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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陳義仲宋明蒼蘇清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49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生於民國63年10月25日(已死亡)

          生前住雲林縣土庫鎮○○里○鄰○○路3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67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利用其在祐銘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而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XI—一五0號營業用大貨車,進入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之台塑六輕廠區○○○道五˙六路ARO—三擴建預製施工料場從事拆除鐵皮屋工作之機會,徒手竊取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該廠區空地上已裁剪完畢準備標售之廢電纜線一批(每條長度約一公尺,共計重一百四十一點六十五公斤),得手後,搬運至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上,再利用工作空檔以其所有之隨車工具小刀一支,削除部分電纜線之外皮,欲變賣換現,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工作結束後欲離開該廠區時,乃將竊得之電纜線藏放在該車後車斗夾層內,而於駕車行經該廠區東南門口時,為該廠區警衛林嘉聰發覺可疑,攔檢後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且當場起出其所竊得之電纜線一批及削皮工具小刀一支,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此項判決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死亡,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七至五十九頁),原審未及審查及此,遽為實體有罪判決,自有未合,依前開法條規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蘇清水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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