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第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00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其擔任址設嘉義巿忠孝路五九一號二樓佳鴻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鴻公司)業務員,負責銷售車輛、保險及收取車款、保險費、維修費,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利用收取車款、保險費、維修費等業務之機會,將其代收如附表所示之車款、保險費、維修費,共計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五千二百二十八元 (已償還一部分,剩十一萬四千七百六十九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無法全部還款,始為佳鴻公司發覺上情。 二、案經佳鴻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原審卷第九十六年三月五日筆錄),並經告訴代理人乙○○於檢察事務官前陳述甚詳,復有勞工保險卡、經濟部公司執照、汽車買賣契約書、契約收款明細表、車輛銷售特殊狀況報告表、確認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客戶結帳單、明細表、工作單、離職單移交單、甲○○侵占佳鴻汽車款項明細、嘉義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第一商銀匯款申請書回條附卷可憑,雖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是有這些金額,但那些是配件的費用,並不是像公司所說的情形云云,惟無法舉證供本院查證,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三千元」(貨幣單位均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三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九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九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並施行,被告於新法施行前犯行,因連續犯規定廢止之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論以連續犯。 ㈣有關累犯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因此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要件,亦有擴張及限縮,新法並採故意為構成累犯之要件,新舊法就累犯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均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經比較結果,以新法累犯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參照) ㈤又刑法「罰金刑加減」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規定(刑法第六十八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六十七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屬刑罰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舊法。 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又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經此折算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經比較後,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舊法。 三、查被告甲○○係址設嘉義巿忠孝路五九一號二樓佳鴻公司業務員,負責銷售車輛、保險及收取車款、保險費、維修費,為被告所自陳,復有經濟部公司執照、離職單移交單在卷可證,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曾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原審未及減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犯詐欺、妨害兵役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出於填補家用花費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利用收取款項之便加以侵占手段;依其陳述及陳報狀、所提戶籍謄本,其高中肄業、現從事台電管路工程,月入二萬五千元,已婚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犯罪侵占造成被害人公司金額達十八萬餘元之損害,目前已陸續清償(含薪資抵扣四萬三千四百零六元),餘十一萬四千七百六十九元未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合於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條件,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四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 (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四十一條 (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刪除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款項單位:新台幣) ┌──┬────────┬──────────────┬──────┬─────────┐ │編號│客戶名稱 │款項明細資料索引 │侵占日期 │侵占金額 │ ├──┼────────┼──────────────┼──────┼─────────┤ │ 1 │李耀宗 │契約編號:P0000-00000 │95年1月13日 │ 60000元車款 │ ├──┼────────┼──────────────┼──────┼─────────┤ │ 2 │嘉聚建設開發公司│契約編號:P0000-00000 │95年1月18日 │ 5000元車款 │ ├──┼────────┼──────────────┼──────┼─────────┤ │ 3 │張雅萍 │契約編號:P0000-00000 │95年1月26日 │ 48000元車款 │ ├──┼────────┼──────────────┼──────┼─────────┤ │ 4 │劉嘉昌 │強制險證號:12Z0000000000 │95年2月20日 │ 2053元保險費 │ ├──┼────────┼──────────────┼──────┼─────────┤ │ 5 │林吳春 │工單號碼:94-N51-2786 │94年10月27日│ 10457元維修費 │ ├──┼────────┼──────────────┼──────┼─────────┤ │ 6 │嘉聚建設開發公司│工單號碼:94-N51-550 │95年1月27日 │ 1525元維修費 │ ├──┼────────┼──────────────┼──────┼─────────┤ │ 7 │客戶委裝新車配件│吳璧娟100324D,謝李哖202713 │94年11月 │ 36763元維修費 │ │ │ │鄭金蓮507479 │ │ │ ├──┼────────┼──────────────┼──────┼─────────┤ │ 8 │同上 │陳育聰9955LU,蕭明娟203115N │94年12月 │ 21430元維修費 │ ├──┼────────┼──────────────┼──────┼─────────┤ │合計│ │ │ │ 185228元 │ └──┴────────┴──────────────┴──────┴─────────┘