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111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訴字第11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82年及83年間,分別經最高法院及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7月、有期徒刑2月及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於83年6月15日入監服刑,並於84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85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撤銷假釋,於86年2月21日送監合併執行殘刑,於89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本案之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5年1月10日22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NJL-837號重機車,沿臺南市○○路機慢車優先道由西向東(按生產路係東西向之道路,警方之現場圖標示誤繪為南北向)行駛至該路51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乙○○駕駛RXO-757號輕機車,後載其女友呂佳惠(均有戴安全帽),亦疏未注意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貿然從生產路516號前之路旁由南向北進入機慢車優先道欲往崇善路方向(北方)行駛,甲○○所駕駛之NJL-837號重機車車頭遂與乙○○所駕駛之RXO-757號輕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乙○○、呂佳惠人車倒地,乙○○受有左手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呂佳惠當場昏迷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左側顳枕部硬腦膜外出血之傷害,詎甲○○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反而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警察據乙○○所記下之NJL-837號重機車牌照號碼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呂佳惠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上開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告訴人呂佳惠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乙○○、呂佳惠因本件車禍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警察蒐證之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
二、按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96年2月1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及告訴人乙○○於駕駛機車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設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稽,客觀上並無被告甲○○及告訴人乙○○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95年1月10日22時30分許,駕駛NJL-837號重機車,沿臺南市○○路機慢車優先道由西向東(按生產路係東西向之道路,警方之現場圖標示誤繪為南北向)行駛至該路516 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告訴人乙○○駕駛RXO-757號輕機車,後載其女友即告訴人呂佳惠(均有戴安全帽),亦疏未注意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貿然從生產路516號前之路旁由南向北進入機慢車優先道欲往崇善路方向(北方)行駛,甲○○所駕駛之NJL-837號重機車車頭遂與乙○○所駕駛之RXO-757號輕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乙○○、呂佳惠人車倒地,乙○○受有左手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呂佳惠當場昏迷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左側顳枕部硬腦膜外出血之傷害,被告甲○○殊難辭其過失之責。告訴人乙○○、呂佳惠受有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乙○○雖與有過失,然並不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又依上開之過失情節而言,告訴人乙○○應負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責任;被告應負肇事之次因責任。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因其以一行為,致使告訴人乙○○、呂佳惠二人分別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以過失傷害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二罪間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㈠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經換算後,該條例所定之罰金額度相同,僅係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㈡、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修正前之舊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為定應執行刑之標準。
五、原判決以被告甲○○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不佳(有事實欄所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智識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普通、所生之危害(告訴人乙○○、呂佳惠受有上開之傷害)、告訴人乙○○應負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責任;被告應負肇事之次因責任、被告雖於事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乙○○、呂佳惠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就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另說明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惟查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以予減刑,不啻鼓勵藐視法律,亦對自動到案者有所不平,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施行前即經通緝(被告自95年12月6日起被通緝),並於96年7月8日被警緝獲,其並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表明願意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本院曾於96年11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同意給予被告二個月時間商談和解事宜,但至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時,被告仍無法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顯見被告並無和解誠意,僅以此拖延訴訟之進行,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