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附民字第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附民字第39號
- 原告
- 甲○○
- 送達代收人
- 蔡坤旺 律師
- 被告
- 致祥園家庭美食生活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95年度上易字第12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係設於台南縣永康市○○路166號「大觀園茶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觀園公司)之負責人,經營飲料店、餐館、國際貿易、一般百貨等業務,明知「大觀園及圖」之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專用期限:民國89年10月1日至99年9月30日,指定商品或服務名稱: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餐廳、咖啡廳、啤酒屋),現仍告訴人洪廷坤在專用期限內,非經告訴人洪廷坤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服務,擅自使用近似商標(該商標已於93年間讓渡與原告)。詎被告竟於大觀園公司設立之91年11月25日起,連續在其所經營之上址「大觀園茶樓」店外,擅自豎立與原告之商標「大觀園及圖」讀音一致、外觀字體相似之「大觀園美食料理」、「大觀園茶樓」廣告招牌,並在名片上印上「大觀園美食料理」等字,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原告查知上情後,旋於94年1月12日以洪廷坤之名,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而被告乙○○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已明知有違反商標法之情事,仍繼續使用前開廣告招牌,直至原告以洪廷坤之名於94年1月26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後,被告乙○○方於同年3月8日將其所經營之「大觀園公司」向經濟部更名為「致祥園家庭美食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致祥園公司)。案經告訴人洪廷坤告訴偵辦,並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8508號起訴書將乙○○提起公訴,案列原審94年度易字第695號乙○○違反商標法案件。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蔡忠城身為致祥園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而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他人註冊商標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遭受損害,故依前揭法條,致祥園公司理當與被告蔡忠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事理至明。
(三)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得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查被告乙○○明知使用「大觀園及圖」,理應給付原告加盟權利金,然被告卻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使用該商標,從而被告所省下之加盟權利金即為其侵害原告商標權所得之利益,故依上開法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參酌本商標如授權他人,其權利金為五百萬元等情,被告致祥園公司及乙○○理應賠償告訴人洪廷坤五百萬元之損害。
(四)原告訴人洪廷坤於93年已將前開「大觀園及圖」之商標讓與原告甲○○,並於94年3月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在案,並將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併讓與原告,因之,原告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致祥園公司及乙○○債權讓與之通知,職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致祥園公司及乙○○連帶負50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