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39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丙○○、丁○○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丙○○,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電擊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於以91年度易字第25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並於同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丙○○與丁○○均係址設台北市大同區○○○路○段3號2樓之「保誠應收帳款財務企業社」(下稱保誠企業社)之員工。因乙○○○積欠莊明美(所涉重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賭債新台幣(下同)52萬元,保誠企業社於94年5月30日接受莊明美之委託代為收取上開債務,甲○○、丙 ○○、丁○○本應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債務問題,詎三人不思正途,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12日 下午6時許,攜帶電擊棒共同前往台南縣新化鎮新和庄39號 乙○○○住處,由丁○○先於屋內外散撒冥紙,並打開電擊棒開關吱吱作響,丙○○則稱要帶乙○○○外出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要乙○○○支付賭債欠款簽立票據,致使乙○○○簽立面額合計新台幣52萬元之本票9紙,而行無 義務之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扣得電擊棒1支。 三、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証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被告等對於証人乙○○○、張玉天於警詢時證述,均未爭執其等之証據能力,且証人乙○○○於本院到庭陳述與警詢相符,本院認採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証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丙○○與丁○○三人,固坦承當時任職於保誠企業社,受案外人莊明美之委託,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晚上一同至告訴人住處,持電擊棒至告訴人乙○○○住處催收債款,告訴人並交付面額計52萬元之本票9紙之事實, 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暴力討債之強制犯行,辯稱:當天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後,告訴人自願簽立本票,並無撒冥紙、打開電擊棒啪啪作響、或稱要帶告訴人外出等脅迫告訴人之行為等語。 二、惟查: ㈠被告三人共同攜帶電擊棒前往告訴人乙○○○住處,並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告訴人簽下面額合計52萬元之本票9紙之事實。告訴人乙○○○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指訴 甚詳,於原審證稱:「94年6月12日下午6時許,被告三人到我家裏,其中丁○○比較兇,他拍桌子,叫我去借錢來還錢,我就說我沒有辦法借錢,後來他叫我打電話向親戚或報紙刊登借錢的人借錢。當天我也有打電話,但借不到錢,他們就叫我先生寫本票,背書,我先生不要寫,他們就撒冥紙在地上,我也不知道他們撒冥紙的用意,我看到也會怕。我那天也有看到丁○○拿電擊棒,他拿在手上吱吱作響,我會怕,也有說如不還錢就帶出去,我先生報警,我沒有報警。」(見原審卷第68頁),於本院證稱:「丁○○拿電擊棒啪啪作響,並撒冥紙,被告等要我打電話借錢,借不到錢就撒冥紙,我打電話報警,警方走後,又要我打電話去籌錢,本票我不願寫,是被告等叫我寫的,看到被告等撒冥紙,我想為何做人這麼辛苦,聽到電擊棒的聲音,我會怕他對我不利。」(見本院審理筆錄)等語,證人被害人乙○○○之夫張玉天於原審證稱:「94年6 月12日晚上我有打電話報警,因為被告三人來討債,沒有經過我的允許進來討債,他們說我太太欠錢,當時我太太在家裡。我不認識他們三人,他們來我家裡討債,我就打電話報警,他們沒有拿出借據,就說我太太欠別人錢,在我家裡囉嗦半天,說妻債夫還,我太太也沒什麼話講,他們沒有破壞家裡家具,是態度不好,警察來時,他們態度比較好,警察走後,他們三人還在我家裡發脾氣,說我太太欠錢,就要負責任,講的話也很不客氣,有聽到吱吱作響,我會害怕,說我太太欠錢,我負責還,最後就逼我簽本票,那天下毛毛雨,我屋裡有拜拜,他們就撒冥紙,把屋裡屋外都撒冥紙。他們叫我看報紙借錢打電話,借不到錢,就把報紙做記號,是警察走後才簽發本票的,第二天我就和我太太一起到刑事組報案。」(見原審卷第71頁),所稱互核一致。 ㈡原判決認張玉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撒冥紙的事情我不曉得,我沒有看到」、「我有聽到吱吱作響的聲音,但不知道是什麼事情」、「(問:有無聽到如不還錢就要把你太太帶出去?)我沒有注意」等情(見原審卷第七三頁),而認張玉天所稱與乙○○○不符,惟查:張玉天於原審該次審理時,前已證稱如前所述,後又稱:「撒冥紙的事情我不曉得,我沒有看到。因為他們逼我寫本票。我有聽到吱吱作響的聲音,但不知道那是什麼事情。」審判長問有無聽到『如不還錢就要把你太太帶出去』?證人張玉天答我沒有注意。審判長問:「為何你願意在本票簽名?」證人張玉天答:「他們強迫我簽名,我坐著,其中有被告站在我旁邊看,所以我才寫。」可見張玉天是因被迫寫本票而未注意被告等有無撒冥紙及聽到『如不還錢就要把你太太帶出去』之語,但隨後審判長問:「照片所示冥紙是被告他們現場撒冥紙的?」(提示現場照片)張玉天答:「是。」,「被告他們離開後,就發現現場地上有冥紙。除了他們,不可能有別人撒冥紙。」,益見被告等確有撒冥紙之行為,且經原審審判長詢問:「你隔天六月十三日早上為何拍警卷卷附照片並且報警?」,證人張玉天答:「因為我不報警,隔天如果來我家裡,把我殺掉怎麼辦。」,足徵被告等討債之行為已危及被害人之生命安全。原判決認乙○○○所供與張玉天不符,應非事實。 ㈢原判決又謂員警鄭芳榮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晚上九點被告三人前往告訴人住處討債時,據報前往現場查看結果,發現被告三人態度良好,未發現有暴力行為等情,有卷附員警工作紀錄簿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八頁),且證人鄭芳榮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情況平和,我可以確認沒有任何暴力情事發生,我有問告訴人是否需要幫忙,當時告訴人都沒有反應,我才離開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六頁),足認被告三人辯稱渠等沒有暴力討債,是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告訴人才簽立本票,現場地上之冥紙不能證明確係被告三人撒的等情。惟查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三人是在警察走了之後,才撒冥紙及拿電擊棒等情(見原審卷第七一頁),但證人鄭芳榮雖稱他到現場時,是有冥紙,但應該有打掃整理過,數量沒有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六頁),且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警員鄭芳榮到現場時,為何沒有跟警員說撒冥紙及使用電擊棒事情?)那時候還沒有發生這件事情,我只有講說請他慢點離開。」,故應認被告等或被害人在警員來以前有整理過地上之冥紙,警員走後,被告等大肆撒冥紙,且張玉天證稱:「除了他們,不可能有別人撒冥紙。」,故不能因警員證稱有看到冥紙,而認被害人乙○○○、證人張玉天所證不實。 ㈣原判決又謂:告訴人與其夫張玉天均不知情被告丁○○所持之上開類似手電筒之物係電擊棒,可致人受傷之情形下,被告丁○○等人如何能以開關該電擊棒,弄出吱吱作響之方式恫嚇告訴人簽立本票?等語。惟查:乙○○○證稱:「被告等是先撒冥紙,再拿電擊棒,我才簽寫本票,我有聽到吱吱作響,是之後新化警員告訴我之後,我才知道那是電擊棒。」,故乙○○○經員警告知,已知該物為電擊棒,足以傷人,自會心生畏懼,縱不知為電擊棒,依所發聲音,亦足以使人心生恐懼,且被害人乙○○○稱會害怕,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指訴明確,不能因乙○○○起初不知為電擊棒,而認乙○○○不會害怕。 ㈤證人莊明美偵查亦承認委託保誠企業社收取告訴人乙○○○欠款之事實。此外復有保誠企業社帳戶委任莊明美委託保誠企業社收取告契約書1紙、現場相片多張、本票影本9紙在卷可稽,並有電擊棒1支扣案可憑,被告三人犯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 四、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舊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為累犯。新法修正為再犯者故意犯始成立累犯,故不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丙○○均構成累犯,故被告丙○○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丙○○並無不利。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甫並於91年3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 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修正後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併此敘明。 ㈣被告甲○○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甲○○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被告三人共同實行上開犯行,均為正犯。 六、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係帶頭者,當日㩗帶電擊棒,作勢脅迫被害人,被告丙○○係累犯,被告三人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竟以脅迫之不正當方法為人討債,影響社會治安,事後復否認犯罪,並無悔意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犯罪用工具電擊棒1支 ,係被告丁○○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30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凖條例 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