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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侵占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吳志誠羅心芳陳珍如

原告
棋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95年度上易字第54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零貳佰壹拾玖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七萬零二百十九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緣被告受原告之委任,而代為處理原告與附表二所示廠商之和解事宜,並於附表一所示地點向原告收取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合計九十七萬零二百十九元,然被告既未代原告與附表二所示廠商和解,亦未返還該筆款項,竟將之侵占入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引用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一號刑事卷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未侵占該款項,如要侵占,在調解委員會時就已侵占。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之委託,代為處理棋圓公司與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債權人之工程款糾紛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經証人林吉益、鐘錦坤於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一號被告侵占案件之偵查中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該刑事案件審理時証述明確,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收取各該和解款項合計九十七萬零二百十九元,竟未與附表二所示之廠商和解,而將之侵占入己等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沒有侵占,如果要侵占,在調解委員會時就已侵占」等語。茲查:

㈠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業據証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上開刑事案件時証述明確,核與証人林吉益、鐘錦坤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証人林吉益、林吉益之配偶鍾秀春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該刑事案件審理時証述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付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就其受任處理棋圓公司債務,究已處理之債權人有那些,取得棋圓公司交付之和解金或自証人甲○○處取得之款項有多少等重要之點,或稱「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或稱「他(指甲○○)拿錢給林吉益,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或稱「我也不知道他(即甲○○)到底拿了多少錢到調解委員會處理」等語;被告既受任處理棋圓公司債務糾紛,且又經手和解之款項,若果真被告已將和解後剩餘之款項如實返還,或將取得之款項全數用於與棋圓公司債權人和解事項,而未予侵占,衡情豈未能將已處理之債務,及收取之款項供述明確之理,則被告所辯,顯難信採。

㈡再查,被告既有收取附表一之款項,既代原告與附表二所示之廠商和解,事後未與附表二所示廠商處理和解,即應返還原告,乃竟未返還,並以上開情詞置辯,顯見被告確有於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後,變易持有而為所有,而將之侵占之事實;此外,被告因本件侵占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被告上訴後,又經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一號刑事卷証資料可稽,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上揭主張,自可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向原告收取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合計九十七萬零二百十九元,竟未與附表二所示之廠商和解,而將之侵占入己,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原告款項九十七萬零二百十九元,既屬可信,則其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陳珍如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          │         │         │
  │時  間  │交  付  地  點 │侵占金額(新台幣)│備      註 │
  │     │          │         │         │
  ├─────┼──────────┼─────────┼─────────┤
  │92年9 月29│雲林縣麥寮鄉海豐村忠│ 390,000元   │預備與臺灣日光燈股│
  │日    │和路建興新村六十號 │         │份有限公司和解之款│
  │     │          │         │項        │
  ├─────┼──────────┼─────────┼─────────┤
  │92 年10月8│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 246,219元   │甲○○交付790,000│
  │日    │會         │         │元,當日其中91,78│
  │     │          │         │1元支付予超群、瑋 │
  │     │          │         │耀、張慶東等廠商,│
  │     │          │         │甲○○收回452,000│
  │     │          │         │元,餘246,219元,│
  │     │          │         │被告表示將代為處理│
  │     │          │         │其他廠商之和解,而│
  │     │          │         │未歸還。     │
  ├─────┼──────────┼─────────┼─────────┤
  │92年10月20│雲林縣斗南鎮○○街五│ 334,000元   │         │
  │日    │十二號       │         │         │
  └─────┴──────────┴─────────┴─────────┘
附表二
  ┌───────────────┬──────────┬─────────┐
  │廠   商   名    稱   │債  權  金  額  │預 備 和 解 金 額 │
  ├───────────────┼──────────┼─────────┤
  │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 775,628元    │  390,000元   │
  ├───────────────┼──────────┼─────────┤
  │和僖地磚有限公司       │ 135,400元    │  60,930元   │
  ├───────────────┼──────────┼─────────┤
  │皇基企業社          │ 254,880元    │  114,696元   │
  ├───────────────┼──────────┼─────────┤
  │日進鑄造有限公司       │  45,000元    │  20,250元   │
  ├───────────────┼──────────┼─────────┤
  │佑隆工程行          │ 111,765元    │  50,294元   │
  ├───────────────┼──────────┼─────────┤
  │聚泉有限公司         │ 131,789元    │  59,305元   │
  ├───────────────┼──────────┼─────────┤
  │亞承鋁門窗          │ 138,442元    │  62,299元   │
  ├───────────────┼──────────┼─────────┤
  │台成工程行          │ 472,100元    │  212,445元   │
  ├───────────────┼──────────┼─────────┤
  │合計金額           │2,065,004元    │  970,21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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