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即李文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29號92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1272號、90年度偵字第2630號、 第4901號、第8504號、第11676號、第11677號、第11678號)提 起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該署95年度偵字第1394號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乙○○、丙○○部分撤銷。 辛○○○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廢棄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乙○○共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共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辛○○○係大甲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甲環保公司,法人部分業經判處罰金新台幣100萬元確定)之代表人,為法 人之負責人,大甲環保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核准領有第一類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得清運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其處理方法為清運至臺北市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木柵垃圾焚化廠、內湖垃圾焚化廠、北投垃圾焚化廠掩理、焚化。詎辛○○○明知己○○(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五年確定)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於89年9月1日與己○○簽訂「事業廢棄物品攬清載車輛契約書」,將受託清運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日光燈公司),此部分係辛○○○於89年間以一部車靠行瑞基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基公司,法人部分業經判處罰金新台幣30萬元確定),該公司領有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效期間至90年6月17日止,得清運一般廢棄物與一 般事業廢棄物,其處理方法為清運至最終處置地點臺北市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掩埋。辛○○○以瑞基公司名義與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廢棄物清除合約書,約定自89年1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清除台灣日光燈公司事業廢棄 物】、誠寶科技公司、景翔工業公司、聯勝科技公司、健策精密公司之事業廢棄物、高月英(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交付國都汽車公司、聲遠實業公司等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及曾清貴(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交付新莊新仁診所之一般廢棄物違法交付己○○處理,自89年9月1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共交付五車,每車支付己○○新台幣(下同)4 萬3千元,己○○將上開事業廢棄物,部分運至楊登教所管 領之臺南縣山上鄉○○段1069地號非法掩埋,於89年9月16 日為環保署稽查人員查獲前開台灣日光燈公司事業廢棄物,部分運至陳良進所有臺南縣仁德鄉○○○段698-4地號(重 測後為崑崙段928地號)及林朝在所承租同地段780地號土地上,於89年9月14日為陳良進發現,向臺南縣仁德鄉公所陳 情,己○○遂受辛○○○之託,於89年9月28日以6萬元代價僱用趙福田駕駛挖土機(趙福田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上開廢棄物就地掩埋時,為警方及環保署人員當場查獲。部分運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領之臺南縣仁德鄉○○段849地號即緊鄰上開臺南縣仁德鄉○○○段698-4地號(重測後為崑崙段928地號)旁之土地,於93年7月間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報請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二、丙○○(原名李文吉)於88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於89年7月6日確定。乙○○為丙○○之胞兄,乙○○係長青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梁雪香為乙○○之妻,下稱長青公司,法人部分業經判處罰金新台幣30萬元確定)對外業務負責人,長青公司係家族事業,長青公司經桃園縣政府核准,領有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效期間至89年8月29日止,得清運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 棄物,其處理方法為應將清運之廢棄物運至阿爾發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享德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明谷實業公司及環偉實業公司再作處理或焚化。乙○○、丙○○二人為長青環保公司之從業人員,明知前揭許可證之內容,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89年8月29日許可證期間屆滿後仍繼續清運建竣纖 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竣公司)、盛聚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聚公司)交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90年3月間 止,且未依法處理盛聚公司交運之廢棄物。嗣於89年12月14日在曾傳旺所有台南縣下營鄉○○○段2993、2994、2995、2996地號,為環保署人員挖掘查獲非法掩埋之盛聚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 三、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學甲分局函送及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按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 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而有關傳聞法則相關規定之修正,係於92年9月1日開始施行,本件於89年9月及12間發生,於90年12月14日即繫屬 於原審法院,本案相關之證人、共同被告,各於原審之警詢、偵查中供述之證據,均係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該已進行之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惟此條文係自92年9月1日起施行,因修正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則在92年8月31 日以前作證之證人,縱若未命其具結,其證詞仍非不得作為證據。 貳、被告辛○○○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雖坦承於89年9月1日與己○○簽訂「事業廢棄物品攬清載車輛契約書」,將受託清運台灣日光燈公司、誠寶科技公司、景翔工業公司、聯勝科技公司、健策精密公司之事業廢棄物、高月英所交付國都汽車公司、聲遠實業公司等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及曾清貴所交付新莊新仁診所之一般廢棄物,自89年9月1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共交付五車,每車支付原審同案被告己○○4萬3千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因89年6月30日臺北縣三峽員潭子區域性垃圾掩埋場封場,造成「 臺北縣面臨空前垃圾大挑戰」,加以各縣市政府當時均嚴禁別縣市垃圾進入,政府坐視不管,致令其依約向廠商收取之廢棄物,無合法去處可供處理,原審同案被告己○○乃於89年8月間「主動前往」其工地,吹噓伊有合法處理場,並提 出清除許可證,又訂有「『事業廢棄物品攬清載』車輛契約書」,而非普通之運送契約,且清運費用每車次4萬3千元,相較於臺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覆之35公噸貨車最高價1萬7千元,每車次貴三倍,其價差僅持有合法許可證並為清運事業廢棄物者始有此價格,我才僱用他,但我不知道他卻把垃圾載去亂倒,若我要亂倒的話,則可以傾倒在臺北就可以,不用載到臺南來傾倒。另並據證人陳禎功證明原審同案被告己○○確有出示合法之許可證云云。 二、本案經查: (一)被告辛○○○係大甲環保公司負責人,大甲環保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核准領有第一類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得清運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其處理方法為清運至臺北市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木柵垃圾焚化廠、內湖垃圾焚化廠、北投垃圾焚化廠掩理、焚化,且尚未解散亦未廢止公司登記,有附卷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北市廢丙清字第0018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臺北市政府92年3月27日府建商字 第092067189號函及函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等文件在卷可稽(偵字第11272號偵查卷第39頁;原審二 卷第67-83頁),故被告辛○○○對於所清除廢棄物之處 理方法應知之甚詳;又原審同案被告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於89年9月1日與被告辛○○○簽訂「事業廢棄物品攬清載車輛契約書」時,並未出具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告辛○○○於簽約後將其因營業所清運之事業廢棄物共有五車,分別於89年9月1日起至9月8日止交付己○○非法處理,業據己○○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一卷第293、297頁),復有89年9月1日辛○○○與己○○簽訂之事業廢棄物品攬清載車輛契約書一份、己○○簽收之89年9月8日估價單一紙附卷可佐(偵字第 4901號偵查卷第4-6頁)。 (二)又原審同案被告己○○受被告辛○○○之託,於89年9月 28日以6萬元代價僱用趙福田駕駛挖土機,在陳良進所有 臺南縣仁德鄉○○○段698-4號土地上,將上開廢棄物就 地掩埋乙節,業據己○○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偵字第11272號偵查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核與證人趙福田於90 年3月23日偵訊中供稱:伊受僱於己○○駕駛挖土機在臺 南縣仁德鄉○○○段698-4地號土地挖掘垃圾等情相符( 偵字第11272號偵查卷第87頁),並有證人張美娟(即證 人趙福田之妻)所有之亞太商業銀行新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存款明細、泛亞銀行匯出款匯款回條聯 、現金支出傳票各一紙在卷可佐(偵字第11272號偵查卷 第90-92頁),足見上情非虛。證人己○○於本院更二審 固到庭結證稱,其並無以6萬元代價僱用趙福田在陳良進 所有前開698-4號土地上,將廢棄物就地掩埋,但亦承認 其於偵查中確有上開供述無訛,並稱趙福田係其自己去找的,對本院質以「假如說辛○○○沒有以6萬元委託你僱 用趙福田的話,為何趙福田向你說統包7萬元,他在地檢 署說本來要向你收6萬元,但是要你對外說收了6萬5千元 ,後來有3萬5千元匯到趙福田太太帳戶內?」,則避重就輕答稱「這部分我就不清楚了」(本院院更二審二卷第91、92頁),是證人己○○於本院更二審作證,否認有以6 萬元代價僱用趙福田在陳良進所有前開698-4號土地上, 將廢棄物就地掩埋,係避重就輕之詞,仍以其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 (三)另被告辛○○○委託己○○清運之誠寶科技公司、景翔工業公司、聯勝科技公司、健策精密公司、國都汽車公司、聲遠實業公司、新仁診所、台灣日光燈等公司之事業廢棄物部分運至臺南縣山上鄉○○段1069地號非法掩埋,部分由己○○清運至陳良進所有台南縣仁德鄉○○○段698-4 號、林朝在所承租同地段780地號土地上,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所管領之臺南縣仁德鄉○○段849地號土地上。嗣為 警員及環保署人員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在上址挖掘當場查獲,有勘驗筆錄、勘驗現場附圖、勘驗現場開挖照片、行政院環保署稽查記錄、現場照片、收據、聯勝公司與大甲公司簽立廢棄物清除合約書一份、地籍謄本、統一發票12紙、健策公司現場查獲文件2紙、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 89年10月21日89所一字第9557號函檢附之臺南縣仁德鄉○○○段698-4地號及同地段780地號土地之地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3年7月23日土地勘清查後 列印表、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331號卷第4、5、17-21、34-38、109-114、286-288頁;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局第三中隊刑事偵查卷㈠第47-4 8頁、刑事偵查卷㈡第54-59、62-63、88-95、115-127、135-137頁;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偵查卷第 14-15頁;偵字第4901號偵查卷第3頁;偵字第5463號偵查卷第9、13-15頁、17-22、34-35頁;偵字第11272號偵查 卷第11-14頁;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 偵查卷第22-24頁),並據證人即景翔公司廠長傅清雲、 誠寶公司三新服務中心主任高汶彬、聯勝公司總務課長楊禎華、及交付國都公司及聲遠公司事業廢棄物與被告辛○○○之高月英於警偵訊時供稱上情明確(見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局第三中隊刑事偵查卷㈡第18-33頁;偵字第2630號偵查卷第41-44頁)。 (四)被告辛○○○以大甲環保公司之環保清潔車乙輛靠行瑞基公司,而由鄭瑞龍代表瑞基公司每月向被告辛○○○收取3至4萬元之靠行費後,瑞基公司同意辛○○○以該靠行之環保清潔車載運其在臺北縣受託清運之廢棄物進入瑞基公司經核准之最終處置地點臺北市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掩埋,瑞基公司之清除許可證並允由被告辛○○○使用,且瑞基公司並未監督、查核被告辛○○○是否以瑞基公司名義對外受託清運事業廢棄物乙節,業據被告辛○○○、其夫即證人薛錦郎供陳在卷(原審一卷第296、520頁;原審二卷第14、15頁)。而被告辛○○○代表瑞基公司與臺灣日光燈公司簽訂有廢棄物清除合約書,約定自8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台灣日光燈公司委由瑞基公司清除該公司坐落臺北縣五股鄉○○○路34號五股倉庫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該五股倉庫於89年間產生之全部事業廢棄物均委由瑞基公司清除,無交由其他人清除,並由該公司五股倉庫課長方英項確認環保署於前開時地查獲之事業廢棄物確係該公司五股倉庫之事業廢棄物等情,業據台灣日光燈公司五股倉庫課長方英項於89年9月22日環保署稽查時陳 述無訛,並提出廢棄物清除合約書一份附卷可參(見他字第1135號卷第54-56頁),復據台灣日光燈公司業務部業 務管理處課長曾智泓於警訊時供述甚詳(見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局第三中隊刑事偵查卷㈠第11-12頁);其復於 90 年8月26日偵查中供承:是辛○○○代表瑞基公司與台灣日光燈公司簽訂廢棄物清除合約書,清除費用亦由辛○○○按月簽名收取等語明確(偵字第8505號偵查卷第9頁 反面),並有附卷辛○○○交付之收款收據可佐(收據上蓋有光華清潔社辛○○○印章,見他字第1135號卷第58頁)。綜上,瑞基公司清運廢棄物之最終處置地點係臺北市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掩埋,而被告辛○○○明知其情,竟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而任將廢棄物交由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己○○非法處理,而越區傾倒於楊登教所管有之臺南縣山上鄉○○段1069地號之土地上,被告辛○○○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辛○○○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一)以大甲環保公司所取得第一類丙級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許可清運之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其處理方法為清運至『臺北市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木柵垃圾焚化廠、內湖垃圾焚化廠、北投垃圾焚化廠』掩理、焚化,已如前述,應與臺北縣之掩埋場有無關閉或封場無關,則縱如被告辛○○○所稱『臺北縣三峽員潭子區域性垃圾掩埋場』於89年6月30日封場,亦無礙於大甲環保公司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查究其原因應係大甲環保公司違法承攬臺北市以外之廢棄物所致。準此,被告辛○○○以臺北縣三峽員潭子區域性垃圾掩埋場於89年6月30日封場,作為大甲 環保公司受託處理之廢棄物違法委由己○○清運、處理之前題緣由,要難採憑。 (二)原審同案被告己○○與被告辛○○○簽定前開「事業廢棄物品攬清載車輛契約書」時,並未出具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乙情,迭據原審同案被告己○○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而被告辛○○○雖請求傳訊證人陳禎功、張益瑋,以證明己○○確於簽約時曾出具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乙節,惟證人陳禎功之供述有諸多前後不符且與事實及常情相違之處,證人張益瑋之證言則無法證明被告辛○○○所稱己○○於簽約時有出具許可證乙事,不足採取,詳陳如下: ⑴證人陳禎功於90年3月20日偵訊時業已證稱:(你怎知 薛女與己○○簽約把垃圾交給他?)我第一次載垃圾去時,有看到一名男子找薛女,要跟她承攬垃圾…當時我聽到梁某對薛女說:你沒辦法合法倒這些垃圾,我有合法的可以幫你處理。(有無看到他們簽書面契約?)沒有。…(梁某有無說他有許可證或提示合法許可文件?)我沒看到…等語(見他字第1335號卷第218頁)。依 證人陳禎功前開較接近案發時間之供述,足知證人陳禎功已明確證稱當時未見被告辛○○○與原審同案被告己○○有簽約之事,更未見原審同案被告己○○有提出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予被告辛○○○之情,是此部分證述核與原審同案被告己○○供述未出具廢棄物清運許可證予被告辛○○○乙節相符。 ⑵而證人陳禎功於92年4月10日於原審調查時則翻異前詞 證稱:(工作期間有無接觸過辛○○○?)有一次…我進去時,聽到己○○和辛○○○已經談的(得)差不多了,我「只聽到己○○要幫辛○○○清運垃圾」(己○○有無提供清運許可證給辛○○○看?)沒有,後來改稱沒有看到。(看到己○○和辛○○○談話時,有無看到己○○拿出一些文件出來?)有看到一些紙張,但沒有看到內容…(有何意見?)辛○○○有拿「影印的清運垃圾合約」給我看,除此之外,沒有看到其他證件。(當天辛○○○拿給你看的是清運許可證還是清運合約?)清除許可證。(辛○○○拿給你看的清運許可證是誰的?)我沒有注意看,當時辛○○○叫我看一下,我只是瞄一下,沒有注意看,我只注意到文件抬頭有『許可證』之類的字等語(見原審二卷第58、59、61-64頁 )。查證人陳禎功於上開原審調查時或謂「只聽到己○○要幫辛○○○清運垃圾」、或謂「己○○未提供清運許可證給辛○○○看」、或謂「有看到己○○和辛○○○談話時,有看到一些紙張,但沒有看到內容」、或謂「辛○○○有拿影印的清運垃圾合約給我看,除此之外,沒有看到其他證件」、或謂「辛○○○有拿清運許可證叫我看一下,我只是瞄一下,沒有注意看,我只注意到文件抬頭有『許可證』之類的字」,其前後所供不一且類多推測之詞,顯係事後逐步附和被告辛○○○之詞,甚為明灼,自難採信。參諸被告辛○○○既供承因不太識字始於簽約時將己○○出具之清除許可證交與證人陳禎功等觀看(原審二卷第19頁),惟證人陳禎功竟陳稱於被告持清運許可證與其觀看時,竟只瞄一下,並僅注意到文件抬頭有「許可證」之類的字,更未看清楚許可證之負責人為何人、每天清運垃圾之噸數、清運之方法等,亦未解釋清運許可之內容予被告辛○○○聽,凡此,均顯與常情相違!況被告辛○○○於89年10月11日第一次警訊時已自承其取得國中學歷(見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局第三中隊刑事偵查卷㈡第13頁)。其為大甲環保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實際經營者,衡情當有識別契約書內容之能力,否則當無在未將該契約內容請教他人藉以明瞭其本身權利義務後,貿然簽約之理! ⑶另證人張益瑋於93年5月7日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證稱:我於89年4、5月起到90年間受僱於辛○○○。…(是否知道己○○告訴辛○○○可處理廢棄物之事?)我知道。(內容為何?)他說他有辦法替我們清理垃圾,他有證明可以清理垃圾。(他是否有提出許可證?)他有寄放一些東西要我交給老闆,後來我離職,隔了一段時間,公司問我是否有替己○○收過許可證,我回家去翻找,才找到。…(己○○與被告談話時,你在場?)沒有。(老闆有告訴你,要你向己○○拿何物?)沒有。(己○○為何要給你東西?)他要我拿給老闆,我不知道是何物,我沒有看。…(你放在口袋多久後才交給老闆?)去年才給老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38-146頁) 。據此,證人張益瑋並未提及被告辛○○○與原審同案被告己○○簽訂契約時,己○○有出具許可證正本或影本乙事,自難遽予證人張益瑋上開證言而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 (三)又據臺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覆,原35公噸貨車台北至臺南運費約為2萬元,惟受不景氣影響,目前約1萬6 千元至1萬7千元左右,但上開價格係指一般貨物裝載之運費,如為特殊貨物不在此限,其運費則依雙方約定價格達成交易為準等語,有該公會92年4月11日(92)北汽貨華072號函在卷可稽(原審二卷第112頁)。而本件被告辛○ ○○委由原審同案被告己○○清運之物品係事業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難認係一般貨物,自難以上開函文所陳之運費標準據以認定。準此,尚難以被告辛○○○委由己○○之運費係每車次4萬3千元,顯然高於一般運費甚多,而據以認定該差價係因己○○持有合法清運許可證所致,進而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至明。 (四)再按為有效管理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實現該廢棄物清理法「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進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41、42條規定即明。是已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自不能以已委請無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個人或法人清除、處理廢棄物,而解免其應負之民刑事責任甚明,否則又何必特別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行為時,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故本件被告辛○○○與原審同案被告己○○簽訂之「事業廢棄物品攬清載車輛契約書」第一款雖約定:①甲方(即被告辛○○○)清理出一般及事業廢棄物品,委由乙方(按即原審共同被告己○○)載至「合法處理場」;②處理場由乙方全權載運至「合法處理場」,乙方不得擅自傾倒;…⑤乙方任意棄置而後被挖覺告發、需負帶刑事責任及民事責任、包括告發罰款、與甲方無關等語(偵字第4901號偵查卷第4-5頁):被告辛○○ ○仍不得據此而免除其應負之刑責至明。 參、被告乙○○、丙○○(即李文吉)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伊係長青公司之對外業務負責人,長青公司經桃園縣政府核准領有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效期間至89年8月29日止等情,惟矢口否認涉 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就丙○○與人簽訂廢棄物清除契約部分並不知情,其授權丙○○處理之部分是室內外環境的清理項目,不是廢棄物的清理。且被告丙○○非長青公司從業人員,亦未與丙○○共同經營長青公司。又伊就許可證期滿,丙○○仍繼續清運建峻公司、盛聚公司之事業廢棄物,並無意思連絡或行為分擔。至前後許可證銜接時間,就許可證未過期所簽署之契約,繼續履約,應不構成常業犯云云。被告丙○○固坦承以長青公司名義分別與建竣公司及盛聚公司簽訂廢棄物清除契約書,並實際清運、處理建竣公司及盛聚公司之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不法犯行,辯稱:伊只是把一輛大貨車靠行在長青公司的名下,也不是長青公司的從業人員,只是作資源回收,也沒有領長青公司的薪水;伊不知長青公司清除許可證申請延展未獲准許之情事,伊主觀上並無「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罪故意;再者,伊係有載運建竣公司及盛聚公司之垃圾,惟係以資源回收為主,且在臺南縣下營鄉○○○段2993、0000 0000、2996地號所挖掘查獲之事業廢棄物,不能確 定係建竣公司之廢棄物;又縱被告確有非法清運廢棄物之行為,伊亦僅係「曾經」招攬廢棄物之清運、處理,而非「經常持續」為之,且該項處理主要部分為清理、回收及整理而已,如有廢棄物始予載運,其載運廢棄物乃偶然事務,故伊尚非以載送處置廢棄物為謀生之職或恃以為生工作云云。 二、本案經查: (一)長青公司經桃園縣政府許可,領有88桃廢清字第0012之4 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效期限至89年8月29日,得清運 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其處理方法為應將清運之廢棄物運至阿爾發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享德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明谷實業公司及環偉實業公司再作處理或焚化,有桃園縣政府88桃廢清字第0012之4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一 份附卷可參(他字第35號卷第46頁)。又案外人曾傳旺所有台南縣下營鄉○○○段2993、2994、2995、2996地號(89年12月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拍賣移轉為案外人陳健 明所有),為環保署人員挖掘查獲非法掩埋之盛聚公司事業廢棄物,業經證人即當日配合稽查之環保署督察大隊南區隊稽查員戊○○到庭證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0 年2月26日對於建竣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90年3月7日 盛聚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這兩份稽查紀錄如何製作的?)我們在掩埋場有發現弘昱公司的廢棄物,所以通知弘煜公司負責人到隊說明,負責人沒來就派公司代表來說明他們廢棄物的流向,說明他們公司和盛聚公司共同委託一家公司處理廢棄物;當初我們會同檢察官到下營鄉曾傳旺的非法掩埋場挖到一些廢棄物,這裡本來是養殖場,然後我們去挖,有挖到一些廢棄物,因為潮濕所以都可以明顯看出傾倒垃圾的公司,我們一一去追蹤,後來才通知傾倒的公司到隊裡說明。這兩份就是根據他們的說明做出來的紀錄。(當時你們有無帶他們去看現場?)沒有,但我們有提示證據給他們看,他們也有承認這些東西是他們的。(當時簽名的部分是否建竣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是李維新、盛聚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是王文成的簽名?)李維新是同事,是王大成不是王文成,他也是我的同事。建竣公司的事業代表簽名為庚○○;盛聚公司的事業代表簽名為陳大華。稽查紀錄裡面都有公司的基本資料,裡面的負責人是指營利事業登記證裡面記載的負責人,如果有工廠登記證的話是指工廠登記證的負責人。(當場的事業代表對於你們提出的證據是否有意見?)沒有意見,他們都承認是他們的。(當時你所作的稽查紀錄,盛聚公司到場的人有何人?)盛聚公司有兩個人到場,一個是陳大華,一個名字叫張明發。(這份稽查內容是否根據陳大華、張明發的陳述所作的?)我們是根據這兩個人的陳述所作成的。(當時你所查獲的東西有無扣案保存?)有拍照,但沒有扣案保存。(現場有無查獲盛聚公司、建竣公司所存留下來的廢棄物?)有些可以辨識,有些不能辨識,盛聚公司是沒有看到廢棄物,但建竣公司有查獲到PP袋。(現場有無看到建竣公司的廢棄物?)依(他字第35號卷)第45頁紀錄現場有查到太空包、不織布(裡面裝有一大袋的垃圾,但沒有看到建竣公司的名字),現場查到的不織布、太空包有福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名字,我們是透過福纖公司的說明才找到建竣公司的,建竣公司是福纖公司的協力廠商。依38頁紀錄現場有看到弘昱公司的垃圾,我們請弘昱公司來說明,弘昱公司的代表說盛聚公司、弘昱公司是在同一個廠區,垃圾也放在同一個儲存槽,是盛聚公司和長青公司簽訂清除的合約,再委託長青公司清除廢棄物。(現場有無看到建竣公司、盛聚公司的廢棄物?)廢棄物都是潮濕的,可以辨識的看不出來,不能辨識的當然無法看出有建竣公司、盛聚公司的名稱。(對於建竣公司廠長庚○○陳述說「不織布的加工廠有很多人在做,環保署只是提供照片,我無法確認是建竣公司的」有何意見?)當時應該有請他確認,他承認之後才會簽字否則也不會在稽查紀錄上面簽字。…(你們在現場挖的廢棄物如何確定是哪一家公司所生產的?)可以辨識的我們會請公司到隊裡說明,如弘昱(煜)公司、福纖公司,不能辨識的則由可以辨識的公司交代出來,我們再去追查通知他們來。(89年12月14日是否有查到盛聚公司的廢棄物?)在公文的第2項有 說明(即他字第35號卷第27頁)。(關於盛聚公司部分你們在現場發現的是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當時查到的都是事業單位所產生的一般性事業廢棄物,不是有毒性的事業廢棄物等語屬實(本院更一審二卷第22頁至第25頁),於本院更二審時結證稱:「到曾傳旺下營鄉○地段是配合林檢察官及環保警察隊到現場去開挖,開挖有挖出很多垃圾,開挖起來都是濕濕的東西,我們一塊一塊的攜帶回去將其曬乾然後再一一的加以追查,可以辨識的部分也是有追查。(你是否曾看到盛聚公司留下之廢棄物?)根據我們工作記錄有記載,盛聚塑膠公司的廢棄物當時沒辦法辨識。當時可以辨識的是弘煜機械公司的領料單,後來我們有去弘煜機械公司追查,弘煜機械公司與盛聚塑膠公司是放在同一儲存桶。」等語 (見本院更二審一卷第221頁)。而環保署90年4月9日(90)環署督字第15605號函(他 字第35號卷第26頁)於說明二固僅敘明環保署於89年12月14日在曾傳旺所有前開土地上開挖結果,係查獲新和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弘煜股份有限公司、福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棄置掩埋場中,惟於該函說明三之 (二)中亦敘明:弘煜(昱)機械有限 公司於90年2月21日派員說明,因與盛聚塑膠股份有限公 司係關係企業且位處且一廠區,故其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併於盛聚公司,委託長青環保公司清除;盛聚公司於同年3月7日派員說明,確認無訛等語(他字第35號卷第27 頁),此外,並有89年12月14日勘驗筆錄、勘驗現場附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紀錄、勘驗現場開挖照片、證人戊○○當庭提出之福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明細單影本2張在卷可參(他字第35號卷第8、9、12、16-18、38、45頁;本院更一審二卷第64-65頁),足見上開情節非虛。 (二)而建竣公司與被告李文吉於89年8月1日,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委託長青公司清除、處理建竣公司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長青公司係一有清運許可證之公司,該公司一直清運建竣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90年2月份止,其間被告丙○○曾親自至該公司清運、處理廢 棄物;且於90年2月經查獲後,被告乙○○、丙○○兄弟 曾到建竣公司要求證人庚○○不要提出與長青公司的合約書,欲另簽清潔整理合約,企圖串證,為建竣公司拒絕等情,業據證人鄭文銓於偵查中、原審調查時供述在卷(他字第35號卷第102頁正面、第107頁正面;原審一卷第321-322頁),並於本院更一審時到庭結證明確 (見本院更一 審一卷第223-224頁),復有89年9月至12月長青公司開立 之請款單、統一發票及89年8月1日長青公司與建竣公司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1份附卷可證(他字 第35號卷第49頁至第57頁)。 (三)另盛聚公司與長青公司分別於88年6月22日、88年10月15 日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自88年8月間起 至90年3月間止,以長青公司環保車輛清除盛聚公司事業 廢棄物,有關清運業務一直與被告丙○○聯絡,長青公司每次清運均過地磅記載車號及重量,再由盛聚公司將資料傳送台北總公司,由台北總公司付款,90年3月間始換約 為良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惟仍係與被告丙○○接洽,業據證人即盛聚公司工務部經理陳大華、製造部經理(亦為清除契約書記載盛聚公司之聯絡人)丁○○證述在卷(他字第35號卷第131頁反面-第132頁;偵字第4901號偵查卷 第84-85頁正面;原審一卷第223頁),並有盛聚公司於88年6月22日、88年10月15日與長青公司簽立之廢棄物清除 契約書各一份、長青公司訂立前開廢棄物清除契約書檢附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一份、長青公司自89年11月起至90年1月之清運費發票四紙附卷可佐(偵字第4901號偵查卷第 65-67頁;他字第35號卷第39-40頁)。被告乙○○於偵查時亦供稱:(丙○○與「盛聚」88年6月、10月契約何人 簽訂?)「盛聚」是丙○○自己接的生意。…(為何不問契約內容即蓋公司大小印章?)我信任高春桃及我弟弟等語(偵字第4901號偵查卷第99頁反面),雖被告乙○○嗣後於本院上訴審及更審審理時改稱,係丙○○自行取章蓋用等語,惟本案案發之初被告乙○○既已自承上情,復未能提出其於上開偵查中之供述有何錯誤或被強暴脅迫下為不正確之供述,自仍以被告乙○○於偵查時之供詞較為可採,而可認定被告乙○○就被告丙○○與「盛聚」間之契約應係知情並且同意。 (四)基上,被告丙○○既坦承以長青公司名義分別與建竣公司及盛聚公司簽訂廢棄物清除契約書,並實際清運、處理建竣公司及盛聚公司之事業廢棄物,且使用長青公司核備之環保車,亦使用長青公司之發票,且其於89年8月1日及88年10月15日以長青公司名義與建竣公司及盛聚公司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已於該二份合約書第1 條、第2條明定營業項目包括「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 般廢棄物」之清除,並約定廢棄物之種類,其中與建竣公司所簽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係長青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效期限「89年8月29日」將至之「89 年8月1日」,該契約於第10條復明確約定契約之有效期限至該許可證有效期限後近一年之「90年8月24日」,又依 證人鄭文銓前開陳述長青公司係一有清運許可證公司之證言,足認被告丙○○於簽約時必已出示長青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長青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效期限僅至「89年8月29日」止,已如前述。準此,被告丙○○ 於簽約時既知悉應提出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且於長青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後,仍實際清運、處理建竣、盛聚公司之事業廢棄物至90年2、3月間止,再佐以前開說明,其為長青公司之從業人員應屬無誤,衡情其當無不知長青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申請延長未獲准許之情事,從而,被告丙○○辯稱其不知長青公司清除許可證申請延展未獲准許之情事,其主觀上並無「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罪故意云云;及被告乙○○辯稱丙○○未經授權自為事業廢棄物之清運與彼等無涉云云,均屬卸責之詞,皆不足採。 (五)再參以被告丙○○於90年8月29日偵訊中供承:(在「長 青」、「千澔」負責業務?)…我曾用「長青」的名義對外招攬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下腳料回收及工廠環境整理。如有廢棄物則找「長青」的環保車載運…。〔(提示90年7月20日筆錄附件長青、盛聚88年6月22日及88年10月15日合約)「盛聚」委「長青」處理廢棄物由何人出面接洽?〕是朋友介紹,要我處理。…這兩份契約是我和「盛聚」簽的,乙○○也知情並同意。(契約上「長青」之公司大小章何人蓋印?)是梁雪香或乙○○蓋的,我不知道等語(偵字第4901號偵查卷第98頁),足見被告丙○○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至其於本院更一審以證人身分結證時,雖否認上情,並辯稱:合約書的印章有知會我二哥(即乙○○),至於我蓋的或者我太太蓋的,不知道,但確實不是長青公司蓋的章,因為這個印章是我二哥以前交給我的請款印章,很久了沒有還他,所以我才蓋這個章等語(本院更一審二卷第38頁),然其就前開二份契約為何上面之負責人名義不同(即與建竣公司簽訂者長青公司負責人為梁雪香、聯絡人為乙○○;與盛聚公司簽訂者長青公司負責人為乙○○、聯絡人為丙○○,詳見他字第35號卷第49-57頁及偵字第4901號偵查卷第65頁), 則語焉不詳!復有長青公司分別於89年9月30日、10月30 日、12月20日開立予建竣公司統一發票三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901號偵查卷第49-51頁)。再參照上開二份合約 書文書部分大部分均係固定型式而以打字留白的方式填充相關事項,顯係同一格式之公司範本,應非偶一為之,是被告丙○○於本院更一審所辯顯係事後迴護之詞,尚無足採。證人陳淑麗於本院更一審經交互詰問時證稱:「自86年8月起在長青公司擔任會計工作。認識乙○○、李文吉 (即丙○○)。李文吉在長青公司沒有負責何職務。(長青公司一般發票開立發票流程如何?)用地磅單來開發票,然後根據發票的正本向客戶收取金額。(李文吉或李文吉太太高春桃是否曾要求你用長青公司的名義去開發票?)都沒有。(李文吉或其太太有無對你說這期金額多少,要你開多少金額發票?)沒有,李文吉或其太太會直接跟乙○○說,然後由乙○○知會我說李文吉或其太太會來( 向)我拿發票,他們來後,我就把空白發票交給他們,讓 他們自己填寫。(他們自己填寫的發票和公司的發票有何不同?)因為他們是做回收的,所以他們會註明整理工資,公司的部分如果是污泥部分,我們就開污泥,如果是垃圾就開垃圾,我會向李文吉收百分之五的稅金。(李文吉開立之發票金額係入公司帳或歸李文吉私人所得?)我只收他稅,金其他我不管。知道長青公司89年8月迄91年3 月間未取得廢棄物許可證」等語(見本院更一審二卷第 29-31頁),亦可佐證被告乙○○、丙○○確有本案犯行 。至於證人施素鳳於本院更一審經交互詰問時證稱:「自89年11月起在長青公司擔任文書工作,如製作合約書和報價單。認識乙○○,他是主管,我都叫他李先生,認識李文吉(即丙○○)。李文吉沒有在長青公司上班。(長青公司與建竣公司、長青公司與盛聚公司這兩份契約書是不你製作用印?印章是否公司的印章?)建竣公司部分,條文是公司固定的格式,印章不是公司的印章,也不是我製作的。盛聚公司部分,不是我製作的,印章也不是公司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審二卷第32-33頁)。但查被告丙○ ○於偵查中已承認這兩份契約是我和「盛聚」簽的,乙○○也知情並同意。契約上「長青」之公司大小章是梁雪香或乙○○蓋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4901號偵查卷第98頁)。被告乙○○於偵查時亦供稱:(丙○○與「盛聚」88年6月、10月契約何人簽訂?)「盛聚」是丙○○自 己接的生意。…(為何不問契約內容即蓋公司大小印章?)我信任高春桃及我弟弟等語(偵字第4901號偵查卷第99頁反面)。而與建竣公司簽訂之契約,長青公司負責人載為梁雪香、聯絡人為乙○○,並蓋有長青公司方章及梁雪香之私章;與盛聚公司簽訂之契約,長青公司負責人載為乙○○、聯絡人為丙○○,並蓋有長青公司方章及乙○○之私章(詳見他字第35號卷第49-57頁及偵字第4901號偵 查卷第65頁),又有長青公司分別於89年9月30日、10 月30日、12月20日開立予建竣公司統一發票三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901號偵查卷第49-51頁),而於契約書上之公 司章,除非訂約雙方特別約定,否則不一定會用公司印鑑章蓋於契約上,又證人施素鳳已證稱該二契約非其製作,則其證詞亦不足證明被告乙○○、丙○○確無本案犯行。(六)綜上事證,被告丙○○、乙○○前揭所辯,顯係事後迴避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之犯行均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廢棄物清理法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原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第3項等規定,分別移置修正後第46條 第1項第4款、第46條第2項,其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 條第2項第4款及同條第3項之法定刑雖分別由「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 下罰金」及「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9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處罰之規定係將銀元換 算改為新臺幣,核其內仍為相同。又為配合刑法刪除常業犯規定,另於95年5月30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將第 46條第2項常業犯處罰之規定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 行。經比較上開修正之條文,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95年5月30 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379號、第3937號判決參照。刑法第56條修正刪除時之立法理由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法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而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查被告辛○○○經營大甲環保公司,於89年10月15日前將所清除之事業廢棄物未依許可證所載方法清除、處理,並以瑞基公司其他從業人員之地位,與台灣日光燈公司簽約清運該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卻未依瑞基公司取得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而均交付原審同案被告己○○違法處理,核被告辛○○○所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 規定,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罪。次查被告乙○○、丙○○於長青公司許可證有效期限經過後,仍繼續以長青公司名義為他人清運事業廢棄物,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丙○○於88年間業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 89年7月6日確定,本件行為時仍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長青公司部分已判處罰金確定),並不成立累犯,附此敘明。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三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⑴新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 第1項改採「從舊從輕」原則,又原判決固對廢棄物清理 法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處罰條文,但查為配合刑法刪除常業犯規定,廢棄物清理法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將第46條第2項常業犯處罰之規定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當。⑵被告辛○○○受託清運滿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滿心公司)、德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淵公司)及書甸印刷紙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書甸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部分,經查並無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項之罪(詳如後述),原判決竟認被告 辛○○○有上開犯罪而予論罪科刑,亦有不洽。被告等三人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採,惟原判決關於被告辛○○○、丙○○、乙○○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渠等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犯罪之動機、目的、為圖私利,未依清除許可證之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於許可證遭撤銷後,仍擅自清除、整理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至鉅,犯後猶飾詞否認,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乙○○、丙○○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違法清運之期間、為圖私利,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後,仍擅自清除、整理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至鉅,被告丙○○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伍、公訴意旨另以:辛○○○明知大甲環保公司因越區清運廢棄物,已為台北市政府以89年9月18日以89年府環三字第8908122200號函,自89年10月15日起撤銷其第一類丙級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竟仍自89年10月15日起至90年2月間止,受託清 運滿心公司、89年10月15日起至90年2月間止,受託清運德 淵公司及書甸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以之為常業,且將所清運之事業廢棄物交由非法清除處理之不詳姓名之人違法處理。嗣於89年12月14日在周洽祥、周洽輝所有台南縣柳營鄉○○段1333、1337地號土地,為環保署人員挖掘查獲非法掩埋之上開滿心公司等公司之事業廢棄物云云。被告辛○○○則以大甲環保公司雖自89年10月15日遭台北市政府撤銷其第一類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此部分業經提起訴願,因而本件之撤銷清運許可證尚未確定;且被告尚有瑞基公司之清除許可證,而滿心公司、德淵公司、書甸公司之廢棄物均委由領有合法許可證之輝境興業有限公司之證人甲○○清運,其全部均清運至北投焚化爐,至起訴書所指在89年12月14日在台南縣「挖出」之垃圾,係先前在89年9月之前,由被 告己○○之五車次清運之一部分,而「事後」始陸續挖出等語。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參。 (二)查被告辛○○○除為大甲環保公司負責人外,另亦係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證之瑞基公司從業人員,前已敘明,並為公訴人所肯認。而被告辛○○○就上開公訴人所指仍從事清除、處理滿心公司、德淵公司、書甸公司之廢棄物部分,其係均委由領有合法許可證之輝境興業有限公司之證人甲○○清運,業經甲○○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提示更一卷內的90年4月18日現金支出傳票 及90年4月30日面額5萬元支票,這張支出傳票是否你簽具,支票是否由你所簽收的?)支出傳票是我的筆跡我簽收的,支票是我收的。」(見本院更二審二卷第6頁,支票 及傳票見本院更一審一卷第160頁)、「(89年間大甲公 司刑案出事情的時候,你有無去找辛○○○?)我有找他,我找他去說垃圾不能越區傾倒,我叫他不要將我講出來,因為害怕我的牌照被吊銷。」(見本院更二審二卷第7 頁),並有甲○○將上開公司之廢棄物清運至臺北巿北投焚化廠之運送單等在卷可佐 (見本院更一審一卷第151-159頁),是公訴人此部分指訴之事實尚難遽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辛○○○上開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90年12月24日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註本項於95年5月30日修正刪除)。 90年12月24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1、2、3項: 違反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 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 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 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 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