稱要找人來解決債務。被告未教唆辜瑞銘以暴力討債,當時伊根本不知乙○○被辜瑞銘押出,更不知要現金150萬元之事,被害人乙○○被押走及強迫簽發本票 三張、借據一張,俱由辜瑞銘及其同黨操控,直到警員到伊住處查問辜瑞銘住處之走法,伊才發覺事態有異乃緊急打電話給辜瑞銘「要他不可亂來」,原審卻認係伊幫辜瑞銘通風報信與事實不符。共同被告辜瑞銘在原審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已供明「…我是自己去找他,甲○○沒有叫我去找他,甲○○沒有教唆我去找他,本票的金額是我提的,因為目前行情價約300 萬元才能還甲○○及我爺爺的部分」、「我爺爺生前告訴我告訴人他們拿祖產去抵押,讓他很生氣,我爺爺生前也是叫我去處理這件事」、「大概在三、四年前,我爺爺生病在家未過世前告訴我土地糾紛,我爺爺告訴我說,土地是我爺爺與我二叔、三叔合夥各出三分之一買的,沒有告訴我說多少錢買的,只有說是以二嬸的名義登記」、「我提出我祖父給我的合約書影本,我祖父之前就有提到要我去和乙○○談,我要證明這件事情與甲○○無關,我是私下去找他,這只是為了我們祖產的事情,與甲○○沒有關係。」,並提出一張上有其祖父辜安臣、乙○○之父辜聰敏、被告配偶辜敏哲署名,並有辜翁嬌、甲○○二人見證之合約書影本。由以上辜瑞銘之供詞可證其去找乙○○談土地債務之事,係為其祖父而非受被告之委託,且借條上亦明白寫債權人為「辜瑞銘」,更可徵本件純係辜瑞銘個人之行為與被告無關。再查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在89年5月4日下午1時 許即遭辜翁嬌強行拿走,直到當晚8時許才取回,辜翁嬌在 90年12月28日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由辜翁嬌之供詞可知自案發當天下午1時許辜翁嬌取走被告行動電話,到當天晚上8時許被告取回行動電話為止,該行動電話不在被告持有中,且在辜瑞銘押走乙○○,到乙○○打電話回家給辜翁嬌表示要籌錢為止,此段時間辜瑞銘並未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倘被告真有委託辜瑞銘以暴力討債,為何在辜瑞銘押走乙○○後,辜瑞銘未立即打電話與被告聯絡?討論欲以多少金額解決債務?更甚者在乙○○打電話回家求援為止,辜瑞銘亦未打電話與被告聯絡,尤足見押走乙○○,要乙○○簽本票及借條純係辜瑞銘個人行為,事前並未與被告商議。雖通聯上5月4日下午3時27分42秒、3時28分53秒、3時30分18秒、3時50分38秒、4時42分7秒曾有辜瑞銘以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行動電話之紀錄,惟此段時間行動電話既不在被告持有中,且據辜郁芬於偵訊中供稱「電話都是響了沒說話就掛斷」,是故不能單以通聯紀錄,即認被告教唆辜瑞銘犯案。另查依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通聯紀錄,被告在乙○○遭押走後僅接到一通由辜瑞銘撥打到被告家用電話(即編號08),其通話時間只53秒,原判決對通聯紀錄中被告究有無接到辜瑞銘撥打來之電話未詳為調查,更就被告之答辯絲毫未斟酌及調查,即認被告在短時間內曾多次接到辜瑞銘之電話,而有共謀共同正犯之犯意,另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被告與辜瑞銘曾有五通電話之聯繫,惟詳查之與本案發生時間有關者僅編號03部分,即下午2時39分05秒由被告撥打辜瑞銘之行動電話, 通話時間為29秒,原審判決並認係被告為辜瑞銘「通風報信」之犯罪證據,但事實上係因警察到被告住宅詢問乙○○之住處,被告始發覺事情有異,被告乃打電話告訴辜瑞銘,乙○○之母親已報案要辜瑞銘不可亂來,完全出於為恐乙○○發生意外而打電話給辜瑞銘,如真係「通風報信」,辜瑞銘理應迅速將乙○○釋放,為何再拖延三個小時候才將乙○○釋放?由此可知辜瑞銘完全未聽從被告的提醒,原判決以通聯紀錄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顯與事實違背。末查被告之公婆戶籍地址與被告相同,因平日收信均由被告代為收受,故辜瑞銘欲將本票、借條寄回給爺爺,亦由被告代為收受,且係在案發後一星期才由辜瑞銘以郵件寄回,如被告明知此為暴力所得,被告豈會愚至接受並主動向警方提出之理?被告或許在言談中有意無意對辜瑞銘表達乙○○不清償土地債務之事,辜瑞銘基於為其爺爺討債之動機順道一併向乙○○索取應清償被告之部分,惟被告並未教唆辜瑞銘以暴力手段索討債務,按共犯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教唆犯需教唆本無犯意之人而為犯罪之行為始足當之,本件辜瑞銘堅詞否認受被告之託暴力討債,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教唆之事實,自應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原審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甲○○涉嫌教唆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等罪之牽連犯,係以被害人乙○○確被辜瑞銘夥同多人至其上班處所強押出去、毆打成傷並被強迫簽發本票面額各100萬元三張、借條一張 ,有乙○○因而受傷之診斷證明書、本票、借條為證,及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辜郁芬、辜翁嬌、蔡依伶之證述,及嘉義地院公證處認證書、切結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並有共同被告辜瑞銘在89年5月4日案發日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家用電話00-0000000共十一次,同日被告甲○○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共同被告辜瑞銘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家用電話00-0000000、00-0000000計五次之通聯紀錄為依據。 四、查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本案教唆犯行,是應審究者為依據現已查明之證據資料,是否有積極證據足以評價判斷,而認定被告確有本案教唆犯行。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上字第1831號、40台上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原審檢察官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妹辜郁芬、母辜翁嬌、證人即艾菲爾企業社負責人蔡依伶證述及乙○○被強押出去、毆打成傷並被迫簽發本票面額各100萬元三張、借條一張,而有該診斷證明書、本票、借 條及嘉義地院公證處認證書、切結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證據,固足以證明辜瑞銘確係因乙○○家人與辜瑞銘祖父及甲○○間有土地合資糾紛及辜瑞銘因而夥同其友人共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行。原審檢察官於本案已將辜瑞銘一併起訴,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02號判處辜瑞銘有期徒刑八 月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憑。是上開證據固足以證明辜瑞銘有罪,至於要證明被告甲○○是否確有教唆罪責,則仍應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係於何時、何地、如何教唆辜瑞銘犯上開種罪行。 (三)原審檢察官固以辜瑞銘在89年5月4日案發日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家用電話00-0000000共十一次,同日被告甲○○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共同被告辜瑞銘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家用電話00-0000000、00-0000000計五次之通聯記錄為據 (見偵查卷第72-74,及79頁),認其間通聯頻繁,為認定被告甲○○有教唆犯行云云。但查: ㈠查共同被告辜瑞銘在偵查中供稱:「甲○○沒有教唆我去找乙○○,本票的金額是我提的,因為目前行情價約300萬元才能還甲○○及我爺爺的部分」 (見偵查卷第 42頁正面及背面),於原審供稱:「甲○○之前沒有請 我去解決此事」 (見原審卷第77頁)、「 (為何要幫被 告甲○○要錢?)是我爺爺生前告訴我,告訴人他們拿 祖產去抵押,讓他很生氣,我爺爺生前也是叫我去處理這件事」 (見原審卷第114頁)、「我提出我祖父給我的合約書影本,我祖父之前就有提到要我去和乙○○ (筆錄誤載為辜瑞銘)談,我要證明這件事情與甲○○無關 。我是私下去找他」、「這只是為了我們祖產的事情,與甲○○沒有關係」,並提出上有其祖父辜安臣、乙○○之父辜聰敏、被告配偶辜敏哲署名,並有辜翁嬌、甲○○二人見證之合約書影本一份可證 (見原審卷第130 、131、133頁)。又稱:「大概在三、四年前,我爺爺 生病在家未過世前告訴我土地糾紛,我爺爺告訴我說,土地是我爺爺與我二叔、三叔合夥各出三分之一買的,沒有告訴我說多少錢買的,只有說是以二嬸的名義登記。」 (見原審卷第218頁)等語。由以上辜瑞銘之供詞及提出之合約書影本足以證明辜瑞銘去找乙○○談土地債務之事,係為其祖父而非受被告之委託。且本案乙○○被迫簽立之借條上亦明白記載債權人為「辜瑞銘」。如被告甲○○係委託並教唆辜瑞銘去向乙○○討債,何以借條上不載明債權人為甲○○?是由被告甲○○之否認教唆犯行,及上開辜瑞銘之證述及合約書之書證,堪認被告甲○○並無教唆犯行。 ㈡次查,依偵查卷之通聯紀錄及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2 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通聯紀錄所示,被告與辜瑞銘於案發日總共有十六通電話聯絡。惟查,在被害人乙○○於89年5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被強押出去至同日下午6時25分許被釋放,其間由辜瑞銘以其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行動電話者有四通、撥打被告家中電話者有一通 (即附表二編號04-07及08),以被告甲○○家用00-0000000撥打辜瑞銘行動電話0000000000亦只有一通 (即附表三編號04)。但查,被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在89年5月4 日下午1時許即遭辜翁嬌強行取走,直到當晚6、7點左 右才由甲○○先生取回等情,已據證人辜翁嬌在90年12月28日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98-99頁)。證人辜郁芬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哥哥乙○○被押去後有接到他們公司同事打來的電話,大約下午二時前,他們說乙○○被押去,叫我趕快報警,他們說其中有一個叫辜瑞銘。後來我母親自外面進來,拿一支手機給我,說是甲○○的…後來甲○○的手機響,我接聽,對方說要找甲○○,我說甲○○不在,對方就掛斷…」 (見偵查卷第59頁背面及60頁)。由上開辜翁嬌、辜郁芬之供詞可 知自案發當天下午1時許辜翁嬌即取走被告甲○○之行 動電話,到當天晚上6、7時許被告甲○○始經由其夫取回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不在被告持有中。即通聯上5 月4日下午3時27分42秒、3時28分53秒、3時30分18秒、3時50分38秒、4時42分7秒雖有辜瑞銘以行動電話撥打 被告行動電話之紀錄,惟此段時間行動電話既不在被告持有中,且在辜瑞銘押走乙○○後,到乙○○打電話回家給辜翁嬌表示要籌錢止,此段時間辜瑞銘並未以行動電話與被告甲○○聯絡,倘被告真有委託辜瑞銘以暴力討債,為何在辜瑞銘押走乙○○後,辜瑞銘未立即打電話與被告聯絡?以討論願以多少金額解決債務?且於乙○○打電話回家求援時,辜瑞銘亦未打電話與被告聯絡,由此可證押走乙○○,要乙○○簽發本票及借條之事應非由被告教唆辜瑞銘所為。 ㈢另查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2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通聯 紀錄,被告在乙○○遭強押後僅接到一通由辜瑞銘撥打到被告家用電話(即編號08),其通話時間只有53秒( 參見偵查卷第73頁通聯紀錄)。附表三所示之通聯紀錄 ,僅其中編號03與本案乙○○被強押出去期間有關,即下午2時39分05秒由被告家用電話撥打辜瑞銘之行動電 話,通話時間為29秒 (參見偵查卷第79頁通聯紀錄)。 被告辯稱係因警察到被告住宅詢問辜瑞銘住處如何走法,被告始發覺事情有異,被告乃打電話告訴辜瑞銘,乙○○之母親已報案要辜瑞銘不可亂來,完全出於為恐乙○○發生意外而打電話給辜瑞銘,參諸證人辜郁芬於偵查中供稱「我哥哥乙○○被押去後有接到他們公司同事打來的電話,大約下午二時前,他們說乙○○被押去,叫我趕快報警,他們說其中有一個叫辜瑞銘」 (見偵查卷第59頁背面及60頁),則被告甲○○所辯,尚非無據 。此外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2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 之其他通聯紀錄均非被害人乙○○被強押出去後,被告與共同被告辜瑞銘通聯之紀錄。雖被告與辜瑞銘之通聯密切,但二人係嬸姪關係,親屬間交情深厚,常電話通聯亦屬人之常情。本案未經監聽亦無該通聯之對話錄音以佐證被告甲○○確有教唆辜瑞銘涉犯本案罪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教唆犯行。 五、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疏未查明上情,遽以被告涉有教唆辜瑞銘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予論罪科刑,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