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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41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崑宗夏金郎王明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4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號8樓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6、7、8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4、5、6、7、8所載,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玖月;所犯附表編號10之犯罪,減刑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9所列已減刑之犯罪及附表編號11、12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5、6、7、8、10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4、5、6、7、8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9已減刑之犯罪及附表編號11、12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王明宏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41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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