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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56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陳義仲宋明蒼蔡勝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5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巳○○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即被告
弄10之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申○○
即被告
午○○
即被告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莊信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寅○○ 男 32歲
上訴人
即被告
辰○○ 男 33歲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身分證統一
住台中市○
身分證統一
住台中縣太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

字第413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948、3836號,95年度偵字第39

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戊○○所處強制罪暨定執行刑部分,辰○○所處附表一編號11②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一編號12強制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連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強制罪部分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②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無罪。其餘上訴駁回。

戊○○上開第二項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叁佰元,沒收之。

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叁佰元,沒收之。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

二、巳○○因經營地下期貨簽賭站(賭博罪部分,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吳國傳則於民國92年間,向巳○○所經營之地下期貨簽賭站下注簽賭,共計賭輸新臺幣(下同)2,000餘萬元。巳○○為催討債務:

(一)於93年2、3月間,與申○○簽約,委託申○○向吳國傳討債,並約定以所討得的錢之四成作為報酬。巳○○乃與申○○、寅○○、午○○,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先後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強制罪犯行(時間、地點、行為人及方法等,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二)嗣因吳國傳無力償還,且申○○所經營之討債公司未繼續營業,申○○便於94年1月間,將巳○○之委託案,介紹給同為經營討債公司之戊○○,巳○○復與戊○○簽約,委託戊○○向吳國傳討債,仍約定以所討得的錢之四成作為報酬,戊○○與申○○則約定以戊○○所得之報酬之一成,作為申○○之介紹報酬,巳○○、申○○乃基於前述同一之概括犯意,與戊○○、共犯田旻杰(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先後為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之犯行(時間、地點、行為人及方法等,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

三、戊○○於90年間,在臺中縣太平市○○街67號成立「年豐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復於93年間,於同一處所,再成立「豐年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專以接受債權人委任催討債務為業,原則上約定以所討得的錢之四成作為報酬,並於接受委託後,分別基於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之概括犯意,除為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之犯行外,並為下述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之犯行,如下:

(一)戊○○接受如附表一編號10、11①、13至35示債權人委託,於附表一編號10、11①、13至35所示時、地,分別與辰○○、共犯田旻杰(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及附表一編號1011①、13至35所示人等,各別基於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之概括犯意聯絡,為附表一編號10、11①、13至35所示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之犯行(時間、地點、行為人及方法等,詳如附表一編號10、11①、13至35所示)。

(二)戊○○復另行起意,於附表一編號⒒②所示時、地,與附表一編號⒒②所示陳世峰等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一編號⒒②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時間、地點、行為人及方法等,詳如附表一編號11②所示)。

四、戊○○、辰○○、與田旻杰、楊卉姍與綽號「老闆」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意圖營利,基於普通賭博、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5年3、4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街3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戊○○以月薪18,000元代價僱請楊卉姍,並由田旻杰、楊卉姍負責接聽下注電話、登記賭客下注資料,及於每週星期一匯錢、收錢等工作,辰○○則出資150,000元及介紹賭客,並與戊○○約定可分得三分之一或四分之一獲利,以此方式經營職棒賭博簽賭站,以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賭。賭博方式為以各當日開賽之職業棒球比賽結果為準,由簽賭者以每注賭金為10,000元押注對打雙方之一參賽隊伍,以終局勝負決定輸贏,凡押中贏球之球隊者,可贏取如下注之彩金,如未押中,即需給付所押注之賭金。戊○○於接受賭客簽賭後,每注抽佣500元,辰○○可分得120元或130元不等。戊○○則將賭客下注之簽賭資料,轉向大組頭簽賭,輸贏由大組頭負責。若大組頭不願接受戊○○下注轉單時,則由戊○○、「老闆」共同與賭客對賭,輸贏由戊○○負責4成,「老闆」負責6成方式,經營職棒賭博。每日參與下注之人數不一,每日簽賭支數20至60支不等(即每日營業額約20萬至60萬元),每日獲利約5,000元。

五、戊○○承前普通賭博、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營利之犯意,與「陳世峰」及提供「百家樂」電腦網路賭博軟體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即戊○○上手)基於犯意聯絡,於95年5、6月間起 ,推由戊○○提供臺中市○○○街3號處所,作為得供不特定賭客進出之公眾場所,以友人介紹及登報方式,招攬不特定賭客聚集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以連接網際網路,由戊○○依據賭客財力及信用狀況,提供予賭客數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額度,由賭客在該額度內簽賭下注,於每週一結算應收或應付賭金,戊○○則依賭客下注總金額抽取1.3﹪佣金 ,再由戊○○等人與該提供軟體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佔三成之輸贏比例,與賭客對賭。

六、案經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於95年8月2日9時40分許,搜索附表三、四所示地點,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部分1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8條之3定有明文。又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88條亦定有明文。經查:A證人楊卉姍95年10月16日原審訊問筆錄、(見原審卷㈠142至143、147至148頁),因未經具結,而被告巳○○、申○○、午○○均亦未同意採列為本案之證據,故依前開說明,對於被告巳○○、申○○、午○○而言應無證據能力。B證人酉○○於94年8月18日、95年1月19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見94年他字卷24至25頁、偵卷㈠34頁),因未經具結,而被告巳○○、申○○、午○○均亦未同意採列為本案之證據,故依前開說明,對於被告巳○○、申○○、午○○而言應無證據能力。C證人卯○○95年9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卷㈠124至125頁),係訊問後具結,而被告辰○○未同意採列為本案之證據,故依前開說明,對於被告辰○○而言應無證據能力。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經查:A證人楊卉姍95年8月2日 、95年8月18日調查筆錄(見偵卷㈠146至153、卷㈡18至21頁),證人廖依瑩95年8月2日第一、二次、95年8月18日調查筆錄(見偵卷㈠133至

139、140至144頁),證人酉○○94年2月27日、94年5月5日、94年8月3日調查筆錄(見警卷17、18至21、2948號,偵卷15至18頁),證人丙○○94年5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14至16頁),對被告巳○○、申○○、午○○而言,係被告巳○○、申○○、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巳○○、申○○、午○○均表示不同意採為本案證據,故依前開說明,對於被告巳○○、申○○、午○○而言應無證據能力。B證人戊○○95年8月2日調查筆錄(見偵卷㈠71至87頁),證人天○○95年7月5日、7月24日調查筆錄(見偵卷

㈠37至39、57至59頁頁),證人卯○○95年8月11日調查筆錄(見偵卷㈠218至220頁),對被告辰○○而言,係被告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辰○○表示不同意採為本案證據,故依前開說明,對於被告辰○○而言應無證據能力。3本件除前述1、2中所述外,其他有關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中關於人證部分均出於證人自由意志,其作成之情況,應屬適當,書證部分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予以採納,並無礙被告及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 ,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有罪部分:Ⅰ事實二、三部分:1被告巳○○坦承與申○○簽約,委託申○○向吳國傳討債,後經申○○介紹,再與戊○○簽約,委託戊○○向吳國傳討債,報酬均為所討得的錢之四成(見本院卷97年2月20日、97年4月30日筆錄)。2被告申○○坦承受巳○○委任,向吳國催討債務,報酬為所討得的錢之四成,之後並將巳○○之委託案介紹給戊○○,戊○○會支付其介紹報酬(見本院卷97年2月20日、97年4月20日筆錄)。3證人即被告戊○○證述:經由申○○之介紹,與巳○○簽約受託向吳國傳討債,巳○○並向伊說明吳國傳所欠是期指賭博之債務,約定的報酬為所要到的錢的四成,以伊所拿到的報酬的一成算介紹費給申○○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4月30日筆錄)。4被告寅○○、午○○二人均坦承為申○○討債公司(京鴻資產管理顧問公司)之人員,於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時地均有在場等事實(見本院卷97年2月20日筆錄)。5被告辰○○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1①所載之時、地與戊○○等人共同至麗的公司之事實不諱(見本院卷97年 2月20日筆錄)。6有委託書一份(委託人巳○○、受任人京鴻資產管理顧問公司)、京鴻資產管理顧問公司台中市政府營業事業登記證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30至31頁)。Ⅱ附表一部分:1附表一編號1部分:A被告巳○○、申○○、午○○及寅○○均坦承被告巳○○委託被告申○○、午○○及寅○○,向吳國傳討債,報酬為債務之四成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即證人酉○○在丸九超市前遭遇等事實不諱(見本院卷97年2月20日筆錄)。B證人即被害人酉○○於93年3月6日15時許,駕駛車號4556-HP號自小客車內載女兒吳優,自雲林縣虎尾鎮立仁世家,外出至虎尾鎮大川眼科就診,被告申○○、午○○及寅○○駕駛車輛自後尾隨至大川眼科,並在外等候,酉○○於同日16時許女兒就診完畢後,發現被告申○○等人仍在外等候,便於診所內撥打電話,向婆婆丙○○求援,而後酉○○從診所出來,帶女兒吳優上車,酉○○坐上駕駛座,欲離開現場,而被告申○○竟出手開啟駕駛座車門,並拉住車門,不讓酉○○關車門,被告午○○及寅○○則站立在車旁,圍住車輛,不讓證人酉○○駕車離開等事實,業據證人酉○○證述明確(見偵卷㈤43至50頁),核與證人即委請婚紗店內助理駕車載至現場之丙○○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㈤43、49至50頁)。C證人酉○○、丙○○之證述,於「酉○○在車內,被告申○○拉住車門」?抑或「酉○○欲進入車內,遭被告申○○阻擋」?此點雖有不符,本院審酌酉○○係係直接受被告申○○等人為強制行為之人,對於犯罪情節之記憶,應較已年近68歲且非直接接受強制行為之丙○○為深刻、清晰,此部分應以酉○○之證述為可採。再者此部分,係屬細節性問題,並不影響主要犯罪事實之認定,即關於被告申○○拉住車門不讓證人酉○○關車門,及被告午○○及寅○○圍在車外,不讓證人酉○○駕車離開等主要犯罪事實部分,酉○○與丙○○之證述並無不符,應堪認定。D有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詳偵卷㈤29頁)。2附表一編號2部分:A被告巳○○、申○○、午○○及寅○○均坦承於上揭時、地,至虎尾立仁世家外等候之事實。B被告巳○○、申○○、寅○○及午○○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7、8人 ,於93年3月間某日11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立仁世家外等候,被告巳○○見酉○○自七樓住處下樓倒垃圾,並欲騎機車離去之際,與被告申○○等人趨前圍住證人酉○○,不讓證人酉○○離去,並詢問吳國傳人在何處,證人酉○○迫於被告巳○○等人人多勢眾,為取信於被告巳○○等人,始讓被告巳○○、申○○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七樓住處內,另被告午○○、寅○○及其餘人等,則在樓下等候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酉○○證述明確(詳偵卷㈤44頁)。3附表一編號3部分:A被告戊○○坦承此部分事實不諱。B被告巳○○、申○○於原審坦承於上揭時、地,經討債公司人員通知而到吉峰國小指認吳國傳之事實(詳他卷25頁,原審卷㈠214、215頁)。C證人戊○○證述:被告巳○○、申○○二人於前揭時、地到場為伊指認吳國傳為何人之事實明確(見本院卷97年4月30日筆錄18至24頁)。D證人酉○○、陳劉月春、吳國傳之證述(偵卷㈤16、45、46、51、52頁),E有警員職務報告書2紙、委任書1紙及照片14張在卷可稽(詳偵卷㈥12、13、61、62頁)。4附表一編號4部分:A被告戊○○坦承此部分事實不諱。B證人酉○○、陳劉月春、吳國傳之證述(偵卷㈤16、46、51、52頁)。C有警員職務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詳偵卷㈥63頁)。5附表一編號5部分:A被告戊○○坦承此部分事實不諱。B證人酉○○、丙○○、吳國傳之證述(偵卷㈤16、46、

50、52頁)。C有照片20張在卷可稽(詳偵卷㈥8至9、14至17頁)。6附表一編號6部分:A被告戊○○坦承此部分事實不諱。B證人酉○○、陳劉月春及吳國傳之證述(偵卷㈤16、

46、51、52頁)。C有照片12張在卷可稽(偵卷㈥8、19頁,外放證物㈧)。7附表一編號7部分:A被告戊○○坦承此部分事實不諱。B證人酉○○、丙○○之證述(偵卷㈤16、45、46、50頁)。C有照片30張在卷可稽(詳偵卷㈥20至26頁、外放證物㈨)。8附表一編號8部分:A被告戊○○坦承此部分事實不諱。B證人酉○○之證述(偵卷㈤16、45、46頁)。C有照片37張在卷可稽(詳偵卷㈤74頁、偵卷㈥27至32頁、外放證物㈩)。9附表一編號9部分:A被告戊○○坦承此部分事實不諱。B證人酉○○之證述(偵卷㈤34、48頁)。C有照片10張在卷可稽(外放證物)。10附表一編號10部分:A被告戊○○坦承此部分事實不諱。B證人廖依瑩、楊卉姍之證述(詳偵卷㈠頁,偵卷㈡19、

30、34、44頁)。C有勘驗錄影帶職務報告、錄影帶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詳偵卷㈡5 、22至24頁)。11附表一編號11①部分:A被告戊○○坦承此部分事實不諱。B證人天○○之證述(詳偵卷㈠38、58頁)。C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件、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籍資料查詢各一紙及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偵卷㈠44、45、60、63至67、107、108頁)。12附表一編號13部分:A被告戊○○坦承此部分事實不諱。B證人廖依瑩、楊卉姍之證述(詳偵卷㈠141、142頁,偵卷㈡19、31、34、45頁)。C有勘驗錄影帶職務報告、錄影帶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詳偵卷㈡9、26、40頁)。13附表一編號14部分:A被告戊○○坦承此部分事實不諱。B證人廖依瑩及楊卉姍之證述(詳偵卷㈠143頁,偵卷㈡

20、31、35、45頁)。C並有勘驗錄影帶職務報告、錄影帶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詳偵卷㈡8、29、43頁)。14附表一編號15部分:A被告戊○○坦承此部分事實不諱。B證人廖依瑩及楊卉姍之證述(詳偵卷㈠133至139、193至198、203至206頁,偵卷㈡19、30、34、44頁)。C有勘驗錄影帶職務報告、錄影帶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詳偵卷㈡2、25、39頁)。15附表一編號16部分:A被告戊○○坦承此部分事實不諱。B有勘驗錄影帶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詳偵卷㈡4頁)。16附表一編號17部分:A被告戊○○坦承此部分事實不諱。B證人廖依瑩及楊卉姍之證述(詳偵卷㈠133至139、193至198、203至206頁,偵卷㈡19、30、34、44頁)。C有勘驗錄影帶職務報告、錄影帶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詳偵卷㈡5頁 、22至24頁)。17附表一編號18部分:A被告戊○○坦承此部分事實不諱。B證人乙○○之證述(詳偵卷㈢66至68頁)。C有指認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詳偵卷㈢64頁),復有委託書一份扣案可證。18附表一編號19部分:A被告戊○○坦承此部分事實不諱。B證人黃○○之證述(詳偵卷㈢72至74頁)。C有委託書一份扣案可證。19附表一編號20部分:A被告戊○○坦承此部分事實不諱。B證人宇○○之證述(詳偵卷㈢78至80頁)C有委託書一份扣案可證。20附表一編號21部分:A被告戊○○坦承此部分事實不諱。B證人甲○○之證述(詳偵卷㈢99至103頁)C有委託書一份,復經原審勘驗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詳原審卷㈡58至61頁)21附表一編號22部分:A被告戊○○坦承此部分事實不諱。B證人玄○○之證述(詳偵卷㈢112至114頁)C有委託書一份扣案可證。22附表一編號23部分:A被告戊○○坦承此部分事實不諱。B證人亥○○之證述(詳偵卷㈢120至122頁)。C有委託書一份扣案可證。23附表一編號24部分:A被告戊○○坦承此部分事實不諱。B證人E○○之證述(詳偵卷㈢129至131頁)。C有委託書一份扣案可證。24附表一編號25部分:A被告戊○○坦承此部分事實不諱。B證人未○○之證述(詳偵卷㈢134至136頁)。C有委託書一份扣案可證。25附表一編號26部分:A被告戊○○坦承此部分事實不諱。B證人子○○之證述(詳偵卷㈢143至145頁)。C有委託書一份、錄影光碟一片扣案可證。26附表一編號27部分:A被告戊○○坦承此部分事實不諱。B證人庚○○之證述(詳偵卷㈢158至160頁)。C有委託書一份扣案可證。27附表一編號28部分:A被告戊○○坦承此部分事實不諱。B證人丁○○之證述(詳偵卷㈢177至179頁)。C有委託書一份扣案可證及匯款單17紙在卷可稽(詳偵卷

㈢164至175頁)。28附表一編號29部分:A被告戊○○坦承此部分事實不諱。B證人游文榮、地○○之證述(詳偵卷㈢189至193頁,原審卷㈡213至217頁)C有委託書一份扣案可證。29附表一編號30部分:A被告戊○○坦承此部分事實不諱。B證人辛○○之證述(詳偵卷㈢197至199頁)。C有委託書一份扣案可證。30附表一編號31部分:A被告戊○○坦承此部分事實不諱。B證人丑○○之證述(詳偵卷㈢211至213頁,原審卷㈡219頁)。C有委託書一份扣案可證。31附表一編號32部分:A被告戊○○坦承此部分事實不諱。B證人C○○之證述(詳偵卷㈢221至223頁)。C有委託書一份扣案可證。32附表一編號33部分:A被告戊○○坦承此部分事實不諱。B證人宙○○之證述(詳偵卷㈢237至239頁)。C有委託書一份扣案可證、匯款單七紙在卷可稽(詳偵卷㈢227至235頁)。33附表一編號34部分:A被告戊○○坦承此部分事實不諱。B證人D○○之證述(詳偵卷㈢245至247頁)。C有委託書一份扣案可證。34附表一編號35部分:A被告戊○○坦承此部分事實不諱。B證人己○○之證述(詳偵卷㈢255至257頁)。C有委託書一份扣案可證。Ⅲ事實四職棒賭博部分:1被告戊○○、辰○○坦承此部分事實不諱。2證人林裕國、李虹蓁之證述(詳偵卷㈡145、147頁)。3有經營職棒簽賭帳本及現金295,300元等扣案可證。Ⅳ事實五百家樂賭博部分:1被告戊○○坦承此部分事實不諱。2有經營百家樂帳本扣案可證。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解要旨1被告巳○○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解要旨被告巳○○辯稱:雖有委託申○○、戊○○催討債務,但沒有叫申○○、戊○○等人為非法行為,亦不知他們會為非法之行為 ,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伊未為強制行為云云。被告巳○○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巳○○辯稱:被告巳○○與申○○、戊○○等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不成立共同正犯。2被告申○○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解要旨被告申○○辯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申○○均未為強制行為,雖有將巳○○委託案件介紹給戊○○,惟戊○○之所為與被告申○○無涉云云。被告申○○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申○○辯稱:被告申○○與戊○○等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不成立共同正犯。3被告寅○○、午○○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辯解要旨均辯稱:沒有圍住自小客車不讓酉○○離開云云。5被告辰○○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解要旨被告辰○○辯稱 :伊95年5月26日雖有到中港路麗的總公司後(即附表一編號11①所載之時、地),但伊並未參與討債及調解事宜云云。被告辰○○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辰○○辯稱:被告辰○○與戊○○等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附表一編號11①應不成立共同正犯。

(二)不採的理由1A被告申○○、午○○、寅○○及巳○○關於附表一編號

1、2之所辯,與前述「壹一(二)Ⅰ1、2」中依據證人酉○○、丙○○之證述所認定之事實不符,顯均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B證人即附表一編號 1所載93年3月6日被害人報案前往處理之員警壬○○、黃世銘二人固證述,當日受理報案前往處理,當日員警工作紀錄簿(見警卷29頁)上沒有記載有妨害自由、恐嚇之情形,且其上亦有被害人酉○○本人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97年4月30日筆錄), 互核相符。惟壬○○、黃世銘二人係受理報案後才前往處理,並非於案發當時即時在現場,其二人到達現場時未發現有妨害自由、恐嚇之情形,尚不得據此推論其二人到場現場之前未有妨害自由、恐嚇之情事,又被害人報案後,縱於員警前往處理時未告知當時有妨害自由、恐嚇之情形,無論其未告知之原因為何,亦不得僅依此點而推論當時確未有妨害自由、恐嚇之情形,至少被害人已因員警之前往而解除當時被告等人所造成之困境,而此點亦可當作認定被告等人犯行之輔助證據,據以認定被告等人之犯行,從而證人壬○○、黃世銘二人之證述及93 年3月6日之員警工作紀錄簿之記載 ,尚不足採為被告申○○、午○○、寅○○及巳○○有利之認定。2被告巳○○先後委託被告申○○、戊○○,向吳國傳討債,其報酬為討回的錢之四成,顯逾越一般合理之範圍,而吳國傳積欠被告巳○○龐大之期指賭債,在被告巳○○無力亦不敢透過合法之司法途徑向吳國傳催討之情形下,委託專門向他人催討債務之被告申○○、戊○○等人,並付出比一般使用合法手段討債所需之費用高出甚多的報酬,其目的無非在透過更強之壓力,迫使吳國傳或其家人清償債務,足見被告巳○○應可預見被告申○○、戊○○等人為取得優越之報酬,在討債中,有可能使用非法方法,以逼使吳國傳或其家人還錢,而此亦不違背被告巳○○委託討債之本意,況且巳○○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已參與強制犯行之實行,並於申○○、戊○○等人對吳國傳及其家人施壓前到場指認吳國傳 ,其與申○○(附表一編號1、2)、戊○○(附表一編號3至9)等人間 ,確存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巳○○之所辯,尚無足採。又申○○於自己催討無效後,將案件轉介紹給戊○○,而戊○○如能催討到錢,所得之報酬之一成應支付給申○○當介紹報酬,申○○且於戊○○第一次催討到場指認無國傳,則關於戊○○等人於附表一編號3至9之催討犯行部分,申○○與戊○○等人間,確存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申○○此部分之所辯,亦無足採。3證人戊○○證稱:辰○○曾經就臺北A&D及麗的這二件,跟我去討債,…麗的及A&D去之前,有跟辰○○說要做什麼事情,辰○○也知道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㈡179、18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1①之被害人天○○證稱:辰○○跟我說,欠別人錢就是要還錢,聲音比較大,我當然會怕。…辰○○去的那次,在要進入辦公室大廳那裡,很大聲要我還錢,…出言罵我一些類似三字經的話等語大致相符(詳原審卷㈢42、44、45頁),足見在附表一編號11

①之部分,被告辰○○不但與戊○○共同去麗的公司,且在麗的公司內與被害人天○○商討債務問題時,還在旁以大聲辱罵方式,恫嚇天○○還錢,參酌證人戊○○另證稱:我在東英七街跟陳世峰及辰○○說處理好,一起平分等語相符(詳原審卷㈡192頁),則被告辰○○與戊○○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1①部分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被告辰○○此部分之所辯,並無可採。4綜上所述,被告巳○○、申○○、戊○○、寅○○、午○○、辰○○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巳○○、申○○、午○○、寅○○、戊○○及辰○○等人行為後( 除附表一編號⒒②及事實四、五犯行外),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 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關於被告巳○○、申○○、午○○、寅○○、戊○○及辰○○犯行新舊法比較援引附表五所示。

(二)核被告巳○○、申○○ 、午○○、寅○○於附表一編號1、2,被告巳○○,申○○ 、戊○○於附表一編號3①、4,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15、16、30、3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被告巳○○、申○○、戊○○於附表一編號5、6②、7②③,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8②、

10、11、13、14、17至20、22至29、31、33至35,被告辰○○於附表一編號11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巳○○、申○○、戊○○於附表一編號3

②、6①③、7①、8①、9,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戊○○於事實四、五,被告辰○○於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六人於附表一中各個編號之犯行,分別與附表一中各個編號中所列之行為人;被告戊○○、辰○○於事實四賭博犯行,與共犯田旻杰、楊卉姍及綽號「老闆」間;被告戊○○於事實五犯行,與共犯陳世峰、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分別於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均為共同正犯。

(四)1被告巳○○、申○○、戊○○先後多次及被告午○○、寅○○先後二次之強制罪犯行;被告巳○○、申○○、戊○○先後多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犯行;分別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各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分別均為連續犯,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2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㈣可資參照)。是被告戊○○附表一編號11①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係於95年6月30日前所犯 ;附表一編號11②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係於95年7月1日以後所犯。附表一編號11②之多次行為,被告戊○○等人均係針對被害人天○○所為,且目的均係向被害人天○○討債,足認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下之接續三次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屬單純一罪。而綜觀起訴書前後文所示,應可認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為:「被告戊○○等人附表一編號11①、②係成立一個整體的接續犯,然後再與其他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成立連續犯之關係」,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五)被告巳○○、申○○、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毀損罪論處(歷次毀損罪及強制罪部分,考量被害人酉○○所受損害,被告巳○○等人所施加不法行為之地點及處所等情節,分別以附表一編號8

①及4為重)。

(六)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戊○○、辰○○所犯賭博罪部分,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戊○○、辰○○所為多次供不特定人簽賭之犯行,跨越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惟本件既評價為一罪,應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故本件應直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公訴意旨認為應先將被告戊○○、 辰○○於95年6月30日前經營職棒簽賭及網路百家樂之賭博行為,論以連續犯;再就95年7月1日後經營職棒簽賭及網路百家樂之賭博行為,論以接續犯,並予分論併罰,應有誤會。被告戊○○、辰○○係基於一個營利之賭博犯意,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本身參與賭博之各個舉動,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七)被告巳○○、申○○所犯強制罪與毀損罪間;被告戊○○所犯強制罪、毀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即附表一編號11

②部分)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間;被告辰○○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即附表一編號11①部分)、圖利聚眾賭博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巳○○、申○○、戊○○所犯強制罪、毀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為牽連犯,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八)被告巳○○、申○○所犯上開二罪;被告午○○、寅○○所犯上開強制罪;被告戊○○所犯上開四罪;被告辰○○所犯上開二罪,均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條件 ,均應分別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予以減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或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戊○○前於88年間,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關強制罪及毀損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各遞加其刑(賭博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非累犯)。

(十)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巳○○、申○○、午○○、寅○○、戊○○所處毀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即附表一編號11

②部分)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辰○○所處恐嚇危害安全罪(即附表一編號11①部分)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1原審依上開事證,適用前述法律,並審酌:A被告巳○○因經營地下期貨簽賭站,吳國傳向巳○○簽賭,因而積欠債務高達2,000 餘萬元,被告巳○○竟圖順利催討賭債,而以委託討債公司人員即被告申○○及戊○○等人,向吳國傳催討賭債,且因吳國傳無力償還,加強不法手段之強度,不止針對吳國傳本人,只要是吳國傳至親之人,均屬渠等施加壓力的對象,造成吳國傳及其家屬極深恐懼,且被告戊○○等人所為之破壞行為,亦使酉○○等人於遭討債期間,難以過正常生活,其行為造成被害人嚴重損害,及被告申○○與吳國傳及其家人素不相識,竟僅為賺取討債所得,因而對於完全不相識之人,使用暴力壓迫被害人,其行為自然值得予以非難,暨犯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B被告午○○及寅○○受被告申○○僱用,因而向酉○○為討債行為,而被告午○○及寅○○所採取之討債手段,均係以圍住酉○○,不讓酉○○離去之方式,逼使酉○○與渠等商談債務如何解決事宜,渠等行為固然違反刑法法律,但所採取之手段,不若被告戊○○等人強烈,及渠等二人於被告申○○所經營之討債公司解散後,未再參與向酉○○討債之行為,參與程度不若被告申○○等人,暨犯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C爰審酌被告戊○○以開設財務顧問管理公司,對外以合法公司名義,受債權人委託,向債務人催討債務,表面上存在合法成立之公司,但實際上在本案中對被害人所為之討債行為,均係以暴力壓迫、言語恫嚇等不法手段,以達到順利催討債務之目的,姑不論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是否真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戊○○等人一受委任,便立即以債權人自居,強要債務人與渠等解決,完全無視於社會法秩序運作,行為至為囂張,及被害人遭受到被告戊○○等人討債時,內心多因恐懼再遭報復,而不願報警處理,甘願以付款了事方式解決。被害人對於被告戊○○等人所採取的態度,多是避之唯恐不及,不願與被告戊○○等人多所接觸。因此,衡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應考量被害人於遭受被告戊○○等人遭受討債時所受不法行為之侵害程度,縱使被告戊○○於事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亦僅能稍稍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而不足以完全抹去被告戊○○等人在行為時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戊○○於審理中,與被害人天○○、玄○○、亥○○、E○○、未○○、癸○○、丁○○、庚○○、地○○、游文榮、辛○○、丑○○及D○○達成和解,並有和解書十三紙在卷可稽(詳原審卷㈢162至174頁),另竟賺取金錢,而經營職棒賭博及網路百家樂等賭博行為,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D被告辰○○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花用,竟參與被告戊○○之討債集團,而與被告戊○○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1①所示犯行,所為犯行數量固然不若被告戊○○,但實際上所為之共同討債行為,如至他人公司內部,以近乎惡霸方式,強要他人與渠等解決債務問題,均造成被害人麗的公司實質上及經濟上之損害,復出資投資被告戊○○所經營之職棒賭博行為,暨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六人,量處如下之刑:A被告巳○○部分: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B被告申○○部分: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C被告午○○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D被告寅○○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E被告戊○○部分: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恐嚇危害安全罪(即附表一編號11②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F被告辰○○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即附表一編號11

①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2原判決並以: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物品(除附表四編號25外),爰不另宣告沒收,理由詳如附表三、四扣案物品處理情形欄所示;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5所示現金295,300元,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沒收之,理由詳如附表四編號25扣案物品處理情形欄所示。3經核原判決於此上訴駁回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被告六人上訴或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被告六人此部分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十一)就原判決關於戊○○所處強制罪暨定執行刑及被告辰○○定應執行刑部分即撤銷部分1原判決關於戊○○強制罪部分所處之徒刑,既經本院撤銷(原判決認定戊○○強制犯行中之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本院認應不成立犯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故原判決關於戊○○所處強制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應予撤銷,理由詳如後述),爰就此撤銷部分之量刑,審酌被告戊○○以開設財務顧問管理公司,對外以合法公司名義,受債權人委託,向債務人催討債務,表面上存在合法成立之公司,但實際上在本案中對被害人所為之討債行為,均係以暴力壓迫、言語恫嚇等不法手段,以達到順利催討債務之目的,姑不論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是否真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戊○○等人一受委任,便立即以債權人自居,強要債務人與渠等解決,完全無視於社會法秩序運作,行為至為囂張,及被害人遭受到被告戊○○等人討債時,內心多因恐懼再遭報復,而不願報警處理,甘願以付款了事方式解決。被害人對於被告戊○○等人所採取的態度,多是避之唯恐不及,不願與被告戊○○等人多所接觸。因此,衡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應考量被害人於遭受被告戊○○等人遭受討債時所受不法行為之侵害程度,縱使被告戊○○於事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亦僅能稍稍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而不足以完全抹去被告戊○○等人在行為時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戊○○於審理中,與被害人天○○、玄○○、亥○○、E○○、未○○、癸○○、丁○○、庚○○、地○○、游文榮、辛○○、丑○○及D○○達成和解,並有和解書十三紙在卷可稽(詳原審卷㈢162至174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2被告戊○○所犯強制罪部分,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 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此部分爰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3上開如主文第二項被告戊○○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如主文第四項被告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4原判決關於辰○○附表一編號11②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附表一編號12強制罪部分所處之徒刑,既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詳如後述),則原判決關於被告辰○○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應予撤銷,因此,就上開如主文第四項被告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要旨:

(一)起訴事實:1戊○○接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債權人委託,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分別與辰○○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人等,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強制罪犯行(時間、地點、行為人及方法等,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辰○○與附表一編號⒒②所示陳世峰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辰○○於附表一編號⒒②部分亦為共同正犯。

(二)起訴法條:1刑法第304條。2刑法第305條。

(三)起訴證據:1被告戊○○、辰○○之供述及證人卯○○之證述。2證人戊○○、被害人天○○之證述。

二、本院之判斷

(一)1訊據被告戊○○、辰○○雖均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2之時、地有到場,惟均否認有丟擲雞蛋、辱罵、及妨害領航公司員工自由進出公司之強制罪犯行。2訊據被告辰○○否認與附表一編號⒒②所示陳世峰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附表一編號⒒②部分,伊沒有參與等語。

(二)經查:1A附表一編號12,被告戊○○、辰○○是由證人B○○帶領前往,而附表一編號12是由證人B○○向警方報案處理,報案後,領航公司卯○○、鍾志強、魏曜笙於警方處理過程中均未提到公司大門有被丟擲雞蛋,員工有被限制出入即遭辱罵恐嚇之情事之事實,業據證人B○○、證人即台北市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副所長A○○、證人即受B○○委託至派出所之律師葉民人證述明確,互核相符(見本院97年4月30日、97年5月14日筆錄)。B證人即領航公司採購經理戌○○證述:(附表一編號12)完全沒有公司員工被限制出入或被恐嚇或辱罵之情事明確(見本院卷97年4月30日筆錄12頁)。C證人卯○○於雲林調查站訊問時雖證述,附表一編號11

②有發生不准公司員工進出,公司門口遭丟雞蛋,公司特別助理林孟君遭辱罵並隨即報案云云( 詳偵卷㈠219頁,偵卷㈡124頁)。 惟證人卯○○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則證稱:「6月5日沒有出言辱罵之情形」、「丟雞蛋是大樓管理阿姨說的」、「在會議室聽到B○○說不要讓員工進出,當時戊○○也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㈡199至203頁),則證人卯○○於調查局及原審之證述,二者間於有無辱罵之情形已不相符;且關於報案人亦與前述A中證人之證述不符;至於丟雞蛋既聽自大樓管理阿姨,即屬傳聞;不准公司員工進出僅謂係在會議室聽聞,即未親在外面目睹,且與前述B中證人戌○○證述不符。綜上,證人卯○○前述於調查站之證述,即均無可採。D被告戊○○於原審雖坦承其全部犯行,包括附表一編號12,惟其原審於關於被告辰○○部分作證時則證稱:附表一編號12之時、地雖有到場,但沒有丟擲雞蛋、辱罵、及妨害領航公司員工自由進出公司之強制罪犯行等語見原審卷㈡189頁)。E綜上所述,關於附表一編號12,證人卯○○之證述有前述諸多瑕疵,不足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辰○○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強制罪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至於被告戊○○,此部分除其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戊○○確有公訴人所指該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強制罪論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爰不另判決無罪。2A被告辰○○於附表一編號11②所載之95年7月4日早上10時起至17時許,與證人潘俊安約定在監理所辦理過戶,辰○○都沒有中途離開之事實,業據證人潘俊安證述明確(詳原審卷㈢68至71頁),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74頁)。B證人戊○○證稱:…辰○○不知道跟「阿展」配合噴漆的事等語(詳原審卷㈡179、184、188頁)。C證人即被害人天○○之證述,並未述及被告辰○○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1②之部分。D被告戊○○等人於附表一編號11②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相對於附表一編號11①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係屬另行起意,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辰○○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1②之犯行,即無從以被告辰○○於附表一編號11①部分,與戊○○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而推論於附表一編號11②部分,被告辰○○亦當然為共犯。E綜上所述,關於附表一編號11②,並無任何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辰○○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判決疏未查明,就附表一編號11②、12部分,遽對被告辰○○論罪科刑,顯有未洽,被告辰○○就此二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此二部分,就此二部分另為諭知被告辰○○無罪之判決。

參、關於撤銷部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無從認定其確有公訴人所指該部分犯行,原判決認定此部分亦成立強制罪,而於被告戊○○連續強制罪中一併予以論科,原判決於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有未洽。

二、關於被告辰○○於附表一編號12及於附表一編號11②部分,原審判決疏未查明,遽對被告辰○○論罪科刑,原判決於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亦均有未洽。

肆、不另判決無罪部分:

一、被告巳○○部分:1公訴意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另以: 被告巳○○於92年6 月中旬,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為催討吳國傳所積欠之2,000 餘萬元債務,至吳國傳父母位於雲林縣褒忠鄉○○村○○路137 號丙○○住處,對吳國傳之母丙○○恫嚇:幹你娘GY,國傳的小孩及老婆在那裡,我要抓去填海等語,致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巳○○尚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云云。2訊據被告巳○○固於警詢坦承於92年6月中旬,曾至吳國傳家中找吳國傳等情不諱(詳警卷2頁),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查,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巳○○帶了好幾個人來,當時我正躺在沙發上睡覺,巳○○進來就大聲的對我說:「幹你娘的雞歪,我今天是開車要來帶國傳的太太及三個小孩去填海」,我跟他說為何要罵我?看我老人家比較軟弱?好膽來打我,我當時並不會害怕,我想說老命一條,有膽打死我,不要對我孫子們下手,我還靠過去跟他們說,要打打我就好,我看他們手插腰,我說我不怕死等語甚詳(詳偵卷㈤50頁)。然證人丙○○此部分指訴,固然指明被告巳○○為上開恐嚇言語,但除證人丙○○指訴以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佐證,實難僅憑證人丙○○之單一證詞,即遽採為不利於被告巳○○之認定。況且,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並未指明被告巳○○係於何時為上揭行為,僅於警詢時具體指明時間。而證人丙○○之警詢筆錄又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巳○○不同意此部分筆錄之證據能力。是以,關於被告巳○○此部分犯行之時間點,亦缺乏佐證。依此,依現存事證,本院難以認定被告巳○○此部分之犯罪事實。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巳○○確有公訴人所指該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爰不另判決無罪。

二、被告午○○及寅○○部分: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午○○及寅○○就上開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犯罪事實,與被告巳○○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午○○及寅○○尚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2訊據被告午○○及寅○○均否認涉犯附表一編號3至9犯行,均辯稱:當時申○○公司已經倒閉,沒有跟申○○去催討債務等語。經查:A上揭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詳如前述壹(二)Ⅱ3至9所述,茲引用之,不予贅述。然被告午○○及寅○○是否參與上揭犯行,仍應有積極證據佐證,本院自難僅以被告戊○○、田旻杰、巳○○及申○○確實有上開犯罪事實,即認為被告午○○及寅○○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B被告巳○○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午○○、寅○○不在,因為午○○及寅○○好像已經不在申○○公司等語(詳偵卷㈤64、65頁);經核與被告申○○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巳○○叫我再找另外一家債務催討公司,我就找京鴻,之後午○○及寅○○就沒有再加入了等語(詳偵卷㈤61頁)。是以,被告午○○、寅○○於被告申○○所經營之公司未繼續營業後,是否繼續參與向證人吳國傳催討債務,已非無疑。況且,被告午○○及寅○○就前述向證人酉○○催討債務之案件中,對於渠等是否到現場處理一節,均未否認,所爭執者,只是渠等行為有無構成犯罪,是被告午○○及寅○○自無可能為逃避自己責任,而再就附表一編號3至9部分,爭執有無到場。至於證人酉○○於檢察官訊問時 ,就事實編號3部分指稱:申○○、午○○帶了10幾個人到吉峰國小,已經忘記寅○○是否在場,…當時巳○○、申○○、午○○及寅○○都有在場云云(詳偵卷㈤45、46頁),應係誤認。另證人酉○○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指稱:我用攝影機拍下 ,當時寅○○及午○○均在那群人內云云(詳偵卷㈤47頁),然根據證人酉○○所拍攝之照片所示(詳偵卷㈥8、9、14至17頁,及外放證物㈦),被告寅○○及午○○均未出現在照片中。再參以被告申○○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初四寅○○及午○○沒有去等語(詳偵卷㈤62頁)。是以, 證人酉○○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指認,應有誤會。綜上,依現存事證,難認被告午○○及寅○○於94年2月10日以後 ,確實仍參與被告戊○○向吳國傳催討債務之犯行。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午○○及寅○○確有公訴人所指該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爰不另判決無罪。

三、被告戊○○部分:Ⅰ、1公訴意旨: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公訴人認被告戊○○此部分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2訊據被告戊○○否認此部分之犯行,然於原審則坦承此部分犯行。經查:A證人卯○○於調查時供稱:B○○、戊○○等人於6月5日討債未果後,仍分別在本年6月7日、6月9日、6月12日分別帶領10餘名手下前來公司要債,B○○、戊○○等人曾在6月9日要所有的經理級以上幹部集合起來,強迫所有人要支持B○○那一邊的人,並配合他們的行動。其中6月12日討債未果後,本公司營運長鍾志強所有之轎車後車窗即遭不明歹徒砸毀,…且鍾志強亦曾接獲不明人士以未顯示號碼電話恐嚇,要其多穿幾件防彈衣以防萬一,另7月20日B○○亦曾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他已經去過我家了,並恐嚇我要拿槍把我、魏曜笙、副總裁張丹鴻、副總經理林我昇、前總經理郭英材等5人擊斃等語(詳偵卷㈠219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鍾志強車子被破壞,打電話跟我說要我多注意。…後來7月20日B○○打電話給我,我聽得出是B○○的聲音,他說他已經去過我家,要叫人家把我彈掉(台語),之後我就搬家,後來他們沒有再去等語(詳偵卷

㈡124頁);復於原審證稱:B○○在大陸打電話給我,要我去跟魏文傑說借銀行利息不是外傳九分利,他很激動,並說要拿槍把我做掉等語甚詳(詳原審卷㈡200、201頁)。如此觀之,B○○仍分別於95年6月7日、9日、12日,帶領10餘名手下,至領航公司要求解決債務問題,並於6月9日集合經理級以上幹部,要求領航公司幹部支持B○○;另鍾志強車輛被砸,且與卯○○均接獲恐嚇電話等情,固可認定。然上開95年6月7日以後所發生之事實,被告戊○○及辰○○是否參與,則應另有積極證據證明,本院自難僅以被告戊○○及辰○○參與6月5日之行為,即認為後續所發生之事情,確有被告戊○○及辰○○參與其中無誤。B被告辰○○於調查時供稱:6月6日晚上,我、戊○○、「舅仔」等3人共同搭乘戊○○的車輛至台北,共同晚餐後返回台中,席間,「舅仔」的姪子到場,向我與戊○○表示他會處理,我與戊○○就沒有再過問該事情等語(詳偵卷㈠10 2頁);經核與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B○○叫四海幫的朋友出面,我只是在場助勢,6月5日當天並未達成協議,之後我也沒有介入該案件等語(詳偵卷㈠76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6月5日我與阿聰、辰○○、陳世峰及「阿弟」去A&D,就只有去那次而已,因為該案後來由B○○接手等語(詳偵卷㈡114頁);再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6月5日先與B○○至領航公司談,談比較久,後來去派出所。第二天(即6月6日)在B○○與其姪子在B○○公司談,B○○叫他姪子參與,要把事情搞大,我與B○○意見不合,之後便與辰○○一起回臺中。第二次(即再隔一、二天後)我與辰○○上臺北時,B○○怕對方找人來,並說隔天要找人去砸店,B○○問他姪子有無球棒,他姪子說沒有,我、辰○○及B○○便去買10幾支球棒,放在陳世峰車上,備而不用。隔天B○○姪子沒有去,我們怕被出賣,就沒有去A&D公司等語大致相符(詳原審卷㈡182、183、194頁)。準此,被告戊○○既於原審坦承犯罪,應無必要再就關於到過A&D公司幾次之細節為爭辯。況且,被告戊○○歷次以被告或證人身分,就此部分所為供述,前後一致,且與被告辰○○所述相符,渠等所為可信度相當高。此外,被告戊○○與辰○○本案係於95年8月2日遭警查獲,距離95年6月間參與A&D公司討債行為,相隔不到二月,記憶模糊或錯置之可能性低。因此,被告戊○○及辰○○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C此外,根據證人卯○○所述,B○○於95年6月7日、9日及12日至A&D公司集合經理級以上幹部,要求支持B○○一節,姑不論被告戊○○有無在場,單就B○○上開行為而論,實難以認定係觸犯何刑事法律。又鍾志強所有車輛遭砸毀,並接到不明人士來電恐嚇,及證人卯○○受到B○○以電話方式恐嚇等情,亦難認為與被告戊○○及辰○○有關。是以,95年6月7日以後之行為,難以認定被告戊○○及辰○○有何犯罪嫌疑。至於證人卯○○於原審尚證稱:B○○總共去公司三次,三次戊○○都有到,…因為每次B○○過去,戊○○都會在旁邊,所以對戊○○比較有印象云云(詳原審卷201、202頁),然被告戊○○既然於95年6月5日以後,便未曾到或A&D公司,則證人卯○○上開證述,應屬記憶模糊或錯植所致,併此說明。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與辰○○確有公訴人所指該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爰不另判決無罪。Ⅱ、1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公訴人認被告戊○○此部分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2訊據被告戊○○否認此部分犯行,然於原審坦承上開附表二編號2事實不諱。經查: A證人癸○○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戊○○等三人去我公司忠明南路找我一次,我跟他們說債不是我欠的,事後又去我家找我二次,最後我把翁仔找出來,以十萬元解決。他們去找我,我當然會害怕,一次4、5人來怎麼不會怕。他們要我找翁仔出來解決債務,我就把翁仔找出來,…家裡我沒有出來,因為我會怕,他們就一直按電鈴,沒有大聲叫等語甚詳 (詳偵卷㈢153至154頁 )。由此可見,證人癸○○在面對被告戊○○之討債時,內心雖然高度恐懼。但根據證人癸○○之證詞,被告戊○○向癸○○討債時,客觀上並無使用任何違反刑法規定之行為。縱使以人數優勢及按電鈴行為,亦難認為係屬非法行為。是以,本院自難僅以被告戊○○於原審坦承犯行,即認為向證人癸○○催討債務,有何使用非法行為。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確有公訴人所指該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爰不另判決無罪。

四、被告辰○○部分:Ⅰ、1公訴意旨另以: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 。公訴人認被告辰○○此部分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2訊據被告辰○○辯稱:只去過領航一次云云(詳原審卷㈠100頁)。依現存事證,難以認定被告辰○○確實涉犯此部分犯罪事實,理由援引上揭肆三Ⅰ2部分。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辰○○確有公訴人所指該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爰不另判決無罪。Ⅱ、1公訴意旨另以:詳如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所載。公訴人認被告辰○○此部分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犯行。2訊據被告辰○○否認涉犯附表一編號21號犯行,辯稱:未參與甲○○,甲○○應係誤認云云(詳原審卷㈠59頁)。經查:A上揭附表一編號21號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詳偵卷㈢99至103頁),並有委託書一份、指認照片口卡8張(詳偵卷㈢92至95頁),復經原審勘驗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詳原審卷㈡58至61頁),足信屬實。然被告辰○○是否參與上揭犯行,仍應有積極證據佐證,本院自難僅以被告戊○○及田旻杰確實有上開犯罪事實,即認為被告辰○○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B證人戊○○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甲○○案件)辰○○真的沒有去,那時他沒有在我公司作等語(詳偵卷㈡116頁);復於原審證稱:甲○○這件,我與公司成員去二、三次,辰○○沒有去,是我叫田旻杰用石頭砸及噴漆等語甚詳(詳原審卷㈡186頁)。是以,被告辰○○是否參與證人甲○○討債,並非全然無疑。C又證人甲○○於原審證稱:前前後後共有八個人跟我討債,全部都沒有當面碰到,因為我在樓上,沒有看過被告。95年9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是看照片及錄影帶指認辰○○,沒有與他們碰面。指認辰○○是我父母親跟我講的等語。討債人員來時,我人在三樓,在樓上看過他們,沒有親自與他們碰面等語甚詳(詳原審卷㈢20、22頁)。依此,被告戊○○等人向證人甲○○討債時,證人甲○○未曾直接與被告戊○○等人碰面,僅從住處三樓往下看過被告戊○○等人。是證人甲○○有無錯認之可能性,實不無疑問。況且,證人甲○○於原審接受詰問時,曾經就貼有94年5月4日標籤的八張翻拍照片中,指認其所認為之「被告辰○○」。就證人甲○○指認之結果,證人廖依瑩及楊卉姍均於原審證稱:該人為廖士元等語甚詳(詳原審卷㈢25、28頁)。再者,原審勘驗錄影光碟後,亦難以確認出被告辰○○確實出現在錄影光碟內。是以,證人甲○○指認被告辰○○,既然係根據王利正及王白芙蓉轉述,且未曾直接與被告辰○○接觸,依現存事證,難以認定被告辰○○確實參與此部分犯行。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辰○○確有公訴人所指該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爰不另判決無罪。Ⅲ、1公訴意旨另以:詳如附表一編號2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所載。公訴人認被告辰○○此部分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犯行。2訊據被告辰○○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辯稱:未參與向亥○○討債云云(詳原審卷㈠59頁)。3經查:A上揭附表一編號23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亥○○於

有委託書一份、指認照片1張(詳偵卷㈢118頁),堪以採信。然被告辰○○是否參與上揭犯行,仍應有積極證據佐證,本院自難僅以被告戊○○確實有上開犯罪事實,即認為被告辰○○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B證人亥○○於原審證稱:沒有看過在庭被告辰○○,…時間太久了,不是很認得辰○○,人也不太記得。…在

不多是這樣等語甚詳(原審卷㈡203、204頁)。是以,證人亥○○於95年9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指認被告辰○○參與上開犯行,已距時間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相隔四年餘。證人亥○○是否能精確記憶,實非無疑。況且,證人亥○○也坦承在檢察官訊問時指認被告辰○○的基礎,是「照片看起來相似」、「差不多是這樣」,即為積極指認。是本院認為尚難僅憑證人亥○○模糊之記憶,即為不利於被告辰○○之認定。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辰○○確有公訴人所指該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爰不另判決無罪。Ⅳ、1公訴意旨另以:詳如附表一編號2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所載。公訴人認被告辰○○此部分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犯行。2訊據被告辰○○否認涉犯附表一編號犯行,辯稱:未參與向地○○討債云云(詳原審卷㈠59頁)。經查:A上揭附表一編號29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游文榮及地○○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詳偵卷㈢189至193頁,原審卷㈡213至217頁),並有委託書一份及指認照片三張在卷可稽(詳偵卷㈢185至187頁),堪信屬實。然被告辰○○是否參與上揭犯行,仍應有積極證據佐證,本院自難僅以被告戊○○及田旻杰確實有上開犯罪事實,即認為被告辰○○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B證人地○○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編號3(辰○○) 者即為前述向我進行暴力討債人員云云(詳偵卷㈢193頁);復於原審改辯稱:沒有看過在庭被告云云(詳原審卷㈡214頁);再改稱:不曾看過在庭被告,就那天去討錢,有去過云云(詳原審卷㈡215頁);再改稱:從證人席到被告席,看不清楚被告,被告不是與我講話的那個人,檢察官問我時,指認照片是影印的,看的更不清楚云云(原審卷㈡217頁)。是以,證人地○○對於被告辰○○是否參與討債一節,前後供述不一,且就關於不利於被告辰○○之積極供述方面,又語多保留及閃爍。是本院認為尚難僅憑證人地○○不確定之指訴,即為不利於被告辰○○之認定。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辰○○確有公訴人所指該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爰不另判決無罪。Ⅴ、1公訴意旨另以:詳如附表一編號3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所載。公訴人認被告辰○○此部分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犯行。2訊據被告辰○○否認涉犯附表一編號31部分犯行,辯稱:未參與向丑○○討債云云(詳原審卷㈠59頁)。經查:A上揭附表一編號31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丑○○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詳偵卷㈢211至213頁,原審卷㈡219頁),並有委託書一份及指認照片八張在卷可稽(詳偵卷㈢203至210頁),堪信屬實。然被告辰○○是否參與上揭犯行,仍應有積極證據佐證,本院自難僅以被告戊○○及田旻杰確實有上開犯罪事實,即認為被告辰○○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B證人丑○○於原審明確證稱:不曾看過在庭被告辰○○。在檢察官95年9月6日訊問時,指認照片說辰○○有去,是因為照片看起來是,戊○○有去過,但在庭被告辰○○,完全沒有看過等語(詳原審卷㈡218、219頁)。是以,證人丑○○曾經前後五次與被告戊○○等人接觸,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辰○○有參與上開犯行,係因照片指訴誤差所致,經過當庭指認被告辰○○後,確認未曾見過辰○○,應屬可信。是被告辰○○是否確實參與上開犯行,已非無疑。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辰○○確有公訴人所指該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爰不另判決無罪。

伍、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二)刑法第304條 、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詳偵卷㈢120至122頁),並

檢察官訊問時,指認被告辰○○,是照片看起來相似,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蔡勝雄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時  間 │ 地  點 │催討債務 │行為人│      犯 罪 手 法   │
│號│    │    │     │      │                         │
├─┼────┼────┼─────┼───┼─────────────┤
│⒈│93年3月6│雲林縣虎│申○○接受│巳○○│酉○○於93年3 月6 日約15時│
│ │日   │尾鎮丸九│巳○○委託│申○○│許,駕駛車號4556-HP 號自小│
│ │    │超市前(│,向吳國傳│寅○○│客車內載女兒吳優,自雲林縣│
│ │    │即大川眼│催討2 千餘│午○○│虎尾鎮立仁世家,外出至虎尾│
│ │    │科對面)│萬元之債務│   │鎮大川眼科就診,申○○、徐│
│  │        │       │。        │   │為明及寅○○事先在立仁世家│
│  │        │    │         │      │外等候,見酉○○駕車外出,│
│  │        │    │         │      │便駕駛車輛,自後尾隨至大川│
│  │        │        │          │      │眼科,並在外等候。證人陳秀│
│  │        │        │          │      │玲於同日16時許帶女兒就診完│
│  │        │        │          │      │畢後,發現申○○等人在外等│
│  │        │        │          │      │候,便於診所內撥打電話,向│
│  │        │        │          │      │婆婆丙○○求援,經丙○○委│
│  │        │        │          │      │請婚紗店助理駕駛將丙○○載│
│  │        │        │          │      │至現場時,酉○○自診所外出│
│  │        │        │          │      │,欲帶女兒吳優上車,申○○│
│  │        │        │          │      │、午○○及寅○○便基於以強│
│  │        │        │          │      │暴、脅迫之犯意聯絡,見陳秀│
│  │        │        │          │      │玲坐上駕駛座,欲開車離開現│
│  │        │        │          │      │場之際,推由申○○出手開啟│
│  │        │        │          │      │駕駛座車門,並拉住車門,不│
│  │        │        │          │      │讓酉○○關車門。另推由徐為│
│  │        │        │          │      │明及寅○○站立在車旁,圍住│
│  │        │        │          │      │車輛,不讓證人酉○○駕車離│
│  │        │        │          │      │開。另被告午○○及寅○○則│
│  │        │        │          │      │在車外辱罵酉○○「欠人錢,│
│  │        │        │          │      │還有錢買車及開車」等語。陳│
│  │        │        │          │      │秀玲見狀,在車內撥打電話報│
│  │        │        │          │      │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便將│
│  │        │        │          │      │一行人帶回警局,並通知胡明│
│  │        │        │          │      │正到場。酉○○及其女兒始得│
│  │        │        │          │      │離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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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93年3 月│雲林縣虎│同上   │巳○○│巳○○、申○○、寅○○及徐│
│ │間某日11│尾鎮復興│     │申○○│為明及另數名姓名、年籍不詳│
│ │時許    │路立仁世│     │寅○○│之成年男子共7 、8 人,於93│
│ │       │家7樓吳 │     │午○○│年3 月間某日11時許,在雲林│
│  │       │國傳住處│     │   │縣虎尾鎮立仁世家外等候,見│
│  │       │        │          │      │酉○○自七樓住處下樓倒垃圾│
│  │    │        │          │      │,並於騎機車離去之際,竟基│
│  │    │        │          │      │於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
│  │        │        │          │      │之犯意聯絡,圍住證人酉○○│
│  │        │        │          │      │,不讓證人酉○○騎車離去,│
│  │        │        │          │      │並詢問吳國傳人在何處。陳秀│
│  │        │        │          │      │玲迫於巳○○等人人多勢眾,│
│  │        │        │          │      │為取信於巳○○等人,由胡明│
│  │        │        │          │      │正、申○○及另名姓名、年籍│
│  │        │        │          │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三人進入七│
│  │        │        │          │      │樓住處內,另午○○、寅○○│
│  │        │        │          │      │及其餘人等,則在樓下等候。│
│  │        │        │          │      │待巳○○等人在酉○○住處等│
│  │        │        │          │      │候多時,確認吳國傳確實不在│
│  │        │        │          │      │家,始離去現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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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94年2月 │①臺中縣│申○○所經│巳○○│①被告巳○○、戊○○、田旻│
│ │10日大年│霧峰鄉吉│營之討債公│戊○○│  杰、申○○及數另不詳姓名│
│ │初二至大│峰村吉峰│司,因故未│申○○│  、年籍之成年男子共10餘人│
│ │年初三 │國小  │繼續營業。│田旻杰│  ,基於犯意聯絡,推由胡明│
│ │    │    │申○○將胡│圈仔及│  正以外之人,於94年2 月10│
│ │    │    │明正所委託│不詳姓│  日14、15時許,至台中縣霧│
│ │    │    │向吳國傳催│名男子│  峰鄉吉峰國小操場,見吳國│
│ │    │    │討債務之案│共10餘│  傳、酉○○、陳劉月春及另│
│ │    │        │件,介紹給│名    │  三名子女,在吉峰國小操場│
│ │    │        │戊○○,由│    │  打籃球,竟基於以強暴、脅│
│ │    │        │戊○○負責│   │  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
│ │    │        │繼續催討,│   │  絡,圍住吳國傳等六人,不│
│ │    │        │事成後,陳│   │  讓渠等離去,告知巳○○等│
│ │    │        │世鴻可分得│   │  一下會到場,並以三字經辱│
│ │    │        │介紹費    │   │  罵吳國傳及陳劉月春。陳秀│
│ │    │        │         │   │  玲趁隙至旁邊報警,警方到│
│  │        │        │         │   │  場前,吳國傳、酉○○、陳│
│  │        │        │         │      │  劉月春及三名子女均遭圍在│
│  │        │        │     │      │  吉峰國小操場。嗣後經警方│
│  │        │        │     │      │  將一行人全部帶回吉峰派出│
│  │        │        │     │      │  所,於登記證件後,於同日│
│  │        │        │     │      │  17時許,經警護送,吳國傳│
│  │        │        │     │      │  等人始得返回臺中縣霧峰鄉│
│  │        │        │     │      │  吉峰村民生路412 巷72弄20│
│  │        │        │     │      │  號酉○○娘家。          │
│  │        │        │     │      │                          │
│  │        │②臺中縣│     │      │②戊○○等10餘人仍不放棄,│
│  │        │霧峰鄉吉│     │      │  尾隨回到酉○○娘家,徹夜│
│  │        │峰村民生│     │      │  在外等候,直至94年2 月11│
│  │        │路412巷 │     │      │  日,巳○○則在94年2 月10│
│  │        │72弄20號│     │      │  日23時許,抵達現場。期間│
│  │        │酉○○娘│     │      │  ,戊○○等10餘人則基於恐│
│  │        │家住處  │     │      │  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
│  │        │       │          │      │  絡,推由不詳人士,分別以│
│  │        │        │          │      │  撞酉○○娘家大門、點燃鞭│
│  │        │        │          │      │  炮丟入酉○○娘家住處內、│
│  │        │        │          │      │  以石頭丟擲玻璃及撬開大門│
│  │        │        │          │      │  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  │        │        │          │      │  事,通知吳國傳、酉○○等│
│  │        │        │          │      │  在住宅內之人,致使吳國傳│
│  │        │        │          │      │  等人均心生畏懼,且玻璃破│
│  │        │        │          │      │  裂部分,足生損害於酉○○│
│  │        │        │          │      │  及其娘家。戊○○等人則繼│
│  │        │        │          │      │  續在酉○○娘家外等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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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94年2 月│臺中縣太│同上   │巳○○│吳國傳及酉○○見戊○○等人│
│ │11日大年│平鄉陳秀│     │戊○○│仍在其娘家住處外等候,便請│
│ │初三  │玲兄長住│     │申○○│求警方護送吳國傳、酉○○、│
│ │        │處   │     │田旻杰│陳劉月春及三名子女離開娘家│
│ │       │    │     │不詳姓│。戊○○等人見酉○○一行人│
│ │       │    │     │名、年│經由警方護送離開,竟仍不放│
│ │       │    │     │籍之成│棄,自後尾隨,待跟隨至陳秀│
│ │       │    │     │年男子│玲兄長陳協家住處,欲進入地│
│ │    │    │     │共10餘│下室時,戊○○、田旻杰及不│
│  │    │        │          │人    │詳姓名、年籍之人共10餘人竟│
│  │    │        │          │     │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
│  │    │        │          │   │權利之犯意聯絡,下車攔阻吳│
│  │    │        │          │   │國傳等人開車進入地下室,並│
│  │        │        │          │   │以拳頭重擊車輛引擎蓋及擋風│
│  │        │        │          │   │玻璃,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
│  │        │        │          │   │產之事,恫嚇吳國傳等人下車│
│  │        │        │          │   │,致使吳國傳、酉○○心生畏│
│  │        │        │          │   │懼。酉○○見狀,在車內撥打│
│  │        │        │          │   │電話,請警方協助處理,經警│
│  │        │        │          │      │到場,酉○○等人始得隨同警│
│  │        │        │          │      │方至太平分駐所。戊○○等人│
│  │        │        │          │      │竟仍不願放棄,繼續在分駐所│
│  │        │        │          │      │外等候,吳國傳迫於無奈,委│
│  │        │        │          │      │請友人開車先行將陳劉月春及│
│  │        │        │          │      │三名子女載走。吳國傳與陳秀│
│  │        │        │          │      │玲則在分駐所內停留整夜,不│
│  │        │        │          │      │敢離去(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
│  │        │        │          │      │字第194 號判決:如對於他人│
│  │        │        │          │      │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
│  │        │        │          │      │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
│  │        │        │          │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  │        │        │          │      │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
│  │        │        │          │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
│  │        │        │          │      │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
│  │        │        │          │      │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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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94年2月 │雲林縣褒│同上   │巳○○│吳國傳與酉○○在太平分駐所│
│ │12日大年│忠鄉三民│     │戊○○│停留至凌晨五時許,委請吳國│
│ │初四  │路137號 │     │申○○│傳之父母吳新氣及丙○○,開│
│ │    │吳國傳大│     │田旻杰│車至太平分駐所,將吳國傳及│
│ │    │哥住處 │     │圈仔及│酉○○載回雲林縣褒忠鄉,不│
│ │    │    │     │不詳姓│料於離去之際,遭戊○○等人│
│ │    │    │     │名男子│發覺,戊○○等人遂分別駕駛│
│ │    │    │     │共10餘│車號1579-HS 號等六部自小客│
│ │    │    │     │名    │車,尾隨至雲林縣褒忠鄉三民│
│ │    │    │     │    │路137 號吳國傳大哥住處,並│
│ │    │    │     │   │繼續在吳國傳大哥住處對面空│
│ │    │    │     │   │地集結等候吳國傳外出。期間│
│  │        │        │          │      │,巳○○及申○○亦到現場與│
│  │        │        │          │      │戊○○等人,在吳國傳大哥對│
│  │        │        │          │      │面空地會合,共同等候。嗣因│
│  │        │        │          │      │戊○○等人不耐久候,遂基於│
│  │        │        │          │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推│
│  │        │        │          │      │由不詳男子數名,分別以加害│
│  │        │        │          │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以放│
│  │        │        │          │      │鞭炮、撞門、拿擴音器叫囂、│
│  │        │        │          │      │用水噴大門、用掃把敲打玻璃│
│  │        │        │          │      │及丟擲石頭方面,恫嚇吳國傳│
│  │        │        │          │      │、酉○○等屋內之人,致使渠│
│  │        │        │          │      │等心生畏懼,欲使吳國傳出面│
│  │        │        │          │      │商談債務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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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94年2 月│①臺中縣│同上   │巳○○│①戊○○、申○○、田旻杰及│
│ │13日大年│霧峰鄉吉│     │申○○│  巳○○等人基於恐嚇危害安│
│ │初五  │峰村民生│     │戊○○│  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4│
│ │    │路412 巷│     │田旻杰│  年2 月13日18、19時許,推│
│ │    │72弄20號│     │圈仔及│  由不詳人士,以加害生命、│
│ │    │酉○○娘│     │不詳姓│  身體及財產之事,在酉○○│
│ │    │家住處  │     │名男子│  娘家住處大門及鐵捲門噴漆│
│ │    │        │     │數名  │  ,並將鐵門弄破10幾個洞,│
│ │    │        │     │      │  恫嚇吳國傳還錢,並足生損│
│  │        │        │          │      │  害於酉○○及其娘家。    │
│ │    │        │     │      │                         │
│ │    │②雲林縣│     │      │②戊○○、申○○、田旻杰及│
│ │    │北港鎮華│     │      │  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 │    │勝路321 │     │      │  犯意聯絡,於94年2 月13日│
│ │    │號吳國傳│     │      │  某時,推由不詳人士,以加│
│ │    │父吳新氣│     │      │  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
│ │    │公益彩券│     │      │  在吳國傳之父所經營之彩券│
│ │    │行      │     │      │  行噴漆,恫嚇吳國傳還錢(│
│ │    │        │     │      │  吳國傳之父未提毀損告訴)│
│ │    │        │     │      │  。                      │
│  │        │        │          │      │                         │
│  │        │③雲林縣│          │      │③戊○○、申○○、田旻杰及│
│  │        │虎尾鎮林│          │      │  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
│  │        │森路2 段│          │      │  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4年2 │
│  │        │379 號陳│          │      │  月13日某時,推由不詳人士│
│  │        │秀玲經營│          │      │  ,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
│  │        │之法國巴│          │      │  之事,在酉○○所經營之婚│
│  │        │黎婚紗店│          │      │  紗店噴漆,恫嚇吳國傳還錢│
│  │        │        │          │      │  ,致使酉○○心生畏懼,並│
│  │        │        │          │      │  足生損害於酉○○。      │
├─┼────┼────┼─────┼───┼─────────────┤
│⒎│94年2 月│①雲林縣│同上   │巳○○│①戊○○、申○○、田旻杰及│
│ │17日14、│虎尾鎮陳│     │申○○│  巳○○等人基於恐嚇危害安│
│ │15時以後│秀玲所經│     │戊○○│  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4│
│ │       │營之法國│     │田旻杰│  年2 月17日14、15時許,推│
│ │      │巴黎婚紗│     │圈仔及│  由不詳人士數名,以加害生│
│ │    │店   │     │不詳姓│  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手持│
│ │    │        │     │名男子│  鋁棒等物品,砸毀酉○○所│
│ │    │        │     │共數名│  經營婚紗店內之裝潢、櫥櫃│
│  │        │        │          │      │  、電腦,恫嚇吳國傳出面解│
│ │    │        │     │      │  決債務問題,足生損害於陳│
│ │    │        │     │      │  秀玲。                  │
│ │    │        │     │      │                         │
│ │    │②雲林縣│     │      │②戊○○、申○○、田旻杰及│
│ │    │褒忠鄉三│     │      │  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 │    │民路137 │     │      │  犯意聯絡,於94年2 月17日│
│  │    │號吳國傳│          │      │  某時,推由不詳人士數名,│
│  │        │大哥住處│          │      │  手持棍棒等物,以加害生命│
│  │        │        │          │      │  、身體及財產之事,砸毀吳│
│  │        │        │          │      │  國傳大哥住處一樓大門玻璃│
│  │        │        │          │      │  ,恫嚇吳國傳出面解決債務│
│  │        │        │          │      │  問題(吳國傳大哥未提告訴│
│  │        │        │          │      │  )。                    │
│  │        │        │          │      │                         │
│  │        │③雲林縣│          │      │③戊○○、申○○、田旻杰及│
│  │        │褒忠鄉三│          │      │  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  │        │民路139 │          │      │  犯意聯絡,於94年2 月17日│
│  │        │號吳國傳│          │      │  某時,推由不詳人士數名,│
│  │        │二哥住處│          │      │  手持棍棒等物,以加害生命│
│  │        │       │          │      │  、身體及財產之事,砸毀吳│
│  │        │       │          │      │  國傳二哥住處一樓大門玻璃│
│  │        │        │          │      │  ,恫嚇吳國傳出面解決債務│
│  │        │        │          │      │  問題(吳國傳大哥未提告訴│
│  │        │        │          │      │  )。                    │
├─┼────┼────┼─────┼───┼─────────────┤
│⒏│94年2 月│①雲林縣│同上   │巳○○│①戊○○、申○○、田旻杰及│
│ │26日  │虎尾鎮法│     │申○○│  巳○○等人基於恐嚇危害安│
│ │    │國巴黎婚│     │戊○○│  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4│
│ │    │紗店  │     │田旻杰│  年2 月16日某時許,推由不│
│ │    │        │     │圈仔及│  詳人士四名,以加害生命、│
│ │    │        │     │不詳姓│  身體及財產之事,分持鋁棒│
│ │    │        │     │名男子│  及斧頭,三人進入婚紗店內│
│ │    │        │     │共數名│  ,砸毀電腦、展示櫃及客戶│
│ │    │        │     │      │  資料等物品,另一人則在婚│
│  │        │        │          │      │  紗店外,砸毀酉○○所有車│
│  │        │        │          │      │  號4556-HP 號自小客車之引│
│  │        │        │          │      │  擎蓋、前後車窗玻璃及車燈│
│  │        │        │          │      │  ,足生損害於酉○○,並藉│
│  │        │        │          │      │  此恫嚇吳國傳及其家人出面│
│  │        │        │          │      │  解決債務問題。          │
│  │        │        │          │      │                         │
│  │        │②雲林縣│          │      │②戊○○、申○○、田旻杰及│
│  │        │褒忠鄉三│          │      │  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  │        │民路137 │          │      │  犯意聯絡,於94年2 月17日│
│  │        │號吳國傳│          │      │  某時,推由某不詳人士,以│
│  │        │大哥住處│          │      │  加害財產之事,往吳國傳大│
│  │        │        │          │      │  哥住處二樓神明廳丟擲石塊│
│  │        │        │          │      │  ,使神明廳玻璃破裂(吳國│
│  │        │        │          │      │  傳大哥未提毀損告訴),藉│
│  │        │        │          │      │  此恫嚇吳國傳及其家人出面│
│  │        │        │          │      │  解決債務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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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94年9 月│雲林縣虎│同上   │巳○○│戊○○、申○○、田旻杰及胡│
│ │28日  │尾鎮法國│     │申○○│明正等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
│ │    │巴黎婚紗│     │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4年9 月│
│ │    │店   │     │田旻杰│28日某時許,推由不詳人士,│
│  │        │        │          │圈仔及│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意│
│  │        │        │          │不詳姓│思,朝婚紗店之大門玻璃丟擲│
│  │        │        │          │名男子│瀝青及油漆,損壞婚紗店之大│
│  │        │        │          │共數名│門玻璃,足生損害於酉○○,│
│  │        │        │          │      │藉此恫嚇吳國傳及其家人出面│
│  │        │        │          │      │解決債務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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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⒑│93年7 月│雲林縣斗│董淑瑛認林│戊○○│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 │間某日,│六市天祥│茂聰積欠其│「俊宏│意聯絡,率領「俊宏」、「鄭│
│ │及7 月間│路79 號 │3000餘萬元│」、「│錦聰」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 │某日後隔│茂聯營造│債務,遂委│鄭錦聰│年男子共40名共乘一部遊覽車│
│ │半月    │股份有限│託戊○○,│」、廖│,至雲林縣斗六市○○路79號│
│ │    │公司及雲│向林茂聰催│書昕及│茂聯公司後,以加害生命、身│
│ │    │林縣斗六│討債務    │不詳姓│體及名譽之事,先包圍茂聯公│
│ │    │市鎮○路│          │名、年│司,再推由戊○○帶領二名成│
│ │    │340 號6 │          │籍之成│年男子,進入茂聯公司內,以│
│ │    │樓林茂聰│         │年男子│三字經辱罵公司員工,並指示│
│ │    │住處    │         │共約40│在外等候之人員,輪流以手提│
│ │    │      │         │名    │麥克風向鄰居及路人表示「林│
│ │    │    │         │   │茂聰欠錢不還」等語,另再派│
│ │        │    │         │   │數名手下,至林茂聰位於鎮東│
│ │       │    │     │   │路住處樓下,向進出大樓之住│
│ │    │    │     │   │戶及人員表示「你與林茂聰是│
│  │    │    │     │   │什麼關係,林茂聰欠人錢不還│
│  │    │    │     │   │,你知不知道」等語,致使林│
│  │    │    │     │   │茂聰心生畏懼。相隔約半月後│
│  │        │        │     │   │,戊○○與前揭約40名成年男│
│  │        │        │     │   │子,再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  │        │        │     │   │意聯絡,搭乘遊覽車南下至茂│
│  │        │        │     │      │聯公司,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
│  │        │        │     │   │事,包圍茂聯公司,再由李俊│
│  │        │        │     │      │輝帶領二名男子,進入茂聯公│
│  │        │        │          │      │司,迫使林茂聰與戊○○商談│
│  │        │        │          │      │債務問題,林茂聰因而心生畏│
│  │        │        │          │      │懼,答應於93年11月17日,在│
│  │        │        │          │      │林茂聰住處,簽發四張面額共│
│  │        │        │          │      │350 萬元支票,交付戊○○所│
│  │        │        │          │      │指定之廖書昕收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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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⒒│①95年5 │臺中市「│接受和信租│戊○○│①戊○○(自稱小黃、阿龍)│
│ │  月26日│麗的髮型│賃公司委託│辰○○│  、辰○○(自稱施先生)、│
│ │        │美容事業│,向天○○│陳世峰│  鄭錦聰(自稱阿聰)、陳世│
│ │        │體」    │討債1,300 │鄭錦聰│  峰、廖書昕(自稱小王)、│
│  │        │       │萬元    │廖書昕│  綽號「阿展」及不詳姓名、│
│ │        │       │         │「阿展│  年籍之成年男子數名,為順│
│ │        │    │     │」及數│  利討債,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 │        │    │     │名不詳│  之犯意聯絡,於95年5 月26│
│ │        │    │     │姓名、│  日,推由戊○○、辰○○、│
│  │        │    │          │年籍之│  鄭錦聰及廖書昕至臺中市中│
│  │        │        │          │成年男│  港路「傑聯大樓」9F麗的髮│
│  │        │        │          │子等人│  型美容事業體辦公處所,要│
│  │        │        │          │     │  求天○○解決債務問題,並│
│  │        │        │          │     │  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  │        │        │          │     │  事,由戊○○向天○○恫稱│
│  │        │        │          │   │  「你開那麼多店,一定要還│
│  │        │        │          │   │  錢,如果不還錢,就關店,│
│  │        │        │          │      │  不要開,不然就跑路,跑出│
│  │        │        │          │      │  夏威夷」、「你欠錢可以不│
│  │        │        │          │      │  還嗎?你公司的股權讓給我│
│  │        │        │          │      │  !」、「難道你要跑到夏威│
│  │        │        │          │      │  夷去躲藏嗎?」,辰○○則│
│  │        │        │          │      │  在旁大聲向天○○表示「欠│
│  │        │        │          │      │  錢就是要還錢」,並以類似│
│  │        │        │          │      │  三字經言語辱罵天○○,致│
│  │        │        │          │      │  使天○○心生畏懼。嗣因陳│
│  │        │        │          │      │  淑方堅決表示麗的公司財務│
│  │        │        │          │      │  困難,無力償還借款,李俊│
│  │        │        │          │      │  輝等人始離去。          │
│  │②95年7 │        │          │戊○○│②戊○○、鄭錦聰、陳世峰及│
│  │  月4 日│        │          │陳世峰│  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  │  、7 月│        │          │鄭錦聰│  四人,另行起意,於95年7 │
│  │  13日及│        │          │廖書昕│  月4 日13時10分許,再度至│
│  │  7 月17│        │          │「阿展│  麗的中港路辦公處所,要求│
│  │  日    │        │          │」及數│  天○○解決債務問題,因陳│
│  │        │        │          │名不詳│  淑方無力解決,竟於天○○│
│  │        │        │          │姓名、│  同日18時許下班時,分乘車│
│  │        │        │          │年籍之│  號2835-DT 號自小客車及車│
│  │        │        │          │成年男│  號不詳之mi ni -cooper 車│
│  │        │        │          │子等人│  輛,自後跟蹤天○○與員工│
│  │        │        │          │      │  共乘之車號QL -1593號自小│
│  │        │        │          │      │  客車,天○○不敢直接返家│
│  │        │        │          │      │  ,待同日20時許,戊○○等│
│  │        │        │          │      │  人放棄跟蹤,竟另行起意,│
│  │        │        │          │      │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
│  │        │        │          │      │  絡,先指示綽號「阿展」之│
│  │        │        │          │      │  男子,由「阿展」指派二名│
│  │        │        │          │      │  蒙面之成年男子,以加害生│
│  │        │        │          │      │  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手持│
│  │        │        │          │      │  噴漆,至臺中市麗的髮廊北│
│  │        │        │          │      │  屯店玻璃噴漆(毀損未提告│
│  │        │        │          │      │  訴),使天○○心生畏懼。│
│  │        │        │          │      │  再於95年7 月13日22時許,│
│  │        │        │          │      │  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
│  │        │        │          │      │  絡,接續指示「阿展」,由│
│  │        │        │          │      │  「阿展」指派數名姓名、年│
│  │        │        │          │      │  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至台中│
│  │        │        │          │      │  市麗的髮廊進化分店,推由│
│  │        │        │          │      │  一名成年人士駕駛不詳車輛│
│  │        │        │          │      │  ,在外等候接應,另由數名│
│  │        │        │          │      │  成年人士下車,手持油漆,│
│  │        │        │          │      │  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  │        │        │          │      │  事,將油漆潑灑在進化分店│
│  │        │        │          │      │  門口玻璃(毀損未提告訴)│
│  │        │        │          │      │  ,使天○○心生畏懼。復於│
│  │        │        │          │      │  95年7月17日21時許,李俊 │
│  │        │        │          │      │  輝再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  │        │        │          │      │  意聯絡,接續指示「阿展」│
│  │        │        │          │      │  ,由「阿展」指派數名姓名│
│  │        │        │          │      │  、年籍不詳之人士,至台中│
│  │        │        │          │      │  市麗的髮廊漢口分店,推由│
│  │        │        │          │      │  一名成年人士駕駛某不詳車│
│  │        │        │          │      │  號之BMW車輛,在外等候接 │
│  │        │        │          │      │  應,另由數名成年人士下車│
│  │        │        │          │      │  ,手持油漆,以加害生命、│
│  │        │        │          │      │  身體及財產之事,將油漆潑│
│  │        │        │          │      │  灑在漢口分店門口玻璃(毀│
│  │        │        │          │      │  損未提告訴),使天○○心│
│  │        │        │          │      │  生畏懼。原審認為被告施志│
│  │        │        │          │      │  原於此部分亦成立共犯,本│
│  │        │        │          │      │  院認為被告辰○○此部分不│
│  │        │        │          │      │  成立犯罪。              │
├─┼────┼────┼─────┼───┼─────────────┤
│⒓│95年6 月│台北市內│A &D 公司│戊○○│原審認為:戊○○、辰○○、│
│ │5 日上午│湖區領航│董事長陳啟│辰○○│陳世峰、鄭錦聰、「阿弟」及│
│ │10時許  │服飾股份│仁積欠魏曜│陳世峰│不詳男子共10餘人,為順利討│
│ │        │有限公司│笙(原名魏│鄭錦聰│債,竟基於以強暴、脅迫方法│
│  │        │(A&D公 │文傑)4 億│「阿弟│,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
│  │        │司)  │餘元,陳啟│」及不│95 年6月5日10時許,經由蔡 │
│ │    │    │仁將A &D │詳男子│坤勇帶領,至領航公司門口後│
│ │    │    │公司經營權│共約10│,先推由不詳男子數名,向領│
│ │    │    │讓與魏曜笙│餘人  │航公司大門口丟擲雞蛋,蔡坤│
│ │    │    │,海誠公司│   │勇並指示戊○○等人,不得讓│
│ │    │    │負責人蔡坤│   │領航公司員工自由進出公司,│
│ │    │    │勇委託李俊│   │戊○○一行人並以三字經,辱│
│ │        │        │輝,向魏曜│   │罵領航公司特別助理林孟君及│
│  │        │        │笙討債    │      │公司員工等人,致使領航公司│
│  │        │        │          │      │員工心生畏懼。嗣因魏曜笙趕│
│  │        │        │     │      │到領航公司後,由魏曜笙、蔡│
│  │        │        │     │      │坤勇、營運長鍾志強、財務經│
│  │        │        │     │      │理卯○○及戊○○在領航公司│
│  │        │        │     │      │會議商討債務如何解決。雙方│
│  │        │        │     │      │歧見過大,無任何結果,林孟│
│  │        │        │     │      │君向內湖分局報案,警方據報│
│  │        │        │     │      │到場,B○○等人始離去現場│
│  │        │        │          │      │。(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
│  │        │        │          │      │194 號判決:如對於他人之生│
│  │        │        │          │      │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
│  │        │        │          │      │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
│  │        │        │          │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  │        │        │          │      │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 │
│  │        │        │          │      │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
│  │        │        │          │      │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
│  │        │        │          │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
│  │        │        │          │      │此部分本院認為不成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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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⒔│93年間 │台中縣神│接受委託,│戊○○│先推由田旻杰帶領賴彬、廖士│
│ │    │岡鄉紀美│向紀美蘭討│田旻杰│元至紀美蘭左揭住處守候數天│
│ │    │蘭處    │債        │賴 彬│,再由戊○○前往紀美蘭住處│
│ │    │       │      │廖士元│溝通解決債務170 萬元,紀美│
│ │    │    │     │「長腳│蘭起先僅答應償還一成17萬元│
│  │        │    │          │生」等│,嗣因戊○○、田旻杰、賴彬│
│  │        │        │          │人    │、廖士元及「長腳生」等人基│
│  │        │        │          │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  │        │        │          │      │以加害身體之事,推由田旻杰│
│  │        │        │          │      │向紀美蘭恫嚇稱:「幹你娘,│
│  │        │        │          │      │給你腮了(賞你耳光)」等語│
│  │        │        │          │      │,致紀美蘭心生畏懼,始答應│
│  │        │        │          │      │一個月後償還,金額由17萬元│
│  │        │        │          │      │增為20萬元。過約一個月,紀│
│  │        │        │          │      │美蘭在某律師事務所,將20萬│
│  │        │        │          │      │元交付戊○○收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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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⒕│不詳  │臺中市五│接受委託,│戊○○│戊○○、田旻杰、賴彬及「報│
│ │    │權一街 │向張接河討│田旻杰│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 │    │    │債    │賴彬及│聯絡,推由綽號「報紙」之成│
│ │    │    │     │「報紙│年男子,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
│ │    │    │     │」等人│事,向張接河恫嚇稱:「照你│
│  │        │        │          │      │的個性就該死,欠錢不還就應│
│  │        │        │          │      │該死」等語,致張接河心生畏│
│  │        │        │          │      │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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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⒖│93年3月 │某處街上│接受委託,│戊○○│戊○○、鄭錦聰及「阿福」等│
│ │15日  │       │向邱啟平女│鄭錦聰│人為順利催討債務,基於以強│
│ │    │    │友討債  │及「阿│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
│ │    │    │     │福」等│意聯絡,於街上以攔阻邱啟平│
│ │    │    │     │人  │女友,不讓其離去之方法,使│
│  │        │    │          │      │其無法離去,並時間自16時許│
│  │        │        │          │      │至凌晨24時許。嗣經該女報警│
│  │        │        │          │      │處理,經警勸阻,始得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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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⒗│不詳  │文武國小│接受委託,│戊○○│戊○○及田旻杰等人為順利追│
│ │    │    │向何輝煌討│田旻杰│討債務,基於以強暴、脅迫妨│
│ │    │    │債    │等人 │害人行使權利之聯絡,將何輝│
│  │        │        │          │      │煌帶至文武國小,使何輝煌站│
│  │        │        │          │      │立數小時,不敢任意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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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⒘│93年間 │何許春菊│接受委託,│戊○○│戊○○、黃濬雄及廖士元為順│
│ │    │住所  │向何許春菊│黃濬雄│利催討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
│ │    │    │討債   │廖士元│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黃濬雄│
│ │    │    │     │等人  │及廖士元至何許春菊住處,以│
│  │        │        │          │     │加害生命及身體之惡害,在住│
│  │        │        │          │   │處大門、牆壁噴漆,足生損害│
│  │        │        │          │      │於何許春菊,致何許春菊心生│
│  │        │        │          │      │畏懼(何許春菊未提毀損告訴│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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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⒙│不詳  │彰化縣彰│接受林國鎮│戊○○│戊○○為順利催討債務,與另│
│ │    │化市五權│委託,向白│等5、6│5 、6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 │    │里自強路│瓊香討債 │人    │年男子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 │    │22巷104 │     │    │意聯絡,至乙○○住處,以加│
│ │    │號乙○○│     │   │害名譽之方式,向乙○○恫稱│
│  │        │住處    │          │      │:如不還錢,要派人站崗及插│
│  │        │        │          │      │旗子,並廣播讓帶大家知道等│
│  │        │        │          │      │語,致使乙○○心生畏懼。嗣│
│  │        │        │          │      │因乙○○仍未還錢,戊○○遂│
│  │        │        │          │      │指示該5 、6 名男子,在白瓊│
│  │        │        │          │      │香住處外插旗並廣播,乙○○│
│  │        │        │          │      │始陸續給付55萬元予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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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⒚│92年間 │臺中縣大│接受陳李玉│戊○○│戊○○與另三名姓名、年籍不│
│ │    │里市新芳│華委託,向│等4人 │詳之成年男子,為順利催討債│
│ │    │路123號 │黃○○催討│     │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 │    │黃○○住│債務170 萬│   │意聯絡,於清晨6 時許,至黃│
│ │    │處   │元        │   │錫楨左揭住處,並以加害生命│
│  │        │        │     │      │及身體之事,對黃○○恫稱:│
│  │        │        │     │      │「你錢要怎麼還,你若不還的│
│  │        │        │          │      │話,我要把你押去坐冰塊」等│
│  │        │        │          │      │語,使黃○○心生畏懼,陸續│
│  │        │        │          │      │還清170 萬元債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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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⒛│不詳  │彰化縣鹿│接受鄭英傑│戊○○│戊○○與數名不詳姓名、年籍│
│ │    │港鎮崙尾│委託,向黃│等4 、│之成年男子,為順利催討債務│
│ │    │路7-2號 │文貴討債  │5人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 │    │宇○○之│         │     │聯絡,至黃文慶左揭住處,推│
│ │    │弟黃文慶│     │   │由其中4 、5 名男子,以加害│
│ │    │住處兼雜│     │   │生命、身體、財產及名譽之事│
│ │    │貨店    │     │   │,向黃文慶恫稱:「若不找黃│
│  │        │     │     │   │文貴出面,連你也有事」、「│
│  │        │        │          │      │叫宇○○出來,否則很難看」│
│  │        │        │          │      │等語,並在村莊內發傳單,復│
│  │        │        │          │      │於夜間將內裝有機油之塑膠袋│
│  │        │        │          │      │,自黃文慶住處窗戶,將塑膠│
│  │        │        │          │      │袋丟入住宅內,致使黃文慶心│
│  │        │        │          │      │生畏懼,陸續償還69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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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2 月│台中縣大│接受洪培雲│戊○○│戊○○、田旻杰、廖士元、莊│
│ │24日起至│甲鎮鎮政│委託,向王│田旻杰│仁智、黃政傑、楊維申及另名│
│ │94年5 月│路6-1號 │炳緯催討債│廖士元│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 │10日止前│甲○○住│務130 萬元│莊仁智│為順利催討債務,基於恐嚇危│
│ │後共7 次│處   │         │黃政傑│害安全及毀損之概括犯意聯絡│
│ │       │    │     │楊維申│,於㈠94年2 月24日12時25分│
│ │    │    │     │及另名│許,推由戊○○等六人,至王│
│ │    │    │     │不詳男│炳緯左揭住處,基於加害生命│
│ │    │    │     │子等8 │、身體之事,向甲○○父王利│
│ │    │    │     │人    │正、母王白芙蓉恫稱:「應代│
│ │    │    │     │   │為還錢,不然的話,一次比一│
│ │    │    │     │   │次嚴重」、「讓樓下診所無法│
│ │    │    │     │   │做生意」等語,致使王利正、│
│ │    │    │     │   │王白芙蓉心生畏懼。㈡94年2 │
│ │    │    │     │   │月27日0 時41分許,推由其中│
│ │    │    │     │   │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
│ │    │    │     │   │子,至甲○○住處大門及樓下│
│ │    │    │     │   │6 間出租店面大門,以加害生│
│ │    │    │     │   │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潑灑瀝│
│ │    │    │     │   │青及紅色油漆,足生損害於王│
│ │    │    │     │   │炳緯,並致使甲○○心生畏懼│
│ │    │    │     │   │,及致遭撥灑油漆之大門不堪│
│ │    │    │     │   │使用。㈢94年3 月10日23時17│
│ │    │    │     │   │分許,推由其他三名不詳成年│
│ │    │    │     │   │男子,基於加害財產之事,以│
│ │    │    │     │   │石頭丟擲砸破甲○○住處2 樓│
│  │    │        │     │   │玻璃門窗方式,毀損玻璃門窗│
│  │        │        │     │   │,足生損害於甲○○,並致使│
│  │        │        │          │      │甲○○心生畏懼。㈣推由黃政│
│  │        │        │          │      │傑與楊維申,由楊維申騎駛牌│
│  │        │        │          │      │照LP2-968 號機車後載黃政傑│
│  │        │        │          │      │,於同年月18日凌晨零時20分│
│  │        │        │          │      │許至前址住處,黃政傑乃向王│
│  │        │        │          │      │謙榮所有停放於前址門口之車│
│  │        │        │          │      │號5V-0369 號自小客車丟擲石│
│  │        │        │          │      │頭,致上揭自用小客車引擎蓋│
│  │        │        │          │      │板金凹陷,足以生損害於王謙│
│  │        │        │          │      │榮,並以加害財產之惡害,通│
│  │        │        │          │      │知於甲○○。㈤推由莊仁智於│
│  │        │        │          │      │同年月23日凌晨1 時20分許,│
│  │        │        │          │      │至前址住處丟擲石頭,砸毀前│
│  │        │        │          │      │址房屋之門窗玻璃及紗窗,足│
│  │        │        │          │      │生損害於屋主王利正及王白芙│
│  │        │        │          │      │蓉,並以加害財產之惡害,通│
│  │        │        │          │      │知於甲○○。㈥94年5 月4 日│
│  │        │        │          │      │11時至14時30分許,以加害生│
│  │        │        │          │      │命、身體之事,向王利正及王│
│  │        │        │          │      │白芙蓉恫稱:應替甲○○清償│
│  │        │        │          │      │債務,不然一次比一次嚴重,│
│  │        │        │          │      │還要繼續來等語,致使王利正│
│  │        │        │          │      │及王白芙蓉心生畏懼,甲○○│
│  │        │        │          │      │在住處樓上,不敢下樓處理。│
│  │        │        │          │      │㈦94年5 月10日3 時41分許,│
│  │        │        │          │      │由田旻杰駕駛9676-FY 甲○○│
│  │        │        │          │      │住處,對2 樓窗戶玻璃彈射玻│
│  │        │        │          │      │璃彈,足生損害於甲○○,並│
│  │        │        │          │      │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惡│
│  │        │        │          │      │害,恫嚇甲○○,使甲○○心│
│  │        │        │          │      │生畏懼。                  │
├─┼────┼────┼─────┼───┼─────────────┤
││93年6、7│臺中市東│林嘉雄認黃│戊○○│戊○○與10餘名姓名、年籍不│
│ │月間    │區干城里│建文積欠其│等10餘│詳之成年男子,為順利催討債│
│ │      │進化路37│債務200 萬│人  │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 │    │號玄○○│元,委託李│   │意聯絡,推由10餘人到玄○○│
│ │    │住處  │俊輝,向黃│   │住處,由戊○○及其中5 至7 │
│  │        │        │建文催討  │      │人進入玄○○住處,其餘人等│
│  │        │        │         │      │則在住宅外等候,並以加害生│
│  │        │        │     │      │命及身體之事,質問為何股東│
│  │        │        │     │      │沒有分到錢,並用三字經辱罵│
│  │        │        │          │      │,稱一定要討到錢之方式,恫│
│  │        │        │          │      │嚇玄○○及其父親,致使黃建│
│  │        │        │          │      │文及其父親心生畏懼。      │
├─┼────┼────┼─────┼───┼─────────────┤
││91年年初│亥○○所│接受呂岡陵│戊○○│戊○○與另2 名姓名、年籍不│
│ │        │經營之鉅│委託,向陳│等3人 │詳之成年男子,為順利催討債│
│ │    │堡公司辦│清池討債 │      │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  │    │公室內  │          │      │意聯絡,至鉅堡公司辦公室內│
│  │        │        │          │      │,以加害財產之事,向亥○○│
│  │        │        │          │      │恫稱:這事情一定要處理,不│
│  │        │        │          │      │然你們公司沒辦法繼續經營下│
│  │        │        │          │      │去等語,致使亥○○心生畏懼│
│  │        │        │          │      │。                        │
├─┼────┼────┼─────┼───┼─────────────┤
││94年初 │台南縣將│鄧儒認為鐘│戊○○│戊○○、田旻杰與其他姓名、│
│ │    │軍鄉苓和│明彬積欠其│田旻杰│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10餘名│
│ │    │村16鄰忠│債務,委託│等10餘│,與E○○協調債務不成後,│
│ │    │寮39-2號│戊○○向鐘│人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
│ │    │E○○住│明彬討債 │      │絡,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
│ │    │處   │         │     │在E○○住處門口及地上,噴│
│ │    │    │     │   │上「你家死人」等字樣紅色油│
│ │    │    │     │   │漆,使E○○住處大門不堪使│
│ │    │    │     │   │用,致使E○○心生畏懼。鍾│
│  │        │        │     │      │明彬因而給付120 萬元於李俊│
│  │        │        │     │      │輝(E○○未提毀損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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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5 、│台中市自│接受許石生│戊○○│戊○○與另10餘名姓名、年籍│
│ │6 月間某│治街198 │委託,向翁│等10餘│不詳之成年男子,為順利催討│
│ │日17、18│號2樓之1│長松討債11│人  │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 │時許    │未○○住│00萬元    │   │犯意聯絡,進入未○○住處,│
│ │       │處   │         │   │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推由│
│  │       │       │     │      │戊○○向未○○大聲恫稱:「│
│  │    │        │     │      │如不還錢,要給你好看」等語│
│  │    │        │          │      │,致使未○○心生畏懼,因而│
│  │    │        │          │      │與戊○○簽立積欠協議書後,│
│  │        │        │          │      │戊○○等人始離去現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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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8月 │台中縣豐│接受童林梨│戊○○│戊○○、「黃姓男子」與數名│
│ │至10月間│原市三民│江委託,向│「黃姓│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
│ │    │路190 巷│子○○催討│姓男子│5 、6 人,為順利催討債務,│
│ │    │1 弄3 號│債務198 萬│」5 、│先至子○○位於台中縣烏日鄉│
│ │    │子○○娘│餘元      │6人   │學田路245 號上二企業公司處│
│ │    │家      │     │   │,向子○○催討債務,經林佳│
│ │    │       │     │   │玉拒絕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 │    │        │     │   │全之犯意聯絡,至子○○位於│
│ │    │        │     │   │台中縣豐原市○○路190 巷1 │
│ │    │        │     │   │弄3 號娘家,推由不詳姓名之│
│ │    │        │     │   │成年男子於某日晚間,以加害│
│ │    │        │     │   │生命及身體之事,在上開住處│
│  │        │        │     │      │大門潑上紅色及黑色油漆(毀│
│  │        │        │     │      │損部分未提告訴),致使林佳│
│  │        │        │          │      │玉心生畏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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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年10月│雲林縣斗│接受胡修齊│戊○○│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 │底   │六市大智│委託,向李│等3、4│年男子3 、4 名,為順利催討│
│ │    │街夜鷹保│志勳催討債│人  │債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 │    │全公司 │務84萬元 │   │意聯絡,推由不詳姓名、年籍│
│  │        │        │     │      │之成年男子3 、4 名,至李志│
│  │        │        │          │      │勳左揭夜鷹保全公司,以加害│
│  │        │        │          │      │生命及身體之事,大聲辱罵三│
│  │        │        │          │      │字經,並以台中區某老大之手│
│  │        │        │          │      │下自居,恫嚇丁○○,致使李│
│  │        │        │          │      │志勳心生畏懼,交付面額84萬│
│  │        │        │          │      │元之支票清償債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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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年10月│台中縣大│接受吳國香│戊○○│戊○○、田旻杰及數名不詳姓│
│ │間起至93│甲鎮頂店│委託,向周│田旻杰│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3 、4 │
│ │年底  │里彈正路│錦祥催討債│等3、4│名,為順利催討債務,基於恐│
│ │    │17號周錦│務29萬元 │人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至周│
│ │    │祥住處 │     │   │錦祥左揭住處,以加害生命及│
│  │        │        │     │      │身體之事,向庚○○恫稱:「│
│  │        │        │          │      │如不還錢,將對妻兒不利」等│
│  │        │        │          │      │語,致使庚○○心生畏懼,陸│
│  │        │        │          │      │續償還29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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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6月 │宜蘭縣五│接受詹苾菁│戊○○│戊○○、田旻杰及數位不詳姓│
│ │12日  │結鄉二結│委託,向游│田旻杰│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為順利│
│ │    │村双結路│文榮催討80│等4 、│催討債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 │    │71號游文│萬元      │5人   │之犯意聯絡,至地○○左揭住│
│ │    │榮住處 │         │   │處,推由戊○○等三人進入屋│
│ │    │    │     │   │內,由不詳人士以加害生命及│
│ │    │    │     │   │身體之事,大聲向地○○說話│
│  │        │        │     │   │,並向地○○恫稱:「沒有說│
│  │        │        │     │      │好,不讓你出去」等語,致使│
│  │        │        │          │      │地○○心生畏懼,答應於20日│
│  │        │        │          │      │後,再簽發70萬元支票讓李俊│
│  │        │        │          │      │輝兌現,戊○○等人始離去現│
│  │        │        │          │      │場。嗣後地○○果依約定,簽│
│  │        │        │          │      │發支票讓戊○○兌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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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3、4│彰化市平│接受林伊凡│戊○○│戊○○與另數名姓名、年籍不│
│ │月間  │和里精誠│委託,向林│集團等│詳之成年男子,基於以強暴、│
│ │    │路111 巷│大富催討債│數人 │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
│ │    │41號林大│務80萬元 │   │絡,於93年3 月間,至辛○○│
│ │    │富住處及│     │   │位於彰化市○○路111 巷41號│
│ │    │台中市進│     │   │住處,以脅迫方法,將辛○○│
│ │    │德街某房│     │   │帶至臺中市○○街某處房屋,│
│ │    │屋   │     │   │並向辛○○恫稱:「如果不還│
│ │    │    │     │   │錢就試看看」等語,致使林大│
│ │    │    │     │   │富心生畏懼。嗣於同年4 月間│
│  │        │        │     │      │,再推由某不詳姓名、年籍之│
│  │        │        │          │      │成年男子,砸毀辛○○所有自│
│  │        │        │          │      │小客車,及住處鐵門,足生損│
│  │        │        │          │      │害於辛○○(毀損未提告訴)│
│  │        │        │          │      │。辛○○遂答應按月給付5,00│
│  │        │        │          │      │0 元,並匯入指定之「顏安杰│
│  │        │        │          │      │」帳戶內。(最高法院84年度│
│  │        │        │          │      │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如對於│
│  │        │        │          │      │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
│  │        │        │          │      │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
│  │        │        │          │      │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  │        │        │          │      │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
│  │        │        │          │      │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
│  │        │        │          │      │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
│  │        │        │          │      │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
│  │        │        │          │      │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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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3 月│雲林縣莿│接受陳李玉│戊○○│戊○○、田旻杰、廖士元及另│
│ │間起至93│桐鄉興貴│華委託,向│田旻杰│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 │年5 月16│村興南21│丑○○催討│廖士元│子,為求順利討債,竟基於恐│
│ │日前後5 │號丑○○│債務20萬元│等5人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93│
│ │次      │經營之撞│     │   │年3月間起,至同年5月16日止│
│ │      │球間  │     │      │,前後共五次至丑○○所經營│
│  │    │        │     │      │之撞球間,以加害財產之言語│
│  │        │        │          │      │,向丑○○恫稱:「這筆帳如│
│  │        │        │          │      │果沒有處理,就把撞球場關閉│
│  │        │        │          │      │,不要經營」等語,致使林秋│
│  │        │        │          │      │炎心生畏懼,先給付2 萬元於│
│  │        │        │          │      │戊○○,並簽下清償協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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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2月 │臺北市南│接受陳樹人│戊○○│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 │間   │港區東明│委託,向鄭│等4、5│年男子共4 、5 名,為順利討│
│ │    │里14鄰興│子堯催討債│人  │債,竟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
│ │    │華路30巷│務275 萬元│   │人行使權利及行無義務之犯意│
│ │    │9號12樓 │         │   │聯絡,於93年2 月間,至鄭子│
│ │    │C○○住│     │   │堯左揭住處,佯裝送快遞名義│
│ │    │處   │     │   │,騙C○○下樓,待C○○下│
│  │        │        │     │      │樓後,便以圍住C○○之方法│
│  │        │        │     │      │,不讓C○○離去,並要求鄭│
│  │        │        │          │      │子堯必須找一個保人,簽立保│
│  │        │        │          │      │證書始得離去。C○○迫於無│
│  │        │        │          │      │奈,與其女兒共同簽立保證書│
│  │        │        │          │      │,戊○○等人始離去現場。相│
│  │        │        │          │      │隔一星期後,戊○○等人基於│
│  │        │        │          │      │恐嚇危害安全及使人行無義務│
│  │        │        │          │      │之事之犯意聯絡,以人多勢眾│
│  │        │        │          │      │圍堵方式,並以加害生命及身│
│  │        │        │          │      │體之事,恫嚇C○○,C○○│
│  │        │        │          │      │因而心生畏懼,簽立面額275 │
│  │        │        │          │      │萬元本票,並答應先行給付10│
│  │        │        │          │      │萬元於戊○○,嗣後按月匯款│
│  │        │        │          │      │15,000元入嚴安杰及廖依瑩帳│
│  │        │        │          │      │戶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
│  │        │        │          │      │字第194 號判決:如對於他人│
│  │        │        │          │      │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
│  │        │        │          │      │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
│  │        │        │          │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  │        │        │          │      │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
│  │        │        │          │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
│  │        │        │          │      │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
│  │        │        │          │      │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  │        │        │          │      │。                        │
├─┼────┼────┼─────┼───┼─────────────┤
││94年6月 │高雄市三│接受陳吉田│戊○○│戊○○、田旻杰及姓名、年籍│
│ │間   │民區寶珠│委託,向黃│田旻杰│不詳之成年男子共4 、5 人,│
│ │    │里正忠路│宣富催討債│等4、5│為順利催討債務,基於恐嚇危│
│ │    │451巷9弄│務20萬元 │人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二次至黃│
│ │    │3之4號黃│     │   │宣富左揭住處,以加害生命及│
│ │    │宣富住處│     │   │身體之事,推由戊○○向黃宣│
│  │        │        │     │      │富恫稱:「需簽下20萬元本票│
│  │        │        │          │      │,若不簽,就要你好看」等語│
│  │        │        │          │      │,致使宙○○心生畏懼,由黃│
│  │        │        │          │      │宣富之妻張秀梅簽下20萬元本│
│  │        │        │          │      │票,並分別將55,200元、10,0│
│  │        │        │          │      │00 元 、10,000元、10,000元│
│  │        │        │          │      │、10,000元、10,000元及10,0│
│  │        │        │          │      │ 00 元匯入戊○○及嚴安杰之│
│  │        │        │          │      │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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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3、4│彰化縣員│邱魏溪認鄭│戊○○│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 │月間    │林鎮新生│同行積欠其│等10餘│年男子共10餘名,為順利催討│
│ │       │里南和街│800 萬元債│人    │債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 │    │22號鄭同│務,委託李│   │意聯絡,推由戊○○持黑色包│
│ │    │行公司處│俊輝向鄭同│   │包,率領10餘人,進入D○○│
│ │    │    │行催討    │   │公司內,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
│  │        │        │         │      │事,向D○○恫稱:「黑色包│
│  │        │        │     │      │包內就是裝手槍」等語,致使│
│  │        │        │     │      │D○○心生畏懼。而戊○○見│
│  │        │        │     │      │D○○仍不願付款,遂於10餘│
│  │        │        │          │      │日後,加強恐嚇危害安全之強│
│  │        │        │          │      │度,指使數名姓名、年籍不詳│
│  │        │        │          │      │之男子,手持油漆,潑灑鄭同│
│  │        │        │          │      │行公司,致使D○○心生畏懼│
│  │        │        │          │      │。                        │
├─┼────┼────┼─────┼───┼─────────────┤
││93年4 月│台中縣神│己○○積欠│戊○○│戊○○、田旻杰及姓名、年籍│
│ │27日15時│岡鄉社口│鄭英傑母親│田旻杰│不詳之成年男子共10餘人,為│
│ │許      │村21鄰民│400 萬餘元│等10餘│順利催討債務,於93年4 月27│
│ │       │權一街30│,鄭英傑委│人  │日15時許,至己○○左揭住處│
│ │    │號己○○│託戊○○,│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
│ │    │住處  │向己○○催│   │絡,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  │    │        │討債務    │      │以拍桌椅、罵三字經及作勢毆│
│  │        │        │         │      │打之惡害,恫嚇己○○,致使│
│  │        │        │     │      │己○○心生畏懼,而找保人簽│
│  │        │        │     │      │本票、簽合約書交付支票,並│
│  │        │        │     │      │按月將2 萬元款項,匯入嚴安│
│  │        │        │          │      │杰及廖依瑩帳戶內。        │
└─┴────┴────┴─────┴───┴─────────────┘
附表二:被告戊○○不另判決無罪部分
┌─┬────┬────┬─────┬───┬─────────────┐
│編│ 時  間 │ 地  點 │催討債務 │行為人│      犯 罪 手 法   │
│號│    │    │     │      │                         │
├─┼────┼────┼─────┼───┼─────────────┤
│⒈│95年6 月│台北市內│A &D 公司│戊○○│戊○○持續帶領10餘名手下前│
│︵│7 日、9 │湖區領航│董事長陳啟│辰○○│往該公司討債,強迫經理級以│
│起│、12日  │服飾股份│仁積欠魏曜│陳世峰│上幹部支持B○○並配合渠行│
│訴│        │有限公司│笙(原名魏│鄭錦聰│動。因討債未果,於6 月12  │
│書│        │(A&D公 │文傑)4 億│「阿弟│日砸毀公司營運長鍾志強轎車│
│附│        │司)  │餘元,陳啟│」及不│後車窗,並圍堵財務部經理邱│
│表│    │    │仁將A &D │詳男子│浩格,致其迄今不敢回家。再│
│編│    │    │公司經營權│共約10│以電話恐嚇鍾志強要多穿幾件│
│號│    │    │讓與魏曜笙│餘人  │防彈衣,致渠心生畏懼。  │
│⒔│    │    │,B○○委│   │                          │
│②│    │    │託戊○○,│   │                          │
│︶│    │    │向魏曜笙討│   │                          │
│  │        │        │債        │   │                          │
├─┼────┼────┼─────┼───┼─────────────┤
│⒉│92年1 月│①台中市│吳劍然持林│戊○○│均以人多勢眾多次前往住處施│
│︵│間某日19│忠明南路│佑聰背書之│等4、5│壓,使癸○○心生畏懼,而出│
│起│時許    │癸○○公│支票一紙,│人  │面清償債務。       │
│訴│       │司②台中│委託戊○○│   │             │
│書│       │縣太平市│,向癸○○│   │             │
│附│       │中平7街 │催討債務19│   │             │
│表│    │10號住處│4,500元   │   │             │
│編│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在中縣太平市○○街67號所扣得之物品
┌──┬────────┬─────┬─────────────────┐
│編號│  證 物 名 稱   │ 所 有 人 │      扣 案 物 品 處 理 情 形     │
├──┼────────┼─────┼─────────────────┤
│ 1 │票據憑證(支票、│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本票)55張      │          │其所有,是債權人委託本公司催討債務│
│    │                │          │所交付的欠款憑證,作為催討債務依據│
├──┼────────┼─────┤等語(詳偵卷㈠81頁)。是以,左揭扣│
│ 2 │債務催收憑證14件│ 戊 ○ ○ │案證物,固屬被告戊○○經營討債公司│
│    │                │          │所用之物品,但依左揭扣案物本身之用│
│    │                │          │途而言,並無法作為「暴力」討債使用│
│    │                │          │。因此,縱屬被告戊○○所有,且供其│
│    │                │          │經營討債公司所用,但經營討債公司並│
│    │                │          │不違法,尚不得以經營討債公司,即認│
│    │                │          │為左揭扣案物品,是作為向上開附表一│
│    │                │          │所示被害人「暴力」討債使用,進而依│
│    │                │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 規定,宣告沒│
│    │                │          │收。                              │
├──┼────────┼─────┼─────────────────┤
│ 3 │切結書委任書協議│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書簽收單償還協議│          │其所有,是本公司接受債權人委託催收│
│    │書(空白)5冊   │          │債務時訂定合約之用,內容規範公司與│
│    │                │          │債權人拆帳比例等語(詳偵卷㈠81頁)│
│    │                │          │。是以,左揭扣案證物,固屬被告李俊│
│    │                │          │輝經營討債公司所用之物品,但依左揭│
│    │                │          │扣案物本身之用途而言,並無法作為「│
│    │                │          │暴力」討債使用。因此,縱屬被告李俊│
│    │                │          │輝所有,且供其經營討債公司所用,但│
│    │                │          │經營討債公司並不違法,尚不得以經營│
│    │                │          │討債公司,即認為左揭扣案物品,是作│
│    │                │          │為向上開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暴力」討│
│    │                │          │債使用,進而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    │                │          │款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戊○○│
│    │                │          │亦於本院表示拋棄左揭扣案物品之所有│
│    │                │          │權(詳本院卷㈢147 頁),爰不另宣告│
│    │                │          │沒收。                            │
├──┼────────┼─────┼─────────────────┤
│ 4 │順旺科技公司委託│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債權資料1袋     │          │其所有,是該公司與人有財務糾紛,委│
│    │                │          │託本公司討債等語(詳偵卷㈠81頁),│
│    │                │          │爰不予宣告沒收,理由同前述附表三編│
│    │                │          │號3所述,茲不贅述。               │
├──┼────────┼─────┼─────────────────┤
│ 5 │債權人交付債權憑│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證151份         │          │其所有,是本公司受理討債委託時,債│
│    │                │          │權人交付給公司債權憑證等語(詳偵卷│
│    │                │          │㈠8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理由同前│
│    │                │          │述附表三編號1、2所述,茲不贅述。  │
├──┼────────┼─────┼─────────────────┤
│ 6 │年豐財務管理顧問│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公司委託書34份  │          │其所有,表示受34位債權人委託討債等│
│    │                │          │語(詳偵卷㈠8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理由同前述附表三編號3所述,茲不 │
│    │                │          │贅述。                            │
├──┼────────┼─────┼─────────────────┤
│ 7 │年豐財務管理顧問│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公司空白委託書28│          │其所有,作為委託討債時簽訂合約之用│
│    │份              │          │等語(詳偵卷㈠81頁),爰不予宣告沒│
│    │                │          │收,理由同前述附表三編號3 所述,茲│
│    │                │          │不贅述。                          │
├──┼────────┼─────┼─────────────────┤
│ 8 │私章21顆        │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                │          │其所有,是本公司員工及債權人的印章│
│    │                │          │等語(詳偵卷㈠81頁),爰不予宣告沒│
│    │                │          │收,理由同前述附表三編號1 、2 所述│
│    │                │          │,茲不贅述。                      │
├──┼────────┼─────┼─────────────────┤
│ 9 │債務處理過程紀錄│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簿1本           │          │其所有,是紀錄本公司向債務人討債的│
│    │                │          │過程等語(詳偵卷㈠81頁),爰不予宣│
│    │                │          │告沒收,理由同前述附表三編號3 所述│
│    │                │          │,茲不贅述。                      │
├──┼────────┼─────┼─────────────────┤
│10  │票據憑證影本63張│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                │          │其所有,是債權人交給公司之討債欠款│
│    │                │          │憑證等語(詳偵卷㈠81頁),爰不予宣│
│    │                │          │告沒收,理由同前述附表三編號1、2所│
│    │                │          │述,茲不贅述。                    │
├──┼────────┼─────┼─────────────────┤
│11 │曾雪雲動產讓渡契│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約書1份         │          │其所有,該案債權人是廖書昕友人,交│
│    │                │          │給本公司催討債務等語(詳偵卷㈠81頁│
│    │                │          │),爰不予宣告沒收,理由同前述附表│
│    │                │          │三編號1、2所述,茲不贅述。        │
├──┼────────┼─────┼─────────────────┤
│12 │案件紀錄表1冊   │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                │          │其所有,是長信、政剛法律事務所委託│
│    │                │          │本公司催討債務之案件,如果催討成立│
│    │                │          │,公司從抽佣中提撥給法律事務所,作│
│    │                │          │為仲介案件酬勞等語(詳偵卷㈠81頁)│
│    │                │          │,爰不予宣告沒收,理由同前述附表三│
│    │                │          │編號3所述,茲不贅述。             │
├──┼────────┼─────┼─────────────────┤
│13 │順德隆債務處理光│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碟3片及錄影帶1捲│          │其所有,是本公司與債務人協調債務處│
│    │                │          │理之過程等語(詳偵卷㈠81頁),爰不│
│    │                │          │予宣告沒收,理由同前述附表三編號3 │
│    │                │          │所述,茲不贅述。                  │
├──┼────────┼─────┼─────────────────┤
│14 │信函4件及「居家 │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便」印章5顆     │          │其所有,信函內裝舊報紙寄給債務人,│
│    │                │          │是要刺探債務人是否居住於郵寄地址,│
│    │                │          │方便確認債務人住居所,再登門催討債│
│    │                │          │務等語(詳偵卷㈠82頁),爰不予宣告│
│    │                │          │沒收,理由同前述附表三號3 所述,茲│
│    │                │          │不贅述。                          │
├──┼────────┼─────┼─────────────────┤
│15 │簡報及廣告資料1 │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冊              │          │其所有,是公司製作方便提供給委託人│
│    │                │          │瞭解公司狀況及委託事項、付費標準等│
│    │                │          │語(詳偵卷㈠8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理由同前述附表三編號3 所述,茲不│
│    │                │          │贅述。                            │
├──┼────────┼─────┼─────────────────┤
│16 │郵政劃撥資料1冊 │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                │          │其所有,是債務人經催討付款後,公司│
│    │                │          │扣除催討抽佣後,再將餘款匯給債務人│
│    │                │          │之憑證等語(詳偵卷㈠82頁),爰不予│
│    │                │          │宣告沒收,理由同前述附表三編號1 、│
│    │                │          │2所述,茲不贅述。                 │
├──┼────────┼─────┼─────────────────┤
│17 │案件介紹費明細表│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1冊             │          │其所有,明訂介紹人仲介債務案件給公│
│    │                │          │司,介紹人可獲得其中一成之利潤等語│
│    │                │          │(詳偵卷㈠8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理由同前述附表三編號3 所述,茲不贅│
│    │                │          │述。                              │
├──┼────────┼─────┼─────────────────┤
│18 │91-92年度公司會 │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計帳1袋         │          │其所有,是登錄公司開收及收入情形等│
│    │                │          │語(詳偵卷㈠8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理由同前述附表三編號3 所述,茲不│
│    │                │          │贅述。                            │
├──┼────────┼─────┼─────────────────┤
│19 │92年度現金明細表│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92.04.- 92.11.)│          │其所有,記載公司業務收支情形,提供│
│    │                │          │給公司及成員查看等語(詳偵卷㈠82頁│
│    │                │          │),爰不予宣告沒收,理由同前述附表│
│    │                │          │三編號3 所述,茲不贅述。          │
├──┼────────┼─────┼─────────────────┤
│20 │錄音帶10捲、錄影│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帶24捲          │          │其所有,錄製公司成員催討債務過程,│
│    │                │          │有時會提供給委託人瞭解討債過程等語│
│    │                │          │(詳偵卷㈠8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理由同前述附表三編號3 所述,茲不贅│
│    │                │          │述。                              │
├──┼────────┼─────┼─────────────────┤
│21 │債權人新件資料1 │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冊              │          │其所有,公司於93年間受託案件,作為│
│    │                │          │區隔93年以前受理委託案件之資料登記│
│    │                │          │等語(詳偵卷㈠82頁),爰不予宣告沒│
│    │                │          │收,理由同前述附表三編號3 所述,茲│
│    │                │          │不贅述。                          │
├──┼────────┼─────┼─────────────────┤
│22 │債權人委託資料9 │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份              │          │其所有,是委託交付債權憑證,作為討│
│    │                │          │債之用等語(詳偵卷㈠82頁),爰不予│
│    │                │          │宣告沒收,理由同前述附表三編號1 、│
│    │                │          │2所述,茲不贅述。                 │
├──┼────────┼─────┼─────────────────┤
│23 │客戶追蹤表等資料│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4冊             │          │其所有,是紀錄每個案件討債過程等語│
│    │                │          │(詳偵卷㈠8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理由同前述附表三編號3 所述,茲不贅│
│    │                │          │述。                              │
├──┼────────┼─────┼─────────────────┤
│24 │經銷商加盟合約書│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100份           │          │其所有,係一百位加盟經銷商代表人出│
│    │                │          │面,委託本公司代為向順德隆公司催討│
│    │                │          │債務等語(詳偵卷㈠82頁),爰不予宣│
│    │                │          │告沒收,理由同前述附表三編號3 所述│
│    │                │          │,茲不贅述。                      │
├──┼────────┼─────┼─────────────────┤
│25 │年豐、豐年財務管│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理顧問公司大小章│          │其所有,是本公司商業登記使用之公司│
│    │15顆            │          │大小章,作為業務往來使用等語(詳偵│
│    │                │          │卷㈠8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理由同│
│    │                │          │前述附表三編號1 、2 所述,茲不贅述│
│    │                │          │。                                │
├──┼────────┼─────┼─────────────────┤
│26 │年豐財務管理顧問│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公司成員名片18盒│          │其所有,是公司印給各員工使用的名片│
│    │                │          │,方便廣告行銷使用等語(詳偵卷㈠82│
│    │                │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理由同前述附│
│    │                │          │表三編號3所述,茲不贅述。         │
├──┼────────┼─────┼─────────────────┤
│27 │「欠錢還錢 天公│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地道」白布條13條│          │其所有,是公司訂製給員工,在進行討│
├──┼────────┼─────┤債時穿著及討債抗爭之用等語(詳偵卷│
│28 │「欠錢還錢 天公│ 戊 ○ ○ │㈠8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理由同前│
│    │地道」黃背心13件│          │述附表三編號3所述,茲不贅述。     │
├──┼────────┼─────┼─────────────────┤
│32 │匯款憑證32張    │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                │          │其所有,是討債得款後扣除抽佣後餘款│
│    │                │          │匯給客戶之憑證等語(詳偵卷㈠82頁)│
│    │                │          │,爰不予宣告沒收,理由同前述附表三│
│    │                │          │號1、2所述,茲不贅述。            │
├──┼────────┼─────┼─────────────────┤
│33 │「阿生」記事本1 │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本              │          │其所有,是田旻杰向債務人討債後,債│
│    │                │          │務人同意每月攤還債務之紀錄等語(詳│
│    │                │          │偵卷㈠8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理由│
│    │                │          │同前述附表三編號3 所述,茲不贅述。│
├──┼────────┼─────┼─────────────────┤
│34  │撲克牌、天九牌骰│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
│    │子、500 籌碼及仟│          │是我於95年春節期間,招攬友人到公司│
│    │元玩具鈔票(80萬│          │賭博之用,並非經營職業賭場,純粹是│
│    │元)            │          │友人消遣等語(詳偵卷㈠83頁),與本│
│    │                │          │案無關,且非違禁物,復經被告戊○○│
│    │                │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要拋棄所有權,爰不│
│    │                │          │予宣告沒收。                      │
└──┴────────┴─────┴─────────────────┘
附表四:在臺中市○○○街3號所扣得之物品
┌──┬────────┬─────┬─────────────────┐
│編號│  證 物 名 稱   │ 所 有 人 │      扣 案 物 品 處 理 結 果     │
├──┼────────┼─────┼─────────────────┤
│ 1  │客戶分期表(壹)│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1本             │          │其所有,都是與債務人協調債務分期資│
├──┼────────┼─────┤料等語(詳偵卷㈠78頁),爰不予宣告│
│ 2 │客戶分期表(貳)│ 戊 ○ ○ │沒收,理由同前述附表三編號3 所述,│
│    │1本             │          │茲不贅述。                        │
├──┼────────┼─────┼─────────────────┤
│ 3 │客戶討債資料簿(│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壹)1本         │          │其所有,都是接受客戶委託討債資料報│
├──┼────────┼─────┤表及處理狀況,該資料都是由公司會計│
│ 4 │客戶討債資料簿(│ 戊 ○ ○ │廖依瑩及楊卉姍所製作等語(詳偵卷㈠│
│    │貳)1本         │          │78、7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理由同│
├──┼────────┼─────┤前述附表三編號3所述,茲不贅述。   │
│ 5 │公司討債帳本(壹│ 戊 ○ ○ │                                  │
│    │)1本           │          │                                  │
├──┼────────┼─────┼─────────────────┤
│ 6 │公司日帳(壹)1 │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本              │          │其所有,公司日帳及介紹客戶資料等語│
├──┼────────┼─────┤(詳偵卷㈠7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 7  │公司日帳(貳)1 │ 戊 ○ ○ │理由同前述附表三編號3 所述,茲不贅│
│    │本              │          │述。                              │
├──┼────────┼─────┼─────────────────┤
│ 8  │經營職棒簽賭帳本│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壹)1本       │          │其所有,是我經營職棒簽賭及網路百家│
├──┼────────┼─────┤樂的記帳本資料等語(詳偵卷㈠79頁)│
│ 9 │經營職棒簽賭帳本│ 戊 ○ ○ │,爰不予宣告沒收,理由同前述附表三│
│    │(貳)1本       │          │編號3 所述,茲不贅述。            │
├──┼────────┼─────┼─────────────────┤
│ 10 │公司討債帳本(貳│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1本           │          │其所有,都是接受客戶委託討債資料報│
├──┼────────┼─────┤表及處理狀況,該資料都是由公司會計│
│ 11 │公司討債帳本(參│ 戊 ○ ○ │廖依瑩及楊卉姍所製作等語(詳偵卷㈠│
│    │)1本           │          │78、7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理由同│
│    │                │          │前述附表三編號3所述,茲不贅述。   │
├──┼────────┼─────┼─────────────────┤
│ 12 │本票借款18份    │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                │          │其所有,是借款人向我借款所開立的本│
│    │                │          │票及質押的身分證件等語(詳偵卷㈠79│
│    │                │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理由同前述附│
│    │                │          │表三編號1、2所述,茲不贅述。      │
├──┼────────┼─────┼─────────────────┤
│ 13 │存摺3本         │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                │          │其所有,合作金庫我用來作為討債費用│
│    │                │          │匯款之用,其餘則是我平常私人進出的│
│    │                │          │帳戶等語(詳偵卷㈠79頁),爰不予宣│
│    │                │          │告沒收,理由同前述附表三編號1 、2 │
│    │                │          │所述,茲不贅述。                  │
├──┼────────┼─────┼─────────────────┤
│ 14 │田旻杰名片3張   │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                │          │其所有,是我公司田旻杰的名片等語(│
│    │                │          │詳偵卷㈠7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理│
│    │                │          │由同前述附表三編號3 所述,茲不贅述│
│    │                │          │。                                │
├──┼────────┼─────┼─────────────────┤
│ 15 │債務人本票14張  │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                │          │其所有,是委託我之債權人及我向債務│
│    │                │          │人討債後,債務人所開立的本票等語(│
│    │                │          │詳偵卷㈠7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理│
│    │                │          │由同前述附表三編號1 、2 所述,茲不│
│    │                │          │贅述。                            │
├──┼────────┼─────┼─────────────────┤
│ 16 │委託書3張       │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                │          │其所有,是債權人委託我的資料等語(│
│    │                │          │詳偵卷㈠7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理│
│    │                │          │由同前述附表三編號3 所述,茲不贅述│
│    │                │          │。                                │
├──┼────────┼─────┼─────────────────┤
│ 17 │手銬1付         │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                │          │其所有,是我買來預備要恐嚇債務人使│
│    │                │          │用,但沒有用過等語(詳偵卷㈠79頁)│
│    │                │          │,爰不予宣告沒收,理由同前述附表三│
│    │                │          │編號3 所述,茲不贅述。            │
├──┼────────┼─────┼─────────────────┤
│ 18 │空氣槍1把       │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                │          │其所有,是買來好玩的等語(詳偵卷㈠│
│    │                │          │7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理由同前述│
│    │                │          │附表三編號3所述,茲不贅述。       │
├──┼────────┼─────┼─────────────────┤
│ 19 │公司章2個       │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                │          │其所有,是公司的印章等語(詳偵卷㈠│
│    │                │          │7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理由同前述│
│    │                │          │附表三編號1、2所述,茲不贅述。    │
├──┼────────┼─────┼─────────────────┤
│ 20 │ 棒球棍4枝      │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                │          │其所有,是買來防衛的等語(詳偵卷㈠│
│    │                │          │79 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理由同前│
│    │                │          │述附表三編號3所述,茲不贅述。     │
├──┼────────┼─────┼─────────────────┤
│ 21 │委託書544份     │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                │          │其所有,是債權人委託我的資料等語(│
│    │                │          │詳偵卷㈠7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理│
│    │                │          │由同前述附表三編號3所述,茲不贅述 │
│    │                │          │。                                │
├──┼────────┼─────┼─────────────────┤
│ 22 │公司討債帳本(肆│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1本           │          │其所有,都是接受客戶委託討債資料報│
├──┼────────┼─────┤表及處理狀況,該資料都是由公司會計│
│ 23 │公司討債帳本(伍│ 戊 ○ ○ │廖依瑩及楊卉姍所製作等語(詳偵卷㈠│
│    │)1本           │          │78、7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理由同│
│    │                │          │前述附表三編號3所述,茲不贅述。   │
├──┼────────┼─────┼─────────────────┤
│ 24 │客戶資料光碟3片 │ 戊 ○ ○ │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左揭物品為│
│    │                │          │其所有,是會計廖依瑩及楊卉姍所製作│
│    │                │          │之客戶及債務人電腦資料等語(詳偵卷│
│    │                │          │㈠7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理由同前│
│    │                │          │述附表三編號3所述,茲不贅述。     │
├──┼────────┼─────┼─────────────────┤
│ 25 │現金295,300 元  │ 戊 ○ ○ │一、被告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    │                │          │    稱:職棒賭博資金由田旻杰保管,│
│    │                │          │    後來剩下2 、30萬元現金,好像放│
│    │                │          │    在田旻杰的房內。在田旻杰房間內│
│    │                │          │    床頭櫃所查獲的29萬多元,是我們│
│    │                │          │    的賭博資金,不是田旻杰的等語甚│
│    │                │          │    詳(偵卷㈡115 頁)。是扣案之現│
│    │                │          │    金295,300元,為被告戊○○所有 │
│    │                │          │    ,且為經營職棒賭博所用之資金,│
│    │                │          │    屬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
│    │                │          │    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
│    │                │          │二、至於被告田旻杰於調查時供稱:扣│
│    │                │          │    得之295,300 元,其中130,000 元│
│    │                │          │    是林裕國還給我的,其餘160,000 │
│    │                │          │    元是從日盛銀行領出,準備交給女│
│    │                │          │    友李虹蓁操作期指交易使用云云(│
│    │                │          │    詳偵卷㈠120 頁)。然查,證人林│
│    │                │          │    裕國於調查時供稱:我非常確定只│
│    │                │          │    向田旻杰借70,000元,已清償20,0│
│    │                │          │    00元,尚欠50,000元,除此之外,│
│    │                │          │    沒其他債務等語(詳偵卷㈡145 頁│
│    │                │          │    );證人李虹蓁於調查時供稱:95│
│    │                │          │    年3 月間田旻杰交給我100,000 元│
│    │                │          │    ,委由我幫他操作股票,除此之外│
│    │                │          │    ,沒有再交給我其他款項。田旻杰│
│    │                │          │    也沒有告知有意從事期指交易等語│
│    │                │          │    甚詳(詳偵卷㈡147 頁)。是以,│
│    │                │          │    所證情節,完全不符。足見,扣案│
│    │                │          │    之現金295,300 元,非屬被告田旻│
│    │                │          │    杰所有至明。                  │
├──┼────────┼─────┼─────────────────┤
│ 26 │手銬一付        │ 田 旻 杰 │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
│    │                │          │:為何手銬放在田旻杰的櫃子裡?)那│
│    │                │          │付是他自己的等語(詳偵卷㈡112 頁)│
│    │                │          │。而被告田旻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手│
│    │                │          │銬不要了等語(詳本院卷㈢147 頁)。│
│    │                │          │是以,依現存事證所示,難以認定左揭│
│    │                │          │手銬曾持用以暴力討債使用,且非違禁│
│    │                │          │物,復經被告田旻杰拋棄所有權,爰不│
│    │                │          │予宣告沒收。                      │
└──┴────────┴─────┴─────────────────┘
附表五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304 條、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 條│㈠適用舊法。    │
│305 條、第354 條│條例第1 條前段規│之1 規定:「中華│㈡本件被告等所犯│
│:罰金罰鍰提高標│罰金、罰鍰者,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04 條、第│
│準條例第1 條前段│其原定數額得提高│刑法分則編未修正│305 條、第354 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為2 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第304 條及第30│
│幣單位折算新台幣│現行法規所定貨幣│,自94年01月07日│5 條均為銀元三百│
│條例第2 條、刑法│單位折算新台幣條│刑法修正施行後,│元以下;第354條 │
│第33條第5 款    │例第2 條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銀元五百元以下│
│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為30倍,但72年06│),且為刑法分則│
│                │之貨幣單位為圓、│月26日到94年01月│編未修正之條文而│
│                │銀元或元者,以新│07日新增或修正之│定有罰金刑者,於│
│                │台幣元之3 倍折算│條文,就其所定數│刑法施行法第1條 │
│                │之。」          │額提高為3 倍。」│之1 修正增訂前,│
│                │刑法第33條第5 款│刑法第33條第5 款│其貨幣單位為銀元│
│                │規定:「罰金:1 │規定:「罰金:新│,是被告等人分別│
│                │元以上。」      │台幣1,000 元以上│所犯刑法第304 條│
│                │                │,以百元計算之。│、第305 條、第35│
│                │                │」              │4 條之罪罰金刑之│
│                │                │                │提高標準,於適用│
│                │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                │                │                │條例第1 條前段及│
│                │                │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                │                │                │單位折算新台幣條│
│                │                │                │例第2 條規定換算│
│                │                │                │為新台幣時,法定│
│                │                │                │刑罰金部分,刑法│
│                │                │                │第304 條、第305 │
│                │                │                │條應為罰金新臺幣│
│                │                │                │9,000 元以下;刑│
│                │                │                │法第354 條應為罰│
│                │                │                │金新臺幣15,000元│
│                │                │                │以下(乘以10,再│
│                │                │                │乘以3) 。如適用│
│                │                │                │刑法施行法第1條 │
│                │                │                │之1 規定提高30倍│
│                │                │                │,則刑法第304條 │
│                │                │                │、第305 條應為罰│
│                │                │                │金新臺幣9,000 元│
│                │                │                │以下;刑法第354 │
│                │                │                │條應為罰金新臺幣│
│                │                │                │15,000元以下(乘│
│                │                │                │以30),故關於法│
│                │                │                │定刑為罰金部分之│
│                │                │                │提高標準,新法非│
│                │                │                │較有利於被告,本│
│                │                │                │案關於刑法第304 │
│                │                │                │條、第305 條、第│
│                │                │                │354 條法定刑罰金│
│                │                │                │提高標準部分,應│
│                │                │                │依刑法第2 條第1 │
│                │                │                │項前段規定,適用│
│                │                │                │行為時之法律即罰│
│                │                │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                │                │                │例第1 條前段及現│
│                │                │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                │                │                │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                │                │                │第2 條之規定。  │
│                │                │                │㈢法定刑罰金部分│
│                │                │                │,依修正前刑法第│
│                │                │                │33條第5 款規定,│
│                │                │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
│                │                │                │準條例第1 條前段│
│                │                │                │提高後,再依現行│
│                │                │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                │                │                │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                │                │                │2 條換算為新台幣│
│                │                │                │時,為新台幣6元 │
│                │                │                │以上至30元以上,│
│                │                │                │依修正後刑法第33│
│                │                │                │條第5 款規定,為│
│                │                │                │新台幣1,000 元以│
│                │                │                │上,修正後刑法第│
│                │                │                │33條第5 款規定非│
│                │                │                │較有利於被告,依│
│                │                │                │刑法第2 條第1項 │
│                │                │                │前段規定,應適用│
│                │                │                │修正前刑法第33  │
│                │                │                │條第5 款規定。  │
├────────┼────────┼────────┼────────┤
│刑法第56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已刪除。        │㈠適用舊法。    │
│連續犯          │一罪名者,以一罪│                │㈡上開被告等人於│
│                │論。但得加重其刑│                │本案涉及到連續犯│
│                │至二分一。      │                │行部分,依修正前│
│                │                │                │刑法第56條規定,│
│                │                │                │應以一罪論,並加│
│                │                │                │重其刑,於適用新│
│                │                │                │法時應分論併罰,│
│                │                │                │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                │                │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                │                │                │,依刑法第2 條第│
│                │                │                │1 項前段規定,仍│
│                │                │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                │                │                │第56條規定。    │
├────────┼────────┼────────┼────────┤
│刑法第55條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已刪除          │㈠適用舊法。    │
│牽連犯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                │㈡上開被告等人於│
│                │名者,從一重處斷│                │本案犯行涉及到牽│
│                │。              │                │連犯部分,依修正│
│                │                │                │前刑法第55條規定│
│                │                │                │,應從一重處斷,│
│                │                │                │於適用新法時應分│
│                │                │                │論併罰,修正後刑│
│                │                │                │法之規定並非較有│
│                │                │                │利於被告,依刑法│
│                │                │                │第2 條第1 項前段│
│                │                │                │規定,仍應適用修│
│                │                │                │正前刑法第55條後│
│                │                │                │段規定,論以牽連│
│                │                │                │犯。            │
│                │                │                │                │
│                │                │                │                │
├────────┼────────┼────────┼────────┤
│刑法第47條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㈠適用舊法。    │
│累犯            │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㈡被告戊○○、田│
│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五年以內│旻杰於有期徒刑執│
│                │之執行而赦免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行完畢後,5 年以│
│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以上之罪者,為累│內再故意犯本件有│
│                │徒刑以上之罪者,│犯,加重本刑至二│期徒刑以上之罪,│
│                │為累犯,加重本刑│分之一。第98條第│依修正前刑法第47│
│                │至二分之一。    │2 項關於因強制工│條,或修正後刑法│
│                │                │作處分之執行完畢│第47條第1 項規定│
│                │                │或一部之執行而免│,均構成累犯,依│
│                │                │除後,五年以內故│新法規定,並未有│
│                │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利於被告,因此,│
│                │                │上之罪者,以累犯│應依刑法第2 條第│
│                │                │論。            │1 項前段規定,依│
│                │                │                │修正前刑法第47條│
│                │                │                │規定,論以累犯,│
│                │                │                │加重其刑。      │
├────────┼────────┼────────┼────────┤
│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㈠適用舊法。    │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被告午○○、林│
│                │重本刑為5 年以下│重本刑為5 年以下│漢國行為時之易科│
│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罰金折算標準,應│
│                │之罪,而受6 個月│之罪,而受6 個月│以銀元100 元至30│
│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0 元折算為1 日,│
│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
│                │、教育、職業、家│新台幣1 千元、2 │貨幣單位折算新台│
│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或3 千元折算│幣條例第2 條規定│
│                │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換算為新台幣後,│
│                │困難者,得以1 元│」              │應以新台幣300元 │
│                │以上3 元以下折算│                │至900 元折算為1 │
│                │1日 ,易科罰金。│                │日,修正後則以新│
│                │」罰金罰鍰提高標│                │台幣1,000 元、2,│
│                │準條例第2 條(已│                │000 元3,000 元折│
│                │刪除)規定:「依│                │算1 日,修正後刑│
│                │刑法第41條易科罰│                │法第41條第1 項前│
│                │金或第42條第2 項│                │段規定,並非較有│
│                │易服勞役者,均就│                │利於被告,依刑法│
│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第2 條第1 項前段│
│                │100 倍折算1日 ;│                │規定,適用行為時│
│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                │第41條第1 項前段│
│                │數,或其處罰法條│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
│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準條例第2 條規定│
│                │,亦同。」      │                │,定其易科罰金之│
│                │                │                │折算標準。行為人│
│                │                │                │之法律。        │
├────────┼────────┼────────┼────────┤
│刑法第51條第5款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㈠適用舊法。    │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於各刑中之最│者,於各刑中之最│㈡修正後刑法第51│
│刑              │長期以上,各刑合│長期以上,各刑合│條第5 款規定並非│
│                │併之刑期以下,定│併之刑期以下,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                │其刑期。但不得逾│其刑期。但不得逾│刑法第2 條第1項 │
│                │20年。          │30年。          │前段規定,適用修│
│                │                │                │正前刑法第51條第│
│                │                │                │5 款規定定其應執│
│                │                │                │行之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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