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九七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申○○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被 告 戊○○即吳宏崇 壬○○ 巳○○即陳信玉 庚○○ 力士恒即力永生 丑○○即凌銘智 丁○○ 戌○○ 子○○ 未○○ 乙○○ 辰○○ 卯○○ 午○○即陳玉盞 酉○○ 己○○ 丙○○ 辛○○即林惠民 寅○○ 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三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三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申○○偽造文書部分撤銷。 申○○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申○○、林金樹(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死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吳宏崇與不詳姓名之成年者數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癸○○出面向陳照枝夫婦承租台南市○○路○段二五六號七樓之一房屋經營「全方位企業社」,在報紙刊登為人代辦申請信用卡業務廣告,並事先偽刻附表所列公司、行號印章,分別偽造印製上開公司之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供無職業而須申請信用卡之人使用,適壬○○、陳信玉、庚○○、力永生、凌銘智、丁○○、戌○○、子○○、未○○、乙○○、辰○○、卯○○、陳玉盞、酉○○、己○○、亥○○(通緝中另行審結)、丙○○、林惠民與寅○○等人因無職業而欲申請信用卡使用,竟於八十六年五月至十一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前往「全方位企業社」洽辦信用卡,而「全方位企業社」之申○○、林金樹、吳宏崇與不詳姓名者數人,亦明知並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以每張卡收取手續費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或三千元不等之代價與按申請信用卡額度一成收取佣金,提供信用卡申請書、職業資料供彼等填寫,壬○○、陳信玉、庚○○、力永生、凌銘智、丁○○、戌○○、子○○、未○○、乙○○、辰○○、卯○○、陳玉盞、酉○○、己○○、亥○○、丙○○、林惠民與寅○○等人,明知渠等未曾在附表所列公司、行號任職,仍為不實填載後,交由申○○及「全方位企業社」人員,以偽刻附表所列公司、行號印章,在偽造之薪資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蓋印,持向附表所列銀行替渠等申請信用卡,使附表所列銀行陷於錯誤而發給信用卡給渠等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印章、填發扣繳憑單名義人與各發卡銀行,迄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十七號申○○住處執行搜索其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時,查獲並扣得壬○○等人身分證影本五十五張、偽造壬○○等人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三十三張、空白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三十五張、偽造之達億塑膠工廠、昇允鐵工所、安祥汽車保養廠、百利實業有限公司、隆瑋企業有限公司、建基工作所、寬泰實業有限公司、中美亞克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尚順電信通訊行、建輝眼鏡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印章、條戳共二十個、偽造之洪瑞隆、吳進順、駱月美、池瓊純、蔡進德、洪瑞蘭、李明蒼、徐南路、林鍾琪、李敏綺、陳木全、陳林鳳卿、楊沼吟等人印章十三顆,與戌○○等人郵局與銀行存摺共三十四本。 二、申○○、吳宏崇另與不詳「全方位企業社」人員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共同基於收取貸款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提供貸款服務,利用持有信用卡者因急迫需用金錢機會,以刷卡方式貸與現金,庚○○、陳信玉與力永生在「全方位企業社」取得以詐術取得之信用卡後,因急需用錢,庚○○以花旗銀行信用卡在該企業社刷卡二萬三千元,由該企業社交付貸款二萬元給庚○○(月息百分之十三),陳信玉於八十六年十月至十一月間,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先後二次在該企業社刷卡一萬元與二萬元,由該企業社分別交付八千八百元與一萬七千六百元貸款給陳信玉(月息百分之十二),力永生因付不出計程車租金,而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由吳宏崇帶力永生至台南市○○路陸橋下一間旅行社,以刷卡買飛機票方式,刷卡一萬二千餘元購買十張飛機票,由吳宏崇取走機票帶回「全方位企業社」,再交付一萬元貸款給力永生(月息百分之二十),日後由申○○、吳宏崇所經營之「全方位企業社」人員向發卡銀行按刷卡金額請款,力永生、庚○○與陳信玉則需按刷卡金額向銀行繳款,申○○、吳宏崇與所經營之「全方位企業社」人員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因認被告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偽造文書、詐欺、重利等罪嫌(申○○、吳宏崇涉嫌重利罪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云云。 貳、程序部分: 一、上訴期間為十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係指經有合法之送達者而言,如該項判決並非合法送達,祇能以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按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檢察長)為之,同法第五十八條亦有明定。因此判決書對於檢察官為送達,應於辦公處所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如執行職務不在辦公處所,或差假不在辦公處所或有其他不能收受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存在時,即應向檢察長為之。倘若執行送達之法警已獲會晤應受送達之檢察官而該檢察官就應受送達之文書,別無其他不能收受送達之原因而故不加收受者,即應認其於該獲會晤送達之時已為合法收受送達。若執行送達之法警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檢察官,僅將應送達之判決書放置於承辦檢察官辦公室,尚不得逕認該項向辦公室之送達,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祇能以檢察官實際接受判決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二十八年上字第八號、七十一年台非字第十八號判例,及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於五十六年修正意旨,併予參照)。本件原審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判決後,固經原審法院之法警吳淑靜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將判決書送至承辦檢察官王誠之辦公室,業據證人吳淑靜於本院上訴審證明在卷。惟證人吳淑靜復證稱:「(當時王誠檢察官有無在辦公室?)時間久忘了」(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三九頁),即吳淑靜並未證稱送達時有見到承辦檢察官;而承辦檢察官當日上午確有開庭,開庭案件達十二件之多,有承辦檢察官王誠記事本影本可憑(見二八九四號三審卷第八頁),並有本院更二審調取檢察官王誠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之庭期表可參(見本院更二卷第四十四頁),而法警吳淑靜當日送達之判決書,除本件判決之外,尚有另案五件判決,檢察官王誠均為同一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收受,有調取之原審法院送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影本可稽(見本院更二卷第三三0、三三一頁),無不一致之情形,準此,似無證據足證吳淑靜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送達本件原審判決書至檢察官辦公室時,已會晤應受送達之檢察官王誠,故為送達之證人吳淑靜並未於當日將上開判決正本交由承辦檢察官收受,亦未向檢察長送達,僅將之放置於承辦檢察官辦公室,因對檢察官並不準用留置送達之規定,該項向檢察官辦公室處所之送達自尚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申○○、戊○○即吳宏崇二人被訴重利罪部分(即起訴事實二部分),申○○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戊○○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含行使偽造文書罪、詐欺罪),嗣經檢察官上訴,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含行使偽造文書罪、詐欺罪),惟檢察官僅就偽造文書部份提起上訴,是其被訴重利罪部分即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併此敘明。 叁、撤銷部分(即申○○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申○○有上開犯行,無非以:㈠共同被告力永生、丁○○與戌○○在「全方位企業社」見過申○○,且申○○向伊要證件、存摺、拿資料給彼等填寫等情,業據力永生、丁○○與戌○○供述甚詳。㈡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十七號被告申○○住處執行搜索其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時,查獲並扣得壬○○等人身分證影本五十五張、偽造壬○○等人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三十三張、空白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三十五張、偽造之隆瑋企業有限等公司行號印章、條戳共二十一個、偽造之吳進順等人印章十三顆,戌○○等人郵局與銀行存摺共三十四本。㈢被告子○○為被告癸○○之胞弟,而被告子○○申請花旗銀行與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所使用偽造之寬泰實業有限公司扣繳憑單,在被告申○○住處查獲者,亦有寬泰實業有限公司印章,若被告癸○○與被告申○○未在該處經營「全方位企業社」,豈有如此巧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申○○矢口否認經營「全方位企業社」替人申請信用卡犯行,辯稱:伊自八十六年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東海除蟲企業社上班,並未與林金樹經營「全方位企業社」,八十七年五月間,林金樹告以「全方位企業社」要結束營業,辦公用品要處理,伊認辦公桌很新,故將辦公桌二張囑由搬家公司搬回台南縣永康市○○○街十七號住宅,上開壬○○等人之身分證影本等物品係放在辦公桌抽屜內一併由伊搬回,上開印章與扣繳憑單等係林金樹所有,絕非伊所有或伊偽造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等判例參照)。故綜合上開規定暨判例意旨可知,告訴人之指訴必須在無瑕疵,且有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證明其指訴與事實相符時始得採取;倘無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犯罪事實時,即使被告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或被告之辯解為虛偽者,仍應認定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所謂之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六七三一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六七二五號、八十年度台上五一八號、七十九年度台上二五二八號、七十八年度台上一九八一號等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共同被告壬○○於警訊時雖稱:「由該公司一名楊姓男子為我申辦信用卡,先取新台幣三千元,待取得信用卡時,再收取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手續費」,並於警方提示被告口卡相片令其指認(只被告申○○一人)後稱:「經我指認楊姓男子就是照片上之男子申○○沒錯」(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警訊筆錄);共同被告力永生(即甲○○)於偵查中證以:「口卡上照片申○○見過,當時他頭髮較短」;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證謂:「口卡上照片申○○看過」;共同被告戌○○於偵查中證述:「口卡上照片申○○見過,當時他理平頭」(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三0號卷第六十三頁指認相片、第一二六頁正背面、第一二七頁)。惟共同被告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當庭命指認卻稱:「辦信用卡時,沒有見過申○○」、「(警局所指認之被告申○○是否現場之被告?)警局所指認之人不是這位。」「(為何警局中指認被告申○○,現在又稱不是當庭之被告?)是警察要我承認。」(見偵查卷第一六七頁、一審卷第一九二、一九三頁)。共同被告力永生於警訊時僅稱:「..我於八十六年五月份左右,曾透過友人吳宏崇幫我代辦信用卡,我曾將身分證交給他,我想大概是此原因,才會留下身分證影本。」「該偽造之所得稅扣繳憑單係吳宏崇偽造,是吳宏崇向我說有辦法幫我申請信用卡,但若有銀行的業務人員打電話向我查證工作地點、薪資狀況時要依照該偽造所得稅扣繳憑單上資料回答..」(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警訊筆錄),並未指認被告申○○代辦信用卡,於原審供稱:「(警局所指認之被告,是否現場之被告申○○?)我是指認被告吳宏崇,是他帶去辦理信用卡的。」「(有無指認被告申○○?)在警局,警察持很多相片給我看,我聲稱不是很確定,且當庭之被告申○○我沒有看過。」(見一審卷第一九二、一九三頁),於本院上訴審稱辦理信用卡時未見到被告申○○(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五二頁);而吳宏崇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去過「全方位企業社」三次,均未見被告申○○(見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一二八頁、一審卷第二七七、二八三、三三七、三三八頁)。丁○○於警訊時係稱:「..我於八十六年五月份左右,前往台南市○○路○段二五六號七樓之一『全方位企業社』,由該公司一名叫邱超峰之男姓員工為我辦信用卡,當時我曾交付我的身分證給他..」「提出申○○照片令其指認,答稱時間己過很久,所以無法確認。」(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警訊筆錄),亦未指認被告申○○代辦信用卡,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當庭指認更供稱:不認識亦未見過被告申○○(見一審卷第一五五、一九三、三四0、本院上訴卷第一五三頁)。戌○○於警訊時係稱:「由該全方位企業社內一名男姓員工為我申辦信用卡,但我不知道其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提出申○○照片令其指認,答稱時間己久,無法確認。」(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警訊筆錄),未指認被告申○○代辦信用卡,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命其當庭指認時供稱:不認識亦未見過被告申○○(見一審卷第一五五、一九三、三四0頁、本院上訴卷第一五四頁)。共同被告壬○○、力永生、丁○○、戌○○固曾於警訊或偵查中指認被告申○○口卡照片,且稱見過申○○,惟卷附被告申○○口卡之照片,僅為頭臉部分,且係影印不清晰之多年前所攝照片,核與卷附現在之被告申○○照片(見偵查卷六十三頁),肉眼觀之,迥不相同,警局僅以一張並不清晰之口卡照片令上開四人指認,難免有誤導之嫌,且既經該四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否認認識及見過被告申○○,是上開四人於所言見過被告申○○,及請被告申○○代辦信用卡之詞,委難為被告申○○不利之證明。 (二)本件委由「全方位企業社」辦理信用卡之人,除上述之壬○○、力永生、丁○○、戌○○外,尚有吳宏崇、陳信玉、庚○○、凌銘智、子○○、未○○、乙○○、辰○○、卯○○、陳玉盞、酉○○、己○○、亥○○、丙○○、林惠民與寅○○等人,而被告吳宏崇、陳信玉、庚○○、凌銘智、子○○、未○○、乙○○、辰○○、卯○○、陳玉盞、酉○○、己○○、亥○○、丙○○、林惠民與寅○○等人,上開吳宏崇等人自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後審,均未曾指認被告申○○在「全方位企業社」幫渠等辦理信用卡。至「全方位企業社」所在之台南市○○路○段二五六號七樓之一房屋,係由房東陳照枝出租予癸○○,再由癸○○分租予林金樹,據陳照枝及其夫李武忠與癸○○三人於偵查中一致證稱:未曾見過被告申○○(見偵查卷第一四五、一二九、一三0頁)。另共同被告即被告申○○之胞弟未○○縱於偵查中供證:「(那為何美國運通、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資料寫昇允鐵工所?)我哥申○○帶我去東門路與長榮路口遠東銀行樓上拿我身分證影本給對方辦理」(見偵查卷第二三九頁背面),亦僅能證明被告申○○為其弟持身分證影本至「全方位企業社」辦理信用卡,要難以之遽認被告申○○即為「全方位企業社」之成員。益證被告申○○所辯:伊未與林金樹共同經營「全方位企業社」等語,則為可採。 (三)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固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十七號被告申○○住處執行搜索其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時,查獲並扣得壬○○等人身分證影本五十五張、偽造壬○○等人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三十三張、空白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三十五張、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印章(見警卷第五十、五十一頁印文)等物品,有上開證件、扣繳憑單與印章等物之扣押物品清單可稽。其中天琪電腦刺繡企業社、寬泰實業有限公司、中美亞克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昇允鐵工所、隆瑋企業有限公司與安祥汽車保養廠等公司、行號印章及扣繳憑單,與共同被告壬○○、陳信玉、凌銘智、丁○○、戌○○、子○○、未○○、乙○○、酉○○、丙○○等人信用卡申請書所填載職業欄記錄與所附扣繳憑單之公司、行號相同。然附表一之共同被告壬○○等人均未指認被告申○○代辦信用卡,亦不認識及見過被告申○○,詳如前述;且被告申○○稱:伊自八十六年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東海除蟲企業社上班,並未任職林金樹經營「全方位企業社」或與林金樹共同經營云云,關於任職東海除蟲企業社部分,復經東海除蟲企業社負責人陳穩健於偵查中供證明確(見偵查卷第三二0頁背面、第三二一頁),證人陳穩健雖僅證稱被告申○○係做臨時工,惟仍無證據證明被告申○○為『全方位企業社』員工,而與林金樹經營『全方位企業社』業務;再參以本件涉案地點在台南市○○路○段二五六號七樓之一,而有關扣案之偽造印章與扣繳憑單等卻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十七號申○○住處辦公桌之抽屜內查獲,衡情,被告申○○若參與上開犯罪,必將上開證據銷燬,豈會留下以供查辦,仍無法證明被告申○○有參與林金樹經營『全方位企業社』。況附表一編號三益誌生活通訊事業有限公司、宏展廣告設計企業社,編號六金典服飾店,編號七景鵬設計事業企業社,編號九及編號十四典泰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編號十羅紗美髮院、羅紗花飾店,編號十二東方美人企業社、編號十五南帝有限公司,編號十七及十八翔盛企業社,編號十九金旭峰熔接所等職業資料,業據被告申○○辯護律師指陳乃檢察官函調而來,非自被告申○○住處扣案之資料,自非「全方位企業社」為客戶申請信用卡而提供給申卡銀行之文件。而核以上開職業資料如附表一申請信用卡之時間,大致於林金樹死亡時間(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死亡)以後所發生,林金樹自不可能繼續為客戶偽造該等職業資料.並持向銀行申辦信用卡,進而亦不可能推論被告申○○為客戶代辦,蓋該等職業資料,非自被告申○○住處扣得,亦不可能持之辦理信用卡。是被告申○○辯稱:扣案物品係已死亡之林金樹交付保管云云,與事實尚屬無違。 (四)至原審又以:被告申○○稱八十七年五、六月間,林金樹將辦公桌給伊,扣案印章與扣繳憑單,在抽屜內,林金樹說暫時放著等語,惟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庚○○在美國運通銀行,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及二十四日辰○○在中國信託銀行及花旗銀行仍申請信用卡,足證被告所述不足採信一節。惟按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十七號申○○住處搜索查扣之上開資料中,並無庚○○在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之資料,亦無辰○○在中國信託銀行及花旗銀行仍申請信用卡資料,而係檢察官於偵查中另向銀行調取,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庚○○明確供稱:在「全方位企業社」係辦花旗銀行信用卡,美國運通銀行是上班辦的(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九三頁),且於警訊亦稱:在「全方位企業社」係辦花旗銀行信用卡云云,則庚○○在美國運通銀行之信用卡非在「全方位企業社」申辦,應可認定;另辰○○在中國信託銀行及花旗銀行信用卡,係在永康國中附近之美髮店,由銀行人員辦理,復據辰○○在偵查中供明(見偵查卷第三一四頁),原審據上開資料,認被告所辯為不足採,應屬誤會(檢察官並未以上開證據認定被告犯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伊自八十六年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東海除蟲企業社上班,並未與林金樹經營「全方位企業社」,因伊於八十六年三月或四月間,在台南市小北夜市認識林金樹,當時林金樹說在做信用卡,告以如果有朋友要辦信用卡,可介紹給他,伊雖曾介紹朋友前往,並前往推銷產品,但未與林金樹共同經營「全方位企業社」,至八十七年五月間,林金樹告以公司要結束營業,辦公用品要處理,伊認辦公桌很新,故將辦公桌二張囑由搬家公司搬回台南縣永康市○○○街十七號住家,嗣發現抽屜內放有文件物品,並轉告林金樹,因林金樹稱暫時放置,有空即前往取回,故不敢丟棄,迄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在伊住處執行搜索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時,雖在抽屜內,查扣上開印章與扣繳憑單等,惟上開印章與扣繳憑單等係林金樹所有,絕非伊所有或伊偽造等語,應堪採信,其他又查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之行為,其犯罪尚不能證明。至其介紹友人至「全方位企業社」辦信用卡,因其不知「全方位企業社」從事非法行為,自難以共犯論處,並予敘明。 五、原審未予詳察,對被告申○○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申○○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申○○偽造文書部分撤銷。被告申○○之犯罪既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肆、駁回部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申○○、林金樹(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癸○○、吳宏崇與不詳姓名成年人數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癸○○出面向陳照枝夫婦承租台南市○○路○段二五六號七樓之一房屋經營「全方位企業社」,在報紙刊登為人代辦申請信用卡業務廣告,並事先偽刻附表所列公司、行號印章,偽造印製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供無職業而須申請信用卡之人使用,壬○○、陳信玉、庚○○、力永生、凌銘智、丁○○、戌○○、子○○、未○○、乙○○、辰○○、卯○○、陳玉盞、酉○○、己○○、亥○○、丙○○、林惠民與寅○○等人因無職業而欲申請信用卡使用,竟於八十六年五月至十一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至「全方位企業社」洽辦信用卡,而「全方位企業社」之申○○、林金樹、吳宏崇與不詳姓名者數人,亦明知與彼等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以每張卡收取手續費二千元或三千元與按申請信用卡額度一成收取佣金,提供信用卡申請書與職業資料供彼等填寫,壬○○、陳信玉、庚○○、力永生、凌銘智、丁○○、戌○○、子○○、未○○、乙○○、辰○○、卯○○、陳玉盞、酉○○、己○○、亥○○、丙○○、林惠民與寅○○等人,明知渠等未曾在附表所列公司、行號任職,仍為不實填載後,交由「全方位企業社」人員以偽刻附表所列公司、行號印章,在偽造之薪資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蓋印,持向附表所列銀行替渠等申請信用卡,使附表所列銀行陷於錯誤而發給信用卡給渠等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印章、填發扣繳憑單名義人與各發卡銀行,迄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十七號申○○住處執行搜索其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時,查獲並扣得壬○○等人身分證影本五十五張、偽造壬○○等人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三十五張、空白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三十五張、偽造之隆瑋企業有限公司、昇允鐵工所等公司行號印章、條戳共二十一個、偽造之吳進順等人印章十三顆與戌○○等人郵局與銀行存摺共三十四本。因認被告吳宏崇(起訴書漏載)、癸○○、壬○○、陳信玉、庚○○、力永生、凌銘智、丁○○、戌○○、子○○、未○○、乙○○、辰○○、卯○○、陳玉盞、酉○○、己○○、亥○○(通緝中,另結)、丙○○、林惠民、寅○○等二十一人,與林金樹、被告申○○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與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等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宏崇、壬○○、陳信玉、庚○○、力永生、凌銘智、丁○○、戌○○、子○○、未○○、乙○○、辰○○、卯○○、陳玉盞、酉○○、己○○、丙○○、林惠民、寅○○、癸○○等二十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有下列事證資為依據。 (一)被告吳宏崇與癸○○部分: ⑴共同被告力永生、丁○○與戌○○在「全方位企業社」見過被告申○○,且被告申○○向彼等要證件、存摺、拿資料給彼等填寫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力永生、丁○○與戌○○供述甚詳。 ⑵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十七號被告申○○住處執行搜索其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時,查獲並扣得壬○○等人身分證影本五十五張、偽造壬○○等人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三十三張、空白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三十五張、偽造之隆瑋企業有限公司、昇允鐵工所等公司行號印章、條戳共二十一個、偽造之吳進順等人印章十三顆與戌○○等人郵局與銀行存摺共三十四本,有上開證件、扣繳憑單與印章等物之扣押物品清單可稽,其中天琪電腦刺繡企業社、寬泰實業有限公司、中美亞克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昇允鐵工所、隆瑋企業有限公司與安祥汽車保養廠等公司、行號印章及扣繳憑單,與共同被告壬○○、陳信玉、凌銘智、丁○○、戌○○、子○○、未○○、乙○○、酉○○、丙○○等人信用卡申請書所填載職業欄記錄與所附扣繳憑單之公司、行號相同,被告申○○將扣案物品諉稱係已死亡之林金樹交付保管云云,無非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⑶共同被告陳信玉與庚○○如何在「全方位企業社」以信用卡刷卡借錢,業據彼二人於警訊供述甚詳。 ⑷共同被告力永生如何找被告吳宏崇去「全方位企業社」辦理信用卡,並向其收取七千元手續費,如何應付銀行業務人員電話查詢工作地點與薪資狀況及共同曾向該企業社洽詢如需用錢如何辦理,該企業社人員告以得刷卡買飛機票,被告吳宏崇如何帶共同被告力永生去開元陸橋下以信用卡借錢,被告吳宏崇如何拿走機票並交付一萬元給共同被告力永生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力永生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甚詳,若被告吳宏崇未參與經營「全方位企業社」,共同被告力永生豈會央其取回手續費?並交付貸款給共同被告力永生?被告吳宏崇否認參與經營「全方位企業社」,自不足採。 ⑸共同被告子○○為被告癸○○弟弟,而共同被告子○○申請花旗銀行與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所使用偽造之寬泰實業有限公司扣繳憑單,在被告申○○住處查獲者亦有寬泰實業有限公司印章,若被告癸○○與被告申○○未在該處經營「全方位企業社」,豈有如此巧合?且被告癸○○無法供明「阿明」任何足以聯絡之姓名、住所與電話,所辯自難採信,被告申○○與癸○○犯行明確。 (二)被告壬○○、力永生、丁○○、戌○○、陳信玉、子○○、己○○、凌銘智、未○○、卯○○、陳玉盞、庚○○、乙○○、辰○○、酉○○、亥○○、丙○○、林惠民、寅○○部分:係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壬○○、力永生、丁○○、戌○○、陳信玉、子○○、己○○、凌銘智、未○○、卯○○與陳玉盞等人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刷卡消費明細表與偽造之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薪俸(資)袋可稽。 四、訊據被告戊○○即吳宏崇、癸○○、巳○○即陳信玉、庚○○、丑○○即凌銘智、丁○○、戌○○、子○○、未○○、乙○○、辰○○、卯○○、午○○即陳玉盞、酉○○、己○○、丙○○、寅○○等人(被告戊○○、壬○○、力永生、戌○○、未○○、陳玉盞、林惠民等於本院更二審均未到庭),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各辯稱如下: (一)①被告癸○○辯稱:長榮路一段二五六號七樓之一是我出面承租的,我做介紹中古車買賣生意,該地點距離監理站較近,方便辦理過戶手續,企業社的人及銀行的業務要來跟我分租部分的空間,辦理信用卡業務,也有交租金給我,我是跟綽號「阿明」收取租金,我有看過幾個人在那邊出入,他們帶客戶來填寫資料等語。②被告戊○○即吳宏崇辯稱:我本身沒有到長榮路的全方位企業社辦信用卡,我跟力永生都是開計程車的,我說長榮路那邊有在辦信用卡,要辦可以去辦,後來我有陪他去辦一次,都是力永生跟對方談,我以前有來開庭指認過,力永生不是向申○○辦理的,也有指認過林金樹的口卡,有點像,但不確定,我有辦信用卡,但不是向全方位企業社辦理的,我不知為何被起訴,我跟申○○、林金樹、癸○○皆不認識等語。 (二)①被告巳○○即陳信玉辯稱:我看報紙到長榮路「全方位企業社」辦理,我繳交二、三千元手續費,我有在申請書上簽名,後來也有拿到信用卡,信用卡我有使用過,但沒有欠銀行的錢等語;②被告庚○○辯稱:我看報紙到長榮路全方位企業社辦理信用卡,當場沒有繳交手續費,等到辦下來之後再繳交三千元手續費,當時只有繳交身分證影本,後來有付三千元拿到信用卡,也有使用,沒有欠銀行的錢,本案是因為檢察官有在全方位企業社查獲到我名義之一張扣繳憑單,但那張憑單我以前沒有看過,當時對方只叫我在申請書上簽名,其他應記載事項他們會處理,我是第一次辦理信用卡,不是因為在銀行辦理信用卡被拒絕,才委託向該企業社辦理等語;③被告丑○○即凌銘智辯稱:我看報紙去辦的,我繳交三千元的手續費,我有在申請書上簽名,但沒有看過扣繳憑單等資料,信用卡有拿到,也有使用,檢察官起訴以前沒有欠銀行的錢等語;④被告丁○○辯稱:我看報紙去辦的,我繳交二、三千元的手續費,有在申請書上簽名及書寫住址電話,及按照他們的指示,照他們提供給我的資料讓我抄寫,信用卡有拿到,也有使用,檢察官起訴以前沒有欠銀行的錢等語;⑤被告子○○辯稱:我當時做裝潢,到永華路「路易十三KTV」喝酒,裡面的少爺跟我說申請信用卡很容易,拿申請書給我寫,後來他幫我寄去辦理,沒有手續費,有拿到信用卡,也有使用,沒有欠銀行的錢等語;⑥被告乙○○辯稱:朋友介紹我到企業社辦的,有在申請書上簽名及填寫基本資料,並繳交身分證影本,公司資料是否我寫的已忘記了,手續費尚未繳交,但有拿到信用卡,也有使用,檢察官起訴以前沒有欠銀行的錢,本案我今天是第一次上法院等語;⑦被告辰○○辯稱:我只是在申請書上簽名,其他資料由業務員他們自己寫的,我會到那邊辦理信用卡是我前夫帶我去的。之前信用卡是我的前夫在使用,我沒有使用,後來欠銀行的錢沒繳,我前夫的父親有答應要出面處理,後來他們談的如何,我不知道等語;⑧被告卯○○辯稱:我本來到萬通銀行辦理信用卡辦不出來,該行業務員介紹我到「全方位企業社」辦理,企業社的人拿有關服務單位及年薪的資料叫我照抄,說是合法的,我在申請書上有簽名,有繳交三千元手續費,有拿到信用卡,也有使用,檢察官起訴以前沒有欠銀行的錢等語;⑨被告酉○○辯稱:我看報紙到某棟大樓去辦的,我有在申請書上填寫基本資料及簽名,並繳交身分證影本,忘記有無填寫其他資料,繳交二、三千元手續費,信用卡有收到,也有使用,沒有欠銀行的錢等語;⑩被告己○○辯稱:我是透過朋友介紹去辦的,我在申請書上填寫基本資料及簽名,並繳交身分證影本,忘記有無填寫其他資料,繳交二、三千元手續費,有收到信用卡,也有使用,檢察官起訴以前沒有欠銀行的錢等語;⑪被告丙○○辯稱:我看報紙去辦的,申請書上有填寫我的基本資料及簽名,並繳交身分證影本,沒有寫其他的資料,有繳交手續費三千元,後來有收到信用卡,也有使用,檢察官起訴以前沒有欠銀行的錢等語;⑫被告寅○○辯稱:我看報紙去辦的,申請書上有填寫我的基本資料及簽名,並繳交身分證影本,有無填寫其他資料我忘記了,我當時沒有工作,之前也沒有辦過信用卡,有繳交手續費三千元,後來有收到信用卡,也有使用,檢察官起訴以前沒有欠銀行的錢等語。 五、重利罪部分: 依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公訴人係認被告申○○、吳宏崇涉犯重利罪嫌(均已判決無罪確定,詳上所述),是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認被告癸○○、壬○○、陳信玉、庚○○、力永生、凌銘智、丁○○、戌○○、子○○、未○○、乙○○、辰○○、卯○○、陳玉盞、酉○○、己○○、亥○○、丙○○、林惠民、寅○○等二十人涉有重利罪,應係誤載法條所致,至為灼然。 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 甲、被告癸○○、戊○○即吳宏崇部分: (一)被告吳宏崇於原審固坦承有帶力永生去「全方位企業社」以刷卡買機票後,再將機票以一定折數再賣回給「全方位企業社」以取得現金週轉,但辯稱係因力永生想貸款,不知地方,伊從報上得知「全方位企業社」有辦此種服務,基於同是計程車司機,才帶他去「全方位企業社」,但伊並非「全方位企業社」人員等語,力永生亦供稱確如吳宏崇所供述情形。且查自警訊迄原審、本院前後審理止,均無同案被告或任何人指認吳宏崇係「全方位企業社」人員,唯一證據僅共同被告力永生供稱伊如何找被告吳宏崇去「全方位企業社」辦理信用卡,並向伊收取七千元手續費,被告吳宏崇如何帶伊去開元陸橋下以信用卡借錢,被告吳宏崇如何拿走機票並交付一萬元給伊等情,公訴人即因此推定被告吳宏崇參與經營「全方位企業社」,尚嫌速斷。再查吳宏崇於原審自始均供稱:伊係計程車司機,由報紙上得知「全方位企業社」有經營辦理信用卡及刷卡業務,因此介紹並帶共同被告力永生前往,事後力永生央其取回手續費或吳宏崇交付貸款給力永生等情,則審酌力永生與吳宏崇二人係同業朋友且為介紹人,均與社會上比較相信及依靠介紹人及朋友、同業處理事務之常情尚無違背。綜上所述,被告吳宏崇辯稱:伊並非「全方位企業社」人員一節,尚可採信。 (二)被告癸○○固供稱:長榮路一段二五六號七樓之一是我出面承租的,我做介紹中古車買賣生意,該地點距離監理站較近,方便辦理過戶手續,企業社的人及銀行的業務要來跟我分租部分的空間,辦理信用卡業務,也有交租金給我,我是跟綽號「阿明」收取租金,我有看過幾個人在那邊出入,他們帶客戶來填寫資料等情。另公訴人認:共同被告子○○為被告癸○○弟弟,而共同被告子○○申請花旗銀行與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所使用偽造之寬泰實業有限公司扣繳憑單,在被告申○○(起訴書誤載為未○○)住處查獲者亦有寬泰實業有限公司印章,若被告癸○○與被告申○○未在該處經營「全方位企業社」,豈有如此巧合?且被告癸○○無法供明「阿明」任何足以聯絡之姓名、住所與電話,所辯自難採信等語。惟查:自警訊迄原審、本院本次更審為止,均無同案被告或任何人指認被告癸○○亦係「全方位企業社」人員,且綽號「阿明」者係已死亡之林金樹,亦經原審認定在案。是雖被告癸○○有分租房間給綽號「阿明」等人代辦申請信用卡業務,及其弟子○○亦有在該處申請信用卡屬實,但公訴人即因此推定被告癸○○參與經營「全方位企業社」,亦嫌速斷。足見被告癸○○並非「全方位企業社」人員,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癸○○、戊○○即吳宏崇既非「全方位企業社」人員,則彼等即無須與綽號「阿明」之林金樹共負本案之責。 乙、被告巳○○即陳信玉、庚○○、丑○○即凌銘智、丁○○、戌○○、子○○、未○○、乙○○、辰○○、卯○○、午○○即陳玉盞、酉○○、己○○、丙○○、寅○○、壬○○、力永生、林惠民等十八人部分: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⑴按偽造文書罪有「有形偽造」「無形偽造」之分。前者亦稱形式主義,係指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的文書。後者亦稱實質主義,係指有制作權人,以自己名義制作虛偽內容之文書。而刑法上偽造私文書罪所謂「偽造」,則屬於有形偽造。故偽造者必須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如行為人以自己名義制作文書,或自己本有制作之權者,則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作之內容虛偽,除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例如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要難論以本罪。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五0號判例參照)。於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雖為不實之登載,無論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刑法既無處罰明文,自無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七十六號判例參照)。刑法第二百一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判例參照)。 ⑵公訴人認被告壬○○、陳信玉、庚○○、力永生、凌銘智、丁○○、戌○○、子○○、未○○、乙○○、辰○○、卯○○、陳玉盞、酉○○、己○○、丙○○、林惠民、寅○○等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與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以上開被告與申○○、林金樹、吳宏崇、癸○○與不詳姓名者數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在信用卡申請書填寫不實之職業資料,交由「全方位企業社」人員以偽刻附表一所列公司、行號印章,在偽造之薪資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蓋印,持向附表一所列銀行替渠等申請信用卡,使附表一所列銀行陷於錯誤而發給信用卡給渠等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印章、填發扣繳憑單名義人與各發卡銀行。惟查: ①被告午○○即陳玉盞其信用卡申請書之職業欄係填寫「東方美人企業社」,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訪結果「經查訪該公司主任陳明志稱陳女確於八十六年五月任職於該東方美人企業社,惟僅工作一個月餘即離職,故未繕造其薪資扣繳憑單。已摯作訪談筆錄。」此有第二分局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八九)南市警二刑字第二九一四號函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八四頁),則被告午○○即陳玉盞自無偽造職業(即無偽造信用卡申請書)之嫌。 ②被告壬○○、陳信玉、庚○○、力永生、凌銘智、丁○○、戌○○、子○○、未○○、乙○○、辰○○、卯○○、酉○○、己○○、丙○○、林惠民與寅○○等人,固坦承在信用卡申請書填寫不實之職業資料,交由「全方位企業社」人員,然堅決否認有與林金樹、被告申○○、吳宏崇、癸○○與不詳姓名者數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共同偽造印章及扣繳憑單,辯稱伊等僅交付代辦費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請「全方位企業社」人員代辦信用卡等情。然查,被告等人僅因職業關係無法申請信用卡,乃透過報紙或經人介紹,得知有人代辦信用卡,全卷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等人與「全方位企業社」人員對偽刻印章、薪資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有任何犯意聯絡,「全方位企業社」人員亦不可能告知來請求代辦信用卡者,其企業社係以偽刻印章、偽造薪資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方式代辦信用卡申請,否則如何招攬生意?依社會常理,彼等必對外宣稱一切合法,並有辦法,始能吸引生意上門,況各銀行所提供之申請書內均無偽造行號、公司之印章或印文,更無從認定上開共同被告等人明知有偽造印章、印文一事。所扣案之證物僅能證明「全方位企業社」人員確有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不因此即認上開共同被告與「全方位企業社」人員間,對該犯行有犯意聯絡。綜上,既無證據足證被告壬○○、陳信玉、庚○○、力永生、凌銘智、丁○○、戌○○、子○○、未○○、乙○○、辰○○、卯○○、酉○○、己○○、丙○○、林惠民、寅○○等人明知「全方位企業社」人員以偽造印章及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之方式替伊等承辦信用卡,而上開被告等人固然填寫不實職業資料,此種「無形偽造」依上開判例見解於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雖為不實之登載,無論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刑法上既無處罰明文,自無論罪之餘地。 ③綜上事證,上開被告等人實難認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等之罪責。 (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上開被告等人僅因職業關係無法申請信用卡,乃透過報紙或經人介紹,得知有人代辦信用卡,乃各交付代辦費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請「全方位企業社」人員代辦信用卡等情,有如上述,是縱然上開被告等人在信用卡申請書填寫不實之職業資料(或辯稱由「全方位企業社」人員代寫),持向附表一所列銀行替渠等申請信用卡,則附表一所列銀行是否係因誤信渠等有其申請書所填報之職業,認渠等有正常工作,屬有資力之人,而陷於錯誤核發信用卡予壬○○等人﹖壬○○等人在各該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不實之職業資料,可否認係施用詐術﹖信用卡可否認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財物」﹖ ⑵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至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則係指被詐欺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者而言。被告壬○○、陳信玉(即巳○○)、庚○○、力永生(即力士恒)、凌銘智(即丑○○)、丁○○、戌○○、子○○、未○○、乙○○、辰○○、卯○○、酉○○、己○○、丙○○、林惠民(即林士傑)、寅○○等人,坦承在信用卡申請書填寫不實之職業資料,交由『全方位企業社』人員,以代辦費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請該企業社人員代辦信用卡等情」,已如前述;雖據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八九美運營暉字第0二一四0一號函覆稱:「如申請人於申請表上所填職業資料不實,經本公司查證後,絕無可能核發卡片予申請人」;然各該發卡金融機關核發信用卡予壬○○、巳○○、庚○○、力士恒、丑○○、丁○○、戌○○、子○○、未○○、乙○○、辰○○、卯○○、酉○○、己○○、丙○○、林士傑、寅○○等人時,對於壬○○等人之申請核發信用卡之內容,如職業資料等等,均負有審核及調查之其申請資料是否屬實之權限,如有不合資料情形,仍有權予以駁回,不因有人申請信用卡,即予核發,是附表一所列銀行自不因被告壬○○等有其申請書所填報之職業,即認渠等有正常工作,屬有資力之人,而陷於錯誤,足可認定。是縱壬○○等人在各該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不實之職業資料,可認係施用詐術,及核發之信用卡可認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財物」﹖仍與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是壬○○等人所申請之各該信用卡,自難認有詐欺取財犯行。 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壬○○、巳○○、庚○○、力士恒、丑○○、丁○○、戌○○、子○○、未○○、乙○○、辰○○、卯○○、午○○、酉○○、己○○、亥○○、丙○○、辛○○、寅○○等人(下稱壬○○等十九人),明知渠等未曾在附表所列公司、行號任職,仍為不實填載後,交由『全方位企業社』人員以偽刻附表所列公司、行號印章,在偽造之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蓋印,持向附表所列銀行替渠等申請信用卡,使該附表所列銀行陷於錯誤而發給信用卡給渠等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印章、填發扣繳憑單名義人與各該發卡銀行」,則檢察官起訴被告等施用詐術所取得之財物,顯係各該發卡銀行因陷於錯誤而核發之信用卡。就壬○○等十九人持施用詐術取得之信用卡簽帳消費部分,是否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均未載入起訴書犯罪事實內,該部分事實,顯未起訴。第一審判決認壬○○等十九人中,有部分積欠持用信用卡簽帳帳款未還,乃債務不履行問題,而於理由內敘明:「難以詐欺罪相繩」,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因原審判決認被告壬○○等人不成立詐欺取財犯行之結論,並無不符,故僅此敘明糾正。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即吳宏崇、癸○○、巳○○即陳信玉、庚○○、丑○○即凌銘智、丁○○、戌○○、子○○、未○○、乙○○、辰○○、卯○○、午○○即陳玉盞、酉○○、己○○、丙○○、寅○○等人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彼等及被告壬○○、力士恒即力永生、林惠民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戊○○(即吳宏崇)等二十人犯罪。 七、原審以調查證據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戊○○(即吳宏崇)等二十人(被告亥○○除外)犯罪,而諭知彼等無罪,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彼等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戊○○、壬○○、力永生、戌○○、未○○、乙○○、午○○、丙○○、辛○○,均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乃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被告亥○○則因另案由原審法院通緝,待通緝到案再予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附表一: ┌─┬────┬────────┬─────┬────────────── │編│被告姓名│ 發 卡 銀 行 │ 申請日期 │ 職 業 資 料 │號│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 │86.5.13. │天琪電腦刺繡企業社 │ │ ├────────┼─────┼────────────── │1│壬 ○ ○│花旗銀行 │86.4.1. │天琪電腦刺繡企業社 │ │ ├────────┼─────┼────────────── │ │ │美國運通銀行 │86.7.25. │天琪電腦刺繡企業社 ├─┼────┼────────┼─────┼────────────── │2│陳 信 玉│中國信託銀行 │86.8.27. │隆瑋企業有限公司 ├─┼────┼────────┼─────┼────────────── │ │ │花旗銀行 │86.6.17. │益誌生活通訊事業有限公司 │3│庚 ○ ○├────────┼─────┼────────────── │ │ │美國運通銀行 │87.7.1. │宏展廣告設計企業社 ├─┼────┼────────┼─────┼────────────── │4│凌 銘 智│美國運通銀行 │86.7.31. │安祥汽車保養廠 ├─┼────┼────────┼─────┼────────────── │ │ │花旗銀行 │86.5.30. │寬泰實業有限公司 │5│丁 ○ ○├────────┼─────┼────────────── │ │ │中國信託銀行 │86.8.25. │中美亞克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花旗銀行 │86.6.13. │昇允鐵工所│6│戌 ○ ○├────────┼─────┼────────────── │ │ │中國信託銀行 │86.9.1. │金典服飾店├─┼────┼────────┼─────┼────────────── │ │ │中國信託銀行 │86.12.31. │景鵬設計事業企業社 │ │ ├────────┼─────┼────────────── │ │ │花旗銀行 │86.6.27. │寬泰實業有限公司 │7│子 ○ ○├────────┼─────┼────────────── │ │ │ │86.8.22. │寬泰實業有限公司 │ │ │美國運通銀行 ├─────┼────────────── │ │ │ │86.8.10. │寬泰實業有限公司 ├─┼────┼────────┼─────┼────────────── │ │ │中國信託銀行 │86.6.28. │昇允鐵工所│8│未 ○ ○├────────┼─────┼────────────── │ │ │美國運通銀行 │86.8.25. │昇允鐵工所├─┼────┼────────┼─────┼────────────── │ │ │美國運通銀行 │86.10.1 │中美亞克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乙 ○ ○├────────┼─────┼────────────── │ │ │中國信託銀行 │86.10.29. │典泰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中國信託銀行 │87.10.1. │羅莎美髮院││辰 ○ ○├────────┼─────┼────────────── │ │ │花旗銀行 │87.10.24. │羅莎(芹)花飾店 ├─┼────┼────────┼─────┼────────────── ││卯 ○ ○│美國運通銀行 │86.8.14. │黃永企業有限公司 ├─┼────┼────────┼─────┼────────────── ││陳 玉 盞│台新銀行 │86.4.16. │東方美人企業社 ├─┼────┼────────┼─────┼────────────── │ │ │中國信託銀行 │86.8.16. │隆瑋企業有限公司 ││酉 ○ ○├────────┼─────┼────────────── │ │ │美國運通銀行 │86.9.5. │隆瑋企業有限公司 ├─┼────┼────────┼─────┼────────────── ││己 ○ ○│中國信託銀行 │86.11.13. │典泰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亥 ○ ○│美國運通銀行 │86.9.5. │南帝有限公司 ├─┼────┼────────┼─────┼────────────── ││丙 ○ ○│中國信託銀行 │86.7.2. │中美亞克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中國信託銀行 │86.4.11. │翔盛企業社│ │ ├────────┼─────┼────────────── ││林 惠 民│花旗銀行 │86.4.8. │翔盛企業社│ │ ├────────┼─────┼────────────── │ │ │美國運通銀行 │86.6.2. │翔盛企業社├─┼────┼────────┼─────┼────────────── ││寅 ○ ○│美國運通銀行 │86.6.5. │翔盛企業社├─┼────┼────────┼─────┼────────────── ││力 永 生│花旗銀行 │86.7.25. │金旭峰熔接所 └─┴────┴────────┴─────┴────────────── 附表二:扣案之印章物品 ┌──┬─────────┬─────────┬────┬─────┐ │編號│公司名稱 │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印鑑│負責人私章│ │ │負責人姓名 │ │ │ │ ├──┼─────────┼─────────┼────┼─────┤ │ │隆瑋企業有限公司 │1顆 │1顆 │1顆 │ │ │池瓊純 │ │ │ │ ├──┼─────────┼─────────┼────┼─────┤ │ │昇允鐵工所 │1顆 │1顆 │1顆 │ │ │吳進順 │ │ │ │ ├──┼─────────┼─────────┼────┼─────┤ │ │安祥汽車保養場 │1顆 │1顆 │無 │ │ │吳基山 │ │ │ │ ├──┼─────────┼─────────┼────┼─────┤ │ │寬泰實業有限公司 │1顆 │1顆 │1顆 │ │ │洪瑞蘭 │ │ │ │ ├──┼─────────┼─────────┼────┼─────┤ │ │天琪電腦刺繡企業社│無 │1顆 │1顆 │ │ │陳林鳳卿 │ │ │ │ ├──┼─────────┼─────────┼────┼─────┤ │ │中美亞克力實業股份│1顆 │1顆 │1顆 │ │ │有限公司 │ │ │ │ │ │李明蒼 │ │ │ │ ├──┼─────────┼─────────┼────┼─────┤ │ │尚順電信通訊行 │1顆 │1顆 │1顆 │ │ │徐商路 │ │ │ │ ├──┼─────────┼─────────┼────┼─────┤ │ │建基工作所 │1顆 │1顆 │1顆 │ │ │蔡進德 │ │ │ │ ├──┼─────────┼─────────┼────┼─────┤ │ │百利實業有限公司 │1顆 │1顆 │1顆 │ │ │駱月美 │ │ │ │ ├──┼─────────┼─────────┼────┼─────┤ │ │建輝眼鏡股份有限公│1顆 │無 │1顆 │ │ │司 │ │ │ │ │ │林鍾琪 │ │ │ │ ├──┼─────────┼─────────┼────┼─────┤ │ │達億塑膠工廠 │1顆 │1顆 │1顆 │ │ │洪瑞隆 │ │ │ │ ├──┼─────────┼─────────┼────┼─────┤ │ │湯沼吟 │ │ │各1顆 │ │ │李敏綺 │ │ │ │ │ │陳木全 │ │ │ │ ├──┼─────────┼─────────┼────┼─────┤ │ │ 電腦執行命令章1顆│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