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5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 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5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㈠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零參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86年11月l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請求,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及理由: ㈠被告丙○○於民國(下同)83年12月間,以設置保齡球館事業為由,邀約股東成立佳禾娛樂有限公司(下稱佳禾公司),並自84年7月起以佳禾公司名義開設 之保齡球場開始營業。被告丙○○因保齡球場業績超出預期,而滋生橫心,欲藉故侵占佳禾公司營利公款,遂與另一被告即佳禾公司經理乙○○共謀,另外設立佳禾企業社,將佳禾公司部份營收登錄於佳禾企業社名義下,共同侵占為己有。被告丙○○、乙○○共同侵占佳禾公司營利之作為,未能取得原告之認同,遂與另一被告丁○○共謀,於86年1月,將佳禾公司 設立於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之支票存款印鑑,由原告名義變更為被告丁○○,被告丁○○藉此取得佳禾公司經營權,從而與被告丙○○、乙○○共同侵占佳禾公司營利。至86年5月,被告丙○○、乙○○、鄭 敦文為湮滅佳禾公司營收等數據,教唆另案被告林明善,偽造佳禾公司股東同意書,由被告丙○○、鄭敦文具名,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解散佳禾公司。 之後,被告丙○○等三人,確知其等教唆另案被告邵秀玉,偽造佳禾公司營收數據之行為,已然敗露。又共謀於另一被告甲○○,將佳禾公司投資3千多萬元 興建之建築物及其週邊設備等非法出售,所得款項朋分侵占;又將所有保齡球道共同運走,據為己有。 ㈡經查:佳禾公司係依法設立,有關運作,必須依公司法所訂立之公司章程為之。然被告丙○○等四人,罔顧法律,見利忘義,公然聯手犯罪;以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不法手段,毀損佳禾公司,侵害佳禾公司股東權益。依法,原告得請求賠償下列損害: ⑴佳禾公司自84年7月開始營業時起至85年4月止,既有盈餘公積金360萬元以上。依佳禾公司章程所定 ,盈餘公積金為營業利益百分之10,換言之,佳禾公司於10個營業月間,共有營業利益3600萬元以上。亦即,每月均營業利益最少360萬元。佳禾公司 與堅成建設公司租約期滿為89年12月,則自85年6 月至89年12月,佳禾公司尚有營業月56個月,依每月均營利360萬元估算,至租約期滿,佳禾公司應 有營業利益2億160萬元。此一數據,尚不包括84年8月至85年8月,按月提撥之球道準備金20萬元。原告之股權既占佳禾公司百分之15,理應分得營業利益3024萬元。 ⑵佳禾公司自84年7月起至85年4月止,既有營利3600萬元,然被告丙○○僅提撥500萬元分派予股東, 其餘公積金及未分派盈餘,尚存有3100萬元。依持股比率,原告理應分得465萬元。 ⑶元來水電公司理賠佳禾公司之火損賠償金650萬元 ,依持股比率,原告應分得97萬5000元。 ⑷佳禾公司投資於建築及球道等設備,共計6千多萬 元。至租約期滿,將全部設備公開拍賣,所售折舊價,應高於5成,最少可售得3000萬元,依持股比 率,原告應分得450萬元。以上四項,原告理應分 得4036萬5000元。 ㈢經查:拖垮事業最大因素為利息支出,佳禾公司既從未向外舉債,母庸支付利息。依商場操作實務及租賃契約內容,89年12月租約期滿,佳禾公司因業績表現,理應與堅成建設公司續訂租約。果若如此,則原告應得利益,絕非僅止於上開4036萬5000元。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戴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