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2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即黃茂榮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 律師 曾柏暠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 陳偉展 律師 陳振榮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 366號中華民國91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22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茂榮(即丁○○)、乙○○部分撤銷。 黃茂榮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乙○○無罪。 事 實 一、黃茂榮(嗣改名為丁○○)於民國(下同)87年8月1日起至91年 7月31日止擔任嘉義縣溪口鄉鄉民代表會主席,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適於88年 5月間,該代表會因新建辦公大樓,需採購辦公桌椅等設備,而辦理「新建大樓辦公桌椅設備採購」招標案,黃茂榮遂指定由乙○○承辦,此一採購案係黃茂榮之主管事務。 二、黃茂榮以甲○○及其妻丙○○(甲○○、丙○○均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與其妻熟識,竟對於主管之事務即前開採購案,明知違背法令,竟基於圖利上勤企業社負責人丙○○之犯意(丙○○與其夫甲○○均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直接為圖利丙○○之下列行為: (一)於88年5月3日將甲○○所製作之設備概略圖、規範圖說影本、空白詢價單及預算書交予乙○○依樣辦理。 (二)明知辦理採購依法應先確實詢價,以作為定底價之參考,及應確實驗收完成後始能付款,竟: 1指示乙○○由甲○○導往詢價,而乙○○於87年5月7日經甲○○導引前往四家受訪廠商訪價後,同日即以「四家廠商報價似有一體之虞」為理由,簽請黃茂榮核示可否向其他廠商訪價?而溪口鄉代表會秘書江文雄亦於上開簽文中批示:「擬:本案採購人簽見恐生瑕疵,請主座令許組員另訪他家廠商後再依報價依法請主座核示」等語,惟黃茂榮卻裁示「依法辦理發包」並口頭指示乙○○已辦妥三家以上廠商訪價,不必另行辦理訪價,乙○○乃繼續進行上開採購案之招標程序。嗣黃茂榮又以甲○○所製作之採購預算書為基準,訂定新臺幣(以下同)97萬零 8千元為本件採購案之得標底價,使丙○○即上勤企業社於88年6月9日本件採購案開標時得以高於市價甚多而低於底價僅1500元計97萬6500元之價格得標。 2丙○○得標後即以81萬9500元之價格,委託加加福家具行之負責人連春傳代為購買(其中紅木類傢俱價格為 61萬9500元,OA辦公傢俱部份,以二十萬元由連春傳承作),並於90年 2月21日交貨至代表會,經黃茂榮指定由乙○○、該鄉代表會秘書江文雄及吳綬財會同驗收,乙○○於90年 2月29日驗收時,於驗收監驗紀錄(報告)中載明是否再覓行家重新複驗之意,呈請黃茂榮核示,江文雄亦於驗收監驗紀錄(報告)中簽註「應請主席再覓專家複驗後再付款」等語,黃茂榮則於翌日簽署「如擬」,嗣於同年3 月15日另補批「... 財物價位及品質已於合約書敘明定案無從改變... 」等語。乙○○另再於90年3月8日簽請黃茂榮核示是否「另覓行家重新複驗或不必」等語,並請示驗收證明書及報告表驗收人應由何人蓋章,以使驗收決算書完整及付貨款,江文雄則於簽文再批:擬請裁示是否複驗並請核示是否付款,黃茂榮仍裁示「本案即已結算驗收,表示初驗已合格,不必複驗」等語,而使丙○○得於91年 3月17日取得97萬6500元之公庫支票,共計圖利丙○○15萬7000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黃茂榮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業據被告黃茂榮、乙○○供承明確(見本院95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互核相符,已堪認定。 (二)事實二(一),有下列證據可憑,堪予認定: 1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丙○○證述認識被告黃茂榮太太(見原審卷第一宗50頁、本院卷96年6月27日審理筆錄)。 2黃茂榮將甲○○所製作之設備概略圖等文書交予乙○○依樣辦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宗52、53頁,本院卷96年 6月27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7、8頁),亦堪認定。 3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將設備概略圖等文書放在代表會之辦公桌上(見本院卷96年 6月27日審理筆錄),與其偵查中證述不同,應屬翻異迴護被告黃茂榮之詞,不足採信 (三)事實二(二)1,有下列證據可憑,堪予認定: 1關於乙○○由甲○○導往詢價及簽請是否再向其他廠商訪價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宗69頁,本院前審上訴卷147頁,本院96年6月27日審判筆錄),並有乙○○提出之88年5月7日之簽文一紙附於原審卷內可考(見原審卷第二宗34頁)。 2本件採購案之底價及由上勤企業社得標等事實,有上勤企業社投標相關資料(有標單、估價單、印模紙、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切結書各一紙)(見89年他字第2220號偵查卷84至88頁),及溪口鄉民代表會新建辦公設備公開、投開標紀錄一紙(見原審卷第二宗 146頁)、嘉義縣溪口鄉鄉民代表會辦理採購合約書一份(見原審卷第二宗241至247、262、263頁)在卷可稽。 (四)事實二(二)2,有下列證據可憑,堪予認定: 1a丙○○得標後即以61萬9500元之價格,委託連春傳代為購買紅木類傢俱之事實,業據證人連春傳於調查站時陳述明確(見89年他字地2220號偵查卷42至45頁),並有買受人為上勤企業社、品名辦公室家俱、金額61萬9500元之統一發票一紙在卷可稽(見89年他字第2220號偵查卷46頁)。 b連春傳於調查站關於前述「代為購買紅木類傢俱」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判中「沒有幫他(指丙○○)代訂紅木部分」之證述不符(見原審卷第三宗51頁),惟連春傳於原審之此部分之證述應屬迴護原審同案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關於此部分,連春傳先前於調查站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實即圖利之金額存否所必要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連春傳於調查站之陳述,得為證據。 2證人連春傳於原審證稱:「辦公傢俱部份交我承作的沒錯 」、「(問:所謂交給你承作,是否你賺利潤?)是的, 我賺了合理的利潤.... 」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51、52頁),並有買受人為上勤企業社、品名辦公室家俱、金額61 萬9500元之統一發票一紙在卷可稽(見89年他字第2220號 偵查卷46頁)。 3關於是否再複驗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見 本院96年6月27日審判筆錄)、證人江文雄(見原審卷第一卷72至76、89至91頁,本院前審上訴卷42至49頁)證述明 確,互核相符,並有溪口鄉民代表會新建辦公大樓辦公設 備驗收監驗記錄報告乙紙、乙○○89年3月8日之簽文一紙 附於原審卷內可考(見原審卷第二宗36、37頁)。 4丙○○領得本件工庫支票之事實,有支出傳票及黏貼憑證 用紙及台灣企銀代收票據記錄簿及其明細各一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二宗282至284頁)。 5本件丙○○及上勤企業社以97萬6500元之價格得標,隨即 以81萬9500元之價格,委託連春傳代為購買,而連春福並 證述其已賺了合理的利潤,因此可以認定前述得標與代購 二者之差額,即為本件圖利之金額,因此本件苦認定共計 圖利丙○○15萬7000元。 二、對於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解要旨 被告黃茂榮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丙○○之犯行,與其選任辯護人均辯稱:伊都是依據程序辦理,主辦人是乙○○,如果不懂,伊都有請示上級黃恩惠,因為伊是頭一次當民意代表,很多東西都不太瞭解,大部分都是乙○○主導的,本件採購案之利潤在合理範圍並無超額之不法利益云云。(二)不採的理由 1按政府採購辦理招標,承辦單位應確實查價、訪價,以防範承辦人員勾串廠商指定廠牌、規格型號等,致有綁標情事,而藉機提高產品價格圖利廠商,或從中索取回扣及其他不法利益。是以,承辦單位應切實進行查價、訪價程序以為訂定得標底價之依據,不得特定廠家以免使上開詢價程序流於形式。本件採購案主辦人乙○○係經被告黃茂榮之指示,由甲○○導引至特定廠商詢價等情,業如前述,是以被告黃茂榮顯有指示乙○○以徒具訪價形式,實則預定底價以符特定投標廠商投標價格之意思。另參酌被告黃茂榮不理會承辦人員就上開詢價結果顯有疑義,仍堅持己見繼續辦理招標發包程序,顯有刻意主導上開招標程序之進行,遂使上勤企業社得以預定價格順利得標之行為至明。 2又依扣案之溪口鄉民代表會新建辦公大樓辦公設備採購規範所示,關於項次 2、8、9、、、之物品,均未規定有規格尺寸,且其所示之規範,均係影本,觀之原物之情形、色澤,均非清晰,倘非本案參與設計之上勤企業社,豈有參與投標之可能!亦即倘一般廠商縱有投標之意,依上開溪口鄉民代表會新建辦公大樓辦公設備採購規範所示,顯無從決定規格尺寸及形狀,亦無從於規格尺寸不明之情形下估算價格,更遑論得標後,在無尺寸規格下如何製作辦公家具?是本案雖另有慶學公司、懋信公司、成鴻事務機械行投標,惟彼等本屬陪標之性質,亦據證人涂素景、張秀杏、楊政達(成鴻事務機械行負責人)、連春傳(加加福家具行負責人)等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宗 24至28頁),此亦足佐證認定被告黃茂榮於未發包之初,即屬意將此採購案件交由上勤企業社承作之事實。 3再參以前述驗收之過程,被告黃茂榮無視承辦人員「再覓行家確實驗收」之簽文,強行通過本件採購案之驗收程序,其意圖使上勤企業社順利取得貨款之事實,昭然若揭,亦堪認定。 4綜上所述,本件採購案由規劃、詢價、定底價,直至驗收付款,均由被告黃茂榮主導,甚且忽視主辦人員之意見,強行通過,故被告黃茂榮「本件採購案大部分都是乙○○主導的」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被告黃茂榮圖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政府採購法於88年 5月27日公布實施,而政府採購法施行前公告招標,施行後第一次開標者,開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驗收、異驗申訴均應適用政府採購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機關辦理跨越88年5月27日「政 府採購法」之適用一覽表定有明文,本件嘉義縣溪口鄉代表會之「新建大樓辦公桌椅設備採購案」於88年 5月25日公告,88年6月9日開標,其開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驗收、異驗申訴自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核先敘明。又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90年11 月7日修正通過,修正後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增加以明知違背法令及圖利之對象限於私人,不包括國庫且以既遂犯為限,要件較修正前為嚴格,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核被告黃茂榮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即本件採購案,明知違背法令(未依法確實詢價、定底價及驗收),直接圖上勤企業社負責人丙○○不法利益,使丙○○因而獲得15萬7千元之利益,其所為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 (三)爰審酌被告黃茂榮乃嘉義縣溪口鄉代表會主席,竟因丙○○常至其妻所營之服飾店購物,而圖利丙○○,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件圖利之及額15萬 7千元,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四年,以資懲儆。至被告圖利上勤企業社(負責人丙○○)15萬 7千元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 1項所規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所得為限,如實施犯罪行為者未有所得,即無追繳可言。準此,本件被告黃茂榮本身毫無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追繳沒收或追繳,併此敘明。 四、被告黃茂榮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前開條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適用之對象限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始得為本罪之犯罪主體,原審主文漏未敘明被告黃茂榮等之身分,尚有未洽。 (二)刑事審判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其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被告黃茂榮雖於本件採購案圖利上勤企業社犯行明確,然其圖利結果僅為15萬 7千元,其手段尚非惡性重大,於量刑上自應予斟酌,原審未予審酌,即有失當(三)原審論處被告黃茂榮褫奪公權卻未引刑法第37條第 2項之規定,亦有欠妥。 (四)被告黃茂榮不成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 ,其理由詳如下五所述,原判決認被告黃茂榮成利刑法第213條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且與前述圖利罪有牽連 犯關係,亦有未洽。 五、公訴意旨另以:前述採購案於88年6月9日由黃茂榮主持開標,乙○○擔任紀錄,二人明知該採購案招標須知補充說明規定,廠商資格須營業項目明列辦公設備等之有關廠商,而參與投標之四家廠商中,僅有上勤企業社營業項目有明列辦公設備,其餘廠商均無明列該項目,二人竟予以審查通過,另上勤企業社投寄之投標文件中,負責人之印文為郭滿玲,與營利事業登記證上登記之丙○○不符,本應予以廢標,惟黃茂榮、乙○○竟共同製作不實之開標記錄,予以審查通過,而使上勤企業社得標,因認被告黃茂榮與乙○○此部分均涉有刑法第213條之罪嫌,並與前述圖利罪部分有牽連犯之關 係。然查: (一)上勤企業社向嘉義市政府所申請登記印鑑如商業印鑑登記申請書所載,以「丙○○」為公司負責人,而上勤企業社於投標文件附件之印模單所蓋公司負責人之印文卻為「郭滿玲」(見他字卷84、86頁),兩者印鑑固有不符。然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 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此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判決可資參照)。觀諸原審同案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伊係調查人員至伊公司搜索時,才發現伊印章將「丙○○」誤刻為「郭滿玲」等語明確,渠與原審同案另一被告甲○○嗣於偵審中亦一再為相同供述(見他字卷第13頁背面、偵查卷46頁、原審卷第三宗53頁)。且觀上開「郭滿玲」之印文其字體係篆體字,本非如楷書字體,可一望即明其筆劃架構究係何字,而上勤企業社於88年9月7日與嘉義縣溪口鄉民代表會所簽訂之「影印機保養合約書」上乙方上勤企業社負責人丙○○欄下,亦蓋用該篆體字之「郭滿玲」印文,有上開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 104頁),似徵原審同案被告丙○○、甲○○二人上開所稱該郭滿玲之印章係刻錯了,渠等原本亦未發現等語,應非全然無憑。衡以持有印章之本人非祇一次使用該印章,尚且未能發現其有誤刻名字情事,以黃茂榮、乙○○二人於開標當時短暫之作業過程,如何期待渠等細心發現,何況以原審同案被告丙○○、甲○○既係志在必得上開採購案,且已取得被告黃茂榮首肯及配合,自無故意刻錯或取錯印章,徒留對己不利之證據至明。是被告黃茂榮乙○○二人辯稱渠等係一時疏忽致未能發現其不符乙節,衡諸上情,顯非無據。 (二)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本法第48條第1項 所稱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指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且符合下列規定者:一、依本法第33條規定將投標文件送達於招標機關或其指定場所。二無本法第 103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之情形。」故只要有三家以上符合上揭規定之廠商投標,其開標後之審查結果,僅剩一家或二家廠商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2條所定決標原則之一,即應決標。至於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並非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 1項所稱三家以上合格廠商之要件,而係作為機關對個別投標廠商所投之標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予該廠商之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 8月4日88工程企字地8811282號函參照)。查本件採購案有上勤企業社、慶學實業有限公司、懋信有限公司、成鴻事務機械行四家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33條規定將投標文件送達於招標機關,且無政府採購法第 103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之情形,此有該四家廠商之投標單、估價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84至88頁,原審卷第二宗 165、166、179、180、193、194、207、215、222頁),則揆諸前述說明,本件採購案依法即應為開標,又慶學實業有限公司、懋信有限公司、成鴻事務機械行三家投標廠商,雖均因營業項目未明列辦公設備,而不符合本件投標廠商之資格,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1項規定,開標機關對該三家投標廠商所投之標即得據以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予該三家廠商,本件雖僅剩上勤企業社一家廠商符合本件投標廠商之資格,且合於政府採購法第52條所定決標原則之一,本件採購案依法即應決標予上勤企業社。從而本件被告黃茂榮、乙○○竟共同製作之開標記錄,縱使記載慶學實業有限公司、懋信有限公司、成鴻事務機械行三家投標廠商符合投標資格而開標並決標予上勤企業社,因上勤企業社外該三家廠商無論是否符合投標資格,均不影響於本件採購案之開標與決標結果,該不實之記載即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從而亦與刑法第 213條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而無從成立該罪。 (三)綜上,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茂榮、乙○○二人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圖利罪論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乙○○即無罪部分 一、公訴要旨 (一)起訴事實:黃茂榮係嘉義縣溪口鄉鄉民代表會主席,乙○○為該代表會之組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於88年 5月間,該代表會辦理「新建大樓辦公桌椅設備採購案件」,總價格達97萬 8千元,黃茂榮明知該採購案應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惟因丙○○曾至黃茂榮之妻李秀蘭服飾店購買衣物,多次向黃茂榮表示欲承攬本件採購案,黃茂榮竟為圖利甲○○、丙○○(上勤企業社)承攬該採購案,事先指定由甲○○經營之上勤企業社(負責人為其妻丙○○)承攬,甲○○則事先將上勤企業社、慶學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何慶進,下稱慶學公司)、懋信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坤成,下稱懋信公司)、加加福傢俱行(負責人連春傳)四家之已蓋妥公司章、負責人章及價格之估價單,及應由發包單位製作之辦公設備概略圖、採購規範、預算書資料交付黃茂榮,嗣於88年5月3日,甲○○至該代表會與黃茂榮商討如何承攬該案件時,黃茂榮即將承辦人乙○○喚入辦公室,交付上開四家廠商及辦公設備概略圖等資料,要求以比價方式辦理,經乙○○詢問嘉義縣溪口鄉公所技士陳村南稱應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黃茂榮始同意以公開招標方式處理,惟囑甲○○帶乙○○前往詢價,乙○○因首次辦理發包業務,不知如何詢價,故同意由甲○○帶同前往慶學公司、懋信公司、加加福傢俱行詢價,嗣後乙○○發現四家價格相差無幾,且價格偏高,故於88年5月7日簽請是否再查訪其他廠商價格後,再依法辦理採購業務,惟黃茂榮為圖利甲○○、丙○○,乃批示依法辦理發包等語並口頭交代乙○○已辦妥三家以上訪價,不必另行辦理訪價,乙○○只得依法辦理公開招標業務,甲○○則於此時拜託慶學公司、懋信公司、成鴻事務機械行(負責人楊政達,因加加福傢俱行不符合資格,故另找成鴻事務機械行頂替之)共同參與陪標,而於88年6月9日由黃茂榮主持開標,乙○○擔任紀錄,二人明知該採購案招標須知補充說明規定,廠商資格須營業項目明列辦公設備等之有關廠商,而參與投標之四家廠商中,僅有上勤企業社營業項目有明列辦公設備,其餘廠商均無明列該項目,二人竟為圖利甲○○、丙○○,且得以繼續開標,予以審查通過,另上勤企業社投寄之投標文件中,負責人之印文為郭滿玲,與營利事業登記證上登記之丙○○不符,依據台灣省各機關學校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投標須知第23條第9 款之規定,應予廢標,惟黃茂榮、乙○○意圖甲○○、丙○○得標,竟共同製作不實之開標記錄,予以審查通過,使甲○○以低於底價1500元之97萬6500元之價格得標,甲○○得標後即以81萬9500之價格,委託加加福傢俱行之連春傳代購辦公設備及紅木傢俱,合計圖利甲○○15萬7000元。 (二)起訴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3條。 (三)起訴證據:與前述認定被告黃茂榮圖利罪之證據同。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乙○○不成立刑法第 213條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其理由詳見前述壹五(一)(二)中所述。 (二)被告乙○○固為本件採購案之主辦人,惟本件採購案由規劃、詢價、定底價,直至驗收付款,均由被告黃茂榮強力主導,已如前述,被告乙○○於依被告黃茂榮指示之詢價方式詢價後發覺不妥,即以公文簽請被告黃茂榮核示是否另行詢價,又於驗收報告及另以公文簽請被告黃茂榮另覓行家確實驗收,然均因被告黃茂榮之核示而作罷,足見被告乙○○與被告黃茂榮就被告黃茂榮圖利之犯行,並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此部分自難認被告乙○○與被告黃茂榮係共同正犯。 (三)此外,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 (四)原審疏未查明,遽對被告乙○○論罪科刑,顯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乙○○無罪之。 參、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1條第1項。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37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遞奪公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