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度易字第四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陳惠菊 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八二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 改,復與蘇永松(偵查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經徵得不知情之店員乙○○(業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意後,先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上午八時許,由辛○○帶同乙○○,以乙○○為承租人、辛○○為連帶保證人,向不知情之蔡麗美承租位於臺南縣新市鄉○○街三十一號之房屋,作為辛○○與蘇永松共同開設公司之營業地址後,於同年月十一日以乙○○為唯一股東,申請設立「三科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科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三科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再由辛○○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帶同乙○○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新市分行,以三科公司、代表人乙○○之名義(起訴書誤載為以乙○○之名義)申請支票作為辛○○、蘇永松共同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辛○○與蘇永松則掩飾本名並分別化名自稱為「許詰充」、「蘇凱倫」,先向附表一所示之眾多商家訂購小額貨品,且如期給付貨款,待博得上開眾多商家之交易信賴後,即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中旬止,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上開商家詐稱欲大量訂購貨物,且分別開立前開申得之支票交予商家偽以支付貨款,致上開商家紛紛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所示之貨物,辛○○與蘇永松則將詐得之貨物載往辛○○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向不知情之曾宣誠所承租,位於嘉義市○○里○○路五六六巷十號第二間之倉庫內存放,並將三科公司結束營業、逃匿無蹤,致眾多商家所收取之上開支票紛遭退票且追索無著。 二、辛○○、蘇永松復承前概括犯意,並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三年三月中旬某日,由辛○○向不知情之詹聯芳承租位於嘉義縣大林鎮三寸里橋子頭一之十二號房屋為據點,並均掩飾本名,辛○○另化名自稱為「許俊志」、另名男子則化名自稱為「許明峰」,以未經核准設立之「皇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皇冠公司)名義及上開相同之犯罪手法,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日止,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家詐稱訂購貨物,致上開商家陷於錯誤交付附表二所示之貨物予皇冠公司,辛○○等亦將詐得之貨物載往上開位於嘉義市之倉庫內存放,並逃匿無蹤,致上開商家追索無著。嗣經警持搜索票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至上開位於嘉義市之倉庫內,查獲辛○○等向商家詐得之部分貨物,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甲○○、劉智仁、丑○○、泰綸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氏興業有限公司、富象國際有限公司、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固坦承有以乙○○為承租人、伊為連帶保證人承租上開位於臺南縣之房屋作為三科公司營業處所、帶同乙○○前往土銀新市分行申請支票作為公司支付貨款之用、化名為「許詰充」與自稱「蘇凱倫」之人向附表一所示之商家訂購附表一所示之貨物且未付清貨款,及由伊承租上開位於嘉義縣之房屋作為皇冠公司之據點、另化名為「許俊志」與自稱為「許明峰」之男子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家訂購附表二所示之貨物且未付清款項、另由伊承租上開位於嘉義市之倉庫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三科公司係由乙○○與自稱係乙○○叔叔之人負責,伊僅係受僱當店長,且僅向祥順通訊工程行、信鴻輪胎定位專業廠訂貨,其餘附表一所示之貨物則係「蘇凱倫」經理訂購,伊因與「蘇凱倫」經理不合,故於九十二年底過年前即離職,不知三科公司詐騙被害人;另皇冠公司之負責人係自稱許文明之人,伊僅係受僱當業務,雖附表二之貨物都係皇冠公司訂購,但伊僅有訂購東東企業社之貨物,且當伊發現皇冠公司將物品全搬走,就馬上打電話告知東東企業社不要再繼續送貨過來了,亦不知皇冠公司詐騙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甲○○、丁○○、壬○○、詹聯芳、蘇麗美、謝月桂、子○○、謝豪家、丙○○、戊○○、蘇建案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有送貨單、訂貨單等證物足憑,本院查無上開證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因此本院認上開被害人甲○○等人於偵查中充當證人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經核應屬可信,認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敍明。 ㈡三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營業處所承租人雖均為乙○○、申請使用之支票亦係以三科公司、代表人乙○○之名義,惟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即證人甲○○、壬○○、詹聯芳、蘇麗美、謝月桂、子○○、謝豪家、丙○○、戊○○、蘇建案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即證人丁○○等人於偵查中均結證稱:僅看過一位會計小姐及自稱「蘇凱倫」、「許詰充」之人,在交易過程中,都是與自稱「許詰充」或「蘇凱倫」之人接洽,或稱:並未見過乙○○等語;或稱:在交易之過程中,僅有自稱「許俊志」、「許明峰」之人在場,辛○○即係自稱「許俊志」之人,乙○○並非自稱「許明峰」之人等語。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被告辛○○與蘇永松之相片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指認後,均指證:辛○○即係自稱「許詰充」之人、蘇永松即係自稱「蘇凱倫」之人等語。可知乙○○確實不常涉入三科公司或皇冠公司之營運。且乙○○於原審及本院均證稱:伊曾於七、八年前因車禍導致腦部受損,母親說過伊於車禍後曾在三科公司當店員,但伊對於在三科公司工作並無任何記憶,而叔叔們沒有做生意的,都是做蓋鐵皮屋、做水泥工、務農等,且伊家境貧窮,怎可能開公司等語,並有就醫紀錄多紙附卷可查(參見95年偵緝字卷第242號第 四六至五四頁、93年偵字第555 7號),亦據乙○○之母癸 ○○於96年4月18日在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乙○○是在九十 一年五月份發生車禍,之後乙○○的智商就降低很多。(庭呈乙○○王不起訴處份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語,且乙○○於原審及本院訊問過程亦不難發現乙○○反應能力較常人為低,顯無治理公司之能力。參以被告辛○○與蘇永松皆掩飾本名而以假名示人,而三科公司則係以乙○○為唯一股東申請設立登記,營業處所亦係以乙○○之名義承租,三科公司對外交易所使用之支票,亦係被告帶同乙○○前往土銀新市分行開立帳戶申請使用,僅乙○○未使用假名,此有乙○○名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公司設立及銀行開戶相關資料影本各一份存卷可考(參見警卷第二三、二九至三二頁、原審卷第三二至四四、四八至五四頁),倘乙○○確欲為詐欺之犯行,豈有以真名示人之理,足認乙○○應係受被告辛○○、蘇永松所利用,雖有同意以其名義承租房屋、設立公司、申請支票使用,然對被告辛○○與蘇永松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不知情,而乙○○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參見偵卷第九十至九四頁),是被告辛○○辯稱乙○○為三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僅係受僱店長,不知三科公司詐騙被害人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辛○○坦承在三科公司時即以其名義承租上開位於嘉義市之倉庫,而該倉庫內經警查獲部分附表一所示之貨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照片各數紙附卷可查。再參以,證人即東東企業社之負責人丁○○於原審證稱:因為發現皇冠公司人去樓空當天很緊張,一直在找被告,可是被告隔天才回伊電話等語,證人庚○○於本院時亦證稱:約於九十三年四月間,蘇永松曾請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RQ-一一九○號廂型車,與蘇永松一同至上開位於嘉義縣之皇冠公司,載運貨物至上開位於嘉義市之倉庫內,每次代價新臺幣一千元,共約三次 (其中二次由庚○○將車子借給蘇永松搬貨,其中一次係由證人庚○○開車幫忙搬貨),且曾見過被告在皇冠公司內幫忙搬貨物等語,顯見蘇永松亦有參與繼三科公司之後,以皇冠公司名義詐騙財物之犯行,而被告辛○○亦早已計謀連續以三科公司、皇冠公司之名義詐取財物,始先行承租倉庫以存放詐得之貨物甚明,是被告辛○○上開辯稱因與蘇永松不合,始自三科公司離職至皇冠公司任職,不知皇冠公司詐騙被害人財物,當發現皇冠公司將物品全搬走,就馬上打電話告知東東企業社,不知上開位於嘉義市之倉庫存放被害人之貨物云云,均屬圖卸之詞,委不足採。 ㈣此外,並有三科公司店長「許詰充」、業務「蘇凱倫」、皇冠企業社「許俊志」、皇冠實業有限公司副理「許明峰」名片各一張、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東東企業社請款單一張、送貨單八張、出貨單二張;弘輝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二張、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一張;惠德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三張、對帳單一張、支票號碼DV0000000號支票一張 、退票理由單一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認領照片一張;富象國際有限公司客戶應收帳對帳單二張、支票號碼DV0 000000、0000000、0000000支票各一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認領照片一張;來思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傳真文件一張、支票號碼DV0000000、0 000000之支票各一張、訂貨單二張、發票三張、贓物 認領保管單一張、認領照片一張;信鴻輪胎專業定位廠提供之支票號碼DV0000000之支票一張、退票理由單一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認領照片一張;祥順通訊工程行出貨單四張、支票號碼DV0000000之支票一張、贓 物認領保管單一張、認領照片一張;全球運動健康醫療器材商行提供之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號退 票理由單各一張、訂貨單三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認領照片一張;高氏興業有限公司提供之支票號碼DV0000 000、0000000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張、贓物 認領保管單一張、認領照片一張;泰綸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支票號碼DV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 各一張、出貨單四張、內銷部發貨單三張、請款明細表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認領照片一張;正捷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支票號碼DV0000000之支票一張、退票理由 單一張、送貨單二張、訂貨單二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天冠銀帽藝品社提供之支票號碼DV0000000、00 00000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一張、訂貨單四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認領照片一張;上開位於嘉義市之倉庫照片四張、嘉義縣政府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府城商字第○九三○○七二五三五號函一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書、扣押物品清單、搜索筆錄、無主貨品一覽表、本院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六二八號搜索票影本各一份、查扣照片二張、三科公司內營業狀況照片四張等附卷可茲為憑(以上均附於警卷且均為影本)。 ㈤綜上所述,被告辛○○所辯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其中: 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以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對被告為有利。 ㈣又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然被告林永欽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 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原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相當(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比3,換算結果亦為30倍)。因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㈤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經修正為同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就故意再犯之累犯規定,僅有形式上之文字修正,而被告蔡坤林、林重泰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本案所犯係屬故意犯罪,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逕依裁判時即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適用。 三、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上開犯行均與蘇永松、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並與自稱「許明峰」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仍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原審漏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 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並參酌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意、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害人雖有部分領回被詐貨物惟仍受有不小之損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 │犯罪時間 │廠商 │貨物 │ ├──────┼────────┼──────────┤ │九十二年十二│惠德企業股份有限│聖誕燈串二千二百八十│ │月十二、二十│公司 │三串,共計十六萬八千│ │三日、九十三│(黃再永) │五百十元。 │ │年一月二日 │ │ │ ├──────┼────────┼──────────┤ │九十二年十二│富象國際有限公司│日本資生堂禮盒九百二│ │月中旬及月底│(壬○○) │十五盒,共計二十五萬│ │某時 │ │五千五百五十元。 │ ├──────┼────────┼──────────┤ │九十二年十二│來思比企業股份有│ROOMBA吸塵器四十三台│ │月八、二十二│限公司 │,共計二十九萬三千四│ │日及九十三年│(蕭瑞洋) │百七十五元。 │ │一月十三日 │ │ │ ├──────┼────────┼──────────┤ │九十三年一月│信鴻輪胎定位專業│GOOD YEAR牌輪胎八個│ │十二日 │廠 │,共計二萬一千六百元│ │ │(甲○○) │。 │ ├──────┼────────┼──────────┤ │九十三年一月│祥順通訊工程行 │監視器材一批,共計十│ │十二日 │(子○○) │四萬八千五百二十元。│ ├──────┼────────┼──────────┤ │九十二年十二│全球運動健康醫療│電動車六台、按摩棒二│ │月二十九日、│器材商行 │支、塑身精靈二台、滾│ │九十三年一月│(劉智仁) │輪機二台、跑步機一台│ │二日 │ │、按摩椅一台、六五○│ │ │ │風扇車二台、九○○滾│ │ │ │輪機二台、九一○休閒│ │ │ │椅二台,共計十七萬五│ │ │ │千元(其中所交付二萬│ │ │ │元之支票有兌現)。 │ ├──────┼────────┼──────────┤ │九十二年十一│高氏興業有限公司│電捲門遙控器四百五十│ │月中旬某日 │(丙○○) │六組、遙控發射器一百│ │ │ │六十五組、人體感應器│ │ │ │二百十組、電捲門停電│ │ │ │設備十三組、監視系統│ │ │ │四組,共計八十萬元。│ ├──────┼────────┼──────────┤ │九十二年十二│泰綸電機工業股份│家電一批,共計七十一│ │月十九日、九│有限公司 │萬八千八百八十元。 │ │十三年一月五│(黃翔源) │ │ │、六、八、十│ │ │ │二日 │ │ │ ├──────┼────────┼──────────┤ │九十二年十二│正捷科技有限公司│遙控器一批,共計二十│ │月二、二十二│(戊○○) │六萬零六百元。 │ │日 │ │ │ ├──────┼────────┼──────────┤ │九十三年一月│天冠銀帽藝品社 │神具用品一批,共計二│ │四日 │(丑○○) │十三萬八千三百元。 │ └──────┴────────┴──────────┘ 附表二:(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 │犯罪時間 │廠商 │貨物 │ ├──────┼────────┼──────────┤ │九十三年三月│東東企業社 │飲料杯封口機六台、冰│ │二十九日、四│(丁○○) │沙機六台、工作台六台│ │月三、六、九│ │、免洗餐具,共計二十│ │十日 │ │三萬五千九百元。 │ ├──────┼────────┼──────────┤ │九十三年四月│弘輝貿易股份有限│清潔劑二批,共計七萬│ │八、十日 │公司 │六千五百七十二元。 │ │ │(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