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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林彥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利用甲○○委託其代辦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信用卡之機會,取得甲○○申請該銀行信用卡所需文件後,旋向甲○○謊稱該銀行未核准信用卡之申請,惟實際上仍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向不知情之匯豐銀行承辦人員申辦信用卡,並取得匯豐銀行核發予甲○○之如附錄一編號一所示信用卡。㈡被告繼又承續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止,利用為甲○○辦理前揭信用卡取得甲○○個人資料之機會,未經甲○○同意,連續在如附錄一所示之銀行信用卡或現金卡申請書上填載甲○○身分、年籍等資料,並在申請人簽名欄偽造甲○○之署名,以表示係甲○○本人申請信用卡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甲○○及如附錄一所示銀行對信用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並將該偽造之申請書交與不知情之銀行人員,致上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甲○○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嗣被告取得如附錄一所示之銀行所核發甲○○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後,隨即於該等卡片背面偽造甲○○署名,表示甲○○為信用卡真正持卡人,於信用卡與現金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卡之辨識及證明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上揭銀行核發信用卡、現金卡之正確性。被告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持前開信用卡,連續至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向店員出示上開信用卡及其背面偽造之甲○○簽名而行使之,且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表示係甲○○本人在該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其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特約商店並得據以向銀行請款,再由銀行轉向甲○○請款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並交付店員而行使之,致使特約商店職員誤認被告係甲○○本人,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且使如附錄一所示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前揭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為甲○○本人之消費,如數給付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二所示之款項與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甲○○、特約商店及如附錄一所示銀行(消費日期、金額及特約商店,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二)。被告另持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於附表一至四、附表七至附表八所示之時間,以輸入密碼之方式,使各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以為丙○○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自各該自動付款設備詐得如上開附表所示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之詐欺得利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詳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蒞字第九八四號補充理由書)。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下列各項證據為證:
⒈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指訴筆錄。
⒉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筆錄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⒊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⒋匯豐銀行九十五年二月九日(95)港匯銀卡字第06063號函附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五十七張。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業務控管部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95)國世業控字第0077號函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四份、消費明細一覽表1張。
⒍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友字第95022200261號函附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一覽表一張。
⒎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刑事陳報狀附件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一覽表一張。
⒏國泰世華銀行消費及繳款說明。
⒐國泰世華銀行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國世業控字第0960000033號函及說明。
⒑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復信卡字第0960000254號函及附件。
⒒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雲檢明子95蒞2382字第2044號函附遠東銀行陳報狀。
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刑事陳報狀。
⒔荷蘭銀行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風管荷銀信字第960004號函、匯豐銀行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九六)港匯銀卡字第07043號函。
⒕友邦公司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友字第96011600396號函。
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雲檢明子95蒞2382字第32491號函及附件。
⒗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臺北分公司九十五年四月一日95渣信字第0213號函。
⒘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總行信用卡部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95)卡風字第55號函。
⒙匯豐銀行九十五年九月七日(95)港匯銀卡字第06479號函及其附件消費紀錄。
⒚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叁、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被告固坦承如附錄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卡片為其以甲○○名義申請,如附表一編號12至56及附表二至八之消費紀錄皆為其所簽,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如附錄一所示編號一、七所示之匯豐及華南銀行信用卡為甲○○本人所申辦;其使用附錄一所示之信用卡皆獲得甲○○之授權;其未於如附錄一所示信用卡背面簽名;而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九至十二所示消費紀錄皆為甲○○本人所簽帳。復辯稱:我原先是住斗南,與甲○○因住隔壁認識,我開的店是「文君行」,甲○○他們開汽車修理廠,甲○○買保養品都是向我購買,我開的文君行有幫新娘化妝、及賣化粧品、保養品、護膚等;美加商行、台揚通訊、美體商行與我文君行商店都是在同在斗南延平路上,這些商店是我去消費的店家。匯豐銀行信用卡是甲○○自己去辦的,國泰銀行信用卡我有幫他辦,後來甲○○要舊卡換新卡,他有委託我幫他辦。我直銷公司叫亨利公司,經營的項目:如果我們有投資現金會給我利潤,公司是吸金公司,剛開始我也不知道,我們為了要投資亨利公司,我跟甲○○就要想辦法籌錢,亨利公司說我們可以聲請信用卡,用信用卡買東西消費,把購得的物品拿回我店裡賣,我從中賺取利潤,這是亨利公司王寶昇或是王寶鴻叫我們這樣做,也叫我順便拉客人,才有辦法拿現金。錚鋒他自己用信用卡買東西好幾次,也來我們店裡面消費好多次,錢也是他自己拿給公司。我們投資的方式就是去向台揚、美加、美體這些商行大量購買商品,然後交給我的文君行轉賣,轉賣他們就可以取得現金投資亨利公司,我也可以從中賺取利潤。原審判決書第十六頁編號26至29部分,是甲○○向我購買的保養品,並非投資行為,他是單純向我的店購買化粧品消費。甲○○他拿這些錢要去投資亨利公司,他在文君行刷卡,是我僱請的小姐操作的,一定要經過他的同意才有辦法刷卡。珠寶公司、台揚通訊器材行、美加、美體、米高精品屋、唐山木司翡翠玉器行等店家,我有幫他刷,有時候是亨利公司王寶昇幫他刷,甲○○他也有自己去刷過,如果是我刷的我會照會他,王寶昇刷的也會照會他,我沒有盜刷甲○○的信用卡,我都有經過他授權等語。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起源係因甲○○為投資吸金公司而委由被告申辦信用卡,再以信用卡購物,將所購得之物變賣兌現、或憑信用卡預借現金等方式以投資,然隨吸金公司倒閉,致使無法繳付卡款,國泰世華銀行遂向甲○○提起民事追償而生本案。本案之爭點為甲○○有無委請被告申辦信用卡,進而授權被告使用如附錄一所示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觀之如附錄一所示華南及匯豐銀行信用卡皆為甲○○所申辦,且如附表一編號一匯豐銀行信用卡所示消費地點,多為珠寶行、通信器材行,頻率之高,與消費常態有異,足徵甲○○確有投資前述吸金公司行為,甲○○顯係為逃避國泰世華銀行之求償,而隱匿其概括授權被告代為申請或使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一所示信用卡之事實。
肆、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之證
據,除其中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指訴筆
錄外,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文書作成之形式,尚
無瑕疵、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
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
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
一二八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
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
,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
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0八一
號裁判要旨亦足供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綜合上開被告辯解
及辯護人辯護意旨,本案爭點應為被告申請、使用如附錄一
所示之信用卡或現金卡,究竟是否經過甲○○之授權、同意
使用。經查:
一、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約十、十一年前,因為被告
讓我先生修理汽車,而認識被告;當時被告在作美容,她向
我說很多人都有辦信用卡,問我想不想辦,因為快月底,生
活費不夠,想說辦一張信用卡出來,如果不夠錢,而要去全
買、大潤發等大商場購物時,可以刷卡、分次償還,所以在
雲林縣斗南鎮上被告的店裡,早上交付身分證原本與被告,
請被告代辦匯豐及華南銀行信用卡,當天下午被告就將證件
還我;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內下方一只署名,及華南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上二只署名都是我簽的等語(申請書部分,參
原審卷一第二四0頁、二六一頁反面及二六二頁)。核與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甲○○到我店裡,起先是申請一張
匯豐銀行信用卡,然後再來申請華南銀行信用卡,都是甲○
○自己申請的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二六六面反面、二六七
頁)。可見當時證人甲○○經濟狀況不佳,得知被告可代辦
信用卡,即至被告開設之店內,申辦華南及匯豐銀行信用卡
,且由證人甲○○在上述二家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用
以確認甲○○本人申請意願,進而授權被告代為辦理上開匯
豐及華南信用卡之申請業務,則被告辯稱證人甲○○授權代
辦信用卡之說,已非全然無據。
二、證人黃小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作珠寶及美容業,珠
寶部分的店名是唐山木司翡翠玉器行,美容部分是美體商行
、美加商行及現在的庭美容坊;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那段期
間認識被告,也於這段期間,在被告開設的文君行認識甲○
○;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被告打電話跟我說她朋友要申
請信用卡,請我幫她們由便利商店拿很多家銀行的申請資料
過去,我就拿到被告的店裡去,甲○○也在場,當時很多人
,我有拿給甲○○簽名,甲○○在那邊寫我有看到;甲○○
沒有進去我的珠寶店消費,我看被告他們來拿東西,我問被
告,車上是否是甲○○,被告說是,我說甲○○為何不進來
,被告說甲○○在車上幫忙看小孩,所以甲○○沒有進來過
;我有拿我的產品到被告的店裡給被告,甲○○有時候有在
場,我拿給被告時,被告以刷卡付款比較多,都是刷甲○○
的卡,匯豐銀行的信用卡我最有印象,其他銀行也有,只是
我沒有記那麼多;甲○○在被告的店裡有簽過簽帳單,我也
有拿簽帳單到甲○○他們修理汽車行那邊讓她簽過,另外也
有拿到甲○○的家讓她簽,或是請被告拿回去給甲○○簽,
簽過很多次,用過很多家銀行的信用卡,匯豐銀行的信用卡
我比較有印象;因為我之前問過甲○○,甲○○說可以讓被
告使用她的信用卡,所以我才拿給甲○○簽;我在被告開設
的文君行,問過甲○○二次,剛開始我有問過她,確切時間
我忘記了,我又有問過她一次說要不要緊,她說沒有關係,
因為我當時都有讓甲○○自己簽她的帳單,沒有特定說哪家
銀行的信用卡可以用、哪家不能用等語(原審卷一第二六八
至二七三頁)。則證人黃小庭證述當初甲○○申辦信用卡情
節,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黃小庭,是被
告介紹的,見過幾次面;我請被告幫我申請匯豐及華南銀行
信用卡,我有在場,現場還有很多人等語相符。而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其使用如附錄一所示信用卡,係徵得甲○○授
權等詞,亦與證人黃小庭所述情節,互為一致。參以證人黃
小庭為唐山木司翡翠玉器行即「TANG SHAN SZ JEWELRY」負
責人,且如附表所示與特約商店唐山木司翡翠玉器行、美加
商行、美體商行之消費紀錄確為存在等情,有營利事業登記
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表一紙、各該銀行消費明細表附卷可佐(
原審卷一第二九四頁、匯豐銀行見附件第八六至一四一頁、
國泰世華銀行見附件第五四頁、友邦公司見附件第二八、二
九頁、遠東銀行見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一號卷第四四頁
、渣打銀行見原審卷二第七五至八六頁),即難認證人黃小
庭所述虛妄。
三、與前述相較,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只有匯豐及華
南銀行信用卡,為我簽名委託被告申請的,其餘如附錄一編
號㈡至㈥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甲○○」署名,皆非我本
人所簽,也沒有委託被告簽名、申請云云。然查:
㈠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只有委託被告代辦匯豐銀行
的信用卡,其他銀行的都沒有;我不知道被告代我辦了幾張
卡,我沒有收到任何卡片云云(偵緝字第二一五號卷第二五
至二六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請被告代辦匯豐及
華南銀行信用卡;後來我到被告店裡找被告,拿到華南銀行
信用卡,並當庭提出如附錄一編號㈦所示華南銀行信用卡一
張。則甲○○請託被告代為辦理之信用卡是一家或二家、有
無向被告取得信用卡等事實,甲○○於檢察官面前及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前後已非一致。雖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復證
稱因為當時只有說到如起訴書所指的五家銀行而已,沒有寫
到華南,然依檢察官偵訊筆錄係記載:「(你自己申請的信
用卡有幾張?)我沒有信用卡,之前有一張華南銀行的信用
卡。」「(你也沒有同意她辦卡?)我『只有』委託她代辦
匯豐銀行的信用卡而已。」,足見證人甲○○於檢察官面前
作證時,已然知悉華南銀行信用卡存在乙事,卻仍然證陳「
只有」委託被告代匯豐銀行信用卡,隱匿華南銀行信用卡部
分之事實,可見其於原審審理之解釋,與當時訊問過程實情
相悖,無從合理說明其證詞前後不一之原因。
㈡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我拿到華南銀行信用卡,
這張我才用過「幾次」而已,因為我最後一次用之後我就沒
有再用了,就是說我最後一次用的那一筆錢比較大條,之後
就沒有再用;那時候因為我快月底,生活費不夠,想說辦一
張出來,如果不夠錢,要去「全買」、大潤發等商場購物的
話,可以刷卡、分次償還,才委託被告代辦信用卡。其原審
審理時復證述:如附表十二所示華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只有」編號四所示金額新臺幣(下同)16,000元該筆消費
,是我作的,其他的都不是;我沒有去附表十二編號1至3所
示「全買」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店消費,我只有刷16,000那筆
而已。則證人甲○○就其使用華南銀行信用卡消費之次數,
先證稱是數次,後改稱只有一次,前後證詞反覆。觀諸甲○
○其自稱辦理信用卡之目的,即因生活窘迫,須以信用卡至
全買商場採購日常生活用品;又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3所示之
消費,皆屬前往全買商場購物所簽帳等事實,有華南銀行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消費紀錄一紙在卷可考(參原
審卷二第七四頁),完全切合其申辦信用卡初衷,益見證人
甲○○當時因生活困難,有辦理信用卡至全買商場以購買生
活用品之動機,則證人甲○○證稱只有使用過華南銀行信用
卡一次之詞,顯不可採。
㈢如附錄一編號七所示華南銀行信用卡之帳單寄送地址,為雲
林縣大埤鄉○○村○○路六二巷七號,該址同為甲○○住所
乙節,業經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原審卷一第二
六六頁反面),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
本資訊查詢列印表一紙、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
可考(他字第一六0號卷、原審卷一第二九二頁),足見證
人甲○○顯然可由消費帳單寄送,早知悉附表十二之消費紀
錄。再者,本案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原向證人甲○○起訴請
求清償本案卡債,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判決證人甲○○敗訴後,證人甲○○始於九十
三年六月十八日至雲林縣斗南分局怡美派出所報案,復於同
年十月二十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廢棄原判決,判決
駁回告訴人之請求等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
簡上字第四六0號民事判決、雲林縣斗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在卷可明(偵緝字第二一五號卷第二八頁、原審
卷一第二九一頁)。果若上開消費紀錄為被告所偽造,甲○
○本得藉由收受帳單及參與上揭民事訴訟程序,知悉如附表
十二所示華南銀行信用卡使用紀錄,早一步舉發被告偽造之
犯罪事實,要不至於遲至民事訴訟第一審敗訴後,才向警方
報案。足見上開消費紀錄均為甲○○本人自行消費,應無偽
造文書之情。
㈣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提出信封一紙,證明證人甲○○將附錄
一所示信用卡寄與被告使用,顯示證人甲○○授權被告使用
如附錄一所示信用卡。觀諸該紙信封封面,收信人為被告,
寄件人為甲○○,寄件人地址為臺北縣新莊市○○街四二號
五樓,收件地址為雲林縣斗六市○○路六三號,有該紙信封
在卷可明(原審卷一第二九0頁),且甲○○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前開信封上筆跡是我的。參照證人黃小庭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開設的美體商行是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六三
號,就是信封上的收件地址;我曾經於九十一或九十二年收
過這封信,收件人不是我,是被告她打電話跟我說甲○○會
寄東西給她,請我幫她收;信封裡面是信用卡,印象中很多
張,至少二、三張信用卡,因為被告要我拆開看看,確認裡
面有幾張卡,我記得都是比較大家銀行的信用卡,之後被告
就過來拿,我就交給被告等語,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
:甲○○會寄這張信封,是我剛好出國,我跟她說信用卡要
換卡片,卡一定要本人換,我不能替她換,她寄去匯豐、華
南等銀行換,銀行是寄去到她娘家,我剛好出國,所以我跟
她說你剛好換卡,你再寄新的卡片給我,這個信封就是可以
證明她換好後再寄給我的等語相符。可見甲○○將如附錄一
所示若干張信用卡,置於上揭信封內,並繕寫信封封面完畢
後,郵寄與被告,由證人黃小庭代為收受。從而,證人甲○
○必已知悉如附錄一所示信用卡係以其個人名義所申請,在
此情況下,甲○○仍將上揭信用卡寄與被告,具授權被告使
用前述信用卡之外觀。證人甲○○雖於原審審理時雖又證稱
上述信封不是我寄的,不知道信封內放置何物云云。然甲○
○既然證稱該紙信封字跡為其書寫,而寄件人亦為其本人,
要無可能不知道信封內裝放何項物品,且無可能不知由何人
寄出。再者,證人甲○○對於辯護人詰問有無交給第三人寄
這封信時,其卻答稱「這是我的字」,未針對問題回答,顯
露迴避問題態度,足見證人甲○○於原審理時,對於如附錄
一所示信用卡是否有授權被告使用乙事,匿實不述。
㈤又甲○○雖否認曾授權被告申請附錄一編號五所示之信用卡
,惟附錄一編號五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上「自動轉帳繳款授權
」欄內留存有亞太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印
文一枚(見原審卷一第八一頁,復華銀行九十六年一月二十
二日復信卡字第0960000254號函之附件)。經本院函查結果
,該「甲○○」印文確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亞
太銀行)斗信分行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復斗信字第0960000011
號函附之亞太銀行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及顧客資料卡上「甲
○○」印文(見本院卷第一0一、一0二頁)相同。倘甲○
○未曾授權被告申請上開信用卡,該信用卡申請書「自動轉
帳繳款授權」欄內要無可能留存甲○○之印文。而經本院審
理時提示上開亞太銀行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及顧客資料卡予
甲○○辨識結果,其竟否認曾經申請開設該銀行帳戶(見本
院卷第一一一頁)。然向銀行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
為防範不法集團以人頭開設帳戶作為洗錢管道或犯罪之工具
,銀行等金融機構無不規定必須由本人持身分證明文件親自
辦理,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否認上開銀行帳戶為其申
請開設,已難採信。再者,經本院審理時當庭核對甲○○自
承由其書寫的信封(偵緝字第二一五號卷第三0頁反面)與
前揭亞太商業銀行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上之字跡,其中大埤
「鄉」、「聯」「美」「路」四個字以肉眼辨識相似。而就
原審卷一第七一頁及本院卷一0一頁上「甲○○」簽名,與
上開亞太商業銀行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上「甲○○」簽名比
對結果,其中「林」、「錚」二字之字跡亦相像。另經本院
當庭核對甲○○身分證與丙○○健保卡之照片,明顯可見二
者年紀相差達二十歲,完全不相像,則甲○○當初申請開設
亞太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時,銀行承辦人員要無誤認
之可能。足見甲○○否認其曾開設亞太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非實在,其因無非其既已否認曾授權被告申請附錄
一編號五所示之信用卡,倘又承認曾開設亞太銀行00000000
00000號帳戶,則對於該信用卡申請書上「自動轉帳繳款授
權」欄內有其所開設亞太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
○」印文乙節,將無法自圓其說。準此,被告辯稱甲○○曾
授權其申請如附錄一編號五所示之信用卡乙節,堪信並非虛
構。
四、依據上述,甲○○證稱其未授權被告使用如附錄一所示信用
卡,進而為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消費云云,顯存有前開各節
所述矛盾不實之處,難予採信。又甲○○自承當時經濟狀況
不好,需要信用卡以購買生活用品,具申辦信用卡之動機,
且其亦承認授權被告代辦如附錄一編號一及七所示匯豐及華
南銀行信用卡,證人黃小庭亦證明甲○○授權被告使用如附
錄一所示信用卡,與被告所為辯解相符,更與甲○○證述當
初委請被告申辦信用卡之過程一致,則甲○○既已授權被告
代辦如附錄一編號一、七所示匯豐及華南銀行信用卡,自有
相當大之可能因經濟困難,另授權被告辦理、使用如附錄一
所示卡片,被告辯稱其曾獲得甲○○授權申辦、使用如附錄
一所示編號一、五、七以外其餘之卡片,尚難遽認不實。檢
察官起訴認甲○○未授權被告申辦、使用信用卡,顯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況且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二所示消費紀錄之簽
帳單亦皆逾保留期限無法調查,有各該銀行回函在卷可徵(
匯豐銀行部分參原審卷一第一一0頁、國泰世華銀行部分參
原審卷二第六一至六四頁及原審卷一第一一0頁、友邦公司
部分參原審卷一第一二五頁、遠東銀行部分參原審卷一第八
七頁、復華銀行部分參原審卷一第七七頁、渣打銀行部分請
參原審卷二第七五頁、華南銀行部分參原審卷二第七三頁)
。又如附錄一所示信用卡,除其中甲○○所提出編號七之華
南銀行信用卡背面有甲○○之簽名,其餘信用卡、簽帳單,
皆未扣案,皆無從證明被告確實在前揭信用卡背面、簽帳單
上簽名而偽造私文書。且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極有可能已得
甲○○之授權,尚難遽認其無權製作檢察官所指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文書,自不得逕行推斷其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而被
告使用如附錄一所示卡片,既因不能證明確未獲得甲○○之
授權,難謂已構成詐術或不正方法之使用,自不得率以詐欺
罪相繩。
五、檢察官另主張如附錄一編號二所示二張代償虛擬卡之申辦,
並非甲○○授權被告申請,被告以甲○○名義申請,仍屬偽
造文書犯行云云。被告就此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代償的部分
,我也是有打電話問甲○○,她跟我講說,如果沒有問題的
話就是給我全權去處理。參諸證人黃小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之前問過甲○○,她有說可以讓被告簽她的卡沒有關係
,沒有特定說哪家可以用、哪家不能用等語,堪信被告上開
供述並非杜撰。據此可見甲○○係概括性地授權被告使用如
附錄一所示之信用卡,並有權為其處理上開信用卡所衍生之
債務問題,則被告以申辦代償卡之方式,處理信用卡消費之
債務,仍屬於甲○○授權範圍之內,並無逾越處理權限,亦
與偽造私文書有間,檢察官之主張,尚有誤會。而檢察官於
原審復聲請以訊問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以證明信用卡
卡債代償之程序,惟被告有無得到甲○○授權辦理代償卡部
分,既已敘明如前,自無以乙○○為證人調查之必要,檢察
官就此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僅證述如附錄一編號
二之卡片申辦流程,及轉述甲○○陳述未授權被告使用信用
卡等情,前者與本案爭點即被告有無獲得授權無關,欠缺關
聯性,後者則係轉述甲○○所言之傳聞,均無證據能力,已
敘明如前,二者皆無法證明被告未得授權之事實。告訴代理
人雖於原審審理時再以本案信用卡申請書上面個人資料及公
司地址皆為被告,未見任何授權紀錄,甲○○僅授權申辦華
南及匯豐銀行信用卡部分,且黃小庭之證詞無法得知甲○○
是否就附錄一所示信用卡皆具體特定授權被告使用。然甲○
○之證述具種種矛盾不實之處,難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而黃小庭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有說可以讓被告簽她
的卡沒有關係,沒有特定說哪家可以用、哪家不能用,已敘
明如上,可見證人甲○○係以概括性地授權被告使用信用卡
消費,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甲○○僅單純允諾被告使用特定銀
行信用卡,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既然證人甲○○授權被
告使用上揭信用卡,以被告公司地址為信用卡帳單寄送地,
由被告負責處理前述信用卡債務問題,亦合於常理,告訴代
理人之主張,純屬推測,無可採信。
七、另檢察官所舉如上述貳⒋至⒙所示銀行函文及其附件,僅得
證明附錄一所示信用卡申辦文件內容,及如附表一至十二所
示消費紀錄及簽帳單皆已滅失等事實,尚無從憑以釐清本案
爭點即被告是否有獲得甲○○授權為信用卡之申請、使用。
又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亦僅確認卷內出現之「甲○○」署名
何者為甲○○本人所簽,對於本案上揭爭點亦無關連,反而
更凸顯如附錄一編號一及七所示信用卡係甲○○本人所申辦
之事實,並非被告所偽造申請。則前述證據皆無法證明被告
之行為構成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
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涉犯
偽造文書、詐欺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審因認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不
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一】
㈠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申請書,偽簽甲○○
署名一枚。(該署名係甲○○親簽,惟被告告知甲○○該信
用卡申請未通過)
㈡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申請書,偽簽甲○○署名四枚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係代
償虛擬卡,無實體卡片。,其申請書分別與前述00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共用申請書)
㈢友邦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申請書,偽造甲○○
署名二枚。
㈣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申請書,偽造甲○○
署名一枚。
㈤復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申請書,偽造甲○○
署名數目不詳。
㈥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申請書,偽造甲○○
署名三枚。(該信用卡後來由金卡升等為0000000000000000
號白金卡)
㈦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偽造甲○○署名三
枚。
【附表一: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消費紀錄】
┌──┬────┬─────┬────────┬────────┐
│編號│消費日 │消費金額(│特約商店名稱(消│檢察官所指偽造之│
│ │ │新臺幣:元│費商店) │署押 │
│ │ │) │ │ │
├──┼────┼─────┼────────┼────────┤
│ 1 │88.12.10│56800 │TANG SHAN SZ │匯豐銀行95年9 月│
│ │ │ │JEWELRY │7 日(九五)港匯│
├──┼────┼─────┼────────┤銀卡字第06479 號│
│ 2 │88.12.13│40000 │TANG SHAN SZ │函略以:特約商店│
│ │ │ │JEWELRY │之相關資料,因逾│
├──┼────┼─────┼────────┤調閱期限,無法提│
│ 3 │88.12.14│126800 │TANG SHAN SZ │供。故無法確認被│
│ │ │ │JEWELRY │告丙○○偽造之林│
├──┼────┼─────┼────────┤錚鋒署押數目。 │
│ 4 │89.1.10 │9500 │TANG SHAN SZ │ │
│ │ │ │JEWELRY │ │
├──┼────┼─────┼────────┤ │
│ 5 │89.2.16 │8000 │TANG SHAN SZ │ │
│ │ │ │JEWELRY │ │
├──┼────┼─────┼────────┤ │
│ 6 │89.4.17 │10000 │TANG SHAN SZ │ │
│ │ │ │JEWELRY │ │
├──┼────┼─────┼────────┤ │
│ 7 │89.4.24 │10000 │TANG SHAN SZ │ │
│ │ │ │JEWELRY │ │
├──┼────┼─────┼────────┤ │
│ 8 │89.5.16 │15000 │米高精品屋 │ │
├──┼────┼─────┼────────┤ │
│ 9 │89.6.15 │70000 │TANG SHAN SZ │ │
│ │ │ │JEWELRY │ │
├──┼────┼─────┼────────┤ │
│ 10│89.7.15 │17000 │米高精品屋 │ │
├──┼────┼─────┼────────┤ │
│ 11│89.7.15 │17000 │米高精品屋 │ │
├──┼────┼─────┼────────┤ │
│ 12│89.9.15 │30000 │台揚通信器材行 │ │
├──┼────┼─────┼────────┤ │
│ 13│89.11.20│10000 │台揚通信器材行 │ │
├──┼────┼─────┼────────┤ │
│ 14│89.12.4 │30000 │台揚通信器材行 │ │
├──┼────┼─────┼────────┤ │
│ 15│89.12.16│30000 │台揚通信器材行 │ │
├──┼────┼─────┼────────┤ │
│ 16│89.12.16│30000 │台揚通信器材行 │ │
├──┼────┼─────┼────────┤ │
│ 17│89.12.17│30000 │台揚通信器材行 │ │
├──┼────┼─────┼────────┤ │
│ 18│89.12.17│30000 │台揚通信器材行 │ │
├──┼────┼─────┼────────┤ │
│ 19│89.12.20│12000 │台揚通信器材行 │ │
├──┼────┼─────┼────────┤ │
│ 20│90.1.14 │10000 │台揚通信器材行 │ │
├──┼────┼─────┼────────┤ │
│ 21│90.2.15 │10000 │台揚通信器材行 │ │
├──┼────┼─────┼────────┤ │
│ 22│90.3.17 │7000 │台揚通信器材行 │ │
├──┼────┼─────┼────────┤ │
│ 23│90.4.27 │7000 │台揚通信器材行 │ │
├──┼────┼─────┼────────┤ │
│ 24│90.5.17 │16000 │台揚通信器材行 │ │
├──┼────┼─────┼────────┤ │
│ 25│90.6.1 │9000 │台揚通信器材行 │ │
├──┼────┼─────┼────────┼────────┤
│ 26│90.6.19 │24000 │文君行 │在簽帳單(二聯式│
│ │ │ │ │)特約商店收執聯│
│ │ │ │ │1 紙上偽造「林錚│
│ │ │ │ │鋒」之簽名1 枚(│
│ │ │ │ │另一聯經被告取回│
│ │ │ │ │而丟棄) │
├──┼────┼─────┼────────┼────────┤
│ 27│90.7.14 │10021 │文君行 │同上 │
├──┼────┼─────┼────────┼────────┤
│ 28│90.8.16 │10000 │文君行 │同上 │
├──┼────┼─────┼────────┼────────┤
│ 29│90.9.17 │10000 │文君行 │同上 │
├──┼────┼─────┼────────┼────────┤
│ 30│90.11.26│35000 │台揚通信器材行 │匯豐銀行95年9 月│
│ │ │ │ │7 日(九五)港匯│
│ │ │ │ │銀卡字第06479 號│
│ │ │ │ │函略以:特約商店│
│ │ │ │ │之相關資料,因逾│
│ │ │ │ │調閱期限,無法提│
│ │ │ │ │供。 │
│ │ │ │ │故無法確認被告舊│
│ │ │ │ │盈君偽造之甲○○│
│ │ │ │ │署押數目。 │
├──┼────┼─────┼────────┤ │
│ 31│90.12.18│9000 │台揚通信器材行 │ │
├──┼────┼─────┼────────┼────────┤
│ 32│91.2.21 │35000 │彰化銀行預借現金│預借現金交易無須│
│ │ │ │ │簽署單據,故無偽│
│ │ │ │ │造署押 │
├──┼────┼─────┼────────┼────────┤
│ 33│91.2.26 │140000 │台揚通信器材行 │匯豐銀行95年9 月│
│ │ │ │ │7 日(九五)港匯│
│ │ │ │ │銀卡字第06479 號│
│ │ │ │ │函略以:特約商店│
│ │ │ │ │之相關資料,因逾│
│ │ │ │ │調閱期限,無法提│
│ │ │ │ │供。故無法確認被│
│ │ │ │ │告丙○○偽造之林│
│ │ │ │ │錚鋒署押數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4│91.2.27 │15000 │美體商行 │ │
├──┼────┼─────┼────────┤ │
│ 35│91.3.7 │60000 │台揚通信器材行 │ │
├──┼────┼─────┼────────┤ │
│ 36│91.3.29 │10000 │台揚通信器材行 │ │
├──┼────┼─────┼────────┤ │
│ 37│91.5.16 │12000 │美體商行 │ │
├──┼────┼─────┼────────┤ │
│ 38│91.6.14 │11000 │美體商行 │ │
├──┼────┼─────┼────────┤ │
│ 39│91.10.8 │30000 │台揚通信器材行 │ │
├──┼────┼─────┼────────┤ │
│ 40│91.11.27│9000 │台揚通信器材行 │ │
├──┼────┼─────┼────────┤ │
│ 41│91.11.28│39000 │台揚通信器材行 │ │
├──┼────┼─────┼────────┤ │
│ 42│92.1.13 │10000 │美加商行 │ │
├──┼────┼─────┼────────┤ │
│ 43│92.1.31 │20000 │美體商行 │ │
├──┼────┼─────┼────────┤ │
│ 44│92.4.11 │30000 │美加商行 │ │
├──┼────┼─────┼────────┤ │
│ 45│92.4.23 │10000 │美加商行 │ │
├──┼────┼─────┼────────┤ │
│ 46│92.4.29 │90000 │美加商行 │ │
├──┼────┼─────┼────────┤ │
│ 47│92.7.7 │20000 │美加商行 │ │
├──┼────┼─────┼────────┤ │
│ 48│92.8.6 │108000 │美體商行 │ │
├──┼────┼─────┼────────┤ │
│ 49│92.8.27 │30000 │土地銀行預借現金│ │
├──┼────┼─────┼────────┤ │
│ 50│92.9.8 │10000 │彰化銀行預借現金│ │
├──┼────┼─────┼────────┤ │
│ 51│92.9.21 │20000 │美體商行 │ │
├──┼────┼─────┼────────┤ │
│ 52│92.10.2 │22000 │美體商行 │ │
├──┼────┼─────┼────────┤ │
│ 53│92.10.17│50000 │美體商行 │ │
├──┼────┼─────┼────────┤ │
│ 54│92.10.27│12300 │美加商行 │ │
├──┼────┼─────┼────────┤ │
│ 55│92.11.18│32600 │美加商行 │ │
├──┼────┼─────┼────────┤ │
│ 56│92.12.8 │10000 │美加商行 │ │
└──┴────┴─────┴────────┴────────┘
【附表二: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消費紀錄】
┌──┬───┬────────┬──────┬────────┐
│編號│消費日│消費金額 │特約商店名稱│檢察官所指偽造之│
│ │ │(新臺幣:元) │(消費商店)│署押 │
├──┼───┼────────┼──────┼────────┤
│ 1 │90.7.6│151023 │餘額代償友邦│餘額代償無須簽署│
│ │ │ │ │單據,故無偽造署│
│ │ │ │ │押 │
└──┴───┴────────┴──────┴────────┘
【附表三: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消費紀錄】
┌───┬─────┬────────┬────────┬───────┐
│編號 │消費日 │消費金額 │特約商店名稱 │檢察官所指偽造│
│ │ │(新臺幣:元) │(消費商店) │之署押 │
├───┼─────┼────────┼────────┼───────┤
│ 1 │92.8.14 │20571 │餘額代償匯豐銀行│餘額代償無須簽│
│ │ │ │ │署單據,故無偽│
│ │ │ │ │造署押 │
└───┴─────┴────────┴────────┴───────┘
【附表四: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消費紀錄】
┌───┬─────┬────────┬────────┬────────┐
│編號 │消費日 │消費金額 │特約商店名稱 │檢察官所指偽造之│
│ │ │(新臺幣:元) │(消費商店) │署押 │
├───┼─────┼────────┼────────┼────────┤
│ 1 │90.8.16 │7000 │文君行 │在簽帳單(二 │
│ │ │ │ │聯式)特約商 │
│ │ │ │ │店收執聯1 紙 │
│ │ │ │ │上偽造「林錚 │
│ │ │ │ │鋒」之簽名1 │
│ │ │ │ │枚(另一聯經 │
│ │ │ │ │被告取回而丟 │
│ │ │ │ │棄) │
├───┼─────┼────────┼────────┼────────┤
│ 2 │90.9.10 │10000 │文君行 │同上 │
├───┼─────┼────────┼────────┼────────┤
│ 3 │90.12.14 │5000 │台揚通信器材行 │國泰世華銀行95年│
│ │ │ │ │8月7日(九五)國│
│ │ │ │ │世業控字第0419號│
│ │ │ │ │函略以:因逾調閱│
│ │ │ │ │簽帳單期限,故無│
│ │ │ │ │法調閱簽帳單。 │
│ │ │ │ │故無法確認被告舊│
│ │ │ │ │盈君偽造之甲○○│
│ │ │ │ │署押數目。 │
├───┼─────┼────────┼────────┤ │
│ 4 │91.1.12 │7000 │台揚通信器材行 │ │
├───┼─────┼────────┼────────┤ │
│ 5 │91.2.8 │5000 │台揚通信器材行 │ │
├───┼─────┼────────┼────────┤ │
│ 6 │91.4.11 │25000 │美體商行 │ │
├───┼─────┼────────┼────────┤ │
│ 7 │91.5.13 │5000 │台揚通信器材行 │ │
├───┼─────┼────────┼────────┤ │
│ 8 │91.6.13 │20000 │美體商行 │ │
├───┼─────┼────────┼────────┤ │
│ 9 │91.12.14 │30000 │台揚通信器材行 │ │
├───┼─────┼────────┼────────┤ │
│ 10 │91.12.22 │11000 │美體商行 │ │
├───┼─────┼────────┼────────┤ │
│ 11 │92.1.13 │5000 │美體商行 │ │
├───┼─────┼────────┼────────┤ │
│ 12 │92.1.31 │10000 │美體商行 │ │
├───┼─────┼────────┼────────┤ │
│ 13 │92.4.11 │10000 │美加商行 │ │
├───┼─────┼────────┼────────┤ │
│ 14 │92.5.12 │10000 │美加商行 │ │
├───┼─────┼────────┼────────┤ │
│ 15 │92.9.23 │5000 │美體商行 │ │
└───┴─────┴────────┴────────┴────────┘
【附表五: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消費紀錄】
┌──┬────┬───────┬────────┬────────┐
│編號│消費日 │消費金額 │特約商店名稱 │檢察官所指偽造之│
│ │ │(新臺幣:元)│(消費商店) │署押 │
├──┼────┼───────┼────────┼────────┤
│ 1 │92.3.10 │40000 │美加商行 │國泰世華銀行95年│
│ │ │ │ │8月7日(九五)國│
│ │ │ │ │世業控字第0419號│
│ │ │ │ │函略以:因逾調閱│
│ │ │ │ │簽帳單期限,故無│
│ │ │ │ │法調閱簽帳單。 │
├──┼────┼───────┼────────┤故無法確認被告舊│
│ 2 │92.9.21 │5000 │美體商行 │盈君偽造之甲○○│
├──┼────┼───────┼────────┤署押數目。 │
│ 3 │92.11.13│144000 │美加商行 │ │
└──┴────┴───────┴────────┴────────┘
【附表六: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消費紀錄】
┌──┬────┬───────┬────────┬────────┐
│編號│消費日 │消費金額 │特約商店名稱 │檢察官所指偽造之│
│ │ │(新臺幣:元)│(消費商店) │署押 │
├──┼────┼───────┼────────┼────────┤
│ 1 │92.3.19 │12000 │美體商行 │國泰世華銀行95年│
│ │ │ │ │8月7日(九五)國│
│ │ │ │ │世業控字第0419號│
│ │ │ │ │函略以:因逾調閱│
│ │ │ │ │簽帳單期限,故無│
│ │ │ │ │法調閱簽帳單。 │
│ │ │ │ │故無法確認被告舊│
│ │ │ │ │盈君偽造之甲○○│
├──┼────┼───────┼────────┤署押數目。 │
│ 2 │92.10.17│5000 │美體商行 │ │
└──┴────┴───────┴────────┴────────┘
附表七:友邦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消費紀錄
┌──┬────┬───────┬────────┬────────┐
│編號│消費日 │消費金額 │特約商店名稱 │檢察官所指偽造之│
│ │ │(新臺幣:元)│(消費商店) │署押 │
├──┼────┼───────┼────────┼────────┤
│ 1 │89.12.14│131731 │信用卡餘額代償 │餘額代償無須簽署│
│ │ │ │ │單據,故無偽造署│
│ │ │ │ │押。 │
├──┼────┼───────┼────────┼────────┤
│ 2 │89.12.15│20000 │台揚通信器材行 │友邦公司96年1 月│
│ │ │ │ │16日友字第960116│
│ │ │ │ │00396 號函略以業│
│ │ │ │ │已超過收單銀行調│
│ │ │ │ │閱簽帳單之時效。│
├──┼────┼───────┼────────┼────────┤
│ 3 │90.2.2 │2500 │台揚通信器材行 │同上 │
├──┼────┼───────┼────────┼────────┤
│ 4 │90.3.3 │7000 │預借現金 │預借現金無須簽署│
│ │ │ │ │單據,故無偽造署│
│ │ │ │ │押 │
├──┼────┼───────┼────────┼────────┤
│ 5 │91.2.18 │15000 │預借現金 │同上 │
├──┼────┼───────┼────────┼────────┤
│ 6 │91.2.18 │20000 │預借現金 │同上 │
├──┼────┼───────┼────────┼────────┤
│ 7 │91.5.13 │10000 │台揚通信器材行 │友邦公司96年1 月│
│ │ │ │ │16日友字第960116│
│ │ │ │ │00396 號函略以:│
│ │ │ │ │業已超過收單銀行│
│ │ │ │ │調閱簽帳單之時效│
│ │ │ │ │。 │
├──┼────┼───────┼────────┼────────┤
│ 8 │91.10.31│21000 │美體商行 │同上 │
├──┼────┼───────┼────────┼────────┤
│ 9 │92.8.18 │5000 │美加商行 │同上 │ │
├──┼────┼───────┼────────┼────────┤
│ 10│92.9.21 │5000 │美體商行 │同上 │
├──┼────┼───────┼────────┼────────┤
│ 11│92.11.17│15000 │美加商行 │同上 │
├──┼────┼───────┼────────┼────────┤
│ 12│92.11.20│5000 │美加商行 │同上 │
└──┴────┴───────┴────────┴────────┘
附表八:遠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消費紀錄
┌──┬────┬───────┬────────┬────────┐
│編號│消費日 │消費金額 │特約商店名稱 │檢察官所指偽造之│
│ │ │(新臺幣:元)│(消費商店) │署押 │
├──┼────┼───────┼────────┼────────┤
│ 1 │91.2.21 │150000 │代償金額 │餘額代償無須簽署│
│ │ │ │ │單據,故無偽造署│
│ │ │ │ │押 │
├──┼────┼───────┼────────┼────────┤
│ 2 │91.5.11 │5000 │台揚通信器材行 │遠東銀行95年12月│
├──┼────┼───────┼────────┤20日刑事陳報狀略│
│ 3 │91.8.8 │5000 │美體商行 │以:因逾保存期限│
├──┼────┼───────┼────────┤,故無法提供簽帳│
│ 4 │91.11.11│8000 │美體商行 │單。 │
├──┼────┼───────┼────────┤故無法確認被告舊│
│ 5 │92.1.13 │6000 │美加商行 │盈君偽造之甲○○│
├──┼────┼───────┼────────┤署押數目。 │
│ 6 │92.3.11 │5000 │美體商行 │ │
├──┼────┼───────┼────────┤ │
│ 7 │92.5.26 │9000 │美加商行 │ │
├──┼────┼───────┼────────┤ │
│ 8 │92.8.13 │98000 │美加商行 │ │
├──┼────┼───────┼────────┤ │
│ 9 │92.10.23│23000 │美體商行 │ │
├──┼────┼───────┼────────┤ │
│ 10│92.11.19│20000 │美加商行 │ │ │
├──┼────┼───────┼────────┤ │
│ 11│92.12.19│3300 │美加商行 │ │
└──┴────┴───────┴────────┴────────┘
附表九:復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消費紀錄
┌──┬────┬──────┬────────┬─────────┐
│編號│消費日期│消費金額 │特約商店名稱 │檢察官所指偽造之署│
│ │ │ │(消費商店) │押 │
├──┼────┼──────┼────────┼─────────┤
│1 │89.6.14 │7000 │米高精品屋 │復華銀行95年11月1 │
├──┼────┼──────┼────────┤日復信卡字第095000│
│2 │89.9.23 │4000 │台揚通信器材 │3837號函略以:簽帳│
│ │ │ │行 │單等資料已超過保存│
│ │ │ │台中市西區大 │期限,無法調閱。故│
│ │ │ │智街63號1樓 │無法確認被告丙○○│
├──┼────┼──────┼────────┤偽造之甲○○署押數│
│3 │89.11.27│1000 │台揚通信器材 │目。 │
│ │ │ │行 │ │
│ │ │ │台中市西區大 │ │
│ │ │ │智街63號1樓 │ │
├──┼────┼──────┼────────┤ │
│4 │90.2.21 │4500 │台揚通信器材 │ │
│ │ │ │行 │ │
│ │ │ │台中市西區大 │ │
│ │ │ │智街63號1樓 │ │
├──┼────┼──────┼────────┤ │
│5 │90.6.14 │3000 │于君護膚名店 │ │
│ │ │ │雲林縣斗南鎮延平│ │
│ │ │ │路2段60號 │ │
└──┴────┴──────┴────────┴─────────┘
【附表十: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VISA金卡)之
消費紀錄】
┌──┬────┬───────┬──────┬───────┐
│編號│消費日期│消費金額 │特約商店名稱│檢察官所指偽造│
│ │ │(新台幣:元)│(消費商店)│之署押 │
├──┼────┼───────┼──────┼───────┤
│1 │91.1.29 │10000 │台揚通信器材│渣打銀行95年10│
│ │ │ │行 │月26日95渣信字│
├──┼────┼───────┼──────┤第1198號函略以│
│2 │91.3.7 │30000 │美體商行 │:簽帳單影本均│
├──┼────┼───────┼──────┤已超過調閱期限│
│3 │91.5.13 │10000 │台揚通信器材│,故無法提供。│
│ │ │ │行 │故無法確認被告│
├──┼────┼───────┼──────┤丙○○偽造之林│
│4 │91.5.29 │10000 │台揚通信器材│錚鋒署押數目。│
│ │ │ │行 │ │
├──┼────┼───────┼──────┤ │
│5 │91.9.20 │5000 │台揚通信器材│ │
│ │ │ │行 │ │
└──┴────┴───────┴──────┴───────┘
【附表十一: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VISA白金卡
)之消費紀錄(由前述渣打銀行VISA金卡升等所得)】
┌──┬────┬───────┬──────┬───────┐
│編號│消費日期│消費金額 │特約商店名稱│檢察官所指偽造│
│ │ │(新台幣:元)│(消費商店)│之署押 │
├──┼────┼───────┼──────┼───────┤
│1 │92.3.4 │12000 │美體商行 │渣打銀行95年10│
│ │ │ │ │月26日95渣信字│
│ │ │ │ │第1198號函略以│
│ │ │ │ │:簽帳單影本均│
├──┼────┼───────┼──────┤已超過調閱期限│
│2 │92.7.21 │13000 │美體商行 │,故無法提供。│
├──┼────┼───────┼──────┤故無法確認被告│
│3 │92.8.10 │5000 │美體商行 │丙○○偽造之林│
├──┼────┼───────┼──────┤錚鋒署押數目。│
│4 │92.9.1 │6000 │美體商行 │ │
└──┴────┴───────┴──────┴───────┘
【附表十二: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消費紀錄】
┌──┬────┬───────┬──────┬───────┐
│編號│消費日期│消費金額 │特約商店名稱│檢察官所指偽造│
│ │ │(新台幣:元)│(消費商店)│之署押 │
├──┼────┼───────┼──────┼───────┤
│1 │92.3.17 │708 │全買股份有限│華南銀行95年10│
│ │ │ │公司虎尾店 │月20日卡風字第│
├──┼────┼───────┼──────┤095389號函略以│
│2 │92.3.16 │2003 │全買股份有限│:簽帳單因已逾│
│ │ │ │公司虎尾店 │保存期限,無法│
├──┼────┼───────┼──────┤調閱。故無法確│
│3 │92.3.25 │298 │全買股份有限│認被告丙○○偽│
│ │ │ │公司虎尾店 │造之甲○○署押│
├──┼────┼───────┼──────┤數目。 │
│4 │92.5.13 │16000 │方農國際企業│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