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89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89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郁旭華律師
蔡清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87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131、2485、4158、10349、10350、10769號,併案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六及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泰瑞家電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泰瑞公司)、強太企業有限公司(簡稱強太公司)、泰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泰強公司,以上三家公司,另簡稱:泰瑞等公司)之負責人,泰瑞等公司之經營業務範圍係以「泰瑞電視」之名義,委由全國各地組裝工廠代工生產、製造各種尺寸電視機後,由泰瑞公司分別銷售至全國各大賣場或購物頻道。朱漢和(另經原審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為政和電子有限公司(簡稱政和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之經營項目包含電視機外觀套裝零組件(包含電視外殼、電視基座、遙控器等)之進出口買賣及電器維修等;林調清(另經原審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為中古電視映像管之回收廠商,從事電視機中古映像管等電子零件買賣,除自國外進口映像管外,亦在國內回收舊映像管整理後轉售予國內、外家電業者使用;邱福惠(另經原審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於台南縣學甲鎮○○路六二九號設立映像管維修組裝工廠,從事中古映像管買賣、組裝與維修業務;陳榮杰(另經原審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為永杰電器行之負責人,從事中古電視機之買賣與維修工作;張春菊(另經原審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為甲○○胞妹,並擔任泰瑞等公司之總會計;林錦東(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為采彥科技有限公司及東佳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係從事電視機、電動遊戲機之組裝及維修。
㈠甲○○為降低電視機生產製造成本,增加經營利潤,自九十一年三、四月間起,與朱漢和、陳榮杰為賺取電視機外觀套件、販售中古映像管及組裝之利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朱漢和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十四及二十吋之電視機外觀套裝零組件,陳榮杰提供如附表四所示之十四及二十吋中古映像管,並由陳榮杰負責將中古電視映像管及朱漢和提供上開電視機外觀套裝零組件在工廠內組裝完成後,並為全新之外包裝(包含電視機紙箱、說明書、保證書、遙控器等物品),將該中古電視機(俗稱:黑心電視機)充作新品電視機,並由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張春菊負責與朱漢和、陳榮杰聯繫付款及交貨之相關事宜,再由甲○○或泰瑞等公司內部不知情之職員張佑安等人,與附表一所示之廠商接洽電視機販售相關事宜,因甲○○與泰瑞等公司或佯稱出售之電視機為新品或故意漏未詳加說明,加以泰瑞等公司所出售之電視機外包裝均為全新之包裝,致使附表一所示廠商陷於錯誤,誤認泰瑞等公司所出售之電視機為全新之電視機,而向泰瑞等公司購買,再轉售予消費大眾,甲○○並藉此牟取不法利益。
㈡甲○○因見前述之組裝中古映像管之中古電視機,冒充新品出售之方式有利可圖,乃承前揭常業詐欺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間,邀集下游中古映像管回收廠商林調清及電視機組裝業者林錦東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林調清負責提供如附表五所示之二十吋中古電視機映像管予甲○○,朱漢和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二十吋電視機外觀套裝零組件予甲○○,再由甲○○交給有犯意聯絡之林錦東負責將林調清所提供之中古電視映像管及朱漢和所提供之電視機外觀套裝零組件,在工廠內組裝完成後,將該中古電視機充作新品電視機,並為全新之外包裝,由知情並有犯意聯絡之張春菊負責與朱漢和、林錦東等人聯繫付款及交貨之相關事宜,再由甲○○或泰瑞等公司內部不知情之職員張佑安等人,與附表一所示之廠商接洽電視機販售之相關事宜,致使附表一所示廠商陷於錯誤,誤認泰瑞公司等所提供之電視機為全新之電視機,而向泰瑞等公司購買,再轉售予消費大眾,甲○○並以之為常業,而牟取不法利益。
㈢甲○○為增加黑心電視機生產製造來源,增加經營利潤,於九十二年十月間,透過朱漢和引薦邀集下游電視機組裝業者兼中古映像管回收廠商邱福惠,共同承前揭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在政和公司上址工廠,簽署買賣合約書(下稱:三方買賣合約書),由邱福惠負責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二十九吋中古電視機映像管,朱漢和提供二十九吋之電視機外觀套裝零組件,再由邱福惠將中古電視映像管及朱漢和所提供之電視機外觀套裝零組件在工廠內組裝完成後,充作新品之電視機,並為全新之外包裝,由知情並有犯意聯絡之張春菊負責與朱漢和、邱福惠聯繫付款及交貨相關事宜,再由甲○○或泰瑞等公司內部不知情之職員張佑安等人,與附表一所示之廠商接洽電視機販售之相關事宜,致使附表一所示廠商陷於錯誤,誤認泰瑞等公司所提供之電視機為全新之電視機,而向泰瑞等公司購買,再轉售予消費大眾,甲○○並以之為常業,而牟取不法利益。總計甲○○自九十一年間起至九十三年間止,藉由泰瑞等公司名義,將中古電視機充作新品之電視機,販售予附表一所示之廠商(電視機型號、數量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合計詐得新台幣(以下同)00000000.45元。
二、甲○○明知電視機出廠販售時,均應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簡稱標準檢驗局)抽樣檢驗合格後,由標準檢驗局核發商品檢驗合格標章,以保證電視機之品質符合標準檢驗局所規定之標準,而甲○○為避免販售附表七抽驗標籤電視型號欄所示型號之電視機與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及消費大眾於購買各該型號電視機時,發覺該中古映像管組裝成之電視機並無檢驗合格標籤,及附表一之一所示型號之電視機並未經檢驗合格,竟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二月間止,與張春菊共同基於對商品為虛偽標記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如附表七所示之中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盛淵企業股份公司、泰瑞家電股份有限公司所報驗如附表七所示之收錄放音機、音響、CD手提音響、吸塵器、其他無線電廣播接收機等商品檢驗合格標籤,再由張春菊交由不知情之陳榮杰、林錦東、邱福惠等人張貼於組裝完成之附表一所示各該型號中古電視機,或將中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報驗之如附表七所示其他無線電廣播接收機之檢驗合格標籤,張貼在附表一之一所示型號之電視機上,以資充當各該型號電視機之商品檢驗合格標籤,而就電視之品質為虛偽之標示。嗣經調查局會同員警於甲○○所設置之倉儲中心及各經銷據點查扣甲○○所有供其犯常業詐欺罪所用之如附表六所示之電視機,及其所有供其犯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所用之商品檢驗標籤,並送請檢驗後,而獲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會同臺北縣警察局、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關証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証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証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6頁起至第77頁),迄於本院審理期日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係負責進貨銷售,並未組裝上開電視機,且其所得之利益亦僅0000000元」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被訴常業詐欺犯行部分:1本件扣案之電視機,確係以回收中古電視映像管,再以全新之電視機外觀套裝零組件組裝完成後,並為全新之外包裝(包含電視機紙箱、說明書、保證書、遙控器等物品)後,佯充新品電視機,銷貨予附表一所示廠商,再轉售予消費大眾等情,業據証人即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吉崇禮、洪容君;遠百企業股份有公司代理人彭鴻斌;德斯高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林淑卿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簡便行文表檢附「市購電視機不符合事項原因說明表」及檢驗報告一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之電視機試驗報表清冊對照表一份、現場勘驗筆錄一份、現場照片二十四幀附卷可稽(見偵㈠卷第七九頁至第八二頁、第一0三頁至第一0四頁、第一八八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第十四至第二五頁),復有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中古電視機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2被告甲○○如何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與共同被告陳榮杰、朱漢和等人,由陳榮杰提供中古映像管,並依朱漢和提供之電視機外觀套裝零組件組裝成十四吋、二十吋之電視機,冒充全新之電視機出售與附表一所示之廠商等事實,業據下列証人証述明確: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榮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甲○○有無跟你有過交易?)有,他向我購買過二十、十四吋的中古映像管;(問:購買的時間?)九十一年三月、四月間,曾經簽過CRT的組裝合約;(問:所謂CRT就是映像管?)是的;(問:是新品還是舊品?)都是我從中古電視機拆下來的舊品;(問:你賣給甲○○的舊映像管各多少台?)三年下來的數量如起訴書所載的三千多台;(問:你有無幫甲○○組合過電視機?)有;(問:你幫甲○○組合的電視機,套件由何人提供?)甲○○向我買中古映像管,他所提供的套件包括前殼、後殼等,大概都由三家廠商即『政和公司』、『宏升公司』、『友邦公司』提供。甲○○把零件送過來,要求我將映像管鎖上前殼、後殼螺絲,還要測試映像管的好壞,裝箱後由甲○○請貨車自行帶走;(問:你當時除了賣舊映像管以外,是否還負責幫他組裝二十吋、十四吋的電視機?)是的;(問:你組裝的時候,完成的東西有無包含外面的保力龍、紙箱?)他送來的套件包括紙箱、保力龍;(問:紙箱外面有無打上「泰瑞公司」的字樣?)有;(問:所附過來的套件,有無包括電視機的保證卡、完稅的證明?)有保證卡,沒有完稅的證明;(問:你幫甲○○組裝好的二十吋、十四吋的電視機,在業界都是如何販賣?)貪心的人當作新的賣,但是正常的話,要告知消費者映像管是舊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㈤第四五頁至五四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朱漢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認識甲○○的經過?)他九十一年六月間第一次到我公司即向我購買電視套件,就是要求送貨到陳榮杰處;(問:是否知道陳榮杰從事何事?)做中古映像管的;(問:你與『泰瑞公司』往來時,交貨都是與何人接洽?)簽契約、付款都是甲○○跟我接洽;(問:你跟甲○○之間的工作內容?)我從頭到尾都是賣甲○○套件;(問:你賣給『泰瑞公司』甲○○東西,你是將貨送到何處?)套件(機殼、基座、喇叭等小零件)是由甲○○指定送到陳榮杰、林錦東、邱福惠處;(在你們同業認知,新電視機內裝舊映像管,是否表示是新品電視機?)在業界是要表明該產品並不是全新的電視機,但是甲○○是用新品在出售」等語(見原審卷㈤第二一至三六頁)。
③觀之證人陳榮杰、朱漢和上開證詞,就由證人朱漢和提供電視機套件,再由證人陳榮杰提供舊映像管、並負責組裝完成之重要之點,互核一致且並無矛盾之處,足見被告確有以中古映像管組裝成上開電視機,並以新品販售與附表一所示之廠商之事實,可堪認定,被告所辯「其僅負責進貨銷貨」云云,尚無可採 。
④至於被告與証人陳榮杰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及CRT的組裝合約書(見原審卷㈠第七九頁、第八十頁),雖原載有「完好新品」等情,但徵諸被告供稱「除共同被告朱漢和外,並未與其他共同被告有任何買賣交易」之情,且被告所販售之上開電視機確係以「中古映像管組裝」,與上開合約書所載之「新品」已有不符;再者,証人陳榮杰經原審提示上開買賣合約書及CRT的組裝合約書時雖不否認有與被告簽訂上開合約之情,然否認該合約之真實性,並証稱:「我確實有簽訂這份CRT二十吋的買賣合約,但是他拿出來的合約書內容都與映像管的貨物名稱不符,我看到合約書上『完好新品』等記載,我跟我太太馬上坐飛機到他台北住處,請他打X、作廢,他也打X、作廢並簽名,並退還甲○○交付的五十萬元定金,他說他早就撕毀了,卻又提出的這份合約書,就是他騙我,這份合約書應該撕毀不存在了;CRT的組裝合約書,是指二十吋的,每支的價格是七百元,該份合約書第四點記載『成品新品由乙方負責維修』,新品是指基座是新的,基座是甲○○提供給我組裝的,如果將來基座有需要維修,就由我負責,他另外再付給我維修費,映像管因為是舊品,我本來就有維修的義務。如果映像管的偏向線圈壞了,還可以修,除此之外,都不能修了,映像管大部分都不能維修。如果是新品的維修,不可能一台只有七百元的價格,所以當時我的認知,是針對基座的新品來做維修」等語(見原審卷㈤第四六至五二頁)。另佐以證人陳榮杰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其中第三項載明:「驗收:保證所交貨品為完好」等字樣,並將其後「新品」二字予以塗銷(見偵㈡卷第十一頁),核與證人陳榮杰上開証述內容互核相符,且證人陳榮杰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從來沒有買賣過新的映像管,其來源都是拆中古電視機的映像管,因其並無賣過新映像管,所以不知新映像管價錢如何,其僅知二十吋舊映像管,每支價格為七百元(見原審卷㈤第四六頁),況映像管除偏向線圈故障,或仍可維修外,並無維修之可能,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益證證人陳榮杰確係販賣舊映像管無誤,自難以上開合約書載明「新品」,即得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3被告甲○○如何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間,與共同被告林調清、林錦東、朱漢和等人,由林調清提供附表五所示二十吋中古映像管,由林錦東依朱漢和提供之附表二所示二十吋電視機外觀套裝零組件,連同上開中古映像管組裝成二十吋之電視機,冒充全新之電視機出售與附表一所示之廠商等事實,亦有下列証據可資証明: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朱漢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九十一年七月間,有無幫甲○○去找林錦東、林調清?)有;(問:過程為何?)因為甲○○要我幫他找台北那邊做維修的人,所以我就介紹林錦東的父親給甲○○認識,林錦東的父親再介紹林調清給我跟甲○○認識;(問:甲○○去找林錦東、林調清時,你有無提供電視機組件?)我是出貨給甲○○,沒有直接跟林錦東、林調清往來」等語(見原審卷㈤第二二至二三頁)。
②證人林錦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代工的內容如何?)映像管跟電視套件組裝;(問:你們往來的內容如何?)由甲○○去購買映像管及套件送來我們公司組裝;(問:一開始是如何認識甲○○的?)透過林調清介紹認識,當時我去林調清的工廠的時候,有林調清、甲○○、朱漢和在場,該次見面就決定由我組裝代工;(問:第一次見面就決定合作的內容,關於映像管部分如何約定?)這部分是代工,但是我看到的套件是新的,映像管是舊的;(問:當初第一次見面在簽約的時候,是否知道代工的映像管是舊的?)簽約的時候就知道映像管會是舊的,因為在現場就有看到舊的映像管;(問:第一次見面有無談到映像管的價格?)甲○○就問我要不要代工,他就說代工二十吋的一台二百元;(問:在整個組裝的過程中,零件如何而來?)套件是包括外殼、基板、遙控器、螺絲等,紙箱、保力龍「泰瑞公司」會送來;(問:事先紙箱、保力龍要來的時候,「泰瑞公司」會不會跟你們聯絡?)會,都是由張春菊小姐跟我們聯繫說紙箱印好了要運過來;(問:全部組裝完成之後,如何出貨?)我會聯繫張春菊,告訴她數量,請她派車過來載;(問:為何出貨的時候是聯繫張春菊?)甲○○請我們出貨的時候都跟張春菊聯繫,包括請款都找張春菊;(問:萬一送來的映像管品質不良不能夠使用,要找何人處理?)我們會直接退回去,如果是從林調清那邊送來的,就送回去林調清那邊,如果是『泰瑞』公司那邊送來的,就聯繫張春菊,如果數量過大的話,我就會跟甲○○反應;(問:由你組裝的電視機套件都是何人所有?)有些是朱漢和先生的,後來是『泰瑞』負責採買,因為如果是朱漢和先生送來的,是國內的卡車送貨過來,如果是『泰瑞』送過來的,是整個貨櫃送過來,我們直接從貨櫃卸貨;(問:是否朱漢和引介你組裝『泰瑞』電視?)當時只有說套件是朱漢和出,映像管是林調清出,由『泰瑞』跟朱漢和、林調清購買套件跟舊映像管,由我負責組裝;(問:你們組裝之後,是如何驗收?)『泰瑞』會派人來抽驗;(問:你如何知道映像管是舊品?)整批映像管進來的規格跟包裝如果相同,應該就是新品,如果規格不一,就是舊品,從外觀也可以看得出來;(問:如何確定是中古映像管?)映像管外面有一個鐵框,每次來的映像管的鐵框不一樣,而且外觀都髒兮兮的;(問:剛剛說映像管的鐵框,如何判斷是新品?)如果是新品,整批映像管的鐵殼應該會一樣,而且映像管裡面的零件阻抗值也應該會一樣,因為這會影響畫面;(問:你所組裝的電視機,如果是用舊映像管,跟用新品組裝,有何差異?)剛開始沒有差異,但是使用年限有差異,舊管很快就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㈣第一二六至一三八頁)。
③而証人即共同被告林調清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販賣舊映像管給被告之情,是參酌證人朱漢和、林錦東、林調清上開証述內容,經核並無明顯矛盾之處,足認被告確係向証人即共同被告林調清、證人朱漢和購買舊映像管、電視套件後,再交由証人林錦東組裝完畢,事後還會派人去抽驗中古電視機品質,再將之佯充新品販售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等事實,亦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僅進貨銷貨」云云,亦無可採。4又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甲○○如何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時間,與共同被告朱漢和、邱福惠等人,由邱福惠提供二十九吋之中古映像管,並依朱漢和提供之二十九吋電視機外觀套裝零組件組裝成二十九吋電視機,冒充全新之電視機出售與附表一所示之廠商等事實,有下列証據可資証明: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朱漢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甲○○有無透過你去找邱福惠?)有;(問:邱福惠從事何業?)他本來是做遊戲機的,因為遊戲機都是用舊的映像管,所以他是做中古映像管的;(問:甲○○找邱福惠的目的?)九十二年十月間甲○○到我公司,說他要找邱福惠買舊映像管;(問:後來有無幫他找邱福惠?)有,我找邱福惠下來跟甲○○簽約;(問:有無看到他們簽約的過程?)有,我們三個人都在場;(問:你負責提供給甲○○的是新品還是舊品?)我負責提供的套件都是新品,但是該電視機的映像管全部都是舊的」等語(見原審卷㈤第二三至二四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福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們談話的內容?)朱漢和打電話給我,表示甲○○要跟我買中古映像管,我就過去朱漢和那邊,跟他們碰面,談中古映像管買賣的事情;(問:你出貨到何處?)我會跟甲○○的妹妹張春菊聯絡,他們貨車就會直接到我的工廠來載;(問:你們三人談話時,有無提及映像管是要舊品或者新品?)當時就有言明甲○○是要跟我買舊的映像管;(問:你有無買賣過新的映像管?)從來沒有;(問:你組裝的東西有無包含保力龍跟紙箱?)有,整個電視機的外觀都有保力龍跟紙箱包裝起來;(問:二十九吋新的映像管成本多少錢?)我沒有做過新的映像管,所以也不知道;(問:你們的電視機是裝舊映像管,在業界都是如何販賣?)都是以中古的價格在販賣;(問:你自行組裝的,像幫甲○○組裝的舊映像管二十九吋的電視機,一台成本及市價若干?)成本大約是三千八百至四千元左右,市價四千二百到四千五百元不等;(問:朱漢和找你去的時候,甲○○即知道你賣的是舊映像管?)是的,因為之前我拿東西去朱漢和那邊修理的時候,朱漢和就有介紹我給甲○○認識,且有說我是在做舊映像管的」等語(見原審卷㈤第三七頁至第四五頁),綜合證人朱漢和、邱福惠二人上開陳述,均互核相符,亦無矛盾之處;被告確有委託證人邱福惠以中古映像管組裝電視機之事實,應無疑義;再依證人邱福惠上開證詞,証人邱福惠幫被告組裝舊映像管之二十九吋中古電視機,成本大約是三千八百至四千元左右,市價四千二百到四千五百元不等,然被告於出售予附表一所示廠商時,該二十九吋電視機之出貨價則高達七千餘元至九千八百元不等,顯見被告確有以中古電視機佯充全新電視機,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及消費大眾之事無疑。
③至於被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朱漢和、邱福惠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簽訂之三方買賣合約書(原本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袋;影本見原審卷㈠第七八頁),其上雖載明「保證所交貨品為完好新品」,但業經刪除,並以手寫之方式載明為「本批是再製舊管做的」等語;又核與証人即共同被告邱福惠、朱漢和証述「該電視機之映像管係屬中古之映像管」等情相符。且就朱漢和、邱福惠與被告簽訂三方買賣合約書之內容,証人朱漢和於原審審理中証述「(問:該份契約書上關於『保證所交貨品為完好新品』,是何人刪除的?)是我簽約時,當場刪除的;(問:該份契約書上記載『整機由政和負責』,『整機』是何意思?)『整機』是表示整修機器,不是整台電視機的意思,因為甲○○與邱福惠不熟,不信任他的技術,而邱福惠是我介紹的,如果邱福惠組裝過程有故障,要我負責去維修機器;(問:該份契約書上記載『支付政和整機』,是何意思?)是甲○○的文字遊戲,我賣他的是套件,不是整台電視機,所以我當時就有表示不可以如此記載,所以契約書才有第九項、第十項的記載,第九項就可以看出映像管是由邱福惠跟甲○○之間進行交易,第十項則可以看出我只跟甲○○進行二千套套件的買賣交易,他先支付我一千套套件的錢而已;(問:該份契約書上記載『本批是再製舊管製的』,是誰寫的?)是我寫的;(問:『再製舊管』是何人提供?)是邱福惠提供的,『管』是映像管的意思;(問:契約書上就你寫的部分有的刪除、有的增加文字,是不是你在案件爆發之後才加上去的?)不是;(問:為何這樣寫?)因為這一批,甲○○是要拿我的新的套件,由邱福惠提供舊的映像管,讓邱福惠去組裝」等語(見原審卷㈤第二四頁、第二八至二九頁、第三五頁);另證人邱福惠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簽訂該三方買賣合約書時,甲○○也在場,談話時當時就有言明甲○○是要跟我買舊的映像管,契約書上第三點驗收欄記載『本批為再製舊管』,是朱漢和寫的,當時我說映像管是舊的,但是甲○○說寫舊的不好聽,所以朱漢和直接就寫『再製舊管』,該份合約書上文字的刪除、增加,都是當時我們三人在場簽約的時候所作的,當時朱漢和看到驗收欄寫『保證所交貨品為完好新品』,他認為既然是舊的東西,不可以寫完好新品」等語(見原審卷㈤第三八至三九頁)。準此,依證人朱漢和、邱福惠上開證詞,佐以上揭三方買賣合約書之記載內容,依一般交易常情,倘被告所購買之映像管是全新之映像管,當無於三方契約書另以手寫方式更改為「本批是再製舊管做的」等語,從而被告以中古映像管組裝成二十九吋之電視機,再冒充新品出售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所辯,亦無足取。
㈡關於對商品為虛偽標記部分:1經查,本件扣案中古電視上所黏貼之商品檢驗標籤,經檢察官實地抽查勘驗結果:「⑴經檢察官至內湖大潤發勘驗,現場有六台遭退貨電視,其中五台型號為『2915A』、一台為『TR-2502』,『2915A』的合格標籤(L)Z0000000000,『TR-2502』的合格標籤為(R)C00000000均無貨物稅完稅標籤合格標籤,以電腦查驗上開標籤之報驗義務人分別係盛淵公司,報驗商品是收錄放音機及泰瑞公司,報驗商品是手提音響。⑵至順宏物流勘驗,『TR-2915A』有十九台,先抽驗第一台並無貨物稅完稅標籤及合格標籤;『TR-1402B』有九十台,檢驗內僅有商品檢驗標籤編號為(L)Z000000000,以電腦查驗,報驗人係盛淵公司,報驗商品是收錄放音機;抽驗『1402B』,無貨物稅完稅標籤及合格標籤;抽驗『TR-202A』無貨物稅完稅標籤及合格標籤;抽驗『TR-202A』,檢驗標籤編號(L)Z000000000,以電腦查驗,報驗人係盛淵公司,報驗商品是音響;抽驗『TR-2003』僅有商品檢驗籤,編號為(L)Z000000000,經電腦查驗,報驗人係盛淵公司,報驗商品是收錄放音機;抽驗『29SR』二台均無貨物稅完稅標籤,只有商品檢驗標籤,編號為(M)Z000000000、(M)Z000000000,經電腦查驗,報驗人係中寶公司,報驗商品其他無線廣播接收機。⑶至桃園蘆竹鄉勘驗扣案電視機,該處扣案電視編號『TR-2502』,經電腦查驗,報驗人係泰瑞公司,報驗商品是手提音響。⑷至林口勘驗扣案電視機,現場共有二0七五台,抽驗『2915A』二台,其中一台貼有(R)C00000000,報驗人係泰瑞公司,報驗商品是吸塵器,另外一台為(L)Z000000000,報驗人係盛淵公司,報驗商品是收錄放音機,再抽驗十四吋二台,一台無任何標籤,另外一台編號(L)Z000000000,報驗人係盛淵公司,報驗商品收錄放音機」等情,又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㈠卷第一一七頁至一二三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標籤及照片五十七幀附卷可參,則附表七所示型號之電視機,確有虛偽張貼不實之商品檢驗標籤一事,應堪認定。2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榮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泰瑞電視機的合格標籤,你有無貼過?)張春菊有打電話告訴我說寄來的標籤得來不易,要放好,數量大概有一、二百張;(問:剛剛所供稱的標籤是否另外寄送給你?)九十三年一月份左右『泰瑞公司』會計張春菊寄了一捲標籤過來給我,她寄給我的是有電子檢驗合格的箭頭標籤;(問:之前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在九十三年間因為甲○○寄白色標籤給我,我才知道他當新的賣,是否實在?)實在,白色標籤是在九十二年間甲○○他們公司寄給我的,有交代我貼在後殼,數量大概有一、二千張。九十一年度我貼的都是那種英文的標籤,沒有生產的廠商,也沒有生產的地址,九十二年間我就貼白色的標籤,九十三年間他們就是寄來白色跟有箭頭的標籤」等語(見原審卷㈤第五一至五三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錦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泰瑞公司』有無提供商品檢驗合格標籤?)沒有提供商品檢驗標籤,此外,在第二批之後才有提供電視機型號的背牌;(問:偵㈠第一四四頁照片。電視機背牌有標示製造日期的年份,是否與你生產的日期相距甚久?)『泰瑞』給我的背牌就如同第二張照片,根本沒有標示日期,有些是送來的時候外殼就有貼製造日期;(問:電視機後的背牌是何人所貼?)早期我在組裝的時候沒有背牌,後來背牌隨著套件附過來,有些是早就已經貼好的,有些是由我自己貼上去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一二九、一三0、一三七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福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你有無幫忙貼過泰瑞電視機合格標籤?)剛開始還沒有,後面幾百台的時候我有幫他貼;(問:標籤是何人給你的?)標籤是政和送套件過來的時候附在一起的,朱漢和告訴我是『泰瑞公司』寄給他,他就連同標籤跟套件一併送過來我這邊」等語(見原審卷㈤第四一頁),則依上開證人陳榮杰、林錦東、邱福惠之證詞,渠等負責組裝中古電視機之際,曾由共同被告張春菊寄送商品檢驗標籤供張貼,佯以組裝完成後之中古電視機,均係經由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甚明;再參以負責寄發商品檢驗標籤之共同被告張春菊亦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並由原審另為簡易判決處刑,益徵証人陳榮杰、林錦東、邱福惠上開証述係屬實情,該商品檢驗標籤,係由共同被告張春菊寄送與証人陳榮杰等人,供作上開電視機使用,並以資証明該電視機均係經檢驗合格,均可認定。3另扣案之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型號TR-29SR電視機,經檢察官抽驗其中二台,送請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結果,雖未發現有使用舊品零件之情事,有該檢驗中心簡便行文表檢附「市購電視機不符合事項原因說明表」及檢驗報告一份可稽(見偵㈠卷第八一頁);但該型號之電視機其中抽驗之二台均無貨物稅完稅標籤,只有商品檢驗標籤,編號為(M)Z000000000、(M)Z000000000,經電腦查驗,報驗人係中寶公司,報驗商品中文名稱為其他無線廣播接收機等情,又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偵㈠卷第一二0頁),且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查驗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又有該局局函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之電視機試驗報表清冊對照表一份可憑(見同上卷第一五六頁),則上開型號之電視機雖非以舊零件組裝冒充新品,但既係貼用上開不實之商品檢驗標籤,自係為証明該電視機均係經檢驗合格,而為虛偽之標示,均可認定。4被告辯護人雖另辯稱「附表一遠東愛買欄部分,其中TR2915型電視機,乃被告向普騰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新品;另附表一德斯高欄部分,其中TR2915A、TR2915(TARM29),幼敏欄部分,其中TR2915A,均係被告向政和電子有限公司購買之新品,有普騰公司承辦人康建興,政和公司負責人朱漢和可資証明」云云,並請求詰問証人康建興、朱漢和二人。但查,証人朱漢和於原審審理中,以証人身分証述該電視機「係以中古映像管」組裝等情,已如上述;且上開型號電視機經檢察官抽驗送請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其中TR2915型電視機「偏向線圈框架以銅線連結為加錫銲」,TR2915A型電視機則分別有「主基板背面零件貼銲,偏向線圈端子板新舊銲錫並存,偏向線圈端子板端子線直接貼銲,映像管框架銹蝕,映像管規格導致之架變形」、「主基板背面零件貼銲,偏向線圈端子板新舊銲錫並存,偏向線圈端子板端子線直接貼銲,映像管舊標籤貼痕,映像管框架銹蝕」、「編向線圈座金屬連結導線與零件」、「編向線圈座金屬連結導線與零件、主基板背面零件貼銲」,依上開檢驗結果,上開型號之電視機有裝附舊品零件之情事,又有該檢驗中心簡便行文表檢附「市購電視機不符合事項原因說明表」及檢驗報告一份可稽(見偵㈠卷第八0頁至第八二頁);則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係屬新品云云,自無可採。從而被告辯護人請求詰問証人康建興、朱漢和,本院認無傳喚詰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復查,被告以中古映像管組裝電視機,並冒充新品販售與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及消費大眾,自有致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及消費大眾,誤認附表一所示之電視機係屬新品,則被告顯有意圖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行為甚明。又被告出售與附表一所示廠商之電視機,曾經各該廠商退貨,其數量分別如附表一退貨數量欄所示,又經証人吉崇禮、彭鴻斌、林淑卿等人於台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証在卷(見偵㈠卷第二頁起至第十五頁),從而被告販賣附表一所示之電視機,經扣除各該附表退貨數量欄所示退貨之數量,合計被告詐欺所得為00000000.45元,被告辯稱「販賣該電視機所得僅0000000元」云云,已無可採;又稽之被告提出之計算書,其計算所得利益,係將出貨數量扣除退貨數量,並扣除賣場佣金、管銷費用後,依每台所得淨利計算,亦無足取。
㈣末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所得維生,至於犯罪時間長短、所得多寡、是否恃此為唯一謀生職業,均非所問。查被告自九十一年間起即以中古映像管組裝電視機,冒充新品販售與附表一所示之廠商,詐欺所得高達二千多萬元,已如上述,足認被告係恃詐欺所得為生活之資,而為常業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關於新舊法比較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等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其中:㈠第二十八條已由原先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共同正犯之範疇之外,㈡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㈢第四十二條將原先之「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之規定,修正為「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配合修正,將原先之「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予以修正刪除;㈣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該條已刪除有關牽連犯之規定;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亦已經刪除;㈥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修正後亦經刪除,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又罰金既由銀元一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無異提高法定刑為罰金時之可科處之最低刑為新台幣一千元,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而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下列各罪間,依後所述,因具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關係,如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即可,如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則因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被告所犯下列各罪,即應分論併罰;再關於易服勞役部分,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經諭知併科罰金部分,依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則最高得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雖修正前規定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有利被告,然修正前關於「易服勞役不得逾六個月,如逾六個月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規定,較之新法之「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逾一年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部分,修正前之規定則對被告有利。另關於常業詐欺罪部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則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犯詐欺犯行,如分論併罰,以法定最重本刑計算,其分論併罰之刑度將超過常業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從而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部分,因被告經諭知併科罰金部分為一千五百萬元,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須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或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從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其餘部分,亦以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等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等規定;又本件除易刑處分外,均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之規定,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之適用,而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之適用,均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及現行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被告與張春菊、朱漢和、陳榮杰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與張春菊、朱漢和、林調清、林錦東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與張春菊、朱漢和、邱福惠等人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與張春菊對商品為虛偽標記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對商品為虛偽標記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常業詐欺與對商品為虛偽標記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五、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㈠原判決既認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㈡之以中古映像管組裝電視機,冒充新品出售之常業詐欺犯行,並由共同被告林調清負責提供該部分之中古映像管供被告組裝,而共同被告林調清提供之中古映像管時間,又係自91年8月15日起至92年3月5日止,犯罪所得為25萬元,顯見共同被告林調清應係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為之;另共同被告張春菊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均係負責聯絡共同被告朱漢和、陳榮杰、林錦東、邱福惠等人付款及交貨相關事宜,就犯罪情節涉入甚深,亦應係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而為之行為分擔,乃原判決僅認共同被告林調清、張春菊係基於普通詐欺之犯意聯絡,核與認定之事實已有不合。㈡原判決認被告另有以中古映像管組裝成型號TR-29SR電視機販賣與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廠商及消費大眾,而犯有常業詐欺罪,但該型號經檢察官抽驗其中二台,送請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結果,並未發現有使用舊品零件之情事,有該檢驗中心簡便行文表檢附「市購電視機不符合事項原因說明表」及檢驗報告一份可稽(見偵㈠卷第八一頁),已如上述;且該型號電視機雖貼用附表七編號一、二所示之標籤,但尚無証據足証該型號電視機之實質品質,與經檢驗合格之同型號電視機之品質有何不同,尚難証明被告就此部分另犯有常業詐欺罪(詳後述);另原判決認被告就附表七編號十六、十七之電視機有貼用不實標籤之犯行,但查型號TR-21SV型號之電視機係兆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販售與強太公司,且該型號電視機確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另據証人即兆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乙○○於本院審理中証述在卷,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貼用不實標籤之犯行,原判決於附表七編號十六、十七部分認被告有此犯行,但於判決理由欄則未敘明認定之理由,且就該型號之電視機於附表七編號十六、十七誤載為「TR21SVA」,另就上開型號之電視機及標籤均諭知沒收,均有不當。㈢被告詐欺所得為00000000.45元,原審認係00000000.92元,亦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中就下列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為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轉取錢財,為貪圖不法利益,昧於商業良心,出售劣質電視機混充新品電視機,再以低價行銷於消費巿場,訛詐經銷廠商及消費大眾,期間長達數年且數量龐大,不惟影響合法廠商間之經濟競爭活動,且無視於消費者使用電視機之安全保障,損害廣大消費大眾之消費權益,更加劇消費者對於市售產品不信任感之恐慌性,且其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刑責,毫無悔意,兼衡被告所出售之中古電視機並未對消費者之人身安全發生實際危害,且被告亦有自經銷廠商回收中古電視機,及被告詐欺所得之金額較之原判決認定之金額為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又按「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刑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之本旨乃在於被告因犯罪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而若不予加重時,將失罰金懲戒之用意,是遇有此等情形,當仍應由法院在被告所得利益範圍內加重罰金刑之額度,藉以使罰金刑之宣告有其意義。查被告因犯罪所得之利益高達二千餘萬元,已如上述,其犯罪所得利益遠超過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法定刑之罰金刑,是縱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併科被告該條所定之罰金最高額,亦與被告因犯罪所得之利益顯不相當,是本院認有依刑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在被告因犯罪所得之利益範圍內,依該條規定予以酌量加重之必要,爰依該條規定,在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範圍內,對被告併科罰金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0二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檢察官本件提起公訴之事實相同,均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七、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中古電視機及附表七所示之標籤,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犯本件常業詐欺罪及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八所示之扣案電視機,並未經偵查機關實際勘驗是否係屬於以中古映像管組裝之中古電視機,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電視機出廠販售時,均應送標準檢驗局抽樣檢驗合格後,由標準檢驗局核發商品檢驗合格標章,以保證電視機之品質符合標準檢驗局所規定之標準,而甲○○為避免各大型量販店購買電視機時發覺該批電視機並無檢驗合格標籤,竟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二月間止,與張春菊共同基於意圖詐欺各該大型量販業者或郵購業者之概括犯意,由甲○○提供兆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報驗之電視機商品檢驗合格標籤,再由張春菊交由不知情之陳榮杰、林錦東、邱福惠等人張貼於組裝生產之附表七之一所示型號之黑心電視機上,抵充該黑心電視機之商品檢驗合格標籤,而就該批黑心電視之品質為虛偽之標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即附表七之一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並辯稱「該型號電視機係向兆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新品」等語。經查:
㈠附表七之一所示型號TR-21SV型號之電視機係兆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販售與強太公司(泰強公司),且該型號電視機確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業據証人即兆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乙○○於本院審理中証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二六頁、第二二八頁);並有買賣合約書、商品電磁相容型式認可証明書、輸入檢驗合格証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五六頁、第二五八頁、第二五九頁);再稽之附表七之一扣案之該型號電視機確係「TR-21SV型號之電視機」,又有照片在卷足憑(見偵㈠卷第一四三頁),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㈡至於附表七之一所示型號之電視機,經檢察官抽樣送請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結果,雖認該型號電視機有「偏向線圈端子引線貼銲」,可能裝附舊品零件之情事,有該檢驗中心簡便行文表檢附「市購電視機不符合事項原因說明表」及檢驗報告一份可稽(見偵㈠卷第八二頁);然依被告與兆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約書所載,雙方交易之標的係屬新品,縱令扣案之該型號電視機有裝附舊品零件,然遍查全卷証據資料,尚無証據足証被告經營之強太公司或泰強公司購入該型號電視機時,已知悉係屬舊品,或將購入之全新電視機部分零件,再以舊品代之;況依証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証述「該電視機上之檢驗合格標籤,於交付被告公司時,已貼在該電視機上,並無單獨交付該合格標籤之情事」等情(見本院卷第231頁);再依檢察官提出之証據資料,均無証據足証被告公司有將該合格標籤換貼到其他裝附舊品零件之電視機上,自難以上開檢驗結果,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以資証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不能証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丁、關於附表一之一部分:
一、原判決雖認被告有將中古映像管組裝成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電視機,而販賣與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廠商等情。惟此部分業據被告堅詞否認,且扣案之附表一之一所示型號之電視機,經檢察官抽樣送請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結果,認「無明顯証據使用舊品零件」,又有該檢驗報告一份可稽(見偵㈠卷第八一頁),顯見附表一之一所示該型號之電視機,並無使用中古映像管情事。
二、又附表一之一所示型號之電視機經檢察官抽驗其中之二台,均無貨物稅完稅標籤,只有商品檢驗標籤,編號為(M)Z000000000、(M)Z000000000,經電腦查驗,報驗人係中寶公司,報驗商品中文名稱為其他無線廣播接收機等情,又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偵㈠卷第一二0頁),且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查驗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又有該局函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之電視機試驗報表清冊對照表一份可憑(見同上卷第一五六頁),顯見該型號電視機貼用不實之標籤,均如上述。但查,該型號電視機既無裝附舊品零件,雖貼有上開不實之標籤,但尚無証據足証該型號之電視機之品質,較之經檢驗合格之品質有何不同,自難以該型號之電視機貼用不實標籤,即認被告有常業詐欺之犯行,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証明。惟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於理由欄併予敘明。
戊、被告辯護人雖另請求就附表六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所示之一千二百四十台電視機,送請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是否為全新或中古之電視機。但查本案事發迄今已四年餘,經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查明扣案之電視機有無黏貼封條等情,經該分局函覆稱「因集中至一堆約三層樓高,無法清點,堆集過高未看到封條」等情,有該分局97年5月27日蘆警分刑字第0971105369號函檢送之紀錄表、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第一二七頁、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七頁),則該扣案之電視機既未貼用封條,且又係交由被告租用倉庫保管,該電視機之現況是否與事發當時之狀況相同,即非無疑;況又事經四年餘,已難再予鑑定以資証明被告確無以中古映像管組裝該批電視機,而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院認無再次鑑定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7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5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97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40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被告甲○○) ┌────┬───┬──┬──┬────┬────┬──┬─────┬──────┐ │被害廠商│出貨 │電視│出貨│電視型號│出貨價 │成本│退貨數量 │犯罪所得 │ │ │時間 │尺寸│數量│ │ │ │ │ │ ├────┼───┼──┼──┼────┼────┼──┼─────┼──────┤ │遠東愛買│91.11-│14吋│120 │TR1402 │3761.9 │2250│退貨33台 │131,535.3 │ │ │93.05 │ │ │ │ │ │ │ │ │ ├───┼──┼──┼────┼────┼──┼─────┼──────┤ │ │91.05-│20吋│4485│TR2002 │4184.74 │2600│退貨494台 │6,324,697.34│ │ │92.12 │ │ │ │ │ │ │ │ │ ├───┼──┼──┼────┼────┼──┼─────┼──────┤ │ │93.01-│20吋│270 │TR2003 │3619.05 │2600│退貨197台 │74,390.65 │ │ │93.02 │ │ │ │ │ │ │ │ │ ├───┼──┼──┼────┼────┼──┼─────┼──────┤ │ │91.01-│29吋│1862│TR2915 │7029.89 │4200│退貨312台 │4,386,329.5 │ │ │92.12 │ │ │ │ │ │ │ │ ├────┼───┼──┼──┼────┼────┼──┼─────┼──────┤ │ │91.11-│20吋│2573│TR2003 │3314 │2600│退貨448台 │1,517,250 │ │德斯高 │93.03 │ │ │ │ │ │ │ │ │ ├───┼──┼──┼────┼────┼──┼─────┼──────┤ │ │92.04-│14吋│403 │TR1402 │3123.81 │2250│退貨45台 │312,823.98 │ │ │92.12 │ │ │ │ │ │ │ │ │ ├───┼──┼──┼────┼────┼──┼─────┼──────┤ │ │92.11-│29吋│1663│TR2915A │6095.23 │4200│退貨127台 │2,911,073.28│ │ │93.03 │ │ │ │ │ │ │ │ │ │ ├──┼──┼────┼────┼──┼─────┼──────┤ │ │ │14吋│378 │TR1402 │2838.10 │2250│退貨194台 │108,210.4 │ │ │ │ │ │(TARM14)│ │ │ │ │ │ ├───┼──┼──┼────┼────┼──┼─────┼──────┤ │ │91.12-│29吋│550 │TR2915A │6571 │4200│退貨211台 │803,769 │ │ │93.03 │ │ │(TARM29)│ │ │ │ │ ├────┼───┼──┼──┼────┼────┼──┼─────┼──────┤ │大潤發 │91-92 │20吋│3149│TR2002 │4200 │2600│ │5,038,400 │ │ ├───┼──┼──┼────┼────┼──┼─────┼──────┤ │ │92 │20吋│50 │TR2002A │4200 │2600│ │80,000 │ │ │ │ │ │ │ │ │ │ │ │ ├───┼──┼──┼────┼────┼──┼─────┼──────┤ │ │91-92 │29吋│1283│TR2915A │5713 │4200│退貨685台 │904,774 │ │ │ │ │ │ │ │ │ │ │ │ │ │ │ │ │ │ │ │ │ ├────┼───┼──┼──┼────┼────┼──┼─────┼──────┤ │幼敏股份│92.04-│29吋│100 │TR2915A │6550 │4200│ │235,000 │ │有限公司│92.12 │ │ │ │ │ │ │ │ │ │ ├──┼──┼────┼────┼──┤ ├──────┤ │ │ │20吋│300 │TR2002 │3300 │2600│ │210,000 │ ├────┴───┴──┴──┴────┴────┴──┴─────┴──────┤ │總計犯罪所得:00000000.45元 │ ├────────────────────────────────────────┤ │註:電視成本計算 │ │14吋:2250元(包含套件1600元、組裝150元、中古映管500元) │ │20吋:2600元(包含套件1550元、組裝200元、中古映管850元) │ │29吋:4200元(包含套件2580元、組裝(含中古映像管)1620元) │ └────────────────────────────────────────┘ 附表一之一: ┌────┬───┬──┬──┬────┬────┬──┬─────┬──────┐ │被害廠商│出貨 │電視│出貨│電視型號│出貨價 │成本│退貨數量 │犯罪所得 │ │ │時間 │尺寸│數量│ │ │ │ │ │ ├────┼───┼──┼──┼────┼────┼──┼─────┼──────┤ │遠東愛買│92.11-│29吋│141 │TR-29SR │8952.38 │4200│退貨77台 │30,452.32 │ │ │93.01 │ │ │ │ │ │ │ │ ├────┼───┼──┼──┼────┼────┼──┼─────┼──────┤ │德斯高 │91.03-│29吋│786 │TR-29SR │8380.95 │4200│退貨249台 │2,245,170.15│ │ │93.02 │ │ │ │ │ │ │ │ ├────┼───┼──┼──┼────┼────┼──┼─────┼──────┤ │東森得易│92.11-│29吋│97 │TR-29SR │9800 │4200│退貨14台 │464,800 │ │購有限公│93.02 │ │ │ │ │ │ │ │ │司 │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朱漢和) ┌────┬────┬──┬───┬───────┬───────┐ │ │時間 │電視│數量 │單價 │犯罪所得 │ │ │ │尺寸│ │ │ │ ├────┼────┼──┼───┼───────┼───────┤ │電視機外│91-93 │14吋│875台 │1500元 │25,055,050元 │ │觀套件販│ ├──┼───┼───────┤ │ │售(含電│ │20吋│7661台│1550元 │ │ │視機外殼│ ├──┼───┼───────┤ │ │、電視機│ │29吋│4600台│2580元 │ │ │座、遙控│ │ │ │ │ │ │器等物)│ │ │ │ │ │ └────┴────┴──┴───┴───────┴───────┘ 附表三(被告邱福惠) ┌────┬────┬──┬───┬───────┬──────┐ │ │時間 │電視│數量 │組裝單價 │犯罪所得 │ │ │ │尺寸│ │ │ │ │ ├────┼──┼───┼───────┼──────┤ │ │92.11.7 │ │500台 │ │1500台x350元│ │ ├────┤29吋├───┤350元 │=525,000(元)│ │ │92.12.11│ │300台 │ │ │ │電視機組├────┤ ├───┤ │ │ │裝 │92.12.19│ │200台 │ │ │ │ ├────┤ ├───┤ │ │ │ │93.01.02│ │200台 │ │ │ │ ├────┤ ├───┤ │ │ │ │93.01.09│ │ │ │ │ │ ├────┤ │300台 │ │ │ │ │93.01.16│ │ │ │ │ ├────┼────┼──┼───┼───┬───┼──────┤ │ │時間 │電視│數量 │售價 │成本 │犯罪所得 │ │ │ │尺寸│ │ │ │ │ │ ├────┼──┼───┼───┼───┼──────┤ │出售中古│92.11.7 │29吋│500台 │1200 │500 │1500台x700元│ │映像管 ├────┤ ├───┤ │ │=1,050,000 │ │ │92.12.11│ │300台 │ │ │(元) │ │ ├────┤ ├───┤ │ │ │ │ │92.12.19│ │200台 │ │ │ │ │ ├────┤ ├───┤ │ │ │ │ │93.01.02│ │200台 │ │ │ │ │ ├────┤ ├───┤ │ │ │ │ │93.01.09│ │ │ │ │ │ │ ├────┤ │300台 │ │ │ │ │ │93.01.16│ │ │ │ │ │ ├────┴────┴──┴───┴───┴───┴──────┤ │合計犯罪所得:1,575,000 (元) │ └───────────────────────────────┘ 附表四(被告陳榮杰) ┌────┬────┬──┬───┬───────┬──────┐ │ │時間 │電視│數量 │組裝單價 │犯罪所得 │ │ │ │尺寸│ │ │ │ ├────┼────┼──┼───┼───────┼──────┤ │電視機組│91-93 │20吋│3522台│170元 │$598,740(元)│ │裝 │ │ │ │ │ │ ├────┼────┼──┼───┼───┬───┼──────┤ │ │時間 │電視│數量 │售價 │成本 │犯罪所得 │ │ ├────┼──┼───┼───┼───┼──────┤ │出售中古│ 91.4 │20吋│4662支│700元 │600元 │4662支x100元│ │映像管 │ - │ │ │ │ │+224支x60元 │ │ │ 93.1 │ │ │ │ │=479,640(元)│ │ ├────┼──┼───┼───┼───┤ │ │ │ 93.1 │14吋│224 支│400元 │340元 │應扣除退貨 │ │ │ │ │ │ │ │190支x100元 │ │ │ │ │ │ │ │=190,00(元 │ │ │ │ │ │ │ │) │ │ │ │ │ │ │ │實際犯罪所得│ │ │ │ │ │ │ │460,640元 │ ├────┴────┴──┴───┴───┴───┴──────┤ │合計犯罪所得:1,059,380 (元) │ └───────────────────────────────┘ 附表五(被告林調清) ┌────┬────┬──┬───┬───┬───┬──────┐ │ │時間 │電視│數量 │售價 │成本 │犯罪所得 │ │ ├────┼──┼───┼───┼───┼──────┤ │出售中古│91.08.15│20吋│500支 │800元 │700元 │2500支x100元│ │映像管 ├────┤ ├───┤ │ │=250,000 │ │ │91.08.22│ │500支 │ │ │ │ │ ├────┤ ├───┤ │ │ │ │ │91.09.04│ │500支 │ │ │ │ │ ├────┤ ├───┤ │ │ │ │ │92.03.05│ │500支 │ │ │ │ └────┴────┴──┴───┴───┴───┴──────┘ 附表六(應沒收之物,即扣案之電視機) ┌──┬────┬───────┬──────┬─────────┐ │編號│電視型號│電視數量 (台 )│扣案地點 │備註 │ ├──┼────┼───────┼──────┼─────────┤ │一 │TR1402B │94 │桃園縣龜山鄉│警㈠卷P148、P180- │ │ ├────┼───────┤舊路村八號二│ │ │ │TR2002A │78 │十八之八號 │ │ │ ├────┼───────┤(順宏交通有 │ │ │ │TR2002B │10 │ 限公司) │ │ │ ├────┼───────┤ │ │ │ │TR2003 │126 │ │ │ │ ├────┼───────┤ │ │ │ │TR2915A │20 │ │ │ ├──┼────┼───────┼──────┼─────────┤ │二 │TR1402B │11 │台北縣林口鄉│偵(三)卷P60 │ │ ├────┼───────┤粉寮五六之六│ │ │ │TR2002 │39 │號 │ │ │ ├────┼───────┤(台力倉儲) │ │ │ │TR2003 │53 │ │ │ │ ├────┼───────┤ │ │ │ │TR2915 │67 │ │ │ │ ├────┼───────┤ │ │ │ │TR2915A │150 │ │ │ ├──┼────┼───────┼──────┼─────────┤ │三 │TR1402B │9 │台北縣五股鄉│偵(三)卷P73 │ │ ├────┼───────┤新五路二段 │ │ │ │TR2002A │29 │一三0號 │ │ │ ├────┼───────┤(通盈貨運有 │ │ │ │TR2915A │17 │ 限公司) │ │ ├──┼────┼───────┼──────┼─────────┤ │四 │TR1402 │16 │台北縣蘆竹鄉│偵(一)卷P122 │ │ ├────┼───────┤山林路四三二│ │ │ │TR2002 │87 │之一號 │ │ │ ├────┼───────┤ │ │ │ │TR2003 │3 │ │ │ │ ├────┼───────┤ │ │ │ │TR2915A │400 │ │ │ ├──┼────┼───────┼──────┼─────────┤ │五 │TR1402A │80 │台北縣粉寮路│偵(二)卷P145 │ │ ├────┼───────┤五十六之六號│偵(一)卷P187 │ │ │TR2002A │211 │(台力倉庫) │ │ │ ├────┼───────┤ │ │ │ │TR2003 │136 │ │ │ │ ├────┼───────┤ │ │ │ │TR2915A │577 │ │ │ ├──┼────┼───────┼──────┼─────────┤ │六 │TR1402A │9 │台北巿和平西│偵(二)卷P150 │ │ ├────┼───────┤路三段三二三│偵(一)卷P187 │ │ │TR2002A │47 │號、三三五號│ │ │ ├────┼───────┤(泰瑞公司倉 │ │ │ │TR2003 │2 │ 庫) │ │ │ ├────┼───────┤ │ │ │ │TR2915A │71 │ │ │ ├──┼────┼───────┼──────┼─────────┤ │七 │TR1402 │4 │贓物庫 │偵(一)卷P80 │ │ ├────┼───────┤ │ │ │ │TR1402A │1 │ │ │ │ ├────┼───────┤ │ │ │ │TR1402B │2 │ │ │ │ ├────┼───────┤ │ │ │ │TR2002 │4 │ │ │ │ ├────┼───────┤ │ │ │ │TR2002A │2 │ │ │ │ ├────┼───────┤ │ │ │ │TR2002B │2 │ │ │ │ ├────┼───────┤ │ │ │ │TR2003 │6 │ │ │ │ ├────┼───────┤ │ │ │ │TR2915 │3 │ │ │ │ ├────┼───────┤ │ │ │ │TR2915A │5 │ │ │ ├──┼────┼───────┼──────┼─────────┤ │編號│電視型號│庫存數量(台) │庫存廠商 │備註 │ ├──┼────┼───────┼──────┼─────────┤ │八 │TR2002 │81 │遠百愛買 │偵(一)卷P237 │ │ ├────┼───────┤ │ │ │ │TR2003 │8 │ │ │ │ ├────┼───────┤ │ │ │ │TR2915 │46 │ │ │ ├──┼────┼───────┼──────┼─────────┤ │九 │TR2915A │19 │大潤發 │偵(一)卷P303 │ └──┴────┴───────┴──────┴─────────┘ 附表七(應沒收之物,即標籤部分) ┌──┬────┬────┬──┬────┬─────┬──────┐ │編號│抽驗電視│抽驗標籤│抽驗│標 籤 │報驗品名 │抽驗地點 │ │ │標籤標示│電視型號│數量│申請人 │ │ │ ├──┼────┼────┼──┼────┼─────┼──────┤ │一 │(M)C24 │TR29SR │1 台│中寶貿易│其他無線電│桃園龜山 │ │ │0000000 │ │ │股份有限│廣播接收機│ │ ├──┼────┤ ├──┤公司 │ ├──────┤ │二 │(M)C24 │ │1 台│ │ │桃園龜山 │ │ │0000000 │ │ │ │ │ │ ├──┼────┼────┼──┼────┼─────┼──────┤ │三 │(L)C11 │TR1402B │1 台│盛淵企業│收錄放音機│台北林口 │ │ │0000000 │ │ │有限公司│ │ │ ├──┼────┤ ├──┤ ├─────┼──────┤ │四 │(L)C10 │ │1 台│ │收錄放音機│桃園龜山 │ │ │0000000 │ │ │ │ │ │ ├──┼────┼────┼──┤ │ ├──────┤ │五 │(L)C10 │TR2003 │1 台│ │ │桃園龜山 │ │ │0000000 │ │ │ │ │ │ ├──┼────┼────┼──┤ │ ├──────┤ │六 │(L)C10 │TR2915A │1 台│ │ │台北林口 │ │ │0000000 │ │ │ │ │ │ ├──┼────┤ ├──┤ │ ├──────┤ │七 │(L)C10 │ │1 台│ │ │內湖大潤發 │ │ │0000000 │ │ │ │ │ │ ├──┼────┼────┼──┤ │ ├──────┤ │八 │(L)C10 │TR2002A │1 台│ │ │台北林口 │ │ │0000000 │ │ │ │ │ │ ├──┼────┤ ├──┤ ├─────┼──────┤ │九 │(L)C10 │ │1 台│ │音響 │桃園龜山 │ │ │0000000 │ │ │ │ │ │ ├──┼────┤ ├──┤ │ ├──────┤ │十 │(L)C10 │ │1 台│ │ │桃園龜山 │ │ │0000000 │ │ │ │ │ │ ├──┼────┤ ├──┤ │ ├──────┤ │十一│(L)C10 │ │1 台│ │ │桃園龜山 │ │ │0000000 │ │ │ │ │ │ ├──┼────┼────┼──┤ │ ├──────┤ │十二│(L)C10 │TR2502 │1 台│ │ │台北林口 │ │ │0000000 │ │ │ │ │ │ ├──┼────┼────┼──┼────┼─────┼──────┤ │十三│(R)C1 │TR2502 │1 台│泰瑞家電│CD手提音響│桃園蘆竹 │ │ │0000000 │ │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十四│(R)C1 │ │1 台│ │ │內湖大潤發 │ │ │0000000 │ │ │ │ │ │ ├──┼────┼────┼──┤ ├─────┼──────┤ │十五│(R)C3 │TR2915A │1 台│ │吸塵器 │台北林口 │ │ │0000000 │ │ │ │ │ │ └──┴────┴────┴──┴────┴─────┴──────┘ 附表七之一: ┌──┬────┬────┬──┬────┬─────┬──────┐ │編號│抽驗電視│抽驗標籤│抽驗│標 籤 │報驗品名 │抽驗地點 │ │ │標籤標示│電視型號│數量│申請人 │ │ │ ├──┼────┼────┼──┼────┼─────┼──────┤ │一 │(R)C8 │TR21SV │1 台│兆瑋科技│電視機 │台北林口 │ │ │0000000 │ │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二 │(R)C8 │ │1 台│ │ │台北林口 │ │ │0000000 │ │ │ │ │ │ └──┴────┴────┴──┴────┴─────┴──────┘ 附表八(毋庸沒收之物) ┌──┬────┬───────┬──────┬─────────┐ │編號│電視型號│電視數量 (台 )│扣案地點 │備註 │ ├──┼────┼───────┼──────┼─────────┤ │一 │TR2102 │16 │桃園縣龜山鄉│警㈠卷P148、P180- │ │ ├────┼───────┤舊路村八號二│ │ │ │TR2502 │5 │十八之八號 │ │ │ ├────┼───────┤ │ │ │ │AV2966 │1 │(順宏交通有 │ │ │ ├────┼───────┤ 限公司) │ │ │ │型號不明│10 │ │ │ ├──┼────┼───────┼──────┼─────────┤ │二 │TR2502 │7 │台北縣林口鄉│偵(三)卷P60 │ │ ├────┼───────┤粉寮五六之六│ │ │ │TR3402 │1 │號 │ │ │ ├────┼───────┤ │ │ │ │TR2105 │2 │(台力倉儲) │ │ ├──┼────┼───────┼──────┼─────────┤ │三 │TR2502 │12 │台北縣五股鄉│偵(三)卷P73 │ │ ├────┼───────┤新五路二段 │ │ │ │TR2988I │3 │一三0號 │ │ │ ├────┼───────┤ │ │ │ │TR2105 │2 │(通盈貨運有 │ │ │ ├────┼───────┤ 限公司) │ │ │ │TR3402 │2 │ │ │ │ ├────┼───────┤ │ │ │ │型號不明│10 │ │ │ ├──┼────┼───────┼──────┼─────────┤ │四 │TR2988I │2 │台北縣蘆竹鄉│偵(一)卷P122 │ │ ├────┼───────┤山林路四三二│ │ │ │TR2105 │118 │之一號 │ │ │ ├────┼───────┤ │ │ │ │TR21SVA │4 │ │ │ │ ├────┼───────┤ │ │ │ │TR2502 │82 │ │ │ ├──┼────┼───────┼──────┼─────────┤ │五 │TR21SVA │62 │台北縣粉寮路│偵(二)卷P145 │ │ ├────┼───────┤五十六之六號│偵(一)卷P187 │ │ │TR2502 │68 │ │ │ │ │ │ │(台力倉庫) │ │ ├──┼────┼───────┼──────┼─────────┤ │六 │TR2502 │14 │台北巿和平西│偵(二)卷P150 │ │ │ │ │路三段三二三│偵(一)卷P187 │ │ │ │ │號、三三五號│ │ │ │ │ │ │ │ │ │ │ │(泰瑞公司倉 │ │ │ │ │ │ 庫) │ │ ├──┼────┼───────┼──────┼─────────┤ │七 │TR2102 │4 │贓物庫 │偵(一)卷P80 │ │ ├────┼───────┤ │ │ │ │TR2105 │2 │ │ │ │ ├────┼───────┤ │ │ │ │TR2502 │6 │ │ │ │ ├────┼───────┤ │ │ │ │TR21SV │2 │ │ │ │ ├────┼───────┤ │ │ │ │CTV2104 │1 │ │ │ ├──┼────┼───────┼──────┼─────────┤ │編號│電視型號│庫存數量(台) │庫存廠商 │備註 │ ├──┼────┼───────┼──────┼─────────┤ │八 │TR2105 │6 │遠百愛買 │偵(一)卷P237 │ │ ├────┼───────┤ │ │ │ │TR2502 │11 │ │ │ │ ├────┼───────┤ │ │ │ │TR29SRA │2 │ │ │ ├──┼────┼───────┼──────┼─────────┤ │九 │TR2502 │20 │大潤發 │偵(一)卷P303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