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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84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葉居正郭千黛洪碧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8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0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營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傷害人之身體部分及所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乙○○無故侵入住宅,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分)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第三項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業經原審判決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30日,減為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與乙○○係鄰居關係,平日即因細故而素有嫌隙,並因此相處不睦,於民國95年間因乙○○懷疑其種植之蔬菜遭甲○○噴灑農藥,乃申請於同年12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至臺南縣後壁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惟調解當日乙○○前往臺南縣後壁鄉調解委員會後,發現甲○○並未到場而無法進行調解,乙○○遂自行返家,而於同日上午10時許,乙○○行至臺南縣後壁鄉平安村魚寮1之2號甲○○住處外之道路時,適與甲○○相遇,乙○○因心有不甘乃上前質問甲○○為何未前往調解,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與乙○○拉扯,致乙○○受有左前臂多處殘裂傷之傷害。甲○○於與乙○○發生上開衝突後,隨即返回其臺南縣後壁鄉平安村魚寮1之2號住處,然乙○○因不甘受辱,竟尾隨甲○○前往甲○○上開住處,乙○○並未經甲○○之許可,任意開啟該址廚房之紗門,無故侵入甲○○前開住宅,並在該住宅內之廚房處繼續與甲○○爭執,嗣因甲○○之配偶莊沈綉慧聞聲持柺杖前來,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以徒手及拿取其所有而穿著於其腳下之拖鞋、甲○○置於廚房內之安全帽及莊沈綉慧之柺杖等物毆打甲○○,並強行拖拉甲○○欲前往乙○○種植之菜園(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後甲○○趁與乙○○行至上址庭院處不慎雙雙摔跤之機會,逃回上址客廳處,詎乙○○於起身後竟又折返上址客廳處,接續拿取莊沈綉慧之柺杖持以毆打甲○○,致甲○○受有右手挫擦傷、頸部擦傷及右胸挫傷等傷害;而乙○○於離去之際,又另基於恐嚇甲○○之犯意,對甲○○恫嚇稱:如果你出門就要打死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乙○○隨即自行離去上址。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對證人即被告甲○○、證人莊沈綉慧於警詢之筆錄表示異議,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上開證人即被告甲○○、證人莊沈綉慧於警詢時之筆錄,就本件被告而言分別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及莊沈綉慧於偵查中之供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原不得做為證據。惟查,證人甲○○於96年1月15日及同年1月30日偵查中對被告乙○○所為之證言,以及證人莊沈綉慧於96年1月15日及同年1月30日偵查中對被告乙○○所為之證言,均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訊,並由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依法具結後而為陳述,此有卷附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且上開部分亦未經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前抗辯有何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而依法視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查又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上開證人甲○○及證人莊沈綉慧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乙○○受審理部分各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

三、卷附奇美醫院柳營醫院95年12月8日告訴人甲○○之診斷證明書(見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南縣白警偵字第0950013191號刑事偵查卷第16頁),係上開醫院因告訴人甲○○之請求始行製作、出具,並非如病歷資料係從事業務之醫護人員於例常業務過程中必然、接續不斷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不合,惟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係就告訴人之病症確經該院專業醫師診療及該病狀經診斷之結果等節為證明,並經上開醫院診斷醫師簽、蓋章出具,顯係醫師基於其醫療專業,就被告之病情診療判斷後始行製作,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所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70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若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可信度甚高,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在告訴人甲○○家中傷害告訴人甲○○,且亦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恐嚇之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日伊係在臺南縣後壁鄉平安村魚寮1之2號甲○○住處外之道路與甲○○發生衝突,伊並未進入甲○○家中,伊也沒有說要打死甲○○的話云云。經查:

1.被告乙○○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請詳述被毆打當時情形?)我於95年12月8日10時0分許,我在家中廚房時乙○○以雙手拉住我胸前衣服,說我今天為什麼沒有到後壁鄉公所調解委員會,你是狗兒子後,就直接以右手搶我太太莊沈綉慧手中柺杖,後直接朝我右手打及用柺杖撞擊我胸部,乙○○再脫乙○○所穿拖鞋朝我左頸部打後,我就跑到客廳,乙○○也追到客廳,以雙手拉住我胸前衣服,說你去看我的菜,我不去,乙○○就把我拉出客廳外面,乙○○就自已跌倒後,我就趁機又跑回客廳,乙○○又到我客廳一直罵,恐嚇我如果出門要將我打死,乙○○就自行離開我家。」、「(是何人恐嚇你?如何恐嚇你?)是乙○○恐嚇我,乙○○恐嚇我如果出門要將我打死。」、「(你被毆打何部位?傷勢如何?現場有無證人?能否提出診斷證明書?)我被毆打右手挫傷擦傷、右胸挫傷、頸部擦傷、現場有人證在場我太太莊沈綉慧有看到乙○○打罵我。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你有無與乙○○…發生拉扯?於何時?在何地?因何事?請詳述之?)於95年12月8日上午約10時許,在我住處〈臺南縣後壁鄉平安村九鄰1-2號〉,因為乙○○懷疑我灑農藥時,噴灑到他所種植之蔬菜,所以至鄉公所申請調解,因我沒去公所調解,所以乙○○至我住處罵我,並動手打我,我沒有與乙○○發生拉扯。」、「(乙○○如何毆打、恐嚇你?)乙○○至我住處先拉我胸口之衣服,然後持我妻子所有之柺杖把打我手部及胸部,再持自已之拖鞋打我頸部,然後我跑開,乙○○便追我,並拉我,致使我與乙○○2人均跌倒,然後我便又入屋內,乙○○便在屋外喊叫說『如果我出門,便要打死我』。」等語綦詳(見警卷第1-3頁及第6頁)。

2.告訴人甲○○復於偵查中證述:「(你告乙○○何時地傷害、恐嚇你?)95年12月8日早上10點多在我臺南縣後壁鄉平安村魚寮村1之2號家中廚房,他跑到我的廚房罵我是『狗兒子』並抓住我的胸口,拿我太太柺杖打我的胸部及我右手,還有我的身體,另外還拿鞋子打我的臉,後來他要離開時說,如果我再出來就要把我打死。」、「(乙○○有跑到你家中去?)有,我家門沒有鎖,他開門就進到我家中去。」、「(你有同意他進去你家中去?)沒有,他也未問我就自己進去我家。」、「(乙○○罵你恐嚇你時,你有說什麼?)我只有說作人不要這樣子,人在作,天在看。」、「(你有打他或有與他拉扯?)沒有,他一直拉著我走,我都沒有反抗。」、「(95年12月8日早上被告乙○○如何打你、恐嚇你?)他直接開門進入我家的廚房,先是辱罵我,然後在廚房以我太太的柺杖打我,及以拖鞋打我的臉,然後他又拉我的胸口往院子方向去,要去看他的菜園,結果在院子那邊跌倒,我壓在他的身上,然後我要回我家的神廳去,他又跟著我的後面要來打我,我太太擋在門口,被告就對我說,如果我出去就要打死我。」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6、15頁)。

3.另證人即目擊案發經過之告訴人甲○○配偶莊沈綉慧亦於警詢證述:「(甲○○、乙○○發生拉扯時,你有無在場?於何時?在何地?)於95年12月8日上午10時許,在我住處廚房,乙○○進入我屋內辱罵、傷害我丈夫甲○○。」、「(乙○○有無毆打甲○○、持何物品毆打?為何毆打?請詳述當時情形?)乙○○至我住處拉我先生胸口之衣服,然後持我所有之柺杖打我先生手部及胸部,再持自己所有之拖鞋打我先生頸部,然後我先生跑開,乙○○便追我先生,並拉我先生,致使我先生與乙○○2人均跌倒,乙○○便在屋外喊叫說『如果我先生出門,便要打死我先生』,還說了很多次。乙○○懷疑我先生灑農藥時,噴灑到他所種植之蔬菜。」等語(見警卷第15頁);復於偵查中證述:「(95年12月8日上午10點多有看到被告2人在發生爭執?)有。」「(當時情形如何?)我先生甲○○人在我家的廚房內,乙○○開我家的門走到我家的廚房,一直罵我先生,並且出手拉住我先生甲○○的胸口,並且用手打及安全帽打我先生,後來一直打到我家的院子,後來乙○○不小心跌倒,他起來後又打到我家的大廳。」「(乙○○有拿你的柺杖打你先生?)有,乙○○在家中的大廳有拿我的柺杖,至於有無打到我的先生,我沒有看到。」「(有聽到乙○○恐嚇你先生?)有,他要離開時有說,如果我先生出門就要打死我先生。」「(95年12月8日早上10點多,有看到被告2人在何處發生爭執?)有,乙○○打開我家廚房的門進去我家廚房內,當時我人在廚房內,他一進去後就罵我先生,他搶我的柺杖打我先生,後來又把我先生拉到院子去,不小心2人都跌倒,我先生起來就跑去我們家大廳去,乙○○又跟過來,又搶我的柺杖打我先生,乙○○要離開時又說如果我先生出去就要讓他死。」、「(你上次說乙○○在廚房用安全帽打你先生,你這次為何說是以柺杖打你先生?)他有用安全帽及柺杖打我先生。」、「(甲○○剛才說在你家大廳乙○○並未拿柺杖打他,你有意見?)我說的沒有錯。」等語(見偵卷第7-8頁、第16頁)。

4.而證人莊沈綉慧經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於原審交互詰問後,復於原審證述:「(是否於案發當天看到乙○○?)是,他到我家裡的廚房,拿他的木屐及我老公安全帽打我老公,一直把他拖到隔壁的伸手,再把他拖到外面,導致他跌倒。」、「(跌倒之後,妳先生是否起來回到家中?)是,但是乙○○又到我家中打我先生。」、「(乙○○進到你家中後是否又打妳先生?)是,他拿我的柺杖要打我先生,害我也差一點跌倒。」、「(當時你人在何處?)我在客廳裡面。」、「(乙○○與甲○○在客廳打完之後是否就離開?)他走時說如果甲○○出門就要打死他。」、「(打架的過程,乙○○向你搶幾次柺杖?)2次,1次在「伸手」,1次在客廳。」、「(乙○○第2次搶你柺杖時,打妳先生哪裡?)手及肚子。」、「(你看到乙○○時,妳先生在何處?)他們已經在廚房打起來。」、「(你是否走進去廚房?)我在隔壁聽到吵雜聲才進去廚房。」、「(你離他們2人多遠?)我在甲○○的身邊不到1公尺。」、「(你看到他們2人時,何人手持物品?)乙○○手拿安全帽及木屐。」、「(柺杖為何被乙○○搶走?)他把安全帽丟下,搶我的柺杖。」、「(你起來後他們是否已打到外面?)我爬起來後他們已到隔壁房間。」、「(當時柺杖在何處?)我起來後柺杖沒有在我身邊,我走到門檻時,看到我的柺杖在那邊,我又拿起來。」、「(拿起柺杖後你走到哪裡?)乙○○又把我先生從隔壁間拖到外面。」、「(當時你做何事?)我跟著他們後面,拿著柺杖到外面。」、「(為何柺杖又被乙○○拿走?)我出來外面的時候,他們兩個人倒在地上,乙○○在下面,甲○○在上面,我先生起來後跑進去客廳裡面,乙○○也跑進去客廳,我就跟著拿柺杖跟著我先生進去客廳,我進入客廳跨過門檻的時候乙○○又搶我的柺杖打我先生。」、「(打完後柺杖在哪裡?)乙○○把柺杖放在客廳,要把我先生往外拖,但我先生從前面走廊跑到另外我公公的房間,那時候乙○○沒有打我老公了,接著就在那邊罵還對甲○○說如果出門就要把他打死,罵完就離開了。」、「(廚房的門與外面的馬路是否相通?)我們的廚房有後門跟馬路相通,乙○○就是從那個門進去的。」、「(當時後門是否沒關?)那是紗門,我沒有關。」等語綦詳(見原審96年7月12日審理筆錄)。

5.查被告乙○○既供承案發當日有與告訴人甲○○在告訴人甲○○住處外,因被告乙○○質問告訴人甲○○為何未前往調解而發生肢體衝突,且被告乙○○並於該次衝突中遭告訴人甲○○拉扯左手受傷,參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彼此夙有怨隙之背景,衡情被告乙○○當無可能於遭告訴人甲○○傷害後就此罷休,是告訴人甲○○及證人莊沈綉慧指證被告乙○○於案發當日,未經其等同意即逕行進入告訴人甲○○家中毆打告訴人甲○○,並出言恐嚇告訴人甲○○一節,尚與常情相符。另稽之告訴人甲○○與證人莊沈綉慧二人,均證述被告乙○○在告訴人甲○○住處廚房毆打告訴人甲○○後,另強行拖拉告訴人甲○○前往乙○○種植之菜園處觀看其所種植之蔬菜,此情亦與案發當日被告乙○○因懷疑其種植之蔬菜遭告訴人甲○○噴灑農藥,而向臺南縣後壁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調解當日因告訴人甲○○未到場致調解無法進行,被告乙○○於調解委員會枯等後返家巧遇告訴人甲○○,於質問告訴人甲○○為何未到場,因而引爆案發當日一連串衝突之原因相符。是本院審之上情,認本案告訴人甲○○及證人莊沈綉慧上開所述應屬實情,被告乙○○空言狡辯並無侵入告訴人住宅毆打並恐嚇告訴人甲○○之行為,應屬犯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6.又被告乙○○辯稱:證人莊沈綉慧之證言有部分前後不一之情等語,惟按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3人,即以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惟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倒帶」其記錄過程。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的光線、距離、持續的時間、證人觀察的角度,以及證人當時的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的突發性、承受的心理壓力等等因素所影響,而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4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莊沈綉慧於案發時已將近70歲之高齡,且因中風而需持柺杖行走而行動不便,而案發當時其係目擊被告乙○○衝入其家中毆打其先生甲○○,衡以案發時之混亂場面及證人因此突發事件而受到驚嚇等情,實難要求證人莊沈綉慧對案發過程作鉅細靡遺且完全一致之描述,本院稽之前開證人莊沈綉慧就其目擊案發經過之細節描述雖有些許不一,然對被告乙○○未經其等同意而強行侵入其等住處並毆打及恐嚇告訴人即告訴人甲○○等基本事實之證詞卻均前後一致,是證人莊沈綉慧有關細節部分之前後歧異尚無礙其證言之真實性,依上開見解自得採認為論罪證據。是本案被告乙○○既未從聲請證人莊沈綉慧至原審交互詰問過程中指出證人莊沈綉慧證言無法憑信之處,僅空言泛指證人莊沈綉慧證言前後有所出入為由,而辯稱上開證人莊沈綉慧之證述內容並非實在等語,尚不足採。至證人莊沈綉慧雖證稱被告乙○○係持木屐傷告訴人乙節,因與告訴人甲○○、被告乙○○於本院供稱被告係以拖鞋傷害告訴人等情不符,然此情本應以告訴人甲○○、被告乙○○之己身經驗、相符供述為可信,是證人莊沈綉慧此部分之證詞尚有瑕疵,不予採信,附此敘明。

7.綜上,足認被告乙○○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乙○○所犯上開普通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間,均係分別起意而犯之,應分論併罰。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869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乙○○上開2次傷害行為,因行為地點分在告訴人甲○○家中廚房及客廳而相距甚近,時間又極為密接,顯見被告乙○○前開傷害犯行,係本於同1計畫之單1行為決意,而反覆實行同1傷害罪構成要件,為時間、空間具有密接性且反覆接續犯之1行為,尚非獨立可分之2次傷害犯行。至起訴意旨雖僅提及被告在上址廚房傷害告訴人,惟證人莊沈綉慧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堅稱被告在客廳亦曾搶其枴杖毆打告訴人(見原審卷第52-53頁),而證人既係枴杖遭取走,記憶自較為深刻而可憑採,此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記載,惟因屬同一傷害犯行,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乙○○傷害人之身體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持己身所穿之鞋傷害告訴人,該鞋係質量甚輕之藍白塑膠拖鞋,此業經被告、告訴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原審認被告乙○○係持木屐傷害告訴人,自有未洽。雖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因細故即持拖鞋、枴杖、安全帽接續傷害告訴人甲○○,犯罪後復否認犯行,迄今雙方均尚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乙○○前即有傷害告訴人甲○○而遭判刑之犯罪紀錄,及傷害尚未造成告訴人身體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持以傷害告訴人甲○○之拖鞋一雙,雖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犯本案傷害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原審就被告乙○○無故侵入住宅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乙○○擅自侵入告訴人甲○○之住宅,對告訴人甲○○之居住安全及隱私皆造成危害,且以危害人之生命之言語恐嚇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甲○○精神上之恐懼,致使其身陷可能遭受被告乙○○報復之恐懼中,嚴重擾亂社會安寧秩序,以及被告乙○○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雙方均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拘役40日(無故侵入住宅)、50日(恐嚇)。又被告乙○○前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且亦未有同條例第3條不得減刑之情(被告乙○○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非屬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名,另被告乙○○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雖屬同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罪名,然並未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均符合該條例減刑之要件,並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考量其等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情狀,均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並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洪碧雀

                   書記官 李梅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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