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3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許銘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宗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林國明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王建強律師 李育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金重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三號、六七一八號、七0九二號、九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己○○、壬○○、辛○○、甲○○、丁○○部分均撤銷。 庚○○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己○○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壬○○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辛○○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甲○○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五、八十六年間擔任嘉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益公司)董事長,其弟庚○○係嘉益公司總經理(起訴時為嘉益公司董事),辛○○係嘉益公司董事及該公司之子公司嘉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鼎公司)、嘉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帝公司)董事長、壬○○係嘉益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起訴時為嘉益公司董事長),辛○○、壬○○二人為己○○之子;丁○○係大通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通公司)實際負責人、甲○○係華信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董事長。大通公司及華信公司均係以提供不動產等之勘估商品服務並於受託鑑價後做成鑑價報告為業務,丁○○、甲○○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緣於八十五年下半年間,己○○、庚○○、辛○○、壬○○等人明知嘉益公司將購買臺南縣官田鄉○○段七筆地號之土地作為投資擴廠使用,己○○、庚○○、辛○○、壬○○等人當時或係嘉益公司之董事或係負責人,均係代表公司執行職務之人,依法均對嘉益公司負有忠實誠信之義務。惟渠等四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損害嘉益公司及其投資人利益之犯意聯絡,擬以低價購入土地再以高價出售予公司之方式掏空公司資產納為己用,乃共同推由辛○○透過不知情之人頭蘇黃雀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公契時間),向土地原始持有人柯晉江(已死亡)、子○二人,以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四百一十二萬零七百九十元,每坪約七千一百元,購買地目分別登記為養、田之臺南縣官田鄉○○段205-1、206、214、220、221、222、225-1地號等七筆土地(下稱系爭七筆土地),總面積六萬二千七百二十七平方公尺(即一八九七四‧九一七五坪),並登記完畢。渠等為取信投資大眾,再由辛○○事先勾結華信公司之負責人甲○○,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甲○○偽造不實之「財產時值勘估鑑定報告」以提高該土地之巿價,另為掩飾其低價購入土地再以高價出售公司之掏空公司資產犯行,要求甲○○再另找一家鑑價公司偽造不實之鑑定報告充數,甲○○受命後即找同行之大通公司負責人丁○○,商借以大通公司之名義出具另份不實之鑑價報告,獲丁○○首肯後,辛○○、甲○○及丁○○等三人即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未有任何查證資料,又故意忽視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僅每坪二千餘元,而數月前之購地價格每坪僅七千一百元之事實,依辛○○所指示欲成交之價額,再以反推算方式(即以已決定之購買總額,依反推算方式,將系爭七筆土地之總價值估至減除土地增值稅再打折後之估價額仍超過交易價額,以合乎鑑價程序),將土地虛偽高估成每坪二萬五千元以上,總價五億三千一百二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元,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將前述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鑑價報告上,並利用華信公司另一不知情職員王麗惠(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擔任上開鑑價報告之審核人員;丁○○即大通公司在毫無對系爭七筆土地訪價之作為下,即依甲○○之指示,以甲○○所提供之資料為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以非其公司職員王麗惠名義為估價人員、甲○○名義為審核人員(華信公司之鑑價人員與審核人員恰與大通公司之鑑價人員與審核人員相反,分別為王麗惠及甲○○),而將如卷附大通公司鑑價報告內容所示:鑑定本宗不動產時值總金額新台幣五億六千九百二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而由甲○○連同上開華信公司之鑑價報告分別交付辛○○。再由辛○○將上述不實之鑑定報告持以在嘉益公司股東會行使,以之誤導公司股東,而足以生損害於嘉益公司及投資大眾,並由事前知情時任嘉益公司董事長或董事或總經理之己○○、庚○○、辛○○、壬○○等人配合,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召開嘉益公司董事會並決議,以多角化經營增加獲利來源為由,投資四億九千九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成立嘉鼎公司,由辛○○擔任董事長,該公司成立之目的僅在為以高價購買前述土地而設,並非為實際從事營運行為,嘉鼎公司成立後遂立即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經由董事會決議,以每坪二萬五千元,以總價幾近子公司資本總額之四億七千四百四十九萬一千元,違反公司法迴避之規定,直接向董事辛○○先前所利用充當人頭之蘇黃雀購買前述系爭七筆土地,並將之登記於不知情之王瓊釧(壬○○之妻)名下,以此方式牟取三億四千零三十七萬零二百一十元之暴利,上開買賣土地之價差,其後則由辛○○以現金提領後轉匯至由其設立並擔任董事長之家族企業嘉帝公司(陳進志、壬○○、翁譽玲為董事)及不知情之員工吳順良、蔡源峰、曾麗娟、親戚舒美秀、陳許月珠、陳茂雄(已歿)、王陳春蘭、王益南、翁玉惠、翁麗香、陳吳金墜、蘇爰林等人頭及陳蘇採回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之作為購買嘉益公司股票買賣及其他私人之用。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再經由嘉益公司董事會決議以相同價格四億七千四百四十九萬一千元向嘉鼎公司買回該七筆土地,以此方式掏空嘉益公司之現金資產達三億四千零三十七萬零二百一十元,並獲取其間之利息。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除被告己○○、庚○○、壬○○、辛○○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於其中蘇進長、戊○○二人於調查站詢問時之供述,認係審判外之供述,不同意列為證據外,其餘經本院於準備時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蘇進長、戊○○二人於調查站詢問時之供述外,其餘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判斷;而所謂「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一、證人蘇進長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調查站詢問時曾供稱:約於八十五年八、九月間辛○○向我表示,嘉益公司因為擴廠需要,必須在台南縣官田鄉○○段購買數筆土地使用,但因該地仍係農牧用地,公司無法取得所有權,而我母親蘇黃雀因具有自耕農身分,所以希望我母親出面充當嘉益公司的人頭,將嘉益公司所購買之土地登記在蘇黃雀名下等語,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原審審理時則否認辛○○曾為上開表示,證稱:「(你有無在調查站時陳述辛○○買該土地是為了要蓋廠房?)有。(為何與現在的陳述不同?)因為當初辛○○有帶我去看該土地,而該土地就在嘉益公司旁,加上辛○○是董事長的兒子,我自己心理想他買土地是為了擴廠需要。(土地自你母親名義轉與嘉鼎公司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不過辛○○當初在借用我母親名義時就說在適當的時機就會過戶給他們認為適當之人。(辯護人問:辛○○在八十五年八、九月時有無向你說嘉益公司為了擴廠需要而買系爭土地?)沒有,是我自己推想應該是如此。(辯護人問:你在調查局筆錄時陳述你因此而答應你母親充當嘉益公司系爭土地之人頭,是否也是你推想的?)因為辛○○有此需要,而我母親又有自耕農的身分,所以就登記在我母親的名義下,單純只是如此而已,並沒有談到嘉益公司。(辯護人問:在八十五年八、九月除辛○○外,嘉益公司的人有無與你談及此事?)沒有。(辯護人問:既然這只是辛○○單純拜託你,為何面前提及他們認為適當之時機就要轉回適當的人?)我是說他,也就是辛○○,不是他們。」云云,核與其於調查站之供述明顯不符。然蘇進長前揭調查站之供述曾經其簽名按指印於筆錄末頁,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表示調查員詢問時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其係蘇進長本於任意而為陳述,要無疑義。且蘇進長與辛○○原屬同學關係,並受辛○○重用,二人關係密切,其要無涉辭陷害之可能性,而其於調查站之供述係在本案案情尚未明朗之際而為,對於供述內容與被告等人之利害關係尚非能明確判斷之際,自能期待其據實供述。相較其嗣於原審審理時,相關案情利害關係已明,其受被告影響之可能性甚高,加之辯護人明顯誘導詢問之情形下,乃反於調查站詢問時之供述,供稱:在調查局筆錄時陳述答應以母親充當嘉益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人頭,是自己推想的云云,顯見蘇進長於調查站之供述較其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確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陳先機、庚○○、辛○○、壬○○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證人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調查站之供述,因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並無不符,而被告己○○、庚○○、壬○○、辛○○及渠等之辯護人既否認戊○○於調查站供述之證據能力,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證人戊○○於調查站之供述,對於被告己○○、庚○○、壬○○、辛○○等人自無證據能力。 叁、另被告丁○○、甲○○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公訴人僅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而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部分,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而本案被告丁○○、甲○○之犯罪手法,既係客觀上以交付前開不動產鑑價報告,而渠等主觀上又係為出具渠等公司名義之鑑價報告予被告辛○○為憑據,自屬該行使之構成要件無異。至渠等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與據以行使該文書間,僅係行為階段之不同,於社會事實關係上要屬同一事實,且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已敘及上開被告二人交付上開鑑價報告之犯罪事實,而被告丁○○、甲○○等二人亦不否認將上開文書交付乙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因被告丁○○、甲○○自始否認上開犯行,而上開二罪間之罪質、刑罰均相同,前揭變更法條原審於審理時雖未當庭諭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罪之法條,惟渠等於審理期日就上開犯罪事實已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且就上開犯罪事實為完全辯護,實質上並未剝奪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所應享有之訴訟基本權保障範圍內之辯明罪嫌及辯護等程序權,併此敘明。 肆、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雖聲請將系爭土地再行函請相關機關鑑定八十五、八十六年間之巿價金額云云,然因系爭土地係屬農地,為較特殊之產品,巿場交易對象較少,迄今亦無農地地價變動率統計資料可資參照,業經證人李世銘(即宏宇公司估價師)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三宗第三六頁至第四一頁),而本件被告甲○○又係以反推算法算出鑑定價格(詳後述),參之證人李世銘所證:以九十四年的價格藉由政府公告地價指數的變動率可以推估八十六年的價格,這只是參考值。…又同一筆土地,五個月後之價格相差四倍,伊未曾遇過等語(同上筆錄),已明白表示其僅能就系爭土地「八十六年之土地價格進行推估」且係「參考值」,自非係就系爭七筆土地於八十六年間之總體價格能為公平、客觀、合理、適當、明確的鑑定。再參照上開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出具函文內容所示,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之同一課稅年度間,並無大幅度的變動。準此,經本院評議結果,認無再送請鑑價之必要,以節省司法資源,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背信部分: 一、被告等之辯解: ㈠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對其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擔任嘉益公司總經理。而嘉益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廿日確實有召開董事會,決議投資四億九千九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成立嘉鼎公司,並由辛○○擔任董事長。嘉鼎公司於成立後,經由其董事會決議,以每坪二萬五千元,總價四億七千四百四十九萬一千元,向蘇黃雀購買系爭七筆土地,並將之登記於不知情之王瓊釧名下。而辛○○事後以現金提領三億六千四百三十七萬二百零四元,轉匯至由其設立並擔任董事長之嘉帝公司及不知情之員工吳順良、蔡源峰、曾麗娟、親戚舒美秀、陳許月珠、陳茂雄(已歿)、王陳春蘭、王益南、翁玉惠、翁麗香、陳吳金墜、蘇爰林等人頭及陳蘇採回之金融帳戶內,以之作為股票買賣及私人之用。另嘉益公司董事會於九十一年六月廿七日,已以相同價格即四億七千四百四十九萬一千元向嘉鼎公司買回前述系爭七筆土地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 ⒈辛○○購買系爭土地係其個人之投資行為,購買時被告並不知道,其亦未曾與被告討論過買賣土地之事,被告亦不知悉其買賣土地之過程,更未提供資金援助,其將系爭土地賣給嘉鼎公司並未告知其自己是地主,更未將所獲利潤朋分被告,被告確實不知辛○○買受系爭土地及其價位。 ⒉嘉益公司並非於八十五年下半年間即有購買系爭七筆土地作為投資擴廠使用之計畫,而係於八十六年一月間經盤點庫存發現儲放原料區原計畫案不足,而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決議成立嘉鼎公司並贈購毗連原工業區之系爭土地。嘉益公司設立嘉鼎公司係為節稅避免利息設算資本化(按農地變更為工業用地時間至少三年以上,變更用途前必須以「閒置資產」會計科目列帳,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條規定,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予資本化,以遞延費用列帳)購買系爭土地,並作為多角化經營之用,且嘉鼎公司於八十六年成立後,除購買系爭土地外,確有其他營業事業,且營業總額達一億餘元。 ⒊嘉益公司決議以四億七千四百四十九萬一千元購買系爭七筆土地,係認該價位為合理市價。被告並無與辛○○共謀購地,再以高價售予嘉益公司掏空公司之情。 ⒋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嘉益公司決議轉投資成立嘉鼎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時,確只看過華信公司之鑑價報告,並未看過大通公司之鑑價報告。嘉鼎公司向蘇黃雀以每坪二萬五千元購買系爭七筆土地,被告並不知蘇黃雀係辛○○之人頭,因此無從知悉為關係人交易,至於前開土地購買價格是否相當,事涉專業,亦非被告庚○○所知悉。 ⒌被告事先並不知道辛○○是否勾結華信公司之負責人甲○○,請託其偽造不實之「財產時值堪估鑑定報告」,更不知道另一份大通公司之鑑定報告係被告甲○○另找一家鑑價公司所製作。 ⒍八十六年三月辛○○以蘇黃雀名義出售系爭七筆土地之獲利,被告並未獲取分文利潤。至辛○○於八十六年間所匯給被告及陳姿芳、黃美枝之款項係為償還之前所欠款項,因被告及妻黃美枝、女兒陳玫芳曾於八十五年間借貸五千五百餘萬元給辛○○。 ㈡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對其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擔任嘉益公司之董事長,且為辛○○、壬○○之父,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廿日,嘉益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投資四億九千九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成立嘉鼎公司,而嘉鼎公司成立後同年月廿五日經由董事會決議,以每坪二萬五千元,總價四億七千四百四十九萬一千元,向蘇黃雀購買前述系爭七筆土地,並將登記予王瓊釧名下。事後辛○○有以現金提領三億六千四百三十七萬零二百零四元後,轉匯至嘉帝公司、吳順良、蔡源峰、曾麗娟、親戚舒美秀、陳許月珠、陳茂雄(已歿)、王陳春蘭、王益南、翁玉惠、翁麗香、陳吳金墜、蘇爰林等人頭及陳蘇採回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之作為股票買賣及私人之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 ⒈被告並不知係爭土地為辛○○於八十五年九月買受,亦不知其買受之價款僅一億餘元。 ⒉辛○○購買系爭七筆土地,純屬其個人投資行為,其購買系爭土地,於事前已有資金運用之計劃,購地風險及利益之評估,且依其評估有巨大利潤,自無需於購地前與嘉益公司之董事商量。 ⒊嘉益公司係於八十六年一月間經盤點庫存始發現儲放原料區原計劃案不足,嗣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決議成立嘉鼎公司並增購原工業區毗連土地有其必要性及合法性,與辛○○於九十五年九月間購買本案系爭土地無關。嘉益公司並非於八十五年下半年間即有購買系爭七筆作為投資擴廠使用之計畫。 ⒋被告事先並不知道辛○○是否勾結華信公司之負責人甲○○,請託其偽造不實之「財產時值堪估鑑定報告」,更不知道另一份大通公司之鑑定報告係被告甲○○另找一家鑑價公司所製作。 ⒌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召開嘉益公司董事會決議,投資四億九千九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成立嘉鼎公司,由辛○○擔任董事長,其目的係為公司多角化經營以增加獲利來源,並不是為以高價購買系爭土地而設。 ⒍被告並未利用成立嘉鼎公司,再經由嘉鼎公司董事會決議,以每坪二萬五千元,總價四億七千四百四十九萬一千元,向辛○○先前所利用充當人頭之蘇黃雀購買系爭七筆土地,並登記予不知情之王瓊釧名下之機會,牟取三億六千四百三十七萬二百零四元之暴利,且事後亦未獲得任何利益。 ㈢被告壬○○部分: 被告壬○○固對其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擔任嘉益公司董事及副總經理,且為己○○之子。而八十六年二月廿日嘉益公司確實召開董事會決議投資四億九千九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成立嘉鼎公司。而嘉鼎公司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經由董事會決議,以每坪二萬五千元,總價四億七千四百四十九萬一千元,向蘇黃雀購買系爭七筆土地,並將之登記予伊太太王瓊釧名下。事後辛○○以現金提領三億六千四百三十七萬零二百零四元,轉匯至吳順良、蔡源峰、曾麗娟、親戚舒美秀、陳許月珠、陳茂雄(已歿)、王陳春蘭、王益南、翁玉惠、翁麗香、陳吳金墜、蘇爰林等人頭及陳蘇採回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之作為股票買賣及私人之用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 ⒈被告並不知系爭土地為辛○○於八十五年九月買受,亦不知其買受之價款僅一億餘元。 ⒉辛○○購買系爭七筆土地,純屬其個人投資行為,其購買系爭土地,於事前已有資金運用之計劃,購地風險及利益之評估,且依其評估有巨大利潤,自無需於購地前與嘉益公司之董事商量。 ⒊嘉益公司係於八十六年一月間經盤點庫存始發現儲放原料區原計劃案不足,嗣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決議成立嘉鼎公司並增購原工業區毗連土地有其必要性及合法性,與辛○○於九十五年九月間購買本案系爭土地無關。嘉益公司並非於八十五年下半年間即有購買系爭七筆作為投資擴廠使用之計畫。 ⒋被告不認識甲○○等相關土地鑑價人員,鑑價過程是否有任何可議或缺失之處,乃是參與者內部之事,不應該由被告承擔。 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召開嘉益公司董事會決議,投資四億九千九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成立嘉鼎公司,由辛○○擔任董事長,其目的係為公司多角化經營以增加獲利來源,並不是為以高價購買系爭土地而設。 ⒍辛○○轉售系爭土地所獲取之差價,其於事後以現金提領轉匯至其設立並擔任董事長之嘉帝公司之款項,被告壬○○並未有朋分任何款項。 ⒎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曾為救人而在國道高速公路上被撞因而受重傷。被告於養病期間再八時六年一月下旬始被告知董事會召開日期及有關係爭土地之議題,並在八時六年二月二十日參加董事會同意購買系爭土地之決議,除此之外,被告不曾參與購買系爭土地的任何討論及決定過程。 ⒏嘉益公司於八十二年間因為擴廠所購買之部分農牧用地,因法令之限制與保全之需要,即已有登記在自耕農王瓊釧名下。是以八十六年間以嘉鼎公司名義買受系爭農地時,再以王瓊釧名義境,並無任何異常,且可使嘉益公司獲得保障。 ⒐嘉帝及嘉園公司確為辛○○個人獨資設立之公司,被告僅為各公司之掛名股東、董事。 ㈣被告辛○○部分: 被告辛○○對其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係嘉益公司之董事及該公司之子公司嘉鼎公司之董事長,為己○○之子,且其曾以蘇黃雀之名義向土地原始持有人柯晉江、子○二人購買系爭七筆土地,總面積一八九七四‧九一七五坪。暨曾委託華信公司之負責人甲○○製作「財產時值勘估鑑定報告」。八十六年二月廿日嘉益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以多角化經營以增加獲利來源為由,投資四億九千九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成立嘉鼎公司。嗣嘉益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廿七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再以四億七千四百四十九萬一千元向嘉鼎公司購買系爭七筆土地。其將系爭七筆土地賣得之利潤以現金提領後,分別匯入嘉帝公司及員工吳順良、蔡源峰、曾麗娟、親戚舒美秀、陳許月珠、陳茂雄(已歿)、王陳春蘭、王益南、翁玉惠、翁麗香、陳吳金墜、蘇爰林等人頭及陳蘇採回等金融帳戶內,並作為購賣基益公司股票及其他私人之用等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 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係為了將來可賺取高額利潤之個人投資目的,當時嘉益公司尚無購買系爭七筆土地作為投資擴廠使用之計劃,被告與己○○、庚○○、壬○○等人,不可能事先知道嘉益公司要購買系爭七筆土地。因此,八十五年間,被告等四人亦不可能共同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及損害嘉業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事先推由被告透過不知情之人頭蘇黃雀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向土地原始持有人柯晉江、賴聰二人購買該七筆土地。事實上被告係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透過不知情之人頭蘇黃雀向土地原始持有人柯晉江、賴聰二人,以較巿價低廉之價格即每坪約新台幣七千一百元,總價一億三千四百一十二萬零七百九十元購買系爭七筆土地,並於同年九月十三日辦理過戶登記。亦即第一次購地係被告為自己投資之目的以低價買入(因地主本身因素),買方為蘇黃雀(實際為辛○○),賣方為子○及柯晉江;第二次之購地係嘉益公司為儲存原料之目的以市價買入,買方為嘉鼎公司(實際為嘉益公司),賣方為蘇黃雀(實際為辛○○),兩次購地行為皆為單純之買賣。 ⒉嘉益公司設立嘉鼎公司係為節稅避免利息設算資本化(按農地變更為工業用地時間至少三年,等待系爭土地變更地目以前必須以「閒置資產」會計科目列帳,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條規定,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予資本化,以遞延費用列帳)購買系爭土地,並作為多角化經營之用,且嘉鼎公司於八十六年成立後,除購買系爭土地外,確有經營其他事業。 ⒊當初土地仲介丙○○受原地主子○之委託,詢問多方有可能購買系爭土地之買主時,曾於八十四年之年中詢問過嘉益公司之董事長己○○是否有土地需求,而遭己○○表示「嘉益公司才剛完成第一期建廠不久,應沒有再購買土地之打算」為由回絕,可知嘉益公司於八十四年年中至被告辛○○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購地當時,均無任何購地需求,被告辛○○也不可能預知嘉益公司於幾個月後會有購地需求。 ⒋威致公司曾於八十三年間購入官田工業區附近之農地每坪二萬七千元,八十七年間購入之農地則為每坪二萬元,而系爭七筆土地因具備變更為工業用地潛力之準工業用地,故華信公司並未高估,被告並無事前勾結華信公司之負責人甲○○,請託其偽造不實之「財產時值勘估鑑定報告」,及為掩飾其不合營業常規之犯行以取信投資大眾,另要求甲○○再找一家鑑價公司偽造不實之鑑價報告之必要。故被告並未與甲○○、丁○○故意將系爭七筆土地分別高估至五億三千一百二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元及五億六千九百二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之事實。 ⒌嘉益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發現工廠土地不足,致原規劃二、三期廠土地被占用,公司即於八十六年一月初,就土地不足部分提出內部討論,而作成購地以擴大公司官田廠區之規模。己○○、庚○○、壬○○與被告等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召開嘉益公司董事會,即在研究是否購買系爭七筆土地及究竟以嘉益公司名義購地或係以子公司名義購地,故該次董事會決議,以多角化經營增加獲利來源為由投資四億九千九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成立嘉鼎公司,由被告擔任董事長,並不是為了以高價購買前述土地而設。嗣嘉鼎公司成立後遂立即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召開董事會,決議以每坪二萬五千元,總價四億七千四百四十九萬一千元,向被告先前所利用充當人頭之蘇黃雀買前述系爭七筆土地,且因簽約時,系爭土地為農地,無自耕農身份不得購買農牧用地,乃以可信賴之人且具有自耕農身份之王瓊釧為受託人,以信託登記之方式,將土地所有權登記在其名下,並簽下保證無條件移轉所有權聲明書予嘉鼎公司。至因此而賺取之差價三億餘元,除扣除二次交易時之手續費用外,均屬被告辛○○個人投資土地買賣所得之報酬,與己○○、庚○○、壬○○等人無關,更無四人同謀掏空嘉益公司資產之犯意聯絡之可能。 ⒍被告透過人頭蘇黃雀出售矽爭土地予嘉益公司所得差價三億餘元,本係被告個人所得,被告將其用於購買股票或清償貸款等用途,皆應依被告個人意願而支配運用。且因被告不願在其個人戶頭中存放過多款項,使將該筆四億餘元之價金分別匯入公司員工及親屬之帳戶內,以便被告需要時為週轉及為相關運用,此亦為一般商人平日運用資金之慣用手法。且因被告為生意週轉之需要,同時有十餘名人頭戶供其使用,該等帳戶之所有人有為被告之親屬,有為被告擔任董事長之公司員工,皆係因信任被告而將帳戶借予使用。另原判決所負「土地交易差額流向圖」中列示之陳蓉真、吳淑萍及劉淑娟三人均為嘉帝公司或嘉園公司之員工,並非被告之人頭戶。 ⒎被告以人頭蘇黃雀向土地原始持有人柯晉江、子○二人,以較巿價低廉之價格即每坪約七千一百元,總價一億三千四百一十二萬零七百九十元購買系爭七筆土地,並無任何不合理,此因原地主有分配遺產之考量急於出售,加上系爭土地上有水漥地集日據時代存留之排水路徑,處理不易,有意願購買之人極少,再加上有意願之福元公司深知此情,惡意開價每坪五千多元,致原地主極為不滿,最終以每坪約七千一百元之價格出售與被告。另系爭土地尚需進行多項改良工作,如將水漥地填滿及將排水道遷移等等,故被告以低於巿價之價格購入系爭土地係因天時、地利、人和之結果,並無任何不合理。 ⒏被告係參考鑑價公司之鑑價結果,考量當時工業用地市價一坪至少四萬元,而系爭土地為準工業用地之前提下,故打六折後以一坪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予嘉義公司,並無不合理之處。 ⒐證人蘇進長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之調查筆錄內容曾雖提及「約於八十五年八、九月間,辛○○向我表示嘉益公司因為擴廠需要,必須在台南縣官田鄉○○段購買數筆土地使用」等語,然上開內容顯與證人蘇黃雀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於調查站及偵查時所陳稱「八十五年九月間,係因辛○○個人要買土地,但因該土地是農地,因辛○○沒有自耕農身份,所以希望借用我的自耕農身份去購買土地」等語矛盾。 ⒑辛○○出售土地予嘉益公司之行為並未使嘉義公司受有損害,且無任何背信故意或得利之意圖,實難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二、經查: ㈠公司董事、負責人或經理人違法與公司直接為交易行為是否構成背信罪之判斷準據: ⒈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當本罪構成要件之背信行為,包括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行為與信託義務之違背行為,且「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即使只是造成一種足以引致財產或財產利益減少之財產危險,亦可能構成本罪之未遂犯。至於財產是否受有損失,應兼就法律與經濟之觀點綜合判斷,不可僅從法律觀點加以認定,因此公司董事以高於巿價行情購買土地之背信行為,雖在法律觀點上公司對於該土地之所有權仍然存在,故公司之帳面上之財產尚未損失,但在經濟觀點上該筆購地支出則因土地價值之高估,將成為公司資產之虛列,事實上即為公司財產之損失,是公司董事或執行職務之總經理議決行為,即應負背信罪之刑責(最高法院廿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七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背信罪之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具有背信之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而所謂背信故意,除需對於事務處理權限之濫用或信託義務之違背有所認識外,尚須對於背信行為將造成本人之財產損失或財產危險有所認識,且其故意不以直接故意為限,即使出於間接故意,亦可構成本罪。另背信罪係即成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行為人縱於事後將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設法予以歸還或歸墊,或購買之土地因經濟復甦而漲價,亦無從解免於罪名之成立。 ⒉復按我國公司法規定董事與公司之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參照公司法第一九二條)。準此,董事對於公司負有忠實誠信之義務至明。又公司法第二二三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本條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利害衝突而損害公司利益,故凡與該法律行為有關,而可能造成利害衝突、損及公司利益者,不限於締約,議約亦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宜。故公司董事或負責人明知而故意以違反巿場行情之價格違法與公司直接為法律行為時,如構成背信,自可依刑法背信罪之規定處罰甚明。 ⒊依上開規定,公司董事或負責人如未遵守公司法第二二三條規定,違法直接與公司為法律行為,如其在主觀上具有背信之故意,亦即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即該當刑法上之背信罪。而所謂背信故意,除行為人對於與公司直接為法律行為係違反法律規定有所認識外,尚須對於背信行為將造成公司本人之財產損失或財產危險有所認識,至於其故意不以直接故意為限,即使出於間接故意,亦可構成本罪。又因為背信罪係即成犯,因此行為人縱於事後自行將貸放之資金予以歸還或歸墊,或購買之土地因經濟復甦而漲價,亦無從解免於罪名之成立。 ㈡本件被告己○○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擔任嘉益公司董事長;被告庚○○則係該公司總經理;被告辛○○係嘉益公司董事及該公司之子公司嘉鼎公司、嘉帝公司董事長;被告壬○○係嘉益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被告辛○○、壬○○二人為己○○之子;被告丁○○係大通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甲○○係華信公司董事長。被告己○○、庚○○、辛○○、壬○○等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召開嘉益公司董事會,並決議投資四億九千九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成立子公司即嘉鼎公司,由辛○○擔任董事長,嗣嘉鼎公司成立後遂立即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召開董事會(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決議以每坪二萬五千元,總價四億七千四百四十九萬一千元,向被告辛○○先前所利用充當人頭之蘇黃雀購買前述系爭七筆土地,並過戶登記於被告壬○○之妻王瓊釧之名下等情,業據被告庚○○、己○○、壬○○、辛○○等人分別供認不諱,互核相符,且有嘉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八十五年七月八日登記)、嘉鼎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八十七年三月七日登記)(偵字第九四六一號卷第廿九頁至第三三頁)、嘉益公司八十六年二月廿日董事會議事錄一份、嘉鼎公司八十六年二月廿五日董事會議事錄一份(偵卷第六七一八號卷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二份、蘇黃雀八十六年二月廿六日出具之附買回承諾書一紙(偵字第六七一八號卷第五五頁至第六一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五一頁)、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第五宗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九九頁)、蘇黃雀移轉系爭土地予王瓊釧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免稅證明(原審卷第五宗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三0頁)等在卷可憑,故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㈢系爭七筆土地原所有權人為柯晉江(已死亡)及子○二人,被告辛○○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透過不知情之人頭蘇黃雀向柯晉江、子○二人,以每坪約七千一百元,總價一億三千四百一十二萬零七百九十元購買系爭七筆土地,並於同年九月十三日辦理過戶登記,辛○○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以嘉鼎公司名義委託華信公司鑑價(此為出具鑑價報告之日期),同年二月十五日辛○○以王瓊釧名義繳納大筆土地交易之印花稅,同年二月二十日嘉益公司董事會決議成立子公司嘉鼎公司,且於該日由嘉鼎公司與蘇黃雀訂立買賣契約書(即私契),同年月二十五日嘉鼎公司董事會決議購買系爭土地,同年三月三日經濟部核准嘉鼎公司成立等情,為被告辛○○坦認在卷,就上開成立子公司及訂立買賣契約書乙節,亦為被告庚○○、己○○、壬○○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黃嬿容(即蘇黃雀)、李祝賢、丙○○(介紹人)、子○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原審卷第三宗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二頁、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九頁、第一七0頁、偵字第七六二號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調查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三頁、本院卷三第八五至九一頁),且有辛○○之匯款資料(他字卷第七六二頁第四五頁)、購買系爭土地李祝賢支付予子○、柯晉江之支票(調查卷第四頁至十五頁)、李祝賢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歸仁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調查卷第十四頁、他字第七六二號卷第十七頁)、蘇黃雀玉山銀行永康分行交易明細表及傳票影本計十二份(他字第七六二號卷第十八頁至第廿九頁)、蘇黃雀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傳票共六張(他字第七六二號卷第卅頁至卅五頁)、嘉益公司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董事會議事錄一份、嘉鼎公司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董事會議事錄一份(偵卷第六七一八號卷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二份(偵字第六七一八號卷第五五頁至第六一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五一頁)、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第五宗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九九頁)、蘇黃雀移轉系爭土地予王瓊釧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免稅證明(原審卷第五宗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三0頁)、嘉鼎公司核准設立字號(調查卷第一六六頁)、台南巿稅捐稽徵處出具予王瓊釧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繳納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一紙(調查卷第一八九頁)等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亦可認定。 ㈣被告辛○○曾委託華信公司之甲○○出具系爭七筆土地之「財產時值勘估鑑定報告」,嗣後並要求甲○○再另找一家鑑價公司另為一份鑑定報告,甲○○即找大通公司之負責人丁○○,商借以大通公司之名義出具另份鑑價報告,丁○○即依據甲○○所提供之資料,而與甲○○分別以大通公司及華信公司之名義各出具一份金額分別為「五億三千一百二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元」及「五億六千九百二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之「財產時值勘估鑑定報告」,而上開二份鑑價報告之鑑價人員與審核人員相同,只是華信公司之人員恰與大通公司之鑑價人員與審核人員相反,分別為王麗惠及甲○○等情,為被告辛○○、甲○○、丁○○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麗惠於調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稱:華信公司曾於八十六年一月受嘉鼎公司委託,鑑估系爭七筆土地,但是受何人委託要問老闆甲○○,因為到目前為止,客戶前來委託本公司辦理鑑價都是直接找老闆甲○○;大通公司及華信公司所作之鑑定報告都是由本公司負責人甲○○製作並提供給嘉鼎公司;(提示:嘉鼎公司委託華信公司及大通公司財產時值勘估鑑定報告,據調查上述二家所作之鑑定報告,大通公司估價人員為王麗惠、審核人員為甲○○,華信公司估價人員為甲○○、審核人員為王麗惠,大通與華信互不隸屬,甲○○、王麗惠非大通公司人員,大通公司估價報告顯係偽造,你如何解釋?)(經檢視後作答)上述二份估價報告都不是我製作的,為何大通公司鑑定報告估價人員記載為我本人、審核人員記載為甲○○,我不清楚,我也無法解釋(偵字第七0九二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當初為何華信及大通公司一個由你當審核人員,後面一個你當估價人員?)我只有當代書工作,我並沒有授意大通的人這樣寫。實際上一定是大通的人有看過才會這樣寫(偵字第六七一八號第二六二頁);(為何你是華信公司的職員會在大通公司的鑑價報告上寫你是審核人員?)我主要是作代書的業務,偶爾會幫忙作校對的工作,此份報告實際上是我的老闆做的,我不知道為何會打我的名字。(大通公司這份報告是你校對寄出的?)我沒有看過這份報告,我是校對華信公司而非大通公司的,我華信公司的報告是用蓋章的,大通公司的那份報告是用打字的,當初底稿是空白的,我根本不知道為何會打我的名字,我沒有同意要用我的名字。…(在你們業界如此借名的情況多不多?)這不是借名,這是同行業務往來,依客戶需要同行互相配合。(有無其他公司的估價人員去實際估價而用你們華信公司的名義去出具報告?)有等語無訛(原審卷第六宗第五三頁至第五五頁),並有大通公司及華信公司出具之「財產時值勘估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調查卷第四五頁至第五五頁),及互用上開二份鑑定報告內容作為公告及呈報資料可知(另詳後述),是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㈤另嘉鼎公司於同八十六年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經由董事會決議,以每坪二萬五千元,總價四億七千四百四十九萬一千元,向辛○○先前所利用充當人頭之蘇黃雀購買前述系爭七筆土地,並將之登記於不知情之王瓊釧(壬○○之妻)名下,上開土地價金與辛○○原先以蘇黃雀為人頭購買系爭土地之購地價金一億三千四百一十二萬元之差價計三億四千零三十七萬零二百一十元之利潤,其後則由辛○○以現金提領後轉匯至由其設立並擔任董事長之嘉帝公司(陳進志、壬○○、翁譽玲為董事)及不知情之員工吳順良、蔡源峰、曾麗娟、親戚舒美秀、陳許月珠、陳茂雄(已歿)、王陳春蘭、王益南、王世宗、翁玉惠、翁麗香、陳吳金墜、蘇爰林等人頭及陳蘇採回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之作為股票買賣及私人之用等情,亦經被告辛○○供認在卷,並經證人李祝賢、王瓊釧、陳進志、吳順良、蔡源峰、曾麗娟、王陳春蘭、王益南、王世宗、翁玉惠、翁麗香、蘇爰林、陳蘇採回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到庭證述無訛(偵字第七六二號卷第九五頁至第九六頁、第一一七頁、第二四四頁至第二四七頁、第二五0頁至第二五三頁、第二0三頁至第二0六頁、第二一0頁至第二一一頁、調查卷第八六頁至第八七頁、第九0頁至九八頁、第一0三頁至第一0六頁、第一0八頁至第一0九頁、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原審卷第三宗第一四四頁、第一七0頁),且有蘇黃雀購地資金匯款往來明細資料、嘉鼎公司向蘇黃雀購地之匯款單及支付明細、匯款予如附件三所示人員之單據明細在卷可佐(調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四十頁、第七七頁至第八四頁、第一二0頁至第一五六頁、偵字第六七一八號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九頁、第一五一頁至第一六一頁、第一六四頁至第一七五頁),上情自屬真實可採。 ㈥承上所述,本件所待釐清者,首為系爭土地於出售於嘉鼎公司時是否故意被高估,其次則為被告庚○○、己○○、壬○○是否事先即知而與被告辛○○同謀合議共同以低價購入土地再以高價售予公司之方式掏空公司資產: ⒈系爭七筆土地於出售予嘉鼎公司時是否故意被高估部分: ⑴被告辛○○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私契時間;公契時間為同年九月四日)以蘇黃雀為人頭向原地主柯晉江、子○購買系爭七筆土地,支付總價為一億三千四百一十二萬零七百九十元,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華信公司所提出時值鑑定報告之總價為五億三千一百二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元;大通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所提出時值鑑定報告之總價則為五億六千九百二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而嘉鼎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以總價四億七千四百四十九萬一千元向被告辛○○購買(登記名義人為王瓊釧)等情,業據被告庚○○、己○○、壬○○、辛○○、甲○○、丁○○等人分別供認無訛,且有上開二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各一份及系爭七筆土地買賣契約資料在卷可參(調查卷第四五頁至五六頁、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八頁)。據此,可知系爭土地於五個月內,交易總價格由一億三千四百一十二萬零七百九十元,上漲至四億七千四百四十九萬一千元,價差達三億四千零三十七萬零二百一十元。 ⑵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的華信及大通公司兩份鑑價報告如你所言均係你所做,為何兩件鑑定之價格明顯不同?)因為是不同的時間去做估價,且我所收集到附近之交易價格也有所更動,所以才會有此落差。(你知道本件土地在你鑑價前之八十五年九月間曾交易過一次?)不知道。…(辛○○委託你鑑定本件土地時,有告知你本件土地在八十五年九月間曾交易過一次?)沒有。…(以你之鑑定經驗,如農地變更為工業用地,價格是否會上揚?)當然會。(其上揚之幅度為何?)不一定。(鑑定當時你是以農地或工業用地來鑑定系爭土地之價格?)我去看的時候,系爭土地已經在整地了,且在兩個工業用地的中間,所以不能再用農地之價格來估價鑑定,因為它的潛在性之價值很高,所以我是用『準工業用地』之價格來鑑價,不是用農地之價格來鑑價。(系爭土地若以農地來鑑價有何差別?)因為系爭土地潛在之條件非常好,所以不能用農地來鑑價,如果是以農地之價格來鑑定的話,當然價格會有差別,實際上差多少須再行計算。…(系爭土地在你鑑價時可變更為工業用地之法律依據為何?)產業升級條例跟非都市土地變更使用之規定。(你將系爭土地鑑定為每一坪兩萬八千元,有無考量上開規定及變更為工業用地之可能性?)有。…(為何你上開於辯護人詢問時所陳述的考量原因,均未顯示在鑑定報告書內?)因為威致鋼鐵公司之買賣是在我鑑價兩年前的事,且因為鑑定報告是制式之格式,所以我才沒有將上開考量之原因載明在鑑定報告內。(依該華信公司的鑑定報告第二頁第九點之內容有何意見?)這是制式之寫法,我每一份報告都是如此的寫。(依鑑定報告書第三頁第十一點之內容,你已經知道八十五年九月間之交易價格,為何剛剛講說不知道系爭土地前次交易?)上開鑑定書之記載是依據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記載為準,我確實不知道系爭土地前次之交易的金額。(華信公司的鑑定報告第二頁第九點所述之內容,從大通公司之鑑定報告書並沒有記載此點,為何你說是你的制式格式?)因為大通公司之鑑定報告是大通公司的格式。(大通公司之鑑定報告是何時給你的?)應該是在鑑定報告封面所載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之後。(嘉益公司是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決定成立嘉鼎公司,同日嘉鼎公司已經決議要買系爭土地,為何又要大通公司之鑑定?)我不知道。(系爭土地旁之兩個工業用地是何時成為工業用地的?)在鑑定前早已經成為工業用地,一塊是在六十六年間就成為工業用地,另外一塊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九九頁至第二0八頁)。然則: ①依據證人甲○○上開證述,其既已從事土地鑑價工作經年,竟不知鑑定標的即系爭土地之前次交易價格,則其供稱曾經蒐集附近土地之交易價格云云,已難認屬實在。又鑑定書之內容倘均係制式或格式,則究竟係依據如何之規定採用該制式或格式,並未據說明。另依上開華信公司鑑定報告書第十三點載明「本報告估價方法係採用《巿場比較法》推估地價,其他收益還原法、土地開發法等,本報告中未列入使用」;第十三點第⑵項載稱「依據查證資料」(調查卷第五四頁至第五五頁),然細譯整部報告書內均無任何具體之「巿價交易案例」、「查證資料」可憑,僅於「勘估標的物附近收及市場交易資料分析欄」概略記載:依據查證資料顯示鄰近地區○○○○路兩旁之農地行情每坪約在新台幣三萬元至四萬元之間。位於六甲鄉○○村○○○○路旁之農地面積三三三坪,每坪擬售新台幣三萬六千元。位於麻豆鎮寮附近一七六號限到旁之農地面積一點八分每分地擬售新台幣七百六十萬元等語,惟上開所謂之「查證資料」均非具體,而所謂「擬售」價格顯非實際交易案例,且未見附於該報告,無從稽核是否實在,據此益難認甲○○確曾實際蒐集附近土地之交易價格。 ②按甲○○係採用「巿場比較法」推估地價,至於其他「收益還原法」、「土地開發法」等,該報告則未列入使用,此觀卷附件定報告自明,則該鑑定報告所憑之「巿場比較」資料究竟何在,未據載明於該報告中。且該報告既未列入「土地開發法」,則甲○○上開證稱「它的潛在性之價值很高,所以我是用『準工業用地』之價格來鑑價」云云,與卷附鑑定報告書所載顯然不符,自不足採信。依據該報告書之記載,並無任何具體之交易案例以資比較,且該報告摘要已明確記載系爭土地設地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新台幣一億零四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予玉山商業銀行(按此為辛○○以蘇黃雀為人頭向原地主以一億三千四百一十二萬零七百九十元購買土地時,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所設定),就此關係最密切之實際交易案例之交易價格竟未予列入比較,即率依所謂之「市場比較法」推估系爭土地總值為五億三千一百二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元,實難認其鑑定價格確係「秉持超然獨立之狀況」與「誠信原則」(參照該報告「聲明事項」欄)所作成。 ③系爭土地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三月間止,其地目、地形及週遭環境均無變異,亦即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由地主柯晉江、子○出售予被告辛○○,至八十六年一月、二月間華信公司及大通公司提出時值鑑定報告時,以及嘉鼎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廿日向被告辛○○購買時,系爭七筆土地之地目、地形及週圍狀況均相同,未曾有任何加工或增加任何公共工程建設等情,業據被告庚○○、辛○○、甲○○供明在卷,則其在相距僅五個月後,究竟如何考量變更為工業用地之可能性即能造成價差相異達四倍有餘?且就同一土地相距僅一個月,被告甲○○竟能提出二份不同價格之鑑價報告(即華信公司及大通公司)!再者,依後述嘉益公司就前揭購地案所提出之「問題與說明」問題一(調查卷第一八二頁):因系爭土地屬農地,變更為工業用地,需三至五年時間等情,可知系爭土地是否可變更為工業用地尚涉及未來三至五年期間之不確定因素,就此未來三至五年期間之不確定因素,未見該報告有何具體之評估,即貿然以所謂「準工業用地」之價格來鑑價,實過於牽強。 ④按所謂「市價」本為不確定概念,隨著供需情況、整體經濟情勢,乃至個別地區的發展,有所起伏波動。而過去雖曾因有土斯有財以及土地作為交易商品之若干特性(無法進口、很難再增加供給,無法移動等等),一般人誤以為價格一定呈成長趨勢,沒有地價下跌問題。但近十幾年來情況顯示,土地投資者不但沒有獲利,還因價格下跌乏人交易,以致套牢無解賠售無門,亦屢見不鮮,而「市價」既係依循巿場供需而波動,非不可依巿場調查之方法而認定(故上開鑑定書亦僅書以「巿場比較法推估」),而土地未來之增值潛力,係抽象而不可確定之主觀認知,非屬客觀而有依據之判斷,倘許以不確定之未來增值或開發之潛力為鑑價之基礎,又何須定為「財產時值勘估鑑定報告書」。何況證人江仁經詰問時亦證稱:(八十三年間威致鋼鐵公司有買官田鄉○地段之土地價格,你有列為本件鑑定之參考價格嗎?)有。(你是否知道威致鋼鐵公司有買官田鄉○地段之土地價格?)知道,每坪是兩萬七千五百元,因為威致鋼鐵公司是我的客戶(即該鑑價為被告所製作)。…(為何你上開於辯護人詢問時所陳述的考量原因,均未顯示在鑑定報告書內?)因為威致鋼鐵公司之買賣是在我鑑價兩年前的事,且因為鑑定報告是制式之格式,所以我才沒有將上開考量之原因載明在鑑定報告內等語(同上原審筆錄);(你說你知道威致鋼鐵公司的那筆交易,但為何沒有寫入你的鑑價報告裡?)因為時間點已經差了很多,若我用威致鋼鐵作為基礎,與當時的鑑價會有很大的差別等語(原審卷第六宗第五二頁)。準此,被告雖謂已將附近他筆土地二年前之交易且將交易價格列入參考(但其報告書並未顯示來),卻忽略系爭土地五個月前之交易且置該巿場交易價格於不顧,實難令人相信該報告確係本於「誠信原則所製作,絕無虛位、隱匿之情事」(參照該報告「聲明事項」欄)。況且同鑑定報告(十二)他項權利抵押權設定情形指:「本鑑價土地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共同擔保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貸款最高限額一億零四百四十萬元」,而此項抵押權設定,即係委託辦理鑑價之被告辛○○以人頭蘇黃雀名義購買系爭土地因資金不足而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向玉山銀行永康分行貸款而設定,被告甲○○既已從土地登記籍謄本之書面資料得知此項抵押權之設定,竟未就委託辦理鑑價之辛○○主導之該筆交易深入查訪原委,而諉稱不知該項交易而未列入參考云云,則其辯稱曾就系爭七筆土地進行訪價,顯非實在。 ⑤再者,依華信公司所出具之鑑價報告內容所示:第十點土地所具備之條件第三項系爭土地地形及臨街情形-標的與寬幅四十公尺之台一線省公路之間隔約十五公尺左右之他人土地,全宗土地之地形呈不規則形狀,地勢平坦。第五項編定使用種類-屬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第九項地區不動產巿場概況-本區域之不動產巿場,近年來由於受到大環境整體經濟不景氣與房巿持續低迷之影響,交易巿況略顯清淡,惟類似標的之巿場行情,尚呈持平狀態等情,有該鑑價報告在卷可參(調查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據此,足見依鑑定報告之意見,目前系爭土地之巿場行情僅係持平狀態,則被告甲○○又如何證稱系爭土地已經在整地了,且在兩個工業用地的中間,所以不能再用農地之價格來估價鑑定,因為它的潛在性之價值很高,所以我是用準工業用地之價格來鑑價,不是用農地之價格來鑑價。…因為系爭土地潛在之條件非常好,所以不能用農地來鑑價,如果是以農地之價格來鑑定的話,當然價格會有差別,實際上差多少須再行計算云云,二者前後對照,豈非矛盾立見,足見本件被告甲○○並未曾從事實際訪價行為至明。 ⑥又依上開報告內容並參照卷附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明顯可見系爭七筆土地與東側之台一線公路間尚間隔有十五米寬之他人土地,西側及南側為嘉義公司之工業區土地,東北側為福元公司所有土地,北側均為田地,僅西北側角落可銜接田間農路(詳參卷附地籍圖謄本),乃典型之「袋地」,除非由毗鄰系爭土地之其他周邊土地所有人購買合併開發使用,對於其他人而言,均不利開發使用,無帶贅論。茲可能之交易對象既然受限。自嚴重影響可能之交易價格,報告書內竟就此未予置論。另甲○○雖又辯稱:系爭土地可變更為工業用地之法律依據為產業升級條例云云(按報告書內亦未記載上開法律依據)。然按「前項編定工業區土地,位於都市計劃範圍外者,其土地面積應在三十公頃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編定工業區,其面積應在十公頃以上:一、工業主管機關為安置被徵收土地或不合分區使用規定須遷廠之興辦工業人或配合地方中山小企業設廠需要者。二、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為配合地方中小企業需要者。三、興辦工業人因建廠需要,自行開發工業區者。」產業升級條例第五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欲依照上開規定申請辦理編定工業區已非易事,且需耗費至少三年以上時間,而系爭七筆土地總面積不過六萬二千七百二十七平方公尺,未達三十公頃,甚且亦未及十公頃,顯然不符合上開產業升級條例之規定,依客觀情形判斷,僅就系爭土地編訂為工業區之可能性,可謂希望渺茫,乃甲○○竟稱其潛在價值很高之「準工業用地」云云,顯係其自行杜撰。 ⑶又證人即宏宇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下簡稱宏宇公司)估價師李世銘於原審到院證稱:(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標的是哪幾筆土地,鑑定結果如何?)此份是鑑定本件系爭七筆土地,鑑定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份正常合理市價。(市價多少?)鑑價結果以四個估價方法分別鑑定,第一個方法是「營運收益還原法」,估定價格為五億兩千零九十七萬元,第二個方法是「租金收益還原法」,估定價格為四億五千五百十九萬元,第三個方法是「法拍價格比較法」,估定價格為新台幣四億六千八百三十九萬四千元,第四個方法為「市場價格比較法」,估定價格為新台幣四億八千六百四十四萬六千元,經過這四個方法估出價格,是以各佔百分之二十五的比例,決定系爭不動產價格為新台幣四億八千一百九十六萬二千元。(單價每坪多少?)每坪兩萬五千四百元。(如果同樣的七筆土地,你能否推估八十六年間合理市價為何?)可以,以九十四年的價格藉由政府公告地價指數的變動率,可以推估八十六年的價格,這只是參考值。…(能否舉例有哪些因素會影響評估的價格與實際的價格?)評估的價格是推估的,真正的價格是交易的價格,有區域因素、交通因素、土地利用性、還有所有權人是否有能力利用土地。(就你的經驗,評估的價格與事後成交價格差異最多的是多少?)曾經相差了一倍。…(農地有無八十六年的地價變動率?)沒有。(那你如何估算?)工業用地有地價變動率,可以用農地價格與工業用地價格的價格差異去換算。(同一筆土地同一年度,不同的所有權人,他的價格是否會不同?)會。(依你的經驗,有無此種情形?)有。(依你的經驗,有差過多少的?)沒有做這方面的統計。(依你的經驗,有無鑑定過一筆土地,五個月之後,價格相差四倍?)我沒有遇過,我也不會這樣估。估價與買賣價是不同的。(不同的估價師是否會產生不同的結果?即使所用的方法是一樣的?)會等語(原審卷第三宗第三六頁至第四一頁)。上開鑑價報告既係被告於本案繫屬後委由宏宇公司就本件系爭七筆土地九十四年二月份時值鑑價所作成之報告,與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系爭土地實際成交之時間已相距多年,本不得據此事後之鑑定結果,精確計算系爭七筆土地昔日之價值。且倘若證人李世銘上開所證無訛,則目前農地並無八十六年迄今之地價變動率統計資料可資對照甚明,又假若同一筆土地同一年度,不同的所有權人,土地的價格會有不同乙節可採,則嘉益公司或嘉鼎公司因係上巿公司及其子公司且有能力開發系爭土地,並配合公司已有之工業用土地為綜合利用,該公司擁有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或開發潛力理應大於被告辛○○個人始合理,亦即系爭土地的開發利潤理應歸於公司,豈有於被告辛○○買進不到五個月的時間且未為任何開發行為,土地即漲了四倍多,且利潤全由被告辛○○個人取得之理。 ⑷另據共同被告證人丁○○以證人身份於原審證稱:(一般土地鑑價的流程為何?)土地之收益、同質土地最近之交易價格、土地之租金等等。(會調閱土地登記簿謄本,查土地公告價格嗎?)會調閱但不一定會參考公告價格。(在鑑價時,會查詢鑑價土地本身最近的交易價格嗎?)若有並且我們找得到,我們會參考等語(原審卷第三宗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0頁)。而上開證人李世銘亦證稱:鑑定價格有四個估價方法分別鑑定,第一個方法是營運收益還原法,…第二個方法是租金收益還原法,…第三個方法是法拍價格比較法,…第四個方法為市場價格比較法,…經過這四個方法估出價格,是以各佔百分之二十五的比例,決定系爭不動產價格…。但估價與價格的差異很大,因為真正影響價格的因素很多。(能否舉例有哪些因素會影響評估的價格與實際的價格?)評估的價格是推估的,真正的價格是交易的價格,有區域因素、交通因素、土地利用性、還有所有權人是否有能力利用土地。…(除了這四種方法之外,還有無其他方法?)有,還可以延伸出七、八種方法等語(原審卷第三宗第三七頁至第四0頁)。惟依華信公司及大通公司所出具之上開鑑定報告內容,華信公司鑑定報告書第十三點僅書明「本報告估價方法係採用巿場比較法推估地價,其他收益還原法、土地開發法等,本報告中未列入使用」,業如上述;而大通公司之鑑定報告則未書明究採何估價方法,則渠等鑑定之價格究係如何形成,又係如何依據上開二位證人所述鑑價過程中之資料所計算出來,均付闕如!被告甲○○所辯確有訪價行為云云,實難憑採。 ⑸再者,依土地稅法之規定,農業用地於八十九年一月以前係免徵土地增值稅(八十九年一月以後則為得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參土地稅法第三九條之二相關立法條文);又土地增值稅之課徵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始改制為曆年制,之前均以會計年度(即七月一日至隔年六月三十日)核課,且於每年七月公告調整地價,此為眾所週知之事,且亦應為每一位土地估價師或代書所熟知。是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九月已辦過買賣交易移轉,故在同一會計年度之八十六年一月、二月,理應無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問題,惟觀之上開華信公司及大通公司所出具之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其鑑定價格包括土地增值稅在內(調查卷第四六頁至第五四頁),詢之被告庚○○答稱(你是否知道當年度這筆土地根本不必繳納增值稅?)我不知道,因為我們看報告都是看結論,沒有細看等語(原審卷第六宗第三一頁)。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華信公司的估價是五億多你認為是淨值還是現值?有沒有包括增值稅在內?)那不是淨值而是毛值。(估出來的五億多有設定一億多的最高限額抵押,減下來只剩下四億多,為何嘉鼎公司還用四億多去買?)因為有一定市場的價格與銀行的估計價格有落差,因為銀行借錢都借的很保守。(這個鑑價報告有二種,一個是公告現值算,一個是用勘估現值去算,你認為二億七千多有含在裡面?)增值稅有含在裡面等語(九十四年二月廿五日偵訊筆錄,偵字第六七一八號卷第二六三頁);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稱:(土地的價值是不是有加入增值稅在內?)五億多是加上增值稅的。(大通公司的鑑價其實也是你做的?)是。(你的鑑價報告中就增值稅的部分互相矛盾,到底有沒有包括增值稅在內?)如果按照公告現值就沒有算增值稅在內,如果按我們勘估實值二億八就有算增值稅在內。勘估實值就是我們作價土地每坪多少錢的價格,法院拍賣時的拍定價就基準扣掉前次移轉後算增值稅,銀行都會要求我們這樣算。(你剛才說每坪二萬八是含增值稅才有,你現在又說評估增值稅時是以你的勘估價值去算?)這塊土地的價值是每坪多少錢乘上面積就是它的價值,扣掉增值稅之後才是土地的淨值云云(九十四年二月廿五日偵訊筆錄,偵字第六七一八號卷第二六0頁至第二六一頁),準此,足見上開鑑價內容之不實,被告辛○○一再強調其有土地方面之專業,且係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之土地代書,依其專業,對於報告書內上開鑑價內容不實之處,自可一眼望穿,乃竟不露聲色將該等鑑定報告提出於嘉鼎公司及嘉益公司董事會,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格依據,原因不外該等報告書之鑑定價格確實係配合其意思所作成,符合其需求而已。 ⑹原審依職權函詢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有關系爭土地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地價變動情形,該所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以所地價字第0950003371號函復稱:系爭土地八十五年公告現值及巿價均無變動,巿價除地號二二0之土地每平方公尺二千元外,餘均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四百元;而系爭土地於變為工業用地後,屬於路線價區段○○○○路部分)巿價每平方公尺約六千元,屬於裡地部分(未臨路)巿價每平方公尺約三千元等語;於九十五年五月卅日以所地價字第0950005410號函復稱:系爭土地附近工業用地於八十五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三千五百元,八十六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三千六百元,巿價每平方公尺為六千元。附近之工業用地於八十六年度並無買賣實例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三宗第四頁至第八頁、第九二頁)。準此,足見系爭土地附近地價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並無大幅度變動之情形至明。參諸卷附宏宇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就系爭土地鄰近之四十筆土地所作之鑑價報告內容顯示:於九十一年八月底,與系爭土地鄰近之土地,建築用地部分市價僅每坪一萬五千元,農牧用地則每坪分別為一千六百十九元或七千六百零三元,右攔之鑑價價格則遠低於市價,可見上述華信公司及大通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月間就系爭七筆土地尚未變更為工業用地前,且有設定高額抵押權後竟仍鑑價為每坪達二萬五千元以上,顯與常情及巿價不符,益徵上開二份鑑價報告內容之不實。 ⑺關於大通公司之鑑價報告,據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本件當初你們有實際去估價?並故意高估土地價格?)完全沒有參與。連土地在哪裡我們都不知道。(你在調查筆錄中有說你當初只是借牌給華信公司?)我的意思是指本件鑑價是他們華信自己做的但是由我們公司背書。我們公司同意出鑑價書牌照給甲○○,但是由甲○○自己或找鑑價師去做鑑價報告。本公司在本案完全沒有派鑑價師去做鑑價報告等語(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偵訊筆錄,偵字第七九二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詰證稱:(是否於八十六年二月間,以大通公司名義製作本件七筆土地之鑑價報告書?)有。(提示大通公司鑑定報告書,你於該份鑑定報告完成時,是否有見過此鑑定報告書?)我沒有印象。(本件土地之鑑定報告書是由何人製作的?)就我所知是甲○○製作的。(依據鑑定報告估價人員是王麗惠、審核人員是甲○○,是否是表示該鑑定報告是他們二人所鑑定?)不完全是,因為審核人員只是依照他們的經驗去判斷估價人員所估的價格是否合理,審核人員並沒有到現場。…(甲○○借用大通公司的名義來製作本件土地之鑑定報告書時,有告知原因嗎?)據甲○○告訴我,因為他的委託人需要兩家不同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當時甲○○並沒有告訴我委託人是何人等語(原審卷第三宗第一八八頁至第一八九頁)。而被告王麗惠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往常)大通公司若借用我們公司的名義出具報告的話,我們會一起到現場鑑價,估價人員就記載我們公司實際到現場鑑價的人員名義,不會用大通公司的估價人員的名義,但審核人員會寫他們大通公司的所屬員工。我們的案子是客戶來找我們,我們會先瞭解客戶作何種方面之鑑價,然後收集案例之後再回來作比價等語(原審卷第六宗第五四頁至第五五頁)。足見上開大通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雖係借牌亦與常規未符,益徵大通公司與華信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完全係被告甲○○所製作甚明,前開華信公司之鑑定報告既屬不實,則大通公司之鑑定報告之內容亦屬不實,自不待言。被告丁○○明知未到現場訪價,卻仍以公司名義出具鑑價報告,自屬業務上不實之記載。被告辛○○雖辯稱:為求更加精確及公允,以便嘉益公司參考比較,故委請華信公司另找別間鑑價公司再鑑價一次,未料華信公司為求多分得鑑價費用,未依其真意,代為尋覓另一家鑑價公司就系爭土地為真實之鑑定,竟然與大通公司之負責人協議,向大通公司借牌製作另外一份鑑價報告云云。然辛○○係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之土地代書,對不動產估價業者並非陌生,倘確有「更加精確及公允,以便嘉益公司參考比較」之需求,儘可自行另覓鑑價業者辦理系爭土地之鑑價業務,乃逕行囑託華信公司之甲○○另找一家鑑價公司辦理,原因無他,另找一家鑑價公司辦理鑑價不過是為將來作為欺瞞投資股東之障眼法,或作為推卸責任之工具而已,既無「更加精確及公允,以便嘉益公司參考比較」之實際需要,為求簡便,故逕行囑託甲○○辦理,而未自行另覓鑑價業者辦理,其理不言可喻。 ⑻未按上開華信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出具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而大通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出具之日期則為八十六年二月廿四日,被告庚○○於調查筆錄供稱:(前開嘉鼎公司以王瓊釧名義向蘇黃雀購買這七筆土地,係委託嘉鼎公司委託華信公司及大通公司鑑價,是何人委託這二家公司鑑價?你是否知情?)我不知情,當時是何人委託這二家公司鑑價,要問董事長辛○○才知道(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調查筆錄,偵字第七六二號卷第一七七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看過鑑定報告(偵字第六七一八號卷第二六六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登記名義人王瓊釧在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就去繳納印花稅之事,你們公司在八十六年二月廿日決定成立子公司嘉鼎公司,八十六年二月廿五日嘉鼎公司董事會決定買土地,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經濟部才核准成立,對此你有何解釋?)因為在八十六年一月底就認為系爭七筆土地可以買,所以叫辛○○可以進行後續之動作,至於辛○○如何做,我不清楚。(那時鑑價報告未出來,你們是根據什麼估價?)我們是根據華信公司鑑價報告,我不知道有兩份報告,我也沒有看到第二份報告。…(你說你只看過華信公司的鑑價報告,但為何戊○○在回答證交所時,陳述當時曾經委託華信及大通公司兩家公司鑑定,戊○○都知道,你為何不知道有兩家公司?)他為什麼知道我不清楚,但是我們對外都是以華信公司之鑑價報告為準。(嘉益公司回答證交所的問題時,回答的鑑定公司是大通公司,你有何意見?《提示證交所之問題說明二,調查卷第一八二頁》)我不知道。(嘉鼎公司的董事會議紀錄所用的價格並不是華信公司的鑑價而是大通公司的鑑定價格,你有何意見?《提示嘉鼎公司八十六年二月廿五日董事會議事錄,調查卷第一八0頁》)因為嘉鼎公司的董事會我沒有參加,但是裡面也沒有寫是哪一家等語(原審卷第六宗第三0頁至第三六頁)。被告己○○及壬○○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沒有看過鑑定報告(偵字第六七一八號卷第二六六頁)。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我有看過一份(鑑價報告),就是華信公司的鑑價報告,另外一份我沒有看過等語(原審卷第六宗第三九頁)。被告辛○○於調查筆錄供稱:王瓊釧只是代表嘉鼎公司之名義購買土地,土地鑑估及交易過程這事由我負責處理,我聯絡華信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由甲○○完成土地價格鑑估,我依甲○○完成之土地價格鑑估為參考,決定以新台幣四億七千四百三十七萬五千元之價格向代表我個人的土地持有人蘇黃雀購買前開七筆土地,公司發佈購買之金額是四億七千四百四十九萬一千元。(提示:華信公司之財產時值勘估鑑定報告及大通公司之財產時值勘估鑑定報告書影本各乙份;據調查,你委託之華信公司及大通公司所做之鑑估報告有高估及偽造之情形,你做何解釋?)(經檢視後作答)我僅委託華信公司做鑑估報告,至於有高估或偽造的事與我無關等語(九十三年七月廿六日調查筆錄,偵字第六七一八號卷第十七頁至第廿頁);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既然你都有訪價,為何你要找甲○○做土地之鑑價?)因為證券管理規則有規定上市公司買賣超過一定之數額就要請鑑價公司鑑價做為參考依據。(既然都已經有鑑價,為何又要請甲○○找大通公司鑑價?)因為華信公司鑑價出來的價格,我想說要再找另一間來鑑價,來比較華信的鑑價是否合理。(依據你方才所述你回答律師,八十六年之價格你有探訪市價且認為合理,為何又要找第二家鑑價公司鑑價,是否矛盾?)我覺得沒有矛盾。…(你土地實際名義人辛○○及代表嘉鼎公司的辛○○是何時開始接觸買賣?)大概在八十六年一月、二月左右。(既然是一、二月就在想了,那二月廿日公契買賣登記時,有無大通公司或其他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大通公司的鑑定報告我們對外完全沒有使用過,也沒有拿出來參考。…(當初你買土地時,有委託鑑定公司,庚○○是否知悉?)不知道等語(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四宗第六八頁至第七0頁),綜上各節,核與嘉鼎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廿五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參考之鑑定價格為五億六千九百二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係大通公司出具的鑑定價格,顯然矛盾(董事會議事錄,調查卷第一八0頁),更與嘉益公司回答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問題二之說明2:購買土地是經過嘉鼎公司董事會通過,並依據當時華信公司及大通公司鑑價報告來作為購買土地價格之參考等語不符(調查卷第一八二頁),而對照嘉益公司前曾為上述購地案代子公司嘉鼎公司公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嘉益股字第八六0一一號),該公告內容九特別指明:(本件系爭土地地價)專家鑑價機構名稱:華信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結果:531,297,690元等語(偵字第六七一 八號卷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四頁)衝突。足見被告庚○○、己○○、壬○○、辛○○等四人係視其等之需要而互換引用之鑑定資料為憑至明。按嘉益公司既為上巿公司,依證券管理規則之規定買賣超過一定數額即應有鑑價參考依據,被告己○○當時係嘉益公司董事長、被告庚○○係總經理、被告壬○○則係董事,豈有諉稱不知或未見過之理(渠等辯稱不知有委託二家鑑價公司提出時值鑑價報,詳參前述被告等之爭執事項),足見被告等人上開所供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被告等人雖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稱:九十三年間回答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問題與說明之書面資料,係伊自行提出,被告庚○○並不知情云云,抗辯稱被告庚○○等人並不知有大通公司之鑑價報告。然大通公司與華信公司之鑑價報告既均係八十六年間由辛○○提出,則戊○○於九十三年間製作回答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問題與說明之書面資料時,究竟有無告知被告庚○○,與被告庚○○等人於八十六年間曾否閱讀參考該等鑑價報告之認定無關,自不得據戊○○上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⑼依據上述,被告甲○○既未能提出其訪價之具體個案資料,亦無從指出其所以形成上開二份鑑定報告鑑定價格之依據、計算方法,又故意漠視系爭七筆土地五個月前之交易價格,及尚未變更工業用地之農地價格,而創造出所謂「準工業用地」之時價,通篇鑑定報告內容既未載明鑑定形成價格之計算方法,忽略系爭土地實際屬「袋地」地形不利開發使用之現狀,又故意多列同年度不存在的增值稅以虛漲價格,且結論係「類似標的巿場行情,尚呈持平狀態」,鑑定價格反暴漲四倍餘,又無法提出訪價的照片資料供參考,在在顯示鑑定人未從事實際訪價行為,僅係為配合委託人屬意之價格而以反推算法(即以已決定之購買總額,依反推算方式,將系爭七筆土地之總價值估至減除土地增值稅再打折後之估價額仍超過囑意之交易價額,以合乎鑑價程序)提出鑑定價格,穿鑿之痕,彰彰明甚。又甲○○受辛○○委託辦理系爭土地鑑價當時,不動產估價師法尚未立法施行,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者眾,且幾無資格限制(此觀甲○○向丁○○借用大通公司名義出具鑑價報告書即明),在僧多粥少之情況下,為爭取業務獲得鑑定酬金,趨意奉承委託人意旨,為配合委託人屬意之價格而為「鑑價」者,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另參照被告辛○○自承嘉益公司曾於八十六年一月之內部經營會議討論,提出購地四條件:㈠位置:毗鄰官田廠越近越佳,以不超過一百公尺為原則,以利進出車輛銜接。㈡面積:以不超過三萬坪為原則。㈢地目:以工業用地為原則,但基於成本考量,若地目為農牧用地,需能成功將地目變更為工業用地。㈣價格:總價以不超過新台幣五億元為原則,價格應經鑑價公司鑑定(見本院卷一第一0四、一0五頁辛○○辯護狀)。揆諸上開四項購地之條件,除系爭七筆土地之外,殆無其他土地合符合上開條件之限制,若謂該條件係為購買系爭七筆土地量身訂製,亦不為過。而上開條件中關於價格既已定為「總價以不超過新台幣五億元為原則,價格應經鑑價公司鑑定」,更可見嘉益公司董事即被告辛○○委託甲○○辦理鑑價結果分別得出「五億三千一百二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元」及「五億六千九百二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之鑑定總價,確係甲○○依照委託人即被告辛○○屬意之價格而刻意操作得出者。 ⒉關於被告庚○○、己○○、壬○○是否事先即知悉內情而與被告辛○○同謀合議共同以低價購入土地,再以高價售予嘉益公司之方式掏空嘉益公司資產部分: ①據上開嘉益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董事會議事錄內容所載(偵字第六七一八號卷第五二頁),該次董事會決議轉投資四億九千九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成立嘉鼎公司,參與之董事有己○○、庚○○、辛○○、壬○○等人。且嘉益公司就前述購地案所提出之「問題與說明」問題一(調查卷第一八二頁):八十六年二月間嘉益公司投資近五億元成立轉投資嘉鼎公司時,依該公司最近期(85Q3)財務報告顯示當時公司營運資金為負二億九千九百七十六萬八千元,顯示公司係在虧損狀態,卻仍向交通銀行借款轉投資等情,而其目的僅係為公司多角化經營(被告庚○○、己○○、壬○○、辛○○所陳及前開董事會議事錄內容),卻在負債情形下借款購地並閒置資產達三年至五年(上開「問題與說明」之說明:因系爭土地屬農地,變更為工業用地,需三至五年時間),再參以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供稱:(嘉益公司以嘉鼎公司名義買系爭土地,目的究竟為何?)因為原料進來之後佔了第二、三期的預定地,若沒有處理好,會違反規定,所以必須就近找到另一塊土地堆放原料、蓋廠房。(為何八十六年二月買了以後都一直沒蓋?)因為蓋廠房的基地若是農業用地不能蓋,所以買農業用地來變更,等變更程序完成之後才能蓋等語(原審卷第六宗第四0頁)。而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更供稱:因為在八十六年一月底就認為系爭七筆土地可以買,所以叫辛○○可以進行後續之動作,至於辛○○如何做,我不清楚。(那時鑑價報告未出來,你們是根據什麼估價?)我們是根據華信公司鑑價報告,我不知道有兩份報告,我也沒有看到第二份報告。…(嘉益公司官田廠是何時開始興建的?)應該是八十五年三、四、五月間。(興建以後何時開始營運?)大概是八十六年初開始試車、八十七年開始營運,我記不很清楚。(決定要買土地時還沒有開始營運,如何知道土地不夠?)因為要準備原料,然後發現放原料的地不夠用,才決定買系爭土地。〔剛才你回答問題時,有說八十六年一月底就決定要買這七筆土地,可是你們呈報給證交所的報告是說八十六年一月公司才作成購地決議,而且土地還沒有特定,只是一些(購地)條件而已,為何一月底就確定要買這些土地?〕一般買土地不是說買就買,有一定的前置作業,這一個多月的時間是醞釀期,我當時報告董事長時就有開始在找土地,買土地沒有一定的時間。…(這七筆土地後來有無做什麼設施?)嘉鼎公司買來本來要做第二、三期用地,因為八十六年當時景氣不好就沒有使用,只是用來放新的原料,當時沒有興建廠房。九十一年嘉益公司買回來時仍然延續這個目的,仍然沒有建廠。(從你們給證交所的報告中當初成立嘉鼎公司是怕購地後成為閒置資產造成利息資本化,帳面不好看?)是的,除此之外希望公司能多角化經營。(你說公司要多角化經營,但看你們的資料,似乎沒有什麼多角化的經營?)因為環境之不允許,所以我們就沒有作其他多角化的經營等語(原審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準此以觀,被告庚○○、己○○、壬○○、辛○○身為嘉益公司董事及總經理之執行職務之人,理應事前即已知悉上開情形,卻仍在公司負債的情形下借款購買三年至五年仍無法使用的閒置土地(實際上更久),渠等所述決議動機實已難令人遽信!何況成立嘉鼎公司總資本係四億九千九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元,而購買系爭土地的價格為四億七千四百四十九萬一千元,幾達嘉鼎公司之資本額,身為嘉益公司董事及總經理之被告庚○○、己○○、壬○○、辛○○於上開董事會決議時,自難諉為不知!據此,堪信渠等所謂「公司多角化經營」云云,無非僅係為掩人耳目而已。而嘉益公司投資嘉鼎公司之資金絕大部分既經用以購買系爭土地,嘉鼎公司顯然已無足夠之資金可供將來多角化營運使用,故嘉鼎公司於購買系爭土地後,縱曾存續多年甚至進行少許之營業行為,對於母公司即嘉益公司之所謂多角化經營,實際價值不高,被告等人徒執嘉鼎公司嗣後仍存續多年並有少許之營業行為,抗辯主張嘉益公司設立嘉鼎公司係為多角化經營云云,要屬託辭。又被告辛○○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即以嘉鼎公司名義委託華信公司鑑價,有上開鑑價報告在卷可參(顯係為了符合證券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且以日後成立之公司名義委託),倘被告庚○○上開所供「一般買土地不是說買就買,有一定的前置作業,這一個多月的時間是醞釀期」云云乙節為真,則被告等人應早於嘉益公司董事會決議前即已有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再參照證人蘇進長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蘇進長之調查筆錄有證據能力,已敘明如前):約於八十五年八、九月間辛○○向我表示,嘉益公司因為擴廠需要,必須在台南縣官田鄉○○段購買數筆土地使用,但因該地仍係農牧用地,公司無法取得所有權,而我母親蘇黃雀因具有自耕農身分,所以希望我母親出面充當嘉益公司的人頭,將嘉益公司所購買之土地登記在蘇黃雀名下等語,且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復供稱:那塊地是辛○○載我去看土地並帶我去徵求我媽媽同意說用她的名義去買土地,但是沒有辦法登記,所以拜託我媽媽幫這個忙,登記至我媽媽名下就是了。並且說這個時間不會太久等語(偵字第七六二號卷第一0八至一0九頁)。準此以觀,辛○○向原地主柯晉江、子○購地之初,既已向蘇進長表明「嘉益公司因擴廠需要購買土地」且「以蘇進長之母充當購買土地之人頭時間不會太久」,顯見嘉益公司早於八十五年間即辛○○著手洽購系爭土地之初,即有購買系爭土地之意,甚且購買系爭土地後轉售之流程亦已事先規劃,否則辛○○要無可能向蘇進長表示「時間不會太久」。準此,辛○○與嘉益公司其餘董事陳先機等人早於八十五年間即有合意購買系爭土地之情,已見端倪。至於蘇進長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原審審理時雖否認辛○○曾為上開表示,改口證稱:「(你有無在調查站時陳述辛○○買該土地是為了要蓋廠房?)有。(為何與現在的陳述不同?)因為當初辛○○有帶我去看該土地,而該土地就在嘉益公司旁,加上辛○○是董事長的兒子,我自己心理想他買土地是為了擴廠需要。(土地自你母親名義轉與嘉鼎公司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不過辛○○當初在借用我母親名義時就說在適當的時機就會過戶給他們認為適當之人。(辯護人問:辛○○在八十五年八、九月時有無向你說嘉益公司為了擴廠需要而買系爭土地?)沒有,是我自己推想應該是如此。(辯護人問:你在調查局筆錄時陳述你因此而答應你母親充當嘉益公司系爭土地之人頭,是否也是你推想的?)因為辛○○有此需要,而我母親又有自耕農的身分,所以就登記在我母親的名義下,單純只是如此而已,並沒有談到嘉益公司。(辯護人問:在八十五年八、九月除辛○○外,嘉益公司的人有無與你談及此事?)沒有。(辯護人問:既然這只是辛○○單純拜託你,為何面前提及他們認為適當之時機就要轉回適當的人?)我是說他,也就是辛○○,不是他們。」云云。然蘇進長與辛○○本係同學關係,事業上亦受辛○○重用,其於偵查中案情尚未明朗之際而為,對於供述內容與被告等人之利害關係尚非能明確判斷之際,自能期待其據實供述。其嗣於原審審理時,相關案情利害關係已明,其受被告影響之可能性甚高,加之辯護人明顯誘導詢問之情形下,乃反於調查站詢問時之供述,供稱:在調查局筆錄時陳述答應以母親充當嘉益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人頭,是自己推想的云云,即非可信。至於蘇黃雀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於調查站及偵查時雖供稱:「八十五年九月間,係因辛○○個人要買土地,但因該土地是農地,因辛○○沒有自耕農身份,所以希望借用我的自耕農身份去購買土地」云云。然證人蘇黃雀本身並不認識被告辛○○,也不識字,其係經由其子即證人蘇進長之引見始知此人,亦僅知辛○○其人而已,對辛○○所代表之公司及其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為何,均非其所知悉,此亦據其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三宗第一四0頁),是以就被告辛○○委託蘇進長之母蘇黃雀充當購買系爭土地人頭之原委,自以蘇進長參與之程度較深,其證述較屬真實而可採,且就蘇黃雀所證時間係「八十五年九月間」,亦不符訂立「私契」時間係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亦可見蘇黃雀記憶及認知有誤,非可採信。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徒執蘇進長於原審之供述及蘇黃雀上開偵查中之供述而為抗辯,自無可取。 ②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又供稱:(你何以在八十五年九月就能夠買了公司在八十六年二月才決定要買的土地?)八十五年九月是土地登記謄本的日期,系爭土地是我在八十五年五月間就有人來找我,問我對這塊土地有無意願,起初我聽聽就算了,他一直找我,我只好去看現場,他又拿了壹張大地圖給我看位置,然後以我專業代書的經驗,我認為這塊土地的地點位置非常好,所以我覺得值得可以繼續再談下去,基於投資我認為要壓低價格,才有獲利的空間,我個人之投資行為,之後價錢就由每坪壹萬多元殺價到每坪七千多元,他為何會賣的這麼便宜,是因為地主中風了,且有兩個老婆,所以急著要出售土地,所以地主以低於正常的價格賣土地,我買的時候根本不知道公司需要土地。…(嘉鼎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廿日訂立的買賣契約是否為公契?)是的,只要在壹個月內的日期都可以辦。(嘉鼎公司買地之私契何時簽的?)我記得是八十六年二月廿六日。…(你要買的這塊土地,你的前置作業是三個月,你們嘉益公司決定要買土地的前置作業是多久?)八十六年一月初時,己○○告訴我我,我就開始作業了。…(當時你個人買這七筆土地時,有無計畫無法轉手時要如何處理?)我可以自己用,可以開鋼鐵工廠。(若被告庚○○所述「你向他借錢」乙節是真的,你已負債六千多萬,你哪裡來的錢可以開工廠?)那時我有一家公司,兩家汽車旅館,當時汽車旅館很好賺。(可見得你那時資金不錯,為何還要借錢六千萬元?)當時是為了投資用。(你說你可以用自己的名義來變更為工業用地,法定依據為何?)我本來就要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的規定,面積十公頃以上之規定,只要地主提出申請興辦工業區即可。(本件土地有十公頃嗎?)還不到。(既然這塊土地尚未到十公頃,你要以何規定來申請?)再繼續買土地三‧七公頃即可,應該可以買的到。(你之前曾提到福元公司也有意要買系爭土地,證據為何?)問該公司的老闆或老闆娘,因為地被我買走,他們二個人很生氣,恨我恨的要命,因為他們也有跟地主交涉,競爭的人很多。(既然當時競爭者很多,為何會讓你將價錢壓的如此的低?)有時候賣主要看買主的印象及觀感來決定要不要成交。(當時蓋廠房的事情急不急?)當然是愈快愈好,時間就是金錢。(為何那時候土地買了以後,為何到八十八年一月才陳情要變更水路,九十年三月十號才申請變更編定?)因為這是牽涉到公司總經理的職務,我是從旁協助,主導權在於公司總經理。(你剛才提到說花在系爭土地的整地的錢,大概花二、三百萬,證據為何?)那是我在八十五年時我自己出錢,沒有證據。(八十五年的時候,你買了這塊空白地,為何要花二、三百萬去加工?)那是法律的規定,要符合現狀,要填平土地才能過戶,地主要把土地過戶給我,符合地目之使用,所以地主要填平土地。(若如你所說,那二、三百萬跟變更土地水路及編定沒有關係?)對,沒有關係。(陳情變更水路當時,已經是過戶到王瓊釧的名下,你說是你自己花錢去做這些動作,有無證據?)那是小額的錢,沒有辦法拿證據。(所以你在變更水路時,有無出力?)我提供專業知識教公司的人如何做。(如果照被告己○○前面所言,變更是找顧問公司,那你是提供何意見?)地政的事情。(這七筆土地是在路邊,還是要再跟其他的地為鄰?)是的,這七筆土地距離馬路還有十五公尺,但是我買的系爭土地還有權利購買福元公司所有的路旁邊的毗鄰地,買了以後就可以跟道路相接。(後來你有無跟福元公司買路旁邊毗鄰地?)後來公司沒有買,還是用嘉益公司的大門。(若嘉益公司沒有買,那你說你自己要蓋鋼鐵廠,那你要如何出入?)我還要另外再買毗鄰地云云(原審第六宗第四0頁至第四九頁)。可知被告辛○○於八十五年九月間購入系爭土地後至八十六年二月間出售予嘉鼎公司,其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有任何之加工行為、地目亦未變更完成甚明。而依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明顯可見系爭七筆土地與東側之台一線公路間尚間隔有十五米寬之他人土地,西側及南側為嘉義公司之工業區土地,東北側為福元公司所有土地,北側均為田地,僅西北側角落可銜接田間農路(詳參卷附地籍圖謄本),乃典型之「袋地」,除非由毗鄰系爭土地之其他周邊土地所有人購買合併開發使用,對於其他人而言,均不利開發使用。另就系爭土地之面積而言,亦不未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所需之面積十公頃以上之規定,因此無法單獨申請興辦工業區。此外辛○○得否另行購得三‧七公頃之土地,依據地籍圖所示,涉及其他土地所有人之意願,非辛○○一相情願可得;系爭土地東側與台一線間之毗鄰地,辛○○究竟是否有權向福元公司購買,尚屬未定,且申請編定為工業區,尚需經重重行政程序審核,此等變數既多,能否順利變更為工業區土地,顯非辛○○所能確實掌握。反觀系爭土地既位於嘉益公司官田廠及福元公司廠房間,故實際上系爭土地與嘉益公司或福元公司當時廠房合併使用所發揮之經濟效益最大,變更為工業區之可能性較高。故倘若被告辛○○於八十五年間購地前未經嘉益公司經營階層之被告己○○、庚○○、壬○○等人之同意,而有十足之把握,要無可能逕行高額貸款購入未有通路(系爭土地與台一線省公路間尚隔有福元公司之土地),且尚屬農地之系爭土地。依據上述,更加可見辛○○與嘉益公司其餘董事陳先機等人早於八十五年間即有合意購買系爭土地。 ③又嘉益公司前曾為上述購地案代子公司嘉鼎公司公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嘉益股字第八六0一一號):該公告內容四特別指明:系爭土地之交易相對人:自然人(蘇黃雀)。與公司關係:非實質關係人。五、選定關係人交易對象原因、前次移轉之所有人、與公司關係、前次移轉日期、金額等均不適用等語(偵字第六七一八號卷第一八三頁),足見身為董事長之己○○、總經理之庚○○等亦明知若交易相對人與公司為實質之關係人(如本件然),將因利益輸送之關係而違反相關規定,足以嚴重侵害投資大眾之權益。是被告陳先機等人推由辛○○以蘇黃雀為人頭購買系爭土地,除系爭土地必須移轉予有自耕能力人之限制外,堪信其同時亦寓有避免轉售與嘉益公司時,涉及關係人交易之目的在內。 ④被告等人雖辯稱嘉益公司於八十三年間申請變更為工業區之土地,於八十五年二月經編定為工業區,為配合原工業區第一座工廠-軋鋼廠之完工、試運轉及營運作業,開始於區內儲放軋鋼廠原料及產品;於八十六年年初經年度盤點後發現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庫存之原料為510,980,000元,亦即在當 時庫存鋼胚約有五萬六千多噸,以每噸依原計劃占用0.15平方公尺儲存區換算,其儲放面積約8,516㎡,超出於八十五 年二月編定之工業區「原料倉庫」(面積5,640㎡)可容納 之空間,且由於需進一步配合市場需求可能變遷、提高原料安全存量及客戶對產品規格多樣化之要求等因素,因此對於軋鋼廠原料(鋼胚)及產品(盤元)儲放於區內之鍍鋅線材廠、電銲鋼筋網廠等二座工廠預定地上;為此,嘉益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間針對軋鋼廠原料及產品在未來所可能增加之儲放空間進行整體檢討後,乃決定勘選及購買毗連土地做為擴編工業區之用地,以期容納所增儲放場所及後續二座工廠之設廠用地等情,固據提出嘉益公司八十六年公開說明書之財務報表等及證人乙○○、癸○○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為證。然被告己○○、庚○○、壬○○、辛○○等嘉益公司之經營高層,在競爭激烈之商場上,經多年之經營及規劃籌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將該公司股票上市,可見渠等對於公司之經營管理乃至未來之發展,均具有相當之經驗與能力。則渠等於八十三年間申請變更上開十五點六五公頃「官田鄉工業區」土地之際,對於新建工廠之產量、產能、原料及成品之堆置貯存等事項,要無可能未予事先妥善規劃,實難想像其於建廠完工開始試運轉及營運作業後,始突然發現原規劃之「原料倉庫」可容納之空間不足。再者,「原料倉庫」可容納之空間不足等,縱屬實情,降低庫存,加速產品之銷售本為企業經營之道,亦為解決上開問題之可行方法,另行購買土地解決場地不足,雖不失為解決方法之一,然畢竟緩不濟急,早未雨綢繆,尤其是另行購買農地後,再依產業升級條例之規定,申請編定為工業區土地以為解決方法,一則是否有適合之毗鄰農地可供購買(為減低運輸成本勢必就近洽購)尚屬未定(另牽涉鄰地所有人是否有意願出售),二則依產業升級條例申請編定工業區至少需耗費三年以上時間辦理,且是否經核准報編尚屬變數,故於發現「原料倉庫」乃至「成品倉庫」可容納之空間不足之際,始決定另行購買毗鄰農地以供未來之需,顯然不切實際。而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鄰長太太邀你仲介時,你有無找過嘉益公司?)我有去嘉義公司找過己○○董事長探問有無意願購買,己○○說公司剛在建設沒有資金,所以回絕我」等語(原審卷三第一六四、一六五頁),足見己○○早已知悉系爭土地地主有意出售。另觀諸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你在該筆土地附近出入有多久?)六、七年之久…當初買土地時是有一個地主是開價三萬五,因為他正好要分財產,土地當好在我門公司旁邊,我們怕土地被別人買走,所以我們沒有太議價就買了土地。(可是辛○○用蘇黃雀的名義是只有七千多就買到了?)開價與真正買地的價錢有差。」等語(見偵字第六七一八號卷第一九七、一九八頁),可見身為嘉益公司董事長之被告己○○對緊鄰於「官田工業區」北側之系爭土地早已知悉,且其既稱「怕土地被別人買走,所以我們沒有太議價就買了土地」,可見其購買之慾望強烈,乃其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作為嘉益公司之董事長,買系爭土地時是如何決定的?)大約在八十六年初因公司需要土地,所以總經理庚○○來跟我說公司的土地不夠,於是我們就決定找辛○○去看土地。(照你現在所書,辛○○一開始是以公司之名義去找土地?)在八十六年初那時因為總經理發現土地不夠,建廠不夠,所以才叫有代書資格的辛○○去找土地。」云云(原審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顯非實在。蓋其早已知悉緊鄰於「官田工業區」北側之系爭土地存在,且地主早有出售意願,根本無須耗費人力另覓。乃其供稱經庚○○告知公司土地不夠,於是找辛○○去看土地云云,不過係掩人耳目,遂行假借人頭購買系爭土地後,再由嘉益公司買進,一舉兩得之手段(外觀形式上滿足公司購地需求,實質上轉手獲取差價供渠等家族購買嘉益公司股票,鞏固對公司經營權之用,另詳後述)。至於陳先機當初回絕仲介系爭土地之丙○○,堪信不外係出於上述同一目的。 ⑤被告己○○、庚○○、壬○○等人雖一再辯稱渠等不知辛○○事先以蘇黃雀為人頭購得系爭土地云云,惟己○○於調查時既供稱:「(可是辛○○用蘇黃雀的名義是只有七千多就買到了?)開價與真正買地的價錢有差。」等語,有如上述,顯見其對於辛○○事先以蘇黃雀為人頭,並以每坪七千一百元之價格購入系爭土地乙節,早已知悉,據此推斷,辛○○以人頭先行向原地主購買系爭土地應係依己○○之指示辦理。被告己○○等人就此所為之辯解,要難採信。此外,被告己○○等人雖又辯稱:倘嘉益公司未依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所載內容切實執行的話,行政院環保署將依據前開相關規定,對嘉益公司處以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或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或必要時,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其不遵行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等嚴重處分。亦即嘉益公司八十六年初因盤點庫存發現工業區現況與承諾開發內容並不一致,而為避免違法或遭受相關處分,因此於八十六年初決定購買毗連土地,以期做為變更開發內容與擬申請工業區擴編用地之行為實有其必要性云云。然另行購買農地後,再依產業升級條例之規定,申請編定為工業區土地以為解決方法,顯然緩不濟急不切實際,有如前述。且實際上,嘉益公司八十六年購得系爭農地後,歷經多年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經核准報編為工業區土地,業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為被告己○○等人所是認,倘嘉益公司原有工業區土地確有如被告等人所述經盤點庫存發現工業區現況與承諾開發內容並不一致,有因違法遭受處分之急迫情形,何以在此多年間均未聞嘉益公司確實因此遭受處罰,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亦未就此提出任何受罰之資料以供參酌,另參諸卷附現場土地照片所示(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六四頁至第一七0頁),迄今亦無任何建廠或堆放原料之跡象,足見並無急迫性及需要性,顯與被告等四人所辯購買土地原因係「發現廠房不足,致原規劃土地被占用」云云不符,其僅係掩人耳目之手段而已。 ⑥被告辛○○雖一再辯稱:系爭七筆土地現已變更為工業用地,其市價每坪在二萬五千元以上,足認其並無掏空公司云云。姑不論其所辯系爭土地現值是否相當,因無實際交易行情可資查考而無法儘信。縱如其所辯系爭七筆土地市價每坪現值二萬五千元以上,惟刑法背信罪係即成犯,業如前述,被告等四人是否涉嫌掏空公司資產之認定,係以嘉益公司透過嘉鼎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時點為準,當時所購買標的土地既係農地尚未變更為工業用地,其交易價格自不能以工業用地每坪二萬五千元之行情計算,此觀之被告辛○○於八十五年七月間以蘇黃雀名義購買該筆土地時,僅以約三分之一之價格即能購得自明,亦即數年後土地價格之變動,尚不得據為否定被告等行為之時犯罪之意圖。果被告等四人確無掏空公司之意圖,則於交易之初儘可直接由嘉益公司派員(亦可指定具有自耕能力之人為土地豋記名義人)向原地主洽購即可,要無庸大費週章輾轉覓得蘇黃雀充當人頭購地後,再操控嘉益公司董事會轉投資嘉鼎公司,復由嘉鼎公司董事會議決購地之必要。甚且,若被告等確無攫取公司財產之意,在同年度無交易增值稅問題的情況下,直接以五個月前之交易價格(一億一千零十二萬零七百九十六元)出售予公司即可,又何需委請被告甲○○提供二份不實之鑑定報告?再以此不實之鑑定報告分別公告及上呈上巿主管機關?綜據上開交易過程,顯然可見被告等四人事先謀議,互相配合之痕跡。 ⑦被告己○○等人雖又辯稱辛○○以人頭蘇黃雀向土地原始持有人柯晉江、子○二人,以較巿價低廉之價格即每坪約七千一百元,總價一億三千四百一十二萬零七百九十元購買系爭七筆土地,並無任何不合理,此因原地主有分配遺產之考量急於出售,加上系爭土地上有水漥地集日據時代存留之排水路徑,處理不易,有意願購買之人極少,再加上有意願之福元公司深知此情,惡意開價每坪五千多元,致原地主極為不滿,最終以每坪約七千一百元之價格出售與辛○○。另系爭土地尚需進行多項改良工作,如將水漥地填滿及將排水道遷移等等,故辛○○以低於巿價之價格購入系爭土地係因天時、地利、人和之結果,並無任何不合理。且辛○○係參考鑑價公司之鑑價結果,考量當時工業用地市價一坪至少四萬元,而系爭土地為準工業用地之前提下,故打六折後以一坪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予嘉益公司,並無不合理之處云云。然系爭土地與東側之台一線公路間尚間隔有十五米寬之他人土地,西側及南側為嘉義公司之工業區土地,東北側為福元公司所有土地,北側均為田地,僅西北側角落可銜接田間農路(詳參卷附地籍圖謄本),乃典型之「袋地」,除非由毗鄰系爭土地之其他周邊土地所有人購買合併開發使用,對於其他人而言,均不利開發使用,可能之交易對象既然受限,自嚴重影響其交易價格,另加上系爭土地上有水漥地集日據時代存留之排水路徑,處理不易,有意願購買之人極少,更嚴重影響系爭土地之價格,此等外觀形式明顯易見之事實,非僅辛○○知悉,福元公司亦知悉甚稔,此觀原地主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福元公司曾經向其出價一坪五千元等語自明。而福元公司及辛○○既均知悉上情,要難想像於系爭土地南側嘉益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之己○○、庚○○、壬○○等人竟可能毫無所悉,且己○○在系爭土地旁出入已有六、七年之久,對於系爭土地現況之了解,應不在福元公司之下,而福元公司就系爭土地之出價僅為每坪五千元,買低賣高為經營公司謀求利潤之基本原則,擔任嘉益公司董事之被告己○○、庚○○、壬○○等人對於價格因素豈不在乎,嘉益公司僅稍微加價即足與購買系爭土地之可能競爭對手為價格上之競爭,要無以每坪二萬五千元之高價購入系爭土地之理。被告辛○○辯稱其係專業土地代書,眼光獨到而得以每坪七千一百元之價格購得系爭土地,嗣復以每坪二萬五千元之價格轉售予嘉益公司,而獲取差價達三億餘元,乃天時、地利、人和云云,堪信並非誇張之詞,蓋斯時嘉益公司適有所謂「原料倉庫」等不敷使用之情形,可供作託辭掩人耳目;系爭土地適處於嘉益公司原有工業區土地北側,可供該公司將來之發展,確有地利之便,惟最重要者厥為「人和」,其父為嘉益公司董事長己○○,總經理庚○○為其親叔,副總經理壬○○為其胞弟,以本案人頭購買再轉賣公司之方式,外觀形式上既可滿足公司購地需求,實質上轉手獲取差價並可供渠等家族購買嘉益公司股票,鞏固對公司經營權之用,取得上開被告等人之同謀合議,自屬當然。 ⑧另依卷內資料,本件購地掏空公司資產案,似僅被告辛○○一人在操作而與被告庚○○、己○○、壬○○無涉,惟辜不論被告庚○○、己○○、壬○○、辛○○均係嘉益公司之董事或總經理,實際參與嘉益公司之營運及決策,業如前述,再依一般土地買賣之交易常態,被告辛○○貸款投資偌大金額(一億三千餘萬)利用人頭蘇黃雀購進系爭土地,以其土地所在位置以觀或係與嘉益公司合併使用或係與福元公司合併使用始有其經濟效益,亦如上述。故倘若被告辛○○於八十五年間未有十足把握購入系爭七筆土地後之處理方式,其購置土地之資金勢將被套牢,衍生之利息支出非可小觀,參諸系爭土地交易過程:被告辛○○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即開始交涉,於七月間成交,九月間完成登記,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即以尚未存在之嘉鼎公司名義委託華信公司對系爭土地鑑價,嘉益公司配合於八十六年二月廿日董事會議決成立子公司嘉鼎公司,嘉鼎公司於同年月廿五日董事會議決購買系爭土地等情,其中被告事先即知悉要成立子公司購地及名稱之事,且嘉益公司轉投資子公司嘉鼎公司資本,與系爭土地鑑價之金額相差無幾,嘉益公司董事會又在無任何急迫性下決議向銀行貸款成立嘉鼎公司購地等等(參閱嘉益公司對證券交易所質疑事項所提出之「問題與說明一」及被告庚○○前開供述),均足見嘉益公司董事會之完全配合,被告己○○、庚○○、壬○○分別時任嘉益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董事,且屬關係密切之家族成員,彼此利害相同,利益共沾,乃渠等竟就上情均諉稱不知云云,要難採信。 ⑨被告庚○○、己○○、壬○○、辛○○等四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固均辯稱:若認被告辛○○與庚○○等有犯意聯絡,何以辛○○所獲取之暴利,未分配予其餘三名被告等云云。然依被告辛○○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購地差價部分之資金去路表中(偵字第六七一八號卷第一五0頁至第一七五頁),記載「還庚○○欠款」部分有五千五百萬元,而被告庚○○亦提出其與家庭成員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間匯入辛○○銀行帳戶自稱係借款之款項六千五百餘萬元,以證明被告辛○○確有向其借款(偵字第九四六一號卷第六七頁),惟被告辛○○於偵查中亦自承約於相同期間其亦有匯入庚○○或其家庭成員中約五千萬至一億元之款項(偵字第九四六一號卷第八四頁),是則二者間既互有金錢往來,何以庚○○及其家庭成員間匯入辛○○帳戶者即算是借款,辛○○匯入庚○○及其家庭成員間者,即非還借款?倘如被告辛○○、庚○○所辯該售地後匯入庚○○帳戶之匯款係屬借款,何以偌大金額被告庚○○於五、六年間均未向辛○○要求償還?再者,依前述二人迄至審理庭所供,被告辛○○究向被告庚○○借款若干,數額均無法吻合一致(自五千多萬元至八千多萬元都有),衡情苟係借款,豈有不知實際借款金額多寡之理!何況,依被告辛○○上開所供:(若被告庚○○所述「你向他借錢」乙節是真的,你已負債六千多萬,你哪裡來的錢可以購地開工廠?)那時我有一家公司,兩家汽車旅館,當時汽車旅館很好賺。(可見得你那時資金不錯,為何還要借錢六千萬元?)當時是為了投資用等情節,亦屬矛盾。且按現代金融理論將公司價值實際上分為兩部分,一部分是所謂現金流權的價值,即股東根據股權比率分享企業生產創造的現金流價值和公司資產的最後索償權。現金流權是控股股東和小股東共享的。另一部分是控股權本身給控股股東所帶來額外的價值,即公司控制權衍生的特殊利益部分。常見上市公司經營權之爭奪,公司派與市場派不合應為主要肇因,「不合」更精確而言,應指利益衝突的狀態,再進一步探討,此「利益」即可歸納為「控制權溢價」(Control Premium)的誘因。所謂控制權溢價係指一種價值比較 的現象,即握有控制性持股的大股東所擁有持股的每股價直,實際上會超出一般股東持股的每股價值,計算上是以控制集團(control block)所擁有持股的價值與非控制集團或 交易市場之股票價值加以比較,增加的部分即是控制權的溢價。大股東所擁有的控制性持股,在實際的意義上,不僅代表著股權比例的多數,更重要的是這種優勢背後衍生的利益狀態,而這種利益,通常遠大於所持有股份原有的權益。諸如參予公司重大議案的決策,透過其影響力主導對自身有利的事項;藉著資訊不對稱的地位,輕易的利用其信息優勢,牟取自己的利益;甚至以關係人交易的手段,掏空公司資產。很明顯的,這些超過他們所持股份之現金流權的額外收益,通常是大股東通過各種途徑對其他股東實施權益侵占所獲得的。因此,如控制權溢價的幅度過鉅,市場派不願屈於被剝削的一方,勢必想盡辦法,試圖躍升為居主導地位的公司派,成為利益的分配者(參見台灣本土法學第五八期專題研討王文宇著「公司應營權爭奪與假處分制度」第八四、八五頁)。而嘉益公司決定成立嘉鼎公司購地時,嘉益公司已係公開發行股票且係上巿公司,依嘉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八十五年七月份登記之董事持有股份數(附於偵字第九四六一號卷第廿九頁至第卅頁),被告庚○○、己○○、壬○○、辛○○等人所持有之總股數尚占不到嘉益公司所發行總股份之百分之一,比例甚微,對於渠等持續掌控嘉益公司獲取「控制權溢價」自屬不利,則獲取資基金,從集中交易市場購買嘉益公司股票,以鞏固渠等家族對於嘉益公司經營權之掌控,要為被告庚○○、己○○、壬○○、辛○○等陳氏家族成員首要之務。此觀被告辛○○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對於其轉售系爭土地之差價,亦供稱大部分用於購買嘉益公司之股票,可見一班。是除上述資金流向外,其餘之資金縱未分配予被告庚○○、己○○或壬○○各人取得,而逕由辛○○另行以人頭購買嘉益公司之股票,藉此鞏固渠等家族對於嘉益公司經營權之掌控,進而持續獲取對於該公司之「控制權溢價」,對於被告庚○○、己○○、壬○○均自屬有利,此等利益縱未能精確計算其金額,然渠等既屬共享利益者,自無從將此共享之利益與被告辛○○分割至明。此外,觀諸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或以書狀或以言詞多次表露渠等對於嘉益公司之經營權嗣遭市場派奪取,因而喪失對於嘉益公司之經營權之感傷,不啻再次印證前述「如控制權溢價的幅度過鉅,市場派不願屈於被剝削的一方,勢必想盡辦法,試圖躍升為居主導地位的公司派,成為利益的分配者」,倘被告等人確未曾以有如本案之關係人交易的手段,掏空公司資產,攫取超過他們所持股份之現金流權的額外收益幅度過鉅,要不致於引起市場派之反撲,終致喪失公司經營權之結果。乃被告庚○○、己○○、壬○○等徒以渠等未具體獲分配辛○○轉售系爭土地之差額價金,執以抗辯未與辛○○共謀云云,均非可取。 ⑩此外,據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持有嘉益公司的股份為多少?)上市之後我就不知道了,股份應該是很大的樣子,因為是家族持有,沒有細分,所以我也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六宗第廿八頁至第廿九頁)。準此,苟渠等事先不知情,被告辛○○上開掏空公司資產之結果,被告庚○○、己○○、壬○○等三人亦因持有股份關係,必同受其害,甚或導致家族企業資產轉入個人財產之虞!渠等焉有任令被告辛○○一人為所欲為,而不於董事會中質疑,反一致配合之理。何況,依嘉益公司九十一年度第五次董事會議紀事錄案由二之二所示(偵字第六七一八號卷第五四頁),(另一件購地案)該董事會為購買案外人洪周天護之土地,既知以公告地價來議價,何以購買系爭七筆土地則完全未參考公告地價?對此,被告庚○○雖供稱:(九十一年六月廿四日的董事會決議,你們買此七筆土地以外之地時,洪周天護的土地你以主持的裁示以公告地價來估價,為何?)洪周天護的土地是狹長行的,使用效率不高,且他那塊地只有三分之一的持分。(買洪周天護土地的目的?)好像變更為保安地,但不是很確定等語(原審卷第六宗第三三頁)。惟依前述,系爭七筆土地雖屬完整,但其屬「袋地」,邊界線不規則且除非經由嘉益公司之廠房土地,否則無法與台一線聯接,與上開洪周天護之共有土地相較,並不具有價格上之優勢。同係購買土地,被告陳先機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購買價格竟表現毫不在意之態度,益證渠等對於推由辛○○以人頭購買系爭土地再轉賣公司之方式,確於事前有共謀合意。 ⑪至被告等雖又再提宏宇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富鴻不動產估價師事所所之鑑價報告等為證,主張渠等之估價合理云云。然姑不論上開鑑價公司係被告等於事後私人所委託,該公司為賺取鑑價費用,是否能不受被告等之主觀意思影響而完全公正客觀鑑價已堪存疑!蓋前開華信及大通鑑價公司既受被告辛○○之左右而甘為不實之鑑價,同理,自不無可能影響上開富鴻或宏宇公司而為有利於其之鑑價。且縱被告庚○○、己○○、壬○○、辛○○等四人所指目前系爭土地市價在二萬五千元以上等情為真,惟因被告等四人透過嘉益公司轉投資嘉鼎公司購地時,該土地尚未變更為工業用地,適足以證明當初之鑑價顯屬過高,業如上述,是被告等四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嘉益公司利益之意圖,於當初董事會決議透過購地時,即已該當,並不因其後之地價變動而解免。另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一再以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曾於八十三年間以每坪二萬七千五百元之價格購買南廓段第二一之四地號土地,並聲請詰問證人即被告甲○○,被告甲○○以證人身份結證稱:(選任辯護人李宗輝律師問:八十三年間威致鋼鐵公司有買官田鄉○地段之土地價格,你有列為本件鑑定之參考價格嗎?)有。(選任辯護人李宗輝律師問:你是否知道威致鋼鐵公司有買官田鄉○地段之土地價格?)知道,每坪是兩萬七千五百元,因為威致鋼鐵公司是我的客戶(意即該案即為其所鑑價)。(選任辯護人李宗輝律師問:該筆土地是否為農業用地?)是的,但是它的位置及地形與系爭土地較差。(選任辯護人李宗輝律師問:威致鋼鐵公司買的農地是鄰一面或兩面的工業用地?)一面。(選任辯護人李宗輝律師問:威致鋼鐵公司買的土地距離省公路多遠?)好幾百公尺等語(原審卷第三宗第二0六頁至第二0七頁),辜不論辯護人之詰問方式不無事前已套好問題之嫌,如以時間點而言已差近三年,故證人甲○○亦證稱:(為何你上開於辯護人詢問時所陳述的考量原因,均未顯示在鑑定報告書內?)因為威致鋼鐵公司之買賣是在我鑑價兩年前的事,且因為鑑定報告是制式之格式,所以我才沒有將上開考量之原因載明在鑑定報告內等語(同上筆錄)。倘若上開資料足以作為鑑價之參考,被告甲○○豈有未予列入之理!而上開嘉益公司就系爭七筆土地向證券主管機關所提出之「問題與說明」中亦隻字未提,以該鑑價報告亦係被告甲○○所製作,如此易得之資料焉有置之不用之可能,足見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曾於八十三年間以每坪二萬七千五百元之價格購買南廓段第二一之四地號土地,並非甲○○受託辦理鑑價時之參考依據,且亦非嘉益公司當初之所以決定以每坪二萬五千元購買系爭土地時之參考因素。又八十二年間嘉益公司向沈志謨購得台南縣官田鄉○○段一七八地號等農地即系爭土地南側之「官田鄉工業區」土地,價格不過為每坪一萬一千六百元,此為被告陳先機等人所是認,該等土地不僅地質優於系爭土地且東側緊鄰台一線縱貫公路,相隔不過三年,在農地價格未有大幅起落之情況下,被告陳先機等人竟以每坪二萬五千元購買各項條件均不如上開官田鄉○○段一七八地號等農地之系爭土地工業區」土地,實無從認為有何合理之處。至於佳鼎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以系爭土地向安泰商業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時,該銀行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不動產擔保物鑑估表」(本院卷二第三六頁)雖記載系爭土地成交價每坪二萬五千元尚屬合理云云,然其「鑑價值」僅為二億三千五百一十六萬八千元,亦載明於該表,此與嘉鼎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之總價四億七千餘萬元,相差達二億餘元,且該表記載認定系爭土地成交價每坪二萬五千元尚屬合理之理由,僅略述「以地理位置而言,緊鄰嘉益工業(股)公司官田廠,在整體使用上尚屬完整」寥寥數語,顯屬粗糙,難以憑採。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執上開各情而為抗辯,均無可取。 ⑫末按嘉益公司決定成立嘉鼎公司購地時,嘉益公司已係公開發行股票且係上巿公司,依嘉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八十五年七月份登記之董事持有股份數,被告庚○○、己○○、壬○○、辛○○等所持有之總股數尚占不到嘉益公司所發行總股份之百分之一,有如前述,渠等竟枉顧投資大眾及公司之利益,而於上開時間將嘉益公司資產以上開方式,一轉手間掏空三億四千零三十七萬零二百一十元,而將所獲取之大部分差價,逕由辛○○另行以人頭購買嘉益公司之股票,藉此鞏固渠等家族對於嘉益公司經營權之掌控,進而持續獲取對於該公司之「控制權溢價」,則渠等身為公司董事,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壬○○、己○○、庚○○與辛○○,於本件掏空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背信之犯行,應堪認定。 貳、偽造文書部分: 一、被告等之辯解及不爭執部分: ㈠被告辛○○部分: 被告辛○○對於其曾委託華信公司之負責人甲○○製作「財產時值堪估鑑定報告」,並請甲○○另找一家鑑價公司等情,固直承無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威致公司曾於八十三年間購入官田工業區附近之農地每坪二萬七千元,八十七年間購入之農地則為每坪二萬元,而系爭七筆土地因具備變更為工業用地潛力之準工業用地,故華信公司並未高估,辛○○並無事前勾結華信公司之負責人甲○○,請託其偽造不實之「財產時值堪估鑑定報告」,亦未另要求甲○○再找一家鑑價公司偽造不實之鑑價報告。故伊並未與被告甲○○、丁○○、王麗惠,故意將前述七筆土地分別高估至五億三千一百二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元及五億六千九百二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云云。 ㈡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固坦承被告辛○○是在其第一次鑑價工作結束、完成鑑價報告後,再委託其另找尋第三者進行第二次鑑價。且本件系爭七筆土地之前後兩次鑑價工作,均係由其實際進行估價工作,而上開二份鑑價報告,均係由其製作、由被告王麗惠負責校對屬實。又其以大通公司名義進行鑑價工作並完成鑑價報告,事先均經過被告丁○○同意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於接受本件鑑價委託前,並不認識共同被告辛○○,不可能有任何「事前勾結」之情。且伊前後兩次至系爭七筆土地坐落之現場進行鑑價工作,均已實際進行鑑價工作,並非虛偽製作鑑價報告以配合任何人之不法行為,且係依本身之專業知識作成系爭鑑價報告,並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虛偽情事云云。 ㈢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固坦承大通鑑定公司的報告都是華信公司製作,伊僅係以兩萬元之借牌費借牌出具鑑價報告,所有內容均係甲○○所提供,實際上並未為本件土地之鑑價工作,當初是基於同行間互相幫忙而同意甲○○向伊借牌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目前業界借牌係屬正常,如標的物繁多、或者為了保障自身的業務、或者是專業領域不同等等情形均有借牌之情形,而本件是屬於保障自身業務的借牌。其次,伊是大偉鑑定公司實際負責人,在我出具的報告書上並沒有我的名字,但我仍然出來承擔,我們出具的報告書皆有估價師具名負責,基於尊重專業,經營者對於提出之報告書不會保留意見而反駁實際操作人的主觀認定,故本件伊僅係基於同行間之慣例,並無與被告甲○○有任何之犯意聯絡云云。 二、經查: ㈠系爭七筆土地之歷次交易過程,業如上述。上開華信公司及大通公司出具系爭七筆土地之「財產實質勘估鑑定報告」二份,其上之鑑價人員與審核人員相同均為王麗惠及甲○○,只是華信公司之人員恰與大通公司之鑑價人員與審核人員相反等情,亦詳如前。就上開大通公司之鑑定報告,被告即證人丁○○於原審供稱:(是否於八十六年二月間,以大通公司名義製作本件七筆土地之鑑價報告書?)有。(你於該份鑑定報告完成時,是否有見過此鑑定報告書?)我沒有印象。(本件土地之鑑定報告書是由何人製作的?)就我所知是甲○○製作的。(依據鑑定報告估價人員是王麗惠、審核人員是甲○○,是否是表示該鑑定報告是他們二人所鑑定?)不完全是,因為審核人員只是依照他們的經驗去判斷估價人員所估的價格是否合理,審核人員並沒有到現場。(鑑定報告書上之大通公司的印章是何人蓋的?)是我授意公司小姐蓋的。(八十六年二月間甲○○、王麗惠是大通公司之員工嗎?)不是編制內之員工。(既然甲○○、王麗惠並非大通公司之員工,為何他們二人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是用大通公司名義蓋章?)是甲○○借用大通公司之名義。(甲○○借用大通公司的名義來製作本件土地之鑑定報告書時,有告知原因嗎?)據甲○○告訴我,因為他的委託人需要兩家不同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當時甲○○並沒有告訴我委託人是何人。…(大通公司所有之鑑定案,是否是要經你看過,才能夠蓋公司的印章?)以估價人員為準,因為我們沒有到現場。…(甲○○是何時向你借用大通公司名義製作該鑑定報告?)確實之時間我不記得了,應該是以鑑定書上出具之日期為準。(甲○○如何借用大通公司名義?)他初稿給我,我再依初稿打完鑑定報告,蓋上大通公司之印章,交還甲○○,至於初稿至交還甲○○該鑑定報告所須之時間為何我不記得了。就我們的行規報告書內之鑑定日期即為我們的委託日期,鑑定書上封面的日期就是我們出具報告之日期等語。而證人即被告王麗惠亦證稱:(你於八十六年間有無見過卷附之大通公司鑑定報告書?)我沒有印象。(你有無對本鑑定報告書內之七筆土地作估價?)沒有。(有無見過卷附華信公司鑑定報告?)有,因為我有校對過。(依鑑定報告書上所載,估價人員及審核人員係不同之人,請問二者之區別何在?)我只有校對與代書有關之事務,比如增值稅、登記簿謄本所載之面積是與鑑定書所載是否相符、驗算有無計算錯誤等等。(你是否從未就系爭之七筆土地作鑑定估價?)是的。(大通公司之鑑定報告上估價人員為何是你的名字?)我不知道。…(在你的印象中有無以你的名義出具鑑定報告?)沒有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七頁)。核與被告甲○○所供情節相符,足見上情為真實應可採信。被告甲○○、丁○○明知大通公司之人未至現場實地訪價、且甲○○、王麗惠均非公司員工,竟仍以大通公司之名義出具未經實地勘查之鑑定報告,渠等此部分所為該當業務上不實登載之犯行至明。 ㈢又系爭土地交易之時程及價額,業如上述,足見系爭土地於五個月內,估價之總價格由一億多元上漲了四至五億多元,相差三倍有餘。就此倘若被告甲○○前揭證詞可採,則以被告甲○○從事土地鑑價工作經年,竟不知鑑定標的前次交易價格,則其究係如何訪價?又鑑定書之內容均係制式或格式,則其鑑定之依據為何?甚且其鑑定價格又係如何形成,均未見說明,實令人懷疑被告甲○○有無訪價!其次,系爭土地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三月間止,其地目、地形及週圍環境均無變異,業如前述,則上開鑑定報告究係依據何因素考量即能在五個月後造成價差相異達三倍有餘?何況,依嘉益公司就前述購地案所提出之「問題與說明」問題一之說明:系爭土地屬農地,變更為工業用地,需三至五年時間等情,則其估價範圍及於三至五年之不確定因素,亦屬牽強!對照被告甲○○於原審前後證述情節,被告甲○○既知附近工業區內他筆土地二年前之交易且將交易價格列入鑑價參考,卻不知系爭土地五個月前之交易且置該交易價格於不顧,完全未見其有何土地估價之專業表現。再依華信公司所出具之鑑價報告內容所示(詳如上述),可知目前系爭土地之巿場行情僅係持平狀態,則被告甲○○又如何證稱系爭土地已經在整地了,且在兩個工業用地的中間,所以不能再用農地之價格來估價鑑定,因為它的潛在性之價值很高,所以我是用準工業用地之價格來鑑價,不是用農地之價格來鑑價。…因為系爭土地潛在之條件非常好,所以不能用農地來鑑價,如果是以農地之價格來鑑定的話,當然價格會有差別,實際上差多少須再行計算云云,二者前後對照,矛盾衝突明顯,顯見被告甲○○並未從事實際的訪價行為至明。又按鑑價巿場收費標準,如鑑價愈高,收費亦愈高,因此本件被告甲○○如估得愈高,其收費亦相對提高,對於被告甲○○亦有利,是其亦有高估系爭土地價值之動機。再衡以前開證人即宏宇公司估價師李世銘到院所證:(就你的經驗,評估的價格與事後成交價格差異最多的是多少?)曾經相差了一倍。…(農地有無八十六年的地價變動率?)沒有。(那你如何估算?)工業用地有地價變動率,可以用農地價格與工業用地價格的價格差異去換算。(依你的經驗,有無鑑定過一筆土地,五個月之後,價格相差四倍?)我沒有遇過,我也不會這樣估。估價與買賣價是不同的等情(原審卷第三宗第三六頁至第四一頁)。倘若證人所述非虛,則目前農地並無八十六年迄今之地價變動率統計資料可資對照,且假若同一筆土地同一年度,不同的所有權人,它的價格會不同乙節為真實,則嘉益公司或嘉鼎公司因係上巿公司且有能力開發系爭土地,並配合公司已有之土地為綜合利用,該公司擁有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理應大於被告辛○○個人始合常理,亦即系爭土地的開發利潤係歸於公司,豈有於被告辛○○買進不到五個月的時間,系爭土地即漲了四倍多,且利潤全由被告辛○○個人取得之理。又依上開華信公司及大通公司所出具之上開鑑定報告內容觀之,其鑑定之價格究係如何形成,又係依據訪價及鑑價過程中所得之何資料所計算出來,均付之闕如!另系爭七筆土地於八十六年二月間,不論就其屬於農業用地或因屬同一年度而言,理應無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問題,亦如前述。惟上開華信公司及大通公司所出具之上開鑑定報告,鑑定價格均將土地增值稅包括在內(調查卷第四六頁至第五四頁),亦足見上開鑑價內容並非實在。再參之原審依職權向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函詢之上開資料,有關系爭土地附近地價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並無大幅度變動之情形。印證卷附宏宇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就系爭土地鄰近之四十筆土地所作之鑑價報告內容亦同,足見上述華信公司及大通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月間就系爭七筆土地尚未變更為工業用地前,且有設定高額抵押權後竟仍鑑價為每坪達二萬五千元以上,顯與常情及巿價不符,益徵上開二份鑑價報告之不實。 ㈣依上開報告內容並參照卷附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明顯可見系爭七筆土地與東側之台一線公路間尚間隔有十五米寬之他人土地,西側及南側為嘉義公司之工業區土地,東北側為福元公司所有土地,北側均為田地,僅西北側角落可銜接田間農路(詳參卷附地籍圖謄本),乃典型之「袋地」,除非由毗鄰系爭土地之其他周邊土地所有人購買合併開發使用,對於其他人而言,均不利開發使用。茲可能之交易對象既然受限,自嚴重影響可能之交易價格,報告書內竟就此未予置論。另甲○○雖辯稱:系爭土地可變更為工業用地之法律依據為產業升級條例云云(按報告書內亦未記載上開法律依據)。然按「前項編定工業區土地,位於都市計劃範圍外者,其土地面積應在三十公頃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編定工業區,其面積應在十公頃以上:一、工業主管機關為安置被徵收土地或不合分區使用規定須遷廠之興辦工業人或配合地方中山小企業設廠需要者。二、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為配合地方中小企業需要者。三、興辦工業人因建廠需要,自行開發工業區者。」產業升級條例第五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欲依照上開規定申請辦理編定工業區已非易事,且需耗費至少三年以上時間,而系爭七筆土地總面積不過六萬二千七百二十七平方公尺,未達三十公頃,甚且亦未及十公頃,顯然不符合上開產業升級條例之規定,依客觀情形判斷,僅就系爭土地編訂為工業區之可能性,可謂希望渺茫,乃甲○○竟稱其潛在價值很高之「準工業用地」云云,顯係其自行杜撰。 ㈤另就二份鑑定報告書出具之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及八十六年二月廿四日,被告庚○○於調查筆錄供稱不知有委託華信公司及大通公司鑑價之事;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看過鑑定報告;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因為在八十六年一月底就認為系爭七筆土地可以買,所以叫辛○○可以進行後續之動作,至於辛○○如何做,我不清楚。(那時鑑價報告未出來,你們是根據什麼估價?)我們是根據華信公司鑑價報告,我不知道有兩份報告,我也沒有看到第二份報告。我們對外都是以華信公司之鑑價報告為準;被告己○○及壬○○於偵查中亦供稱渠等沒有看過鑑定報告。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伊有看過一份(鑑價報告),就是華信公司的鑑價報告,另外一份伊沒有看過等語。被告辛○○於調查筆錄供稱:土地鑑估及交易過程則事由我負責處理,我聯絡華信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由甲○○完成土地價格鑑估,我依甲○○完成之土地價格鑑估為參考,決定以新台幣四億七千四百三十七萬五千元之價格向代表我個人的土地持有人蘇黃雀購買前開七筆土地。…我僅委託華信公司做鑑估報告,至於有高估或偽造的事與我無關;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則結證稱:因為證券管理規則有規定上市公司買賣超過一定之數額就要請鑑價公司鑑價做為參考依據。(既然都已經有鑑價,為何又要請甲○○找大通公司鑑價?)因為華信公司鑑價出來的價格,我想說要再找另一間來鑑價,來比較華信的鑑價是否合理。…大通公司的鑑定報告我們對外完全沒有使用過,也沒有拿出來參考等語(均詳前述)。綜上各節,核與嘉鼎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廿五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參考之鑑定價格為五億六千九百二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係大通公司出具的鑑定價格,顯然矛盾(董事會議事錄,調查卷第一八0頁),更與嘉益公司回答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問題二之說明2:購買土地是經過嘉鼎公司董事會通過,並依據當時華信公司及大通公司鑑價報告來作為購買土地價格之參考等語不符(調查卷第一八二頁),而對照嘉益公司前曾為上述購地案代子公司嘉鼎公司公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嘉益股字第八六0一一號),該公告內容九特別指明:(本件系爭土地地價)專家鑑價機構名稱:華信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結果:531,297,690 元等語(偵字第六七一八號卷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四頁) 衝突。足見上開二份鑑定報告均經被告甲○○交付予被告辛○○由嘉益公司董事會互換使用甚明。 ㈥被告辛○○雖辯稱:為求更加精確及公允,以便嘉益公司參考比較,故委請華信公司另找別間鑑價公司再鑑價一次,未料華信公司為求多分得鑑價費用,未依其真意,代為尋覓另一家鑑價公司就系爭土地為真實之鑑定,竟然與大通公司之負責人協議,向大通公司借牌製作另外一份鑑價報告云云。然辛○○係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之土地代書,對不動產估價業者並非陌生,倘確有「更加精確及公允,以便嘉益公司參考比較」之需求,儘可自行另覓鑑價業者辦理系爭土地之鑑價業務,乃逕行囑託華信公司之甲○○另找一家鑑價公司辦理,原因無他,另找一家鑑價公司辦理鑑價不過是為將來作為欺瞞投資股東之障眼法,或作為推卸責任之工具而已,其既無「更加精確及公允,以便嘉益公司參考比較」之實際需要,故逕行囑託甲○○辦理,而未自行另覓鑑價業者辦理,無非係求其簡便,其執此而為抗辯,無可採信。 ㈦據上所述,被告甲○○既未能提出其訪價之資料,亦無從指出其所以形成上開二份鑑定報告鑑定價格之依據,又故意漠視系爭土地五個月前之交易價格,及尚未變更工業用地之農地價格而創造出所謂「準工業用地」地價,全篇鑑定報告內容既未說明鑑定形成價格之算法又故意多列同年度不存在的增值稅以虛漲價格,足見鑑定人即被告甲○○明知時價較低,但為配合委託人屬意之價格而以反推算法提出時值鑑定調查報告,自屬業務上不實之記載至明。故本件被告辛○○、甲○○、丁○○上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據行使之犯行,均足採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銀元一元即新台幣三元。最高額雖均與新法同,然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被告等人所為本件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並無不利於被告。⒊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倘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辛○○所為背信罪及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即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⒋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舊法。又易刑標準雖與法定刑無涉,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一元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修正後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本件被告等人行為時易服之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為一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後則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第五三四三號判決: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固較有利於上訴人等,但其勞役期限,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等,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㈡所犯罪名及法條: ⒈被告庚○○、己○○、壬○○、辛○○等人所犯刑法背信罪部分: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一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庚○○、己○○、壬○○、辛○○於八十五年下半年間知悉系爭土地要出售,彼此間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利益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辛○○以個人名義先行購入,再以嘉益公司董事會名義配合上開後續行為,業如上述,核被告庚○○、己○○、壬○○、辛○○上開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又被告庚○○、己○○、壬○○、辛○○等四人間就上開背信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辛○○、甲○○、丁○○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偽造文書罪部分:依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鑑定報告係被告辛○○所委託,伊根本不認識其餘被告等語(原審卷第三宗第二0一頁至第二0五頁),故被告辛○○就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雖無執行業務之身分關係,惟其既明知上開不實之事項而仍委託執行業務之被告甲○○出具鑑定報告書,則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辛○○就此部分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及丁○○於偽造後復交付予被告辛○○持以行使,其等偽造行為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論處。被告辛○○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 ⒊被告等人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中被告陳先機、庚○○、壬○○、甲○○、丁○○等五人並無該條例第三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二、科刑部分: ㈠本件所應特別考量之量刑事由:查我國幾十年來經濟犯罪問題層出不窮,而家族企業掏空公司資產時有所聞,嚴重斲傷國家經濟發展、損害投資大眾權益,值此國家快速發展,經濟自由化之際,公司經營者不思落實「誠信、公平、透明、負責」之公司治理理念之相關規定,僅為謀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公司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而將上巿公司視為家族企業之一環,利用公開發行股票吸取大眾資金,再普設子公司將上巿公司資產移轉,嚴重破壞證券管理秩序,損害投資大眾對證券巿場之信心,實有從重處刑之必要。又鑑於近來國內包括內線交易在內之金融犯罪頻傳,其犯罪金額動輒數十億元,甚至數百億元,影響金融市場之健全及穩定,因此主管機關始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增列有關「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致公司遭受損害」之處罰。本件犯罪時間,雖在立法增訂之前,惟其惡性非輕,而依當時有效之刑罰規定判決結果,犯罪者犯罪所得顯然大於受懲代價,使得刑罰之客觀性與合理性無法顯現,自有依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酌量加重罰金刑之必要。另被告甲○○利用王麗惠為上開文書之校對行為,惟該王麗惠顯不知情,無犯罪之認識,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已為其正犯所吸收不再論以該罪之間接正犯,併予敘明。 ㈡原審以被告等人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辛○○以人頭蘇黃雀向土地原始持有人柯晉江、子○二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總價金為一億三千四百一十二萬零七百九十元,換算每坪約七千一百元,此與嗣後嘉鼎公司以王瓊釧為人頭向辛○○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四億七千四百四十九萬一千元,其差價為三億四千零三十七萬零二百一十元。原判決認辛○○以蘇黃雀名義向土地原始持有人柯晉江、子○二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總價金為一億一千零一十二萬零七百九十六元,每坪約五千八百零三元,進而認定其嗣後將系爭土地轉售嘉鼎公司之價金四億七千四百四十九萬一千元,差價為三億六千四百三十七萬零二百零四元,應屬誤會。⑵辛○○轉售系爭土地所獲取之上開差價,大部分係由辛○○另行以人頭購買嘉益公司之股票,藉此鞏固渠等家族對於嘉益公司經營權之掌控,進而持續獲取對於該公司之「控制權溢價」,原判決認上開差價係移轉予被告庚○○、陳先機、辛○○、壬○○等個人所有,尚有未合。⑶被告等人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中被告陳先機、庚○○、壬○○、甲○○、丁○○等五人並無該條例第三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判決未及審酌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亦有未合。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本件被告辛○○、壬○○、己○○、庚○○等四人為股東選為嘉益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甚或兼任總經理、副總經理,不思為公司及投資大眾謀取正當利潤,反利用身為公司董事之機會,狼狽為奸利用渠等董事、負責人之職,以上述公司高價購地之方式違反董事忠誠義務而掏空公司牟取家族之利益;被告甲○○、丁○○身為鑑價公司業者,明知渠等就不動產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足以影響他人對土地價值之評估且為金融機關據為認定不動產價值之依據,卻未能實際訪價而虛偽粗糙製作鑑價報告,不僅不具職業道德,且足生損害於公眾,嚴重危害經濟及社會秩序,惡性匪淺,並渠等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被告辛○○雖係主謀惟於偵訊中主動提供相關資料,並坦承在被告庚○○所稱有借款予其期間,其亦匯鉅款入庚○○與其家庭成員等情,有助部分案情之釐清,被告己○○嘉益公司之董事長且為陳氏家族之首,對本案亦應負較大之責任,被告壬○○參與程度則較其餘家族成員為輕,被告丁○○囿於業界之慣例而不便拒絕借牌且於偵訊中,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詳述部分犯行,態度頗佳,暨渠等智識程度、品行與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庚○○、壬○○、甲○○、丁○○等五人部分,依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就被告甲○○、丁○○二人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之意旨,審酌被告庚○○、己○○、壬○○、辛○○等人之資力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利益暨渠等參與本案之程度,併科被告庚○○、己○○、壬○○、辛○○各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依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予減輕二分之一,及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分別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以資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己○○、壬○○、辛○○、甲○○、丁○○等人所為上開犯罪事實,除上開論罪部分,並認被告辛○○、壬○○、己○○、庚○○所為另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之罪;被告甲○○、丁○○則另犯幫助(前述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卅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己○○、壬○○、辛○○、甲○○、丁○○另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庚○○、己○○、壬○○、辛○○、甲○○、王麗惠、丁○○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及證人蘇進長、蘇黃雀(後改名黃嬿容)、黃進益、戊○○、黃禮輝於偵查時之證述、大通公司及華信公司之「財產時值看估鑑定報告」一份、相鄰土地鑑價報告影本一份、九十一年八月卅日宏宇不動產鑑定公司就系爭土地鄰近之四十筆土地所作之鑑價報告一份、嘉益公司八十六年二月廿日董事會議事錄、嘉益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廿日九十一年度第五次董事會議事錄、嘉益公司就前述購地案所提出之「問題與說明」及其特別記載事項、嘉益公司代子公司嘉鼎公司公告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起訴書另認被告庚○○、己○○、壬○○、辛○○、甲○○、丁○○等人之行為又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並引用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之刑罰規定據以論罪,惟查該條款之處罰規定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始修正公布實施,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廿八日將刑度由「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罰金」,修正調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故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前,該條款所列之情事並無處罰之規定至明(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0頁),而本件公訴人認定上開被告等人涉嫌挖空嘉益公司資產,係以嘉益公司透過嘉鼎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時(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參起訴書第十四頁第五行、原審卷第二宗第四五頁),是該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之處罰既尚未明文規範,基於罪刑法定主義,被告等人所為自無上開處罰條文之適用至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或係想像競合關係(被告庚○○、己○○、壬○○、辛○○)或係牽連關係(被告甲○○、丁○○),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均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背信部分: ⒈被告甲○○及丁○○之辯解: ⑴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共同被告辛○○是在被告甲○○第一次鑑價工作結束、完成鑑價報告後,再透過甲○○委託第三者進行第二次鑑價。本件系爭七筆土地之前後兩次鑑價工作,均係由被告甲○○實際進行且由其進行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事前勾結被告辛○○幫助背信之犯行,辯稱:伊於接受本件鑑價委託前,並不認識共同被告辛○○,被告王麗惠則至今仍不認識辛○○,不可能有任何「事前勾結」之情。 ⑵訊據被告丁○○固坦認大通鑑定公司的報告都是華信公司製作,被告丁○○僅係以兩萬元之借牌費借牌,被告丁○○並未為本件土地的實際鑑價工作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前開幫助背信犯犯行,辯稱:伊根本未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且伊亦不認識被告辛○○等人。 ⒉據被告丁○○於調查時供稱:我不清楚,當時我只是借牌給華信公司,前述相關土地鑑估及以本公司名義做出「財產時值勘估鑑定報告書」都是由華信公司所做,再由大通公司蓋用公司大小章,所以詳情要問華信公司負責人甲○○才清楚。當時是華信公司負責人甲○○項大通公司借用牌照,而且雙方事先有約定由華信公司支付鑑價總價二到三成的借牌費用(約新台幣二萬元),因為當初大通公司只是出借公司牌照,鑑價工作實際是由華信公司鑑價完成,因此後續相關的鑑價結果及責任均應由華信公司的鑑價師負完全的責任;…(據調查嘉鼎公司利用人頭蘇黃雀及王瓊釧購買系爭七筆土地,利用貴公司所作之不實鑑估報告為依據,「低買高賣」掏空公司資產利益輸送,貴公司係受何人指使?)這我完全不知情,大通公司只有取得我前述約二萬元的借牌費用等語(偵字第七0九二號卷第十一頁、第十四頁);於原審詰問時證稱:(辛○○事先有無與你接洽該鑑定之事?)沒有。(本鑑定辛○○有無給你任何報酬?)沒有。…(己○○及壬○○有無就本件鑑價事宜與你接觸?)沒有。(庚○○有無就本件鑑價事宜與你接觸?)沒有(原審卷第三宗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三頁)…(甲○○借用大通公司的名義來製作本件土地之鑑定報告書時,有告知原因嗎?)據甲○○告訴我,因為他的委託人需要兩家不同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當時甲○○並沒有告訴我委託人是何人等語(原審卷第三宗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七頁)。準此,被告丁○○既僅基於業界借牌之慣例而出借公司名義,其既不知委任人為誰,亦未曾與被告庚○○、己○○、壬○○、辛○○等人有所接觸,又如何知悉渠等之目的為何,自難因此遽認被告丁○○有何幫助背信之認識甚明。 ⒊據被告甲○○於調查時供稱:八十六年一月間辛○○打電話到公司委託我鑑定前開系爭七筆土地,我即在電話中與辛○○約定時間前往鑑價標的現場進行會勘。…辛○○在八十六年一月間委託我從事前開七筆土地鑑價時,要求我須提供兩份的鑑價報告,於是我以華信公司名義出具乙份鑑價報告,另外委託大通公司以該公司名義出具乙份報告提供嘉鼎公司,當時我委託大通公司出具該份報告的詳情及我有無提供資料給大通公司,我已不清楚。…辛○○委託華信公司鑑價之費用共計新台幣七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元,除此之外我並未收取任何利益等語(偵字第七0九二號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於原審詰問時證稱:(是何人找你做本件土地鑑價報告?)辛○○先生找我的。(辛○○為何要委託你製作二份土地鑑價報告書?)他第一次是委託華信公司,後來辛○○打電話來請我在找另外一家鑑定公司來鑑定,至於他有無說明為何要再鑑定一次及我是否有詢問他為何須再鑑價,我已經忘記了。(此兩份鑑定報告是你交給辛○○的嗎?)我用郵寄的。(辛○○請你再找第二家鑑定公司時,有無指定哪家鑑定公司?)沒有。(後來你找大通公司鑑定時,你有無將此事告知辛○○?)有,我有告訴辛○○,我請大通公司再鑑定。(你是否認識被告庚○○?)不認識。(辛○○委託你鑑定系爭七筆土地時,庚○○有無與辛○○一同去找你或參與此事?)均無。(你是否認識被告己○○及壬○○?)均不認識。(辛○○委託你鑑定系爭七筆土地時,己○○及壬○○有無與辛○○一同去找你或參與此事?)沒有等語(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七頁)。準此,被告甲○○僅係基於業務之委託而出具公司名義之鑑定書,其既未與其餘被告庚○○、己○○、壬○○有所接觸亦不認識,而委託人衡情亦未必告知鑑價之目的為何,又如何期待與嘉益公司董事不熟之被告甲○○知悉渠等之目的為何!是尚因此遽認被告甲○○有何幫助背信之認識甚明。 ⒋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甲○○、丁○○涉共犯幫助被告庚○○、己○○、壬○○、辛○○背信罪部分,因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二人確實犯有上開犯行,則本件既有如此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使本院得被告等二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遍查卷內證據資料,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二人此部分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甲○○、丁○○此部分犯罪,參照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之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