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5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5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另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四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交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結束(未構成累犯);另甲○○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五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均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騎乘機車搭載甲○○,共同前往臺南市○區○○路四八五巷旁由丙○○管理之「世紀之門」大樓建築工地處,乘該工地無人看管之機會,由後門搭乘電梯至八樓,合力徒手竊取該工地所有之建築用鋼筋四包(合計重一一五公斤,價值共新台幣一千七百二十五元),得手後正欲竊取其他鋼筋之際,適經丙○○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查扣竊得之鋼筋四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甲○○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書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後拍攝之贓證物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與被告甲○○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均四肢健全,竟不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益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乙○○有期徒刑柒月、甲○○處有期徒刑捌月,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