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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02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葉居正洪碧雀吳勇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40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列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1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壹、貳、肆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壹、貳、肆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載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編號一、二、四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分別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吳勇輝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02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