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60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乙○○二人係址設臺南市○○路428號「日盛租賃企業行」員工,二人明知自稱「莊憲倫」之 人於民國94年11月3日上午10時許持往上開「日盛租賃企業 行」,如附表所示之手錶五支(為丙○○於94年11月初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90巷27號住處,遭不明之人士所竊取 之物,下稱系爭中古手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詎甲○○、乙○○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以顯不相當之低價新臺幣(下同)11萬8千元購得系爭中古手錶。嗣於同年月6日晚上7時30分許,再由乙○○持往臺南市○○區○○路三段118號黃振發所經營之「藝龍鐘錶行」兜售,黃振發(原審同案被告,經原審判決無罪,未據檢察官上訴)以13萬元之代價買受系爭中古手錶後,將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之所示沛納海手錶一支交由不知情之林庭旭,林庭旭即在網際網路「雅虎拍賣網」張貼拍賣該沛納海手錶之訊息,嗣將該支沛納海手錶郵寄給不知情之吳文斌轉交與得標者。經丙○○在網路上發現該拍賣訊息,乃報警處理,始循線在「藝龍鐘錶行」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錶五支(按應係在吳文斌處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手錶一支,其餘四支在「藝龍鐘錶行」內扣得)。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丙○ ○、原審同案被告黃振發、證人即日盛租賃行負責人洪靖熙及員工陳建泉、鑑定人陳建泉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供述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警方及檢察官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出於不自由意志之不法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乙○○涉犯故買贓物罪嫌,係以其二人之供述、原審同案被告黃振發之證述、證人即日盛租賃行負責人洪靖熙及員工陳建泉之證詞、鑑定人陳建泉之鑑定意見、世界腕錶年鑑三紙、國外網站網頁及扣案手錶五支,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對於其等係「日盛租賃企業行」員工,黃振發為「藝龍鐘錶行」負責人;甲○○於上開時地以11萬8千元代價向自稱「莊憲倫」之人買受系爭中古 手錶後,將之全數交付乙○○前往「藝龍鐘錶行」由黃振發以13萬元代價購入,其後黃振發再委由不知情之林庭旭在網際網路上販賣張貼拍賣之訊息,並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手錶郵寄予不知情之吳文斌,請吳文斌代為轉交與得標買受人等情節,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黃振發之證述、證人即失竊手錶被害人丙○○、證人即代林庭旭占有手錶之吳文斌、證人即受黃振發委託出賣手錶之林庭旭所為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16-17頁、卷二第5-16頁,偵查卷第61-62頁),復有搜索及扣押筆錄、現場蒐證及手錶照片5張、網 際網路下載拍賣資料一份(見偵查卷第31-34頁)附卷可稽 。惟查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被告吳國紹辯稱:其於收購系爭中古手錶時,均有依據業界慣例對於出售手錶者之身分予以查核,而系爭中古手錶收購價格亦非以顯不相當之低價購入,並不知悉系爭中古手錶屬於贓物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其於甲○○收購系爭中古手錶時不在現場,僅係單純依甲○○指示將系爭中古手錶攜往黃振發處,根本不知系爭中古手錶屬於贓物等語。 五、經查: (一)有關中古手錶收購流程,依據鑑定人陳益嘉(鐘錶公司負責人,從事中古手錶買賣約20年)、王俊欽(當鋪負責人,從事中古手錶買賣約15年)、洪靖熙(鐘錶行負責人,從事中古手錶買賣約18年)於鑑定時所為之書面報告,均表示買受中古手錶時,會先鑑定手錶真偽及出廠時間,並依據當時「公價」及正常售價予以折扣後開價,至於有無中古手錶證明文件,如有最佳,如無亦會收購,不過開價會稍低。而對於出賣人部分,會要求出賣人提供身分證或駕駛執照核對,並影印留存;如出賣人為曾經交易過對象,由於前有登記身分資料,不會再次查對身分,當鋪部分則會請出賣人開立單據並按指紋(見原審卷第68-69、72-73、76-77頁)。另證人陳建泉(即教授被告甲○○中古 手錶買賣方法者)於原審審理時就買受中古手錶程序所為之證詞,亦與上開三名鑑定人所為書面報告相同,復證稱:「日盛租賃企業行的性質比較像當鋪業,甲○○有將系爭中古手錶交與我看,問我手錶是否為真,要以多少價格買入。公司並沒有訓練員工判斷身分證之真假,都是靠經驗。」等語(見原審卷第106-114頁)。就此,被告甲○ ○對於如何審核自稱「莊憲倫」男子之身分等節,確實與上開證人證述及鑑定人書面報告一致,復有「莊憲倫」親自書寫並捺指紋之讓渡證明書正本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份(見偵查卷第23頁)附卷可稽。則被告甲○○買受系爭中古手錶之流程,確實依據中古手錶一般通常交易模式相同,可認被告甲○○並無所謂為刻意購入系爭中古手錶,而故意或忽略對於系爭中古手錶出賣人之身分查核。 (二)查被告甲○○對於其以11萬8千元買受系爭中古手錶部分 ,已坦承在卷。經原審命鑑定人陳益嘉、王俊欽及洪靖熙對於系爭中古手錶進行「當鋪業收購價格」之鑑定,其中陳益嘉(鐘錶行業者,僅以鐘錶業者鑑價)係以16萬5元 至18萬元之價格購入,王俊欽(當鋪業者)係以13萬3千 元至14萬8千元之價格購入,洪靖熙(鐘錶公司業者)則 係以21萬5千元至24萬6千元之價格購入,有鑑定資料三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1-79頁)。次查鑑定人洪靖熙於 偵查中對於附表編號一至三之中古手錶所為鑑定,則在27萬元至31萬元之間(見偵查卷第61-68頁暨鑑定人所檢附 之世界腕錶年鑑節本)。因此,系爭中古手錶於經調查所得之鑑定價格,最低自13萬3千元至最高24萬6千元之間;再以證人洪靖熙於偵查中及原審各一次鑑定之價格差距,竟可高達6萬元至11萬元之間,再佐以證人陳建泉於原審 審理時結證稱:「公司是會告訴業務手錶價格約多少,但是業務要用多少價格買入並賣出,那就要靠業務的本事,業務就靠這個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綜合 上開證據資料,已可證明系爭中古手錶於中古買賣市場上尚無所謂絕對收購價格;至於所謂相對收購價格,依證據所示亦有13萬元至31萬元之差距【最高金額部分採證人洪靖熙於偵查中所為鑑價之價額】,難謂系爭中古手錶有所謂可預測之合理收購價格;甚至同一鑑定人洪靖熙二次對於系爭中古手錶所為之鑑價,最高亦有11萬元之價差;如以日盛租賃企業行此種同為當鋪業類型之鑑定人王俊欽所為鑑價【約13萬3千元至14萬8千元】,則與被告甲○○就系爭中古手錶所為收購價格即11萬8千元相去不遠;此外 ,被告甲○○與「莊憲倫」各以多少價格出價而取得系爭中古手錶之合致價格,亦受被告甲○○議價能力與當時客觀情境等因素影響。就上開證據互參,本院認被告甲○○對於系爭中古手錶之收購並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價始予以收購之犯行。 (三)關於被告乙○○部分:被告乙○○辯稱於吳國紹收購系爭中古手錶時伊不在場,而證人陳建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不記得被告乙○○有無在場」(見原審卷第107 頁),即共同被告甲○○亦表示「向『莊憲倫』收購手錶時,乙○○並不在現場」(見原審卷第125頁),則依據 公訴意旨所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乙○○事後有受被告甲○○指示,將系爭中古手錶送交原審同案被告黃振發處賣出,至於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乙○○及甲○○明知系爭中古手錶乃屬贓物,二人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向『莊憲倫』收購系爭中古手錶」之起訴事實,尚無積極證據可供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據公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被告甲○○收購系爭中古手錶,確實依據目前中古手錶一般通常交易模式,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甲○○明知系爭中古手錶係屬贓物,而在收購流程中刻意省略部分流程。又依據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亦不能證明被告乙○○於「莊憲倫」賣出系爭中古手錶時確實在場,而與被告甲○○有所謂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三人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乙○○被訴故買贓物之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判決因之而為無罪之判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附表: ┌──┬─────┬──┬───────────────┐ │編號│廠牌名稱 │數量│備 註│ ├──┼─────┼──┼───────────────┤ │ 一 │沛納海錶 │一支│PANERAI型︰PAM00001、IND︰OP65│ │ │ │ │02.BB976376.AO565/1500 │ ├──┼─────┼──┼───────────────┤ │ 二 │崑崙錶 │一支│型號︰922.201.56、編號︰804298│ ├──┼─────┼──┼───────────────┤ │ 三 │百年靈手錶│一支│型號︰NAVITIME1461/52萬年曆、R│ │ │ │ │EFA19030 │ ├──┼─────┼──┼───────────────┤ │ 四 │DJR錶 │一支│REF16012 │ ├──┼─────┼──┼───────────────┤ │ 五 │夏綠豪 │一支│PHILIPPE CHARRIOL 37.9.534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