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44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上訴字第44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判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將判決正本送達上訴人,有卷附之送達証書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則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期日為十日,再加計被告之在途期間四日後,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乃上訴人延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上訴狀雖載有「具狀日期為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但是否合法提起上訴,應係以上訴狀到達本院,經本院收狀之日期為準,而上訴人之上訴狀係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收狀,有本院之收狀日期章可稽,則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時間應係同年月二十六日,而非其上訴狀所載之「具狀日期即同年月二十四日」,自不生合法上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